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浙江省缙云县委党校,缙云
与西方弱肉强食、赢者通吃的零和博弈式现代化相比,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以马克思主义实现“所有人富裕为目的”的,“既切合中国实际,体现了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也体现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给世界上那些既希望加快发展又希望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国家和民族提供了全新选择”的人类文明新形态。民营企业家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的身份不断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源源不断注入动力。民营经济一直是广东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和鲜明特色,但是随着近三年来突发疫情冲击的影响和全球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单边主义明显抬头,促使全球产业链调整和重构,由此导致我国发展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尤其是给广东民营经济的发展和市场预期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只有通过及时对民营企业刑事司法保护正当性予以回应和诠释并将其融入刑事法律制度予以法治化,才能提振民营企业家们对奋进第二个百年新征程、建设中国式现代化的信心与士气。
“以资本为中心的发展逻辑必然导致日益严重的社会矛盾和阶级冲突,……是整个资本主义系统的结构性矛盾。”在这种结构性矛盾之下,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方面在全球范围内明目张胆的对亚非发展中国家实行经济、政治、文化统治和扩张,另一方面在国内对无产阶级的经济地位、政治权利、文化需求实现日益严重的侵蚀侵害。从经济领域来看,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存在“放过企业,只惩责企业中相关责任人员即企业家”的倾向,侧重于保护“能下金蛋的鸡”,而对于人的保护有所忽视。这可能导致一个寡头企业产生无数个寡头商人的“尾大不掉”局面。相比之下,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是“人的现代化”,是彰显马克思主张的“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的现代化。因此,为了推动中国资本的良性可持续发展,保障民营企业始终在正确的轨道上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添砖加瓦,必须建立完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规范制度。广东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一批试点地区,积累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法治营商环境营造互促并进的丰富经验。因此,探求完善广东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构想,实现犯罪治理模式的切实转变,促进案结事了人和,护航民营企业发展,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于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持续推进,中共中央、两高等相继发布文件提出要“健全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项制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全国18个城市先后进行了两轮为期两年的试点。2018年10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司法从宽政策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存在契合点,这为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司法从宽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提供了基础。需要考虑的是,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司法从宽政策能否与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接及如何对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因为入法速度快、适用率高的特点,有力促进了刑事程序的多元化和案件繁简分流,其2019年1月的适用率为20.9%,到了2020年整体适用率就已超过85%且一直稳定在这个水平,量刑建议采纳率也极高。
民营经济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数量快速增长。截至2021年底,全国企业数量达到4842万户,其中民营企业已达到4457.5万家,占比92%以上。私营个体就业总数达到4亿人,较2012年增加了2亿多人,呈现出“56789”的特征,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最为活跃的经济增长点。2021年,广东民营经济单位数达1476.54万户,同比增长10.2%。民营经济实现增加值6.78万亿元,同比增长7.8%,占全省经济比重54.5%;民营经济从业人数达4525.34万人,吸纳广东80%以上就业人口。
充分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营经济蓬勃发展的可持续路径,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应用,符合两高所提出的“探索建立符合涉企业刑事案件特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规范和机制”的要求。已经有部分地区开始探索合规视角下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并成为当地开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工作的亮点。然而,随着民营企业数量的增加,企业犯罪也在增多,这就要求我们改变过去单纯以个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构建起以个人和地位(企业)兼顾的刑事诉讼制度。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单位(企业)刑事诉讼,因此在改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将个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到企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企业不至于因涉案而死。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标准时,也诠释了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广东民营企业是高质量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之一,因此需要更高的法治保障。随着经济发展的进步,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单位犯罪的罪名数量也从“97刑法”的125个增加到现在的163个。这逐渐形成了从单一个人主体向个人与企业兼顾的转变。通过犯罪企业的主动认罪,积极修复企业内控机制,可以达到对企业已经发生的犯罪有力处罚外,进一步完成对被侵害法益的修复与防卫,实现刑法的预防效果。但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民企犯罪案件时,广东还存在一定的困境,如涉罪民企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表达确定困难,对涉罪民企从宽的方式并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等。
认罪认罚制度存在于刑法上的定罪量刑,也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个阶段。如果涉罪民企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就需要启动一个先决条件,即涉罪企业要自愿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或承认,并对因其行为所受的惩罚表示接受。但是,民营企业并非一个自然人,仅仅是一个拟制的犯罪主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存在。很显然,民营企业主观意愿表达只能由公司的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来代为表达。那么,就很容易产生涉罪民企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表达确定困难的问题。因为《刑法》第31条规定了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处罚方式,这就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也可能因未参与实施企业犯罪行为而被排除在涉案人之外,出现表达民企意志的自然人主体和犯罪主体不是完全一致的情况。此时涉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表示认罪认罚的,能否代表涉罪企业来表达主观意愿,是值得推敲的。同时,《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但此时已经到了审判环节。认罪认罚从宽自侦查环节就可以启动,对于单位犯罪的侦查环节并未有明确规定,那么涉罪民企的主观意愿表达又如何来确定?最后,在涉罪民企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民营经济、挽救企业家,起到修复与预防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涉罪民企企业家只是利用这个制度来“从宽”钻法律的空子,虚假表达“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以来掩盖“逃脱罪责”的真实意愿,反而不能起到保护民营经济的作用,反而会助长歪风邪气。
为了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平等保护民营企业,最高检多次强调针对涉罪民营企业积极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然而,我国企业犯罪治理方面仍存在偏重刑罚制裁和消极一般预防的现象,即使是从宽后,对涉罪企业的刑罚措施仍相对单一。由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限制,针对涉罪民企本身的刑罚方式,只有罚金刑这一种方式。因而即使涉罪民企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对于涉罪的民营企业提出从宽处罚量刑时,检察机关也只能在职责范围内提出减少罚金的建议。虽然2018年10月修改的《刑法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涉罪民企领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处罚方式仅有减少罚金刑与不起诉这两种途径,手段较为单一。同时,缺乏对涉罪民企的后续监督和引导,对于涉罪企业的企业改造和风险防控方案的确定及执行也有所疏忽,不利于保障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基于中国特殊的国情,对民营企业家的“从宽”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企业家就可以享受“特别从宽”,这是明显有违反法律平等原则的,更可能会引发“以钱买刑”的社会负面影响。对企业家的从宽应更多的考虑其行为是否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有关,同样需要以主动“认罪认罚”为前提,以获得附条件不起诉或其他处罚减轻从宽等措施。因此,需要建立企业合规制度,以此作为保护民营企业刑事司法政策正当性的有力回应。合规,译自Compliance,其词义本意为“服从”,我们将其译作合规,显然“规”的含义应当是多重的,“规”本意:“规者,正圆之器也。”引申:规则、规章、法规。特指:法律法规、行业准则;企业伦理、内部规章;社会规范、道德操守等。“合规”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底线。将合规作为保护广东民营企业刑事司法政策正当回应的措施,主要基于企业合规的三个功能。
“企业合规计划执行两个基本功能:第一,阻止企业内部的不当行为;第二,提供内部监管和报告已发生的不当行为的方法。大多数意见认为,刑事合规具体分为三个子功能:预防、调查与制裁关涉《刑法》的不当行为,其中预防功能是刑事合规最主要的功能。”2015年12月8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国资委从2016年开始选择中石油、中国移动、招商局、东方电气、中国中铁五家央企作为试点单位来进行合规管理试点。此后,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合规的政策文件,中央企业已全部成立合规委员会,出台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其中不少企业还探索构建法治框架下的法律、合规、风险、内控协同运作机制,着力打造“法律合规大风控”管理体系。
过去,对企业犯罪的治理重点在于从严、从重惩治,而很少考虑企业良性健康发展问题。因此,许多民营企业家涉嫌经济犯罪被追诉后,其负责的民营企业随之遭到毁灭性打击。如果这些企业家涉嫌犯罪并被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很容易对企业的发展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甚至有可能导致企业濒临破产倒闭。此外,当前企业犯罪呈现轻缓化趋势。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以“刑事一审案件”“法人犯罪”为关键词搜索近五年来的案件,通过对比分析,在企业犯罪中,责任人员(企业家为主)大多受到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是短期自由刑(3年以内有期徒刑)占98%;而受到长期自由刑(10年以上自由刑以及无期徒刑)的人数极少,仅占2%。因此,为了避免刑事追诉对企业自身以及社会产生巨大负面影响,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广东涉案企业人员进行保障,依法不采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在保障涉案企业人员合法人权的基础上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日常经营的影响,从而也避免了企业因破产导致员工失业、股票暴跌、公司破产,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作为民营经济大省,广东的民营经济地位举足轻重。一方面,在省市县各级层面发布多个文件鼓励民营企业大胆创新的过程中,难免可能出现在法律政策界限把握不准的情况,甚至可能会犯错误乃至违法犯罪。此时,积极主动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尤其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很好地将依法办案与鼓励创新有效结合,降低再犯可能性,充分起到警示教育及再犯预防作用,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守法经营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在疫情发生后,为了挽救企业生命,难免会有一些企业“铤而走险”。因此,中央政法委等五部门要求尽量不采取限制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性措施,有力保障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疫后经济复苏。全国范围内,涉疫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6.6%。在这一点上,广东也做得很好,如2021年佛山对521名涉案民营企业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助力其有序恢复生产经营,使得企业能够改过自新,合规经营,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进而强调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营经济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会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自然也包括法治的保障。为了更加凸显《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所倡导的“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价值体系的作用,可以进一步保护广东涉罪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有效预防涉罪民营企业二次犯罪。这可以充分借鉴目前正在推行的企业形式合规计划,并将之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梳理和整合,不断转变将传统犯罪治理模式向恢复性和协商性刑事司法的理念,进而弥补认罪认罚制度缺乏程序独立性的不足。
将企业合规纳入认罪认罚评价体系的积极意义。现代企业合规制度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探索,一般指涉案企业在符合一定的合规要求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一种司法制度。自2020年3月以来,最高检先后完成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与第二期试点工作,将企业合规建设作为对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考量的情节之一,通过形成对涉罪企业的有效刑事激励,促使企业认罪认罚。2022年3月第二期试点工作结束后,该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从我国的相关实践探索来看,企业刑事合规一般指民营企业刑事合规。因此,涉罪民营企业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应该更准确地表述为“涉罪民营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简言之,“涉罪民营企业刑事合规”主要是指一种治理企业犯罪的方式,针对涉罪企业及企业家,以“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予以从宽处理,有利于保障企业的现在和未来的发展。例如,2021年企业合规第二批指导案例中的“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通过对康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理,深度挖掘出涉案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漏洞,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社会调查,委托应急等安全生产有关部门指导涉案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结合履行合规计划,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并依法作出对涉罪企业及相关人员不捕不诉的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纳入认罪认罚评价体系,既给涉案企业以深刻警醒和教育又为相关行业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学习和参考。
目前我国开展的企业刑事合规尚处于初期阶段,对于涉罪民营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情形还有待进一步梳理。综合当前最高检发布的两批指导案例和各地实践经验,广东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合规要注意以下几个重要事项。
在涉罪民营企业刑事合规实践探索中,首先要判定哪些罪可以适用于刑事合规。从目前的两批指导案例来看(如表1所示),涉罪民营企业刑事合规所涉犯罪类型通常以经济犯罪为主,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串通投标、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走私普通货物等。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批指导案例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是企业员工自然人犯罪而非企业犯罪,但同样适用了刑事合规。这也是《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所规定的范围,即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当然,涉罪民营企业刑事合规并不包括所有罪的类型,《意见》第5条规定了不适用的罪的类型,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引申解释应为不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等性质严重的犯罪。
表1 涉案民营企业指导案例
批次 | 案名 | 罪名 |
第一批 | 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 | 污染环境 |
第一批 | 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第一批 | 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第一批 | 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 | 串通投标 |
第二批 | 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 为假冒注册商标 |
第二批 | 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
第二批 | 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 | 串通投标 |
第二批 | 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 重大责任事故 |
第二批 | 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 私普通货物 |
第二批 | 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
在当前涉罪民企刑事合规实践中,大多将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犯罪性质上并不是特别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是特别大的案件。例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2020年12月16日辽检会字〔2020〕15号)指出,涉罪企业一般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环境类犯罪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将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轻微犯罪案件。上海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深圳南山将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为直接责任人可能判处3-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另外,从《意见》和浙江省的规定中的严重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和金融安全等排除限定来看,当前涉罪民企刑事合规中所涉及的经济犯罪无论量刑轻重都应列入。
《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才能适用刑事合规。因此,涉罪企业、个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表达是涉罪民企适用刑事合规的首要启动条件。前文提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涉罪民企容易出现主观意愿表达模糊的问题。那么,在引入刑事合规制度时需要进行明确。从指导案例中可以发现,非企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但是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也可以进行刑事合规。在确定主观意愿表达时,是企业与个人必须同时表达认罪认罚才可以启动刑事合规,缺一不可。因为合规建制是企业的行为,合规不能脱离企业而进行;同时,合规也是从宽的一种方式,采用合规之后个人才有被从宽处理的机会。
涉罪民营企业的合规启动程序应该设置为“双轨制”,既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涉罪民营企业申请,在案件审查起诉—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这段时间都可以启动。在第三方组织介入的程序上应该采用分类处理的形式,若企业规模大、涉及人数多、案件复杂、社会影响力强、合规计划实施难度大的话应当由第三方组织介入,反之则涉罪民营企业不申请不介入。涉罪企业与检察机关协商一致后提出合规计划初始方案,合规计划可行性审核由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自行审核还是召集第三方以联席会议的方式共同审核。如审核不通过,要求涉罪企业在法定期限内调整。超期调整仍不通的,应依法终止合规程序的启动,由检察机关根据评估结论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理。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起源于美国,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实行审前转处协议制度),旨在为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去除“犯罪标签”。1990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美国检察官手册》正式将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即: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一家企业或者与之进行认罪协商时,该企业是否承诺和实行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及在执法调查中是否合作配合是重要考虑因素。1992年的所罗门兄弟公司案是在企业犯罪案件中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开端,后来经过培基案、安达信案后,美国正式确立了这种以检察官为主导的为获取涉罪企业合作、完善企业治理机制的认罪协商下对涉企业适用缓起诉制度的刑事激励模式。当前我国也在积极推进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践。具体制度设置应该如下。
在适用对象范围的确定上,一是要确定是否适用相关责任人员(即企业负责人、管理者及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等自然人)。鉴于我国家族式管理企业经营模式的盛行,难以明确分割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企业犯罪行为与直接责任人犯罪行为难以区分。因此,可以采用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践中通常有“放过企业家,顺带放过企业”的倾向,即在涉罪企业犯罪之后,具有特定的从宽情节,并承诺之后建立妥当的合规计划时,对企业和企业家均不起诉,应该明确除企业外也包含企业相关责任人。二是对于企业规模的确定。从西方经验来看,囿于企业合规计划的建立往往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国外一般只有财力雄厚的大中型企业才资格建立企业刑事式合规计划。但是广东的企业类型上来看95%的民营企业是中小企业,95%的中小企业是民营企业。因此,在企业规模上不应过分强调成本论而只针对有能力的大企业,而应该一视同仁,对所有民营企业适用。因此,在制定中小微企业的合规计划时,要更具有针对性与实效性,尽可能削减企业不必要的成本,如缩短合规考察期、无须聘请由检察机关代替第三方监管机构督促合规建设与评估等。
根据《意见》,除了限制性的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和金融安全等罪名不能适用外,其他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罪名都应该纳入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内。目前的实践习惯是将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单位犯罪。有一种思路是借鉴 《刑诉法》第282 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模式,把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第八章中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虽然一般企业犯罪中的罚金刑相对轻缓,但企业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大多受到非剥夺自由的刑罚,长期自由刑微乎其微。因此,不应局限于轻微罪,而应将适用范围扩大到160多种所有单位犯罪情形。
检察机关针对涉罪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判断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否适用于该企业,并向企业征询是否适用该制度的意见。如果企业同意合规计划就可以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可以设定考验期限,在考察期内由企业聘请或检察机关指派专业的合规监督人员,制定合规计划并交付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企业达到协商的各种条件,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
为了激励涉罪民企积极落实合规整改内容,应该对其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否则就要对其进行起诉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我国现行实践来看,江苏和浙江均设置考验期为六个月至一年,深圳市宝安区设定考验期为1-6个月,同为深圳的南山区则设定为6-12个月。笔者认为,广东对于考验期的设定不应该“一刀切”,而是应该根据企业规模分类设定,应该根据企业规模设置不同的考察期,设置6个月到3年的不同考察期(如表2所示)。
表2 涉罪民营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
企业规模 | 考察期设置时间 |
小微企业 | 6个月以下 |
中等规模企业 | 6个月至12个月 |
大规模企业 | 1年至2年 |
超大规模企业 | 2年至3年 |
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以认罪认罚为前提,附条件不起诉协议书可以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附件予以体现。在协议的内容设置上,有学者考察美国、英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的经验,认为一般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接受相应的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重建合规体系的承诺或有效的合规计划、其他要求履行和遵守的义务等。也有人认为应该着重于考察企业对合规计划的制定或完善情况。综上所述,广东对于协议内容设置上应当包含企业承担配合调查、赔偿被害人或缴纳罚款的义务、企业制定合规计划、企业合规计划的监管模式、合规计划的定期报告、协议考察期限、考察结果的应用、违约法律后果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