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在和平构建海洋强国与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海警机构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担负起了打击海上犯罪并保护我国海洋权益的重责。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与《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已对海警侦查工作做出了详尽的规范与指导,但在具体实践环节中,海警机构在行使侦查权时依然面临诸多复杂挑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通过一系列科学系统的措施,对海警机构侦查权的实施流程进行全面优化与完善,以提升其工作效能及法治化水平。
海警机构是海上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海警侦查权的提出是海洋特殊环境所造就的,同时也是推进海洋强国建设的必然趋势。新时期以司法的方式代替原军事驱赶的方式解决犯罪,体现了我国海洋维权方式的改变。
海上侦查研究早在2000年时便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西南政法大学郑海教授(2000)发表了自己对海上抢劫问题的看法,提出了海上抢劫案件的侦查难点。2004年《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发布,公安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赋予海警刑事执法权。同时,为进一步明确海警的职责、权限,《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于2007年公布实施。在此背景下,海上侦查权依旧分散在海警局、边防警察等多个单位之中。自2013年起,海警与其他涉海行政机关合并,同时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此时海警所具有的侦查权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仅为一般侦查权的延伸。2018年职业改革,海警编入武装警察部队,不再接受公安机关指导,而是协作关系。同年6月,《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责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授予海警局打击海上犯罪、维护海洋安全的权力。同年10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简称为《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后正式赋予海警机构侦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后简称为《海警法》)的通过,进一步明晰了海警机构的职能定位及其权限措施。2023年中国海警局发布1号令,公布《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了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任务以及基本原则等。
海警侦查权与一般侦查权虽同属于广义侦查权的范畴,但二者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侦查主体、法律依据、侦查手段以及侦查范围这四个领域。
二者侦查主体不同。一般刑事侦查权,作为国家授权的侦查机构及其人员所持有的一项法定权力,旨在通过既定法律程序,借助专门侦查措施来达成侦查目标。在此范畴内,所指的国家侦查机构涵盖了公安机关、监狱系统、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以及负责国家安全的机关。这些机构共同构成了行使刑事侦查权的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根据《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海警侦查权是指公安边防海警具有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的职责,可以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海警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是海警机构。值得注意的是,海警在执行侦查活动时不仅要考虑刑法以及双边条约,同时还要考虑国内海洋法与国际海洋法。
二者法律依据不同。一般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主要依据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当违法行为发生后,侦查机关需以《刑法》作为法律依据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才可进行侦查工作,在进行侦查工作过程中又需以《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法律依据决定采用何种侦查措施。海警侦查权的行使主要依据的则是《刑事诉讼法》《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海警法》以及国际法与双边条约。由于海洋的特殊性,海警在进行侦查活动时不光要考虑国内法同时还要考虑国际法以及一些双边条约。在海上证据提取时还需要考虑到一些《海洋法》相关知识,例如该船污水排放是否达标以及是否对海洋环境造成破坏等方面问题。所以说《海洋法》同样也是海警侦查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二者侦查措施不同。侦查措施不同主要体现在侦查工具以及环境因素两个方面。就侦查工具来说,许多在陆地侦查中适用的工具,在海洋上并不适用或者可以说毫无用武之地,就像天眼系统,陆地侦查借助天眼系统可以迅速确定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逃窜路线。但这在海洋上完全无法实现,海洋环境使得摄像头的安装变得无法实现。陆地侦查通常是借助无人机、望远镜、红外热成像仪等工具,海上侦查则需要借助卫星、声呐、潜望镜等工具。二者之间存在有不小的差距。就环境因素来说,在进行海上侦查时,必须充分考量海洋状况、海浪起伏、海雾迷漫等自然条件的干扰;相较之下,在陆地进行侦查时,则需综合评估地势地貌、气候状况等环境要素的影响。
二者侦查范围不同。陆地侦查通常涵盖的是陆地领土内的人员、物品以及各类场所。相较之下,海警的侦查工作则主要聚焦于领海、大陆架以及经济区等我国具有管辖权的海域范围。因此陆地侦查与海警侦查在范围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陆地侦查范围相对固定,关于管辖权方面问题争议较小,而海警侦查管辖问题可能牵涉到国际层面因而显得较为复杂。
海警侦查权与陆地普通侦查权的行使具有相同的侦查目的,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并揭露和证实犯罪,以达到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同时,不论是海警侦查权还是陆地普通侦查权,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的重要权力。海警侦查权与陆地普通侦查权均要依法行使,海警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海警法》以及《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陆地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只有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海警机构才能行使侦查权,所以海警机构行使侦查权所涉及的管辖问题实质上是海洋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国际海洋法将海洋分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五大区域。对于领海这种领土性海域,海警对其行使侦查权具有应有之意,是对国家主权的维护与尊重,其中所涉及的管辖问题较小,但对于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三个非领土性海域,其所涉及的管辖问题则值得深入研究。就专属经济区而言,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根据《联合国海洋公约》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侵犯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人工岛屿构造与设施,造成海洋污染,以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行为拥有刑事管辖权。然而,该公约并未明确具体的犯罪罪名,也未对管辖权进行更为详尽的划分。在执法层面,仅笼统地规定了诸如扣押、检查等一般性的执法程序活动。同时,我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并不积极,没有一部专门规定专属经济区刑事案件的法律,相关规定仅散见于两个司法解释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之中。而且,专属经济区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领域”概念,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管辖问题时,不能依据《刑法》第六条规定的属地原则适用。因此,针对当前在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我国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管辖。发生在我国船舶之上的犯罪,依据属地原则我国是有管辖权的,能够进行侦查活动;我国船舶之外的犯罪,即使我国海警机构在巡逻时发现,由于没有管辖权,也不能进行侦查活动。类似于2017年8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卡塔利娜”交通肇事案,该案件之所以交由我国进行侦查审理的依据是伤亡情况主要发生在我国船舶之上,从而可依据属地原则将案件交由我国进行侦查。倘若该案件是发生在人工岛屿之上,那么属地原则无法适用,我国将不再拥有对该案件的刑事管辖权,更无从进行相关的侦查活动。不能完全规制发生在我国经济专属区的犯罪,这也是对我国主权完整性的一种挑战。
可以说,刑法的规定直接决定了海警侦查是否具有管辖权。我国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如果有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将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最后一款又规定了如果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体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此情形并未明确界定哪些具体行为构成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污染,同时亦未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罪名的范畴。如果海警对该行为展开侦查活动,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但如果对违法行为不展开侦查却又是对犯罪的纵容。
最后,海警与公安机关在侦查管辖上存在交叉情况,难以保持平衡。虽然两机关在文件中以“距离海岸线3海里”为界线划定各自的管辖范围,即距离海岸线3海里以内的刑事案件归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距离海岸线3海里以外的刑事案件归属于海警管辖。但在实际情况中很难做到对距离的精准把控,同时二者也会存在有重叠的海域。二者之间过度磋商反而会降低侦查效率,在笔者看来,当前海警侦查工作仍处在发展进程之中,对于案件办理流程及处置程序尚需进一步深入熟悉。因此,应当强化与海警侦查机关的协作配合,更多地依托并借助地方公安机关的力量与资源。
《海警法》的出台为海警机构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海警机构在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依然存在许多问题。技术侦查措施本质上为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两种价值冲突相互交融的结合体。原则性过强、程序不够严密的问题贯穿我国技术措施立法全过程。《海警法》第39条规定,只有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中才允许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手段。且不得随意扩大“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范围,而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审慎考量。同时《海警法》也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介入时间和技术侦查措施严格的审批程序。《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对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应先将案件制作成呈请报告书,再将报告书交于市一级海警机构负责人作出定夺。海警机构对技术侦查措施仅享有采取权,而并不具备执行权。《海警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决定采取后需交由“其他机关执行”。《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明确到,技术侦查措施应交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执行。此处规定可视为对前述“其他机关”进行相应的阐释与解读。
无论《海警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为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多障碍,这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提到,应当严格按照所批准的技术措施执行,也就是说在决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便应决定采取何种侦查措施交与执行机关执行,而不是由执行机关自行决定。如果采用不合时宜的强干预性技术侦查措施恐会打破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之间的平衡。
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没有考虑到海上犯罪的实际情况。《海警法》目前规定只有重大犯罪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系采用凯勒所提出的 “去精取粗”式的立法方法,即以“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进行兜底。采用这种立法方法本意是希望海警机构能够灵活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来解决重大嫌疑案件,但是事与愿违,这种不明确的兜底规定反而引发许多争议和认识上的许多疑虑,反而会降低侦查效率。《海警法》所列举的那些重大犯罪并没有考虑到海上犯罪的实际情况,多发的走私类案件、交通肇事类案件、杀人案件很多由于特殊复杂的环境因素急需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这些多发犯罪并不能与《海警法》列举的四项罪名相提并论,达不到“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标准,不能直接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也会导致许多案件由于侦查措施失范而陷入侦查僵局。
最后,由于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致使诸多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变得不可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海警作为法律规定的侦查主体应当具有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使用权。但是由于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导致许多技术侦查措施不能被决定采用,就像通信检查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享有对通讯检查的权力,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如果海警决定使用通信检查权可能会有违宪之嫌。法律之间衔接存在问题必定会导致侦查活动受阻。
海警机构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制度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见证人制度落实困难、取证制度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运用制度不完善。
就见证人制度而言,《刑事诉讼法》以及《海警法》规定在进行搜查、勘验、扣押等侦查活动时需要有见证人在场。如果是在陆地上进行侦查活动,要求有见证人在场无可厚非,但海洋环境复杂,特别是遇到恶劣天气时,很难找到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实践中也会出现突击检查可疑船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很难找到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同时,涉及海上案件的船只往往行驶迅速,如不迅速展开侦查行动等待见证人的到场恐会延误侦查时机。对于偷渡走私类海上犯罪,即便有船上人员作为见证人,其言辞证据的可采性也会受到影响。
就取证制度而言,《海警法》第23条明确规定,海警如果需要相关证人证言来查明犯罪行为,相关组织与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应证据。以及《海警法》第35条明确规定,在犯罪证据遭到破坏销毁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海警法》第35条的内容虽然考虑到一部分海上侦查行为的特殊性,但规定又过于模糊,并未对“其他证据”的内容做出解释,同时也没说明如何利用“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在实践中也没有相似案例作为参考。在证据收集方面,海上侦查的确具有特殊性,首先是犯罪分子极易销毁相关证据,特别是走私贩毒等犯罪,犯罪分子一旦发现海警执法船只的靠近,便会将相关作案工具、走私物品、赃物丢入大海以逃避法律制裁。其次,很多犯罪都是发生在船舶之上,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既是案发现场又是一个移动平台,与陆地上静态案发现场完全不同。在很多情况下,当海警赶到现场时,发案船舶早已不见踪影,即便船舶熄火停止不动,在洋流的推动下,船舶依然会移动,坐标会随之改变。在证据固定上同样十分困难,很多情况下事出突然,每一艘海警巡逻船上不可能均配备有专业器材与专业人员,即便有一些工具,但不同痕迹需要有不同的固定工具,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等船舶到达港口之后才能进行详细调查取证,但是从事发地点到港口有很长一段距离,证据不光可能遭到人为破坏,还有可能遭到台风、暴雨等自然因素影响。所以急切需要建立一套更加灵活多变的取证规则以应对实际需要。
在强制性侦查措施运用制度上,《海警法》《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海警在进行拘留、搜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必须出示相应的拘留证与搜查证。但是海警在海上执法时常会面临突发状况,例如船员抗拒执法、闻声逃跑等行为,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海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急需采取拘留、搜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海警在巡逻过程中不可能随身携带拘留证与搜查证,而通常出事水域距离支队以上海警机构较远,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拘留证与搜查证,便会出现非法搜查与非法拘留的情况。《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海警在进行拘留、搜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必须出示相应拘留证与搜查证的初衷是为了限制海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如若仅仅为了程序合法而事先携带空白拘留证与搜查证,同样也会有违法律制定的初心。针对此情形,笔者主张应制定相应司法解释,以有效应对突发状况,确保海警侦查程序的合法化,进而维护程序正义之原则。
优化侦查管辖路径的核心要义在于完善领海外区域管辖立法。目前我国出台的涉海司法解释仅就非法捕捞等几种典型犯罪的管辖权进行说明。实际上,我国完全可以参照俄罗斯的做法,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刑事管辖权之范畴扩展至涵盖领海外的管辖海域。
优化海警机构侦查管辖路径包括以立法或协议的形式解决海警与公安机关管辖冲突问题。笔者认为,《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通过增补特殊规定,如走私、偷渡等犯罪案件如若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海警机构立案侦查更为方便,则应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海警机构行使侦查权。这项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管辖交叉,出现重复执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侦查资源浪费,提高侦查效率。
同时,海警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对于提升协作效能尤为重要。通过各级相关部门的协助,双方应确立合作协议以明晰各自权责界限。以港口安全维护为例,协议中可明确规定海警机构承担海上巡逻和船舶管理的任务,公安机关专注于陆地巡逻和人员管控,从而确保港口安全得到全方位的保障。船只停靠在港口期间,无论是在港口内部还是停靠的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均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而一旦船只驶离港口后发生刑事案件,则转交海警机构进行侦查。公安机关与海警机构可共建信息互动协助平台,整合执法力量,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大连海警局在明确管辖责任与提升信息共享效率的基础上,积极协同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打私办、烟草局等十多个相关部门,对执法协作措施展开深入细致的规划。至今为止,大连海警局及其下属的12个工作站,已同大连市各有关部门签署了超过70份的执法协作配合协议,并联手推进诸如“亮剑2021”“国门利剑2021”等专项执法行动达30余次,由此开启了海上协作执法工作的新篇章。
目前,我国在海上行政与民事立法方面已给予较多关注,但刑事领域的立法工作却显得相对滞后。这种立法不均衡状况亟须引起重视,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海上事务在各个领域均能得到法律保障。尽管已有《海警法》对海警侦查行为做出规定,《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范海警侦查活动流程,但仍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例如,《海警法》第35条虽指出,在证据遭破坏或销毁而难以取证时,可利用“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却未明确界定“其他证据”的具体范畴及其分析判断方法。再如,由于《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宪法》之间存在衔接问题,导致海警机构虽担负侦查职责,却未能完全获得技术性侦查措施的决定使用权。为应对此类问题,可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与条例,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出入境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海警法实施细则》与《海警法实施条例》,以期为海警侦查活动提供具体、明确的操作指南,从而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的有效性与合法性。
为提升海上执法的规范性和证据收集的有效性,需建立一套详尽且规范的操作流程。该流程应涵盖视频取证的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的采集、保存、分析和呈堂等。具体而言,就是利用执法记录仪等专业设备的音视频录像代替传统书面询问笔录。该流程的建立可解决如河北海警局北戴河工作站执法人员所反映的实际操作难题——在海上执行任务时,书面笔录的制作受到诸多限制,非常不便。如今,通过音视频记录,不仅简化取证过程,还能显著提升案件处理效率。然而,《海警法》并未针对海上刑事侦查的独特性制定详尽的视频取证规程,也未就见证人的角色做出具体阐释。在海上实施勘验、搜查、查封、扣押等侦查行为时,视频记录能有力证明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为确保海上执法行为的规范性与合法性,应确立严格的见证人选择标准,保障其身份符合法定要求,并在必要时履行现场见证职责。
同时,通过法律明确,在紧急情况下,海警机构有权进行无证拘留与搜查,但事后必须以文件形式阐明相关理由。在海上侦查,特别是登船搜查时,为迅速获取关键证据,海警机构常需采取包括无证搜查在内的多种措施。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对无证搜查与拘留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严格,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海上执法的特殊性和紧迫性不相适应。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合理怀疑”原则,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可能藏匿犯罪活动或证据的人员、物品及场所进行搜查。通过引入“合理怀疑”理念,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一套规范的无证拘留与搜查操作流程,可在确保个人隐私的同时,有效提升海上侦查的效率。
针对当前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概念界定、适用标准以及救济机制三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并未明确,仅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这一表述涵盖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这种模糊的定义导致我们无法从法律层面对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进行有效区分和阐释。因此,不同部门在应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可能会出现差异,进而引发公众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质疑。
宋英辉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在实施之前应得到当事人的公开同意,技术侦查措施主要由秘密侦查措施与部分任意侦查措施组成。兰跃军指出,技术侦查措施归类于秘密侦查措施的范畴,并作为其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存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依赖特定的专业技术工具和设备手段来达成目标。这种侦查方式在保密性方面尤为重要,而技术手段的运用则为其提供了有效的支持。当前,尽管学术界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定义上尚未形成一致看法,却普遍认同其科技性与隐蔽性的特点。在笔者看来,技术侦查措施应被界定为: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之需,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运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来获取犯罪线索、情报及证据的一系列侦查行为。在探讨技术侦查的范围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并非所有技术手段都能被纳入其中。技术侦查的本质特征在于其高度的技术性和保密性。因此,像勘验、鉴定测谎等技术手段,虽然含有技术成分,但并不符合技术侦查的核心要求。为了确保法律的明确性和公正性,立法机构应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清晰地界定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与标准,从而避免滥用或误用。
此外,构建技术侦查救济机制也至关重要。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我们应全面加强对被调查者权益的保护。为确保技术侦查在高效揭露违法行为的同时保持合法性,应赋予被调查者相应的知情权和对侦查活动的质疑权。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技术侦查过程中可能对侦查技术的运用一无所知,并难以判断自身权益是否受到不当侵犯,因此侦查机关必须对技术侦查过程进行详尽无误的记录。同时,在技术侦查结束后,除非涉及保密侦查或控制下交付等特殊情形,侦查机关应及时向相关当事人通报技术侦查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被调查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存在不当之处,应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后,应对技术侦查的适用性进行审查,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应依法提出纠正建议。若技术侦查措施对被调查者的权益造成不当侵害,被调查者应有权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近年来,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迅猛发展,国家对于海洋的战略理念已从过去的“重陆轻海”逐步转变为“海洋强国”。在此过程中,法学理论与实务两界持续探索并致力于完善海警侦查权。显然,《海警法》的颁布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明确海警侦查权提供了精妙的法律框架。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警机构在行使其侦查权时仍遭遇多重挑战。为应对这些挑战,我们可通过优化侦查管辖流程、加强侦查行为规范以及进一步完善侦查措施来寻求解决之道。但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切实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并推动海洋强国目标的最终实现,还需学术界的同仁们共同努力,不断深化研究,为海警侦查权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更为坚实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