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
杨子豪.新时代背景下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路径探究[J].刑事司法科学与治理,2022,3(2):76-81.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自身司法权力的客观表现,其裁决的整个过程往往会因为判定结果而得到公民的信赖以及尊重,司法公信力能够反映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全程度以及社会的发展程度。从横向意义而言,任何国家的司法公信力不仅同本国公民的法律信仰有关,还与各个地方的宗教文化以及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直接联系。从纵向发展角度而言,在新时代背景之下,中国法律制度,司法机制正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司法公信力同样也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下文将对其进行详细论述。
良好的司法公信力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培育公民政治法律信仰以及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保证作用,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司法权威是社会司法机关所享有的社会权威性,能够让公民对于机关以及国家法律产生敬畏之感,只有提高司法公信力,取得民众的基本认同以及信赖才能够维护司法权威。从社会政治角度而言,现代司法机构因为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解决社会问题,因此往往具有直接权威性,只有保证司法的权威性才能够保证后续司法系统的稳定运行,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在司法公信力处于稳定的情况下,司法裁决以及结果判定往往能够被社会中大部分的当事人以及社会组织所接受,公众更加愿意相信法律,支持司法判定,尊重法律规定,国家法律的权威才能够从根本上得到认可以及维护。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现代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在于规范民众行为,成为他们自觉行动的参考和指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法律制度不断完善,逐步从外部强制性要求转换为心理认同,公民在了解法律基础知识的同时还需要加强法律信仰的培养,这样才能够保证社会发展的长治久安。培育法律信仰离不开良好的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土壤,在一个国家中只有公信力处于良好的氛围之中,人们才会主动选择亲近和了解法律,法律也会更加容易上升到一种精神层面的规范,当大部分公众都能够在心中形成统一的法律精神之后,其个体的行为往往也就能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
从古罗马时期以来,遵守法律一直都是公民阶层的基本义务,在现代法制国家中,遵守社会法律不仅是公民的社会责任,也是个体发展成长的最基本道德要求。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较为羸弱,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本身不按照规则和法律履行责任义务,在司法公平性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公民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也就难以形成。相反在社会司法公信力良好的情况下,任何个人以及组织都会在统一的规则之下遵从诉讼程序规范,接受法律约束,遵纪守法也就能够成为一种自觉的行动。
公平正义永远都是任何时期各个社会组织所追求的社会基本运行法则,法律正是基于这种社会需求而诞生的一种社会规范制度,法律之所以能够被认可,司法之所以具有公信力很大程度上都是源于这种社会心理。拜占庭学者查士丁尼在《民法大全》中认为正义是所有公民都应该得到并且祈求得到的意志,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精神追求,但是如果在社会之中仅仅培育公民的这种精神并不能够保证正义在社会之中处于一个领先的支配地位。除此之外,还应该能够通过外部的手段以及措施保证正义的强制性实施,而该措施就是社会法律。在社会主义中国,实施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需要能够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神圣性,因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活动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当然公民之所以信仰法律,除了法律的强制性力量之外还同法制体系中司法公正性有关,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民众才能够从心里信仰法律,司法的公信力才能够得到有效提升。从社会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在很多社会之中这种强制力只是司法机制运行的一种保证,如果人民群众仅仅是因为这种强制力而选择服从,则法律的公正性有待考证,相反司法权力除了源于民众权利的让渡,还会从民众之中得到信赖,获得相应的公信力,而获得公信力的前提在于司法公正,这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核心价值要素。
司法是解决当前社会多元矛盾的重要机制之一,司法体系能够运行的核心要素在于人民群众是否信仰法律,以中国传统社会为例,封建社会之中存在法律,但是人民群众普遍存在畏惧法律,厌恶法律的基本心理,虽然设有司法机关的公堂,但是无论是民间还是公堂全部都不提倡主动运用司法解决问题,法律在国家中的整体存在感较低,以至于即使到了现代社会,中国部分农村社会仍然存在一部分人的心理还停留在传统社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封建历史中权与法的关系一直以来比较暧昧,皇帝即法律成为普遍的共识,法律在此情况下不能够约束权力,反而成为权力的代言,因此在皇权思想的影响下,一旦出现社会矛盾,人民希望能够利用权力解决问题,久而久之对于法律丧失了信仰以及认同感。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之中法律信仰逐渐被道德礼法所取代,即使到了现代社会,部分农村人民在发生纠纷之后也常常会希望利用非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这同中国固有的“官本位”体制以及历史文化具有直接联系,中国农民在长久的封建体系影响之下缺乏基本的法律信仰,因此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公民的司法信仰较为薄弱,司法公信力不强。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能够首先做好法律信仰的培育工作,能够让更多的民众主动学习法律,了解法律在遇到纠纷之后合理利用法律从而增加司法公信力。
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以及判定者,法官个体的一言一行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信誉以及尊严,因此法官也是现代法律的具象化代言人,法官判定裁决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性,而一切的影响因素皆同法官个人素质的高低存在直接联系。
因为各个国家社会制度、历史、文化、法律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对于法官素质的判定标准存在差异。但是可以达成一致的是法官个人所具备的专业能力以及人格素质是评定法官素质的重要指标。首先法官专业素养是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证件证书,换言之只有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经验才能够达到成为法官的基础标准,同时这种指标在现代社会中往往会被量化计算,同证书证件进行挂钩。而法官的人格素质则较为抽象,判定较为复杂,但是对于法官工作具有直接影响。其次除了需要具备基本的法理意识,能够灵活处理各种案件的评判之外,法官还需要能够在工作之中将自身置于一个清晰的位置之中,不会受到政治以及金钱关系的影响,冷静地面对公民案件。在现代公众眼中,法官是司法机关的代言人,是国家法律形象的代言人,这也就要求法官能够具备高于常人的人格素质,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够在司法案件中处理情与法、钱与法之间的关系,在混乱的关系之中保持高度中立。如果法官的素质较为低下,那么将会直接加速整个司法体系的崩溃,法律的公信力难以真正存留在民众的心中。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能够提高法官的基本素质。
任何政党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判定社会主要矛盾性质并且进行解决,司法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需要能够服务于当前社会政党的意识形态,并且同该政治目标保持一致。就当前中国的社会现状而言,民众需要一个廉洁高效,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但是我国当前社会法律仍然处于一个发展转型的阶段,仍然存在诸多有待提升的空间,例如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革命在给大众带来便利生活的同时也衍生了很多的网络侵权行为,由于我国立法在互联网领域的落后,对于公民的基础权利保护落后,对很多犯罪行为难以做到根治。从网络犯罪的行为来看,因为互联网具有隐秘性的特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不会留下直接的证据,受害人无法在网络上搜集到犯罪证据,难以实现自诉。当前我国公安部对于诽谤类案件作出如下定义: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引发群体性事件,直接危害个体人身安全的事件。虽然国家已经在法律层面规定了诽谤罪,但是网络诽谤的行为判定仍然较为模糊,有关司法机关在这方面不够积极,在解决新型社会问题中缺乏主动意识以及创新意识。尤其在社会公共资源供给不足的情况下,难以解决社会的突出矛。
我国司法公信力当前仍然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可以结合中国特有的信访制度作为参考研究。在中国特色社会体系之中,信访制度是解决民间社会矛盾以及司法纠纷的有效渠道。信访制度是中国政府接受社会不同类型诉求的官方渠道,通过党组织以及社会各地方政府的权力组合化解各种矛盾,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目的。信访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但是该制度同依法治国的治国理念存在一定的矛盾,因为从某种程度而言,选择信访往往代表了司法层面的无能,是法制层面的退缩。法制体系作为维护社会长期理性发展的重要渠道,信访机制的发达则能够从侧面反映出一个国家法制体系的匮乏,当一个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将信访作为反应自身声音的渠道之后,司法公信力将会直接下降。
司法机制的判定标准往往会以大部分的社会利益为基准,这也是司法正义性的集中体现,同时司法机制的正义性需要能够和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以及意识价值形态紧密相连,并且高度依赖政治伦理的正义性。就中国政府而言,执政党共产党的政治伦理在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中国司法公信力在20世纪改革开放初期曾经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改革初期各种价值理念冲突不断,对于国家和政府的政治伦理造成了一定的冲突,在司法领域则反应为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特征。正如西方著名理论“无知之墓”所言“标准本身为正义而生,能够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但是如果在司法标准中增加了特殊保护的可能,则直接会偏离原本的正义性原则”。该理论的最大价值在于提供了社会正义法则以及运行的基本标准,正如上述案例所言,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之所以出现立法和司法相违背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在不同价值利益集体的冲突中,部分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集体改变了原本的正义分配结构。我国刑事诉讼法自改革开放颁布以来,历经不断修正,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程序方面的技术调整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因为特殊人群的利益而改变这种法则,司法公信力将会受到直接影响。
社会主义司法运行机制强调公平、民主、高效,除了需要能够保证结果公平的要求之外还需要能够具备自身独立的价值,司法机制作为实现社会公平的工具因为社会矛盾而产生,其效果也应该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评价,而评价标准则反映为公信力的高低。例如将有罪之人定为无罪,不仅让有罪之人逃之夭夭,更是社会价值体系崩溃的重要信号。司法运行机制的科学与否,规范与否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意义重大。国家通过规定法律的形式构建司法运行机制,但是该机制朝向制度化方向发展还需要能够同时做好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工作,从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而言,司法主体需要能够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才能够做到公平判罚,获得良好的社会印象,这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人才培养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其次法律制度本身所蕴含的社会意义,司法制度需要能够体现政治制度的优越性,避开非理性因素才能够发挥应有的制度优势。最后司法生态应该能够自动屏蔽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如政治、经济等,之前部分地区所出现的政治力量介入司法程序的案例,不仅打破原本制度之间的平衡,还大大影响力司法公信力以及政府在民众之中的形象。
人是推动社会变革,实现社会发展的核心要素,推动我国未来司法公信力建设首先需要能够做好人才培养工作,从最根本的人才基础入手,努力打造一支政治信仰坚定,业务能力突出,透明执法的队伍,推动司法裁决工作由人治走向法制需要能够保证司法的公开性原则,将司法过程暴露在人民群众的监督视野范围之内。其次需要能够推动法律文书的理论化建设,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的同时能够对于决定以及后果进行相应的解释,防止司法职权的滥用,既要保证权力的有效行使,还需要能够以理服人,使当事人主动认可判定的结果,因此未来需要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强化该方面的人才培养力度,促使法律文书成为面向社会的主要形象代言。最后需要推动司法监督体系常态化建设,权力需要被纳入到监督的“铁笼”之中,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体制,需要将司法权力始终置于共产党以及人大的监督之下,自觉解决政协监督,人民群众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监督,未来需要不断努力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的操作机制,针对性以及制约机制,依法查处那些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工作行为。
建立健全司法工作机制是未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因为工作机制以及制度规范对于司法工作的影响是长期和持续的,制度建设的目的本身在于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对于当下的司法机关而言,需要能够健全司法工作机制,将流程规范化和法律化从而指导司法人员的工作。推动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一方面需要能够切实加强执法监督规范,重点围绕执法不严、不公的情况进行整治,重点关注关键岗位以及关键环节的审查,明确各个环节的权责关系,以检察机关为例,在侦查监督工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司法警察工作等多个方面都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标准,更好地促使内部执法人员规范行使自身的权力。另一方面需要能够切实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性,从以往的司法案例可以发现司法流程缺乏透明性,过于独断专行是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重要原因,因此需要能够推动司法透明化的建设力度,争取实现侦查公开、审查公开、裁决公开,真正意义上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意愿以及监督权力。
提高司法过程全过程的社会参与度,能够从多个角度规范司法过程的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在民众之中的认可度。从广义而言,社会参与者不仅包括诉讼当事人、一般公众,还包括社会媒体以及其他的非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司法过程不仅能够直接加深大众对中国司法程序的理解,让诉讼人能够从情感方面接受司法结果,还会通过外部的社会监督,防止法庭裁决单方面沦为诉讼技巧的展示场所,提高司法裁决的可信度,赋予诉讼人更加公正平等的权利。因为社会角色的参与,关于案件的证据核对以及辩论记录直接具有某种社会意义,更加具有透明性以及可信度。在社会参与司法的过程中,社会主体以及当事人能够感受到自身社会价值的存在,从而增强其自身对于司法的认同和信任度。因此未来中国司法机关一方面需要能够继续拓宽社会参与面,不断扩大司法公开的涉及面,在不涉及商业机密、国家机密的情况下,需要能够完整有效地公布有关司法信息,让广大的社会公众能够以合适的方式及时参与到司法程序之中。另一方面需要建立一个更加多元化的社会参与司法形式,例如可以通过举办听证会,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反映司法程序,利用电话、传真、邮箱等形式接受群众对于司法结果的反馈意见,让不同的声音和观点加入司法流程之中。最后社会参与的前提在于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的规范化实施,因此需要能够将社会参与以制度或者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明确社会公众可以以何种方式加入进来,规定个体的权责义务。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当前我国公民存在政治伦理信念动摇、社会司法公信力和上访机制相冲突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同中国传统社会的文化伦理观念息息相关,在乡土人情社会之中,民众之间的纠纷矛盾往往会通过人调节,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因此也产生了中国人独特的法律观念,社会公众在法律和人情二者之间更加愿意选择后者,并且确实能够收获相应的效果,这也是我国现代司法公信力较低的主要问题。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变迁,未来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需要能够改变这种以“人”为本的信任格局,建立新的法律信任机制,提高公民自我解决纠纷的能力,即对于司法体系的信任不是单一集中于某个人或者法官之上,而是建立在完善的司法体系基础之上,随着现代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公民理性司法观念也需要能够同样跟上时代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