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刑事远程审判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多媒体技术以及音视频与信息介质等科技的运用,将刑事审判活动移至线上进行,使控辩审三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不同物理空间下进行行为和信息交互,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审判形式。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采用远程视频开庭方式”的规定,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单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可以采取远程审判”,再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的施行,远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发展到了新高度。为解决因新冠疫情爆发给司法活动带来的冲击与不便,刑事远程审判以线下审判方式为基础,通过技术的运用与形式的创新,以实现高效、便民的诉讼活动为追求,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在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刑事远程审判制度是司法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符合《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所确定的“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管辖规则、诉讼规则,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重点改革任务内容。然而,远程审判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系列立法尚未规制的问题,对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落实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会产生一定阻碍,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在深入贯彻二十大精神的背景下,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智能司法与综合配套改革的理论指导,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以公正高效权威理念为指引,积极推动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规范刑事远程审判制度体系,全面提升审判工作的现代化水平,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程序的价值。
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内容与实施效果在一般意义上能够符合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的利益需求而产生的积极意义。审判程序的基本价值包括内在与外在两个层面,既要考虑审判程序在运行过程中所追求实现的诉讼目标,又要考虑审判程序自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即在公正的总目标追求下,“既要保障结果正确,又要过程正当”。
审判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审判程序对于刑事诉讼公正结果的产生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作为审判程序价值的首要层面,外在价值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服务于保障正确解决实体问题的目标。在刑事远程审判的形式中,审判程序的外在价值则在跨越地理空间阻碍的前提下,通过屏幕之间当事人的互动、对抗以及法官的中立裁判等同线下形式具有相同效力的诉讼活动得以保障,其外在价值的实现体现的是对产生正确实体结果所起到的有用性与有效性。首先,其外在价值的实现应当通过远程审判诉讼程序的正确合法适用来确保案件实体结果的合法性。法官在屏幕中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听取控辩双方各自发表的有关案件实体与程序方面的意见主张,主持控辩双方在线上法庭环境下进行举证、质证与辩论等活动,严格依法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判结果。其次,远程审判程序各环节的设置应当确保实体结果的合理性。从庭前准备到庭审各阶段均需要多方诉讼主体的共同参与,法官作出裁判需要以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与主张为依据,在多方提交的材料中认定最接近于客观真实标准的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偏袒任何一方诉讼主体。此外,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结构下,法官需要在线上诉讼活动的最后通过论证与说理对判决的产生过程进行充分、详细的阐释,从而作出最具理性的裁判,使结果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最后,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通过裁判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并产生终局性约束力,确保实体结果的稳定与司法权威。
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审判程序以其本质属性来满足主体需要所体现的价值,即程序自身固有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不依附于外在价值的实现而独立存在,因而也有学者称之为 “独立价值”。“承认刑事审判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在远程审判形式中,确保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得以体现也是制度构建应当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实现也有利于远程审判制度的长远发展。因此,应当对审判程序自身所具有的,如民主、法治、人权与文明等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进行深入探究。
国内学者对程序公正所包含的价值内容也存在不同主张,但基本认同本质上审判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使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格尊严与诉讼主体地位;通过程序的过程正当化保障实体结论的正当性;以及使利益受直接影响的人和社会公众对最终裁判结果抱有接受与信服的态度,从而实现司法权威。在远程审判制度下实现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一方面要求审判人员在远程审判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展开审判等活动,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一方更多的权利保障,防止滥用权力等现象发生;另一方面要求远程审判程序在动态运行过程中应建构起具备内在正当性的程序设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线上形式中也能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真正获得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保障,具有与线下审判活动相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远程审判活动中贯彻人权、法治、公正等观念,确保远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从而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通知》《在线诉讼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运行规则》)等文件,均肯定了刑事远程审判的价值。然而,目前可以适用远程审判的刑事案件规定呈“碎片化”特征,分散式地规定于各司法解释与文件之中,尚未在立法层面形成统一、体系化的制度与程序规范,制度与体系的滞后性阻碍着审判程序自身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正当性,影响审判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实现。
关于在哪些类型的刑事案件及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采取远程线上方式进行这一问题,《意见》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同意;《通知》将范围扩张至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并确定了讯问、宣判的远程形式;《在线诉讼规则》明确将远程审判范围限定为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情形,同时规定讯问、开庭审理及宣判等活动可以运用在线方式,存在规定不统一之处。其次,《在线诉讼规则》中“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缺乏更具体的限定范围,容易引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问题,有损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直接言词原则包含直接与言词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在审判活动中,控辩审三方均需亲自到庭参与庭审,法官必须与各方诉讼主体进行直接接触,亲自听取口头形式的陈述与辩论,从而形成内心确信、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包括法庭调查与辩论在内的诉讼行为均需以言词方式进行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然而,由于远程审判“在场性”的缺失,“面对面”的直接接触变成了“屏与屏”的隔空互动,“非现场性”对案件事实调查的真实性以及诉讼主体的行为举止评估造成了一定阻碍,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不利于审判程序外在价值的实现。
审判作为“一门综合性的艺术”,案件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还原取决于一系列因素,“证据碎片、争论与辩解、条文以及神态的综合构成了事实与权利评价的综合性体系。”在线下审判程序中,法官能够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进行动作观察、情态分析,并通过语气语调等信息揣摩其内心活动。而在远程审判中,通过电子屏幕对诉讼主体的行为表现进行观察存在困难,案件心证的形成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一方面,远程审判不具有线下审判现场的强烈情绪感知程度,控辩双方在言词与行为中呈现的情态受限,其真实性较线下面对面的接触存在一定差距,无法确保始终能够对诉讼主体生动细微的动作与情态进行全面、直接地观察。另一方面,屏幕是否清晰、覆盖范围是否全面、对动作与情态的捕捉是否及时、语言表达的呈现是否流畅完整,以及信号中断、设备故障等技术问题,都会影响“直接、充分且有效地参与”,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不利影响。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主导下对被追诉者的犯罪行为进行的追诉活动,本质上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场以对立关系为前提的较量。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所具有的权力与地位,法律基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而赋予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更多的权利保障,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实质性诉讼地位与实力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公平、理性的对抗。《在线诉讼规则》仅规定了“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缺乏具体的权利保障措施。而远程审判下,被告人在权利行使、诉讼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的保障等方面与线下存在差异,坚持适用线下规定可能存在于远程审判形式不契合之处。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行的权利保障形式在线上的无法实现性,对于审判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产生一定阻碍。
对于委托了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由于远程审判具有“语言交流上的间接性增强,从而导致交流上的障碍”的特点,被告人与辩护人主要以隔空对话形式进行沟通,存在交流的私密性风险与条件保障问题。物理空间的分割给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有效、顺畅的沟通带来了挑战,也难以确保交流的充分性与精准性。尤其是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而言,在羁押场所的震慑环境下可能面临着不敢、不能表达真实意愿的情况,基于自主意愿而行使权利受限。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能否获得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能否在获得被告人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有效及时地帮助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仍存在较大发展空间。
“诉讼是具有象征性和表演性的活动”传统线下审判活动中,特定法庭空间内的背景色调、图标符号、设施陈列、衣着道具以及诉讼主体依法定流程有序进行庭审工作,宣读执行法庭纪律规则等方面,均体现出审判应然的肃穆性与仪式感,表达出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敬畏,并对裁判结果予以最大限度的信任与依赖,彰显着“正义面前不得轻慢”的刑事审判价值。然而,远程审判打破了审判集中原则的规定,无法落实在相对封闭的同一物理空间内进行审判的要求,司法“剧场化”在向“在线化”过渡的过程中存在着“广场化”的风险。
在党的二十大有关“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要求下,司法权威的维持对于全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在线诉讼规则》对远程审判的环境要素与法庭纪律作了初步规定,但仍缺少具体要求。如何协调司法仪式的形式威信与远程审判的灵活形式之间的关系,将仪式要素与权力符号在电子屏幕的交互过程中充分运用,在分隔的物理空间内营造集体性的严肃氛围,使司法威严在远程审判中充分彰显的问题,应当在程序设计中予以重点关注,制定更明确的规定来指导实践。
在党的二十大强调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公正高效权威理念对审判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作为司法的价值体现,公正、高效、权威的统一是司法体制改革与建设过程中的一种理想化追求。公正体现的是司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司法的存在本身就主要是以实现公正为根本的价值追求”。对于效率与权威等司法内置目标,应当作为“司法公正在不同主题和时空背景下的具体体现”而存在,将效率视为司法的工具价值、权威视为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实现而体现出来的地位价值。在确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得以充分实现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对全面树立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具有促进意义,确保“用效率阐释公正”“以公正支撑权威”,实现高效、权威的司法公正,从而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远程审判体现出司法实践对高效理念的追求,而高效的前提是确保其具有体现公正、维护正义的终极价值取向,从而缓和诉讼程序的历史正当性与实践正当性的冲突,防止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张力扩张。在我国信息化水平高速发展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构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刑事远程审判制度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有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远程审判形式的改变不应当影响其所致力于实现的审判程序价值,针对上述问题所造成的审判程序价值实现障碍,应当在发挥公正高效权威理念的指引作用下,遵循《在线诉讼规则》“公正高效”“权利保障”“便民利民”等基本原则,对刑事远程审判的现实问题提出相应对策,让刑事远程审判制度的运行也充分体现审判程序的价值。
首先,应当明确“远程审判”“在线诉讼”“远程庭审”等概念的具体含义,避免概念使用的不严谨。从司法信息学的角度出发,应当将线上形式的刑事诉讼活动统称为“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线上形式的审判活动统称为“远程审判”,线上形式进行的庭审活动统称为“远程庭审”。参考《在线诉讼规则》与其他有关刑事远程审判的文件,刑事远程审判是指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运用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硬件设施,依托网络通信技术、音视频与数据处理等信息技术,在数字法庭平台上实现语音、图像与文字等信息的远距离传输、处理及应用,使控辩审三方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诉讼参与人能够在不同地理位置同步进行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以及宣告判决等诉讼活动的一种审判方式。
其次,考虑到远程审判制度下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存在的张力,应当依照公正高效权威理念,对可以适用远程审判的刑事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生。一方面,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远程审判的案件范围,例如经当事人同意并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认罪认罚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案件等,应当延续可以适用远程审判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公正高效权威理念的指导下,应当在综合考量远程审判制度所注重的“提升审判质效,促进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立法价值导向以及“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等刑事政策的前提下,现阶段可以在立法层面将远程审判制度的适用案件类型适当扩大。对于《在线诉讼规则》中“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情形,应用加以细化至以下几种情形:(1)因患有严重疾病、交通不变及其他不能抗拒的理由而影响案件在线下正常审理,法院认为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或当事人申请适用远程审判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经当事人同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适用;(2)出现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院认为没有延期审理的必要或当事人不同意延期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做好程序衔接工作的基础上,依当事人申请或经当事人同意将线下庭审移至线上进行;(3)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情况,法院可以依被告人一方申请或经被告人一方同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缺席审判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在线上进行;(4)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法院可以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或经当事人同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适用;(5)案件主要诉讼活动均已完成、仅需宣告判决的案件;(6)适用第二审程序并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法院可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
“直接”“言词”的要求与远程审判制度并不相悖。在公正高效权威理念的遵循下,将二者结合进行理解,可以延伸出契合远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变通其实质内涵并灵活运用于远程审判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并非严格限于亲自到庭参与审判、进行口头方式交锋的条件,其本质目的在于使诉讼主体能够获得充分参与审判的机会,在庭审中积极有效地平等对抗,使法官在案件实体真实以言词方式呈现在法庭的情况下全面了解案情,从而作出裁判。而远程审判对直接言词原则真正产生实质影响的原因在于远程审判形式对法官心证形成效果的影响,而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改善。第一,通过技术的改进与设备的支持,在远程审判物理载体转换的情形下,保障法官亲历性不受影响,实现诉讼活动在屏幕中的高清化与动态化。例如,在杭州西湖区法院的试点改革中,通过为刑事法庭配置高清液晶显示屏,使远程审判情况清晰呈现在法官眼前;法官可以“通过语音激励方式进行界面切换”,在音视频同步技术的支持下,确保发言主体在表达时的举止、情态和语气语调等信息均等以“放大化”的形式显示在屏幕中;为避免法官受信息传递误差因素的干扰,在远程审判双屏设置的支持下仍可以采取线下审判中“察言观色”的方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第二,关于诉讼主体在远程审判中内心表意受较大限制的问题,一方面原因是由于远程审判有别于诉讼主体潜意识所接受的传统线下审判形式,受技术运用与审判流程步骤生疏等方面的影响,可能存在表现不自然、表达不流畅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在审前的线上庭前会议中加以解决,充分发挥线上庭前会议应当具备的功能,使诉讼主体在正式庭审时对相关步骤与操作已经有了初步认识,能够较好保障远程审判的顺利开展。而另一方面原因则是由于司法所具有的崇高地位与至上权威所导致的。在相对封闭庭审空间所渲染的庄严肃穆氛围中,无论线上抑或线下,诉讼主体均可能呈现紧张、拘束的表现,是否存在隐瞒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等情况均需要法官根据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加以判断,在此情形下法官心证的形成与线上线下的形式变化并无必然联系。第三,为了确保诉讼主体的细微动作与情态能在屏幕中得到全面、直接、及时地反映,可以通过多角度、聚焦程度不一的屏幕设置加以改进,同时可以视情况配备掌握专业技术的操作人员,实现屏幕之间的灵活切换与缩放,保障技术设备的有效支持。第四,应当对远程审判的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确保法官对于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能够追溯查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仍有疑问的,可以在查看录音、录像的基础上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
“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只有在有助于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的前提下才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显著意义。”远程审判改变了诉讼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但其法定权利的具体内容仍未改变。为了避免形式的转变对被告人行使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在远程审判中给予被告人充分的权利保障,是实现审判程序内在价值的必要体现。
一方面,对于委托了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应当在隔空对话的限制情况下,确保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交流的私密性,在其他诉讼主体全体回避的环境下进行,并防范对话泄露或被监听、监控的风险。在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前往羁押场所实现线下会见;若线下会见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应当通过专门的线上对话空间与独享平台,充分开发利用远程审判平台功能,使被告人与辩护人进行私密的远程会见与通信,便于辩护人及时了解案件进展、为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必要的准备;同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对话的申请,法院应当在不影响远程审判进程的情况下予以准许,给予其充分的对话时间与机会。此外,对处于羁押场所适用远程审判的被告人而言,应当为其设置独立、封闭的审判空间,禁止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避免对其心理产生震慑压力,确保其内心真实的表达、基于自主意愿进行诉讼行为。
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能够为远程审判中的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庭审活动前已对刑事案件是否符合远程审判适用条件进行筛选与过滤,因此,在远程审判制度下,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或派驻值班律师。在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的背景下,借助巩固工作成效以及深化试点工作的要求,顺势将刑事远程审判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纳入范围,在试点、总结与推广的过程中实现长远发展。首先,在尝试中应当逐步扩大适用法律援助制度的远程审判案件范围、逐步实现刑事远程审判下律师辩护全覆盖,让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不受案件类型限制而适用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其在分隔物理空间下的合法权益;其次,应当确定远程审判中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尤其是值班律师制度在远程审判中如何实现的问题,将《试点意见》关于“实质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用”的规定细化:明确值班律师可以通过审前远程连线沟通,向被告人释明远程审判的法律规定,确保被告人自愿适用,提供法律咨询、案件处理意见等帮助;将值班律师的实质作用理解为对被告人程序知情权等法定权利的重要补充,更有效地协助被告人进行远程审判,促进审判程序的价值实现。
为了确保庭审活动的严肃氛围不因远程审判场所与形式的改变而减损,首先应当确保在具有与线下法庭基本一致的环境下进行远程审判。参照线下法庭的布局与《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有关规定,《在线诉讼规则》对于远程审判的场所与环境要求已有所体现,但对“环境要素齐全”的内涵应进一步规定,确保基本设施的齐全配置。此外,有关各方诉讼主体远程审判的场地选择,应当作出如下规定:法院一端应当在本院专设的远程审判法庭内进行,如在法庭进行远程审判确有困难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并选择法院以外能够体现庭审活动严肃性的适宜场所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在检察院符合环境要素要求的专门会议室出席,确保不受环境与网络的干扰;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羁押场所中专设的远程视频讯问室进行审判;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的,应当在法院指定场所内出席远程审判,如辩护人办公场所专设的开庭室、被告人居所内的独立房间、隔离点相对密闭的空间等符合环境要求的地点;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优先选择前往被告人所在的羁押场所参与审判,力求实现与被告人同时、同地、同步进行;若与被告人一同出席确有困难,应当向法院说明情况,在办公场所参照规定设立专属开庭室,确保远程审判中电子屏幕画面均符合彰显法庭严肃气氛的要求。必要时,法院仍可以要求有关诉讼参与人前往指定场所进行远程审判,在场所环境条件无法满足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或将庭审活动移至线下进行。
远程审判并未突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庭审活动步骤与流程,有必要根据《法庭规则》制定刑事远程审判专门的法庭纪律要求。具体而言,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六点要素:第一,严格遵循身份核验环节的步骤,告知冒用、顶替他人出庭以及使用虚假身份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除法定客观原因外,不得私自切断信号、关闭设备,未经法庭允许不得擅自进入、离开或切换显示画面,始终保持画面内诉讼主体的肢体在不同角度的屏幕中得以展现;第三,发表意见应当遵循法定顺序,不能无故插入、打断他人发言,不得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与案件审理无关的问题、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第四,不得将与庭审活动无关的物品呈现在屏幕当中,确保庭审活动使用的电子设备以外的其他电子产品均处于静音或关闭状态;第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不得进行对庭审活动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行为;第六,针对上述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应当由审判长作出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决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引领下,我国大力开展互联网司法、智慧法院建设,努力发展具有“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尽管远程审判现阶段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但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规划内容,应当深入探究其形式下程序所具有的实质正当性。追求司法智能化的发展,除了实现技术层面“公平、中立、安全”的原则之外,还应当以科技为支撑、以实践为导向,在公正高效权威理念的指引下,解决刑事远程审判的现存问题,扫清审判程序价值实现的现实阻碍,在远程审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确保审判程序价值的实现。在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改革道路上,应当针对我国刑事审判客观需求,探索并研究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远程审判制度,着手刑事远程审判的规范体系建构,最终实现“构建本土性、时代性、互动性和反思性深度融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前沿理论”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