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诉讼解决模式逐渐落后于时代,审判程序的冗长和调解程序的不足造成了诸多问题,以传统审判方式解决家事纠纷开始受到学界与社会的诟病,纠纷中的弱势当事人亦缺乏有效、及时的保护。家事纠纷的解决关系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家庭的幸福稳定,以及社会的和谐,因此,建立一种更为多元化、灵活且高效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两大法系的家事案件解决机制入手,对其形成内因进行深入分析,挖掘其背后的运作逻辑,并结合我国家事诉讼相关立法现状,通过对中国现行家事诉讼解决机制的梳理,明确其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在此基础上,着眼于我国目前家事诉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借鉴域外的成熟经验,针对在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出相关的完善建议。社会程序的稳定运作有赖于每个家庭结构的稳定,本文期望能够为建设更适应我国社会需求的家事诉讼解决机制提供有益的思考方案,以促进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社会公平正义,为推进现代化法治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传统家事纠纷案件,一般是指涉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分家析产等。家事往往涉及感情纠纷、家庭内部财产分配,在普罗大众的朴素价值观中,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程度上的私密性,且基于维护家庭环境或社会评价的考量,大部分家事案件主体耻于进行诉讼,认为在审判庭上进行争讼、使用法律的武器两造对垒,不仅是有损于家族体系下的生活环境,更与维护家庭和睦的道德主旨不符。
这种认知使得家事案件内容具有其独特的隐私性,造成家事纠纷中取证困难这一普遍问题,尤其是关于财产取证方面,取得“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证据难度较大。法院为了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构成及其财产状况,往往需要频繁地到派出所、不动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调查取证,导致取证时间长,程序复杂,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和效率。不仅在取证阶段面临困难,审理和执行阶段同样存在诸多挑战。加之传统观念中“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许多当事人在家事纠纷中维权意识淡薄,主动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意识不强,往往也很少通过报警或其他社会途径来解决纠纷,致使关键证据常常无法及时保留,造成当事人举证的困难尤为突出。部分当事人则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故意隐瞒关键事实甚至虚构事实,不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弱势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并且,家事案件具有特殊的案件主体。家事案件一般会涉及身份关系,此类身份关系与家庭、血缘等息息相关,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这种人身属性使得家事纠纷中夹杂着感情、心理等非客观、非理性的因素,以刚性的一刀切方式进行诉讼,虽然能够在法律上得到解决,但对于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状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家族中的亲缘关系等都会造成难以预后的破坏。在后期的执行环节中,多数家事案件的执行不仅涉及财产的强制执行,还关系到人身、情感和家庭关系的维系。这类非物质的诉求,即便得到了裁判支持,依然难以通过强制手段实现。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人们在情感层面仍无法彻底解决冲突,除了进一步加剧了家事案件执行难的困境之外,往往也出现一方当事人即使胜诉了也难以释怀、成为法院信访户的情形。
此外,家事案件中多见弱势群体的权益受损。一般家庭的组成中存在全职主妇、未成年子女或高龄老人,这些人群基本处于经济上和心理上的弱势地位。一旦启动诉讼程序,对于该类人群而言,高额的诉讼费用与时间成本会成为沉重的负担,即便在诉讼程序中获得最终胜利,未来进行日常的生产生活也会存在困难。
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和多样化趋势的显现,家事纠纷衍生出了诸多新型案件。这些新型家事案件不仅涵盖了传统的婚姻和抚养纠纷,还扩展到夫妻财产约定、配偶间及子女法律关系的确认、人身权益保护,以及同居关系析产等复杂问题。此类家事案件往往兼具高度的道德性和伦理性,掺杂了亲属之间错综复杂的情感因素。除此之外,家事案件中的财产形式也愈加复杂,虚拟财产等财产种类增多、价值争议激烈,财产性质的认定与财产分割的难度增加,涉财产的家事案件的审理难度也在不断增加。
早在20世纪末,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司法实务案件中就对家事审判制度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探索。随后,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明确指出了要进一步发展家事审判机制的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自此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在2017年发布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中,明确了家事纠纷作为适宜调解的纠纷这一审判理念,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试点期满后,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继续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我国家事审判制度自此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初步形成了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的通知》,在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联动工作机制。在改革的具体实践中,以北京基层法院为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家事类案件自2017年以后,调解方式结案的比重逐渐上升,超过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数比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2020年以调解方式结案数量均多于以撤诉结案案件数量和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数量((a)。在云南鲁甸县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的实践中,虽然案件基数大、增幅高,但因机制的创新,鲁甸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呈现出了结案率高、调撤率高、上诉率低良好态势。近三年来,每年的结案率均达95%以上,调撤率达80%以上,上诉率控制在5%左右((b)。
在获得了良好的改革成果之外,这两个经济发展不同的地区中,家事审判改革方面均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首先,虽然家事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的纷争解决方式提供了更丰富的选择,但由于该机制的主导力量依旧是法院,大量的纠纷仍首先涌向法院,再通过法院进行调解与诉讼的分流,反而额外加重了法院的人力、物力与财力负担,基层法院处于长期的超负荷运转之中,不利于形成常态化的解纷机制。由于司法职能的延伸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系统在协调多种解纷力量的过程中地位尴尬,对其他部门的号召力和凝聚力有限。部门间的沟通交流不足,工作依然存在掣肘和推诿现象,纠纷化解主要还是以传统模式进行,效率依然低下。如鲁甸法院虽然单设家事审判庭,但并无独立编制。法院系统内设机构改革后,专业化审判将受到冲击,家事审判将面临无法再单列的风险。
其次,系统性专业性的家事类多元解纷队伍的形成面对当事人与解纷团体双方的困难,在审理家事类案件中,依赖于诉讼的手段解决案件的比重远大于通过其他非诉手段。尽管部分法院与民政、妇联等部分及公益组织共同联动设立了家事调解制度,但是并未进行实质上的解纷工作。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对非诉手段的不信任,缺乏对其他非诉解纷力量的认知,导致当事人对非诉讼解纷方式仍存有疑虑,对于非诉讼解纷的认可度不高。而另一方面,对于包括仲裁、公证机构、律师团队等专业化的解纷团体,在家事诉讼的调解阶段参与不够深入,未能充分发挥其能动性与专业性,广度和深度均有待加强。
此外,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存在差别,在家事诉讼多元解纷机制的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同的问题。如在经济发达的北京地区,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传统家事诉讼案件之外,新类型案件频出,疑难案件比重加大,财产类型走向多元化,家庭关系更趋复杂,案件矛盾的多层次交织致使审理难度加大。以往继承纠纷中的遗产主要为房产和银行存款,而近年来一些继承纠纷案件中还涉及新类型财产。而在云南鲁甸地区,因为经济较为落后,创新机制难以多元化,突出表现在资金力量不足导致的落实不到位。虽然鲁甸法院与公益团体进行了合作,但随着项目的结束,该机制也无力继续运行。
因独特的法律背景和社会因素,不同法系在家事纠纷的解决路径上各有侧重和优势,在家事纠纷解决领域体现了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也反映了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家事审判变革的方向,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演进与变革研究提供了更具深度和广度的视角。
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家事审判制度的国家,德国在初步对民事案件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时,就在法典中规定家事案件由家事法院专属管辖(第606条、第621条)。家事法院是初级法院的特别部门,其由法官、家庭法官组成(《法院组织法》第 22条、第 23a条、第 23b条第一款第1句、第三款)。并正式确立了家事法庭制度,并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法庭,对家事案件进行专门审判。德国家事程序包括婚姻案件程序(第606条第一款,《法院组织法》第23b条第一款第2句第1项)和其他家事案件(第621条第一款,《法院组织法》第 23 条第一款第2句第2项到第15项)。这两个程序通过《子女法改革法》(Kind R G)、《子女抚养法》(Kind U G)、《结婚权法》(EheschI R G)和《结束歧视同性同居关系法》(Lpart Dis B G)而被改变或得到补充。婚姻程序法(Eheverfahrensrecht)不再区分婚姻的撤销和无效,而是只规定了婚姻撤销程序。因此还只存在统一的撤销程序。其他的家事案件因1997年12月16日的《子女改革法》(Kind R G)对实体法上关于子女法的部分进行了重塑而发生明显变更。婚生和非婚生的子女的同等地位使众多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特别规定(诉讼法上特别是在抚养法上)遭到废弃,并且将子女案件归入家事案件的范围(《法院组织法》第 23b条第一款第 12句);家事法院的任务领域被扩大并且从程序上对统一的撤销父亲身份关系法进行了修改((c)。在隐私上,家事法庭不设陪审员,所有家事案件均不公开审理((d)。
随着家事案件范围的不断扩张,德国出台了《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使家事诉讼具有了独立的法律,由该法律单独调整,从此家事纠纷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了出来,形式上实现了家事案件程序的非讼化。在家事诉讼审判中,法庭不再依照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模式,而是逐步明确了有限度地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尤其是在诉讼资料的收集与提出方面,对法院进行了明确的赋权,法官可以依职权直接对案件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也可以通过释明方式和对诉讼程序的控制,调整审判过程中诉讼资料的提出((e)。
随着家事诉讼案件的增多,英国于2014年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作为专职处理家事案件的独立审判机构,对全国范围内的家事案件拥有管辖权。家事法院采用区域划分的方式来处理全国范围内的家事案件,在每个管辖区内设立家事管辖中心,并任命一名法律顾问和一名法官组成案件分配团队,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家事纠纷的类型和复杂程度,对案件进行划分,并将其分配给适当级别的家事法官进行审理((f)。案件分配团队在家事法院的框架下起到了关键作用,对案件进行合理划分保证了案件得到更为专业和高效的处理。
调解作为非讼争议解决处理程序的主要内容,在英国的家事纠纷处理中得到了大量的应用。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签发调解指令,以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大的协商空间,英国将包括调解在内的家事程序明确规定为不公开进行。在这种安排下,当事人可以在更加私密和自由的环境中敞开心扉,积极参与调解。这一模式充分体现了调解作为一种强调和解和私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特优势,为英国家事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人性化和个性化的选择。为了保障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避免案件过分迟延,英国家事审判改革着力于推动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并且于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抚养案件的审限制度((g)。
日本的家事审判法中充分体现了“调停前置主义”的色彩。日本的家事调停是在裁判所的参与下,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相互让步的合意,自主地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是较之家事审判和人事诉讼最优先的解决手段。日本《家事审判法》第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必须经过家庭裁判所的调停。”“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申请调停,地方裁判所可以依职权将该诉讼转付家庭裁判所先行调停。”((h)在调停程序中,日本设立了家事调停委员会,委员会原则上由一名审判官和两名以上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由最高裁判所任命,在民间进行选拔。由于对家事案件进行调停处理的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内容由调停委员会进行判断和决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调停委员的个人能力和品德素质成了选拔过程中的重要参考指标((i)。调停委员需要具备大量的相关领域专门经验,如心理领域、未成年精神领域、社会经济学领域,并且应当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与共情能力,能够在充分理解当事人的基础上,对家事案件进行准确的事实判断,最终提出具有可行性的纠纷解决方案。
和上述国家中家事审判制度类似的是,家事调停同样是一个非公开的程序。这种保密性的设定旨在确保家事纠纷的解决注重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同时使当事人能够更加坦诚地参与调解,并信赖调解结果。调停委员的职责不仅仅在于调解家庭纠纷,还包括保护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机密内容不被泄露。同时,调解委员会的意见也应当被保密。如果调停委员无正当理由泄露,根据法律规定,将被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当今社会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效率和人性化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和需求,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整于是应时而生。在对两大法系有关家事纠纷的解决制度演进深入分析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其中的共性,这种共性充分体现了世界各国人民统一的价值导向。对比国内外法院家事类审判改革或诉源治理机制的演进趋势,可以进一步探讨建立我国家事类案件诉源治理机制的前进方向。
德国的《法院外争议解决促进法》对家事纠纷案件规定了法院外的强制诉前调停机制。德国法院有权在恰当的案件中将当事人移送至诉外调解。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a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向当事人提议诉外调解或者其他的纠纷解决程序。如果当事人决定接受上述建议(这极少发生),将发生诉讼程序中止的效果(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a条第2款)。法院同样有权建议在家事案件中适用诉外和解。争讼性家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亲子案件(涉及孩子的监护权、对孩子的接触和探望权或者归还孩子的纠纷)中的法律依据则是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56条第1款第3句。根据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夫妻一方或双方参加免费信息咨询(information session),以了解处于系属中的离婚后续纠纷的调解可能。在家事案件之外,法院很少将案件移送至诉外纠纷解决机构((j)。同属于大陆法系下,作为德国法的忠实继承者,日本在吸纳了德国关于家事诉讼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对调解制度进行了独特的深化表达,使得家事调停制度成为日本家事法中的特色部分。在英美法系中,近年来一贯坚持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美国同样对家事审判模式进行了反思,在对家事案件的处理上,理念与制度层面都产生了重大的转变,调解已经成为迅速高效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k)。
听审请求权是德国宪法赋予诉讼主体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德国家事审判规定中极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程序主体地位,法院对于子女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具有强制性。以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为例,对于年满14周岁的子女,规定法院应当对子女本人进行听审,除非该案件仅涉及子女财产且无须子女亲自到场。对于未满14周岁的子女,考虑其身心特点以及保护需要,法院听审受到相应限制,仅限于子女的主观意向、关系等对法院裁判意义重大或者存在其他必要的情形。美国纽约州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确立了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家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要求法院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理解力,就其知情权和自身意愿、亲缘关系等,基于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发育情况和抚养人能否满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感情的需要,对家事纠纷进行合理的裁决。
未成年子女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均不完善,没有独立生活的经济能力和自主能力,是社会和法律应当给予权益保障的重点弱势人群。家事纠纷几乎必定对他们未来的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离婚诉讼中,抚养权分配问题、婚内财产分割等问题将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未来的生活质量。虽然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发育和情感表达并不十分成熟,但他们同样是家庭中的一员,也同样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为他们提供更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是法治社会对家事案件审理程序不断优化和完善的必然要求。
在家事案件数量逐年走高的司法实践现状下,单独的诉讼模式远远不足以使存在的审判积压等问题得到解决。当下社会对司法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结合以调解为主的非讼处理模式,就家事案件的处理形成多元诉讼解决机制,实现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协同,能够在家事案件中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需求与提高司法效率中更好地平衡二者关系。传统的诉讼程序通常较为繁琐,存在高昂的金钱成本与时间成本。相比之下,调解作为主要的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灵活高效。实现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协同可以基于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解决家事案件,实现调解与诉讼的分流,降低了法院的压力同时又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效率的司法服务,也能够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在前文的论述中,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其家事审判的立法实践与司法经验对于我国的家事案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作为一衣带水的邻国,在相似的传统法律文化下,日本家事法中的调停制度对我国家事案件中的调解环节的完善也能够提供深刻的启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特点和社会情况,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为我国家事案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提供方向。
当前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仍由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为主导,未能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以及独立的审判机构。这种状况显然无法适应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如前文所述,家事纠纷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复杂的情感和利益关系,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导致司法裁决僵硬、不够人性化,且缺乏能够真正解决核心问题的针对性。此外,由于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进行分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身陷各类不同卷宗之中,面临较大的工作压力,加之家事诉讼相关专业性知识不足的问题,进一步延长了案件的处理时间,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本文主张中国应当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以更好地适应和解决日益复杂的家庭纠纷。家事纠纷需要专门法律规范进行引导。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对家事案件的独特人身属性与伦理属性的考虑,而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可以为这些问题提供更为具体和细致的法律规范,使法条更加贴近实际,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程序可操作性。并且,家事纠纷不仅仅是法律纠纷,更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权益纠纷。通过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明确规定纠纷中的权责关系,可以更好地保障家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很大程度上能够使得家事矛盾不被进一步激化,减少针对同一案情反复信访、多次诉讼的发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累,减少家庭纠纷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专业化审判离不开专人负责制,家事审判机构和家事审判人员的独立和稳定,是对家事审判改革成果进行深化与推广的基石。因此本文认为,在专门化家事诉讼程序性法律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增设独立的家事审判机构,在法院内部改革中增设家事审判庭独立编制。
以调解为主导解决家事纷争是全球发展的共同趋势。本文建议引进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调停前置主义”,建立专门化的诉前调停机制作为家事诉讼的必要程序。家事调停的灵活性和便捷性使其在纠纷解决领域中占据优势,为维护家庭关系提供了一种更为和谐与高效的途径。这一过程赋予当事人更大的主动权,使其能够在法律和自愿的框架内解决家事问题。同时,本文建议以法院为主导,联合多方机构,构建起完整的诉前、诉中、诉后调处闭环机制。在婚姻家事纠纷诉源治理中,以“防调审访”组合形式经历了实践的验证((l),是行之有效的解决手段。
除此之外,本文认为,家诉讼多元化解机制中的配套服务,如心理辅导、情感咨询等,在促成家事纠纷的彻底化解中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建议在家事审判多元化解机制中引入第三方力量,如家事调查员、情感观察员、心理疏导员等,并按照规范化、专业化的要求,构建一套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辅助人员的聘任、管理、培训、考核奖惩制度,使家事调查员等辅助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知识储备,成为法院可用的一支力量。在这方面可以鼓励社会团体与公益组织积极参与,吸收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家事纠纷争议解决配套模式。该模式不仅缓和司法机关办案压力,还能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同时,本文尤其建议的是将家事改革经费纳入专项预算,并针对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给予资源倾斜与政策照顾。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方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距,针对部分西部及偏远地区的家事案件处理情况来看,来自国家的资金扶持更有利于经济落后地区形成稳定的家事案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a) 李军梅,蔡景光,刘叶.关于家事类案件诉源治理机制建设的调研报告[EB/OL].[2024-10-08].https://sjs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2/id/5821940.shtml.
(b) 叶丹.家事审判改革的成果、困难与建议——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改革试点情况为例[EB/OL].[2024-10-08].https://mp.weixin.qq.com/s/XJRFfcvKgfc3y5sjdOu5TQ.
(c) [德]奥特玛·尧厄希尼.德国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
(d) 蓝冰.德国家事法院管辖制度若干问题考察[M]//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卷).中国人大出版社,2004.
(e) 夏先华.德国家事审判中证据收集制度的发展特色[N].人民法院报,2023-05-26(8).
(f) 陈莉,向前.英国家事审判制度及其启示[J].法律适用,2016(11).
(g) 齐凯悦.英国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审限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6).
(h)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
(i) 李青.中日“家事调停”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1).
(j) [德]彼得·哥特瓦尔德.德国调解制度的新发展[J].经贸法律评论,2020(3).
(k) 齐玎.域外法制:美国纽约州家事审判制度的新发展[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31).
(l)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 促推婚姻家事纠纷诉源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案例[EB/OL].[2024-10-08].http://fx.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5461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