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2.司法鉴定技术应用与社会治理学科创新基地,武汉
2020年11月16-17日,中央召开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议中提出了“11个坚持”。这是振聋发聩的“中国之治”,是指引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新航程的思想灯塔。其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依法治国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公平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面依法治国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但并不一定能够为当事人解开“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
司法实务中存在“主观”问题。如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法认定、涉及“主观”的证据难以收集或证据缺乏证明力等问题。这类问题若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会使得案件的判决缺乏说服力,甚至产生疑难案件或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也会导致当事人无法深刻认识到其所作所为,难以解开其心结,在日后难以回归社会等问题。为此,需要研究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换言之,此研究应用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实际价值。
“主观”问题向来是查明真相中一大重点,查明了当事人的“主观”问题,案件的部分真相便会水落石出,使得案件的判断理由更加充分,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纷争便会减少,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定分止争作用。但是“主观”问题也是查明真相中的难点,实践中,“主观”内容通常只由案卷材料或当事人供述反映,容易使司法在“主观”问题上倾向“供述中心主义”,导致疑难案件或冤假错案的产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通常会关注案件存在的几大要素,包括时间要素、空间要素、人员要素、事件要素(案件性质)、物品要素等,并以此为中介,搭建起人和案之间的关系,构建由人到案、由案到人以及由案到案的侦查途径。在实际办案中,侦查人员办案多重视取证,通过收集证据以实现查明案情的工作目标。在这一侦查过程中,反映犯罪痕迹的客观性证据往往是侦查人员的取证重点,在现场勘查中搜集、分析肉眼可见的证据,有利于回溯整个案件。这一侦查过程通常能够查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以及犯罪轨迹,对重现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有极大帮助的。但是,看似模式化、规范化的侦查过程为何还会产生疑难案件和冤假错案呢?抛开侦查人员行为不规范等原因不谈,造成疑难案件和冤假错案的另一大原因就是证据收集的不完备。其表现就是反映作案人、犯罪嫌疑人“主观”因素的证据较少。即对侦查情势的主观因素重视程度不够。但是这种情况并非侦查人员本身的过错而形成的,而有其特定的原因。申言之,对作案人、犯罪嫌疑人“主观”证据收集的不完备是侦查人员的过失、侦查死角而非故意。
对作案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也要做特定语境式理解,为了避免产生疑难案件和冤假错案,需要在侦查时面面俱到,把握全方位的细节信息,方能使得侦查工作的结果趋于客观、真实。对于主观因素,狭义上的理解一般是作案人、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主观因素(物欲型犯罪、性欲型犯罪、情感型犯罪、信仰型犯罪等)、作案后的主观因素(配合侦查、逃避侦查等)。广义上还应包括作案前的主观因素(犯罪主观源头、犯罪行为主观形成过程)。为使得侦查工作把握全方位的细节信息,保证其结果趋于客观、真实,在此应对主观因素取广义理解。在此特定语境理解下,应注意三大问题:(1)证明作案前主观因素的证据通常不在犯罪现场;(2)证明犯罪主观形成过程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需要彼此形成闭环的证据链证明,收集较困难;(3)侦查讲求时效性,注重时机的把握,收集大量证据可能会使得侦查错失良机。因此,此类“主观”证据的收集存在障碍。然而,为了避免疑难案件和冤假错案产生,有必要确保全面收集、认真审查证据,这也是侦查取证工作的应有之义。当然,对于证明作案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还有待讨论,因为不论是司法鉴定实务中的测谎还是侦查工作中的犯罪心理画像,都因其准确性而受到应用采纳层面上的质疑。倘若法庭采纳此类意见,那么有可能会带来一系列消极的连锁反应,例如将大量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良好品行的证据材料引入法庭举证质证,可能会助长品格证据入法庭的风气,浪费大量司法成本。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我国目前并未采用品格证据。此外,众多学者认为侦查措施的未来方向是受到制约或在现有机制上更好地取证。但无论是制约型为主的侦查行为还是调查取证为主的侦查行为,重视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主观情势,收集其主观证据,都可以达到制约侦查行为和更好取证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因未全面收集、认真审查证据而导致疑难案件、冤假错案大量存在,一大特征是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将全面性的证据意识贯穿于侦查工作中,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又应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得如何实施犯罪的证据,也应收集犯罪嫌疑人为何实施犯罪的证据。这其实是一种注重关联性的证据意识,亦是一种现代侦查工作的侦查模式之所在。这并不是痴人说梦,而是基于目前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状况及应用状况所提出的。由此可见,关联证据在司法领域大有可为。当然,重视关联证据亦能防止疑难案件、冤假错案的产生。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若当时办案机关不只关注死者身上的DNA和一些现场遗留的客观性证据,还关注到呼格吉勒图的犯罪动机及产生过程等“主观”证据,那么证实犯罪的证据不会轻易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可能还会补充侦查取证,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构成论存在许多种观点,包括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等。但哪一种观点,都离不开对犯罪主观因素的研究。这一点,在刑法适用上尤为明显。如果能够准确把握犯罪主观因素这一点,那么就会减少许多具有社会争议性的法律判决甚至是冤假错案。以2018年8·27昆山持刀砍人案为例,当年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最终判决当事人于海明构成正当防卫。但该判决得到了部分人的反对。该案存在两大焦点,一是于海明在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二是于海明的防卫是否过当。此二者都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关于于海明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这一问题,虽然从录像上看持刀砍人者刘某行凶不成而脱离现场,但应结合刘某的主观因素分析其是否想要继续行凶,也要分析于海明在当时的心理状态是出于恐惧抑或泄愤。如果综合考量这些因素,并在法庭呈现,将使得判决更有说服力。除了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需要考虑到主观因素外,当事人主观存在争议的案件诸如强奸罪中受害人意志的认定等问题,也需要考虑主观因素。当然,法院最后的定罪、量刑等也应考虑到相对确切的主观因素,如此方能使得判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民事领域中,由于主观因素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民事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是主观因素的认定。争议双方各持己见,故而要通过举证质证等方式印证争议双方的观点,这一过程的实质是解决双方的主观认定问题。因为客观事实只存在一个,而争议双方就一个事实有完全相反的说法,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必有一真一假。因此,民事纠纷所需解决的就是争议双方主观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如果存在相应的证据,则可以根据证据来判明案情。但如果存在没有证据、证据缺少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过低等问题,则民事纠纷就会陷入僵持,或产生具有争议性判决、或案件久拖不决,浪费大量诉讼成本。例如轰动一时的2006年南京彭宇案,案件中双方各执一词,争议在于被告与原告是否相撞,案件中只存在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法的客观证据规则,若案件只存在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是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此案中,法院的判决明显是违背证据法理念的。除此之外,该判决是通过个人的经验来判断的,存在主观臆断倾向,不具有社会说服力。因此,此案直到现在还存在争议。但是在该案中,若能够证明争议双方的主观因素,查明双方具体的主观心态,此案就不会存在诸多争议之处。申言之,在一个民事纠纷中查明双方的主观因素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
解决上述关于“主观”的一系列问题的关键,在于释明犯罪嫌疑人的内心世界。一旦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心路历程、犯罪过程的主观活动等主观因素,便会使得“主观”证据的获取具有操作性,进而有利于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更好地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效果,以期通过证据无限趋近司法判决的客观、中立结果。
情状鉴定是日本司法鉴定的一种特殊的鉴定类别。也可以说是英美法系“判决前调查”制度的一种替代,或可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在日本的一种应用形态。情状鉴定的内容是情状,日本学者上野正雄教授认为情状分为犯情和狭义上的情状。犯情指直接或间接犯罪事实内容的案情,如犯罪行为目的、动机、手段方法、计划的有无等。狭义的情状是指被告人的家庭环境、生活经历、性格、行动倾向等。情状鉴定的鉴定人不仅限于医师,还涉及多种职业,所涉及的学科包括犯罪学、精神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经济学等。情状鉴定的委托内容通常是事实无争议、责任能力等基本问题无争议的一些事项,此与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有所不同。森武夫教授认为情状鉴定的委托内容既包括精神状态也包括心理状态。具体委托事项包括智力水平和性格,成长过程、生活史,家庭、成长环境,犯罪动机、原因、犯罪经过,心理特性、精神状态,处置参考等,包括社会学、心理学、精神医学等各方面,委托事项既有单一领域也存在交叉领域。情状鉴定的目的多是为法院审判量刑提供参考。尤其是日本引入陪审员制度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在面对复杂犯罪动机等的疑难案件时,短期审理下无法理解案情、不易作出适当的量刑判断,此时,情状鉴定的引入有利于量刑判断的客观、中立化。也有学者提出情状鉴定的服务对象是被鉴定人,其目的是治愈被鉴定人的心理创伤,以帮助其在日后更好地回归社会。另外,兼头吉市教授认为情状鉴定就是以诉讼原因事实以外的情况为对象,为了决定法院量刑即对于被告人的处理方法,而以必要知识提供帮助的鉴定。情状鉴定与其他鉴定不同,情状鉴定一般与诉讼事由无关,而其他鉴定一般与诉讼事由相关,情状鉴定在目的、对象、方法等方面较为独立。简言之,在司法上,情状鉴定就是为了辅助量刑判断或社会矫正而研究被告人内心的一种方法。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情状鉴定虽然是被告人要求委托的,但不能倾向于被告人,而要做到客观、中立。
情状鉴定的作用不容小觑,其一在于情状鉴定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的证据,完善了传统证据体系,解决了以往难以证明犯罪人“主观”的难题;其二在于情状鉴定提供的证据作为一种参考资料,不仅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帮助司法审判实现较为妥当的量刑判断,促进量刑透明、可视化,大大减少疑难案件、冤假错案的出现概率;其三在于情状鉴定可以为鉴定人和被鉴定人搭建一座沟通的桥梁,通过语言沟通等方式让被鉴定人吐露真实想法,帮助被鉴定人理解其犯罪动机产生的原因、自身经历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矫正可能性等方面的内容,治愈被鉴定人的心理创伤,使得其真正意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由内而外地进行悔改,从而更好地回归社会;其四在于情状鉴定的意见通常涉及被告人的自身经历、心路历程等情形。研究被告人的亲身经历与如今实施犯罪之间存在的关系,并借助舆论力量宣传,有利于帮助育人父母、教师等审视自己的教育方式,在社会上营造有利于人们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风气。
值得注意的是,情状鉴定并非十全十美,在试图将其引入至我国应用之前,应重点考虑其存在的问题。目前就情状鉴定在日本的使用情况来看,情状鉴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情状鉴定需要涉及的学科门类较多,涉及面较广,不仅涉及心理学学科内容,还涉及精神病学、社会学、临床医学等众多学科内容。日本学界通说认为,情状鉴定所要做的就是通过心理学、社会学等各学科的综合融通,以查明案件的情状,从而为量刑提供参考。在这种大而广之的学科研究方法的基础上,针对一个问题所做的研究往往无法做到专业纵深,只能达到形式上的一种结果。如此求广不求深,缺乏科学研究的严谨性。其次,情状鉴定本身是一种倾向经验研究的活动,其理论基础多是未达到科学程度的提炼总结后的经验,其鉴定的内容也多是通过经验进行的。例如在对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鉴定中,鉴定人需要通过对被告人的各方面表现进行观察、判断,这一观察、判断其实就用到了经验分析的方法。而这种经验因其不具备可证伪性、可重复性和体系性,不能称之为科学,其准确性也大打折扣。最后,情状鉴定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在这一动态过程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被告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因素,包括其虚假供述、隐瞒真相、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等因素。这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任一种情况都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出现错误。除了被告人本身的不确定因素外,鉴定人自身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包括其鉴定时的状态、鉴定过程中与被告人的交流状态、语言水平、技术水平、控场能力等,都会对鉴定意见产生影响。此外,情状鉴定过程中还存在着潜在的不稳定因素,比如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鉴定过程中氛围情况等。总之,在日本,由于情状鉴定的准确性程度较低,其自身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也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情状鉴定的鉴定意见都是作为辅助参考资料而提交法庭。
情状鉴定是日本的一种较为特殊的鉴定方式,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应用至今。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鉴定方式与日本国情密切相关,对情状鉴定的重视体现了日本人的一种“细节”文化,善于捕捉人的内在情感等细节特征而做出相应的对策,这种文化也体现为“工匠”精神。其次,日本适用的是较为特殊的司法制度,其司法审判中存在着诸如量刑和事实认定的区分不明等多种问题。在司法鉴定方面,日本并不发达。日本并没有设立专门为了诉讼或司法服务的鉴定组织,也没有制定有关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的法规,至于具有什么样资格的人进行司法鉴定,完全由当事人委托或法官判断。且司法鉴定实务上存在多头鉴定、管理混乱、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但不可否认,情状鉴定有其应用前景。自日本引入陪审员制度后,审判人员人数从3人变为9人,陪审员多不具备专业知识。为了适应陪审员制度,帮助陪审员在较短的审判时间内理解案情、被告人的犯罪主观因素等,情状鉴定便有了大量应用空间,在日本有了新的发展。这一发展离不开陪审员制度的引入。当然,情状鉴定的使用与日本的侦查构造也是密不可分的。日本侦查采用公诉准备说这一理念,侦查主体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实行检警一体化。警察和检察官为了控诉犯罪相互配合,导致日本控诉犯罪的力量较为强大,而辩方力量则相对较小。为了实现控辩审平衡,情状鉴定的引入也可以缓解司法中的不平衡状态,提高辩方的力量和地位,保障司法程序客观、中立,从而更好地助推司法活动的有序开展。
在日本,律师委托情状鉴定的情况下,通常使用拘留所的面谈室进行面谈,面谈室会在鉴定人和被鉴定人之间设置一块遮挡板,律师、拘留所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此种情况下,鉴定人难以通过面谈详细观察到被鉴定人表情、声调、心理状态等状况。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家人的面谈通常会借用法院面谈室、律师事务所、心理临床面谈室等进行。此外,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家人进行家访时可以直接在其家庭进行面谈。诸此种种,情状鉴定的配套面谈场所并非是专业的、规范的,而属于一种随意的状态。这些非专业的面谈场所的布局构造可能会对被鉴定人及其相关人员产生不良影响,从而影响情状鉴定的效果。当然,情状鉴定的相关仪器设备也并不专业。在日本,由于情状鉴定发展时间较短,受委托案源较少,且涉及学科内容多,其配套的仪器设备多是精神鉴定或是临床心理所使用的仪器设备,通常不具备单独针对情状鉴定的综合多样化的仪器设备。因为情状鉴定所涉及的仪器设备并非是一门学科所能囊括的,还要关注多门学科,需要投入大量仪器设备的成本,从效益的角度讲,情状鉴定所产生的收益并不能支撑前期所需投入的大量成本,因此会导致情状鉴定的配套仪器设备或不齐全或不更新,这同样不利于情状鉴定的精准化。另一方面,日本情状鉴定的鉴定人资格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情状鉴定的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其中,包括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专业能力低下的人也会开展情状鉴定,拉低了情状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也包括鉴定人的道德水平参差不齐,一些鉴定人为了利益不惜违背客观、中立的原则,作出虚假鉴定意见,谋取私利。甚至包括鉴定人的法律水平参差不齐,一些鉴定人不遵守法律规定,在接受委托、鉴定过程、作出鉴定意见中实施违法行为,背离鉴定初衷。此外,在日本,虽然随着陪审员制度的引入,委托情状鉴定的案件数量日趋增加,但总体而言,情状鉴定的社会关注度并不高。许多日本民众缺乏情状鉴定意识,往往意识不到情状鉴定对案件的有利影响甚至不了解情状鉴定的内容和作用,常常在审判中选择性忽视掉情状鉴定。这其实也是情状鉴定配套设施(舆论力量)不完善的一种体现。
尽管情状鉴定存在许多小问题,但是其构想和张力却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大问题,故有必要将其引入我国摸索试点。然而情状鉴定作为日本的一种特殊司法鉴定种类,是日本国情下的产物,并不一定适应中国的土壤,照搬照抄可能会导致“水土不服”。因此,不能搞“拿来主义”,而应对其进行适当的改造,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服务。
现如今,人类社会已经迈向人工智能时代。在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等技术的加持下,人类文明即将迈上新台阶。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愈加宽广,其作为工具所创造的价值也愈加值得研究。其中,人工智能技术在经验知识领域的价值,值得人们重点关注。从人类文明发展史中我们可以得知,人类是在原始的实践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发现“科学”的。而人类的经验至“科学”这一过程却需要大量的时间积累。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尤其是其数据挖掘和自主学习等技术的广泛使用,使这一时间大大缩短。情状鉴定实则是运用了多种学科思想以及人类知识、经验而进行的一种专门活动,其中,特别注重对于经验的运用。因经验尚不足以称之为科学,故情状鉴定的鉴定意见往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了提升情状鉴定的精准度,使情状鉴定“大有可为”。有必要将人工智能技术引入情状鉴定进行辅助使用,与精神病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学科进行融通研究,提升情状鉴定方法的专业性,促进情状鉴定科学化。
具体而言,首先,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助推其理论基础、方法科学化。收集心理学、精神病学、犯罪学、社会学等学科中所涉及的大量数据,建立相关学科数据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对这些数据进行深入挖掘,数据碰撞,比对分析。在各自的学科领域内设计学科内不同内容的算法,将数据与算法结合,通过人工智能的自主学习功能,找出相对稳定的“规律”,沿着这个“规律”进行不断的实验、试错,并通过概率学方法研究其概率大小,最终找到一个结果准确概率相对较大的普适性的“规律”。将此“规律”编制为算法嵌入至相对应学科的仪器设备中,在实践中引导相应学科的实践工作。其次,将学科“算法”融通应用于情状鉴定实践中。此阶段便是将前期研究形成的各学科“算法”进行综合使用,针对情状鉴定中所需面对的交叉性问题,可以寻找学科“算法”与“算法”之间的交叉点,从而解决交叉性问题。最后,在鉴定过程中利用好人工智能技术。须在鉴定前将被鉴定人的各项生理指标“分解”为数据,将被鉴定人视为一种人形“大数据”。而后在鉴定过程中通过人工智能仪器设备,检测其数据异常情况,从而捕捉异常数据,进行有针对性地分析,并输入至事先设置好的算法输出相应结论。由此,可提升情状鉴定的精准度。当然,目前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还未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因此也不能盲目相信人工智能的作用。要认清其是作为一种辅助工具而存在的,情状鉴定的鉴定人是主体,最终的鉴定意见还需要鉴定人综合多种因素来确定。
情状鉴定在日本引入陪审团审判制度后得以快速发展,目的之一便是帮助陪审员更好理解案情,从而得出较为客观、中立的量刑判断。而我国采用的是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制度被视为在司法领域践行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实现司法民主的主要制度。在我国,司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人民。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情状鉴定有利于被告人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过程,有利于正确认识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从而进行忏悔、改正,并能够帮助其在日后更好地回归社会。简言之,该鉴定既有利于被鉴定人理解自身行为,又有利于社会其他成员的安居乐业,是一件于人民有利的选择。所以,应关注该鉴定的应用前景,实现情状鉴定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接轨,其衡量标准就是情状鉴定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是否实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
在日本,情状鉴定往往集中于法庭审判前后,其产生的效果是十分有限的,有必要延长其适用范围,在刑事程序中全面应用情状鉴定这一方法。这就要求情状鉴定需要“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之中的运用,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做到罪责罚相适应。将犯罪矫正作为刑事程序目的之一,刑事司法不仅控诉犯罪还要具备社会责任意识,与其注重被告人是否应受惩罚,不如更加重视其日后通过矫正而重返社会、回报社会的可能性。此外,还要注重情状鉴定作为刑事整体的一环而对社会的教育意义,通过宣传情状鉴定的特殊案例等措施,消除社会负能量,弘扬社会正能量。
目前的刑事司法可以说从精密司法转为了核心司法。精密司法是指侦查员通过大量时间调查制作大量且精密的侦查案卷,审理时通过案卷进行审判的司法。核心司法是指审判阶段仅明确案件的核心部分,而抛去细枝末节的内容,核心司法是一大发展方向。但其缺点也很明显,就是在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等情况下就进行审判。这的确可以帮助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对于广义上的司法而言是一种优势所在,毕竟实践中法院数量、审判人员数量与案件的数量是不相匹配的,现实基层法院法官的判案压力非常大,还容易产生缠诉等恶性纠纷。就在2020年11月17日,哈尔滨双城区一名法官就遭到当事人的报复杀害而不幸去世。当然,法院审判案件多为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较之于民事审判数量少,且并不集中于基层法院,因此,可以考虑制定采用在较严重的刑事审判中引入情状鉴定等方法的机制。
若想实现对情状鉴定的成功改造,还需要组织专家学者撰写相应的教材,完善其相关技术规程、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还应完善情状鉴定的配套仪器设备,做到广而全,并实时更新。最后,应注重培养一批开展情状鉴定的专业鉴定人员,对鉴定人资格进行相应规范,定期进行培训,进行情状鉴定试点实验,并建立鉴定案件定期反馈机制,实现实时反馈。在此基础上,还可设置情状鉴定人专家库,让情状鉴定更好地在中国土壤生根发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