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在新兴科技不断涌现的今天,手机、电脑、智能手表等智能移动设备几乎人手一台,网络也成了现代人人际交往、了解世界不可或缺的途径。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发挥了司法与社会、行政与社会沟通的桥梁作用,而许多网民则借助该桥梁成了“网络判官”。近年来备受瞩目的“江歌案”与“药家鑫案”在网上掀起了一阵“舆论审判”的热潮。尽管两案在网络上的讨论热情已逐渐消退,但对于网络舆论引申出的问题,即网络民意是如何形成的,其对司法审判会产生什么影响,以及如何实现网络民意与司法的和谐化等问题,仍然值得法律人进行深思。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人陈世峰准备凶器的行为视作具备杀害前女友刘暖曦的故意,之后的行凶行为则是从行为开始就对被害人江歌带有强烈杀意,不属于误杀。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世峰构成胁迫罪、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1]对于该判决结果,我国网民普遍认为惩罚过轻,应当“杀人偿命”,即对陈世峰判处死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依据日本刑法第45条、第47条、第199条、第222条第1项对被告人陈世峰判处有期徒刑20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推理逻辑。
在我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江歌案”的审理中,江歌的母亲江秋莲作为原告,诉请被告刘暖曦对江歌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刘暖曦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歌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网友们对此大加赞赏,认为被告刘暖曦忘恩负义,该判决结果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该判决运用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对刘暖曦作出了侵权认定。然而,根据法学理论,对于刘暖曦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首先运用法律规范进行论证,即侵权责任需符合侵权行为、过错认定、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的四要件。在本案中,不论刘暖曦将江歌一人留在门外面对陈世峰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刘暖曦的关门行为与江歌的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刘暖曦的关门行为并未直接损害到江歌的人身利益。其次,“法不强人所难”,当人面对危险时,无法强制其忽视自身生命安全而对他人进行援助。再次,刘暖曦对于江歌的人身安全不应认为负有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院事实认定,陈世峰并未向刘暖曦表露过杀意,且在历经江歌成功将陈世峰从公寓门口劝离,以及刘暖曦请求他人假扮男友从而摆脱纠缠之后,刘暖曦难以对陈世峰的杀人行为产生预测。另外,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3],仅针对一些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刘暖曦明显不属于该类对象。最后,正是因为江歌是一个勇敢、善良的人,即使刘暖曦未一人躲进屋内,江歌仍然会与刘暖曦一同在屋外面对陈世峰的暴力行为。而两个柔弱女生的力量是难以抵挡一名成年男性的暴力行径的,故大概率会出现两位女生同时殒命的悲惨结果。如此可见,江歌的死亡结果难以避免。[4]综上,根据法律规则与逻辑对事实的推论,被告刘暖曦并不构成对江歌生命权的侵害。
经过对“江歌案”在两地法院所做判决的法律分析与我国产生的网络民意对比可知,网民以道德及传统思想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论断,而法律分析则主要依据法律规范及事实认定对案件作出评价。当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法律规范、逻辑时,容易与社会公众对于正义的一般认知产生偏差,则网络上对于案件的讨伐声也相应爆发。当法院作出判决主要依靠道德原则时,法院判决与公众情感易产生共鸣,则判决结果也会获得更多社会公众的支持。
被告人药家鑫系西安音乐学院学生,其在驾车途中撞倒被害人张妙,为避免被害人找麻烦,被告人下车持刀将被害人当场捅死。随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再次撞伤两行人。[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药家鑫死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死刑判决,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药家鑫执行了死刑。在该案中,辩护律师提交了一系列证明药家鑫品行端正、成绩优秀的证据。虽然该类证据因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而与判决无关,但此类证据却激发了网民对药家鑫个人生活事实的探究欲。从而,网络上对于“富二代”“官二代”应当重罚、指责药家鑫父母疏于管教等观点层出不穷,形成了一股无形的压力,使得法院在对药家鑫定罪量刑时,忽略了“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
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被告人的身份、家庭背景,抑或品行品格,均应当受到平等的法律赋予的自由或约束。故药家鑫不应因其犯罪行为前的光鲜履历而被减轻惩罚,也不应因其家庭背景而背负更重的责任。第二,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于药家鑫犯下的过错,应当由药家鑫独自承担。其父母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且药家鑫作为独生子女,其父母也属于间接受害人。父母被药家鑫的死刑结果所殃及,二人不仅失去了唯一的孩子,还需对受害人家属承担巨额的赔偿。除此之外,二人在社会上的名誉也将因此受损。[6]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而在刑罚殃及效果的影响下,对被告人家属或是间接受害人的权益的保护,也应当予以重视。
网络舆论是社会民意的表现形式之一,因网络覆盖范围广、便捷、匿名等特点,网络舆论的影响呈现出普遍性、传播快等特征,故在该种社会监督的压力下,为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似乎法院不得不作出安抚网民情绪、顺应民意的判决。但是该做法严重背离了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行使其职权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其中既包括行政干预,也包括舆论干预。“药家鑫案”中,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是对司法独立的干扰,也是对法治精神的侵害。
在日本,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长期受到“国亲思想”或“国家父权家长主义”的理念的影响,即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家庭关系,国家被视为国民的长辈。加之对英美法系教育感化罪犯的刑罚理念的吸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司法倾向于对被告人采取管制、改造为主的刑罚措施。因此,对于死刑的适用极为慎重,用于衡量死刑量刑的“永山标准”也是十分严苛。即使最终法院判决应当对被告人实施死刑,日本也坚持严格的“行刑秘行主义”,对行刑的相关信息严加保密,这既是对于被告人最后的人权保护,也是避免其影响国家形象。[7]因此,在这样的传统思想以及死刑文化的背景下,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江歌案”最终对被告人陈世峰的判决结果,并未在日本掀起广泛的舆论浪潮。因为对陈世峰实行的20年有期徒刑符合日本慎用死刑的司法文化,也是日本将被告人与其国民平等看待的合理结果。
其次,日本社会中,法律与道德具有强烈的一致性。法律被视为经过规范化和成文化的道德。因此,在涉及道德的案件发生时,对罪犯的惩罚始于社会的道德谴责,而司法只是对此类谴责的实质化以及补充。在普遍适用司法消极主义的司法活动中,当案件涉及个人的人权保护时,日本则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对涉及道德的案件进行积极干预。这也使得日本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达到司法机关理想的高度。如此,日本形成了司法与社会互相信赖的司法文化,网络民意也因此难以对司法独立造成侵扰。
在中国古代,司法权与行政权呈现出一体化的性质,在缺乏法律逻辑的事实认定以及行政权干扰的影响下,案件往往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程从清朝消极、形式化的改革,到新中国成立后对“四人帮”的推翻,才正式进入正轨。[8]传统的审判形式以及法律文化改革过程中诸多曲折,都使得我国民众在心中埋下了对司法不信任的种子。其次,司法独立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重难题。虽然我国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但是新中国早期借鉴苏联立法而引入的职权主义模式,仍然对我国法治事业产生着深刻的影响。这使得即使在司法独立原则已然确立的今天,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行政机关多加干预,司法机关寻求行政机关意见的现象多有发生。因此,社会公众不免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产生疑虑,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网络舆论也随之出现。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指引下,我国司法机关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理念,并接受来自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作为一般公众,对司法监督的尺度难以衡量,仅认识到宪法赋予的对司法进行监督、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利,而忽视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的义务。从而舆论审判出现,导致司法独立难以防止其侵扰。这既是法律与道德的差异性所导致的,也是民众依据传统观念所坚持的公平正义理念与现代法治社会实质的公平正义的认识局限所导致的。
通过对两国司法文化的比较分析可知,一国的传统文化以及司法传统都会对其司法文化产生深刻的影响。即使是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文化的影响下,舆论的声音也会产生差异,甚至指向完全不同的方向。无论是日本,还是我国,都坚持以司法独立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原则。而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则是必须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以此保障社会呈现出信法、守法、用法的司法文化,即民意不再是对司法的干扰,而是对司法的支持与促进。笔者将在后文探讨如何通过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平衡网络民意与司法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司法独立不仅要求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还要求其在行使职权时免受外界干扰。即司法独立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司法独立是促进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核心原则,是保障每一个案件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实现法官责任制的理论前提。因此,司法独立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依据宪法及法律规定,辅以法律逻辑以及经验法则的推演对相关证据作出判断,进而认定事实,最终作出裁判。司法独立不仅表现在司法活动中,还表现在司法主体上。网络民意是由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意见集合而形成的评论,由于其主体不是相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更不是需要对相关案件负责的检察官或法官,故网络舆论原则上应当从审理案件的考量因素之中被排除。
自媒体在网络上对事件带来的曝光量不可预估,这源于其迅速的即时性发布功能以及强大的及时互动功能。因而,当一个本身从道德与法律的角度分析即具有争议性的案件被自媒体曝光之后,对该案件的评论则无可避免地如潮水般涌来。然而,首先,由于当今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业余时间被不断压缩,信息的零碎化满足了人们对于快餐式阅读的要求,但这也导致了人们对于事件的了解无法做到全面化、客观化。其次,由于自媒体往往需要依靠大量的浏览量维持其生计,故大量的尚未通过司法公开渠道公布的证据、事实,甚至是自媒体为博取眼球而虚构的事实被自媒体以客观的或主观的形式呈现出来,从而引发网民对案件更为火热的讨论。舆论审判显示出其强大的感染力与覆盖力。最后,由于司法机关始终坚持“司法为民”的理念,并且法院裁判也应当起到对社会公众的警示作用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易被舆论“绑架”。[9]综上,舆论审判是对司法独立的侵扰,也会从主观上干预社会监督的公正性。因此,舆论审判应当被加以规制。
虽然司法独立应当排斥网络民意的干扰,但网络民意与司法独立是可以共存的。网络民意可视为社会公众监督的一种形式,而司法活动也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故司法独立与网络民意的良好共存应当基于社会公众监督与司法活动的平衡关系。客观公正的社会监督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独立,偏颇激进的社会监督则是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客观公正的监督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恪守职责、认真办案,提高专业能力的有利督促,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而超出社会公众监督范围,试图对审判人员进行干预的舆论,则是对司法活动的侵扰,也是对法治精神的漠视。
因此,为保障司法独立原则不受侵扰,网络民意应当限制在社会监督的权利范围内,并创造出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这就要求网民们做到:第一,树立良好的法治意识,积极学法、用法、护法。第二,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网络上的信息,既不随波逐流,也不一味否认,通过自身的逻辑思考得出更为客观、理性的结论。第三,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谨记为自己的言论负责,也为公共舆论环境负责。
和谐司法是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积极能动性与消极中立性的理想状态。其主旨在于运用理性沟通的程序机制,实现司法权威与公众民意的统一、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更是司法与民意的统一。和谐司法是司法基本原理与司法国情的有机结合,只有在和谐司法的框架下,才能实现司法机制的本土化,并发挥出其本质的理论及实务优势,使司法更大限度地为民意服务,而又不被民意所裹挟。[10]
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建立和谐司法的基础,其有利于激发司法的活力,有利于实现司法与民意的良好互动。一旦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与社会的互动将呈现单向性,司法权威会随之丧失,社会法治氛围也走向紧张低迷。因此,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成了建立法治社会,形成理性的司法文化,促进司法独立的重要环节。
(1)消解司法行政化的影响。司法行政化问题由于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漫长的历史渊源、对司法独立的负面影响,及其导致的社会监督形式化等问题而一直饱受诟病。消解该问题,应当从司法与行政的主要关联原因上进行解决,即人事与财政问题。可以为司法机关建立独立的人事与财政渠道,而不需要由行政机关对司法活动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人事与财政进行管理。[11]其次,司法行政化问题也包括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指导问题。即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司法活动应做到实质的独立,而并非假借指导工作之名而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
(2)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需要司法机关建立与民意良好的沟通机制。网络不仅是网民发泄情绪的载体,更应当是司法与社会进行理性沟通的工具。第一,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固定的网站对庭审过程或裁判文书进行公开,并配备专门渠道收集公民意见。虽然国内已经有“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庭审公开网”等网站对裁判文书以及庭审过程进行公开,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除非公开文书或庭审之外,裁判文书以及庭审过程无法搜集到的问题,且这些网站都缺乏民众发表即时意见的专栏。第二,号召一般民众旁听庭审。如上所述,虽然建立了专门公开庭审过程的网站,但除了法律专业学生或法律工作者之外,对此类网站了解的民众少之又少。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不同的社交媒体,如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建立自己的官方账号,从而对重大影响、有典型普法意义的案件庭审过程进行宣传,号召公众旁听。第三, 保障司法活动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对于应当公开的信息,首先,司法机关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在各媒介建立专栏予以公开。其次,司法机关还应当公布对于信息公开的管理规则,如公开的渠道、形式、时间等内容。
(3)加强司法工作人员队伍的管理。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提高办案水平、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既是建设一支公正司法、纪律严明的法治队伍的应有之义,又是提高公众对司法信赖的内在要求。
如前文所述,民意并不会必然干扰司法,合理公正的民意是对司法的监督与促进。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司法为民的理念,则民意也成了司法机关必须考量的因素。那么,司法活动中应当吸收什么样的民意,如何吸收民意?本文将作出以下论述。
(1)辨别民意真伪。只有真实的民意是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考量的,而虚假的民意则会破坏司法的公正。解决该问题需要结合法律与道德的手段。[12]首先,从法律的角度,应当对虚假的民意进行规制,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虚构信息、传播虚假消息、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个人或单位予以适当的处罚,该处罚能够对意图通过散播虚假消息,引起社会舆论并从中获利的个人或单位起到警示作用,以此过滤虚假的民意。其次,明显具有煽动公众情绪特征、言词极端的民意应当予以排除。带有此类特征的民意不仅是对社会法治氛围的侵害,也是对道德义务的违背。道德精神在司法当中应当予以体现。故违背法律规定与道德精神的民意应当被认定为虚假的民意,并在司法中予以排除。
(2)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吸收民意。程序正义有助于平衡实体正义与网络民意。[13]首先,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要求网络民意通过合法的秩序、适当的形式、理性的内容进行表达。这保证了网络民意对实体公正的评价具有可吸收性、有效性,以及合理性,也能够促进司法活动对民意的吸收,实现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的平等交流。其次,媒体在庭审开始之前对证据材料的曝光,是对程序正义的损害,进而会导致民意在不适当的时刻影响裁判,扰乱法官心证,并有可能引发最终裁判与实体公正相偏离。故坚持程序正义不仅是促使民意对司法产生正面影响的有力保障,也是切实做到实体公正的夯实基础。
(3)建立吸收网络民意的合理沟通桥梁。一座坚固的沟通桥梁,有利于激发公众提出民意的积极性以及合理性。司法机关可以建立一个“网络民意话语空间”[14],并设置配套的网络专栏以及法律工作者。网民们可以在这个空间提出对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活动的疑惑,也可以对司法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基础的法律问题,例如法律法规的内涵及运用等问题,由具备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一般法律工作者回答即可。而对于相关司法活动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则需要配备专门的法律专家进行筛选,再反映到相关的司法机关。这既是司法为民的体现,也是为了避免相关工作人员对网络民意的表达以及吸收进行干扰。
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既是实现和谐司法的基础,也是形成良好的司法文化的必要条件,更是让网络民意与司法和谐共处的重要环节。
(1)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建立法治社会,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需要让每个公民对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等司法理念有清晰的认知。应将普法教育带入课堂、深入社区,致力于将法治精神烙印在每一个公民心中。
(2)注重公民的道德自治。在生活节奏越来越紧凑的现代,许多人出现了道德亚健康的情况。道德亚健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来自家庭的过度约束,可能源于人际交往中的挫折,也可能由于工作中的不得志。因此,即使一个人拥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富足的经济来源,仍然会因为道德亚健康产生一念之差,从而迈向犯罪的深渊。此类情形,在社会中并不少见。摆脱道德亚健康,需要切实做到抵制社会生活带来的灰色影响,形成理智与情感的统一,积极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与苦难。[15]抵制道德亚健康既是对建立良好法治精神的保障,也是和谐的社会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
“江歌案”与“药家鑫案”的判决结果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两案引起的网络民意激烈讨论及其对司法的影响却历久弥新。从两案网络民意与法律人不同观点的碰撞,再到中日两国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民意产生原因的比较可知,网络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源于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也源于司法文化的背景。但是网络民意与司法并非完全相排斥的关系。偏颇的网络民意是对司法的侵扰,是司法独立实现的绊脚石,而合理的网络民意则更有利于司法为民、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因此,司法机关需要在和谐司法的框架下,把握司法与网络民意的平衡关系,提高社会对司法的信赖程度,合理吸收民意,与此同时推进社会公众树立良好的法治精神。最终实现网络民意与司法的良好互动。
[1] 参见平28(刑わ)2622号平28(合わ)299号。
[2] 参见(2019)鲁0214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魏治勋.司法裁判的道德维度与法律方法——从江歌案民事一审判决的道德争议切入[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5).
[5] 参见(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6] 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纪念《法学》复刊30周年·名家论坛(一)[J].法学,2011(6).
[7] 王云海.“江歌案”与日本的司法文化[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2).
[8] 蒋迅.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J],法学,1987(7).
[9] 罗朋.“微”力量下的舆论审判——微博舆论对“药家鑫案”审判影响辨析[J].当代传播,2011(5).
[10] 季金华.沟通与回应:网络民意在和谐司法中的实现机理[J].法律适用,2010(12).
[11] 曾丽洁,朱瑞波.中国司法中民意合理表达机制的构建[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
[12] 胡翼青.如何辨别民意真假[J].人民论坛,2011(16).
[13] 张昌辉.程序正义视角下网络民意参与司法的现实制约[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14] 陈发桂.网络主流民意的吸收与司法公正实现的制度逻辑[J].理论与改革,2012(4).
[15] 商原李刚,张志建.亚健康背景下的道德自治——“药家鑫案”的伦理学反思[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