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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i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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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完善

On the Legal Perfection of Small Claims Procedure in China

Advance in Law / 2024,6(4): 425-436 / 2024-11-15 look224 look151
  • Authors: 张友淼
  • Information: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 Keywords:
    Small claims procedure; Judicial efficiency; “Many cases and few judges”; Right protection
    小额诉讼程序; 司法效率; “案多人少”; 权利救济
  • Abstrac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number of civil cases in China has increased significantly and the situation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complex. A large number of civil cases have flooded into the basic people’s courts, making the “many cases and few judges” problem more prominent. In order to alleviate this problem,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 added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in 2012. However, the operability of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not high, and it cannot effectively achieve the legislator’s legislative goals. This paper compares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in a longitudinal manner and finds that it has low distinction from the simplified procedure and insufficient procedural interest protec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Through a cross-country comparative examination, it seeks advanced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experience in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of foreign countries. Finally, based on China’s basic national conditions, it proposes the improvement path of setting up a “trial, trial, execution” small claims court separately and building a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case division and simplification and advance the judicial system reform in China.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并且情况也愈发复杂,大批量民事案件涌入基层人民法院,使得“案多人少”的问题更加突出。为了缓解这一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高,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标。本文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纵向上的比较梳理,发现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与简易程序区分度低、程序利益保障不足等的问题。通过横向比较考察,找寻域外国家小额诉讼程序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最后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了单设“立审执一体化”小额法庭、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等的完善路径,以期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进而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 DOI: https://doi.org/10.35534/al.0604035
  • Cite: 张友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完善[J].法学进展,2024,6(4):425-436.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概述及立法演进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民事纠纷呈现出多元化增长趋势,大批量案件涌入法院,对司法产生了巨大的压力。在此背景之下,我国希望可以借助小额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国内外学者都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学者齐树洁认为,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明显区别。(a)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应对复杂的经济环境,也正因此,该程序应当交由专门的审判机关运行,同时要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从立法价值的角度给出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c)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标的额在一定范围内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其与简易程序以及其他程序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具体特征如下。

第一,适用范围特定化。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小额纠纷案件,同时也适用于某些关系清楚的邻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总体而言,这些案件因为标的额太小,或者是因为其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而无需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处理;第二,程序简便、灵活。简便性和灵活性贯穿小额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例如,在起诉阶段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在审判阶段小额诉讼裁判文书可以简化;第三,注重调解。在小额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官更多的使用情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解,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第四,诉讼成本低廉。法院一般会对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免收或者少收诉讼费用;第五,限制上诉。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度,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是其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律演进和发展

文章此处提到的立法是指广义上的立法。既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印发的通知,既包括现行法,也包括已经废除失效的法律。

(1)初探:2005年《四五纲要》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也呈多元化趋势增长,各国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都开始立足于国情发展具有本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我国也积极响应,于2005年在《四五纲要》中提出小额速裁计划,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快速审判制度和小额案件审理制度,并在2011年在全国9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地位并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以致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将其与简易程序区分开来,可操作性较差。

(2)立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小额诉讼程序正式上升到立法层面,其被正式写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但迫于当时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我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并不到位,立法只对小额诉讼程序只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事实是粗略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只占审理案件总量的10%左右。(d)在此阶段,依然存在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混同适用的情形。很多法官迫于信访和再审的压力,一般谨慎适用注重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3)补充: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新实施的《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补充解释,其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答辩期限,以及裁判文书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其对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也进行了回应和描述。本次实施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但随着实践的深入,新的问题也相继暴露出来,例如,与简易程序转换不顺畅、当事人缺乏有效救济等。

(4)试点:2020年《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该《试点实施办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适当调整:第一,其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其提高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标的额,另一方面,其明确除了涉外、需要评估和鉴定的案件等,对于简单明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二,其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了明确区分。具体表现在程序的适用范围、举证期限、审理期限、文书简化等方面;第三,细化了程序之间的转换机制。明确规定了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出现了需要鉴定评估等的情况,需要及时将审理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是普通程序。但是,《试点实施办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标的额进行了统一划分,规定为五万以下和五万至十万区间可以协商适用两个基准线,我国区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统一采用这两个基准线,未免太过死板。

(5)突破: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1年《民事诉讼法》是致力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和增强小额诉讼程序可操作性而进行的一次修改,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其规定了合意适用条款,赋予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其很难顺利地达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合意,同时如果经营者滥用该权利,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纠纷解决程序,势必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限制;第二,赋予了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权。法律规定程序异议权应当在开庭答辩前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当事人诉讼拖延,但是对于开庭后的程序异议权,法律却没有考虑到;第三,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具体的标的额,可以法定适用该程序,也可以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该程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中体现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同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是,本次的修改过分强调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序,致使两者在功能定位上出现重合的现象。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的章节中,不利于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困境

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可以知晓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目前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导致其在适用方面陷入了困境,运行效果并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若想让小额诉讼程序真正服务于人民,服务于司法,我们就需要真正地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区分度低

我国自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以来,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界限就比较模糊,虽然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审理期限、举证期限等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两者之间的适用范围有所重合,以致于法院和当事人无法精确的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了简易程序的章节中,会诱导法律适用者将小额诉讼程序看作是简易程序的特殊表现形式,两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容易将两者混淆。根据2021年广东省高院针对小额诉讼程序发布的调研报告来看,34.95%的法官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存在功能上的重叠关系。(e)纵观其他国家,大多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规定,以免将两者混淆。我国不仅不独立,还将两者合并到同一个章节规定,体例结构的模糊会降低小额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和使用率。

(二)程序利益保障不足

关于小额诉讼的启动程序,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方式:强制适用、约定适用、强制或者约定适用。强制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但是却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根据法律规定,再结合上海市2022年发布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50%为73 098元,(f)在此标准之下符合条件的案件都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此可见,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方式比较死板,其侧重于强调司法效率,而忽略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同时,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均不被允许上诉,因此当事人可能会使用虚增诉讼标的等方式,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审理结构设置不统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具体审理机构。因此,各地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并不统一,审理机构的设置也有所不同。目前,不少法院已经依法设立了小额诉讼法庭,专门用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通常操作是立案庭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和案件性质,直接决定是否将案件分流给小额诉讼法庭进行审理,此种操作方式能够很好地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有的法院则是于立案之后,再由民庭负责人决定是否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概率一般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受制于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设立专门小额诉讼法庭和团队的法院较少,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是交由民庭负责审理,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有所差异。

(四)解纷机制设置顺序不同导致调撤率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顺序不同,导致案件调解成功的概率和案件撤诉的概率有所差异。有些法院不注重运用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而是适用调解程序结案,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引进社会调解组织入驻法院,开展诉前条件工作,基本操作为立案庭收到案件之后,会将案件发放到各调解组织手中,能调解的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能调解的案件才会列入立案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调解成功的概率比较高,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后,法院会出具调解书,当事人纠纷解决之后,就会选择撤诉,案件也就不会进入到诉讼程序,更不会适用到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调节率和撤诉率是呈正比的,调解成功率越高,撤诉率也越高。因此,各地法院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顺序会直接影响到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

三、域外小额诉讼程序比较研究

域外国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由于涉入时间较早,在立法与司法方面均已比较完善。通过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对域外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研究考察,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期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

(一)美国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是最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其设立该制度是为了让人民参与到小额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之后又被其他国家进行借鉴和发展,成了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目前,美国几乎所有州的法院都引用了该项程序。

(1)程序的适用范围。各州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确定了不同的标的上限额。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确定的标的上限额为五千美元,而纽约州规定的标的上限额为三千美元,并且其还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作出了限制。(g)

(2)程序的启动方式。美国大多数州对程序启动的方式不做严格限制。原告的起诉方式以及法院的审理方式都十分灵活,原告既可以以口头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3)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一般情况下,美国各州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救济权,其还规定了一项特殊的上诉制度,即当事人如果拒绝接受依据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判决,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上诉,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判决进行审理。(h)

(二)英国小额诉讼程序

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由小额仲裁制度发展而来的,20世纪70年代,英国就已经出现了小额诉讼特别法庭,经过长时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其探索出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

(1)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房屋租赁类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标的限额为五千英镑。对于超过标的限额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适用该程序。

(2)程序的启动方式。英国法院会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对其复杂程度和标的大小进行判别,以衡量其是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不经审理而直接适用。

(3)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英国一般不允许上诉。但也存有例外,即原审法院或者上诉法院同意,并且上诉的理由必须是案件审理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是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提起上诉。

(三)日本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在借鉴英美法系先进法律文化的基础之上,结合自身情况对法律制度进行了创新。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已经比较完善,成为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典型代表国家之一。

(1)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标的额应在三十万日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标的额应在九十万元以下,并且该案件必须为金钱制度案件。

(2)程序的启动方式。日本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由,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自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其需要在提前诉讼时明确表明自己的请求。同时,当事人应当对其同年申请适用该程序的情况进行说明,法律对程序的适用次数作出了规定,原则上不超过十次,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该程序,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程序进行转换。

(3)当事人的救济方式。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为一审终审制,因此当事人不被允许提起上诉。若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满意,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

(四)德国小额诉讼程序

德国并没有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而是将其称为更为简化的程序。只有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才可以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为了使该程序的运行更加灵活,法院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1)程序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标的限额为六百欧元,但并不是所有六百欧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是其适用条件之一。

(2)程序的启动方式。从立法层面来看,德国并未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案件是否适用简便程序进行审理,均由法官进行裁量,即使该案件标的额在六百欧元以下,仍需要交由法官进行裁量,(i)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3)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一项程序性权利,即法定听审权。当该权利被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是上诉权;第二种是庭审责问程序,即来自原审法院内部的救济程序。在该种救济途径中,法院的审计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其并不属于上诉程序的范畴。(j)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完善路径

由上文可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还存着许多不足,以致于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不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以期其能够更好地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一)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专章规定

关于小额诉讼的法律规定,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布局方式:第一种就是将其与简易程序融合规定,也就是我国现在采取的布局模式;另一种方式就是将两者分离开来,放在不同的章节进行规定,即英、美国家所采用的布局模式(k)。我国目前采取的第一种模式,容易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混淆,继而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不高。而一般适用第二种布局模式的国家,不仅有专门的小额诉讼审判法,而且大多都设有专门的小额审判庭。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之上,逐渐向第二种模式发展,这样更能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和优势。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章节中独立出来,将其规定在专门的章节中,并通过实践不断发展完善,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具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完善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

法律只赋予了当事人在开庭审判前享有程序异议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后的程序异议权,这样会导致程序异议权救济途径的丧失。因此,程序异议权的享有应当贯穿于庭审结束前的全部阶段。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异议权既可以在实体答辩之前行使,也可以在实体答辩中行使。同时,要加重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尽到提示的义务,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不可以上诉,因此应当明文规定,格式条款中若是含有关于适用小额诉讼解决日后纠纷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要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并向对方当事人解释何为小额诉讼程序,以及适用该程序解决纠纷的利弊。如果日后产生纠纷,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也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将程序正义体现在实处。

(三)单设“立审执一体化”小额法庭

虽然我国已经有法院设置了小额法庭,但是大多数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都交由民庭进行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注重追求案件处理的效率,一方面,将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都交由小额法庭进行处理,除了需要进行程序转换的案件之外,基本上不需要和法院其他部门相配合,减少了相互协调和工作对接的时间,提高了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小额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专业性较高。此类案件大部分都是涉及民生的案件,法官长时间审理该类案件,不仅能够提高自身能力,而且还能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近些年来,为了提高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审判、执行的效率,我国在多地法院开展“立审执一体化”法庭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成都彭州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立审执一体化运行方案》,并有三名审判人员、六名审判辅助人员、一名执行人员组成合作团队,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和执行工作。(l)为了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又能维护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有必要逐渐扩大“立审执一体化”小额法庭的试点范围,各地法院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具有当地特色的小额法庭。

(四)构建与非诉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对于一些事实清楚并且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有些法院虽然并未优先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审理,但是其采用诉前调解作为纠纷的解决机制,则能更快、更高效的解决纠纷,其程序设置也比较灵活,相比于诉讼程序以法律为准绳,其更多的适用情理来解决案件,这样不仅节省司法成本,而且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某种程度上,其实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标,甚至更优。因此,小额纠纷可以先行考虑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为了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能够更好地配合和转换,有必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实现两者之间的衔接和良性互动。目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都已经开始了将人民调解组织引入法院开展诉前调解工作的试点,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因此,对于小额案件能调解的可以先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法院应及时根据其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五、结语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民事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并且情况也愈发复杂,使得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愈发突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能维护案件公平和正义,因此,有必要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以期其能够更好地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首先,笔者以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理论阐述为出发点,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历程进行了梳理。其次,笔者通过前一部分对小额诉讼程序发展的纵向比较和案例检索,对该程序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其次,笔者通过对域外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比较分析。最后,笔者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在借鉴域外国家优秀经验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


(a) 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

(b) 刘秀明.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评述及启示[J].西部法学评论,2013(5).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d)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小额诉讼调研课题组.小额诉讼的运行现状及其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15(4).

(e)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EB/OL].(2021-08-05)[2024-10-28].http://www.gdcourts.gov.cn/.

(f)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EB/OL].[2024-01-11].https://rsj.sh.gov.cn/.

(g) 许俊强.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中心[J].司法改革论评,2007(1).

(h) 汪静.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比较研究与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11(1).

(i) 丁启明.德国民事诉讼法[D].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

(j) 田平安,蓝冰.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责问程序[J].金陵法律评论,2007(2).

(k) 章武生.小额诉讼应从建议程序中分离[J].上海法治报,2012(B06).

(l) 任喆.四川省彭州建立小额诉讼立审执一体化运转模式[EB/OL].(2020-04-28)[2024-10-28].http://paper.peopl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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