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随着矛盾纠纷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诉讼呈现出多样化趋势,许多案件会涉及专门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对某些专门知识的欠缺,使得司法鉴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司法鉴定标准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意见开始出现不同的划分,大致分为确定性鉴定意见、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和无法判断三类。对于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已有众多学者进行了研究,实践中法官对这类鉴定意见有一套可靠的采信标准;而对于非确定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各种问题。例如,在一起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倾向性鉴定意见,而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因此,对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由于笔迹鉴定在诉讼中出现的频率较高,且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多出现在笔迹鉴定等经验型鉴定中,因此笔者从笔迹鉴定的角度出发,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2020—2022年涉及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案件进行实证研究,旨在为实践中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提出一些建议,进而最大化地发挥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在诉讼案件中的证据作用。
笔迹鉴定是指在诉讼中,具有笔迹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科学原理为基础,依照法定程序,遵循相应的规范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从而得出笔迹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的一种,属于法定证据,对案件的侦查与审判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迹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笔迹鉴定人都具有笔迹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而法官由于自身缺乏这方面的能力而无法对此作出准确判断,因此进行笔迹鉴定是补充法官和法院认识能力和评判能力的重要手段。
根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笔迹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非确定性意见和无法判断三类九种。其中,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理论上又被称为倾向性鉴定意见。它是一种概率证据,即对待鉴定事实的确定程度无法达到确定无疑的鉴定意见。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出现是我国笔迹鉴定面向社会服务不断走向成熟的表现。以往我国笔迹鉴定主要服务于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笔迹鉴定人员可以强制性获得笔迹鉴定需要的样本材料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明资料等。为了更好地配合侦查工作,笔迹鉴定一般不会出现不确定性鉴定意见,但是,目前笔迹鉴定已经广泛应用于民商事类案件,法院、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企事业单位均无强制性调查权力,因此能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往往不能满足鉴定需求,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由此产生。笔迹鉴定中,常常出现诸如样本与检材非同一时期、书写人的写法具有多样性、自然样本过少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鉴定人无法得出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而此时如果强行让鉴定人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反而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因此,出具倾向性笔迹鉴定意见恰恰是笔迹鉴定客观科学的一种表现,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具备证明资格。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笔迹鉴定”“倾向性鉴定意见”“倾向”“非确定性”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在进一步筛选后,统计了2020—2022年涉及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案件数量以及法院采信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案件数,结果如图1所示。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案件虽涉及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但是因为委托人不接收倾向性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最终并未出具鉴定意见,而是作了终止鉴定的处理,因此笔者并未将其计入统计数量中。
图1 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案件数量及采信案件数量
通过图1可以发现,近几年涉及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案件数量持续减少,这与近几年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关。2019年12月颁布的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对“鉴定意见不明确”作出语义解释,但是从司法鉴定实践来看,“不明确”或“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鉴定意见均是指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并未使用诸如“是或不是”“同一或不同一”的精准表述,而是以“可能是或不是”“极大可能是或不是”等非确定性术语进行表述。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其第11条规定:“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这些规定的出台使得某些案件中,鉴定机构如果要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则会向委托的法院征询能否接受,如果法院不接受则终止鉴定。并且更令人疑惑的是,虽然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但是一些裁判文书中仍然将其出具的倾向性鉴定意见引用进行说理。同时,有学者通过对鉴定委托过程的实证考察发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的出现可能会导致鉴定人不敢受理可能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委托,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困境和风险,造成多次鉴定增加鉴定意见认证困难等问题的出现,导致现实应用与规范的冲突、规范与技术标准的冲突,迫使各鉴定参与方在实践中重新磨合与构建适应策略。这些都将导致鉴定人减少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的次数,而对于因为鉴定材料等各方面原因只能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的案件,不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也会使得法官无法从鉴定角度获悉该证据的相关信息。
尽管涉及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是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对其的采信率依旧较高,如表1所示,实务中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采信的比例占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案件总数的80%以上。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法官通常采取以下五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认为笔迹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其予以采纳;第二种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在鉴定事项上未尽到法定举证义务,导致倾向性鉴定意见,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不能举证或拒不配合的不利法律后果,基于举证责任分配代替对倾向性鉴定意见的直接判断;第三种是通过与其他证据印证,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第四种是通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方式增加或者削弱其证明力;第五种是认为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是非确定性结论并直接不予采纳。针对第一种处理方式,法官难免会陷入“以鉴代审”的误区,且并未充分考虑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与确定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区分,甚至将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直接当作确定性鉴定意见从而直接采信,进而导致错案的发生。而第二种处理方法虽然从举证责任角度出发,但是也会导致将鉴定意见的不利结果全部置于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否认,则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比前两种处理方式,第三种处理方式显然更具有可靠性,通过结合其他证据来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不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该处理方法并未从鉴定意见自身的证明力进行审查,证明力的审查具有片面性。第四种处理方法虽然可以验证其可靠性,但也必然会导致鉴定次数增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一种处理方式虽然强调了其具有非确定性,但却是直接“一刀切”,否定了其证明力,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失去一种证明方式,也会导致法官无法从鉴定中获得可用的信息。
表1 2020—2022年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中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
年份 | 案件总量(件) | 采信案件数量(件) | 采信案件数量占总量百分比 | 不予采信案件数量(件) | 不予采信案件数量占总量百分比 |
2020—2022年 | 832 | 719 | 86.4% | 113 | 13.6% |
在实务中,虽然采信率较高,但是在相关裁判文书中却少有对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采信或排除的说理和论证,并且依旧存在严重的“涉鉴上访”问题。法官对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采信率高的原因一方面是缺乏相关的鉴定知识。因为笔迹鉴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且属于一种经验型鉴定,法官鉴定知识的匮乏使其对倾向性鉴定意见缺乏深刻的认识,甚至会将其视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另一方面,针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瑕疵,当事人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往往难以发现,且当事人也缺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其发现瑕疵并对瑕疵进行质证。过高的采信率也会带来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存在较大的错误风险。笔迹鉴定作为一种经验型鉴定,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出错率,不确定性意见本身就代表对结论准确性的较低评价,因此若贸然采信,则风险较高。第二,当事人对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的争议较大。根据笔者对涉及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的2020—2022年裁判文书的调查,一旦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大多都会引起不利一方当事人的质疑抗辩。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会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请求法官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理由大多为倾向性鉴定意见作为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其证明力较弱,不应直接采信,或者在鉴定意见中使用“倾向认为”的不确定性用语,应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有的当事人还主张笔迹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对鉴定主体资格、鉴定材料、鉴定书格式等提出质疑。
对于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法官不能否认其科学性、可靠性,但是也不能盲目采信,因此在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与司法实践产生冲突的背景下,法官是否应该采信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如何看待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亟待解决。
可采性又称证据能力,在我国,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为证据的合法性,又称法律性,即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负责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评判,决定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但是由于司法鉴定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尤其是笔迹鉴定等经验型鉴定,导致法官面临着一种不平等的能力对峙。这最终使得法官逐渐依赖鉴定意见,进而导致出现“以鉴代审”现象。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笔迹鉴定意见可采性的不断深入研究,该现象已经有所改善,但是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出现又给法官们带来了新的挑战。法官本就不可盲目采信笔迹鉴定意见,更何况是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本身的不确定性就意味着其采信需更为严格和慎重。
有学者认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取决于对鉴定意见自身的审查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实践中,应先从鉴定意见自身进行审查,确保笔迹鉴定过程中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有效性,笔迹鉴定意见需要全面客观地反映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作为笔迹鉴定意见的一种,其自身的审查也需要从鉴定人、鉴定机构、委托受理程序、鉴定意见书、检材和样本、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方法、鉴定原理等多个方面出发。
鉴定主体必须要适格。笔迹鉴定从启动到受理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选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大类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由此可以看出,笔迹鉴定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委托事项在该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需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受理案件中涉及的笔迹鉴定。同时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笔迹鉴定人要严格遵循回避制度,因为笔迹鉴定人不仅要具备专业性,还需具有独立性,不受人为因素的干扰,只有来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做出的评价才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和权威性,具备被普遍接受和采用的基础。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不允许鉴定人以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并且在诉讼案件中,只有法定委托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司法鉴定意见。笔迹鉴定的委托受理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规范进行。同时,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鉴定意见则不具备关联性,不是专门性问题则无需进行鉴定。
笔迹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笔迹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需要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意见书必须具备相应的规范性。法官在审查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时,必定要严格审查笔迹鉴定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在内容上,法官主要审查笔迹鉴定意见书中检验的客观事实反映是否详尽、分析说明是否根据检验所见阐明道理,不作可能性推理。同时,因为作出的是倾向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必须更加详细地阐述其依据和分析过程,使得法官对结果信服。而在形式上,法官需审查笔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盖章和签字,多页鉴定书是否加盖骑缝章以及鉴定文书文字是否有涂改等。
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出具大多是因为检材和样本受限,法官对鉴定材料的审查需要更加仔细。对于笔迹鉴定的检材,其来源要真实且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同时,法官还需审查其是否为原件,并审查其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检材得出的鉴定意见必然不具有可采性。而笔迹鉴定样本分为平时样本和实验样本,平时样本的价值高于实验样本,因为平时样本不容易伪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检查样本材料来源是否可靠、真实;审查样本材料是否具有可比性,是否能够与检材作对比,在书写质量方面是否与检材相接近;审查样本数量和种类是否充足,是否收集案前、案后样本;审查样本形式、实质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
除此之外,鉴定所用的鉴定材料必须经过质证,实务中,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所用的样本未经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对其鉴定样本并不认可,法院往往会重新鉴定或者对由未质证鉴定材料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鉴定人需保证笔迹鉴定的全过程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且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始终保持中立性、独立性,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干扰。鉴定人的中立性、独立性是鉴定意见科学可靠的前提。鉴定人应保证其自身严格遵守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杜绝“打招呼”、与当事人私下见面等影响中立性的行为。如果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必然不可采信。
为了保证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笔迹鉴定人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先国家标准(《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再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再到笔迹鉴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得出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国家标准和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如果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的符合点(或差异点)的质量程度及其总体价值能够达到将鉴定问题推论到确定不移的充分程度的,则可以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但是如果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的符合点(或差异点)的质量程度及其总体价值达不到充分条件,不同特征(或相同特征)根据鉴定材料的实际状况和个案特点无可靠依据解释印证其不同特征(或相同特征)形成的原因,则一般根据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符合(或差异)的笔迹特征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不同情况出具相应的非确定鉴定意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非确定性”并不意味着鉴定意见的表述逻辑混乱、模糊不清、不具有唯一性,而是指在现有的鉴定条件下,综合各种因素只能出具倾向性的鉴定意。
笔迹鉴定的手段、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虽然笔迹鉴定是一种经验型鉴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迹鉴定不具有科学性。笔迹鉴定运用的原理主要有种属认定原理、同一认定原理以及系统鉴定原理,这些都决定了笔迹鉴定的科学性。同一认定是一种对鉴定客体是否同一所作出的判断,笔迹鉴定的同一认定其实就是对检材笔迹和样本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或者是同一人书写的可能性大小的确认。种属认定是对鉴定客体的种类所属或者先后出现的客体的种类是否相同等问题所做出的判断,是同一认定的必经过程。而系统鉴定是将物证作为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有机整体,采用各种检验手段发掘其所能提供的全部信息,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各要素的联系上看,对文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所作的鉴别和判断。在笔迹鉴定意见中,必须要体现以上科学的鉴定原理,运用《笔迹鉴定技术规范》中的鉴定方法。如果意见书中并未涉及科学的鉴定原理及方法,那么其可靠性便值得认真考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明标准的规定,单个证据经过法定的程序审查,同时还要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性、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因为鉴定意见并不是绝对正确的,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笔迹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因素,所以笔迹鉴定意见在法庭上的证明力也会有一定的缺陷,甚至存在虚假的可能。因此,在司法审判中,不能把笔迹鉴定意见的最终结论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法官需要在确定鉴定意见具备作为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基础上,再审查其与案件中其他单个及多个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进一步确定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一种,也属于间接证据,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官在运用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时必须要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若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可以与“不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证据相互补充,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应当确认其具有关联性,可以被法官采信,发挥其证明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定意见可采性还取决于鉴定人是否出庭,鉴定人应人民法院通知没有出庭的,则鉴定意见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言词证据,虽然具有较高的科学性,但是因为鉴定意见受制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素养、实践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而这也决定了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也是一种言词证据,必然要涉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为了充分发挥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诉讼价值,解决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异议,以及帮助法官更好地运用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在实务中必须有力保障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确保鉴定人有效出庭质证。
虽然鉴定人的出庭率较低,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对此进行了规定,例如,根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4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同时,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这些规定使得鉴定人逐渐重视出庭,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鉴定人出庭质证。但是随之而来的是需要健全鉴定人的出庭保障机制,在增加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也需要给予鉴定人相应的权益保障,不断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加强对倾向性鉴定意见的质证力度不仅可以解决法官的内心困惑,还可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使法官对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准确的把握。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询之后,确定具有证据的效力,笔迹倾向性鉴定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非确定性鉴定意见证据运用的困境和阻力的解决并非一蹴而就,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在制度层面,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各种配套保障制度,完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及管理和使用的衔接机制,并健全完善司法鉴定执行机制。同时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必须正确看待非确定性鉴定意见,既不能一味地摈弃也不能直接采纳,需要合理实现其证据价值。
总而言之,任何一种证据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作为笔迹鉴定意见的一种,也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审查与运用必须得到法官的重视。在实际案件中,对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必须进行仔细审查,采用多样化的审查方式,保证笔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需要和其他证据材料同时出现。只有正确使用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发挥其法律效力,才能保证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除此之外,还要加大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力度,在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惩戒的同时也要保障鉴定人出庭的权利,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通过鉴定人的出庭质证,法官可以更深入地了解非确定性鉴定意见,进而能更准确地审查和运用非确定性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