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庭审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陷入了高标准要求与高难度识别的困境。一方面,随着网络的发展,导致技术性证据越来越多,尤其是电子数据等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电子证据,体量大,证据有效性密度低;另一方面,技术性证据的增多给检察机关的审查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2018年检察改革以后,技术人员尤其是省级以下检察机关专门人才队伍整体素质有所降低,人员构成不均衡,且技术能力有限。
在实践层面,笔者以“技术性证据”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统计了2018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共计432份刑事判决书,剔除2017年的23份,剩余409份为本文的样本数据。其中,292份判决书中都明确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具体内容,涉及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法医、电子数据、司法会计等证据材料的审查。这表明技术性证据审查在实践中运用良好。而根据统计结果,笔者也发现技术性证据审查面临一些问题,例如: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检察机关大多集中在市检察机关;15份判决书载明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与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等原始证据材料的判断不符合,其中原因不乏两机关开展证据审查的标准不统一问题;并且通过横向比较来看,不同地区对哪些证据应该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并与地域、检察机关级别等因素相关。
不仅如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技术性证据”“专家辅助办案”为关键词的案件。不同的案件类型,对涉及技术性证据种类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在办理网络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案件中,应注意及时提取、固定和保全相关电子数据,并围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又如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中,对病情诊断意见等的审查,应注重对其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重点审查,加强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联合审查。以上案例足以显示出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实践作用。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基础性地位?如何克服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面临的多重实践困境?如何提高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能力?本文拟在实践应用层面分析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适用现状,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在理论层研究层面剖析现状背后问题的本质,最后在规范设置层面对实践问题予以回应。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重要抓手,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案件中诸多客观证据的审查责任,例如各类型鉴定意见、报告以及电子证据等,对保障证据质量发挥着关键作用。检察机关行使技术性证据审查权,是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是案件中专门性证据越来越多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检查监督权的重要体现。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机关行使诉权的保障。近年来,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要求案件以庭审为中心,重证据的使用。2019年,张军检察长再次重申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实质是以证据为中心”的观点。对检察机关而言,体现为检察人员对主观证据的审查和检察技术人员对客观证据审查并重。检察人员对主观证据,例如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的审查来源于经验判断,是一种长期从事审查起诉工作的经验法则的运用,更强调逻辑的正确性和自洽性。而检察技术人员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则是一种学理性审查,是技术人员从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角度开展的验证性审查,需要依靠实验室的设备和一系列标准、方法。两者为庭审实质化,坚持实质真实观,共同分析各种因素对证据真实性产生的影响,关注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否真实可靠,表现形式是否合法有效,构成了检察机关诉权的重要支撑。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刑事司法有自我净化、自我纠错意识,要有足够能力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错误,而当前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纠错作用依然有限,这不利于庭审实质化的有效开展。以审判为中心,无疑对检察机关把握技术性证据提出了严苛的要求,只有据以递交法庭的证据确系真实可靠,才能帮助法官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技术性证据是客观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观证据是保障证据质量的关键因素。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技术性证据具有依赖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能够使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兼顾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以更加科学的方式保障客观证据的质量,促进庭审质证的有效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要跟上司法改革步伐。
随着人类知识水平的提升,社会分工日益细化、明确化,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而侦查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机关,面临着大量的证据收集工作,同时也面临着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人权保障的质疑,缺乏对证据进行复核的能力与合理性。因此,检察机关作为证据的第二守门人,理应承担起本就负有的检察监督职责,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一方面,传统犯罪案件中涉及大量技术性证据,越来越多案件关涉电子证据、声像资料、毒物分析、微量物证、司法会计、大数据研判等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随着对案件审判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通过鉴定意见等技术手段加以查明,传统犯罪案件中技术性证据数量日益增多。
另一方面,随着网络的普及,以互联网为载体或媒介的犯罪活动猖獗,此类犯罪案件中相当数量的证据来自虚拟网络世界,传统证据种类越来越少,专门性证据层出不穷。而公安机关囿于案件量大,证据种类复杂多样等因素,对涉及网络犯罪的案件证据审查挖掘不到位。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审查,只要达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就会将案件转交给检察机关,而此类案件中海量被害人往往只有少部分被找到。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需要从案件涉及的海量数据中寻找更多被害人信息,以便严格证据审查标准,确保庭审中证据的充分性、完整性。
司法公正权威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检察监督是捍卫司法公正权威的重要因子,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监督的有效途径。自2018年检察机关体制改革以来,检察监督以全新面貌出现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的审查活动中,肩负着对公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2021年,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等检察技术工作为检察办案提供证据和技术支持,发挥监督纠错作用,是重要的检查辅助工作。”明确了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在检察监督中的重要地位。
利用技术性证据审查开展检察监督,在刑事案件中,体现为对该类证据收集、提取、固定及保全的过程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证据适用标准的符合性、收集过程的合法性、提取方法的适当性、固定及保全过程的完整性等,最终判断该技术性证据是否具有助于事实认定、辅助量刑等。这一过程不仅是对证据本身的审查,也是对公安司法机关获取证据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司法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监督中,体现为通过大数据分析研判,发现需要监督的案源;运用科技手段分析判断证据,发挥法律监督的纠错功能。例如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合规的监督,需要检察技术部门对企业数据进行分析,勾勒企业合规特征图谱,以达到监测企业滥用金融数据等目的。
开展检察技术工作需要整个检察系统的合力,亦是对检察工作的检验。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的技术业务受到影响,部分检察技术人员转隶至监察机关,部分地市级检察院、全部基层检察院撤销了检察技术部门,原技术部门干警分流至其他部门岗位。此次改革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基层检察技术力量的冲击。检察系统的管理体制本就决定了基层检察机关技术审查能力弱,监察体制改革后相当一部分检察技术人员转隶至监察机关,导致基层检察技术工作开展困难;二是在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类型中,对刑事案件的审查力度远高于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存在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权能缺位的情况,基层检察机关更甚。
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化、科技化、网络化,要求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契合司法智慧化发展的潮流。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有93.1%的案件中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证据均为法医类审查,涉及电子数据、司法会计等的审查仅有21份,占比仍然较少,而在所有技术性证据审查中,几乎都是在原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的形式上开展的。这一数字虽不能反映实践全貌,但反映出的审查类型单一问题,仍相当震撼。访谈中亦有基层技术人员表示:“近些年案件中涉及越来越多的技术性证据审查项目,几乎从未开展,甚至都没有对应的审查设备。”
而实践中这种令人尴尬的局面,也并非形成于朝夕。首先,检察技术人员掌握的知识技能不足以应对高度数据化的案件发展方向,导致技术人员证据审查存在阻碍。尤其是基层,缺乏高素质的技术人才,无人主持检察部门的智慧化建设工作。其次,专门审查所依靠技术的智慧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在猖獗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检察技术不足以应对犯罪所采技术手段,导致检察技术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审查改进步伐缓慢。最后,技术性证据审查设备的智慧化建设落后,系统的智慧平台建设不到位,导致案件出现信息壁垒,设备种类单一,在涉及多种技术证据的案件中,容易忽略多样性审查。
根据判决书的记载,并不能直接看到谁是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启动主体,仅有少部分判决书提及“公诉部门”委托开展审查,例如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公诉机关对案件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践做法的模糊性也表明,法律法规对启动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主体采取了回避态度,导致检察技术部门与检察业务部门的脱节。根据201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第23条,具有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的委托或者指派,开展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并提出审查意见。该条着重强调了技术人员对专门证据的审查判断,将委托主体进行了模糊化处理。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仅说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而并未具体到落实主体。不过,审查起诉本就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职能,因此,这里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指代的主体,应主要是负责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人员。同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第14条也并未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委托主体作为需要明确对象,而是用“可以”这样的柔性词语来软化委托工作的必要性和强制性。
从上述案例及规定来看,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技术人员的一项被动职能,即只有被委托、被指派,才有机会开展审查工作。同时,以上规定看似统一,却与实践情况存在一定的脱节。一般来讲,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主体是负责本案的检察官,但遗憾的是实践中检察官对证据审查,以印证证明模式和经验法则的运用为指导,相当一部分检察官缺乏对技术性证据专门知识的了解。缺乏对电子数据、知识产权、毒物检验、法医等专门知识的了解,不具备对专门性证据材料做出评断的能力,在法律未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的情况下,何来检察官决定哪些证据需要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开展专门审查呢?若证据本身存在问题,办案人员主观上并未发现该如何处理呢?如何保证检察官对专门证据的解读及判断具有较高准确性呢?这种规定难免有混淆检察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与检察技术人员对专门问题的审查之嫌。
此外,技术性证据审查规定的模糊性还体现在以下方面:例如对案件审查范围不统一,例如,有的案件中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作为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一项内容,而同类型的几起案件,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又如,越来越猖獗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对诈骗金额认定的审查,有的检察机关认为是技术性问题进行了审查,而更多的案件中并未予以重视。除了法定证据种类,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充实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具有证据属性的材料进入审判活动中,如事故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等,对此应否审查、如何审查仍有待明确。再如一旦启动技术性证据审查,对案件进行整体审查还是部分审查也缺乏规范。基于提高案件质量或诉讼效率的不同需要,对案件进行程序更加规范的整体审查;还是计算投入产出,只审查专门性证据本身,以此来加快办案步伐,在实践中尚未得到有效统一。
技术标准是检察技术人员的审查区别于检察官审查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语言,也是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根本。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的专门审查,首先审查的就是标准的符合性,并在充分重视审查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开展专门审查工作。根据对样本判决书的归纳梳理,审查标准存在差异,虽不能从判决书中直接显示,但是各地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的内容规定大有差异,例如河南省相当数量的判决书将人体损伤程度的审查结果以“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等用语呈现,各地称谓不一致。还有部分审查意见书中明确表示所审查的鉴定意见依据的规范不正确或不准确。但是不无例外,几乎全部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均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在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和方法上遇到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审查标准不统一。我国技术性证据审查尤其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横向审查上,各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分类目的、方法、详细程度及表述方式等内容上没有形成共识;在纵向规范上,我国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多以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为主,在国家层面尚无统一标准。当然,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稀缺,也导致我们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化工作同国际标准也存在很大差距。
第二,部分事项审查标准的缺位与重叠。一方面,我国法庭科学领域的技术标准制定工作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管理,在标准制定方面多偏重于刑事技术标准的制定,在民事、行政标准制定上略显乏力。而对民事、行政活动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对不同的业务领域,比准制定主体多且杂乱。有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底,在司法鉴定的“四大类”业务489项标准中,法医类鉴定标准达到了211项;在最新发布的124项标准中,技术方法标准有77项。以上数据与裁决书中体现的技术性证据审查种类单一相吻合,体现出了标准制定者对法医类鉴定标准的倾斜,而标准多并不意味着审查技术性证据就更有依据,反而一些标准中内容重叠甚至冲突,导致标准适用困难。
第三,标准可用性低。标准可用性低是指现行标准在数量、质量等方面规定繁杂,导致标准适用难。我国在技术性证据审查领域多以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为准,标准体系更新慢。在办理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及其公益诉讼等案件中,诸多标准没有得到及时认证,具有很强的滞后性。尤其是近年来,传统科学证据正遭受冲击,可以量化执行的标准亟待更新。正是由于上述现状,导致了标准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可靠性受到质疑,按照标准审查的证据在可靠性上也日渐受到质疑。人的个体差异性决定了不同技术人员、专家在对标准制定的理解和提炼上不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主观判断,存在客观的局限性。并且,不同检察技术人员对具体问题审查标准的理解有差异,如何将审查标准进行量化和可操作化有待求证。
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力量分布不均,在检察技术人员和检查技术设备的级别差异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基层检察技术力量薄弱的一个客观原因是受到在不同案件类型中发挥功能的限制。在传统的小案中,多以证人证言、实物证据等技术性弱或者较客观的证据为主,除了法医、痕迹文书检验证据有较强的技术性,涉及其他技术性证据较少。而在传统大案中,检察机关的主要技术职能也体现在了侦查方面,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关注度低。这也解释了基层检察机关在诸多技术性证据审查中存在着天然的壁垒。而面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证据”,短期内无法进行人员和设备的更新换代。尤其是在部分检察技术骨干人员转隶至监察部门以后,检察技术工作受到强烈冲击,办理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数量也呈现下滑趋势。
基层检察力量薄弱的另一个原因是,侦查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与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存在功能重叠。笔者通过深入调研发现,受案件量、案件审理期限等客观条件限制,检察官在技术性证据审查中存在疑惑时,更倾向于与侦查机关沟通,认为是侦查机关工作不够专业造成的,并联系退回补充侦查。而在退回补充侦查以后,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且解决不了时,才会委托检查技术部门进行专门审查,这也体现了基层检察机关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识不强。
在规范层面,从1988年的法医文证审查,到2019年最高检征求意见提出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时至今日30余年的发展,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成效丰硕,同时也面临更多挑战。1988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细致规定了法医文证审查的主要内容。经过十多年的搁置,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文证审查范围扩展到了“涉及专门技术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将审查主体扩展到了检察技术人员、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技术性证据审查逐渐提出。或许是十年的差异,以及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数量巨大,导致如今的技术性证据审查中,法医类审查仍占据了相当大部分的技术资源,包括技术审查人员、技术审查设备、技术审查标准等。其他“后起之秀”,则一时难以在规定不健全、标准不完善、基础设施不牢固的情况下与之“相提并论”。
另外,当前全国正掀起检察信息化建设的浪潮,从更广的层面上实现检察体系的信息化建设,忽视了技术性证据的建设。检察业务系统,是检察机关最核心的信息系统,集网上办理案件、网上管理与统计为一体。该项整体性的规划立足于全国检察工作,以案件办理为中心统筹全局,因此当前检察工作重心凸显,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并未处于核心地位。
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从最初的法医文证审查到当前的专门审查,经历了30余年的发展,发挥的功能日渐凸显,审查的范围也在逐步拓宽。关于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规定,更是在30余年中层出不穷。制度规定的完善体现在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概念、规定审查内容等方面,而在委托主体上,用词始终模糊,以笼统的“办案部门”“人民检察院”等一概而过。笔者认为,这可能是由于先前的技术审查工作相对简单、种类较少、专业性相对较弱,不会给办案人员造成太多司法责难造成的。而随着技术性证据种类越来越多,涉及的专门知识变得多而广,对专业技能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使得一些先前并未重视的问题凸显,法律规范稍显滞后。这也表明,面对当前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在梳理突出问题,并在制度层面作出回应。
科学具有可证伪性和结论的暂时性。技术性证据审查是专门审查,属于科学活动范畴,是一种用科学标准来支配法律标准的活动,其依据的标准应当具有科学性。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可靠性之所以受质疑,很大程度上是标准的科学性导致的。一方面,在技术性证据领域,技术性证据的对象是客观的,例如指印、笔迹、DNA等,但是据以制定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的主体是主观的。例如实验室里的技术人员以知识为基础,提出假设,并设计试验方案验证假设,一切都在可控范围内开展,在技术人员自身构建的理论框架内验证。根据实验结果做出合理推论,进而解释该推论的可用性。但实践不同于此,案件要素是不可预见的,具有高于理论假设的复杂性和独特性。
另一方面,对当前审查标准的科学有效性的判断是人为开展的,例如对需要检验的特征进行收集、提取、算法设计的过程,是专家在实验室中完成的,结果产生的基础具有理想化的特征,进行量化的指标也具有特定性,受人的主观能动性、客观认知偏见、实验方法的干扰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并且不同的专家对标准的理解亦存在差异。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而言,人的大量参与并不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情,会使对现有标准科学有效性的评估偏低。
重视基层技术力量的建设,加强检察技术队伍建设,吸引先进人才。统筹全省技术力量布局,开展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指派全省技术标并进行场景模拟、岗位技能培训,促进技术团队专业化建设。组织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制定区域性检查技术人才培养计划,开展检查技术办案、文书制作、典型案例等质量评查活动,优化技术人员知识结构,提升整体素养。搭建全省案件技术审查平台,实时共享省内技术性证据审查经典案例,并实现技术人员在线交流,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在全国范围内深度开展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公安部三所、科研院所、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才交流,了解当前办案趋势,提高案件研判能力。建立技术性证据审查资源库,整合全国范围内的技术性证据资源,实现基于数据时代的知识共享和信息互通,平衡技术人员的区域差异。
研究出台《全省检察技术一体化工作方案》,在省、市级检察技术部门建立公益诉讼等重大项目快速检测实验室,并积极推进基层检查技术部门的设备配备。鼓励市、区(县)级检察技术部门与地域上相邻的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高校、科研院所建立联合实验室,借助外部力量提高技术能力。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传统门类,如法医、痕迹文书检验等;重视电子证据、司法会计等新兴门类建设,引入先进设备。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采取激励机制,在全省区域内树立检察技术先进典型,尤其是对区(县)一级检察技术部门,适当给予业务培训参观、经费扶持、先进评选等政策倾斜,鼓励各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良性竞争与合作。
借助智慧司法的发展优势,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类型进行扩充。不仅要吸引更多电子数据、司法会计方面的高水平人才,还要积极引进先进设备,以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案件类型多样的现状为基础,对技术性证据审查范围进行革新。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实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技术革命”。人工智能的应用能够自动提取专门审查所关注的要素,以量化的方式实现送审案件标准相对统一、审查范围比较一致、审查标准可用性强、审查结论符合度高等优势。同时也摆脱了人为主观因素的干扰,在应然层面增强了结果的可信度、审查的客观性。亦可以利用算法理性的优势,对案件要素识别,完成同类案件的匹配,实现一种高度贴合的技术性证据同案审查逻辑,实现法律和技术的深度融合。这减少了对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审查难度,有利于提高技术人员的主动性和审查效率。
统筹科技创新,依托“互联网+”的背景,紧跟智慧司法发展潮流,构建技术性证据审查智慧化审查平台。通过平台开展案件委托、专家聘请、辅助阅卷、标准筛选、文书生成与纠错等功能,实时查询案件进展,检察办案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在线交流与演示,可以让检察办案部门更加深入了解专门审查工作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增强对专门审查的重视程度。同时,在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加快案件流转效率等方面也有显著成效。
检察机关应当以技术性证据审查为抓手,尽快将检察技术融入检察办案实践中,发挥好检察辅助的作用。加强规范化建设,深入落实《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加快完善《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将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做细、做实。首先要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主体。技术性证据审查中,检察官对案件负总责,由于其更侧重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因此仍然需要技术人员对专门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构建检察官与技术人员为双重审查主体的审查制度,突出技术性证据审查之专门性。利用检察机关内部案件共享平台,在检察职能部门与技术部门之间构建顺畅的案件衔接机制,简化交接流程,提高流转效率。对疑难复杂证据的审查,加强负责检察官与技术人员沟通,必要时通过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技术难题。例如,开展“请检察官走进实验室”活动,开展技术人员与检察官、检察官助力混合编班式培训。
其次,还应当明确案件启动标准,对技术性证据原始性、完整性、真实性综合评断,明确启动门槛。根据技术性证据的专门性以及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评估是否有必要对案件进行整体审查。建立对独立性强的证据部分审,对案件链接性强的证据整体审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方案,在不降低审查质量的同时又兼顾审查效率。由于各地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分布不均、能力参差不齐,有必要将审查标准规范化,增强审查步骤的可操作性。最后,对具备证据属性的事故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等“准证据”,明确可以进行专门审查,不仅能够保障案件质量,也有利于“准证据”在案件办理中的灵活应用。
统一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标准化建设工作。技术性证据审查本应是一项按照标准开展的循序渐进的活动,面对审查标准不统一、审查事项混乱、审查标准可用性低等困境,应在尊重审查标准的科学性基础上重新梳理审查标准,建立一套我国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标准化体系。
在科学证据不断被证实具有更强可靠性的今天,标准化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体现,是法庭科学界开始关注质量控制后总结出的宝贵经验,对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在建设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化体系时,要意识到科学的不确定性带来的标准滞后性问题,以量化评价指标为主,如复现性、错误率等指标;重视基础研究指标,如实验室的管理标准化,设备、试剂、检材/样本的保管链条等相关实验室环境的标准化指标。同时还要及时更新标准体系,实现科学性下标准可靠性的最大可能。标准化体系的构建,能覆盖当前技术性证据审查类型;在制度层面体现方法的权威性,避免标准的重叠。
同时,应提高对标准的重视程度,尤其是非技术性人员更应对标准给予足够的尊重。只有更多的法律执行人员,如检察官,在意识层面有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的足够重视,才会产生技术性证据审查的需求,否则技术人员也难为“无米之炊”。只有在形成了一个广泛共识的规则前提下,才能消弭对科学证据的分歧,这也正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是基础,是司法裁判的重要监督力量。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直接影响案件证据链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对此,在正视诸多问题的同时,还应加强对检察技术工作的监督。要补足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首先应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使其具备监督能力。其次要提高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整合各地优质资源形成技术人才库,对审查意见进行监督,同时参与辖区内疑难复杂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最后要借助公安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的力量,如公安机关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以弱化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唯一性。因此,面对实践中的诸多困境和挑战,有必要优化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提升检察机关技术水平和监督能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本文选取的裁判文书并不能算得上充分,虽然这些数据不足以精确反映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全貌,但基本体现了学界和实务界关心的诸多议题。而笔者认为,本文分析的要素虽然重要,但更不可忽视的是,要从意识层面提升对客观性证据、对专业技术、对科学知识的尊重,只有深刻认识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专业性、专门知识的紧迫性、科学标准的重要性,在司法领域积累对技术性证据的足够尊重,我们才能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对司法活动带来的利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