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双方当事人产生民事纠纷,诉诸法院,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以期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但由于各种原因,如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客观事实的变更等,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不能客观充分地反映其当下想要满足的诉求,于是在诉讼进程中就发生了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形。诉讼请求变更关系到原告诉权的实现,关系到诉讼进程的推进、纠纷的解决。
虽然现行立法中规定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仅仅只是宣示性的、原则上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机构对于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规定、相关程序的规定都较为粗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问题处理的混乱,导致诉讼的拖延,最终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变更在域外国家经历了一个从不允许变更到允许变更的漫长的发展历程。我国虽然在法治建设的早期就认可了当事人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要求,但是对诉讼请求变更的实质要件没有进行细化规定。在立法层面,较多的是对诉讼请求变更的一些原则性的认可规定(a),来彰显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各种丰富的权利。而具体的条件、程序被忽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请求变更处理的随意性和混乱性,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不一致,已经成为较为严重的程序问题。
虽然我们倡导要对诉讼请求变更程序的要件进行明确性设置,但是这种要件设置并非易事。因为这其中关系到原告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权利的平衡、地位的平等、对等性。若是放宽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要件设置,意味着原告能够更容易地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更多的问题,可以节约撤诉、重新起诉所耗费的经济上、时间上的成本。倘若变更门槛过低,变更要件过少,虽然可以减轻原告程序上的负担,但意味着加重了被告的应诉负担,被告需要重新准备相关的诉讼防御材料、商讨应诉方案,无疑对于被告而言,容易造成诉讼上的突袭。
若设置了诉讼请求变更的实质要件,没有配套的相关的程序,那么该变更要件的规定依旧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通过对于程序的细化,可以方便当事人和法官进行后续的操作,然而我国也没有对此程序的相关制度设计。比如,原告要在辩论终结前以何种文书形式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呢?法院收到该文书后的处理是否会使该文书在后续的诉讼进程中具有一定的效力或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若是被告提出异议又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对变更程序做进一步的规范,防止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法官的过度裁量及程序的拖延。
在研究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和相关程序设置之前,有必要对诉讼请求及理论范畴进行界定和梳理。当然由于文章篇幅有限,应当将关注点更多地置于诉讼请求变更程序问题的探讨之上,所以本文将简单梳理学界对于诉讼请求及其相关概念的主流观点,以此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和考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款规定将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和理由相分离,是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内容。在此语境之下,诉讼请求相当于日本法所规定的“请求趣旨”,在台湾地区被称为“诉之声明”。然而,由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规范(b)对于诉讼请求概念的混用,使得诉讼请求的概念不仅仅单指向具体的权利主张或者声明,还代指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诉讼上的请求。总的来说,在学界诉讼请求具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的三层含义。广义的诉讼请求是指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诉讼的内容作出判决的主张。狭义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法律权利的主张。最狭义的诉讼请求是指法律上的利益或者实体权利,也就是等同于诉讼标的的含义。
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相互交织重合,但在不同的学说之下又有所区别。通常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的明确也需要通过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来进行。梳理诉讼请求相关概念时,可以通过不同的理论学说,对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
诉讼标的理论主要经过了三个各阶段的发展,分别形成三种不同的理论学说。
根据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即为当事人之间争议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基于诉讼标的请求法院裁判的,而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即为具体和抽象的关系,两者的含义基本等同。
然而旧实体法说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c),于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主张脱离实体法,转而从诉讼法视角来研究诉讼标的,提出了诉讼法学说,诉讼法学说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是基于请求的法的地位来判断的。虽然存在若干实体权利,但从法的地位来看,如果请求内容和事实关系只有一个,则不能构成多个诉讼标的,也即诉讼标的包含了“诉之声明(诉讼请求)与事实关系”只有当事人的诉之声明与事实关系都不同,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然而诉讼法说也有一定的弊端,其割裂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联系,割裂了诉讼标的与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联系。于是德国学者尼克逊提出了新实体法说,凡是基于同一纠纷事件,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存在数个请求权,并非是请求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请求权仍然只存在一个,也就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层面的理解上诉讼标的基本等同于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诉讼标的基本上等于诉讼请求,仅在诉讼法学说中存在是否包含案件事实与理由的区别。我国学界对于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概念存在混淆,不同的学者对于是否应当区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也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旧实体法说便于识别,所以立法上、实务届基本参照的是旧实体法学说(d),《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e),其中第三项的内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见在此条款语境下“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互不包含。鉴于此款法条,我国立法层面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含义:第一,他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裁判的具体明确的请求。第二,它存在的基础是实体法律关系,也即诉讼标的。第三,诉讼请求不包括案件事实与理由。
通过对上述相关概念的界定,便可以明晰“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部分学者在对诉讼请求变更进行界定的时候认为,只有不改变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的情况下的变更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否则属于诉的变更。然而根据上述概念的界定,加之我国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在诉讼标的几乎等同于诉讼请求的语境下,可以得出结论,实际上只有变更前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诉讼标的)改变了,我们才能称之为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是诉的变更的一种表达方式。
学界通常将诉讼请求的变更分为诉讼请求“量的变更”和诉讼请求“质的变更”。所谓“量的变更”就是指诉讼请求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等)和数额的变更,其与诉讼请求“质的变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量的变更”没有改变诉讼标的的性质,本文认为,对于请求数额的变化没有必要划入诉讼请求变更程序的规制范围内。因为法律性质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所以没有必要对数量上的变更进行特殊的处理。如果认为量的变更也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则会导致程序上的负担,并且对于标的额的变更涉及管辖制度,标的额数额多少的变化将会影响到不同诉讼程序的启动,所以不适合通过诉讼请求变更程序进行处理。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必定会附带上相应的理由,如果当事人变更了相关的理由,是否需要适用诉讼请求变更程序存在争议。诉请理由包括了法律上的理由和事实上的理由,对于法律上的理由的变更,由于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涉及对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的问题,所以应当适用。而对于事实上的理由的变更,与诉讼请求变更没有关系,所以不需要适用诉讼请求变更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早早地赋予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然而立法所体现的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宣示性的权利(f),设置具体的变更许可要件才能体现诉讼请求变更的正当合理性。通过研究域外国家及地区关于诉的变更要件的相关规定,可以探知适合我国的诉讼请求变更程序的要件。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在立法上也规定了相应的认可变更的条款。首先,出于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德国法规定了诉讼请求变更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与此同时,为了抑制被告滥用该同意权,该同意是一种默示同意,只要诉讼请求变更程序中,被告对于变更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能够继续出庭应诉,则视为被告同意变更。例外情况下,为了追求诉讼客观、真实的价值,法院认为不过问被告是否同意有益于解决纠纷、查明案件,可以直接做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决定。其次,对于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的期限也有要求。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进程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因此对于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的期限,限定于事实审的过程中。最后,还规定了诸如变更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等程序性要件。
日本法虽然将德国法视为蓝本,但是舍弃了诉讼请求变更要件中,关于被告同意这个要件。日本学者认为,该要件太过于主观,容易引起被告的滥用,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实质性要件的设置取而代之的是请求权基础不发生变更的要件。由于要求请求权基础不发生变更,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诉讼请求变更的门槛,以此来保障被告不受诉讼的突袭。但是对请求权基础的识别,在日本学界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法官主要通过对于公开的判例的学习,来逐渐统一请求权基础的识别,从而保证诉讼请求变更必要性的程度是一致的。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日本法对变更要件还要求“不因诉讼请求的变更而迟延”。也就是说,即使请求权基础没有发生变更,倘若诉讼请求的变更将引起诉讼迟延,仍然不允许变更。
我国台湾地区偏向于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诉的变更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为,要求获得被告的同意。程序性要件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要求变更诉后仍然使用同一种程序进行审理。通说认为下述情况可以准许当事人进行诉的变更:一是仅补充更正事实法律称述,不对诉讼标的进行变更。二是对于判决事项声明的扩张或缩减。三是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四是追加了新的当事人。五是对于法律关系的成立产生争议的情况。
首先,对于诉讼请求提出的期限上的设置,在理论界已经较早地达成了共识,通说认为,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关的申请。2019年新出台的《证据规则》删除了原先2001年《证据规则》对于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的规定,对于此期限就没有争议,且法庭辩论终结这个是时间点,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事实审”之前的期限大体相当。
其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对于德国的“被告同意权”与日本的“同一请求权基础”的这两个实质要件,笔者更倾向于前者。理由如下:第一,在价值判断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诉讼程序越来越关注“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这就要求对于原告的变更条件设置得更为宽松一些,扩大对纠纷的处理范围。而要求诉讼请求变更前后的请求权基础相同,实际上极大地限缩了变更的范围,根据现有理论对于请求权基础的界定,要求诉讼请求变更需要“请求权基础的同一”可能使得基于同一实事纠纷的前后两个诉讼请求不能得以合并处理;第二,设置“被告同意权”在操作上更加方便,且符合形式上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平等、诉讼地位平等的要求。弥补了原先在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上,对于被告防御利益的疏忽;第三,日本理论界存在着对于请求权基础的不同界定与争论,在实务届之所以能够以请求权基础作为变更要件,归功于完善的判例公开体系,在判例学习中统一“请求权基础”界定的标准。而我国对于请求权基础的概念没有进行过广泛的讨论,在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并且对于案例获取的便利程度和数量上的充足性、完整性无法与日本相比,也即对于案例的公开制度及其相关配套措施依旧不够完善,对于该要件的设置较为困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选择德国所规定的具体的要件,也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需要得到被告的同意,可以是默示同意。
最后,不得导致诉讼严重迟延。此要件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范围进一步进行了限缩。本要件背后体现的价值在于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即使原告变更诉讼符合了期限的规定、变更请求取得了被告的同意,诉讼不可避免地会严重迟延,那么法院将不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这也是对于有限的诉讼资源的保护。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变更申请的要件可以设置为:第一,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第二,征得被告的同意,可以是默示同意;第三,不得导致诉讼严重拖延。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在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提高诉讼效率。变更申请书的作用相当于诉状,提交给法院后送达对方当事人,所以会产生一些法律效果。比如对于新的诉讼请求开启新的诉讼系属,并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申请程序的如此设置对于实践中诉讼请求的变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便于对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同意权”,对于是否允许变更做出判断。若是同意原告变更,也能够针对性地准备应诉资料,维护自身的防御利益。另一方面,对于法院而言,这种具有一定形式的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能够更加方便审查判断在同一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对于原告提出的变更申请书,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允许变更。在“判决、裁定、决定”这三种法院的处理方式中,诉讼请求变更程序的处理方式的性质和效力更符合“裁定”这种裁判形式。因为一方面,裁定是一种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后续不予变更的救济设置所选择的余地也更大一些,比如可以设置复议或者上诉等救济性权利,来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而且裁定的法律效力也可以使得诉求变更后,整个诉讼程序能够围绕新的诉讼请求展开,原来程序中与新诉求相关的诉讼资料仍旧可以在后续的程序中继续使用。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注意对于管辖权的考虑,在兼顾诉讼效率的基础上可以考虑设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条件。
首先,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变更程序,而被告认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由法官来判断异议是否成立。
其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其认定的不一致,根据《2019年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先对该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后再根据原告的意愿及认定结果来启动或者不启动诉讼请求变更程序。要注意的是,《2019年证据规则》第53条修改了《2001年证据规则》,删除了关于法官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义务,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没有了释明义务,而是将认定不一致的观点当作争议焦点来审理,给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辩论机会,并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状况来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该如何处理。在实务中,存在“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照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裁判”不同类型的裁判方式。需要对这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一辨明,做出抉择。
(1)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方式主要用于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这种方式实际上存在许多弊端。首先,驳回起诉的案件都不会进行实质性审理,导致法官可以通过驳回起诉来减轻自身裁判的风险及负担。其次,不符合现在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方向,不利于当事人的全力保障。最后,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仅仅因为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不一致,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就被裁定驳回,会使原告遭受多次应诉的负担。
(2)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许多学者所支持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性在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确定法官审理的范围,根据诉权理论,法官有义务对于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的不一致,释明变更,而当事人拒绝变更,说明经过实体审理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能产生其所主张的法律上的效果。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严格适用法律的后果,于法有据。
但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从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来看,从“法官与原告认定不一致”——到“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原告依旧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依照正确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法院围绕诉求审理”——“判决”。我们可以看到,首先,对原告而言,加重了其诉讼上的负担。其次,对于同一案件纠纷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对此进行了二次审理,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违背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理念。
(3)依照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裁判
在2019年证据规则出台之前,这样的做法似乎一直都是被学界的学者所诟病或者直接忽视的,在查询相关案例的时候可以发现这种做法还可能构成程序上的违法,而被二审法院撤销。像这种违背当事人意愿“自认自判”的行为,被认为是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诉权,构成突袭裁判。
然而随着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新证据规则出台,这种做法逐渐开始被部分学者接纳。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法院已经将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作为焦点进行审理的前提之下,法院给予了原告充分的辩论机会。弥补了程序上的缺失,使原告诉讼权利的保障能够达到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而达到的效果。那么在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当下,且保障了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该做法就具有了正当性与可操作性。
我国在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程序规制处于空白状态,对此进行研究的学者并不多,研究还不够广泛深入,存在较多的问题和阻碍。尽管有上述的困难之处,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程序的要件和程序的设置,仍是迫切需要处理的问题。我国处于法治构建的初级阶段,对于程序的构建远远不够,程序正义价值应置于诉讼效率价值之前位,程序正义才是目前应当重视的内容。立法者应当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文件,设置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和程序,不断地充实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制度,守住公正审判的底线。
(a)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1条、第252条,分别是对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认可。
(b) 参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当事人基于统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
(c) 经典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有“电车问题”:一位乘客在电车上因司机的急刹车摔倒受伤,此时就具有一个侵权法律关系和违约法律关系。如果该乘客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后获得胜诉,按照旧实体法说的观点,仍可以违约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提起新的诉讼,导致同一损害得到两次救济的不公平现象。
(d) 如果发生竞合的情况,再将案件事实作为考量的标准,效率更高,可操作性更强。
(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f)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