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二审审判组织形式一直以来都是合议制,这不仅是因为合议制在程序正义上具有天然的优势,更是我国在立法初期对二审审级制度“纠错”为主的职能定位所决定的。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诉讼爆炸”的现象越发严峻,二审合议制的适用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不乏“形合实独”的做法。为解决二审合议制适用中的实践难题,我国推行了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将独任制扩大到二审程序之中,并对改革成果进行了立法确认。
首先,合议制的群体决策方式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相较于独任制的个体决策方式,合议制裁判不论是在信息的获取方面还是在方案的提出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制度优势。一方面,合议制的审判形式,往往看待案件中各种问题的视角更加全面,更具普遍性,能够避免个体的判断失误,更有利于作出周延、全面的判决。另一方面,合议制在异议的提出方面也比独任制审判更具科学性,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司法公正。
其次,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保证二审审判的程序公正。从程序的独立价值来讲,合议制多位法官共同决策作出判决的过程更能体现司法审判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增强法律权威。从程序的工具价值来看,二审中采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实现我国二审纠错的审级职能,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最后,合议制有利于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增加腐败的难度。合议制的组成虽然可能包括不同层级的法官,但是在裁判的表决权上,各合议庭成员行使相同的权利,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最后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进行表决。因此,合议庭的组成构成一种典型的权力制约机制,在这种制约机制下,合议庭的组成成员越多,其效果越明显。一方面,由于人数越多,所以权力被解构为更多的部分,因此,腐化的成本就被大大提高,腐蚀掉一个或者部分法官往往并不能使其目的得逞。另一方面,随着需要腐蚀的法官的增加,其隐私性也会随之降低,其钱权交易之类的非法行为被曝光的概率也会上升。而这种风险的增加也反过来震慑着法官,使其有所顾虑,起到预防腐败的权利制约和监督作用。
第一,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严重。首先是“案多”的问题。据统计,我国各级法院案件受理数量在2016年的时候突破了2000万件,而经过短短三年,我国各级法院案件受理数量在2019年又突破了3000万件,202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080.5万,全国法院法官人均办案225件。(a)而在如此大的案件受理基数上,我国的民事上诉率也非常高,这就使得在二审当中,我国法院仍然面临着“案多”的巨大压力。其次是法官“人少”的问题。随着我国法院“员额制改革”的完成,我国的法官总量大幅度缩减,几乎占到原本总人数的一半。虽然近几年我国司法部门已经认识到法官人数锐减之后带来的问题,有意增加法官数量,但是在当前法官的遴选制度和员额制的制度设置下,短时间内可增加的法官数量也远远不足以应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除了宏观上“案多人少”的司法审判问题,在微观层面上,我国法院的一线法官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也随之异常严峻,为了审理堆积如山的案件,法官们无可避免地经常加班。而正如前所述,从法官数量的调整这条路上走不通的话,只能通过对案件审理方式的调整缓解当前存在的矛盾,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变相缩减合议制适用的行为,形成一种“形合实独”的现象。
第二,“形合实独”现象广泛存在。“形合实独”是指在我国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审判组织方式存在一种形式上为合议制但实际上却是独任制盛行的实践困局。(b)“形合实独”的做法实质上使得合议制审判名存实亡,其制度优势无法体现,进而也导致二审审级设置的目的无法实现。司法实践中的“形合实独”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我国司法制度中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审判长制度、主审法官制度三项制度虽然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所不同,但三项制度最明显的共性为承担案件责任的主体的都是某个或某几个法官,强调的是合议庭的“个别成员”,而非合议庭“全体人员”。(c)如案件承办人原本是为了解决合议庭内部的工作分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劳动,但现实情况却是承办人包揽了案件所有主要工作,并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则基本不负责任,对非其承办的案件漠不关心。(d)甚至在实践中有的非承办人法官在开庭之后便离席退出庭审,在最后环节才返回。
如上文所述,“案多人少”的巨大矛盾是造成这种“形合实独”现象最主要也最直接的原因,在这种操作模式下,从原本合议制所要求的三个或三个以上法官共同审理一个案件的模式中,将法官分散出来,一个法官审理一个案件,效率得到三倍的提升,也属应对“案多人少”司法困境的无奈之举。但这种做法,无疑会对司法质量、司法权威产生不利影响。
为了更好地缓解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形合实独”等问题,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繁简分流改革的尝试,并在2021年的12月24日将改革试点的成果正式通过民诉法修正案予以确认。可以看出,此次改革的整体意图不仅包括提升司法效率,同时也追求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高质量实现。二审独任制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但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等层面深入考量,二审独任制的适用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亟需澄清或解决。
从立法的现状来看,在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方面,兼顾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目标恐怕难以实现。一方面,在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上看,二审中独任制适用条件所列举的正负面清单存在着范围过大、模糊不清的问题,致使独任制的适用标准混乱不清。另一方面,就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看,“经当事人同意”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过大,导致独任制实际上使用率较低,对于司法效率的提升作用甚微。
第一,正面清单缺乏规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e),我国二审中独任制适用的正面清单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简易程序审结的”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两类案件。这一规定存在着性质要求不明确和可适用案件范围过宽的问题,依此标准,二审中可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数量巨大。因为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类型包括当事人约定适用和法定适用两种类型,前者的数量较少,可以忽略不计;而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又可以分为以下四项,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简单”,而这其中的前两项正与二审中独任制的正面清单中的适用条件重合,而独任制适用的负面清单在一审和二审中并无不同,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在一审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二审当中就可以适用独任制。这样一来,二审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数量无疑会相当巨大,将会影响二审中“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制度设想,进而影响二审审级职能的实现,不利于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第二,负面清单较为笼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二审中独任制适用的负面清单可以概括为涉及公共利益、群体性纠纷、社会影响力大以及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看出,此规定的表述非常笼统且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实践中各地区法官素质水平的高低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都有可能使得法官们对其理解存在参差,依此进行民事诉讼二审中独任制适用的判断,其作为筛选标准的统一性难免令人生疑。
第三,程序选择权范围过宽。在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修订过程中,在二审稿中增加了一项独任制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这也意味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赋予。增设此条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另外,将程序选择权交还案件当事人有利于当事人更加深度地参加到诉讼之中,更主动地权衡考虑自身利益,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而提高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的接受度。(f)但是,此项限制将独任制的适用与否完全交由当事人,不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即无法适用独任制,此范围未免过于宽泛,进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设立独任制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相背离。
第一,审判组织转换机制单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组织的转换机制仅限于独任制向合议制的单向转换,并不允许合议制向独任制的反向转换,可见立法者对于独任制适用的审慎和对司法公正价值的坚持,但是这样单向转换的机制实际上并不利与独任制设立初衷对于提升司法效率追求的实现。一方面,在理论层面来说,审判组织形式的双向转换更具有制度合理性。审判机制的双向转换意味着及时纠错的可能性,以及司法资源可以进行动态分配,契合独任制审理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有效提升。另一方面,目前这种单向转换机制的设置,将会使得实践中一些没必要适用合议制审理的二审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而挤占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资源分配的效能。
第二,审判组织转换程序不当。按照独任制与合议制转换机制的制度构想来说,其目的应当是及时调整审判组织的适用,将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分配,进而提升司法效率,而目前实践中,对于此转换机制的适用却并非如此,并未将其用于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反而是将其完全用于相反的目的,利用审判机制的转换拖延案件的审限,缓解案件的审理压力。此外,现行法律中对于审判组织转换的具体操作程序也存在问题,如作为审判组织转换机制核心问题的审查程序,当前法律中仅笼统地规定了“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未规定具体的法院部门,因此导致了法院各部门中对审查程序的推脱,最后甚至导致转换机制流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拖延了诉讼进程,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讼经济的折损。
虽然各国由于国情、历史等各种因素的差异,法治的发展过程各不相同,但是从共同的法律价值追求方面来看,外国法中仍然存在着我国司法制度可以参考借鉴的经验。本节将分别以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英美法系中的英国为参考,探索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简化的制度构建。
就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国家和地区在二审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上,大都选择了仅采用合议制的形式。通过对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中上诉审判组织形式的检索,其中仅德国和英国在部分案件类型中允许适用独任制。
在德国,上诉审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控诉、上告和抗告,而关于独任制适用的具体规则仅体现在控告程序中。德国的法治发展相较我国领先许多,其在20世纪末的时候已经遭受到“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诉讼严重迟延、司法资源不足、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德国在1997年成立了“联邦与州工作组”,由此展开了对于控诉审的研究工作,并分别在1999年提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草案,在2002年通过了该草案,将研究成果予以立法上的确认。(g)正是在此次修法中,德国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民事控告审之中,“独任裁判法官”的审判组织形式大大提高了德国上诉审案件审理的司法效率。该“独任裁判法官”的规则被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6条,该条规定在案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上诉审法院可以将该案件通过书面裁定的方式交给合议庭内的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裁判,即“(1)案件一审适用独任制;(2)案件无事实或法律上的困难;(3)案件无原则性意义;(4)案件在主要期日内未进行过辩论,或虽经辩论但只做出了附保留条件的判决、中间判决、部分判决的”。可见,德国上诉审中独任制的适用并未像我国一样,对案件当事人赋予程序选择权,由此,德国法院拥有着绝对权力来决定独任制的适用,可以直接决定对某些案件如一些无原则性意义的案件适用独任审判的方式,而无须经过案件当事人的同意。
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第348条还对11种专业类型案件做出了特别规定,即对此类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当合议庭认为此类案件不再存在复杂情形或州法院没有与此专业类型相对应的特别合议庭时,案件仍然适用独任制。对于这11种特殊专业类型案件进行总结归纳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案件本身较为疑难复杂,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第二,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第三,案件的影响力大、关注度高;第四,案件为新出现的类型,其审理裁判结果对后续同类案件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英国在审级制度上采用的是四级三审制,其中英国的郡法院相当于我国法院层级中的区、县级的基层法院,其高等法院则相当于我国法院层级中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英国这种四级三审制的体系下,在其二审即上诉审中,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可以在审理裁判两种类型的上诉案件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判,这两种案件分别为税务官作出的涉及税务决定的案件和郡法院作出的个人无清偿能力的案件。(h)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并不多。由此可见,上述的英国民事诉讼二审中独任制的适用其实并不能称得上正式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对我国民事诉讼二审中独任制适用制度构建的可供参考价值并不大。
根据上文提出的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独任制与合议制两者之间转换机制的构建有两个关键的问题,即转换的审查主体和提出主体,以及转化机制的双向性问题,所以本节主要就这两个问题在德国法中进行了研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的规定,控诉审中案件的诉讼状态出现根本性的变化时,尤其是出现法律适用上或者事实认定上的困难时,独任裁判的法官可以向合议庭提出程序转换的申请。除了独任裁判的法官,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认为案件根本诉讼状态发生变化时,也可以合议向法官提交程序转换申请,并且此申请需要由独任法官移送给该案的合议庭,合议庭需要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才可以对此进行决定是否转换。(i)由此可以很明确地看出,德国在合议制和独任制的转换问题上进行审查的主体为合议庭,且提出主体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在合议庭就是否转换问题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但是如果是合议庭违反了听审权的规定,未听取当事人意见就作出了裁决,当事人可以就此申请第三审。在这项救济措施也无效时,当事人还可以就此提起宪法诉讼。以上为德国审判组织形式转换机制中独任制转向合议制的规定,实际上,德国并不限于独任制向合议制的单向转换,对于上文提到的11种专业类型案件则是首先适用合议制,在此类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时,其也有可能从合议制转换为独任制。由此可知,德国审判组织转换机制为双向转换机制,包含“合转独”与“独转合”两种模式,“独转合”的审查主体为合议体,“独转合”既可以由法官依职权提起,也可以由当事人依申请提起,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对二审审判组织形式的异议权和法定听审权。(j)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二审中独任制的适用已经被落实到法律之中,因此,从根本上将其否定已经没有多余的必要,倒不如对其提出完善的建议,使其能更好地实现其立法目的。因此,本节仍旧延续前文的关键问题从适用范围和准换机制两个方面探讨民事诉讼二审中独任制适用的完善路径。
我国当前采用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来划分二审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而其中正面清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规范过于宽泛、实践中标准难以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此条规范进行规范性解释,对其内涵加以限定,确定其实质标准,增强该正面清单的可操作性。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当中,各级法院往往通过列举案由的方式来确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范围,但正如前文所述,此种做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能提高该规则的可适用性,但一方面,从立法技术层面看,不可能实现穷尽列举;另一方面,从实体公正层面看,各地法院对各个案由的理解或多或少会存在偏差,亦无法统一适用此标准。(k)因此,有必要从反面以“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为出发点,吸收德国对于11种特殊专业类型案件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在立法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对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正面清单作出规范性的解释。
首先,对于“案件事实不清”可以解释为案件所涉及事实认定上的专业性强,或者法律适用上的复杂性高,以及取证上的难度大。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重点主要是其专业性、复杂性在适用法律层面构成了困难,并非所有的困难都可以认定为“案件事实不清”,从而转而适用合议制的审理,就比如仅在技术层面的证据搜集,其并不会涉及法律适用的困难。因此,“事实清楚”的含义就可以解释为案件的专业性不高并且案件事实较为简单。其次,对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则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双方所讼争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或者是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因此,“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含义则为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且规定清晰明确、具有可适用性。
在负面清单的细化问题上,我国同样可以吸收德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经验,对负面清单中的案件首先进行合议制审理,如果合议庭的多名法官都认为其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没有继续合议制审理的必要时,其可以由合议庭作出转换的裁决,裁定将该案件转交给合议庭内的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裁判。这种做法一方面通过多名法官的审理判断保证了对特殊案件作出合理公正、更具科学性的判决的实体上的要求,避免了独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允许其审判组织在不必要时进行及时调整,释放出一部分司法资源,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而推动司法效率的提升。当然这项机制的运行离不开转换机制的同时调整,只有在允许合议制向独任制转换的双向转换机制的前提下,这种做法才有实现的可能。因此,我国可以学习借鉴德国这种模式,在建立双向转换机制的基础之上,设置明确的负面清单,并且允许负面清单内案件在不必要时转由独任制审判。
我国目前对于独任制适用上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立法现状,虽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及程序主体性,但是正如前所述,这一限制性规定的设置与独任制审判的立法初心相背离,并不利与司法效率的提升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有必要将这一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限缩,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比如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将审判组织适用的决定权交由法院,但是给予当事人以异议的权利,以此实现地实现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分配、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
目前,仅有独任制向合议制单向的转换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不少问题,甚至一些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已经采取了变相的合议制向独任制转换的做法(l),如一些法院在发现案件不适合用合议制审理后,采取将案件退回的方式转为独任制审判。由此可见,合议制向独任制的转换存在着确实的实践需求。此外,结合上文中已经列举的双向转换机制所具备的理论上的优势,其在制度设计上不仅更具科学性更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而且更符合独任制审判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目的追求的实现。因此,我国有必要在设立明确的负面清单的前提下,构建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双向的审判组织转换机制,仿照德国的规定,在负面清单内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条件达成之后,可以由法官裁定将合议制审理的案件转为独任制审理。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的具体程序设置上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是作出审判组织转换裁定的主体以及异议的审查主体均不明确,仅笼统地以“人民法院”代称。为此,有必要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将转换请求的审查主体固定为合议庭,由独任审判的法官主动提出转换请求或者转交转换申请,最终由合议庭作出裁决决定是否转换。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案件经过多个法官的审查,限制了独任法官独立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的质量,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独任法官对于案件具有充分的了解,由其提出或转送转换申请,更有利于实现司法效益,避免诉讼的过度拖延。其次是作出转换决定的裁定的形式并不明确,实践中存在着口头与书面裁定混用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其具体形式予以规范明确。基于对不同主体价值立场的考虑,站在法官的立场上,其更追求司法审判的效率;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其更希望自身的公平正义可以得到保障。因此,对于不同主体提出的转换申请,可以采取不同的回复形式,即由独任法官提出的转换申请,由合议庭口头告知独任法官就可以;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转换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回复,增强当事人对于裁定的信服力,进而增强当事人对于判决的接受度。
随着我国将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成果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定,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被扩张到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之中。就这一适用范围的扩张,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如二审中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过大、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程序设置不合理等。但其既然已经为立法所确认,对其从根本上进行诘问不如对其提出完善建议更加有益。因此,本文通过纵向和横向的二审中审判组织形式的比较研究,最终选择以德国《民事诉讼法》控告审中独任制的制度构建为参考,提出对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的完善建议,促进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体制的构建,不仅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更符合其制度设立初心,同时在实体正义层面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a) 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21-03-16(3).
(b) 陈莉.“形合实独”的实践困局与制度转型——以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为对象[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1):273-291.
(c) 丁朋超.我国民事合议制度内部关系的再改革[J].时代法学,2016,14(6):82-93.
(d) 张雪纯.我国合议制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J].法学家,2009(3):32-42,156.
(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f)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
(g) 赵旻.民事审判独任制研究[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
(h) 齐树洁.从理念到规则:英、德民事上诉制度改革述评——兼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3(1):46-88.
(i) 赵旻.民事审判独任制研究[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
(j) 段文波,高中浩.德国独任法官制度改革与启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18(1):79-88.
(k) 吴英姿.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条评注[J].社会科学辑刊,2022(3):101-111.
(l) 何云,及小同.二审民商事案件独任审理的适用情形及程序转换研究[J].法律适用,2021(10):108-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