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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Justice Science &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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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背景下办理刑事案件的理念与原则

Ideas and Principles of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Criminal Justice Science & Governance / 2020,1(2): 67-74 / 2020-12-10 look744 look1218
  • Authors: 汪少鹏
  • Information: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武汉
  • Keywords:
    Procedural justice; Legality; Modesty;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程序公正; 罪刑法定; 谦抑; 宽严相济
  • Abstrac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novel coronavirus has in dealing with epidemic cases. Through case studies, the article clearly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following the procedures and protecting rights", and emphasizes the necessity of adher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justice. Combined with two high and high opinions on punish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crimes against new type coronavirus inf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process of standard formulation is further defined. It is extremely important to carry out the concept of "strict standards and clear boundaries" to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crime and prevent judicial arbitrary judgment.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in dealing with epidemic cases, the judicial organs should not only strictly control the evidence, implement the concept of "attaching importance to facts and stressing evidence", keep the bottom line of evidence judgment principle, but also ensure the entry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mplement the concept of "cautious conviction and modest body restraint", correct the wrong tendency of being punished frequently,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strictness, and achieve the combination of leniency and strictness. For the illegal use of power and willful use of power during the epidemic period, we should "uphold fairness and justice", dare to show the sword, and practice justice for the people. The rule of law under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pidemic situation is inseparable from observing. Under the premise of giving full play to the role of criminal justice, we should cultivate and implement the concept of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and obvious wisdom", and be good at realizing the "multi latitude value balance" between cracking down on illegal crimes, safeguarding citizen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restoring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by giving full play to the role of criminal justice. 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疫情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文章通过案例分析,旗帜鲜明地提出贯彻“遵程序、保权利”理念,强调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的必要性,并结合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规范制定过程中贯彻“严标准、明界限”理念对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司法擅断的极端重要性。文章指出,在处理涉疫案件时,司法机关不仅要严把证据关,贯彻“重事实、讲证据”理念,守好证据裁判原则底线,还要把好入刑关,贯彻“慎入罪、体谦抑”理念,纠正动辄入刑的错误倾向,统筹依法与从严的关系,做到宽严相济。对疫情期间出现的违规用权、任性用权等行为,要“彰公平、求正义”,敢于亮剑,践行司法为民。疫情防控之下的法治离不开遵守二字,在充分发挥刑事审判作用前提下,还要培育、贯彻“综治理、显智慧”理念,善于通过发挥刑事司法价值导向功能来实现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与恢复社会经济发展间的“多纬价值的衡平”。
  • DOI: http://doi.org/10.35534/cjsg.0102025
  • Cite: 汪少鹏.疫情防控背景下办理刑事案件的理念与原则[J].刑事司法科学与治理,2020,1(2):67-74.

2019年底,率先爆发于武汉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安全,疫情防控成为了我国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党中央、国务院更是举全国之力支援武汉,全国各地也涌现出无数最美“逆行者”,大无畏地自发参与疫情防控。然而,也有不少投机分子伺机而动,特别是借防疫之名行违法之实等不法行为开始显山露水。为打击犯罪,确保疫情防控始终在法治轨道上科学进行,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疫情期间违法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规定作了解释、指导。各级司法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上述会议精神、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紧迫感,严格依法“从快、从严”审理各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切实维护疫情防控工作秩序,为打赢这场前所未有的疫情防控战争提供了强而有力的司法保障。但就在人们为“逆行者”呼、打击违法犯罪者快时,网络媒体所披露的几起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引起了笔者的关注,特别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疫案件时,偏离了对刑事法律理念的坚持和人权保障原则。对此,笔者拟从司法机关办理的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就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原则发表个人意见,为统筹法治与坚定维护疫情防控秩序共同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一、贯彻“遵程序、保权利”理念,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关于广西两起涉疫刑事案件的审判,一是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审理的诈骗案,一男子在疫情期间假借销售口罩实施诈骗获刑三年半,法院从立案到宣判不到3小时;二是玉林市某法院通过“云”视频系统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该院宣称“提前介入”,从立案到宣判仅半天时间。两起案件一经报道,质疑之声便始终相伴左右。

第一,对案件如此迅速地立案和开庭审理及宣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第一起案件,法院对被告人判决的量刑超过三年,按照规定,不可能适用速裁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均明确规定了法院有提前通知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义务,柳南区法院的审理程序显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人能否为庭审做好准备以及是否获得法律帮助等,值得质疑。

第二,辩护人是否存在缺位的问题。自2018年12月起,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就在全国铺开,两高三部也于2019年10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意见》也要求“要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积极组织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依法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但庭审视频中辩护人席位空缺,并未看见辩护人的身影。

第三,人民法院“提前介入”是否有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仅有法可依,且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明文授权,符合刑事法律等公法领域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权力行使规则。司法实践中的“提前介入”主要也是指此种情形。相反,人民法院“提前介入”的依据并不充分,囿于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无论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既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提前介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

诚然,疫情防控期间,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从快打击,有利于警示潜在的犯罪分子,使“那些粗俗的头那些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猛醒过来”,极大缓解社会管控压力,实现刑法预防功能。但需要注意的是,从快打击绝不意味着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反,从快打击要以依法为基础、为前提。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就明确提出要求,要依法推进疫情防控、提高依法治理能力。可见,“依法”不仅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根本遵循,也是疫情期间“从快”刑事政策的保障。而“依法”首先就是要保障程序公正,因为程序公正的意义和价值不仅能够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更是衡量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在面对西方舆论长期以来对中国人权状况的偏见以及西方敌对势力在疫情期间的大肆煽风点火时,我们更应要坚守程序正义原则,以实际行动诠释中国人权保障的正义性。对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涉疫案件时,既要注重高效及时,也不应忽视程序正义,更不应僭越法院本应坚守的中立地位。

二、贯彻“严标准、明界限”理念,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立法“单一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在应对疫情时的系统性不足、难以形成有效合力的问题,促使《意见》出台并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等33种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为战胜疫情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但是,在某些罪名的认定上,《意见》也存在一些值得质疑与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

《意见》根据新冠肺炎病人属确诊还是疑似情况的不同,规定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两种情形。这其中就涉及到了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认定标准问题。无论是目前还是疫情期间,据以区分确诊与疑似病人的标准均是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新冠肺炎诊疗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但该方案是否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能否以该方案作为刑事案件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明确性与确定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它要求关于犯罪和刑事制裁的规定必须清楚,不得将它们适用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案件。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的认定应当具有确定性。但前述诊疗方案根据疫情情况仍在不断更新中,如诊疗方案第六版与前五版相对比,其在确诊病例、疑似病例的诊断方面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在临床诊断标准上也反复变化等。因此,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适用上述诊断标准?

(二)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问题

《意见》在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将实施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于该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许多观点认为行为人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结果是过失的。那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还有适用空间?就“两高”相关负责人就《意见》联合答记者问的内容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属过失犯罪。只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此类行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是该条中“防疫机构”“防控措施”的认定问题。《意见》虽然将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行为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未对“卫生防疫机构”“防控措施”予以明确。而《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防疫机构”的规定不尽相同,各地采取的防控措施更是五花八门,进而导致该条款难免有失明确性要求。由于新修正的《传染病防治法》已经将“卫生防疫机构”明确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对其定义以及“防控措施”作了明确规定,据此,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三是《意见》是否突破刑法规定的问题。刑法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人需造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新冠肺炎”属于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意见》的这一“创设性”规定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仍有商榷的空间。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由此可以看出,《意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到“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相符,《意见》并非首创。

(三)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这决定于非法经营罪的行政犯特性。《意见》将“哄抬物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但《价格法》或《突发事件应对法》没有对“哄抬物价”行为构罪的指引性规定,在前置法上有所欠缺,且政府的价格干预不属于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不是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55号《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严格规定与说明了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四)项(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条款”)的适用条件。据此理解,《意见》与该《通知》的内涵和精神相悖。故将“哄抬物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诸如此类需要探讨的质疑或问题还有很多,笔者在此不过多赘述。事实上,任何一部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社会上都会有听到很多不同的声音与见解,这属于正常现象,恰恰说明了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包括律师行业)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标准给予了高度重视、关注与思考,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擅断、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重要意义。

纵观《意见》,其14处使用了“严惩”二字,体现了对妨害疫情防控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但“严惩”并非对犯罪构成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放宽,而是在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从严”。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妨害疫情防控典型案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也于2月25日公布了第一批典型案例,其目的在于指导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涉及疫情案件时,严格区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不扩大、不升格,秉持罪刑法定原则。

三、贯彻“重事实、讲证据”理念,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运用证据准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而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又是核心与关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并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只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或合理怀疑,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目前,法学理论学界对部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证明标准存在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意见》中如下两个罪名上:

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二种情形,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与“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二是“故意伤害罪”中,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与“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

有观点认为,目前医学确认的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途径,有飞沫接播、接触传播;对气溶胶、消化道等传播途径,还在进一步研究中。多种传染可能性同时存在,且多个确诊的、潜在的感染者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行为人造成了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其认定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困难。特别是在暴力伤医犯罪中,目前全国感染的医护人员已超过三千名,这些医护人员很多是在具备一定防护措施下仍被感染。那么来自行为人的“吐口水”“撕扯防护装备”是否是导致医护人员感染的唯一因素与途径?如何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病毒感染归根结底是一个医学问题,以法律人的非医学专业视角去对医学专业问题进行推断,是否能够做到科学、客观?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如果从可能性上假设,基于新冠肺炎病毒的传染性和隐匿性极强(很多病毒携带者没有症状、多次核酸检测为假阴性),则新冠病毒的传播,除了由行为人行为当时所造成,至少还存在以下三种可能:一是新冠病毒的传播是在场其他病毒携带者造成;二是被传播者在与行为人接触时未受到感染,而是在与行为人脱离接触后至接受调查取证期间被他人感染;三是被传播者事实上在与行为人接触前就已经感染,只是处于潜伏期无症状或本身就为无症状的病毒携带者,在接受调查取证时被确诊为新冠病毒阳性。

此外,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确诊为新冠病毒阳性,也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已感染新冠病毒或具有疑似肺炎的症状,此种情况自不待言;二是行为人在行为时被他人传染新冠病毒;三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未感染新冠病毒,而是在行为后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外活动受到感染。除上述情形外,司法机关还必须面对核酸检测呈“假阴性”等技术性问题。

自疫情发生以来,各种新闻报道频频刷新公众对新冠病毒的认知。对新冠病毒的科学研究非一日之功,还有太多未知有待科学界人士去考证与探究。作为司法机关,在短时间内排除上述所有的可能性,无疑存在主、客观上的障碍。如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靠言辞性证据及核酸检测结果,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确实考验司法机关的能力与智慧。从目前公布的案例来看,尚不涉及上述问题,故笔者暂时无法了解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但笔者仍希望司法机关在疫情期间,秉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重事实、讲证据,贯彻“疑罪从无”理念,杜绝有罪推定,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

四、贯彻“重谦抑、慎入罪”理念,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全世界来说无疑是一场浩劫,数以千计的家庭承受巨大打击,很多企业也因封城濒临倒闭。有些不法分子,利用疫情之机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欺财、牟取暴利,大发国难财,其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明显从而触犯刑法。

我国自古有“治乱世用重典”的说法。虽然重大疫情期间,刑法从严符合社会期待,也是震慑潜在犯罪分子、发挥刑法预防作用的不得已之举。但我们也必须考虑到,当疫情过去,有数以千计破损的家庭及遭受重大打击的社会经济亟待修复。刑事司法的过度使用,既可能为社会带来过重的“戾气”,同时还可能向疫情防控挤占过多的社会资源。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要求刑罚的科处和执行必须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个性,以负责任的态度人道地对待他们,以便其能重返社会。正因如此,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有很多学者提出由“惩罚性司法”转变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17日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再次强调,必须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刑罚,体现区别对待、轻重有别,努力用较小的刑罚成本争取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笔者认为,两高两部出台《意见》,并未否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味从严”,而是“依法从严”。这就要求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理解与把握好“依法”和“从严”的关系:一是严把入罪门槛,不能一出现违背管理目的实现的行为就首先考虑使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相反,刑罚是以施加痛苦为目的来进行科处的,在法律制裁中是最为严厉的,其本身是绝不令人向往的,只有在通过作为法律保护的其他保护手段尚且不能时,方可动用。因此,要正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一般违法之间界限,对事件起因、事件后果、人身危险性、对防疫秩序的影响等方面要进行综合判断,选择最恰当、最精准、对社会整体法益“损伤最小”的处置方式;二是对于符合《意见》规定之情形依法从重惩处;三是具有初犯、偶犯、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实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

五、贯彻“彰公平、求正义”理念,坚持司法为民原则

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媒体披露出多起“特权”现象,形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特权思想在一些人心中根深蒂固,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谋私的事件频频发生。一些防疫物资被堂而皇之地挪用,参与联防联控人员肆意殴打他人、砸毁财物的情况屡见报道,但却鲜见“从严”处理。

实际上,《意见》本身对公务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了高度重视。《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对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或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的行为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笔者对比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批案例及网络公布的全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对应《意见》中九大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中,其余八大类几乎全占,唯独没有“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的典型案例。当然,不同案件的办案周期存在差异,但从保障疫情防控措施的有效执行,疏导群众在疫情期间的焦虑心理,引导正确的社会舆论等方面考虑,上述行为对疫情防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同志在讲话中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强群众观念,牢记人民法院初心使命,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是司法为民与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体现。越是防疫最吃紧的关头,越应当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司法机关不能“选择性”地响应群众呼声,不能让社会公众认为《刑法》只是一部针对普通老百姓的法,只注重对公民个人妨害疫情防控“从快、从严”处理,而对那些把握疫情防控“公权力”人员的“懒政、庸政、乱政”行为过度宽容与保护。司法机关要考虑刑法在适用主体对象的平等性,不能区别对待,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把彰显公平正义作为价值目标和根本追求,让人民群众切切实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六、贯彻“综治理、显智慧”理念,坚持正面导向原则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暴露出我国公共卫生防控体系、应急响应机制、科技创新、医疗供给与储备、野生动物市场监管、公民素质与科学素养等多方面问题。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强调,既要立足当前,科学精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更要放眼长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针对这次疫情暴露出来的短板和不足,抓紧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该坚持的坚持,该完善的完善,该建立的建立,该落实的落实,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充分说明,公共卫生体系的建设、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开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行政、科技、医疗等多方面的建设和齐抓共管。在具体的疫情防控工作中,法律人虽然无法同医务人员、科研人员等人员在疫情防控一线直接发挥作用,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语境下,我们要深刻认识和发挥司法在防疫工作中所具有的导向作用。具体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通过司法实践发挥如下正面导向作用:

一是发挥对社会秩序的导向作用。通过司法审判及时有效打击疫情期间的犯罪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与恢复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疫情期间,存在某些法律规定不明,与特殊时期防控政策要求相冲突的现象。诸如,外地在武汉监狱服刑或医院保外就医人员刑期届满后,能否对其按时释放以及释放后的去向问题如何确定?由谁做出决定及通过何种程序决定?外地在武汉无单位、无住所滞留人员和被羁押、被判刑人员家中留守的被赡养、被抚养人员的生活保障、人身安全、社会稳定等等,这些问题需要依靠司法智慧和综合施策的思维与办法去统筹协调解决、落实,切实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二是发挥对经济秩序的导向作用。通过司法审判,平等地保护市场主体,遏制和矫正疫情期间的经济失范行为,规范和调控各类经济活动,保证经济的迅速恢复与稳定发展。比如,对于医用口罩等防护物资,《意见》要求对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严厉打击是非常正确的。但在处理具体个案时,“现实的生活事实应当成为解释者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即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药店等终端零售商而言,口罩等物资平时购买量不大、利润不高、普遍备货不多,应当具体分析其涨价原因,是受上游供应渠道涨价所致,还是为牟利而恶意提价。如果在实践中不具体分析、轻易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反而会导致商家宁肯不卖,也不愿冒风险,如此一来则偏离《意见》初衷,适得其反。

三是发挥对道德建设的导向作用。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过司法审判厘清责任、明辨是非,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等功能,向社会公民昭示法律中蕴含的道德标准与价值观念,引导全体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了一批涉及疫情刑事案件,暴露出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对道德底线的漠视以至触犯刑律。对此,司法机关不能机械或简单地“一惩了之”,而应当利用职能优势和司法智慧,对行为人加强道德教育与说服引导,以此充分发挥刑法对社会正确价值观和社会道德建设的导向作用。在处理手段上,要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若能够以行政处罚、批评、教育、感化措施解决问题,就应慎用刑罚手段。

四是发挥对依法行政的导向作用,通过对疫情期间有关部门与人员“懒政、庸政、乱政”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与负面评价,监督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履行职权,执法为公、执政为民。本次疫情也反映出大量的社会问题,个别公职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履行职责不认真、负责。对于这些行为,相关部门同样进行了调查、处理,从而很好地体现了将疫情防控作为头等大事来抓的明确态度,极大地树立了公众信心和政府形象。

七、结语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战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只有明确责任、综合施策、多措并举,才能标本兼治。要充分发挥司法智慧,调动各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各种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手段,建立健全疫情防控长效机制,通过刑事司法价值导向功能的发挥,切实实现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与恢复社会经济发展间的“多纬价值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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