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学,武汉
长期以来,许多学者都肯定了法与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认为道德和法都是节制人们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社会规范;同时道德与法在内容上有继承性,道德是法的基础,法是道德的制度化体现。柏拉图说过:“法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法律规范必须着眼于德和善,实现正义、道德和幸福的原则”。因此,法律只有在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时,才具有价值和效力。如果法违反道德、违反正义,它就起不到应有的规范作用。朗·L·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 “应该”便不能很好地理解“实际”的法律。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虽然道德与法的关系学说多种多样,但都承认道德与法都是一种规范、裁判标准,两者在内容上具有很大程度的重合性,相当程度的道德就是法的内容。
这些观点集中从道德与法的内容和功能上的相似性等外在表现分析了法与道德具有的密切关系,但没有从主观方面深入探讨分析道德与法的密切关系产生的原因。道德与法都是人主观意识的产物,都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功能内容又很相似,那么影响道德内容的主观意识与影响法的主观意识有何关系呢?影响道德的主观因素是人的道德需要,影响法的主观因素是什么?本人认为,道德对法的渗透是基于人的道德需要,人的道德需要同样对法的发展演变有重要影响。
何谓道德需要,我国理论界尚无统一定论。有的学者认为道德需要是“人们自觉履行一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的内在要求”;有的学者认为“道德需要是为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和个人实现自我肯定、自我完善而产生的对自律体系的倾向性”;还有的学者认为“道德需要是人们基于道德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意义的认识而产生的对于一定的道德环境、道德规范、道德行为和自觉完善自我道德人格的心理意愿”等等。虽然界定各有偏重,但就本质而言是相同的:既把道德需要作为个体对道德的内在要求、心理意愿或心理倾向来解释[1]。简言之,道德需要就是人类客观存在的对一定社会道德秩序的依赖关系。道德是道德需要的直接产物和外化的体现,道德需要决定道德的内容,道德需要的变化决定道德的演变。因此,与道德关系密切的法也不可避免的受到道德需要的影响。
关于道德需要产生的动因研究,有各种观点:霍布士(Hobbes)认为,人类本性自爱,“人天生是恶的,因为他没有任何善的观念;人是邪恶的,因为他不知美德为何物;人从不肯为同类服务”。所以,人根本无所谓“道德需要”。但由于“自然状态”的人一切皆平等,故而为求生的欲望驱使,免不了互相争斗。为了和平,他们不得不互相订约,于是,社会就有了所谓的“道德”;卢梭认为,道德是人类同情心的产物,道德需要就是人类同情心的情感需要;功利主义者边沁(Jeremy Bentham)认为苦乐感情是人性或道德的基础。人本性上是趋乐避苦或趋利避害的。道德上善恶的评价和苦乐的计算密切相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一切社会道德的标准,也是决定个人行为的方向;而在历史唯物主义观的指导下,马克思认为:“任何人如果不同时为了自己的某种需要和为了这种需要的器官而做事,他就什么也不能做。”社会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秩序,是规范人们行为实践的,所以,对道德的探究理应立足于对人的需要体系的把握之基础上。道德需要不是“飞来石”之类凭空产生的东西,它作为一种人类特有的需要,必定有一定内在的原因与基础。这种基础不可能是其他什么,只能是人性内在的那种纷繁复杂的需要,即道德需要是建立在人类其他需要基础之上,与人类需要的多样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唯其如此,道德需要才是可能的、才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人类道德需要得以发生的心理动因就是原始初民在与自然抗争过程中所产生的恐惧感,并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对社会共同体的归属感和敬畏感。这种归属感和敬畏感是依靠在客观物质生活中形成的共同的行为规范、裁判标准的实行来保障和实现的,而这些行为规范、裁判标准就是道德。由此可见,道德需要的产生是社会客观生活的必然结果,是人求生存发展的天性使然,道德需要本质是通过形成的共同的行为规范、裁判标准来实现人的生存发展。
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并强制保障实施的规范人类行为的一般准则。法并非是人类产生时所带来的 “自由圣经”。它的产生有其自身的社会轨迹。按马克思的观点,法是阶级的产物,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时所产生的一种调整人类关系的手段。“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为众多的个体利益并导致普遍的利益冲突,仅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须基本秩序时,法律的产生才成为必需和可能。”当社会的自我运行或调控陷入极端的不可解决的道德陷阱中,并不断地分裂出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同时又不能有效地摆脱这些冲突时,为了这些冲突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我和整个社会毁灭,更为了这个社会保持相对的和谐状态,就设置了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实质融于社会的强大力量,这就是法律。由此可见,最初的人是通过“道德的规律劝告”人类;然而,道德作用的发挥依赖行为主体的内心信念、道德观念和良知,不具有强制性,不能有效地制止违反道德的行为。为此,社会机器出于整个社会秩序和谐的需要,将道德理念强制性地灌输到法律中,规定个体行为的最低底线,法律从原初的基本道德当中衍生出来了。由此可见,最初的法就是道德,只是把道德披上了法的外衣,以国家强制保障使人产生敬畏感。而且法的主要功能也是维护社会秩序,为人的生存发展创造条件。
因此最初的法的产生是基于人的道德需要,法的功能与道德需要的目的是一致的,道德需要是法产生的主观因素。
道德需要对法的影响体现在法的稳定性和发展性两个方面。
第一,道德需要的稳定性要求法也具有稳定性。由于维护人的基本生存的道德需要稳定性,要求法也要具有稳定性。道德需要是一种特殊的需要。一般来说,人们往往把需要分为个体需要、社会需要,或物质需要、精神需要等几个类别。其中关系人的生命安全、人格、尊严、自由等最基础的个体生存条件的需要是人的道德需要不变的追求。因此,关系人的生存的行为规范是每部法都必须具有的内容,无论是封建主义的法、资本主义的法还是社会主义的法都不例外。纵观世界各国各个历史时期的法规法典,有关社会公共秩序安全的内容都占有重要的比例和篇幅。
第二,道德需要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形态必然受到社会物质现实变化的影响,随着社会的演变,道德需要也将随之发生改变,作为道德需要衍生品的法也需随之而发展。发展有横向和纵向两种方式。横向发展是指道德需要领域的扩大,社会的发展促使许多新的领域产生,道德需要的领域也随之扩大,如网络虚拟世界出现使得其道德需要随之产生;纵向的发展是指对同一对象的道德需要的变化。道德需要的变化都在影响和指导着法的发展。在我国,法对私有财产态度变化就是一个典型的道德需要影响法的发展的例子。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实行大公有制经济,强调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越来越多私有财产出现,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成为人们的迫切需要,因此,2004 年 3 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强调个体对法律规范的实际施行的程度和法的施行结果与法制定的目的相一致程度。法的实现有两种途径,主体自觉遵守施行或是强制主体施行。主体自觉遵守施行是成本最低的法的实现方式。若要主体自觉施行法,最重要的前提是法是否能得到主体的认可。判断的标准就是法是否满足主体的道德需要。道德需要体现人的主观意识和需求,对公平、正义、善良等基本道德实现具有衡量尺度的功能。个体根据道德需要衡量法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善良,从而做出对法的个人评价。若法的评价尺度与道德需要的评价尺度一致,则法满足人的道德需要,将有利于个体自觉的遵守法、维护法;若法的评价尺度与道德需要的评价尺度不一致,则会影响个体守法护法的积极性,不利于法的实现。
道德需要作为联系社会客观需要和法的中间环节,承担着将社会需要逐步转化为法的内容的任务。人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对各种秩序的需要首先形成了个体的道德需要,在逐渐形成社会主流的道德需要,最后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法的内容。
国家的出现,社会生活的需要是法产生的阶级条件和物质基础,而道德需要则是影响法的主观因素。
[1] 曾小五.从三个观点看道德需要[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4):53.
[2] 彭柏林.道德需要论[M].上海:三联出版社,2007.
[3] 郑文斌,胡北苑.道德与法[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