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西安;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冯乐鹏,李锡青.物联网视域下警务人员取证困境的思考[J].刑事司法科学与治理,2022,3(1):35-41.
法律事实的认定总是受惠于同一时代的科学技术,随着时代的进步与科学技术的井喷式发展,许多新型证据出现在刑事案件当中,这些证据与当代科学技术紧密联系,因此在传统的人证、物证之外出现了以科学技术为支撑的科学证据。科学证据能够最大限度地还原案发当时的场景,并可以为案件事实认定与罪刑量定提供科学技术层面的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现代诉讼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阻碍了法官的事实认定。而且,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也导致裁判者在面对不同领域的专业问题时显得更加力不从心。因此,科学证据的审查便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均形成了以证据裁判原则为主导的科学证据审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历经“商业市场测试”“弗赖伊规则”“多伯特法则”,最终在2010年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确定了科学证据的审查标准。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形成了另一种审查模式,即要求任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才能成为定案依据。我国不同于以上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审查方面形成了以证据“三性”为核心和标准的审查模式。然而,近年来被揭露的冤假错案大都存在科学证据审查方面的问题,如“念斌案”中的水壶质检图、“张玉环案”中的纤维化验鉴定书等。这意味着我国当前以证据“三性”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漏洞与弊端,因而探索新的科学证据审查模式成为必要。基于此,我们通过反向分析我国现阶段科学证据审查模式的运行样态及弊端,论证传统证据审查模式的不足,再从正面论证转变科学证据审查模式的必要性,最终提出证据审查模式的新构想。
科学证据的出现推进了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但我国早期对“科学证据”一词的使用并不十分普遍,通过近年来对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学习与批判,才使得“科学证据”成为我国理论与实践中的常用术语。那么该如何定义科学证据呢?《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标注为“Fact or opinion evidence that supports to draw on specialized knowledge of a science or to rely on scientific principles for its evidentiary value. ”大意为:科学证据就是以专业的理论知识或者借助已然证明了的科学原理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见证据。国内学者则对科学证据进行了不同的解释:具有可检验特征的科学定理、自然规律和原理回答案件事实构成的发展变化及其内在关系的科学意见。经过多年的研究与探索,各国学者对科学证据的认识基本达成了共识,认为科学证据的基础是科学原理,科学证据反映科学原理,因此科学证据就是解释因为某个科学技术、原理的存在而产生的现象,而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与案件相关的行为密不可分。基于此,我们总结出科学证据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因依托科学原理与科学技术形成而具有科学性;第二,适用于诉讼阶段,且于诉讼中体现其证据属性;第三,必须是用来证明具体案件中难以用常识判断的复杂、专业性问题;第四,证明主体有别于传统证据,须为某一领域内掌握专业技能的专家;第五,不同于证人证言的唯一性而具有可代替性,裁判者可以通过不同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对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其后两个特征与传统证据并无二致,但科学性使其区别于其他传统证据类型,因此当某项证据的取得或表现形式依赖于科学原理、科学技术时,那么该证据便属于科学证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其表述中很少明确使用“科学证据”一词,学术界也通常认为该表述倾向于英美法系的惯习,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科学证据使用的空白与缺失。我国的科学证据通常表现为以鉴定意见为主,以其他检验结论、检测报告为辅的多种形式,如笔迹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化验报告等。在我国,几乎每起刑事案件都会涉及相关的专业性问题,不论是案发现场经专业手段提取到的指纹、DNA,还是通过专业仪器检验、化验后得到的数据、图谱,都是对现代科学技术与司法实践之间密切关系的印证。
由于科学证据得到科学原理与技术仪器的双重证成,使得其证明力在理论上强于其他类型的证据,因此庭审时法官会增加科学证据的权重,控辩双方也更加重视对科学证据的收集运用。在此背景下,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便更为重要。为此,立法者针对我国科学证据中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即司法鉴定意见,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对其审查模式作出了规定。以上法律规范将审查判断的重点主要集中在鉴定主体与鉴定材料是否适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文书是否规范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是否合理等方面,总体上偏好于程序的审查。这一审查模式形成的原因大致有两点:一方面是立法者与司法者专业背景较为单一,对鉴定意见这种以科学原理为基础产生的证据从内容上很难进行有效的审查;另一方面则是我国的证据审查标准长期以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为主要内容,科学证据也不例外。基于此,我国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便也形成了以证据“三性”为标准、侧重程序性审查的基本模式。
诉讼中法官的证据判断受到对科学证据运用的挑战。就专业背景而言,法官等裁判者具备相对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而对以自然科学为主的其他科学知识的储备相对有限,因而在面对以自然科学为背景的科学证据审查时便力不从心。在当前诉讼实践中,法官不仅需要解决现实面临的法律问题,还要对诉讼涉及的科学证据进行认定,使其陷入难以审查的闭环:在自身缺乏相关科学知识的窘境下,被迫评价与案件有关的科学证据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强弱。在如此困境之下,法官等裁判者的内心则容易弱化对科学证据的审查意识而趋向于依赖。而且,由于案件中的科学证据绝大多数由侦查机关出具,这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官方色彩,进一步增强了法官对科学证据的依赖而弱化了实际审查,也正是该依赖性致使我国司法实践中“以鉴待审”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此便造成科学证据证明力得不到有效评价、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疑点、冤假错案概率增加等后果。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发挥其对科学证据实际审查作用而存在“以鉴待审”问题便为困境之一。
如前文所述,我国对科学证据审查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并共同形成了我国以证据“三性”为标准的科学证据审查模式。该模式只能判断某种科学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上的要求,无法从专业内容上判断证明力的有无或强弱。2005年全国人大正式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与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进行当庭质证,否则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明效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仍然不高,即使出庭,法官关注更多的是其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而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及其形成过程的关注则少之又少,由此便造成了我国科学证据的审查重程序而轻实体的局面。此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首次规定了有关鉴定意见审查的规则。该项规定有一半是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材料、鉴定程序合法性作出的要求。部分内容虽然涉及了相关科学方法与实际内容的审查,但这对于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而言仍然无法取得对科学证据的有效审查,因此科学证据的审查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综上所述,我国科学证据的审查模式仍然以程序性审查为主,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也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这一局面,此为其困境之二。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从“超职权主义”到“强职权主义”再到“控辩式”的转变,但控辩双方的权利仍然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尤其是与证据相关的权利,强大的控方几乎垄断了对案件中证据的勘验、收集、检验、鉴定等,而辩方则无法拥有与之对等的权利,处于弱势地位,也正是这种证据权利上的悬殊差异直接导致控辩双方质证能力的失衡。而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之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能发挥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作用,如指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但不论在立法层面抑或在司法实践中,都将检材的发现、提取以及鉴定经历的过程、综合评断及鉴定意见的出具交由强大的控方全权掌握,辩方根本无法介入其中,只能被动接受这种证据权利上的不平等。同时,这也受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平衡缺失的影响。如辩方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只能在法律上申请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加之我国早期的司法鉴定均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所以侦查机关内部都有其附属的鉴定部门,因而也存在“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情况。换言之,从前期的证明材料收集到最终科学证据的形成均由侦查机关负责,即担任“运动员”又身兼“裁判员”,弱化了法庭的审查作用。此外,我国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构造使得刑事案件的重心偏向对犯罪事实的侦破,庭审虚化,辩方在庭审阶段对科学证据的质证能力趋近于零,进一步削弱了双方对科学证据展开对抗的可能性。这两点原因决定了控方庭审前能够有更多的机会接触、了解科学证据,公诉人与鉴定人在同一机关内,可以就科学证据的内容做更深入的探讨。但辩方却无法在庭前与鉴定人进行接触,直至开庭才知晓参与鉴定的鉴定人,而对于科学证据也只能在庭审时做了解,大大缩减了辩方了解与质疑科学证据的时间。在此情形下,难以实现辩方当事人对科学证据的有效质证,这不仅损害了辩方当事人的权利,亦为程序公正埋下隐患,此为其困境之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任何证据的审查都必须以“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标准。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主要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对科学证据进行审查,且习惯性地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综合起来进行认定,而忽略了“三性”审查模式的缺陷。具体而言,一方面,传统的“三性”证据审查标准难以对科学证据进行层次性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要求某项材料必须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才有资格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材料”,而后再对该“证据材料”进一步筛选,判断其在形式上是否满足我国刑诉法中相关规定。若具备了程序上的合法性,即可进入下一环节。不过该“证据材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更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还需要审查其与所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相关性,内容是否科学可靠。但证据“三性”的审查模式并未注意到这种层次性的变化。实践中,法官长期以来受证据“三性”审查模式的影响,往往在审查证据之前就已经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用结果的视角逆向解释了证据的审查过程违背了认识规律。另一方面,传统的证据“三性”审查标准难以真正审查科学证据的实质内容。科学证据涉及专业的知识理论与技术方法,其表现形式也多涉及专业的图谱与实验数据、专业术语等,这些专业性的内容是“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审查标准无法覆盖的。同时也反映出证据“三性”的审查模式是为程序性审查服务的,至于科学证据在内容上是否真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则有待进一步考证。因而依托我国当前证据审查模式而存在的传统的“三性”审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满足对科学证据的全面性审查,此为其困境之四。
自由心证原则已经成为大陆法系法官普遍遵循的原则,即法官可以自由地根据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各样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虽然英美法系国家鲜有提及自由心证原则,但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官仍然会适度隔绝外界因素进行自由心证。而我国现有的科学证据审查模式制约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科学证据运用的目的是保证法官更加准确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法庭审判的公正。但在近年来的庭审过程中,法官难以对作为科学证据的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审查,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定案,制约其自由心证。在传统的证据审查模式下,科学证据只需要在形式上合法即可,针对其专业性强的内容,法官并无其他审查手段。因为立法者只注重对科学证据程序要件的考量,而忽略了对实质内容的考量,致使相关法律缺少对科学证据实质内容的审查规定,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但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又使其证明力远强于其他证据,导致法官只能在无法对科学证据进行有效审查的情况下而不得不依赖其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大大限制其自由心证空间。以“念斌案”为例,法官在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烧水铝壶的理化检验报告时就难以对其科学性进行审查,而辩方缺乏对其质证的专业能力,因而法官只能在判断该理化检验报告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基础上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最终导致冤案产生。对此,我们必须转变当前以“三性”为标准的证据审查模式,让法官拥有审查科学证据实质内容的空间,破除科学证据对其自由心证的制约,改善司法实践中“以鉴待审”的乱象。
近年来冤假错案的不断披露,揭示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科学证据缺乏有效审查的现实弊端。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几乎存在于每一起刑事案件中,而对鉴定意见有效性审查的缺失,不仅反映出对其实质内容的质证效果不佳,还存在误判并导致真凶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如“呼格吉勒图案”中侦查机关仅通过血型鉴定便完成同一认定,“石东玉案”中不仅通过血型鉴定将石东玉认定为凶手,而且鉴定结果还存在错误。从最高院发布的50起故意杀人罪的刑事错案中也能够得到更为准确和细致的信息,在这些错案中,鉴定意见错误占据错案总量的16%,案件中鉴定存在问题的达到了错案总量的40%。可以肯定的是,因鉴定出错导致的错案发生率已经高达56%。而放眼域外,美国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其2018年的冤案平反报告显示,有关毛发、枪弹痕迹、咬痕、脚印、笔迹的鉴定也存在不少有误的鉴定结果。有学者对纽约卡多佐法学院“无辜者计划”提供的案例进行数据分析后发现,在86个样本案例中,法庭科学专家所谓的科学证词居然是造成法官误判的第二大因素。且该样本案例均指向一重要环节,即对鉴定意见这一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再者,科学证据也存在着偏差和错误的可能,因而必须要转变当前仅注重程序性审查的证据审查模式,平衡程序性审查与实质性审查的关系,才有可能从根源上杜绝错案的发生。
我国现有的证据审查模式与控辩式的诉讼结构相辅相成,但这种诉讼结构依然存在畸形之处。主要因为我国法律将公、检、法三大机关的关系定位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却呈现出“重配合、轻制约”的样态。具体到证据方面,作为科学证据的鉴定意见基本都由侦查机关制作、提供,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对证据及案件侦查的初步审查,并将其与其他案件材料以卷宗的形式移送至法院。受这一“重配合、轻制约”潜在关系的影响,大多数法官不再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即默认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具备证据属性。而作为现代诉讼的核心,证据即为定案的决定性因素,科学证据则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法官对科学证据审查权的让渡与缺失,致使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已基本定性。在传统证据收集观念下,大量证据都缺少有效的审查,且以往证据采信制度相对宽松,出于效率优先的价值选择,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往往会成为定案依据,使得国内司法实践中庭审长期虚化。加之我国刑事诉讼全案卷宗向法院移送的背景,法官在开庭之前就已经阅读过案卷,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更倾向于侦查而非审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这一要求下,我国固有的科学证据的审查模式的调整势在必行,以审判为中心也意味着侦查不再是诉讼的主角,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庭审为主,即必须实现庭审实质化,控辩双方的科学证据只能在庭审阶段进行对抗质证之后才能被法官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必须以科学证据审查模式的转变为起点,推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改革。
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司法活动中证据运用方式的接替标志着司法文明的进步。人类司法活动的证明方式历经了神明裁判、口供裁判、证据裁判三个阶段,我们正处于证据裁判时期。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都将证据裁判的原则作为其法治的核心精神。在此背景下,以德国与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皆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根基,形成了有别于英美法系的证据审查模式。这种证据审查模式要求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材料都须满足两个条件,科学证据也不例外。其一为证据资格,也称证据能力。主要是指证据在法律上所具有的法庭准入资格,也可以理解为相关的事实材料在法律上能够作为证据的资格。其二为证明力,即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及其发挥作用的大小。审查的逻辑应是先证据能力后证明力,此两者表现为递进的关系,这种证据的审查模式的特点就在于其拥有严谨的逻辑性与层次性,能够实现对科学证据的阶层化认证。相较于之前审查模式中的“三性”的审查模式,二元化审查所蕴含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则具有更加明显的优势。避免了以结果倒推证据审查的尴尬局面,提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整体把控,解决科学证据采纳难的问题。因而借鉴大陆法系这种二元化的证据审查模式于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是必要的。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对与案件相关的科学证据进行资格上的审查,看其在程序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形式上的要件,其次再通过专业性的审查,辨析其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或者造假之处,进而判断是否有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强弱。这就将专业性的科学证据转化为层级分明的直观证据,因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这种“二元”的审查模式比“三性”的审查模式更加客观,降低了法官认定科学证据的难度。在二元化的证据审查模式下,科学证据必须经过前后两道“关口”,首先必须通过证据能力的审查才能进入审判阶段,此为第一道关口,再进入证明力的审查关口,二者缺一不可,否则科学证据难以成为定案依据。
“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审查模式意味着对科学证据的审查需分两步走。首先就证据能力来说,刑事诉讼规范性要求的严格化与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使得科学证据证明能力的审查包含许多程序违法行为。因而,对科学证据证明能力的审查主要在于审查其是否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鉴定意见作为我国的主要科学证据,已经具备以刑诉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程序性审查规则。但有关证明力的审查却不尽如人意,几乎处于缺失的状态。作为科学证据,其科学性即为证明力的体现,若科学性得不到审查,则难以说明其具备证明力。因而必须加强证明力的审查,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内容值得学习和借鉴。以美国为例,2010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进行两次修改与完善之后形成了最终的审查标准:(1)该专家证言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能够帮助法官理解裁断有争议的事实;(2)专家证言的作出必须立足于真实的事实与数据;(3)专家证言的得出是基于可靠可信的技术与方法;(4)专家证人能够准确地将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运用到案件事实。其中科学证据包括专家证言,在我国则体现为鉴定意见。因此该条规则可以为我国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审查提供参考。其中第一项为相关性判断,其后则是对科学证据运用的原理、方法,以及分析推论的审查。相关性判断本质上属于证据能力判断的内容,因而并不需要将其纳入证明力之中。因此只需要判断科学证据所依据的原理与理论是否科学可靠,技术仪器是否成熟可靠,分析推断是否客观中立,再赋予其相应比重,依其每个部分的审查结果,综合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形成三位一体的模块化审查结构。以此改变前述我国鉴定意见证明力审查中较为松散,重点不明确的缺陷,形成系统、完善的审查模式。
科学证据的专业性要求科学证据的审查者也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而实践中的大部分法官、律师、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专业审查能力,因而需要更加专业的力量来制衡科学证据在法庭一家独大的局面。对此,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中也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诉讼中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提出新的意见,为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供专业力量支持。但除刑诉法与民诉法之外,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相关的规定十分笼统,与之对应的法条也寥寥无几。再者,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尚未构建起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框架,致使司法实践中有关专门知识的人的实际运用效果并不理想,无法做到真正的审查鉴定意见的专业内容,因此加强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使用十分必要。科学证据的使用已经成为当前刑事诉讼中的常规要素,面对大量专业性强的证据,法官与辩方都需要专门的专业力量辅助审查,制衡控方在科学证据中独享的权力,平衡控辩双方的质证能力,让科学证据在庭审对抗中得到检验。基于此,便需要立法者针对有专门知识的人从制度层面有所作为,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同时,也需要法官从内心避免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信任,最大程度发挥庭审对抗的审查作用,进而促使我国科学证据模式的转变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
我国刑事科学证据审查模式的缺陷是导致科学证据难以发挥其最大效用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科学证据的影响力日益加深的背景下,不得不转变原有的证据审查模式,革新审查内容,以此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但这一转变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不仅需要立法层面的制度性完善,也需要司法实践层面的不断探索,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之下最终形成更加高效的科学证据审查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