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京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a2016年,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结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同样的18个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b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进《刑事诉讼法》后,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落实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但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没有达成共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该问题的核心争点是在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应该将证明标准予以适当降低。
当前在学术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应当如何予以调整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其一,部分学者主张将证明对象予以限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客观要素相统一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同样需要坚持这一证明标准,但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要达到最高标准的法定证明标准,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其中“基本事实”主要是指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a其二,部分学者主张证明责任减轻说,该部分学者主张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控方在证明被追诉方的刑事责任时举证责任应当予以相应地调整,但并不在证明标准以及程序上作以调整。b其三,部分学者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具体来讲该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定罪所要求的确信程度应当适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里所排除的“合理怀疑”并非排除一切怀疑,而是根据生活经验、一般社会人根据常识相信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即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现有阅卷权等权利保障下,无法对已经认定的事实做出反驳,并因此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以实现其最佳利益。c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发出了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声音,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实质性地降低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提高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d可以看出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出现了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声音。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e规定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通常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立法层面来看,并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做出特殊规定。因此,通常认为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第七条f则对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做出了实质降低。
而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g二者在设立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因此,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相当意义的参考价值,在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会不可避免地影响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把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施行之前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不少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就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法定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就已经被架空了。其理由在于当被告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时,独任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了实质上的确认,同时公诉方也会在量刑建议中参考被告人的意见,同时做出一定的宽大处理,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均不再有异议。因此,不少司法实务人员认为应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在2016年由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进行的问卷调研中,有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都支持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适当降低证明标准。h
2014年,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目标。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则是关键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权扩张,将案件审理中心从庭审转为庭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则意味着放弃了无罪辩护权以及量刑辩护权,加上刑事速裁程序可以省略部分庭审程序,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环节持续时间极短,甚至有的案件只有十分钟以内。同时独任法官通常会完全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对超过95%的案件当庭宣判,甚至连判决书也可以当场送达。可以说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已经流于形式了。
而造成这一现状的部分原因便在于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过高,独任法官为了满足这一证明标准,可以诉诸的办法只有庭前阅卷,在开庭前对案件便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并形成了这样一种解决问题的实践惯性,否则依赖短时间的庭审根本无法形成满足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进而形成了“以公诉为中心”的局面,架空了庭审,造成庭审虚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本就是为了解决推行员额制改革以及庭审实质化改革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紧张、“案多人少”问题。在司法资源保持不变而一般而言刑事案件数量稳定的国家,现有的司法系统可以通过本身的内部协调处理案件,以便在分配各种案件的资源时取得某种公平。但是,如果改革者决心加强程序的公平性,强化起诉人和辩方之间的对抗,司法机构就不可避免地要延长处理个案的周期。这将打破现有的平衡,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应对这种失衡。因此,当无法在短期内增加大量司法资源的时候,改革者必须引入诉讼和被告方之间的协议机制,并采用新方法将复杂和简单的案子分开。.因此,如何通过建立取证协商机制来迅速处理辩护案件,已成为无可避免的改革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i
但是在我国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下,由于证明标准并未实质上做出变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仍需要达到最高的法定证明标准,法官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其必须穷尽调查手段,尽到法官应尽的责任伦理,才能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因此,法官在每一案件中耗费的司法资源并未有明显减少,司法资源的失衡局面没有根本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目的无法实现。
认罪认罚案件相较于普通程序案件存在着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使其不必设置如此高的法定证明标准。首先,相较于普通程序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一般比较轻微,刑罚较轻,只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类案件通常情节较为简单,并不复杂,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并不会对发现事实真相产生影响;其次,被追诉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决定,具有自愿性,放弃了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权,也可以说是以认罪认罚的方式行使了量刑辩护权,当事人已经自愿做出认罪认罚决定后,便没必要以过于严苛的证明标准要求公诉方;最后,被追诉方通过与公诉方在刑罚问题上讨价还价,通常会获得一定的宽大处理,这足以弥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所带来错案的风险。综上,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三个特殊性,其具有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操作空间,因此,可以考虑实质上适当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从域外视角来看,认罪认罚类似的制度构造在英美法系主要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来实现,英美法系国家将诉讼活动视为一种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游戏,而发生在当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诉交易行为则是游戏的一种方式。因此,法官对于达成的辩诉交易制作形式上的审查,绝大多数的辩诉交易行为都会得到法官的认可。在这种模式下,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在控辩双方,法官并不主动承担这一义务,其处于相对消极中立的地位。当双方达成辩诉交易,被告人自愿主动认罪时,他便不再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自然不再适用。在阿尔弗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所适用“压倒性证据”标准明显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根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将证明标准予以适当降低,但是这种降低并不是不加区分地“一刀切”式处理。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来讲,就是要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在定罪事实上仍应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对量刑事实则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讨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时有必要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作以区分,在笔者看来,对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事实上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其一是无罪推定的要求,人权保护原则要求在法院正式宣判一个人有罪之前,被告人应当推定为是无罪的,公诉方承担推翻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并且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就应当做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其二是实质真实原则的要求,即便被告人做出了有罪的自白,法院仍然要对案件事实形成充分的内心确信;其三是避免错案,刑事判决会给一个人的财产、声誉、自由甚至是生命带来无法改变的影响,后果十分严重。因此,法律需要对法院作出严格的控制,严格的证明标准便是控制手段之一。
定罪事实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能降低,因为前述的三个理由并没有因为案件由普通程序转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有所变化,其中无罪推定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依然具有重要作用,避免冤假错案也同样具有重要价值。因此,在定罪事实上法院仍然必须坚持最高的证明标准,不能予以放松。
但是在量刑事实上,证明标准则可以适当予以降低,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方可以和检察院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协商,检察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从结果上来看被告人通常会得到一定的宽大处理,这一幅度甚至可以达到30%。量刑事实具有协商性而不必遵守严格的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法定最高的证明标准。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不会对无罪推定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造成冲击,也不会纵容冤假错案的发生,只会起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得案件能够得到快速有效处理,进而提升诉讼效率的作用。j
在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进《刑事诉讼法》后,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引发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持续关注,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声音也一直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过高的证明标准导致庭审虚化、浪费司法资源,使得案多人少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注予以适当降低,但是这种降低绝不是“一刀切”式的降低,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予以区分,定罪事实必须坚持最高的法定证明标准,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则可以予以适当降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可。以此来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a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3-11.
b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
c 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5(3):135-143.
d 推进刑案速裁,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EB/OL].[2024-01-20].http:/ / www.legaldaily. com.cn /fxjy /content /2015-09/29/content-6292448.htm.
e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f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第七条:“准确把握证明标准。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g 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J].法学论坛,2017(2):105.
h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1):35-5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总结〉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280号。
i 陈文聪.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5):171-179.
j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1):3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