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石油路司法所,重庆; 2.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田晋,陈鲜瑜.印章印文样本的规范化路径 ——基于100 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的实证研究[J].刑事司法科学与治理.2020,1(2):84-92.
印章的核心功能是“示信”,盖印行为是印章持有人确认其意思表示的重要行为方式,除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外,通常将盖印行为推定为印章持有人对权利的昭示或者对特定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的确认。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愈发频繁,以伪造印章为手段的经济违法犯罪活动也频频发生,比如:2015年河南农行14亿萝卜章案、2016年广发银行惠州分行120亿元违规担保案、2017年民生银行30亿理财产品飞单案、2018年比亚迪11亿合同诈骗案等,这些惊天大案一方面警醒各企业法人谨慎管理公章,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印章印文鉴定在定纷止争中的重要性。印章印文司法鉴定以印文特征为基础,通过综合分析、比较检验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各自特征的相同点与差异点,进而实现印文的同一认定。在此过程中,印文样本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检材是特定且未知的,样本是不特定且已知的,而不同的样本在印文特征的反映上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我们可以说,送检样本的类型、数量及质量因素影响着鉴定人在检验鉴定中对特征的选取与利用,进而影响着鉴定意见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人民法院(即司法鉴定委托人)“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作为鉴定之重要且基础性材料,印文样本在印章印文司法鉴定实践中是否形式规范、要件完备、符合鉴定要求?本文试图通过对100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案例的实证研究,展现当前印章印文司法鉴定实践中样本材料的规范化程度,揭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印章印文鉴定之中的样本规范化路径。
司法部2016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应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指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其设立采取审核登记制,即只要达到国家设立的最低标准就可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并在相应的业务范围中展开司法鉴定活动。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也浮于表面,导致我国社会鉴定机构整体呈现小、散、乱的粗放型发展模式,鉴定水平与业务质量良莠不齐。研究表明,“专家的资历越深,越会因为提供低于可接受的职业标准(Below Acceptable Professional Standards)之证据而导致更大的潜在声誉损失(Potential Reputation Loss)”,这项定律对于鉴定机构同样适用。也就是说,鉴定机构的资历越深、水平越高、名气越大,越会审慎处理受理的每一起案件。因此,为尽可能保障样本案件的鉴定质量,同时也囿于笔者自身收集案例能力的有限性与研究的便利性,本文拟从作为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随机抽取已办结印章印文鉴定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在获取该中心2016—2017年度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案件的电子档案后,剔除其中做退案处理、无法认定、朱墨时序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的案件,余下的即为有效的抽样总体,随即运用简单随机抽样法进行抽样。为了充分保证每一个案件都有机会入选样本,简单随机抽样拟用计算机程序自动进行,过程如下:在node环境下运行脚本,首先通过fs.readdirSync取得文件列表,执行一个循环,循环中制造一个随机数,验证随机数是否重复,不重复则用随机数在文件列表下标取一个文件,验证文件有效性和排除文件夹后放入结果列表,达到100个文件后停止循环返回结果列表,即得到所需的100例样本案件。
对样本案件情况进行初步分析发现,该批样本案件在地域分布上总共覆盖19个省份,辐射面积广。从涉鉴诉讼的基本情况来看,涵盖了民事、刑事、行政三大基本诉讼类型,其中绝大部分处于一审阶段,也有二审、再审的案件。委托人既有基层人民法院,也有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既有初次鉴定的鉴定委托,也有重新鉴定的鉴定委托。据此,该批随机样本案件具有多样性与广泛性,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步的分析工作所得结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反映性。
《衔接意见》强调,“委托与受理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环节,是保障鉴定活动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在委托阶段,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在受理阶段,鉴定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通则》,在委托阶段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进入受理程序后则由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求的,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司法鉴定的受理应当以委托人已经提交“真实、完整、充分”且“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为前提,即具备鉴定条件,样本数量充分且具备比对条件。
201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作为文书类司法鉴定的重要适用参照之一,对鉴定机构如何审查样本作出了规定,并要求鉴定机构重点查明样本的性质、数量、状态等方面是否满足鉴定要求。本部分即拟通过对样本案件档案中所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案件受理审批表的有关记载,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对于样本印文性状的描述及分析,综合得出印章印文鉴定实践中样本材料及样本印文在上述几方面的真实状况,由此可以得知委托人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是否规范。
从样本提供的整体情况来看(见图1),在委托与受理阶段,共有24例案件没有提供样本材料,占比24%。在这之中,有8例案件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上备注有“与承办法官联系”“联系”“法院要求自取”等内容,后经鉴定人与承办法官沟通后由委托人邮寄提供,占比33.3%;有15例案件因需鉴定人前往有关单位进行提取而未提供样本,占比62.5%;有1例案件因鉴定事项为两枚检材印文是否同一、无需比对样本而未提供,占比4.2%。案件受理后,共有6例案件的鉴定人因鉴定需要向委托人提出了补充样本材料的要求,其中2例案件经鉴定人多次联系委托人仍未补充提供相应样本,最终仅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
图 1 委托、受理阶段样本提供情况
在样本的性质方面,包含实验样本的案件共计36例,占比36%,其中17例案件的委托人仅提供了实验样本供鉴定使用(有2起案件的鉴定人多次向委托人提出补充样本的要求而委托人未补充);包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存档材料(以下简称“存档材料”)作为样本的案件共计53例,占比53%,其来源单位包括公安机关、银行、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以及人民法院,其中公安机关备案材料出现频次最高,共计33例案件包含此类样本,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存档材料这一大类中占比高达62.3%;包含私法人存档材料(通常是鉴定申请人自有存档文书材料)作为比对样本的案例共计43例,占比53%,在这之中还包括2例提供真实印章供比较检验的案件。
进一步比较样本印文与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间隔发现,实验样本印文的形成时间与检材印文的平均间隔时间为3年,其中的最长间隔时间为7年;公安机关备案材料所含印文与检材印文的平均间隔时间为3年,其中的最长间隔时间为7年;银行、工商部门存档材料所含印文与检材印文的平均间隔时间均低于1年,且与检材印文的盖印时间相近,大部分仅相差1、2个月,最长间隔时间为1年;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材料所含印文与检材印文的平均间隔时间为2年,最长间隔时间为3年;行政服务中心存档材料所含印文与检材印文的平均间隔时间为4年,最长间隔时间为7年;人民法院存档的诉讼卷宗内所含印文与检材印文的平均间隔时间为1年,最长间隔时间为2年;私法人存档材料所含印文与检材印文的平均间隔时间也低于1年,大部分仅相差1、2个月,最长间隔时间为2年(见表1)。
表 1 100例案件样本性质统计
样本类型 | 实验样本 | 自由样本 | ||||||
公安机关存档材料 | 银行存档材料 | 工商部门存档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材料 | 行政服务中心存档材料 | 人民法院存档材料 | 私法人存档材料 | ||
案件数量 | 36 | 53 | 43 | |||||
与检材印文的平均间隔时间 | 3年 | 3年 | 低于1年 | 低于1年 | 2年 | 4年 | 1年 | 低于1年 |
与检材印文的最长间隔时间 | 7年 | 7年 | 1年 | 1年 | 3年 | 7年 | 2年 | 2年 |
样本印文的数量方面,由于自由样本和实验样本的制作目的不同。因此,笔者在收取、审查这两类样本材料时,对前者的要求通常在于印文的形成时间、形成条件等方面与检材印文一致,对后者则既强调形成条件相近,也强调数量应当充分(通常要求为5~10枚),因此本部分主要分析案件中所包含的实验样本印文数量。分析发现,在包含实验样本的36例案件中,其实验样本印文的平均数量为9枚,该数值似乎符合实验样本印文的一般收取要求,但这一结果受到几组极端数据的影响较大:2例40枚、1例24枚、2例20枚,而印文数量低于平均数9枚的案件占比68%,低于最低要求5枚的案件仍然占比45%(见图2)。也就是说,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较大比例的实验样本印文数量不符合一般鉴定要求的状况。
图 2 实验样本印文数量统计
样本的状态方面(见表2),通常要求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原件以供鉴定使用。但经分析发现,并非所有的委托人都提供了材料原件,存在复印件、打印件、照片等不规范状态的案件共计20例,在全部案件中占比20%。其中,因有其他样本、复制件仅作为鉴定参考的案件为12例,鉴定人前往原件保存单位进行现场检验、提取的案件为3例,委托人补充提供材料原件的案件为5例。进一步分析发现,不规范状态的样本几乎集中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备案材料中,这一数字为19例,而公安机关备案材料则是当中的“大户”,这一数字为12例。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阶段无法拒绝来自人民法院的存在样本不规范问题的司法鉴定委托。《通则》与各省对应颁布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都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进行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求的,应当受理;《通则》第十五条还将“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明确列为不得受理的法定事由之一。也就是说,业已受理的鉴定案件,除需要鉴定人前往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验、固定、提取的,其余案件所含鉴定材料原则上应当是“真实、完整、充分”的。然而,本文透过对随机选择的100例司法鉴定案件的实证研究表明,司法鉴定机构并不会在此阶段通过案件材料的审查进行案件准入把控,无论委托人所提交的样本是否“真实、完整、充分”,甚至无论是否提交了样本,一律先行受理,再联系样本补充事宜,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准入门槛。
表 2 100例案件中不规范状态样本统计
不规范样本来源 | 公安机关存档材料 | 银行存档材料 | 工商部门存档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材料 | 行政服务中心存档材料 | 人民法院存档材料 | 私法人存档材料 |
涉及案件数量 | 12 | 2 | 2 | 1 | 1 | 1 | 1 |
从委托阶段的制度规范来看,《通则》虽然要求委托人在送检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但并未指出何为“真实、完整、充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也未对鉴定材料的收取、审查作出规定。2005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对司法鉴定委托工作在法院内部的流转及司法鉴定人名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未提及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送鉴材料的规范。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发布《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但仅涉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依然未提及鉴定委托材料的规范问题。相关规定均呈现出一种极度简约的态势,缺乏细节管控。
自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法发〔2006〕182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法2006年通知”)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逐渐由司法技术辅助人员承担起来。当承办法官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时,便将相关材料转移至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处,由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主持鉴定机构的选择并进行委托鉴定。但实践中,有关材料的选择与收取主要是办案法官在实质上进行把控,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与案件是割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材料的传送带”,若是承办法官未收取样本材料,其依然前往送检,只需在鉴定委托书中备注“与承办法官联系”即可。至于承办法官,其本就缺乏有关专业知识,制度的模糊与缺位又给承办法官收取合理样本筑起壁垒,与长期存在的案件积压与结案压力一道促使承办法官将收取“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这一职责转移给鉴定人,进而引发委托时的印文样本不规范现象。司法技术辅助人员的缺位使得法院内部缺乏对送鉴材料的技术性审查,既不利于自由样本的收取,也不利于实验样本的制作,由此加剧印文样本的不规范现象。
样本补充本应属于鉴定阶段的辅助,由鉴定人进行实质性的启动与把控,不是司法鉴定的必需程序。然而,委托不规范、受理审查流于形式导致大量进入司法鉴定阶段的案件缺乏合理的比对样本,只有通过样本补充才能启动鉴定,使得样本补充呈现常态化发展趋势。《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原本一般应当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的司法鉴定程序陷入被拉长的困境中。而补充提供样本时法官不积极、当事人不配合,又会加剧鉴定的隐性超期。补样时间虽不计入司法鉴定期限,但其消耗的时间却是实实在在的,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诉累也是实实在在的,甚至使司法鉴定沦为拖延的工具。笔者在鉴定机构实习时,就曾遇到涉诉当事人中的被申请方与其代理律师一同到鉴定机构催促鉴定人尽快完成鉴定的情形,且该当事人在办公室反复诉苦,表示司法鉴定只是对方拖延时间的“把戏”,以便拖延本应在两年前给付的工程款项,而此案的申请方确有不配合补充样本的行为,最终的鉴定意见也更有利于被申请方当事人。
在印章印文司法鉴定中,高质量样本印文应当与检材印文的形成时期同期或者相近且印文完整清晰,在此基础上再尽量收集形成与不同时期的历时性样本。只要来源真实,无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存档材料还是私法人存档材料,其鉴定价值都是相当的。公、私法人存档材料是印章持有人在日常经济往来和管理运作中,应有关法规制度、交易习惯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而制作的文书材料。如法人设立期间,刻制印章前要向所属公安机关进行申请,刻制完成后再前往公安、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印鉴的备案;法人成立后,由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会形成大量存档于各个机构内的带有印文的文书材料,如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年检报告书等。法人在日常经济往来和内部管理活动中也会产生大量带有印文的文书材料,并由法人自己存档保管。除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特定时间节点进行印鉴备案所形成的材料外,其余存档材料的形成时间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存档材料深受法官“偏爱”,其中公安机关存档材料更甚,前文的100例案件样本性质统计(见表1)似乎也印证了这一点。在我国,公章及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的刻制、更换及注销等均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或者准刻手续,且应当在刻制完成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进行印模备案。公安机关作为印章行业管理者,其存档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自然处于顶端,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各级法院法官的普遍“偏爱”似乎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因鉴定申请人所提供的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模,而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随后,律师界即将此解读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拟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本公司实际使用印章,即意图证明印章为假,需要鉴定的,提供比对的样本必须是公司已备案的印章。否则,如果提供的印章样本为非备案章的,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无异于‘废纸一张’”。笔者在走访了多位代理过涉及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案件的律师及公司法务人员后也得到了相似的反馈,即几乎他们参与的每一个案件的法官都只认可公法人存档材料来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在这之中认可度最高的为公安机关存档的备案印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存档材料的印文特征反映与比对价值是否一定优于私法人的存档材料?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首先,公安机关存档的印模备案材料通常形成于印章刚刻制完成时,而检材印文常常是印章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甚至是多年后形成,与之间隔时间较为久远,检材印文当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高价值特征如老化磨损特征在公安机关存档材料的印文中不会存在,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初始存档印鉴同理。以本文所选取的第21号案件为例,该案中鉴定人应委托人要求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提取的《印章备案证明》材料上的印文形成时间与检材印文形成时间间隔达7年之长,在印文特征反映方面便具有差异性: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边框完整,而检材印文边框存在明显缺损(见图3)。再辅之以对同样存在边框缺损的实验样本印文的比较检验,鉴定人才将边框缺损识别为老化磨损特征,并进一步结合其他特征符合点做出了认定同一的鉴定意见。
图 3 第21号案件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比对示意
其次,笔者走访了多位曾在税务、银行窗口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他们均表示在工作中收取法人办理业务时提交的有关材料时,对材料上的印文仅做表面形式审查,或者交由计算机进行识别,计算机识别的基础则是该法人机构初创时依法预留的印鉴。没有法人印鉴预留制度的行政机关则只能审查印文图文与对应主体名称是否一致,再无其他核实印章真伪的手段。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并不能保证其收取材料上的法人印鉴的真实可靠。在法律实务中,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印章,便构成对该印章效力的认可,那么该枚印章在其他场合使用时均对该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据此,公法人存档材料与私法人存档材料在作为鉴定比对材料时并不存在效力上的优先性,只要遵循数量充分、不同时期且涵盖检材印文标称时期的选择原则即可。
本文所选样本案件中还存在一定仅有实验样本供鉴定的案件。《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322条将实验样本定义为“根据检材的内容、制作工具、制作方法、制作条件和形成过程,采用与检材相同或相似的制作工具、制作方法、制作条件和形成过程专门制作的与检材的形成环境、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样本”,也即在制作实验样本时应当尽量模拟检材印文的形成条件,注意盖印力度、方向、衬垫物、印油浓淡等。而司法实践中,实验样本大多由法官制作,或者在法官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见证下由鉴定申请人制作,或者鉴定申请人事先制作、经质证后提交。在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还是鉴定申请人,均缺乏有关专业知识,其制作实验样本时往往都是随意制作,并不知晓前述注意事项。多名曾办理过涉及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案件的律师均向笔者表示,制作印文实验样本就是“拿着争议印章在白纸上多盖几个”。笔者在司法鉴定中心参与观察时注意到,委托人提供的实验样本经常存在数量或者盖印质量问题,有仅盖印1个印文的实验样本,也有盖印多个但多数印文都存在戳动、局部变形或油墨过多等使印文质量降低的现象。例如在本文选取的第35号案件中,检材印文系盖印在无碳复写纸上,样本印文系盖印在普通A4纸上的实验样本印文且数量仅有2枚,低于通常的实验样本印文数量要求,其制作条件与制作数量均不规范。理想的样本材料应当包含多枚形成于不同时间(包含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在内)的印文,且形成条件与检材印文相同或者相似。而实验样本是专为本次鉴定所制作的比对材料,其制作时间最早为申请人拟向法官申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之时,最晚则为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实施检验鉴定之前,形成时间单一且已与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相去甚远。在36例涵盖实验样本的案件中,实验样本印文的形成时间与检材印文的标称形成时间的平均间隔时长为3年,最长间隔时间则长达7年(见表1),而印章印文鉴定中的某些高价值印文特征随着印章的保管、使用会产生动态变化,可能出现新增或是改变等情形,导致检材印文与相应的实验样本印文所反映的特征出现一定差异,进而使得鉴定人在仅有实验样本供比对的情况下难以对特征差异进行合理把握。不过,笔者也不是要完全否定实验样本印文的鉴定比对价值,只是应当转变思维,将实验样本作为辅助比对样本材料,尽量避免将其作为唯一的比对样本材料,以提高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编制印章印文鉴定样本材料的参考目录具有现实需求性。前文已述,鉴定材料是鉴定工作的基础要素之一,样本材料的质量高低对鉴定工作的开展与鉴定意见的形成具有实质性影响。而无论是法官还是鉴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他们由于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储备,在选择供比对的样本材料时往往具有盲目性,不知道应该选择何种类型的样本材料,或者能够大致确定样本材料类型但不能提交正确的材料形式。这就导致司法鉴定实践中绝大多数司法鉴定委托的第一次送检材料不规范,使得鉴定人耗费大量时间在前期的材料审查与联系委托人补充提交样本材料上。印章印文鉴定样本材料参考目录则可以给申请人划定取样范围,使申请人得以有的放矢地制作鉴定申请材料,同时消除审判人员对于以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备案材料作为比对样本的“偏爱”,客观评估不同类型文书材料的鉴定价值,进而合理地收取、制作样本材料。
编制印章印文鉴定样本材料参考目录在技术上也具有可行性。《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4部分规定了文书鉴定样本的收集和制作要求,但这些规定是对整个文书鉴定进行的概括式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不规范样本材料,这也表明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文书司法鉴定单独制定更加详尽的鉴定样本收集和制作参考手册。手册除介绍各类样本的比对价值外,还要详细介绍如何收集送检的比对样本,如尽可能挑选与检材印文纸张材质相同的文书材料作为样本,挑选印文盖印清晰、无戳动的文书材料;因存档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要求无法提取原件送检,又无力申请鉴定人前往提取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自行扫描提取,并列明扫描提取的基本要求;实验样本的制作原则与要求等等。同时,还应当在各个部分附上对应的印文图片示例,使手册的说明更加生动、具体、详尽。
因此,作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有必要编制统一的印章印文鉴定样本参考目录,并发放至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既为申请人提供科学的参考意见,又可以减少鉴定实践中的不规范送检现象,并将鉴定人从纷繁的补样沟通中解脱出来,从而提高鉴定效率的同时也降低申请人的鉴定成本。
最高法2006年通知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了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用于司法鉴定。也就是说,司法技术人员是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技术把控者,应当从实质上对鉴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委托鉴定前协助申请人补充、完善鉴定材料。但笔者在对律师的访谈中了解到,原本应该撑起整个送鉴环节的司法技术人员,在委托鉴定前的司法实践中仅仅实质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即主持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或者协商一致指定鉴定机构,并不对申请材料是否充分、完善进行审查。通知传达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并未得到有效贯彻与落实。
司法鉴定的顺利推进离不开司法技术人员的支持,司法技术部门不应成为人民法院的“边缘部门”。充实司法技术人员队伍,提高司法技术人员专业水平,切实有效发挥司法技术人员的司法技术辅助保障作用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应有之意。具体到涉鉴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申请鉴定阶段,司法技术人员可以答复当事人以及法官关于鉴定问题的疑问,为法官进行鉴定必要性审查提供咨询意见,为申请人自行收集、法官依法提取鉴定所需材料提供协助与技术支持,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委托鉴定阶段,则完全由司法技术人员履行审查职责,有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所需材料是否完善、规范,减少后续鉴定环节中大量不必要的补充提交样本材料,有效缩短对外委托鉴定周期,弥补审判人员的技术短板,提高司法效率。
严守司法鉴定准入门槛与样本不规范现象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动态互动,当鉴定机构在受理时放低标准、先受理后补样,实质上助推了委托人忽视样本材料的收取,进而将样本收取责任悄然转移给鉴定人,引发委托阶段样本材料的不规范与后续鉴定当中的补样常态化。
促进样本材料的规范化还需要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一同发力。一方面,鉴定机构在受理阶段应当严格依法审查送鉴材料,对于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案件,及时告知欠缺之处与后续补充收集样本材料的着力点,待送鉴材料符合规范之后再予受理,尽量避免以往先受理后补样的做法。对于需要鉴定人前往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验、固定、提取的,在当事人依法选择了鉴定机构之后,委托人应当及时与鉴定人就取样事宜进行沟通,以缩短司法鉴定的实际耗时,减少“隐性超期”;另一方面,当委托人在样本收取、制作方面存在技术性困难时,可向鉴定人寻求专业咨询与帮助,由鉴定人对案件信息进行初步评估后给出专业的取样建议。与此同时,针对异地送鉴案件还可以在前期建立远程取样协助机制,通过实时视频传输软件对委托人的具体取样工作进行同步的指导与技术把控,以实现样本收取规范性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