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众的法律意识也随之不断增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维权、解决纠纷的观念深入人心,因此民事纠纷也随之呈现增发的趋势,法院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办案压力。保证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保障司法效率,作为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同样不可忽视。因此,为平衡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自2012年开始,我国正式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民诉法中,该类新增程序的确立对于解决实体纠纷和司法效率的平衡与冲突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程序自诞生以来,其实际运用率并不高,王亚明教授曾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在
2013—2020年内公开的所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后发现,自2012年小额诉讼程序确立以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适用率维持在2%以下,而这和最高院最初预设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应当占比我国民事一审案件总体量的30%的理想情况存在极大的现实差距,自此,如何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成了学者们努力渴望破解的难题,本文的创作也正是在此背景下展开的。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意义一方面在于其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另一方面其通过自身适用案件的特别性,将某种特殊案件分流出来,以此构造出多元化的民商事纠纷解决路径,由此减轻传统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使普通程序得以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处理,使得一部分案件快速被审结,由此提升了整体的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a)但是实务中小额诉讼程序的低适用率使得最初立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无法实现,实务与理论间的鸿沟致使理论仿佛一纸空谈,故研究分析小额诉讼的现状及困境后,提出解决方法来跨越这重困境,这对于完善理论体系,弥补理论与现实的差距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最初诞生于美国,之后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皆相继在本国内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此后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相继引入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制度内容和程序理念,上述域外的国家和地区,在引入小额诉讼制度后结合各自的司法环境,对小额诉讼程序予以改良和移植,最终均发展出适应本国社会形势和司法环境的小额诉讼制度,例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发展创设出小额诉讼法庭、小额案件速裁庭等专门负责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机构,由此排解了普通案件的审判压力。韩国则是将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取代了简易程序来予以适用,通过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和构造进行详细的规定,使之成为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第二种民商事程序来被法官加以适用。(b)日本的做法不同于韩国,则是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区别于原有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第三种独立程序来予以适用,以此来寻求日本司法界希望达成的“司法大众化”的目标,一方面将司法救济下放到底层社会,使底层人民能够真正地得到司法的帮助,同时另一方面也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来提升司法的整体效率。(c)虽然各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情况和研究程度并不相同,但对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本土化研究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我国,学界对于小额诉讼存在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d)虽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两种不同理解,但二者都认同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对数量繁多的案件进行分流,使 “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能够快速得到处理,由此来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大的困境、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真正体现了我国推崇的“司法为民”的正义价值。它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是提高诉讼的效益和保障诉权的平等。设想如果一段诉讼程序要经历很长时间才能结束,过长的诉讼时间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急于渴望得到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便会因为程序的烦琐而放弃实现部分其本应该享有的利益,来换取诉讼程序进程的加速,利用“成本—收益”模型来对此现象分析,我们便会发现,寻求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整体效果上对于当事人来讲,并不是盈利的一件事情。(e)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主要特性便是其程序的高效率性,其主要通过限制上诉权、简化程序流程等方式平衡司法正义价值与司法效率价值,由此使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盈利性。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进程,最初可以追溯到2009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规定用5,000元以下的金钱民事纠纷界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这一划分因没有考虑到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之间的差异而在后续向社会公布吸收群众意见时,饱受群众批评,同时也遭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严重质疑。此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一改以往的用简单的、确定的5,000元金额标准来界定是否适用该程序,但条文中仍不见任何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救济程序等相关事项的描述。由此可知,彼时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然是相对粗浅的,并不具有详细的规则体系。此后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以列举的形式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范围,并规定了不能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类型。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或者是涉及人身关系的合同中仅在金钱给付方面存有争议的情形,即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当事人提起的单纯的金钱给付之诉类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作为改革试点。在试点方案中扩大了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标的额为5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若超出5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的若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同意适用后也可予以适用。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诉法进行第四次修订,本次的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便是对此前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再次予以完善,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标的额标准;明确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负面清单制度;同时新增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方式和审理期限的规定,鼓励人民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时“一次开庭审结”,同时明确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两个月的基本审限等一系列相关规定。至此,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成功确立。
从民诉法修改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实施至今,该程序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成绩并不理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公布的“小额诉讼程序”判决文书,搜索筛查后发现自2013年以来,仅有一小部分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小额争议案件最终是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加以审理并判决的,而其他大多数案件依然适用的是既有的简易诉讼程序。然而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一件小额争议的案件既满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时,应当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小额诉讼的判决稀少的现实,无不显示出法院在有意地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分析原因后可知,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的强制性规定,可能是人民法院不敢大胆适用该程序的主要原因,司法实务中,经一审即告终结的情形,鲜有发生,经不完全统计,几乎所有案件都会历经两审,甚至多次审理后才得以终结,当事人上诉的情形异常频繁,自此便可发现一审终审具有更大的风险,顾及裁判于己不利,由此便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便劝退了大多数当事人,而法院为避免因自身适用一审终审而产生错误裁判,不仅未正确解决纠纷,反而激化社会矛盾,同时,审判错误问题对法院司法公信力带来猛烈的摧毁,在综合考评后,法院自然选择刻意地去回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我国现行的司法政策上来讲,人们内心中还是希望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被广泛加以采用,毕竟提高诉讼效率是人们公认的应当努力的方向,人民法院与广大人民群众在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大幅缩短案件审理周期,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理念上是共通的,这也就使得法院与群众坚持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以换取共同的利益追求,(f)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势必要将如何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和如何顺利运行该程序作为其努力的工作方向,而这也展现出我们应当深刻分析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困境原因的重要性。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是在广义层面上对其予以规定,但立法层面却又试图在改革试点中发挥其将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且从立法结构上来看,立法者将其置于“简易程序”这一章节下,但并未赋予其独立的章节地位,此举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模糊,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同质化,缺乏其程序的独立性,不符合司法程序独立运行的现代司法理念,这也是被许多学者所诟病的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缺陷。这种立法缺陷最终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部分基层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产生认知错误,认为其是简易程序的组成部分,与简易程序并无实质性区别,导致法官普遍认为对于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简单案件,即使标的额较小,也可以直接采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而不必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由此可见,人们对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混同的偏见意识,制约着小额诉讼程序发挥其程序自身的价值,丧失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意义。
我国法律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不论是在其审判程序规则方面,还是在执行程序规则方面的规定都过于简化,就前者而言,只笼统地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比照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不论是审理期限,还是证据交换、判决送达等方面,法律均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在上述方面参照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这无疑在制度层面客观诱导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产生同质化,使得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分变得困难。(g)而对于后者,我国法律没有制定任何专门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规定,且现行法规对于普通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执行规定与小额诉讼程序又不相匹配,导致小额诉讼程序执行规定方面的缺失,使得借由小额诉讼程序途径赢得胜利的当事人,其胜利成果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纠纷最终无法得到实质性解决,民众自然逐渐会对司法失去信心。
小额诉讼程序裁判的救济性不足,是小额诉讼程序结构性的根本问题,一审终审的硬性规定让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其只能依靠事后救济的方式来保障当事人的错判纠正权,但审判监督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结的价值导向本身就是相互违背的,审判监督程序系一种纠错机制,启动该程序的前提要求是发生错判或有错误的可能。倘若当事人仅仅是不满意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系该判决产生了实质错误,此时直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变原判结果是违背基本法理的。所以依照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规定,倘若当事人心中的不满只是因为最终结果和预想结果有出入,但没有上升到判决“实质错误”的程度时,对于当事人而言,其近乎没有任何救济的渠道。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要么只能接受内心不满的判决结果,要么则需再次花费大量精力与时间去选择通过再审的渠道去寻求救济,这种两难的选择困境,势必会打击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缺乏“中间量”救济渠道的诉讼程序无论是给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平添了一份心理压力,因此在有别的程序选择时(简易程序),法官或当事人自然都认为选择其他程序无疑是更为保险的举措,人们在心理上自然会疏远小额诉讼程序。(h)
民诉法中仅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但对于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的具体审理机构,法律并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最高院始终也未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具体指导。这就导致实践中各个法院在具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时的做法不一的现象发生。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基层法院采取由立案庭先予统一立案,再根据案由的不同分案至各个不同的审判法庭,由案件承办人具体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方式;而有的基层法院则选择单设庭室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如设置专审小额诉讼案件的速裁庭;还有的则是成立专门的审判团队负责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先由立案庭以小额诉讼案件立案后再直接分案至该团队予以审理。实践中,正是由于缺乏专门的小额诉讼审判庭(i),小额诉讼案件大多由普通的审判庭承接,然而该庭的法官仍需要同时审理该庭本身被分配的民商事案件,这就导致我国基层法院的民商事法官巨大的办案压力,庞大的办案压力使得法官难以同时处理普通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法官总体的办案效率也由此被拉低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率特性,在庞大的办案压力冲击下,也变得荡然无存。
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基准被限定在同一省份之内,采取省级一刀切式的划分,不同省份以各省的省级行政区为单位调整小额诉讼标的额。但是,实践中,即便是处于同一省份内,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亦有着显著差距,以江苏省为例,2020年,全省13个设区市中,仅1个城市GDP在2万亿元以上,4个城市在1万亿元以上,另有9个城市仅在5,000亿元以上。省内不同地区之间GDP高低相差最多达3倍之多。(j)小额诉讼程序一刀切式的受案标的额规定与省内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均工资差异大的社会情形产生了显著的矛盾,反映出小额诉讼受案标的额基准确立的僵硬化。不合理的标的额规定势必会影响不同地区之间在运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时的程序适用率的不同,这种矛盾极易导致出现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几乎无法适用的尴尬情形。
我国立法上引入小额诉讼程序是为实现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社会大量的小额纠纷的司法目标,但由于最初引入时域外经验借鉴不充分,在各项规则尚未建立健全时就急于推向实践,从而导致如今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大量问题。充分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以修订法律或充实司法解释等方法进一步优化、细化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则,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分流民事案件的功能,实现其制度设计要旨。针对未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完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试点研究。
目前我国立法层面确实存在着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不清晰的问题,究其原因便是立法将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这一章节之下,剥夺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某些规定上与简易程序有相似之处,但从程序理念、价值追求、功能定位等层面上来看,二者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在认清二者界限的基础上,我们应当赋予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的法律地位,使二者成为并行运作的两套不同的简化处理程序,真正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分流作用。纵观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域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不外乎存在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立运行的模式,如美国大部分州、韩国、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美国有些州采取制定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方式,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诉讼程序指南》,而纽约、弗吉尼亚等州则采用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并结合配套的小额诉讼程序指南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k)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单独的《小额案件审判法》和《小额案件审判规则》,在世界领域成为首个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赋予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地位的国家;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l)第二,小额诉讼程序附属于简易程序的模式,如在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中,没有和简易程序明显地区分开,立法只是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更加简化、灵活的规定。全面分析域外立法采用的两种模式后,结合域外立法经验,我国立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可采取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制定单行的《小额诉讼程序法》,由此来强化法律的指引作用。第二种,将小额诉讼程序剥离出现有的置于简易程序章节之下的立法设计,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小额诉讼程序单独的一个章节,使其在法律定位上成为一种真正的与简易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m)比较而言,第二种改进方法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立法环境最为切合,笔者建议可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
现行立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化,有流于形式,缺乏实质内容的嫌疑,因此导致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忽视,认为其只是一个徒有形式外表的模型。笔者认为实践中若想真正实现小额诉讼的立法初衷,则应当为小额诉讼程序制定一系列的具有自身特色的程序规则,以使其真正成为一套独立程序。秉持着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快审理的目标,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程序规则方面,立法应当予以细化,从程序的起诉受理条件、证据交换、质证认证、证据调查、法庭审理,以及判决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做出具体规定,并且程序规定应当严格凸显其“简化之再简化”的程序特色。同样,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方面也应加以具体规定,为其制定专属执行程序规则,以此来保障小额诉讼胜诉人的裁判实质权益的实现。
因现行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严格实行“一审终审”的程序救济途径,而再审的救济方式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是成本和风险最高的,小额诉讼救济的困难问题自然也就成为实践中该程序适用率低的核心原因。以域外经验来看,世界各国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均赋予其一定的程序救济,这也是现代司法“有程序必有救济”的理念体现,(n)在救济方式上,各国规定各具特色,日本系采用“事前救济”的方式,日本立法设置“扩充庭前程序”的做法,比如设立庭前窗口、小额诉讼程序帮助中心,详细地向当事人介绍庭审规则及注意事项,以提高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了解度和信任度,并且提供与小额案件相关的实质性专业解读,从而在庭审前解决一部分的争议,避免此类型的争议影响后续小额案件简化庭审的质量。(o)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小额诉讼救济方式上采用“动议制度”,例如《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在第八章“判决后的诉讼程序”中有一条称之为“向小额索赔法院提交的撤销原判决之动议”规定:“对于原告来说,小额索赔判决是终局性的,只有一种例外,即在原告未能出庭,而判决又对原告不利时,原告可以提出撤销原判决的动议;没有出庭的被告,在其上诉前,须在原作出判决的小额索赔法院,提交一项取消缺席判决的动议;动议费是20美元。”(p)英国民事立法中也有着类似的动议方式的救济规定,《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小额索赔审理制”第27.11条“撤销判决和重新举行审理程序”的第1款规定:“存在如下情形的一方当事人:(a)在对诉讼举行审理程序时既未出庭亦没有诉讼代理人的;(b)未根据本规则第27.9条第1款向法院送达通知书的,可根据本章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者对诉讼重新举行审理程序之命令”。第3款规定:“申请人惟有符合如下条件,法院方得认可当事人的申请:(a)在审理程序时不出庭或无诉讼代理人代理有充分理由的,或者未根据第27.9条第1款向法院送达通知书有充分理由的;(b)在举行审理程序时有合理胜诉机会的”。(q)
通过域外立法经验,我国民诉法中也应当为小额诉讼程序设置更为便捷的救济方式,降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难度。笔者建议,今后对小额诉讼生效裁判的救济方式可采用即时复议的方法,放弃原有的再审救济。这样的救济制度设计,既可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也可以避免原有的因提起再审救济而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效率和扩大纠纷解决周期的弊病。即时复议程序具体可以设计为,小额诉讼判决做出之日起,当事人自收到判决之日时在3到5天之内的一段时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也应当限制在7到15天之间这样的短期内,因系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故遵循回避原则,应当由原审以外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复议,以此保障复议程序的公正,同时规定对于经复议作出的改判判决不得再行申请复议,(r)以此杜绝当事人反复对判决实行复议纠缠,破坏判决的既判力。
现行审判体制,无法真正落实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小额诉讼案件也未体现出其原本的制度优势,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为真正实现小额诉讼简便迅捷审理、高效率化的功能,均设计出专门负责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美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我国香港地区设置有小额钱债审裁处,澳门地区则设置有轻微民事案件法庭。(s)通过对上述域外经验的分析,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或小额诉讼法庭是世界各国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的主流体制配置。以我国司法现行体制而言,法院设置单独的小额诉讼法庭,其成员为训练专业的小额诉讼审理法官,由其统一负责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这种体制设计,可以更加合理地分配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使得普通民商事法庭的业务法官可以专注于普通案件和复杂案件的审理,适合我国国情需要,在后续体制改革中也更具操作性。
现行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规定,被普遍反映脱离于实际情形,省级统一的标准,一直被诟病不符合我国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应当予以修正。标的额标准的修改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依据,真正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形,此前采用的域外标准,因域外的制度、社会环境与我国本土环境存在差异,故只能大致参考借鉴,而不能完全照搬适用,我国幅员辽阔,地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小额诉讼标的额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民众收入状况相均衡。因此未来可以考虑在遵循现行立法确定的50%这一大的标准之下,在省级以下各个地区内采用更为灵活的标的额限制,从而得以灵活处理各类案件。(t)笔者建议可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在少数省份内部先行试点改革:第一是各省高院赋予辖区内市一级法院自行确定本辖区内小额案件标的限额的权力,由省级法院统筹监督管理本省内的试点情况;第二是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小额诉讼时的标的额应当高于自然人提起诉讼的标准,以此来区分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因经济差异导致标的额不同的情形。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是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而作出的正确制度设计,是解决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新途径,且该程序从实行以来也确实取得诸多成果。但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在追求实现其便捷高效的设立初衷时,也不能忽视实现公平公正的根本司法价值追求。因此,我国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之上,借鉴域外经验,将理论联系实际,在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制层面不断予以完善,以求实现在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的价值的同时,也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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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当今司法改革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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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小额诉讼法庭最早出现于1913年的美国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被称为市法院的调解机构(Conciliation of Branch of the Mupicipal Court)。也有一说认为,美国最早的小额法庭出现在1912年的堪萨斯州。
(j) 例如2018年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知》、2018年7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标的额的通知》皆以省为单位划分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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