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造谣者开始利用网络媒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网络谣言犯罪已经成为引发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高发原因之一。网络谣言犯罪的存在使得人们在信息交流中出现了各种问题,甚至对人们的安全、财产、名誉等造成了威胁。此外,网络谣言还给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带来很大压力,研究网络谣言犯罪有助于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来防范和打击网络谣言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的信息交流。网络诞生的初衷是减轻人们的生活和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但网络谣言的出现却和其初衷背道而驰。
在研究背景方面,国内主要关注与网络谣言犯罪相关的罪名的研究,包括认定标准、罪名适用等;在实践应用方面,法官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和量刑处罚尚无统一的标准,存在一定争议,亟待解决。网络谣言犯罪属于新型网络犯罪,在网络技术的加持下,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危害后果持续时间更长,对其刑事治理方面的研究具有必要性。因此,仍需对适用于网络谣言犯罪的具体罪名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解决认定标准模糊和罪名适用问题。
在研究意义上,研究网络谣言犯罪可以帮助我们深入了解信息传播过程中的社会学、心理学、语言学等方面的问题,探索它们之间的关系以及对网络谣言的形成和扩散的影响,以便更好地预测和防范网络谣言犯罪的发生。本文通过对网络谣言犯罪的相关材料进行讨论和分析,从刑事治理的角度出发,对网络谣言和网络谣言犯罪的含义进行梳理和归纳,分析网络谣言犯罪治理的现状,并对网络谣言犯罪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价和分析,以期做出有意义的研究,为犯罪治理体系建设提供些许建议。
研究网络谣言犯罪的刑事治理困境之前首先要明确网络谣言犯罪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厘清网络谣言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这有助于更好地分析,从而有目的地展开对网络谣言犯罪治理的研究。
网络谣言属于谣言的一种表现形式,指以网络作为传播媒介的谣言。厘清网络谣言犯罪概念的关键在于明确谣言的内涵。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谣言的含义为没有客观事实为支撑点而故意捏造的言论或是在民间流传对时政进行评价议论的歌谣、谚语。通过与网络谣言犯罪相关的刑法条文来界定网络谣言犯罪的定义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当前,我国刑法中并无网络谣言的专属罪名,但其中涉及谣言的罪名包括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前者所含的“谣”是指颠覆、煽动国家政权的方式,包括造谣、诽谤等手段,其内涵为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或夸大原有意思,向民众传输不真实的信息,以达到扰乱社会秩序、干扰正常的国家管理活动的目的。而后者所含的“谣”是指在战时状态下,编造不真实的言语蛊惑人心,一般表现为在军队和人民群众之间大肆渲染不利于士兵和人民团结一致的低沉气氛,从而动摇军心,以达到其违法目的。由此可见,在刑法规制范围内,谣言犯罪的含义为故意编造不真实的信息,并在不特定范围内扩散,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诚然,网络谣言犯罪是指犯罪分子故意编造虚假的信息,利用网络媒介进行传播,以达到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和企事业组织名誉、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目。
网络谣言的表现形式对于犯罪治理至关重要。在网络时代,信息爆炸式地向人们袭来,只有正确辨别网络谣言与普通网络信息的差别,才能有效地展开犯罪预防与治理。网络谣言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很多特征,网络是区别于现实的虚拟空间,谣言在传播的过程中不受时空等外界因素的约束,突破了传统谣言通过儿歌或纸质印刷刊物等具有局限性的传播方式,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极快,一旦形成,就很难完全消除其消极影响。网络谣言的针对性与目的性较强,网络谣言的制作者一般会预先考虑网络的普遍受众,然后发布容易产生共鸣的信息来迷惑受众,从而达到为散布网络谣言预热的效果。网络谣言之所以形成现今如此泛滥的局面,是因为其制造成本很低,网络谣言甚至可以通过一个没有实名认证的账号发布,隐蔽性很强,在网络上寻找其根源如同大海捞针,难度极高,难以实现对其追责。网络谣言的制造者只需要通过点击鼠标就能将谣言传播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由于低成本的特点,导致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谣言散播的主。
网络的迅速发展一方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另一方面又成为网络谣言犯罪产生的温床。网络谣言的危害性极大,且危害后果和程度难以预见和挽回,对这种巨大危害必须给予重视,应当充分认识和分析网络谣言犯罪的成因与危害,以采取针对性的治理措。
结合现阶段的研究成果与实际经验,总结出网络谣言犯罪形成的原因如下:首先,权威信息发布滞后。在信息“爆炸”的互联网时代,信息所属的权威部门没有及时、覆盖性地将相关信息公布于社会时会引发网民对这些信息的猜测,信息的时间差和不透明给网络谣言散播者投机取巧的机会。其次,网络监管机制不完善。当今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得更加频繁、快捷,而网络谣言正是依托这样的基础而存在,谣言被制造后,大家进行转载只需要动一动键盘和鼠标,传播变得更加便捷,同时影响也更加广泛。但与网络谣言相对应的网络监管机制却显得不尽如人意,某些信息管控部门应对网络谣言的能力弱,不能及时辨别网络谣言的真假,也不能及时处理和反击。最后,部分网民在思维认知和道德素质方面有待提高。网络谣言源自网络用户,其产生与传播与网民的认知水平和道德素质息息相关。网民的思维认知越狭隘,对信息的辨别能力就越弱,信谣、传谣的可能性就越大。网民道德素质越低,对于信息的扭曲与造谣可能就越大。当网民的认知水平和道德素质相对低下时,就会在潜移默化之中形成一种价值观念,即不自觉地接受一些具有诱导性或模糊不清的信息并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肯定其合理性继而对其进行散播。据此,网络谣言便在该类群体的参与下快速蔓延。
首先,网络谣言极易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企业的名誉权。针对个人的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中逐渐渗透到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环境中,使其名誉受损,对其心理造成极大的创伤。受害者所处环境周围的其他公民难免被网络谣言迷惑,在与受害者相处的过程中戴上“有色眼镜”,影响其正常的日常活动。此外,受害者为了消除网络谣言对其的不利影响,势必会消耗大量精力与金钱,造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针对企业的网络谣言会对企业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使消费者难以信赖该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影响经济的稳定运行和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其次,网络谣言的出现对网络环境造成污染。“有心人”利用虚假信息误导网络中的青少年受众,潜移默化地对其思维认知造成腐蚀,不利于健康网络生态的发展。最后,当蓄意分裂国家、造成社会动荡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谣言针对社会事件误导舆论走向时将增加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扰乱社会秩序,严重时甚至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间,关于确诊病例数量、地理位置的信息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当关于确诊病例激增的网络谣言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时,引发了大量讨论,给封控区的公众造成恐慌,严重扰乱了政府正常的疫情管理工作以及社会的稳定秩序。
网络谣言犯罪的刑事治理也存在一些困境。首先,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体系错综复杂且不完善,因为在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认定过程中往往涉及多个罪名。其次,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极快,远远超过了警方及其他执法机构能掌控的范围,常常在传播的过程中就已经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后果。网络谣言的来源和传播往往十分隐蔽,很难追查到根源和主要传播者,导致证据提取困难。最后,网络谣言的内容往往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一些人可能认为其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而进行传播,这使得罪名难以界定,且其认定标准存在模糊性。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缺少直接将网络造谣者作为犯罪主体的专属罪名,而是选择以寻衅滋事罪、诽谤罪等罪名对其进行规制。在刑法分论中缺乏对网络谣言犯罪的含义、构成要件的阐释,也没有单独设置一个条文来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根据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罗列分析,导致法官对案情相似的网络谣言类犯罪中此罪与彼罪、重罪或轻罪的认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如果继续照搬传统犯罪的治理模式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并且可能会在案件终结中造成定罪的不准确与量刑的不公正。这可能会将网络空间犯罪与现实空间的犯罪混为一谈,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利于网络谣言犯罪构成要件和刑法特征的明确化。
根据刑法原则的内涵,犯罪分子所负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人身危险性、所犯罪行相符合,然而刑法条文中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规定仍停留在传统治理状态,并没有随着时代的发展作出与网络谣言犯罪的时效性、复杂性相符的刑事治理对策。表现在对网络谣言犯罪刑事处罚的不合理配置上,包括刑罚种类和刑罚期限两方面。
首先,应用于网络谣言类犯罪的刑期过低,在该类犯罪中,由于网络媒介的特殊性,信息的传播速度相较于传统造谣有了极大的提升,犯罪分子通过网络造谣的成本低,所造成的危害却是巨大的。如在可供选择的罪名中,诽谤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在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对受害人伤害更大的虚拟网络空间仍然对犯罪分子适用该刑期,与传统的现实空间保持相同的定罪模式,显然不符合刑法原则。
其次,刑法对于网络谣言类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轻,而法定刑的轻重取决于犯罪后果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刑事处罚以主刑为主,缺少附加刑。大多以有期徒刑作为常规处罚手段,没有将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罚金等附加刑作为处罚手段,对于网络谣言类犯罪分子来说显然过于宽松。在网络谣言类案例中,犯罪人通过传播网络谣言使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创伤甚至被害人自杀、导致大型企业的财产面临巨大的损失甚至破产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仅按照传统的刑罚力度,则难以对犯罪分子形成有效的震慑,也无法实现督促其改过自新的教育目的,缺少附加刑的处理难以使犯罪分子承担与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网络谣言的传播媒介为网络,使得该类犯罪的证据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必须经过计算机的编码处理才能被储存下来。同时,由于技术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存在,电子证据很容易被损坏。在人为因素方面,网络造谣者利用网络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恶意篡改,使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失去原本的意义。如果在没有提前对电子证据存档或复制副本保存的情况下,恢复原有数据非常困难。网络取证包括两个基本方法,分别是一般取证方法和复杂取证方法。前者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取证方式,没有技术和精密度上的要求,如打印、拍照、录像、公证等,对于取证的执法人员来说容易操作。而相对复杂的一种取证方式是对电子证据进行解密、恢复和测试。这对操作人员既提出了技术上的要求,又提出了安全性的要求。其中,解密是指在电子证据被储存时被设置了不同难度的密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根据侦查要求对其进行破译实现取证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技术人员需要付诸高度的集中力确保证据提取的安全性;恢复是指对被遗失、被损坏的数据进行复原,要求的精密度较高。在网络谣言犯罪中,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对案件的侦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现阶段在网络取证方面仍存在较大问题。无论是在一般取证方式还是在复杂取证方式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主要涉及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和技术硬性要求。
在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寻衅滋事罪与诽谤罪常常被用作对网络谣言类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工具,但在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认定标准“公共场所、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且无明显的依据。对于公共场所和公共秩序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公共”的定位,网络谣言类犯罪中的“公共”指的是现实空间还是网络空间,如果网络空间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入罪标准,那么几乎任何一个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相当于扩大了犯罪打击的范围,而且尽管在网络空间引起了秩序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一定会产生同频的影响。如果仅将这种“公共”定性为现实空间,认为公共秩序被破坏指的是现实生活中不特定的人遭受侵害以及一种安宁状态被打破,因蒙受网络谣言侵害而无法自由进出公共场所,在此基础上,尽管网络谣言犯罪对网络秩序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与扰乱,然而并没有影响到受害者进入网络空间,这种说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过于绝对,等同于将网络谣言犯罪与传统谣言犯罪画上了等号,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要求,因而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瑕疵。
在认定诽谤罪的过程中,“情节严重”的认定界限不明确。两高出台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信息点击;浏览或转发次数;造成被害人及关联人精神、身体上受到严重创伤;两年内因诽谤罪受到行政处罚又有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是就我国实际而言,网民基数大,互联网每天的使用次数可达上亿次,对于一个普通的网络信息,点击、浏览或转发次数达到以万为单位并不是一件难事,因此以这种方式界定无法客观反映某网络谣言行为的危害,这种判断标准过于武断。同时,也不排除一些人恶意嫁祸他人,发表网络言论的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散播网络谣言,但其言论被恶意转发多次的现象也不少见,如果以此作为“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则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上,对于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标准的认定仍然存在很大争议,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界定,克服网络谣言犯罪刑事治理的困境。
将网络谣言犯罪中“情节严重”和“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和具体表现形式详细地列举出来。应当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确定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在诽谤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适用时的下限,即网络谣言犯罪的入刑标准。首先,在诽谤罪中,不能呆板地理解和运用诽谤罪的规定中对于诽谤信息点击、转发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的规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综合考量。其次,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理解时,应当注意社会秩序应当是处于现实生活中的秩序,单纯的网络秩序和网络用户之间的秩序不应当作为定罪标准,网络秩序的混乱只有在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秩序并转化为现实社会秩序的混乱时才能称得上是影响定罪标准的因素。因而这里网络谣言犯罪中所指的公共秩序除了包括传统犯罪所含公共秩序中的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还应包括网络秩序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冲击和影响从而造成现实生活秩序混乱的部分。最后,对于被称作“口袋罪”的寻衅滋事罪,应当限制和细化其在网络空间中的应用,既不能轻易放过网络造谣的犯罪行为,又不能因此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言论自由。确定该罪的合理下限是在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他人实际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在判定现实社会生活秩序混乱时可以根据前文的认定方法综合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考量。
网络谣言犯罪的危害巨大、扩大迅速,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信力和个人声誉,应该受到严重的法律制裁。但是往往由于证据难以确定使得一些网络造谣者逃脱法律的制裁。对此,应当完善对网络造谣者的责任追究体系,从证据固定、法律责任认定、损害赔偿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建立鉴别谣言的机制和平台,由相应的平台在网络谣言传播过程中确定源头,以及对相应证据进行固定,发现谣言和造谣者。树立证据意识,对于网络谣言犯罪中的相应证据应当进行固定和加密处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当发现网络谣言时可以使用截屏工具快速保存网页的截图,包括谣言内容、发布时间、发布来源等信息。同时可以使用网络抓取工具或离线存储工具将谣言相关的网页进行备份存储。即使网页被删除,也可以通过备份恢复相关信息。对于谣言传播过程中存在的视频或音频可以将其进行保存并记录相关信息,如视频或音频的来源、拍摄时间等。对于通过社交媒体传播的谣言,可以将相关内容、评论、点赞等保存下来,同时记录相关信息,如用户ID、发布时间、转发路径等。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所取得的证据真实、可靠、有效,需要在固定之前将电子证据的来源、生成时间、保存方式等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同时需要采用可信的证据保全方案,避免证据在保存、传输和保全过程中发生篡改或丢失。在提取相应的电子证据后,需要对这些证据做出相应的标记,保证后续对其进行调取和追溯。对于该类证据的保存应当作备份处理,采取严密的储存方式,防止被不法分子盗窃并篡改。采用加密技术进行访问权限控制和数据加密保护,确保证据在保存、传输和保管过程中的安全性。在对该类证据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按照办案规定开展相应工作。
其次,应当针对网络谣言犯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概括地罗列网络造谣者的行为性质,对其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依据,对网络言论及其传播行为进行规范。在法律规定中应当明确网络谣言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进行分析与解释,以解决网络造谣者的犯罪行为与受害者所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难以厘清的问题。综合以上情况,对网络造谣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应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部分依次展开,网络造谣严重损害了他人名誉、声誉等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造谣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界限也应通过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界定,从而确定网络谣言犯罪入刑的标准。
最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网络谣言犯罪形成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制定一个合理的计算标准,在网络谣言案件发生后,可以依据犯罪人利用网络谣言犯罪对受害者、社会乃至国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从而得出受害者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以及网络造谣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对于网络谣言行为的制裁除了要运用刚性的法律手段,还要结合柔性的治理方式即建立网络谣言犯罪的协同治理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对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打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政府宣传部门的信息公开、人民群众的监督举报等。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众等都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发现网络谣言和造谣者,例如媒体曝光、网络监测和举报平台等。应开展对网络谣言中所提信息真实情况的调查与确定,包括事实查证、信息来源核实、危害后果评估等。同时,也要确定造谣者的身份和涉事情况。对于有重大失信行为的网络造谣者,可以将其加入失信黑名单,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的活动。
首先,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责任。强化监管责任可以有效控制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应当完善网络谣言的预警机制,对于网络谣言的出现及时做出反应。建立网络言论审核机制和网民举报渠道,学会运用新技术,发挥算法、编程和技术储备上的优势,开发出谣言识别、过滤、源头导向自动化系统,及时发现和打击网络谣言,对网络言论的发布设立审核机制,及时对不实信息进行过滤,同时对信息发布者做出相应的限制和处理,减少谣言的传播和影响。规范网络谣言的处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开展工作,同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言论自由,不能采取随意删除网络发言的措施,应当对不符合平台规定的言论进行证据固定再作相应处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
其次,完善信息公开机制。政府宣传部门联合互联网辟谣平台公开通报网络谣言中所提及的信息真假情况,一方面,让公众了解造谣者的恶劣行为和相应的惩罚结果,起到威慑效果;另一方面,尽量减小网络谣言对受害者的伤害,以及在社会上的传播。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适合公开的信息可以选择不公开,但应作出相应说明,由监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阻断网络谣言的传播。
最后,互联网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反网络谣言犯罪的宣传力度,弥补立法层面上的时滞。从广大学生群体入手,加强网络素质教育,在各级学校普及谣言传播的危害及法律后果,提高学生对网络谣言的识别与抵制意识,培养他们的网络素养和科学素质。同时,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自律规范和行业规范,对行业内的惯性谣言进行管理和规范。加强科学知识宣传,向公众科普真相,消除谣言的传播土壤,同时鼓励公众进一步传播真相。人民群众应当发挥举报监督的职能,对认为可疑的信息,应尽量通过官方平台进行举报,以便进行证据审查,打破煽动性的谣言传播。自身要保持良好的言行举止,不发布、不传播谣言,尊重他人和团体的合法权益,在阅读和传播网络信息时应该保留一份怀疑性,尽量进行信息查证,从客观角度去评判信息的真实性,坚决抵制成为网络谣言传播的“帮凶”。
互联网的便捷性使网络受众不断增多,随之应运而生了一系列存在于网络空间的刑事犯罪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刑事治理,既要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根据危害后果的程度选择合适的方式惩罚网络造谣者,又要把握好刑事治理的方式和尺度,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具体而言,应当对网络谣言犯罪做出统一的概念定性,参照公安部发布的网络谣言犯罪打击的典型案例,加强对网络谣言犯罪表现形式的把控,总结和提炼各类网络谣言犯罪的具体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对策并凝结成相应的规则和模式。同时,利用社会学、心理学等关联学科的相关知识,辅以创新犯罪治理的对策研究,为破解网络谣言犯罪的治理困境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