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司法鉴定是解决诉讼争议并为诉讼提供服务的活动。司法鉴定活动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等内容。这项科学实证活动可以为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提供线索;为检察机关提供是否批捕和公诉的依据;协助审判人员科学公正地进行判决活动,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近年来,随着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决心更加坚定,加上公民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司法鉴定这项作为解决诉讼中专门问题的活动被广泛运用。同时,随着时代和科技的进步,在诉讼过程中有很多专门性问题法官难以判断,大多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活动才能获得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的重要性不置可否。
对于司法鉴定当事人投诉增多、“闹鉴”频发的原因;采纳采信鉴定意见时司法机关之间的不同观点和看法;大数据时代下社交媒体对司法鉴定的负面报道和对鉴定意见的质疑产生的缘由,司法鉴定学界内进行了研究,分析得出的看法大同小异,都离不开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和建立标准化统一体系等。
一些观点认为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机构过分追求既得利益的行为干扰;社会舆论的误导对司法鉴定产生了负面影响,导致公众对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信心。也有观点认为,就当事人而言,自身对鉴定意见存在期待可能性,一旦鉴定意见偏离其设想的结果,对司法鉴定的质疑油然而生,他们难以接受对自己不利的鉴定意见;就法官而言,由于自身缺乏专业知识,认为鉴定意见绝对科学和真实,对其产生依赖;法庭上缺失健全的质证环节都是有可能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低下的具体表现。而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鉴定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当事人对这类风险不够明确;其次,司法鉴定相应制度不完善甚至缺失,导致缺乏统一评判体系等。
在当前形势下,司法鉴定机构公信力低下的问题制约了鉴定活动的发展,甚至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司法公信力受到抨击,解决当前困境迫在眉睫。
深入探讨司法鉴定公信力问题,应该将其本质概念放在首位,只有充分把握最基础的内涵,才能有效解决其中的问题。
司法鉴定被立法机关定义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是一项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有机统一的性质的诉讼参与活动,由鉴定人提供司法活动需要的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以解决公民和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富含一定的公权色彩。法定性、中立性和客观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也是公众得以相信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解决专业问题的良方的关键,从而产生公信力。
总的来说,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与社会公众互动过程中所获得的信赖度和公众的心理认同,体现了公众对司法鉴定的信任和尊重。这种信任度没有具体的标准,并且容易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
司法鉴定公信力重点在于“信”字,这是让司法鉴定活动获得公众信服的力量。社会大众对司法鉴定的信任程度决定了公信力的大小。
当鉴定活动被冠以“司法”的前缀,其就不同于其他的鉴定活动,成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解决诉讼活动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其存在的目的。而作为鉴定主体的司法鉴定人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相较于英美法系中所称的“专家证人”,我国鉴定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者,不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服务,只关注案件事实和科学。从司法鉴定各个方面来看,其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密不可分,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中国正处于现代化强国建设阶段,社会关系日益复杂,需要诉讼来解决的问题数量愈发庞大,且法律主体间的关系也愈发复杂。现代型诉讼数量与日俱增,其诉讼形式不同于传统诉讼,区别于一对一的形式,涉及非特定多数的共同利益。这类诉讼活动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仅是因为其社会影响力大,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众多,在社会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这类诉讼一旦涉及司法鉴定活动,那必定会引起更多的关注。尽管证据的使用具有专门要求,鉴定意见经过审核才可以进入庭审中作为证据,但在某些专业性极强的领域,法官也难以判断其可信度。建设司法鉴定公信力有助于法庭理解和运用司法鉴定意见,满足现代型诉讼的需要。
司法鉴定活动实施以事实为依据,出具鉴定意见,能最大程度地帮助当事人还原事实真相;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保驾护航;在行政管理、社会管理和解决各种纠纷中发挥关键作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认可,服判不再上诉,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份科学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当事人服判的基础,更是社会和谐的根基。
目前,司法鉴定实务中不断有损害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情况发生,相关负面新闻也屡见不鲜,公众开始质疑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专业性,由此产生了信任危机。例如,新京报2020年9月11日报道的一篇标题为《买卖婴儿背后亲子鉴定造假调查:无血缘关系鉴定为亲生》的新闻披露,“司法黄牛”不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甚至不需要本人提供血样,就为本无血缘关系的亲子做出认定为“亲生关系”的鉴定结果,帮助被拐或者非法领养的婴儿“洗白”身份。案发后经调查,司法行政部门对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了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再如颇受争议的“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被铁链拴住的女子究竟是谁一问,受到广大群众的关注。江苏省发布的第一篇通报称,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运用DNA技术进行比对,女子身份被确定为小花梅。但网传的一张人像对比图改变了舆论方向,公众认为小花梅可能是四川籍失踪女子李莹。针对这一问题,公安机关联系到李莹母亲,为了确认事实真相,提取李莹母亲的DNA,将二者DNA做比对,排除了二者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第三篇通告中,聘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让鉴定人就提取的DNA继续做比对,仍然排除存在亲子关系。可是公众面对这几份如此严谨、权威的鉴定意见,依旧有大量质疑声音,宁可相信一张毫无科学依据的对比图,也不相信专家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无疑是严重抨击了司法鉴定公信力。
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中,我们必须反思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为什么科学性的鉴定意见会被社会大众质疑。公众不信任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最终结果会被利益所驱使,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不足。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行业中的不法现象,继2005年《决定》发布之后,2017年9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管理,不断提升司法鉴定质量与公信力。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素养与业务技能的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和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素质的问题也得到了重视。此后,司法部还采取了如《关于建立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的方案》等一系列措施,该方案加强了打击司法鉴定查明罪行的斗争。虽然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实施,但是在司法鉴定实务中仍然存在问题。
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低下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制度原因、技术原因,以及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司法机关中除审判机关外都有内部各成体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处于第三方地位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对外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这样的鉴定体制导致鉴定活动难以完全独立于司法机关开展。不仅如此,各鉴定机构内还缺少统一的管理制约监督体制,机构繁杂,分工不明,这导致鉴定人能力参差不齐,机构鉴定能力难以得到保证,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
随着司法鉴定的持续运行,其中存在的一些瓶颈性、深层次问题也逐步暴露,这些问题如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对司法鉴定公信力、公正司法目标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现有司法鉴定制度的供给以及《决定》本身已无法适应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背景下对司法鉴定法治化的更高需求。诚然,近年也有很多行政法规颁布实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修改有关鉴定的规定,但都缺少全面配套的法律法规,导致鉴定活动混乱,与现实发展情况不符,不能满足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
随着时代的飞速发展,司法鉴定被运用范围越来越广,现存使用的相应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难以适应行业发展,缺乏统一完善的行业标准。在实践中,鉴定人的经验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同的人对待相同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导致鉴定结论存在差异。就目前适用的标准来看,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鉴定意见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如果司法鉴定活动没有设定标准或者是根据不同的标准出具鉴定意见,那么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无从谈起。社会公众无法对司法鉴定活动做出评价,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更没有可信度可言。
相较于《决定》刚发布时,随着鉴定行业的深入发展,鉴定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等无故拒绝出庭的现象有很大改善。然而,目前质证活动流于形式、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意识薄弱、应对质证的能力不高、无法转化科学语言、法官对鉴定意见的无条件信任都是出庭作证制度未能得到有效落实的原因。
司法鉴定并非无懈可击,鉴定人在对检材样本进行检验时也可能出错,其意见来自经验判断,本身有一定的不准确性。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直接将其作为判决基础会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带来风险。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司法鉴定人不到庭说明有关专业性问题,不能答复当事人和法官疑问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为证据。而必须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得不到解答,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初次鉴定意见作废,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在等待重新鉴定结果时影响了诉讼效率,进而影响司法鉴定公信力。
司法鉴定机构属于一种服务性机构,从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来看,公益性也是鉴定机构的重要属性,但是服务意识淡薄和公益性的缺失正是当前所遇到的重要问题。部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待当事人的态度值得反思,其使当事人处于弱势位,进而对鉴定机构满意度不高,社会认可度也较低。
我国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分为三类: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设立只为内部服务的鉴定机构,不接受社会面的鉴定委托,不存在收费和公益性问题;二是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高校设立的鉴定机构,虽然接受社会面的案件委托,按照收费标准进行服务,但机构并不以此为生;三是社会面上的鉴定机构,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类鉴定机构,该机构由私人设立,自费购入鉴定所需的设备,自负盈亏。正因为如此,第三类鉴定机构面向社会进行鉴定活动时,难免会以盈利为目的,相较于前两类鉴定机构更具有逐利性。公众会认为鉴定机构是为利益服务,导致公信力低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应当由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于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初次鉴定未作明确规定,只能在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时候提出申请,待司法机关审核通过后才可实施。这种“职权鉴定”加入到“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上显得不平等,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当事人参与性的缺失。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行为,起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作用,那么当事人应该拥有充分的鉴定启动权和申请权。单方委托鉴定问题也是目前颇具争议的一点,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寻找鉴定机构,提供自己拥有的鉴定材料,由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这份鉴定意见是否同双方协商申请鉴定和司法机构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有相同的证明力,具体采纳采信标准模糊不清,在目前司法鉴定实践中仍然是一大难题。
当事人无法切实感受到司法鉴定为自身所用,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鉴定公正性受到质疑,司法鉴定公信力也必然不高。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互联网平台已然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载体,网络上对于司法鉴定的评价褒贬不一,偏向性的评价层出不穷。如今人们可以利用微博、抖音、快手等平台更快速、更便捷地获取全方位的信息,但是在接收到“快餐新闻”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从碎片化信息中了解司法鉴定活动,各式未经认证的虚假信息肆意传播,部分媒体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负面报道,使得群众接受程度降低,司法鉴定公信力大打折扣。
前文所述,我国在司法鉴定领域缺乏系统的法律体系,对鉴定活动的规范比较简单和原则,运用在实务中不足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在多个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在鉴定人准入、退出、出庭作证、责任归属等方面的规定比较简单笼统和分散。现阶段,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市制定了司法鉴定地方性立法,结合当地行政管理特点,不断探索创新,有力推动了司法鉴定立法工作的开展。因此,应尽快在国家法律层面制定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贯通、理论和实践的结合,逐步就司法鉴定立法的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在立法定位和路径选择上求同存异,以法律的形式对司法鉴定的原则、管理体制、运作机制以及司法鉴定主体的权利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统一规定。
司法鉴定是一项专门性很强的技术活动,它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标准、制度为其行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已将《司法鉴定法》纳入第二类项目,成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一项重要规划可谓是司法鉴定立法进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全面规范司法鉴定领域,依法树立司法鉴定权威,确保司法鉴定公信力。
《决定》是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的法律依据,其确立了一系列相应的管理规范,对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基于司法鉴定科学性和法定性相统一的基本性质,司法鉴定管理涉及法律规范的调整、行政规范的调整和技术规范的制定,还包括对鉴定人和机构的管理。因此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有直接影响。
要构建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探索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行业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方式。司法鉴定管理通过单一的行政管理手段很难实现全面监管,在现有的管理基础上,应当考虑到司法鉴定行业的特殊性,充分结合行业管理方式,再加之司法鉴定活动需要各式专业技术和标准来实施,技术管理方式也不可忽略。实现三种管理模式的协同发展,从不同层面推动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第二,主管部门需要构建完善的管理体系,为建立科学的司法鉴定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决定》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等管理工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一规定保障了机构的独立性。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必须具备特殊的要求,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独立性,鉴定活动只对科学负责。鉴定人具有主观性,在思想上容易被自身想法影响,用定式思维判断案件事实和出具鉴定意见,使得鉴定活动偏离科学,公正性和科学性受到质疑。这种倾向影响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决策,阻碍了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拥有不隶属于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和人才能实现完全的独立。
第三,在登记管理上,继续完善司法鉴定人和机构的准入、退出和培训工作。司法鉴定活动专业性强,对鉴定主体的能力要求高,从众多申请者中选出业务能力、基本素质符合要求的鉴定人非常必要。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只需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执业证的材料,审核通过后就能得到职业资格或执业证书,这种形式审查的准入机制无法判断司法鉴定人是否具备真正的鉴定能力和素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律工作申请人获取法律职业资格的方式,举行统一资格考试,筛选出真正有实力能胜任鉴定人工作的申请人,并增加实践考核。同时主管部门健全定期考核制度,组织考核不符合要求的鉴定人进行学习培训,难以满足置业要求的采取强制退出制度。
鉴于侦查机关仍然存在自己的鉴定机构,应该建立一套适用于两类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明确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建立高素质的鉴定人队伍,保证鉴定意见的高质量,确保分属于司法机关和社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能获得平等的资源待遇,受到统一的规范管理。
鉴定活动本身就是鉴定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主观分析,利用自身经验和现行标准进行鉴定的活动。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和法官才能鉴定意见都以鉴定标准为依据。当前适用标准的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地方标准、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机构自行制度的规范。在前两项标准缺失时,地方标准由于各地规定不同存在差异,作出的鉴定意见各不相同。就算是规定的鉴定标准,在适用何类标准时也会产生争议,有鉴定人依照司法部发布的标准做鉴定,也有鉴定人按照国家标准做鉴定,导致同类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同。不仅如此,由于各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和科研水平等综合实力不同,部分实力较强的机构会自行制定机构标准,并优先适用本机构制度的标准。针对上述三种情况,需要建立统一的标准运用于实务中,提高鉴定意见的说理程度,通过专业分析及文理逻辑表达让鉴定意见更加客观、科学,减少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
建立司法鉴定国家标准机构,淘汰、剔除已不符合或者已不能证明鉴定事项的科学方法,并及时更新发布新的鉴定标准,以保证鉴定方式最贴近现有技术手段的前沿。主管部门在制定统一标准时可以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对本鉴定领域的鉴定标准,在鉴定实践中不断体现科学技术领域的革新,适应时代和科技的发展,不断完善和改进。通过提高鉴定意见质量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
一份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需要裁判者的认证,而司法鉴定所解决的专业性问题需要运用超出一般认知范围的知识,法官对该类问题缺乏相关知识,无法利用自身经验判断。在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时,如果不能有限地利用质证制度就会出现“打官司”变为“打鉴定”的情况,甚至出现“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的现象。因此充分运用法庭质证制度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
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应当是由当事人、公诉人、鉴定人、辩护人等参与的,而不应当仅浮于表面。形式审查不能揭示鉴定意见中是否存在隐蔽性问题,不能保证司法鉴定的真实性。除此之外,出庭质证应以鉴定结论为基础,对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和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由于专业术语高度精练,鉴定人需要在出庭时转化科学语言,便于法官及当事人理解。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亲自出庭接受交叉质证能确保专门性问题被充分理解,使得鉴定意见有效运用到诉讼活动中。当有不履行义务的鉴定人时,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无法保障,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应该建立惩罚机制,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
除了设立鉴定人无理由拒不出庭的惩罚机制外,做好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保障措施和经济补偿制度也十分必要。例如,可以利用当今科学技术手段,以互联网作为桥梁,在庭审质证程序中,为不便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提供平台。在开庭时需要使用计算机网络与法庭的虚拟审判庭连接,当传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司法鉴定人与虚拟审判庭实际连接,在司法鉴定人的计算机上能够显示庭审的实况,同时,在法庭的大屏幕上也能显示司法鉴定人的情。
最后,要加强对鉴定人的保护制度,并给予鉴定人最大的尊重。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无固定的座位和休息区,审判、公诉及当事人等各方对鉴定人的态度较差,鉴定人出庭感到缺乏尊重,所以对出庭抱有抵触态度,进而影响其在庭审中的质证。除此之外,鉴定人和家人的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鉴定人的保护制度,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有待完善。笔者认为应该在现有的法律下切实对鉴定人出庭可能遇到人身和财产安全危险进行预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鉴定人合法权益,并使其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能得到足够的尊重。
在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下,只有公检法机关有权启动鉴定程序,诉讼当事人只有补充鉴定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权力倾斜,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状态。鉴于此,笔者认为,规范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重点应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对鉴定的启动权,并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启动权和救济权利,可以按自身意愿选择鉴定机关,避免司法机关同鉴定机构“暗箱操作”,影响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自主权利。毕竟“当人们有更多的机会参与政治的过程并影响其决定,或至少相信在未来有可能参与政治的过程,就会对政治产生更强的支持力和信任度”。
其次,也要明确规定,现掌握的证据不能解决事实认定问题的案件,必须使用司法鉴定程序的,才能启动。真正做到有据可依,将司法资源用在真正需要的地方,避免浪费及防止有心之人运用这一规则恶意拖延诉讼进程,同时,也要防止当事人反复恶意申请鉴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提议立法机构修订权利救济保障条例,对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进行上限规定,如法院不同意诉讼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需要明确具体原因,若当事人不同意法庭的裁决,可以要求复审实现权利救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除了要符合科学要求和标准、提升自身质量外,还需要具备通过舆论力量使公众信服和信任的能力。公众对鉴定意见产生质疑时,可以利用权威专家的解释进行舆论引导,让大众信任鉴定活动,回应社会公众疑问。正如“丰县小花梅案件”,首次公布的DNA鉴定结果被公众质疑,舆论攻击该鉴定的真实性,公安部门适时出具的更为权威的鉴定报告让公众信服。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部门过于关注对司法鉴定的采用率和客观性的宣传,忽略个别鉴定人的错误率和主观判断所产生的不同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是完全科学、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或有偏见的,公众就会质疑司法鉴定,甚至质疑司法。
鉴于当前的情况,我们在日常宣传中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影响力重大的案件的司法鉴定问题,加强网络舆情监测,对可能引发舆论关注的争议点进行充分预测,组织司法鉴定专家学者及时、权威地进行解读,降低人民群众曲解司法鉴定的可能性,防止话语掌控落入别有用心的人手中导致负面舆论,影响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二是要加强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普法活动,组织社会大众通过司法鉴定实践并结合专业人士的讲解与宣传,了解和体会司法鉴定活动以及相关法律知识,潜移默化地提高公众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接受程度。同时利用互联网和新媒体平台以视频或者文稿的形式开展普法宣传,将司法鉴定的模范案例进行推广,多公布指导案例,增加公众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知悉程度,使公众尽可能多地了解司法鉴定开展的动态,让司法鉴定活动在阳光下接受国家、社会的监督,在人民群众心中树立良好形象。
司法鉴定活动提供鉴定意见被我国诉讼法规定为八种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份专业、科学、合法的鉴定意见能为侦查、起诉、审判指明方向,提供证据。司法鉴定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与结果。就目前司法鉴定行业的困境来看,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能够有效改善这些问题。
影响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因素涉及多个方面,除了司法鉴定的立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鉴定意见说理程度和质证等司法鉴定内部问题外,舆论环境使得社会对鉴定活动存在质疑,当负面新闻环绕在公众周围,他们就不再愿意相信司法鉴定的真实性。笔者在文章中从公信力概念入手,立足学者研究观点,分析当前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处境,提出利于解决公信力低下的对策,如出台《司法鉴定法》、构建更为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设立鉴定各专业类标准、正确引导舆论导向等。
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仅靠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内部改善远远不够,这是一项需要国家司法各个部门甚至是社会公众协调配合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多角度、多手段、多层面出发,结合时代和国家背景,帮助司法鉴定公信力提升,完善诉讼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