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2. 司法鉴定技术应用与社会治理学科创新基地,武汉
从1985年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通过测量犯罪嫌疑人的血压,以推断其情绪变化进而确定其言词真假开始,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测谎)技术已历经一百多年的发展。这其间一方面,实践积累的测试格式即问题刺激方式更加多样灵活,如美国测试界常用的CQT(准绳问题测试)、GKT(犯罪知情测试)[1];日本的POT(紧张峰测试)、CIT(隐藏信息测试)[2]及具有中国特色的CCT(认知综合测试法)[3]和SPEI(系统测试格式)等层出不穷。另一方面,随着脑神经科学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技术在测试条件、测试设备、测试效果方面都有质的飞跃[4]。有实验表明,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的准确率甚至高于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传统的刑事技术(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对随机抽取的20起刑事案件的调查发现,使用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笔迹鉴定、证人指认、指纹鉴定的准确率分别为:90%、85%、35%、20%,错误率分别为5%、5%、20%、0%,无法判断率分别为5%、10%、45%、80%)[5]。这也使得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在我国安全、司法、邮政、保险以及公司雇员等多领域广泛使用[6]。
与此同时,国内外法学界特别是刑事司法学界,对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结果的法律价值一直存在争议,对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的证据属性无法达成共识,致使其在法律上长期没有明确的定位。2020年5月14日,司法部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表明:法医类司法鉴定依据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其第四章法医精神病第三十三条,第一次将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测谎)列入其中。《规定》不仅使多道心理测试技术从立法上获得了合法授权,归属于法医类司法鉴定,而且其结论也有了明确的证据种类,可以名正言顺地以鉴定意见的证据身份出现在法庭之上[7]。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执业分类的明晰,也意味着测试技术今后的发展,必须遵循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相关规则和统一的行业标准等,其对多道心理生理测试行业的未来发展将产生何种影响?是否存在实践运行的现实障碍?本文将结合我国测试技术发展现状,针对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归属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的利与弊进行探究。
在心理测试发展史上,最具有影响力的法律文件当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其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这使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技术的应用受到严格限制,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8]。直至200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2006年最高检下发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才将心理测试明确列入专业技术目录。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使测试结果作为意见类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成为可能。此次司法部颁布的《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的证据种类。
通过知网对近二十年有关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的文献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前十年(2000—2009年),学术界对该技术的证据效力普遍持否定的态度。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孔卫新、刘江春教授认为,鉴于测试技术发展的不成熟、法律的不完善,测试结果作为刑事证据应该缓行;黄维智教授认为当时的测试技术水平难以支撑现实所需,鉴定制度及鉴定证据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误读和误用,以此不赞成测试的证据合法性[9];叶自强教授认为,在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司法道德的前提下,测试只能适用于刑事侦查中,测试结论的证据效力应该有所保留,且在民事诉讼中禁止使用[10];吴丹红教授认为测谎结论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但它对于程序正义理念和证据规则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而且会造成更多目前难以克服的新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过程中,还不宜引入测谎结论[11]。可见,学者们并不完全反对这项技术的研究和运用,而是反对在这种技术的可靠性没有得到精确论证之前,就开始广泛运用,易侵犯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
笔者曾以文书分析的方式,调查过刑事法官对测谎证据的审查与采信情况[12],在搜集到的有明确具体测试意愿或实施了测试的73份文书中,有12例刑事案件的法官明确采信了测试结果。法官对测试结果采信度不高的原因包括:一是长期以来的知识壁垒与刻板的传统印象,使法官对于测试结果作为证据的接受程度不高;二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测谎结论相关的法庭质证环节,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在法庭上对于测谎技术如皮电、呼吸、血压等指标图谱的讲解,质证时与公诉人、辩护人等阐述其科学性原理;三是测谎鉴定人的独立地位模糊不清,测谎程序往往与讯问相联系,同时测试人员大多具备侦查人员身份,其身份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此外,侦查实务中也确实出现侦查人员依据测试结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因而测试结论作为证据被采信,仍需独立地位、合法程序、技术进步等方面因素的支撑。
随着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技术的不断完善,近九年(2010—2018年)相关文献多为有限肯定测试结果的证据效力。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何家弘教授主张测试结论是普通证据中的一种,且应“有限采用”[13];张泽涛教授认为应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结论的证据属性为鉴定意见[14];邵劭教授更多从法理角度论证了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15]。
合法性即要求证据具备合法形式,其收集方法和手段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收集主体身份合法。首先,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纳入《规定》后,其测试程序将更加规范。测试过程除应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需参照《公安机关心理测试技术应用规程》对测试机构、测试对象、应用条件、测试程序和结论形式的规定,使测试程序更加规范化;其次,测试人员的鉴定人身份得以明确。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人员理应纳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内,视为司法鉴定人员,遵循统一的管理制度和从业门槛;此外,测试结论具备了接受法庭质证的合法性。即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的结论可以作为鉴定意见出现在法庭之上,不再因其证据形式问题而被法官隐性适用或作为案件的辅助证明材料。
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作为证据的科学性得以促进。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技术从来不是直接地洞察被测者具体心理想法,而是观测其受刺激下心理活动导致的外在生理变化,对相关结论作出的大概率程度之推断。但目前我国现有的测试技术人员多为接受内部培训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从事侦查的人员,日常管理依托各自单位和行业自律,测试执业资格是行业内部授予而非第三方认证,且在测试方法、测试设备、测试程序上缺乏统一的标准规定。这样的管理体制很难保证测试人员技术的可靠性和科学性。
此次《规定》将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归属于法医司法鉴定之下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之列,使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与法医学、精神病学、心理学、神经学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可以借助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理论知识得以发展。且法医类司法鉴定各个机构必须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每年都开展能力验证活动,加强内部质量管控,以确保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水平。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纳入法医司法鉴定之下,无疑对测试技术的质量管控提出了更高要求。
早在2000年,北京市公安局就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心理测试中心,并在2001年制定了《心理测试技术应用规程(暂行)》,成为我国多道心理测试技术规范化的开端。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心理测试技术应用规程》对多道心理测试的测试机构、测试对象、应用条件、测试程序和结论形式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范,结束了国内多道心理测试无章可循的历史。但受制于测试结论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测试结论的规范性一直差强人意,存在如有些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意见或报告直接由侦查人员出具,甚至只由一名测试人员等诸多问题。
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归属法医类司法鉴定,置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之下,短期内可能会使多道心理生理测试行业发展严重受阻。
就多道心理生理测试鉴定人员而言,《规定》将使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人员的准入门槛大幅度提高,要求其具备临床医学资质。而现有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人员绝大多数并不具备临床医学资质。具备临床医学资质的人多已从医或从事法医病理、毒物等检验行业,不会轻易转入多道心理生理测试这一新领域;加之我国现有的法医鉴定人员本就人才流失严重[16],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作为新兴法医类鉴定行业,也难以对具备临床医学资质的人形成更大吸引力。
此外,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仪虽可将犯罪嫌疑人在隐瞒事实时其复杂的认知活动和情绪体验,转化为可观测的生理活动,但这种生理活动指标并无特定性。其间,需要具有丰富侦查实践经验的测试人员,通过有效的问题刺激,使被测者的生理反应与其对犯罪的认知记忆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结论的准确性还受制于测试者的侦查经验,而非仅依靠于设备本身或者测试人员的医学知识。
目前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按照《规定》今后多道心理生理测试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否也必须在指定的医院进行?果真如此,虽有利于保障测试机构和测试人员身份的独立性,但与当前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多由侦查机关技术部门实施的现状不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测试技术应用的便捷性。
总体而言,将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纳入法医类司法鉴定,利大于弊。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的结论具有了法定性;测试程序和结果更加科学,测试人员被纳入到司法鉴定人员行列之中,进行科学的管理,摆脱以往的无序状态。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会带来更多的便利,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的鉴定意见也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扩大了鉴定意见的种类。但从行业发展自身规律上看,《规定》使多道心理生理测试鉴定资质难申请和从业人员准入门槛过高,不利于多道心理生理测试在刑事司法领域特别是侦查领域的应用。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纳入法医类司法鉴定序列后,其所面临的现实障碍不容忽视。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实证研究”(19YJC820013)阶段性成果。
[1] 张斌.论美国测谎技术研究的进展及法律动态[J].东方法学,2010(6).
[2] 余军,范刚,杜佳燕,等.心理测试技术在日本的研究与应用现状[J].证据科学,2018,26(2):118-129.
[3] 薄小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研究与应用的综述和评析[J].法制与社会,2019(8):214-215.
[4] 关于测谎技术的历史,参见Barland,“The Polygraph in the USA and Elsewhere”,in the Polygraph Test;Truth and Science 73(A.Gale ed.1988)
[5] 孙振玉,曹若辰,顾艳,等.测谎鉴定意见的应用现状及证据效力探究[J].证据科学,2017(5).
[6] 勾蕾,王小平.测谎技术及其应用新进展[J].国际精神病学杂志,2012(4):44-47.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20-05/27/612_3249545.htm
[8] 李雨馨.神经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4.
[9] 孔卫新,刘江春.论测谎结果作为刑事证据应该缓行[J].政治与法律,2003(1):139-143.
[10] 黄维智.测谎鉴定问题——从高检的批复谈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91-97.
[11] 叶自强.心理测试结论中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J].环球法律评论,2009,31(5):72-83.
[12] 吴丹红.民事诉讼中的测谎——基于证据法角度的分析[J].中外法学,2008,20(6):881-899.
[13] 付凤,杨天琪.刑事法官视角下测谎证据的审查与采信——以2010 ~ 2018 年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6(1):36-46.
[14] 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J].中国法学,2002(2):140-151.
[15] 张泽涛.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3(6):123-130;
[16] 邵劭.论测谎的正当性[J].政法论坛,2015,33(5):123-132.
[17] 郭雨静.法医鉴定的现实问题与解决出路[J].法制与社会,2019(35).
[18] 周军.论测谎与权利保障[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3):6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