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政法大学,兰州
在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研究审判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改革的实质,就是使审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得到明确的强调,这并不是对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的彻底否定,而是出于当前侦、审、控三者之间的畸形关系发展趋势以及相应的现实问题而做出的积极回应,因此对这三方面权力配置的重构以及侦查模式的转变,其目的不是否定侦查中心主义,而是摆脱过往的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问题,最终更好地适应当前的诉讼制度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首先,谈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出现,伴随着对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其背后原因的深究,不可否认,原有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最关键的原因。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通过对两者的对比研究,有利于我们清晰认识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模式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以及深刻探究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模式的现实意义和具体转变,这对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将是一大进步。
其次,谈到侦查模式的含义,是指侦查模式是指侦查主体进行侦查活动时所采用的程式,实质是一种行为模式,它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负责案件侦查以及体现参与侦查的各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它是实现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依法依规、保质保量完成的重要保障,更是各参与主体能够顺利实现审判活动的重要前提。侦查模式体现着侦查权内部的运行规则及其与外部各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故从侦查权运行的视角看,侦查权离不开辩护权、检查权、审判权而单独存在,更明确地说,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力运作方式。
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差异、经济发展进程、法律发展背景以及法治实践方面的不同,加之当今世界两大不同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各自形成了符合自身历史传统和当前社会发展的侦查模式,它们分别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下的审问式侦查模式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弹劾式侦查模式。关于我国的侦查模式,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经济状况以及社会治理方式,我国自古以来对刑事犯罪的处理态度就非常坚决,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中,惩治犯罪的价值必优先于保障人权的价值,而惩治犯罪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侦查活动,故我国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在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中,以侦查为主,由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单方面强调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这种模式致使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历来“重配合,轻制约”,不能很好地呈现出一个“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状态。
在长期运用过程中,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追究犯罪的突出性、追诉犯罪的效率性以及对侦查内部的完善性都受到肯定,但不能否认的是,“侦査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的弊端越发凸显,侦查独大,一切为侦查服务的畸形的刑诉讼模式受到质疑。近年来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不断出现,如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余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揭露了当前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模式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敲响了警钟,这种形势下,清晰的认识和反思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的不足和弊端,对接下来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模式顺利转型意义重大。在我看来,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存在这几个问题:
首先,由于在侦查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对侦查人员的绩效考评标准以数量为标准,在对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考评中以数量为依据,如破案的数量、打击各类犯罪的数量、刑拘逮捕罪犯的数量、起诉案件的数量等,这使得侦查人员形成根深蒂固的“重口供、轻证据”的办案方式,一起案件破获的成功与否以口供的获得为关键因素,口供成了“证据之王”。在这种观念影响下,侦查重心围绕审讯展开,刑讯逼供的普遍存在以及对其他类型证据的忽视,成为之后的许多冤假错案的原因所在。其次,案卷笔录中心是以口供为中心的自然衍生品,法官审理案件围绕卷宗展开,先入为主,不能充分发挥其它种类证据的应有作用,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对法官最终的判决结果起决定性的作用,这是不公正的法庭审判的重要原因。最后,“逮捕中心论”本意是通过逮捕来预防犯罪嫌疑人毁证、销赃、逃匿、自杀、影响侦查活动的进行。但是,以侦査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下,只要犯罪嫌疑人一经逮捕,接下来的所有诉讼活动都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进行,这就导致非法取证,有罪推定的存在。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明确地说这道防线就是法院审判。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中,侦査、起诉、审判这三个环节就像是三层滤网,去过滤掉错案因素,从而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特别是法院,只有靠法院的最终裁决,对侦査过程和结果进行实质审査,才能真正确保案件结果的公正。而在侦查中心主义下,案件事实的获得不是来自法庭合法调查,而是在庭审前后翻阅卷宗得到,加之证据裁判意识不足,不能有效发挥审判的作用。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下,大量的证据缺少合法的收集程序,而且以往的证据采信制度相对宽松,出于效率优先的价值选择,非法证据不能被有效地甄别和排除,这就使得国内长期庭审虚化,审判作用发挥受限。
受到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查活动历来就有独立化、自主化、隐蔽化的特点,因而从这个方面来讲,对侦查活动的全方位多角度监督是必要且重要的一个环节,尤其在证据采信、审讯过程等关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重要步骤中,自外部的司法监督和内部制约是重要保障。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推行之后,对正确的发现和纠正侦查程序中的问题,的确提供了一个合法途径,但由于长期“侦查独大”的局面,加之审查起诉工作的继后性,检察院和法院不能完全发挥审查监督作用,侦查机关缺乏有效制约,直接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中,侦查机关始终处于掌握主动权的角色和位置,对辩护方能够参与侦査的法律空间仅限于法律文本之中,没有实质性的地位,所以在侦査程序中,辩护方拥有的权利相当有限。虽然,此种做法符合审问式侦查模式的特点,但与世界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及其救济制度的大趋势上相反。因此,再一次证明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的转变是必要的,尤其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应保障的权力上,不容忽略。
审判中心主义是理论界对“以审判为中心”概括,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査、审査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首先,强调法庭审判的重要作用。进入审判程序前,被移送提交的案件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有这样,进入审判程序后,对被追诉人的罪责认定才真正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其次,强调庭审活动的独立化和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必须充分发挥庭审的实质功能,法庭审判需严肃查证事实,严格认定证据,真正做到的公正裁判,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庭审活动的独立化和实质化,直接决定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成功改革。第三,强调侦查人员办案思维的转变。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首先要从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思维中跳出来,确保在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客观,能够经得起严格的庭审程序,一切侦查活动以获得完整清楚的案件事实和充分有效的证据链条为目的,为审判程序打好基础。而换个角度,主办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到法院旁听参与庭审的方式来查漏补缺,完善之前侦查活动中的纰漏和瑕疵,以此来丰富办案经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思维方式的转变,就为促使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实质性转变提供了思想基础。在对审判中心主义内涵的理解基础上,通过比较侦查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模式的内在具体要求则有很大不同,也就是说审判中心主义下侦查模式转变的现实意义有很大不同,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在我国侦查机关具有至高的侦查权,这使得侦查程序封闭化,得不到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案件调查始于侦查,案件结论成于侦查,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成为实质上的核心。由于长期侦查独大的局面,一系列问题逐渐凸显出来:非法证据不能有效排除、人权保障不能切实执行、冤假错案增多、警民关系不和、司法公信力缺失、司法权威下降等,这使我们不得不反思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危害。且侦查是为审判程序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它们都属于审前程序,应当服务于法庭审判。而在以侦查为中心模式引导下的诉讼过程中,作为审前程序的侦查和起诉程序,对于案件的定性问题、被起诉人是否有罪问题以及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问题起着实质性的法律效,导致真正具有决定权执行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对被告人进行合法判决。
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实际上是对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的纠偏,纠偏的不仅是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惯性办案思维,更是整个刑事诉讼重心的纠偏。一方面,诉讼中心由侦查转向审判,侦查作为审前程序为审判打基础做准备,不决定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结果,法庭对案件具有最终裁决权。另一方面,弱化侦查权的同时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发挥有效的司法监督职能,使两者关系得到平衡,从根本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案卷中心主义是侦查中心主义的衍生品,它指审判活动的主要依据来源于侦查机关准备好的证据材料和案卷笔录,它的直接危害是使法官过分依赖案卷笔录从而导致庭审虚化,既不能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又不能有效发挥法庭审判的作用。加之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使得庭审调查成为了案卷笔录的二次复查审核过程,这不利于在法庭审判阶段发现和纠正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方式受到传统“侦审合一”的侦查模式的影响,所以在实践中,法官在庭审前后会对案卷笔录进行不同程度的查阅,这不可避免地让法官陷入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产生偏见,进而影响审判质量;而相应地侦查部门长期以侦查中心,重案卷笔录轻实质证据,使得大量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定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曾指出:“近年来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几乎都与庭申不能正确发挥作用直接相关。”
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实际上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正如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法官必须改变以书面调查为主的办案模式和依赖案卷笔录的思维模式,对各种证据通过严格的法庭程序进行甄别和筛选,杜绝非法证据的存在,防止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发挥法庭审判应有的功效。庭审不是对案卷笔录的简单宣读和确认,而是法官亲自通过庭审对抗,判断证据,查证事实,定性案件,确定刑罚,体现司法权威的诉讼程序。
在我国传统侦查文化中,侦查,起诉,审判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部分,三者互不附属,各有功能但也互相配合,实现刑事效益。我国当前的诉讼程序就是这样一种线性结构体系,这与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背道而驰。有学者形象的比喻侦查、起诉、审判为生产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三者都是独立的一道工序,而审判作为最后一道工序,仅是对上游程序的检验或复核,故公检法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错位是当前诉讼程序最大的问题,这我们不可否认。一方面,检察权和审判权受到侦查权制约,难以介入发挥有效的司法监督和检查职能,致使审判权威受到冲击,司法公信力缺失;另一方面,公检法机关“轻制约,重配合”的长期惯性,致使三个机关混淆了各自的功能,动摇了法院的中立性,损坏了司法的独立性。
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畸形关系发展趋势的检讨和重塑,更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首先,必须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明确各自的职能和任务,一切为审判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审判权威;其次,公检法三机关要自觉轻配合重制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和法庭审查对侦查过程中各阶段的监督和检查,坚决杜绝三机关联合办案。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查权和审判权,强化检察机关的案前把关,有效发挥法院庭审的作用,规范侦查权的行使。
根据侦查、辩护、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即侦查程序的启动和实施是否会受到法院的司法控制为由,可将侦查模式分为行政型侦查模式与司法型侦查模式。西方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的是司法型侦查模式,此种模式受法院的司法控制,即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上存在差别,但是就侦查模式的建构来讲,他们都采用了由法官监督、控制侦查的这样一种侦、辩、审、三方组合的侦查模式。而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深受苏联法律体制影响的东欧国家,则普遍实行行政型侦查模式,这种模式不受法院的司法控制,不论侦查程序的启动还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应用都不需要法官的介入,一切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正是因为缺少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就导致呈现出一种由侦查机关和其相对人组成的两方组合模式,由于此种模式的独特性,故将其称为行政型侦查模式。再谈到侦查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体现的强行政性,我们可以看到体现的正是行政型侦查模式的显著特征,由侦查机关对侦查程序及活动进行自由裁量,侦查的过程不受法院或法官的监督,单单就侦查程序的参与方而言,法院的监督环节是缺失的。
伴随着一系列社会、政治的改革与变化,加之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新发展趋势,侦查模式由传统的“行政型模式”向“司法型模式”转变,这个转变并不是说传统的“行政型模式”这种两方对峙结构模式就没有价值,而是就当前的侦查实践活动所反映的错案率增多、犯罪黑数涨幅快、侦查相对人犯罪手段智能化等特点,传统的两方对峙结构不足以满足当前对“侦辩审合一”的要求。更进一步讲,中立的司法裁判者的缺失,确实让我们的侦查程序没有收到应有的司法控制和监督,导致在侦查中心主义指导下的侦查实践出现了很多与理论相背离的问题。根据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对侦查模式的要求,法官的参与和监督将是必要且关键的一个环节,只有对整个过程增加来自法院的外部控制,才能使侦查程序从启动环节就在法治规范化的轨道上运行,不会任由侦查人员的控制而发生偏离。
传统的侦查模式具体表现为“由供到证”,这种取证方成为基层刑事侦查的常态已经多年,侦查人员受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一旦抓到犯罪嫌疑人,证据导向必从审讯开始,所有证据着力点都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而这些带有侦查人员主观偏向的证据选择,往往成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有力证明”,而一些有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侦查人员会习惯性的失明。所以长期下来,在由供到证模式下的侦查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怪现象,例如“先抓人,再破案”“刑讯逼供普遍”“不抓不查,不破不立”。对于这些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当前侦查实践出现问题所必须反思的,一方面,从历史的角度看,在我国古代那个证明手段相对落后的时代,口供的证明力最大,“五听断案”和“无供不录案”就是证明;另一方面,侦查人员的传统观念和长期办案的思维模式,导致侦查人员认为,案件的真相是由犯罪嫌疑人还原的,他们最了解自己的行为,所以他们提供的口供当然是“证据之王”。当然,这种侦查模式的漏洞肯定逃不过法律严谨的眼睛,在基层的刑事侦查实践中,侦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由于证据证明力度不足或者有效证据缺失而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例子比比皆是,虽然由于司法机关的眷顾,侦查机关并不用负责它们工作的失误,但一次次的失误的累积造成的是长期的证据意识不足,即使不足也可以补充的心理暗示,所以冤假错案的存在便不足为奇。
而在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已经由“从供到证”逐渐过渡到“从证到供”,从证到供是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实践中发现的问题重新审视后迈出的重要一步,是对以口供为导向的证据取证方式的纠正,更是对口供至上侦查思维的及时纠偏。在这个转变下,更加注重的是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蛛丝马迹的调查和发现后获得的客观证据链条,而曾经是证据之王的口供仅仅作为辅助证据,来验证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合理推定,证据的收集要始于现场终于现场,真正为法庭审判提供靠得住、抗得住、经得起检验的“铁证”,这种转变也是侦查模式发展和演进的必然要求。
审问式侦查模式和弹劾式侦查模式的构建来源于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对应,因为采取这种分类模式的主要原因,就是侦查的程序、制度、构造等方面与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构造等方面的相对性。审问式侦查模式的特征是以强化侦查机关的权力以及弱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特征,而弹劾式侦查模式的特征是以强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防御权利、弱化侦查机关一方的侦查权力为特征,两者在特点恰恰相反,这是立法者价值选择的结果,即审问式侦查模式倾向于有效的查明犯罪事实并控制犯罪,而弹劾式侦查模式在刑事价值的选择上更倾向于限制国家权力和有效保障人权,使侦查主体和犯罪嫌疑人在最大限度平等的状态下展开侦查,二者各有利弊,且在各自的法治实践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采用的便是审问式的侦查模式,这种模式它强调的是侦查机关及其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平衡的地位及权力关系,由于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都强调国家侦查权的天然扩张性,于是为了能够快速及时有效的查明案情,查清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法律往往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加以限制,使控辩双方在这种模式下持续处于不平衡的地位关系中。而弹劾式的侦查模式表现出完全相反的状态,在弹劾式的侦查模式中,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及权利关系,甚至法院为了达到庭审实质化的平等对抗状态,对辩方享有的权利做出了更多保障性的措施,以此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并在此过程中赋予法官中立的司法裁判官的地位,对侦查机关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对于审问式模式和弹劾式模式两者之间的利弊分析可以看出,审问式模式在发现客观真实的能力以及惩罚犯罪价值的实现两方面强于弹劾式模式,因为在其模式构造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制小,侦查机关取证的灵活性更大,且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对抗关系。另一方面,在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方面,弹劾式的侦查模式更有优势。
所以,在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应当作出从“审问式侦查模式”向“审问式侦查模式为主劾式侦查模式为辅的二合一的模式”转变,这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下侦查模式的理想模式状态。以审问式侦查模式为主时,既可以有效促进侦查工作的开展,还可以有效实现实体公正,在此基础上,吸收弹劾式侦查模式中的积极营养成分,在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上,保证侦查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与此同时,更好的保障在庭审实质化要求下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破案的概念是指侦查部门对依法履行立案手续的刑事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措施、策略、和科学技术手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最终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从这个概念中,我们不难得知,破案不代表案件的真正告破,它只是代表侦查基本完成的一个阶段,但是在实践中,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下,为了追求所谓的破案率,命案告破率,不能专心达到破案的法定标准,而是去追求一个可观的数字,这是违反办案的客观规律的。一方面,破案本身就带有积极的社会引导功能,一起案件的成功告破有利于巩固良好的社会秩序,增强人民群众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引导积极的舆论导向这是好的方面;另一方面,过于追求一个不由人为主观就能决定的数字,会使破案质量大打折扣,不光达不到成功告破疑难或重大案件的效果,甚至会出现对侦查机关不利的局面。尤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的案件呈现出犯罪手法隐蔽化,犯罪分子知识储备高级化,犯罪手段多样化等特点,经济类,职务类,毒品类案件高发,在侦查队伍力量有限,人证物证查找困难的情况下,案件的成功告破已经难上加难,侦查人员不可再一味地追求破案率,依赖口供,主观断案。
所以,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从“追求破案数量”逐渐过渡到“追求破案质量”,这是追求破案率到重新追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破案思维的转变,这种思维上的转变既是侦查模式转变的第一步也是落脚点,真正意义上保障案件质量价值的实现。推进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查模式的转变,就是要让案件侦査终结的结果以及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经得起质证。以口供为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称之为事实,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以后的庭审中也不能逃避辩方的驳证,所以必须注重案件侦查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不是案破了事,杜绝和破案率的数字目标挂钩,真正意义上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减少因为追求破案率而产生的错案。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但在现实中三机关对这一原则性的指导,解读更多的是平等,忽视了在公检法的关系中,侦查这一诉讼程序本就是为控诉机关的工作所服务的这一事实,尤其受到传统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三机关更是无法理清之间的关系,长期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导致侦查机关在取证、勘验、讯问等过程中脱离检察机关监督制约,出现了规范化程序执行不到位,非法证据排除不到位,侦查人员为法庭审判服务的意识不到位,侦查程序理应受到多方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不到位等问题,而长期以来这些没有被重视和妥善解决的问题直接导致了公检法之间的畸形发展关系,也加速了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模式的各种问题出现。理想的侦检法关系与现实中“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恰恰相反,应当是以互相制约为主,在此前提下强调积极配合,即“重制约轻配合”,更明确地说,在分工负责的这个前提下,既不能过分偏执于制约或也不能过分强调配合,只有这样才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真正意义上保障诉讼的科学性、公正性,并且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
“以审判为中心”既然强调庭审的重要性,对控辩双方的质证就必须得到一个实质上的对抗结果,而不是递材料、走过场的形式,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审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所以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院,在确认侦查机关递交的材料的真实充分性和证明性上当慎之又慎,而作为法庭审判最重要的证据一环,它的直接来源更离不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规范化的执行力和对规则的遵守。“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程序……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这是由侦査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变革的必然要求”。
如上所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时代背景下,从更好的考虑当前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及司法公信力的角度来讲,侦查模式的转型必须且关键。侦查程序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开启项,建立起适应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的侦查模式,就是要慢慢将原有的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模式凸显出的不合理的问题解决掉,并在原有的基础上做出新的改变,以此来保证,在向动态化和智能化转变的新时期犯罪背景下,审判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能更大力度的强化侦查工作标准、更全面的接受司法监督和制约,更有效的加强权利保障,并在这条改革之路上可以更好地寻求法治的进步以及司法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