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当前,我国适用的税制体系可分为四个层级: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务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正在施行的18个税种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以法律形式呈现的税法包括《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环境保护税法》《烟叶税法》《船舶吨税法》《车辆购置税法》《耕地占用税法》《资源税法》《印花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契税法》12部实体税法,另有程序税法《税收征管法》。在具体的税法操作层面,通常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以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税法操作进行规范。
近年来,我国保险金信托市场蓬勃发展。根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数据显示,2023年1月份,我国新增保险金信托规模89.74亿元。[1]我国《信托法》颁布已有十八年,但信托税收制度却鲜有立法文件专门涉及,成为制约信托创新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我国尚未根据信托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对信托的税收制度作出相应的修正和补充,而是将普通的税法制度直接适用于信托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以及《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自2018年1月1日起,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这些具体的文件多是针对信托业务的部分环节作出的规定,但关于整体的税收制度却少有涉及。在信托业务的设立、存续、终止三个环节中存在纳税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保险金信托更涉及保险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存在多方主体,本文拟通过穿透课税原则对保险金信托业务中的纳税主体进行确定。
普遍认为,信托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即“use”制度,在衡平法与普通法的互动中孕育而成。[2]1886年,英国推出了第一款保险金信托产品“信托安全保险”,运用信托及保险来规避家族传承风险。随着保险制度和信托制度的全球化传播,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纷纷开展了保险金信托业务实践。2014年中信信托和信诚人寿推出“传家”系列保险金信托产品,成为中国大陆地区首个保险金信托产品。我国的保险金信托仍处于发展的萌芽阶段,未来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保险金信托源于实务中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商业行为,目前存在3种定义。
第一种是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保险金信托服务标准》中做出的定义:“保险金信托是家族财富管理服务的一种,是保险投保人以财富的保护和传承为目的,以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和资金为信托财产,一旦发生保险利益给付时,保险公司会直接将资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分配资金,实现对其意志的延续和履行。”
第二种是中国信托业协会在2021年信托报告中做出的定义:“保险金信托以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如身故受益权、生存受益权、分红领取权(如有)等)及对应的利益(如身故理赔金、生存金、保单分红(如有)等)和资金等(或有)作为信托资产,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约定直接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委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并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3]
第三种是自今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的信托业务分类新标准(以下简称“银保监规〔2023〕1号文”)中的定义:“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以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4]
第一,从效力上看,中国银保监会(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为国务院部门,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两者均不具有。第二,三者在信托财产范围上有所不同,银保监规〔2023〕1号文的信托财产不仅包括保险合同的权益和资金,还包括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要的资金,范围大于其他两者。第三,中信信托的定义中“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分配资金”要求委托人必须为保险投保人,与实务中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有所出入。因此,本文以银保监规〔2023〕1号文的定义为标准对现阶段我国保险金信托进行纳税主体分析。
为避免冗余,以下将银保监规〔2023〕1号文的定义中“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简称为“保险金”。
第一,受益范围扩大。相比于保险,保险金信托可在信托文件中加入保险受益人以外的人成为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可以大于保险受益人。第二,受益条件灵活。保险金的给付能够根据信托委托人的要求设计多种资产配置方案,弥补保险合同中仅能在少数情况下分期给付保险金的僵硬。第三,对保险金进行风险隔离。正是依托信托财产独立性,保险赔付后保险金成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不直接成为保险受益人的财产,避免受益人带来财产风险。第四,保险金使用限制。委托人可在信托文件中对保险金的使用进行限制,相比于保险金成为保险受益人财产后无度挥霍等情况违背委托人的初衷。
第一,设立门槛低。一般的信托产品需要投资者满足100万元投资门槛,家族信托则是1000万元门槛,保险金信托一般500万保额可以设立,年均保费30万元到50万元,通过大额保单的保额达到信托门槛。第二,正是因为购买门槛低,保险金信托的受众更加广泛,使得信托更加便利地为民众发挥金融工具作用,提供财富管理服务。第三,设立流程简便。保险金不涉及婚姻财产混同问题,也不存在其他债务问,并且属于个人所得税免税范围,资产隔离保护安全。相比于以单独资金设立家族信托需要对资金来源、完税证明、反洗钱等进行一系列的尽职调查,保险金信托设立流程简便得多。
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保险的确定性和信托的灵活性,对这两大金融工具的组合运用,当前实务界主要有1.0、2.0与3.0三种模式,其中2.0模式和3.0模式都可视为在1.0模式基础上的迭代。关键在于保险当事人与信托当事人地位的变更。
在传统的1.0业务模式下,委托人自行投保并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或年金保险的保单受益权或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单受益人,当保单约定的赔付条件达到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中的约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及收益逐步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信托受益人。
在1.0模式下,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先,且独立于信托;信托合同成立在后,并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险受益人,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0模式是基于1.0操作模式的升级版。在保险产品和信托产品均成立后,经被保险人同意,将投保人、保单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在保单存续期内,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继续代为缴纳保费,并作为保险受益人,受托管理和分配保险金。由于后续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避免了投保人身故后保单作为遗产被分割或作为投保人财产被强制退保等风险。
相比于1.0模式,2.0模式下信托公司不仅变更为保险受益人,同时变更为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两个法律主体地位。
3.0模式是委托人以其自有资金设立信托,委托信托公司购买保险。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用信托财产支付保费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信托公司不仅是保险的受益人,也是保单的直接投保人,在理赔机制触发后,受托管理和运用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3.0模式从投保阶段、保单持有、理赔之后三个维度为客户家庭的保单提供全方位托管服务,将投保品种由传统的人寿保险扩大为所有保险类别,使保险成为信托财产资产配置的组成部分,进一步发挥“家族信托+保单”在实现家族财富保值、增值方面的作用。
3.0模式与1.0模式、2.0模式存在重大区别。在3.0模式下,信托合同成立生效在先,信托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信托公司不仅直接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当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上的现金价值将成为投保人的遗产被分割继承,3.0模式下信托公司成为投保人则能够避免该情况的发生。
在信托所得税问题上,学界对“信托导管理论”和“信托实质课税原则”多进行了广泛讨论。
信托导管理论,又称“信托中介理论”,是税法实质课税原则在信托土壤中的运用。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是委托人经由受托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的管道。基于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税收客体(信托所得),原则上应归属于受益人,对受益人课税。“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系当事人间约定目的下之一种导管,系委托人为谋受托人之利益将信托所得分配、转让予受益人的一种手段而已,由于导管理论重视实质所得,较符合经济及赋税公平原则,故目前施行信托之国家,多以此为课税依据。”信托导管理论最早在美国确立,与英国的“谁获得受益谁就负有纳税义务”原则相似,都把课税对象指向了受益人。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的所有收益都最终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被视为导管流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收益最终流向受益人。税法将信托仅仅视为一个财产转移的媒介,不对信托本身课税。[5]受托人取得受托财产时,即视为受益人取得了该项财产。[6]
实质课税原则发端于德国税法,亦称经济实质原则或经济观察法,该原则强调当行为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一致时,应当抛开法律形式束缚,直接对经济实质课税。[7]当前我国对该原则达成的普遍共识为“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更具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8]
实质课税原则存在法律实质主义与经济实质主义两种观点,[9]法律实质主义是指在法律适用上,假装的表见事实(形式)等与在法律适用上背后隐藏的真实法律的法律事实(实质)不一致时,应当按照隐藏的法律事实进行税法的解释与适用。实质课税原则乃解决租税归属关系基准的原则,凡课税物件在法律形式上的归属者与法律实质上的归属者相异时,则以后者为决定租税关系。[10]经济实质主义也被称为经济现实原则,其是指满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实(法形式的实质)与现实所产生的经济成果的事实(经济的实质)不一致时,应对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与适用。[11]即凡课税物件在法律上之归属者与课税物件在经济利益上所形成之实质享受者互异时,以后者决定为租税法律关系。[12]
具体适用于信托领域则认为,信托是受托人经委托人的授权,按照信托目的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行为实质与形式分离的状况在信托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发生形式移转时就不应产生纳税义务。属于形式移转的情形主要有:受托人在信托设立时取得委托人转交的财产权;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权后,信托行为被解除、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的财产移转等。[13]即信托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税法上的课税要件的规定,但信托受托人并非实质上信托所得等经济利益的实际享有人,从实质课税的立场出发,信托受托人并无所得。因此,信托课税应适用实质课税原则,根据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来判断纳税主体,并以此作为信托关系人纳税义务分配均衡的评价标准,“形式移转不征税”,由“实质受益人负税”,即在信托各阶段,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都应该是实质上的受益人。[14]
有学者认为信托具备法人的特征与要件,应当将信托认定为法人。信托财产独立性系信托的本质属性与法人法的本质功能“正向资产分隔(Affirmative Asset Partitioning)”一致;信托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且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信托文件发挥着法人章程的作用。[15]与《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相合。
也有学者提出应将信托法定性为商事组织法,原因主要有四点:商业信托与赠与信托之间的界线已经越来越模糊、信托法自身所包含的规则、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风险、便于开展对外运营活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独特设计与法律效果、信义法律制度、道德约束、损害赔偿的显著差异,使得信托契约论难以成立。[16]
与此相对,也有学者提出信托金具有准主体性。信托界定为法人,不仅是忽视了信托本身特有的性质,而且会导致信托制度逐渐与公司等法人制度同质化,使信托受法人制度的约束而失去其本身的高度灵活性。[17]信托具有一定的主体性,但相对于严格意义上的法主体,信托的主体性并不完全,这种不完全主要是形式上而非实质性的,主要表现在其不具备完整的组织体、不完全的独立意志,以及形式上没有得到法律认可。而基于信托特殊的主体性特征,信托不能与公司、合伙、财团等主体形式等同,亦不属于简单的财产集合体,其本身可作为财产载体,是一种新的主体形式,属于未获法律认可的准主体。[18]
上述对信托主体性的讨论有别于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又称为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19]“把本来得纳税义务的主体,即把在税之法律关系之中负担税之债务者称为纳税义务人或税之债务人”。[20]信托主体性所讨论的是信托在民事关系中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属于私法上的适格的法律主体,能够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服务;而在以应税行为为核心的入税阶层中,[21]纳税主体是公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由于“课税要件是使纳税义务成立的要件。即通过课税要件的重组产生了使纳税义务成立的这一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因此,课税要件是代替了私法上债务关系成立时所需要的意思要素”,c可见纳税主体是为应税行为所服务的,而应税行为当属公法上的“法律行为”,与私法中的法律行为的本质差异在于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而,笔者薄见,上述限于私法领域对信托主体的讨论偏离了税法实质,对信托课税研究并无甚裨益。
穿透课税原则在税法上源于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看透(Tax Look Through),穿透课税原则的四项理论基础。
第一,合伙企业税收集合体理论。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是合伙和公司的混合体,其作为穿透主体无联邦税,而是将其所得或损失直接归属于公司的成员(可以对应为公司的股东)自行申报公司税务。对于合伙企业性质,长期以来存在“实体论”和“集合论”两种截然对立的理论并影响应税事实的认定。当合伙企业在税法上采取“实体论”进路时,就会成为与公司制企业一样的纳税主体。按照“集合论”观点,合伙与合伙人一体,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税法意义上只是合伙人进行商业活动的导管,获得穿透至合伙人层面上的税收后果。如是,合伙企业本身就成为“税收透明体”“直流”企业,被视为与合伙人一体化的一种非应税实体,所得税法对其视而不见,直接穿透至合伙人,以合伙人为纳税人。
第二,导管理论。根据导管理论,某机构在仅仅是作为联系投资对象和投资者的渠道而起作用并被认可时,在课税方面不作为独立的实体,而应该被视为仅仅发挥导管的作用。机构本体并不作为独立实体对待,投资收益在机构本体阶段不课税,而在投资者取得这部分收益层面进行课税,以避免对投资者双重征税为原则。信托导管理论清晰地彰显了在纷繁复杂的表象下受益人利益的要枢所在,要求对信托税收实行流经处理,即遵循穿透原则。显然,信托导管以普通信托为适用对象,难以全口径覆盖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在特定领域中产生“失灵”,无从发挥规范作用,形成信托实体理论适用于特定的税种和特定的信托类型特有的“用武之地”,但这也从侧面证成了信托实体理论只能作为例外适用的范围局限性。
第三,受益所有人课税理论。“受益所有人”的法律概念源于英国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在税法中最早见诸1945年《美英关于遗产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第3条第2款。[22]这一理论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广泛适用,但存在经济实质性认定标准和法律性质认定标准的重大分歧。国家税务总局则在2018年发布《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对受益所有人概念做出定义,更加强调穿透课税原则和实质性营业活动标准。
第四,经济实质判断理论。“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通过判例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得以确立,英国上诉法院1982年通过拉姆齐案(IRC v.Ramsay)确立的拉姆齐原则即为典例。[23]“合理商业目的”的概念首次见诸我国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为了避免合理商业目的作为主观判断原则在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判断标准歧异而造成执法不公,《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引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赋予税务机关对与经济实质不契合的交易形式予以重新定性的权力。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或者主要目的测试规则应与经济实质原则相对独立,且相对而言应具有更为宽泛的外延,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行为仍可能不失其在公司融资便捷性、业务领域的灵活性等方面潜在的重要合理商业目的。[24]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限合伙企业虽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税负上可以适用穿透原则,让有限合伙企业所产生的盈余或亏损,直接穿透至各个合伙人。[25]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若具有独立财产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应当承担责任,并不等同于责任的完全穿透。因此,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法人人格,穿透原则在税法上均可以应用,并不需要“去人格化”或者否定法人人格。[26]这也同样彰显着税法作为独立法律学科与私法的分野。
在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下,信托作为受益人介入原有的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只是在保险金的赔付方面产生了衔接。从信托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顺序上看,第一,保险金的取得本身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第四条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若采取课税要素构成论,纳税主体实无讨论的必要,采取课税要素阶层论,则应当认为纳税主体为保险受益人,但由于保险金在出税阶层存在免税的税收优惠,故纳税义务被免除。第二,当保险金成为信托财产时,保险金形式上转移给受托人,根据穿透课税原则导管理论,此时信托财产的本身的转移并不构成任何应税行为,无需讨论纳税主体。第三,信托在存续过程中的信托收益,根据穿透课税原则受益所有人理论,信托所得的纳税负担人应当为信托受益人,即信托所得的纳税主体为信托受益人,而是否在产生信托所得时即予以课征则是税收征管程序法上的问题,并不影响纳税主体的确定。第四,在保险金信托终止时,同样根据穿透课税原则受益所有人理论,信托财产将再次形式上转移至信托受益人,与取得保险金后设立信托的财产转移一致,并不存在任何应税行为。是否存在信托累积所得将由上一环节信托存续过程中的税务处理而有所不同,应当特别注意信托终止时的双重征税问题,若信托积累所得已在存续过程中取得时征税,则信托所得在终止时的转移不应课税,反之,则应当课税。同样,信托所得课税的时间并不对信托所得的纳税主体的确定产生影响。
在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下,与1.0模式相比,信托关系仍然只是介入保险关系,只是多取得了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对任何税收关系要素产生变动的影响,税务处理上相同,故不赘述。
保险金信托3.0模式的重大突破在于,信托完全地把保险纳入信托资产管理体系中,保险只是作为信托的一项财产管理产品。第一,在信托成立时的财产转移,根据穿透课税原则导管理论,此时信托财产的本身的转移并不构成任何应税行为,无需讨论纳税主体。第二,而后信托财产投保、获取保险金,由于《个人所得税》第四条保险金免税的规定,尽管作为信托所得应当根据穿透课税原则受益所有人理论,由信托受益人纳税,但在此时,信托关系项下的保险关系,类似为一般规则中的例外规定,保险金免税的规定突破受益人课税原则而无需征税,同1.0模式的分析,若采取课税要素构成论,纳税主体实无讨论的必要,采取课税要素阶层论,则应当认为纳税主体为保险受益人也即信托受益人,但由于保险金在出税阶层存在免税的税收优惠,故纳税义务被免除。第三,保险金取得后将作为普通信托财产继续由受托人管理、处分,取得的信托所得按照根据穿透课税原则受益所有人理论,纳税主体为信托受益人。第四,在信托终止时,其分析与1.0模式无异,不赘。
穿透课税模式整合了合伙企业税收集合体理论、导管理论、受益所有人课税理论,以及经济实质判断理论。在不同保险金信托模式下,该原则的适用存在差异。1.0模式与2.0模式的差异在于受托人仅取得保险受益人地位,不享有投保人地位,但两者在纳税主体分析上一致,3.0模式实际上是信托关系中嵌套了保险关系,尽管此时保险金作为信托所得应当根据受益所有人原理应当纳税,但保险金的免税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在其他环节,3.0模式的纳税主体与1.0模式、2.0模式的纳税主体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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