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 武汉; 2. 司法鉴定技术应用与社会治理学科创新基地,武汉
在全民参与、全民配合之下,我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基本上已经得到了控制,2020年4月8日武汉也已“解封”,这无疑让所有中国人感到兴奋。但是这场“战役”还没有彻底结束,前段时间北京疫情的“复盘”以及一直未间断的境外输入型病例告诉我们仍然不能够松懈。回顾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我们在感慨中国人民团结一心的伟大民族精神的同时,也不得不为那些发生过的阻碍疫情防控(a)的案件而痛心。有的人故意隐瞒武汉旅居史,拒绝配合医护人员采取防治措施,致多人被隔离观察;有的人无视国家法律和疫情防控秩序,殴打、辱骂甚至杀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有的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冒充疫情防控人员,骗开小区住户房门,持刀入户抢劫;还有的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并且通过网络媒体在较大范围内进行传播,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等等。这些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不仅没有从正面积极配合国家的控疫措施,还实施了犯罪行为,给人民、国家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阻碍了疫情防治。
在传染病防控期间,社会本来就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紧急状态下造成的损害可能是平常时期的几倍、十几倍甚至是几十倍。因此,要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控期间普通民众实施的妨害传染病防控的违法犯罪,对这些犯罪进行类型化处理,为建立长效的传染病防控机制做贡献。正如贝克在《风险社会》中所写一样,在财富分配转变为风险分配的现代社会,“风险社会是一个灾难社会。其中,异常的情况有成为屡见不鲜的情况的危险”[1]。因此,本文拟通过分析“新冠肺炎”期间层出不穷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反思妨害类犯罪的刑事政策适用问题,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在传染病防控中针对妨害类型犯罪正确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适用的路径,以期提高打击并预防传染病防控中妨害类型犯罪的能力。
良好的刑事政策是犯罪控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无论是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其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刑事政策具有打击犯罪的导向功能,包括:划定打击范围、确定打击重点、设定打击程度、选定打击方式等[2]。另外,刑事政策还具有调节功能,包括从内部上调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以及从外部上调节刑事法律与社会状况[2]。可见,刑事政策的制定与适用关乎法治建设的进程,因此要想确保惩治与预防妨害传染病防控犯罪的效果,有必要从刑事政策的层面出发研究其适用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政策中,“宽严相济”可以说是刑事政策的根本性基调。我国在经历了上个世纪80年代的“严打”政策后,由于在打击上不分轻重甚至轻罪重罚,不但降低了“严打”对重罪的遏制作用,而且加剧了社会矛盾,刑事案件数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3]。于是,为了纠正“严打”政策的错误,后来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在此基础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慢慢浮现,2004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05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基本政策。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将“宽严相济”界定为“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都提到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则进一步通过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该政策予以了精确细致的解读,“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并不是空想得来的纯理论知识,而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发展进程得出的切合实际的刑事政策。在近20年的时间里,其不仅约束着我国其他具体刑事政策的出台与适用,更是对整个刑事领域都产生着重要影响,从立法到司法、从审判到执行,刑事活动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这一政策。而且,该政策的正确适用不仅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还对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起着重要作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产物,其核心在于“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对于“宽”“严”“济”的内涵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宽严相济之“宽”体现的是刑罚的轻缓化,包括“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这两种情形[4]。在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刑法本身就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视为犯罪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刑法的应有之义,对行为人进行较轻的处罚。而对于罪行较重的行为人为何还要予以轻刑呢?其实这里“该重而轻”指的是虽然罪行本身较重,但是行为人存在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时,抑或其犯罪处于社会的某一特定时期,外部环境影响较大时,对行为人予以宽宥。实际上,宽严相济之“宽”更多的正是体现在“该重而轻”上,基于这一理念,相较于惩罚和制裁,司法机关更应该对罪犯进行教育与感化,通过刑法上的宽大鼓励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在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中,刑罚不再是惩罚罪犯的“报应性”手段,因此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再施加残酷的刑罚,一定程度上的宽恕反而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其次,宽严相济之“严”是指对那些实施重大犯罪且毫无悔改之意的人在刑事立法上“入罪化”,在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5]。一方面,在刑事立法上,对于长期以来对社会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有必要适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比如,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把传统上认为仅属于民事行为的“欠薪”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多年来一直存在的“拖欠农民工薪资”问题,由于这一问题引发了各种矛盾,相继发生了不少恶性案件,早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其从民法规制上升到刑法规制,予以“入罪化”。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上,司法机关在审理、裁判案件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又确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从重处罚。比如,由于儿童处于生理发育初期,人生观、价值观都还没有完全建立,欠缺足够的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近年来,司法机关从严打击性侵害儿童犯罪,人民法院对奸淫幼女犯罪始终站在“零容忍”的立场上,对罪行极其严重的,依法对行为人从重判处。
最后,“宽严相济”之“济”乃是这一刑事政策的关键之所在,其具有补益、协调、联合的意思。具体而言,宽严相济不是指对犯罪随意性地时而宽、时而严,而是要求在宽严之间进行权衡、比较,使得二者相互弥补、彼此衔接。在控制犯罪中,既不能一味采取“宽大”的处理办法,也不能一直贯彻“严打”的刑法理念,必须要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根据行为的不同类型,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宽严的合理选择。只有正确把握宽严的限度与界限,保证宽严的良性互动与互补,才能够将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同时,在刑事司法的整个领域,都应该贯彻该政策,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阶段、某一过程抑或某一类型、某一个案,要将其自觉融入到刑法的所有相关活动中[6]。
首先,传染病的爆发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即便最初出现一些征兆也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以“新冠肺炎”为例,在2019年12月30日下午,李文亮医生便在武汉大学临床04级班级群里发布消息说“华南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提醒同为临床医生的同学“让家人亲人注意防范”,随后,他又在群里补充称:“最新消息是冠状病毒感染确定了,正在进行病毒分型。”但是李医生的行为却被视为“在互联网发布不实言论”,被辖区派出所提出警示和训诫。可见,人们很难准确客观地掌握传染病的信息,也就难以有效预防传染病传播。在这样的情况下,当疫情突发时,人们普遍会惶恐、不安、焦虑,心理上承受的巨大压力可能使得一些人抗拒防疫措施亦或者轻信并传播虚假信息等。
其次,由于传染病防控期间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主要是借助网络,每天通过浏览各种网站了解疫情最新消息,就使得一些人为了博得大众眼球,吸引大家注意力便“反防疫措施而行之”,为了一时的快感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控的行为,根本没有考虑其行为带来的后果。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其中一例便是刘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暂住地内,利用微信号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发送至其另一微信号,并将聊天记录截图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QQ群传播,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并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7]。该案中刘某某故意制造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假象进行大范围传播,其可能只是单纯想要让更多人注意到他,选择了错误的方式让自己“成名”。
最后,传染病防控期间,还有不少人正是以“紧急状态”为契机,发“国难财”、故意破坏国家的防疫规定等。当国家处于“非常时期”时,社会的安稳性本就明显降低,国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可能都将主要时间和精力放在了传染病防控上面,对于其他的社会管理可能相对减弱。因此,一些人便利用“可乘之机”实施危害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情况(截至4月16日)来看,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发生最多的当属诈骗罪案件(依法批准逮捕诈骗罪1729件1834人,提起公诉946件993人)(b)。而这正是因为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期间,很多物品(比如口罩、消毒液等)都成为人们的必需品,容易让一些人为了牟取暴利趁机抬高价格,大发“疫情财”,甚至不惜使用诈骗手段为自己牟利。
因此,鉴于传染病防控中妨害类型犯罪发生原因的复杂性,我们有必要强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将其犯罪原因纳入商讨范围中。一方面,要考虑到普通民众专业知识的欠缺以及心理准备的不足,对其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具有较低谴责性的行为予以宽宥,体现“从宽”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对于故意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要体现“从严”的刑事政策,既是为了惩处这些犯罪人,更是为了警示其他人不要实施相似的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控。
在传染病防控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控的犯罪行为类型并不是单一的,无论是直接故意传播了传染病的行为,还是拒绝实施抗疫措施的行为,亦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等,都是对疫情防控的阻碍。本文将传染病防控期间的妨害犯罪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四种情形(c),这些行为可以说是妨害传染病防控最直观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不仅将前提条件即“甲类传染病”修改为“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还增加了“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形,并且将原来第四种情形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扩大了处罚范围。
其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对“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传播”的行为予以处罚。202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指出:“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在传染病防控期间,由于民众普遍较为害怕、无措、恐慌,对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精神粮食”有着较为强烈的渴求,从而导致一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与疫情相关信息的行为发生。
其三,妨害公务罪。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良好的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离不开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配合,但是在疫情防控中,一些普通公民不仅不配合防控工作,还实施侵害一线防控人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由于对严格管控、检查检测、隔离观察治疗等规定不理解、不满意,对防控人员进行殴打、辱骂甚至是杀害的案件不断发生。
其四,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这一类犯罪包括众多具体罪名,比如制假售假类犯罪(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根据吉登斯的观点,信任是人们基于对他人的“可依赖性所持有的信心”,“这种信心表达了对诚实或他人的爱的信念”抑或“对抽象原则之正确性的信念”[8]。在现代社会中,信任是社会交往必不可少的因素,但是,有些人反其道而行之,将他人的信任作为自己行骗的筹码。尤其是在传染病防控期间,一些人利用普通民众的恐慌等心理,通过编造各种谎言制假售假、诈骗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可见,在传染病防控期间,妨害防控的犯罪行为有多种类别,其虽然都阻碍了疫情防控,但是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都是不同的。因此,以传染病防控这一非常规事件的客观事实为前提,针对妨害类犯罪,要严格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不同情形、不同条件、不同场所的案件进行区别对待。“通过探究不同犯罪的原因,开出当宽或当严的政策药方,对症下药地分配国家的刑罚资源。”[9]对于前述每一类案件适用不同程度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当宽,该严则严,不能一刀切地处理所有妨害传染病防控的犯罪;同时,在每一类案件内部,还要区分不同情况,同样采取分类的方式予以不同的处理。也就是说,针对妨害传染病防控的犯罪,不能够只停留在表面上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表述为从严、从宽或者宽严相济,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不同的犯罪类型、行为类型,确立细致的、严密的、体现差异性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传染病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蔓延速度极快,波及范围极广,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例,截至2020年7月5日,已经影响了215个国家和地区,全球累计确诊病例11261678例,累计死亡病例530911例(d)。因此,传染病不仅给人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还对社会秩序、国家整体运转带来严重影响。而在传染病防控期间实施的妨害类犯罪则会放大这些危害,在他人利益、国家利益已经因传染病本身遭受重大损失的基础上,再次侵害更多的利益。在此期间实施的这些犯罪行为比平常时期实施所带来的后果严重很多,其可能不仅是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某些利益,还会加剧传染病防控期间民众的恐慌心理、扰乱国家相关部门的防控秩序等等。
以妨害疫情防控的典型犯罪非法经营罪为例,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指出: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还制造或加剧了恐慌性需求,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在平常时期非法经营罪可能就是小范围影响一些人,造成的通常也只是经济损失。但是在传染病防控期间,非法经营罪的实施往往与生活必需品、抗疫必需品等相关,其不再仅仅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是会扰乱整个市场秩序,给民众增加心理负担,阻碍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
因此,由于传染病防控中妨害类型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司法机关在打击这类犯罪时必须严肃处理,不能放纵实施相应行为的行为人。但是我们也同样要以传染病防控的特殊性为前提,对一些危害后果并不严重的犯罪予以宽缓化处理,避免一味从严适得其反,不仅没有遏制犯罪,反而让大众对法律的畏惧超出了应有的界限。为了更好地惩治与预防妨害类型犯罪,有必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这一特殊时期的特殊犯罪予以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其一,针对严重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刑判处的,依法予以重刑处罚;其二,虽然是严重的犯罪,但如果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认定,并对犯罪人从宽判处;其三,罪行较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在较大幅度内从宽处罚;尤其是对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比如疫情期间只侵害他人少量财产的犯罪,根据条件可适当考虑判处缓刑或者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四,即使罪行较轻,但犯罪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如累犯),则应依法从重;其五,刑罚的宽严在具体适用上,必须根据国家应对传染病总方针、总政策的不同而灵活掌握,不能与非常时期的国家治理理念和社会实际情况相脱离[10]。
在司法实践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适用较少,但是在疫情期间,应当激活该罪名,使其发挥一定的威慑效果,保障疫情防治工作的开展[11]。也正是为了更好地防控传染病,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不仅调整了传染病范围,还增加了构成犯罪的情形。由于2003年“非典”和2020年“新冠肺炎”两次重大疫情虽然都对全国造成了巨大影响,但是都不属于世卫组织规定的“甲类传染病”,而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导致两次疫情期间都只能出台相关解释或者意见来补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而如果以修正案的形式直接调整传染病范围,则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激活该罪名,适用该罪名。同时,增加“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等犯罪行为也是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的体现,在传染病防控期间,人民政府通常与民众接触最多,很多被报道出来的民众拒绝配合抗疫措施的案件中,也是不配合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因此,在立法日趋完善的前提下,司法适用显得就尤为重要,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名时,应该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情况处理:
对于那些已经确诊、明知病毒传播危害,出于报复他人或社会而恶意传播病毒者,应当从严惩治。比如,最高法发布第三批8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一:郭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2020年2月29日至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从郑州市乘坐火车到达北京市,随后乘飞机经阿联酋阿布扎比中转,先后到意大利米兰、法国巴黎旅行。3月7日,郭某某乘飞机从阿布扎比回国。回到郑州市后,郭某某明知境外入郑人员需要申报健康登记和采取隔离措施,故意隐瞒出入境情况,且未执行隔离规定,返程次日到单位上班。其间,郭某某出现咽痛、发热等症状,仍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3月11日,郭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与其密切接触的43人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其工作单位所在大厦全楼封闭7天。本案中郭某某在全球疫情蔓延的形势下,出国旅游返回后故意隐瞒出入境情况,不执行隔离规定,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造成43名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单位所在办公大楼被封闭7天,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12]。
但是对于过失传播病毒或者引起病毒传播危险的人,则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社会影响,比如对那些仅仅在客观上引起多人被感染或者被隔离的,虽然要进行追责,但是鉴于社会的标签效应与歧视氛围,应当对这些行为人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整体上从宽处罚。因为在传染病面前,普通民众是渺小的,正是因为其对病毒一无所知,所以在心理上不免惶恐、不安。在国家宣布隔离措施、手段之后,社会中形成了对被隔离者的躲避、嫌弃甚至是歧视,也正因如此,每个人都害怕自己被隔离,最终不少人选择隐瞒、欺骗。这些人的行为无疑是应当被谴责的,但是在进行追究时,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如果行为人是带着侥幸心理,害怕因隔离导致的被歧视,则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现了大量的谣言,比如“降雪能够冻死病毒”“XX(比较常见的药品或者食品等)能够预防新型冠状病毒”“5G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新型冠状病毒会通过蚊子传播”等,稍加考虑我们就会觉得这些简直就是无稽之谈。但是,为什么我们的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中总是会有很多人转发这些可笑至极的说法呢?其实他们中的很多人可能也知道这些说法毫无根据,但是在突发的疫情面前,这似乎是人们寻求慰藉的一种方式,他们无非是想多了解病毒相关知识,在心理上得到一种安全感。基于这一客观现象,在认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应作如下区分:
其一,如果行为人故意过分夸大甚至编造不存在的虚假疫情信息恶意进行传播,且该信息内容属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并有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则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恶意进行传播,扰乱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的,则应当依法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13]。以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四——辽宁省鞍山市赵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为例,赵某某通过化身为“鞍山交警小龙”散布封城封路信息,被多名网友转发至朋友圈和微信群,大量市民向相关部门电话咨询,鞍山市交通管理局接听95人次,鞍山市8890民生服务平台接听24人次,110接警中心接听78人次,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14]。该案中赵某某为了使增加自己谣言的可信度进行了多种伪装,可见其主观故意心理是极其明显的,在疫情防控工作紧张进行的时期其行为为疫情防控带来了重大阻碍,完全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因为“无知”抑或“明知但是为了缓解心理的恐惧”而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其中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危害,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应当在定罪后予以从宽处罚。另外,在疫情期间,对于专业人士比如医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布的信息应当采取相对特殊的办法对待。即便是这些人由于专业知识的不足发布了一些有瑕疵的信息,但是如果这些信息并没有不当地引起社会惶恐,反而可能警醒人们注意预防,比如前述李文亮事件,则不能够轻易将这些信息定性为“虚假信息”。
在传染病防控期间,如前所述普通公民很容易出现害怕、惶恐等心理,因此对于普通公民对抗议措施产生抵触情绪可以予以理解,尤其是在防控早期出现抗疫举措时要尽量采取温和的方式对民众进行批评、教育。但是对于那些因抵触情绪引发暴力,严重侵害防疫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则应当从严惩治。因为在疫情来袭之际,防控检查人员身先士卒,奋战在一线,只为隔断病毒传播,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其工作理应得到尊重和配合[15]。
以最高检发布的第九批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典型案例中“河北省赵县米某强、米某乐涉嫌故意杀人案”为例[16]:2020年2月2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乐和其亲属等三人驾车从赵县县城购物返回至谢庄乡大东平村,在村西口检查点,防疫检查人员要求三人登记个人信息,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对此十分不满,辱骂、威胁检查人员,并将一杯奶茶投向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坚持让其登记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用手机联系其哥哥被告人米某强,随后米某强携带匕首同父亲米某瑞来到检查点,斥责检查人员。检查人员韩某某站在车前再次要求米某乐三人登记个人信息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便推搡韩某某,米某强随即上前持匕首猛刺韩某某左胸二刀,米某乐继续推搡,米某强又刺韩某某左胸一刀。韩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米某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米某乐构成寻衅滋事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一案件中,米某乐不但一开始对检查人员进行辱骂、伤害,还随后找来米某强、米某瑞一同斥责检查人员,后者还专门带来匕首并最终用匕首刺死检查人员。本案中的检查人员没有任何过错可言,而行为人更是明显故意伤人、杀人,因此必须从严从重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传染病防控期间保障防疫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积极重要的,对于妨害公务的行为应在总体上从严打击,但是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并不是要求对所有妨害公务的行为人都“顶格处罚”。对于防疫人员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比如态度恶劣、行为粗暴等,行为人事后又自首、坦白的,应当审慎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从宽处罚。
在传染病防控期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可谓是最常发生的犯罪行为,而且这些犯罪还可能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混淆,因此,有必要明确这类妨害行为,并严格处理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制假售假、非法经营、诈骗等犯罪的,这些犯罪几乎没有值得被原谅的地方。在国家本来整体上已经面临困境的情况下,行为人还趁机“钻空子”,给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利用非常时期社会管理的漏洞,破坏社会秩序。因此,对这些行为人必须从严从重处罚。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中,口罩诈骗案件占比达40%左右[17]。很多人利用疫情期间口罩生产不足而人们又急需口罩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大发“疫情财”,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通过对这些犯罪的从严打击,一方面惩治行为人,使得其为自己在疫情期间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另一方面警示其他社会成员,防止其为了牟取暴利而实施犯罪,给社会造成更多的损害。
该类案件的“从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公安立案阶段,应当适当放宽立案标准,比如将一些平常时期可能不需要立案的情形予以立案,使得行为人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其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传染病防治期间处理这类案件中可以依法提前介入案件,提前对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初步审核,使得案件尽快得到处理。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介入,能够加强侦查、起诉的衔接,确保案件办理的高质量、高效率。其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人民法院在认定行为人从宽处罚的情节时要更严格、更谨慎;即便在肯定行为人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之后,也要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
当人类只是作为个体存在的时候,其只会“根据快与不快这种图式来整序一系列感觉”,他只会简单地“追求带来快的东西和避免带来不快的东西”[18]。但是当人类作为人格体进入社会之后,就必须遵守规范,按照其他社会成员对规范的期待性行事,否则就会被归责并受到制裁。在现代社会,社会总是存在各种各样的分工,“就正常状况而言,分工可以带来社会的团结,但是在某些时候,分工也会带来截然不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果”[19]。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要想最大限度发挥社会分工的功能,法治是最根本的需求,国家的各个领域包括社会、经济、文化等,都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而对个人来说,刑法是法律的底线,实施刑法中所规定的违法犯罪将受到最严厉的惩罚。
在平常状态下人们需要遵守法律规范,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而在传染病防控期间,人们更应该严格执行国家的防控措施、配合国家的防控工作,遵守一切法律法规。紧急状态下并不是无法,而是一种“紧急之法”“特殊之法”,突发的传染病给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的巨大损失是不可否认的,但这并不是一些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借口。因此,国家在处理妨害传染防控犯罪问题时,应当积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类处理不同类别的妨害类犯罪行为,并在具体的问题上细化这一政策,应该从严惩处的决不手软,应该从宽处理的则审慎处罚,灵活适用该刑事政策,使得其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本文系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刑法立法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路径选择研究”(项目批准号:18AFX013)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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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最高法官网.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EB/OL].[2020-04-11].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45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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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文所称“阻碍疫情防控”“妨害传染病防控”“妨害类型犯罪”等都指的是狭义的普通民众在传染病防控期间实施的妨害行为,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等渎职行为。
(b) 截至2020年4月16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3件15人,提起公诉24件26人;依法批准逮捕妨害公务罪429件530人,提起公诉471件572人;依法批准逮捕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159件191人,提起公诉120件143人;依法批准逮捕制假售假类犯罪(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37件436人,提起公诉94件166人;依法批准逮捕非法经营罪(哄抬物价)19件37人,提起公诉15件21人;依法批准逮捕诈骗罪1729件1834人,提起公诉946件993人;依法批准逮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8件8人,提起公诉9件9人;依法批准逮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资源类非法经营罪)189件263人,提起公诉207件352人;依法批准逮捕其他涉疫情犯罪171件239人,提起公诉128件166人。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违反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d) 数据来源于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