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自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我国各地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初步形成了两种类型的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一是“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合规考察”。在第一种类型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中,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对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的企业,作出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决定,并针对涉案企业的违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进行合规整改。
由于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存在合规整改的激励性和约束性有限、适用范围较窄等局限性,随着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不少检察机关在试点工作中借鉴域外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下文简称DPA),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适当突破,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展到适用于企业,并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第二种类型的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合规整改需要较长时间、内部治理结构较为混乱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会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要求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合规体系建设。在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合规整改、合规体系建设的效果,决定是否起诉。
在第二种类型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中,要实现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的,做好企业合规监督考察是至关重要的。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试点工作中,主要探索了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模式、行政主管机关监督考察模式、联合考察模式和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四种模式。不同模式都有其制度优势,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选择何种合规考察模式、不同合规考察模式之间的关系、合规考察模式的具体制度设计等问题,是困扰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难题。为此,本文拟对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及其具体制度设计进行讨论,为完善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些许参考,助力完善我国轻罪程序出罪机制和轻罪治理体系。
为进一步了解我国试点中采取的企业合规考察模式的实际状况,本文对中国的司法实践进行了调查研究。
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自2020年3月正式启动。本文以2020年3月至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企业合规案件数据作为主要分析对象,并着重分析其中采取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据,得出了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结论。同时,本文还对不同阶段、不同地区的数据进行了比较研究。
本次实证研究分为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分别调查2020年3月至2023年9月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企业合规案件数量、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量、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中合规整改通过的案件数量,据此计算全国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适用率、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案件的合规整改通过率。第二步,区分改革试点阶段,分别调查第一期和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阶段(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第三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阶段(2022年4月至2023年9月)的企业合规案件数量,以及两个阶段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量,据此计算不同阶段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适用率,并进行比较分析。第三步,区分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以第一期和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阶段(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的案件数据为基础,分别调查十个试点省(直辖市)地区、其他非试点地区的企业合规案件数量,以及不同地区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量,据此计算不同地区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适用率,并进行比较分析。
根据调查数据,表1列举了2020年3月至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企业合规案件数、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并计算了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适用率。
表1 中国企业合规考察模式适用情况表
全部涉及企业合规案件数 | 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 | 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适用率 |
7815 | 5527 | 70.72% |
表2列举了2020年3月至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企业合规案件基本数据,并计算了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案件的合规整改通过率。
表2 中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适用情况表
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 | 5527 |
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已完结的案件数 | 3034 |
未通过第三方监督考察的案件数 | 136 |
通过第三方监督考察的案件数 | 2898 |
正在进行的第三方监督考察的案件数 | 2493 |
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案件的合规整改通过率 | 95.52% |
根据上述两个表格的数据,可以较为直观地得出两个结论:第一,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已在各地推广,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在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企业合规案件中,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量最多,约占全部案件的七成。这主要是因为2021年6月最高检等多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企业合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了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适用条件、具体实施方案,进而促进了各地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第二,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案件的合规整改通过率很高,达到95.52%。
根据调查数据,图1区分不同改革试点阶段,分别列举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小范围试点阶段(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第三期大范围推广阶段(2022年4月至2023年9月)的企业合规案件数量,以及两阶段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量,并计算了不同阶段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适用率,进而对不同阶段的企业合规考察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
图1 不同阶段改革试点阶段的企业合规考察模式适用情况对比图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第一,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正在如火如荼进行。自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第三期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我国企业合规案件数大幅增加,2022年4月至2023年9月一年半的时间,新增6490件涉企业合规案件,接近之前两年案件数的五倍,增长率达389.81%。这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前期试点范围有限。第一期改革试点工作仅在上海浦东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第二期改革试点范围也仅在十个省(直辖市)的1~2个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及其基层检察院开展,而第三期(2022年4月以来)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二是,改革前期各地检察机关经验有限,多在学习与探索,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案件一般局限在轻罪案件。
第二,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迅速增长。在第三期改革试点期间,共有4926件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约为此前两年案件数的八倍,增长率达719.63%。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占全部企业合规案件数的比例也从之前的45.36%上升至现在的75.90%。这主要得益于2021年6月最高检等多机关制定并发布的《企业合规指导意见》,为各地检察机关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提供了重要制度依据。
根据调查数据,图2区分不同地区,分别列举了十个试点省(直辖市)地区(北京、福建、广东、湖北、湖南、辽宁、江苏、山东、上海、浙江)、其他非试点地区的企业合规案件数量,以及不同地区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量,据此计算不同地区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适用率,进而对不同地区的企业合规考察模式进行比较。
图2 2020年3月—2022年3月不同地区企业合规考察模式适用情况对比图
通过上述数据,不难发现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办理的企业合规案件数量明显多于非试点地区,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占全部企业合规案件数的比例也比非试点地区高。试点地区企业合规案件数量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试点地区经济较为发达,其企业合规案件数量更多。二是,试点政策提高了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进行企业合规改革的积极性。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占比高,反映了各地检察机关在选择企业合规考察模式时,主要参考了《企业合规指导意见》,较少进行创新性尝试。因而,在接下来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如何充分调动地方检察机关的内在积极性和创新性,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根据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监管主体的不同,本文将我国的合规考察模式分为公力模式和私力模式两种类型,并对这两种类型进行了分析。
公力模式是指以公权力主体作为合规考察监督主体的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模式、行政主管机关监督考察模式和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监督考察模式。
采取公力模式的检察机关通常是基于保障完整行使检察权的考量,认为公权力的参与可以较大程度上避免监管缺位。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公力模式对于原有制度的突破性有限,监管程度更高,可控性更强。因而,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起步阶段,更多地采用了公力模式。与私力模式相比,公力模式具有便宜度高、经济成本低、权威性强等优势。但随着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公力模式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公力模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作为合规考察监督主体,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将会介入涉案企业的日常运营,如调整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人事架构、规章制度等,这不仅超出了公权力机关的职责范畴,也与市场经济基本规律不符。公权力约束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角色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不宜直接介入涉案企业的日常运营,涉案企业对此的“自我承诺”亦不能成立。行政主管部门的确具有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行政监管权,但这些权力是外部监督权,法律亦没有赋予其介入涉案企业的日常运营、进行内部监督的权力。因此,在公力模式下,公权力主体的权限超出了其职责范围,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
其次,从现实角度看,检察机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人手都较为有限,“案多人少”“事多人少”的问题较为突出。在改革试点阶段,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量较为有限,相关机关亦有办理典型案件的实际需要,检察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能够实现。但是,随着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从试点迈入常态,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量将大量增加。在面临过于繁重的案件压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人手难免会捉襟见肘,很可能会出现“纸面合规”的现象,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令人担忧。因此,公力模式还存在缺乏长期可持续性的问题。
最后,公力模式中的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模式还存在权力滥用和廉政风险。检察机关作为合规不起诉的启动者、考察的验收者,如若还要充当执行者,恐怕难以维持客观中立,甚至可能会产生公权力主体滥用自身权力、权钱交易等问题,违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初衷。再者,检察机关对很多企业经营的业务领域并不熟悉,其专业性也不免受到质疑。
私力模式是指以私权力主体作为合规考察监督主体的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私力模式仅有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这一种类型,暂时并未发现有检察机关采取企业合规报告制度。但是,在证券监管领域,有不少地方监管部门要求违反监管规范的金融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采取企业合规报告制度,加强自律监督。因而,不排除今后我国司法机关可能将企业合规报告制度引入司法领域,作为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模式之一。
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是我国检察机关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借鉴美国的独立合规监管人模式形成的。该模式是指对于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企业,在合规考察期限内,由检察机关选任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士组成的第三方合规考察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合规体系建设进行监督,并在合规考察期间独立向检察机关报告合规考察情况。合规考察期届满后,第三方合规考察组织对合规效果进行评估,并向检察机关提交合规考察总结报告。
在三年多的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采取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检察机关是最多的。特别是在2021年6月最高检等多机关联合制定的《企业合规指导意见》发布以后,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随着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还对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进行了优化完善,提出了“金山方案”。“金山方案”在普通的第三方合规考察模式基础上增加了企业刑事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刑事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由金山区司法局、金山区工商联、金山区公安局、金山区税务局等单位共同派员组成。企业刑事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合规体系建设的宏观指导,以及监督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履职情况。此举实现了公权力主体对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行为的有效监督,促使第三方合规监管人恰当履职,是对原有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重要创新。2021年6月最高检等多机关联合制定的《合规指导意见》中建议设立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与“金山方案”中的“企业刑事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异曲同工之妙。《合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试点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建本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对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开展日常监督和巡回检查。
私力模式的优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私力模式的重要特点是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的深度参与。在外部专业机构的指导下,涉案企业可以针对自身存在的重点问题实施专项的合规计划,做到“一企一策”,合规整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其次,在公力模式中,检察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数十个企业的合规监管任务。而在私力模式中,第三方合规考察组成人员通常只会负责一个或少数几个涉案企业的合规监管,其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更多,合规整改会更深入、更彻底,更大可能实现“实质合规”。最后,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还具有较强的中立性。
但是,私力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聘请第三方合规监管人所需的成本较高,一些中小微企业难以承担。该笔费用应由哪一主体承担、检察机关是否应分担部分合规考察费用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尚无定论。二是,由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合规报告会对涉案企业是否被起诉有重要影响,两者之间很可能存在利益交换的现象。而且,双方的利益交换的形式可能多种多样,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不易被察觉。因而,如何防止第三方合规监管人与涉案企业之间进行利益交换,保障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性,是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经过本文前两部分的分析,不难发现不同的合规考察模式各有利弊。正所谓,世界上没有绝对完美的法律制度。因而,作为法律人,我们需要进行利益平衡,选择一个相对更为合理的制度,并对其进行优化。接下来,本文就如何选择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进行分析。
在讨论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的选择之前,应先理清两种类型的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即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和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与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之间的关系。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不论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的是不起诉协议,还是暂缓起诉协议,检察机关均可以要求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并确定相应的合规考察模式(通常是独立合规监管人或企业合规报告制度)。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的是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则不会对涉案企业启动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程序,而是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其进行合规整改。即,在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类型下,不存在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的选择问题。只有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类型下,才讨论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模式的选择问题。
首先,不少学者主张借鉴采取美国的企业合规报告制度,在中国语境下并不具有可行性。企业合规报告制度主要适用于治理结构完善和事先已经建立较为健全合规管理体系的涉案企业。这一类型的企业完全可以适用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无须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进行合规考察。更为重要的是,企业合规报告制度对企业的自觉性和合规体系有着较高的要求,要力求避免“自我蒙蔽”(self-blind)。在现阶段,中国企业,特别是大量的中小微企业,尚未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者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企业自身内部体系架构不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尚未建立,进行自我纠正和自律监督的难度大。企业合规报告制度在中国缺乏制度实施的土壤环境。
其次,与私力模式相比,公力模式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一是,公权力主体的权力范围不宜轻易扩大,以免造成公权力滥用。公权力的所有行使情形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已经扩张了检察裁量权。如果在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时,公权力主体再超越其权力范围,介入涉案企业的日常运营,不仅会导致公权力过度扩张,更违背了依法治国基本原则。二是,受制于编制问题,公权力主体的人手难以在短期内大幅增加。因而,公力模式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比私力模式更难解决。
经过前述比较分析,本文认为选择优化后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有如下理由。
一是,经过优化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解决了公力模式存在的弊端。由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商部门等公权力主体组成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对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不直接参与涉案企业的日常合规整改、合规体系建设,有效解决了公力模式中公权力主体超越法定职责范围的问题。
二是,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合规考察效果更佳。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具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能够实现“专项合规”,合规整改的针对性更强,真正实现“实质合规”。
三是,经过优化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可以解决原有基本样态存在的问题。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对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遏制涉案企业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进行利益交换的现象。之后,还可以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具体实施方案中,规定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的中间支付方式,切断涉案企业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直接经济联系,最大限度地避免涉案企业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之间的利益交换。
四是,并非所有采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案件,都会产生特别高昂的合规监管人费用。美国适用独立合规监管人的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产生高昂合规监管费用的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美国适用独立合规监管人的企业多为大型跨国企业,如西门子公司、大众、Facebook等,其企业规模决定了其需要进行长时间、多方面、深层次的合规整改,进而产生高昂的第三方合规监管费用。第二,也是最重要的,美国的独立合规监管人合规考察模式,具有很强的“替代刑事处罚”的惩罚性功能,并不遵循企业合规相称性原则,这从根本上导致了合规监管费用居高不下。但是,根据2021年6月最高检等多机关联合制定的《合规考察意见》,我国明确要求企业合规整改应遵循相称性原则,进行“专项合规”。各地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简式合规方案,来降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因此,依据企业合规相称性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设计个性化合规方案,所产生的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是可控的。而且,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企业在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之后,每增加一个专项合规的边际成本是很低的。
五是,选择优化后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有助于完善我国轻罪治理体系,发挥检察机关在轻罪治理中的作用。优化后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更加注重合规整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规范并健全涉企轻罪案件出罪程序及其规则,建立并完善企业合规体系等配套措施。优化后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是刑事协商制度建构的重要尝试,不仅平衡了治理犯罪与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为涉企轻罪的出罪开辟了新的通道,还有效发挥了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前提是涉案企业需要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企业合规相称性原则的要求,企业刑事合规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因案而异”“因事而异”。检察机关应在确保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目标的前提下,根据涉案企业的治理结构体系完善程度、涉案时间长短、涉案罪名、合规整改难度等各方面因素,选择对涉案企业产生最小影响的方案。正是基于企业合规相称性原则的要求,并非所有的涉案企业都需要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采取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对于合规整改难度不高、企业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事先已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的案件,无须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进行企业合规整改。而对于企业规模较大、企业治理结构体系不完善、合规风险等级较高、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等合规整改难度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应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依照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要求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涉案企业应当能够支付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当涉案企业无力负担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时,检察机关不应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是需要有一定门槛的,如果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条件过于宽松,其本质是架空了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制,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处罚条款,很可能将形同虚设。如果检察机关一味扩大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对无法负担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的涉案企业也适用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不恰当的。对于面临资金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接受单位犯罪刑事处罚,进行破产清算后注销企业,重新设立新的企业,未尝不是更好的选择。因为建立新的企业并合规经营所付出的代价,很可能比接受繁杂的合规监督措施更低。
因此,我们不应过分追求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适用率,而应根据涉案企业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是否应当对涉案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第三方合规考察。
各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确定本地区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名录库,并向社会公示公告。根据各地试点实际,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名录库主要由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的专业人员组成,部分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专业人士也可担任第三方合规监管人。
在确定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名录库之前,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需对上述人员进行专业考核,以保证其具备合规考察监督能力。在确定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目录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还需对上述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各地对上述组成人员有专业能力和中立性两方面要求。
在专业能力方面,包括对专业人员所在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自身的要求。参与第三方监督考察的专业机构通常需要成立一定年限、内部管理结构较为完善、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行政处罚记录。参与第三方监督考察的专业人员通常需要具有一定的执业年限、不存在行政处罚记录、具有企业合规相关执业经历和知识背景。
在中立性方面,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与具体涉案企业、个人或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应当不存在利害关系。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恪守中立原则,独立进行合规考察。出于避免不当利益交换的考虑,在企业合规考察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仍然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
由谁来承担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是影响是否选择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的重要问题,也是适用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时必须要考虑的核心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检等多机关联合制定的《企业合规指导意见》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对该问题亦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由涉案企业来承担;二是,公权力主体(如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承担部分或全部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笔者支持前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应当由企业来承担独立合规监管人费用”与“企业能不能承担得起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是独立的、有先后顺序的。要先回答第一个问题,即是否应当由企业承担合规监管人的费用,然后再考虑第二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聘用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帮助、督促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本质上是属于“改正错误”的范围。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本质上是属于“改正错误”的费用。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是,涉案企业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涉案企业本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改正错误的费用和接受相应的处罚。改正错误的费用高,并不能构成企业不承担改正费用的理由。因而,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只能由企业自身承担,不能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关进行分担。部分中小微企业可能负担不起第三方合规监管费用,属于第二个问题。我们不能因为部分中小微企业可能负担不起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而改变第一个问题的答案。部分学者认为由公权力主体分担一部分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是不合适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第二,不宜忽视的是,已经犯罪的企业需要为其犯罪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对涉案企业减免承担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属于过度的宽宥,本质上是在放纵企业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初衷,亦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有涉案企业具备合规整改的基本条件,才有可能通过合规整改实现依法合规经营,检察机关对其的从宽处理才有实际意义。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目的是保障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完善社会治理。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目的不是对犯罪企业做慈善,不是以减少企业负担为目的。涉案企业能够获得合规不起诉的从宽处理,是对其事后积极整改并建立合规体系的肯定,而不是对涉案企业的特殊照顾。因此,作为适用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条件,涉案企业应当完成合规整改并支付相应费用,才能换取免于刑事追诉。如果涉案企业不具有支付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的能力,涉案企业则不符合“换取免于刑事追诉”的条件,应当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第三,从长期来看,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主体承担合规监管人费用,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试点期间,试点案件量较为有限,办案机关的办案经费可能能够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是,一旦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成为一项通行的制度,案件量会显著增加,办案经费将难以负担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
因此,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应当由企业来承担。不过,各地检察机关可以依照企业合规相称性原则的指引,积极探索建立范式合规与简式合规并行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尽可能降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费用,以减轻企业负担。
最高检等多机关联合制定的《企业合规指导意见》未对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的支付方式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允许企业采取抵押担保或者分期付款的方式。企业合规整改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也可以分阶段支付。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大致可以分为监管考察启动、中期考核、结项评估三个阶段,分别由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支付,这也与第三方监管人按阶段提交报告相对应。某些企业可能短期内现金流不充裕,但是涉案企业本身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从长远看能够支付相关费用。对于这一类型的企业,经过支付能力评估后,检察机关可以同意涉案企业提供不动产抵押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或者按合规阶段分期支付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
另外,涉案企业所支付的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费用,应先缴存在单独开立的银行账户。根据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进度,银行经检察机关同意后划拨给第三方合规监管人,不宜由企业直接向第三方合规监管人支付,亦不能由检察机关代为保管。理由如下:一是,此举能够切断涉案企业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之间的直接经济往来,避免两者进行利益交换,以保障合规监管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二是,此举使得检察机关不直接管理大额款项,可以防范公职人员不当行为,避免“因合规滋身腐败”。
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完善企业合规治理体系的重要激励。我国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探索建立的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模式,有助于企业进行专项合规整改,推动企业形成长期、稳定、自觉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为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做出了重要制度贡献,推动完善我国的轻罪治理体系。
然而,我国目前仍处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试点探索阶段,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模式的选择、如何确定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权力范围、如何界定第三方监督考察组织的性质、如何确定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期限等问题,仍然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共同探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