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经大学,上海
本文主要运用案例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在侵权的视角下讨论对投保欺诈侵权行为及其管辖地的认定,在保险人被欺诈承保后遭受保费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仅以支出了保费就认为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中,均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在投保欺诈情形下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应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考虑,不能仅以有资金的流出作为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唯一条件。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某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李某。
案外人某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公司”)因工厂失火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某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查,咨询公司具体向某辉公司收取保费、将篡改的虚假保单提供给某辉公司,工程公司为投保人,故意隐瞒关键信息骗取某保险公司承保,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程公司、咨询公司、李某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资金及利息损失,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工程公司、咨询公司、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上海市静安区,静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静安法院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工程公司不服静安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案件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汇出款项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地,实际上是变相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静安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4503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工程公司、被告咨询公司、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受理上诉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裁定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4503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静安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和开户银行所在地都为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根据他案判决已向案外人实际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静安法院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因原告受到损害就当然认为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某保险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系工程公司明知某辉公司不符合承保条件仍帮其投保,骗取某保险公司承保及咨询公司篡改并提供虚假保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工程公司为订立保险合同,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某保险公司承保,双方成立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a)对该义务的违反并不构成合同上的违约,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违背合同约定为由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两被告的行为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因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而不得不向被保险人某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学理上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阶段,多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无论之前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文均未明确该责任的承担是否以合同生效为前提。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认为,“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如果该损失仅因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无法得到赔偿,显然有失公正”“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根据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来判断,而是根据其违反的合同义务性质来判断”。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498号二审民事判决也维持了一审法院“案涉保险合同并无违法情形,为有效合同。太保航保中心认为有效合同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并无相应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并不仅限于合同无效、撤销的情形”的裁判观点。综上,本案投保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保险人损失系属缔约过失责任,虽有他案判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当事人仍能就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
在《保险法》上,工程公司骗取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行为可以《保险法》第十六条为规制路径,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某保险公司被投保欺诈时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情形下受欺诈方有权撤销合同,但该条规定与《保险法》第十六条能否同时援引存在争议。依据解除权优先论,在解除权与撤销权发生竞合时,保险人仅能行使《保险法》上的解除权。(b)这种观点是国司法实务中支持较多的观点(c)。但本案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保险合同效力在他案中被认定有效,某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被依法排除,其无权解除合同。
从侵权法视角上看,并非所有的利益损害都应受到侵权责任救济的保护。但不当扩大对利益的保护,会使侵权法从保护自由之盾转为对抗自由之剑。(d)投保欺诈是一种故意导致保险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救济的范畴上,故意损害他人纯粹经济利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e)欺诈侵权中的赔偿范围包含纯粹经济损失。(f)工程公司、咨询公司故意隐瞒关键信息的欺诈行为致使某保险公司为不适格主体承保,造成其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因行为人主观为故意,那么被损害的民事利益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g)鉴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当确定为侵权纠纷。
本案某保险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侵权行为系投保欺诈和篡改并提供虚假保单组成的共同侵权。咨询公司明知某辉公司不符合某保险公司线上投保要求,仍收取其保费,并向工程公司支付费用,由工程公司为某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线上平台投保,工程公司明知某辉公司为不适格主体仍篡改其主体信息骗取某保险公司承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给投保人工程公司后,咨询公司对保单关键内容进行删减并提交给某辉公司。咨询公司、工程公司主观上对自身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两行为紧密结合达到骗取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目的,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的投保欺诈行为,即使该欺诈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或提高保费,此时保险人必须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责任。其必须支付的保险金以及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之间的差额这些纯粹的经济利益的减损,便是其遭受的利益损害(h)。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未满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不具备适用条件。一般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因投保欺诈而签订了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保险合同,可能支出与所收保费不成比例的保险金,其可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救济。但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了被保险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可以推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或提高保费,其必须对在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被骗取承保,签订了一份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其中某保险公司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之间的差额是因该合同的签订而直接造成的损失,而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能否对某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则是不确定的,该项义务没有直接造成某保险公司损失,待被保险人实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被判决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履行后才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保费差额损失相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损失虽不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产生,但确系因侵权人的投保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保费差额损失与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损失是因投保欺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系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另外,保险人没有尽到对投保人提交的被保险人材料的审慎审查义务,其对于自身被骗取承保存在过失,可部分减轻侵权人责任。
因咨询公司、工程公司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某保险公司为不适格主体承保,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造成保费差额损失及支付保险赔偿金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咨询公司、工程公司构成对某保险公司的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侵权结果应要求已经直接发生和实际发生,……从现有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管辖应当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且一般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的情形不宜突破现有规定。如果本案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汇出款项或者对款项失去控制的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地,实际上是变相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亦不便于本案的审理”(i)“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j)。因此,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需要具体结合侵权行为的模式、侵权行为造成侵权结果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认定,不能仅以受到损害作为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唯一理由。
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受有保费差额损失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损失,若某保险公司主张保费差额这一部分纯粹经济损失,因该部分损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经产生,是因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此时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但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仅主张各被告对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部分金额从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汇出,但并不能将其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被告共同侵权行为的直接效果是骗取某保险公司承保从而负担出险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损害结果并非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而是在侵权行为完成一段时间后结合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共同导致,不能仅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汇出款项,其住所地就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即使其汇出款项时损失实际发生,也应当考虑该损失的发生是否由侵权行为所直接产生。“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k)。综上,静安法院不是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
在投保欺诈致保险人损害的纠纷中,若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合同解除权被依法排除,又遭受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此时其就该损失向投保人主张侵权责任,不能机械地认为保险人汇款地或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损失并不是投保欺诈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而保险人汇款地或住所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法院无管辖权。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会造成侵权管辖范围的不当扩大,对该类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相互关系。
(a) 温世扬.《保险法》(第3版)[M].法律出版社,2016:101.
(b) 于海纯.保险人撤销权:《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J].中国法学,2020(4):283-302.
(c) 马宁.《保险法》解除权与民法撤销权制度竞合的体系规整[J].法学,2024(2):102-117.
(d) 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解释论前提[J].清华法学,2013,7(1):134-156.
(e) 武亦文.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路径[J].法学评论,2019,37(5):59-71.
(f) 汤欣,李卓卓.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造[J].法律适用,2024(3):75-90.
(g)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26.
(h) 武亦文.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路径[J].法学评论,2019,37(5):59-71.
(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24号民事裁定书。
(j)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k)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