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随着互联网络的深层次发展,电子存储设备的更新换代,移动通讯技术的飞速进步,以及以万物互联为特点的物联网络初步形成,以算法为自身核心的人工智能技术在这个时代已经拥有了自身运用的物质与技术基础,并在多个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在现如今的数字时代,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工具、运用的手段、犯罪的空间都与之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案件数量剧增、犯罪手段隐蔽、对犯罪的取证变得困难,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公安部门与侦查机关也需要借助新科技与新技术提升自身队伍的科技化水平,提升自身侦查破案的效率。人工智能无疑是一种能够帮助提升破案效率、节省警力资源的技术,但在具体的应用之中,其也有自身的缺陷与不足。
犯罪与侦查是一种动态博弈。在科技化、数字化的今天,犯罪手段的改变也催生着侦查的进化。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也是随着犯罪的变化而产生的。从技术萌芽期(1956—1981年)、平稳发展期(1982—1999年)、集中爆发期(2000—2015年)到更迭优化期(2016年至今),从这四个人工智能在侦查中运用的进化时期中,我们可以看到发展至今的人工智能,在侦查中的运用已经走向深层次,应用领域也得到了扩展。
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最明显的就是对侦查措施“赋能”,将侦查措施智能化,从而提升侦查效率,便捷化侦查措施的运用。在传统的视频侦查措施中,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将视频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发现、识别、轨迹跟踪等任务交给大数据算法,利用人工智能决策,得出嫌疑人的相关信息。节省了警力资源在比对现实嫌疑人与视频资料中的使用,进一步优化了警力资源的分配。在询问与讯问的常规性侦查措施的运用中,人工智能技术对其提供的帮助也显而易见。在审讯应用平台上建立智能审讯操作系统,构建审测一体的系统平台,实现在审讯场景下犯罪嫌疑人心理分析、审讯策略方法推送、会话管理和谎言甄别以及审讯笔录的智能系统,由感知智能向认知智能发展,由智能审讯走向智慧审讯。通过人工智能的帮助,在开展询问与讯问的同时,实时完成对询问与讯问对象的语言分析与情景重构,节约宝贵的侦查时间,提升效能。可见,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与发展对侦查领域的作用十分巨大,通过人工智能的科学算法分析与智慧决策将侦查措施赋予智能化,能够有效提升侦查效率,便捷侦查。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数字化时代已经到来的今天,案件所附带的相关数据信息,与案件有关的数字证据的种类与数量都变得十分庞大,数据与信息的存储需要解决。
在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的加持下,将各类案件的信息与数据进行科学的分类与汇总,通过大型的数据库进行存储,在有需要之时进行检索与利用。发展十分成熟的是美国国家犯罪中心(NCIC)的数据库建设与使用。美国国家犯罪信息中心是信息量最大、内容涵盖最全面的关于违法犯罪各方面信息的警务数据库,拥有全国性网络,该系统目前拥有的成员遍及全美50个州、华盛顿特区和波多黎各,并与加拿大刑事执法机构联网。对发生在领域内的案件有关信息与数据,利用多重分类规则进行分类存储,做到在查询相关案件信息时能够迅速响应,这都与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密切相关。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数据存储与数据检索,能够做到对案件的快速反应,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更好地展开串并案侦查。
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具有多面性,科学技术的运用对社会发展同样具有双面性的效应。在数字时代,人工智能在侦查中运用的影响,我们同样应当注意到其不良的一面,不能盲目展开,唯有做到全面了解,才能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推进人工智能的下一步运用。
人工智能技术,最核心的步骤就是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使非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能够自主地做出决策,而人工智能自身的决策力是来源于人工智能对接入数据与模型的分析与学习,再在此基础之上形成自身的判断逻辑,在面对问题时,通过对已有数据的分析,得出结论。简而言之,人工智能借以学习与分析判断的依据是已有的数据与资料。
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种类十分繁多,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新型案件种类也在增多。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在假设人工智能的数据接入与案例学习已经穷尽现有案件的基础上,在面对全新发生的案件时,人工智能应当如何着手?人工智能仍然运用陈旧的数据库,进行分析与判断肯定会出现偏颇,对新型案件的判断就会有漏洞。机器没有生命,也没有自身的目的,难以自行建立直觉、想象、灵感、顿悟和审美的能力,而人类自己对于这些内秉能力的理解也十分有限,因此难以在机器上实现隐性智能。在面对全新的侦查情势与外部环境时,这时的侦查就需要发挥侦查人员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发挥自身的创造力、感悟力、想象力等,也就是上文所述的隐性智能。人工智能现阶段的判断与决策,仍然是对原有数据模型的分析与计算,对已有的概率进行分析,选择最有可能的方案。然而,在新的情势出现时,自身数据库出现缺失,人工智能在侦查中不会像侦查人员那样具有创造性与主观能动性。
从人工智能的鼻祖图灵赋予计算机逻辑的时候,就奠定了人工智能的工具化属性。人工智能只是工具,或者说是高自动化的工具。
人工智能在现实生活中运用的第一步,需要人类给予其简单的算法,再在此基础上给人工智能接入数据,让其进行运算分析以及后续的自我判断、自我抉择。这一过程中最原始算法的设计以及接入何种数据与案例,这都是人类在控制着人工智能,或者说是人类控制着最初的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后续的迭代升级所参考的算法与数据基础都是人类所提供的。就人工智能在侦查中的运用而言,对其接入的犯罪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合理、是否全面,都对人工智能在未来运用的好坏产生着深远影响。排除个别居心叵测者在运用人工智能时偏离了公平正义的轨道,就是数据接入的不全面,也会影响人工智能的运用。地区间的差异性、民族间的差异性、地方语言间的差异性,这些都需要人类在开发人工智能之初时就加以考虑,否则人工智能技术就不会有普适性与适应性。
在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面对新型的违法犯罪案件丛生,以及违法犯罪与网络数据结合得更为紧密的局面,在现有警力资源缺乏的背景下,运用新科技与新技能当然是一种破解之道。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侦查的效率,推动侦查破案工作顺利展开,但是侦查中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缺乏统一性与整体性,表现为地域不统一、运用领域不统一。
就地域层面而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在不同地区的水平层次不一,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与运用多以各地方的警力为主,这就产生了有的地方可能已经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侦查实践中去,而有的地方可能还未开发,并且因各地的气候、风土人情、风俗习惯的不同,人工智能技术所依赖的数据库不具有统一的适配性,因此人工智能技术不能直接移植使用。不同地区在侦查办案协作中,可能就会对案件产生不一致的看法,对通过人工智能得到的证据,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对待标准,这不利于侦查协作和串并案侦查的展开。就运用的侦查领域而言,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也有所差异。人工智能技术现如今在侦查中的运用,多存在于犯罪数据的发现,犯罪证据的大数据取证,犯罪嫌疑对象的比对等,从侦查的立案、现场勘察、案情分析、开展侦查、深入侦查、破案、预审到侦查终结,在案件侦查的全过程运用较少或者根本没有涉及。人工智能设备与系统在侦查领域内的应用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不均衡、不对称式分布特点,信息的高度集成与智能设备的相对分散在侦查中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反差。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领域的运用仍然存在着大量的空缺,没有打通全过程、全领域。在案件的不同阶段,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时有时无,这对案件的过程衔接造成困难。例如,在案情分析时,侦查人员需要对前一阶段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得的证据进行评估与衡量,这无疑与运用人工智能的初衷背道而驰,更进一步地增加了不必要的侦查人员的工作量。
在科技强国、科技强警的推动下,公安部门大力进行着现代化、信息化公安建设,追随数字化的脚步,进一步提升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能力,紧随时代发展的步伐。在现代化与信息化的建设中,先进科学技术在侦查中的开发与运用单单靠公安机关一家自行研发是势单力薄的,这一过程中势必会引入第三方的市场主体参与到产品与设备的开发之中。
就人工智能在侦查中的运用而言,面对人工智能这一需要计算机学、生物学、数学、逻辑学等多学科才能开发与运转的技术,在侦查中运用人工智能必定要有市场中的第三方加入,第三方以某些科技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为代表。警民融合的发展战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优化资源配置,一定程度上推进着先进科学技术的警务化运用,又充分发挥了市场的作用,提升了警用技术与设备科学研发的活力,但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引入第三方同样会带来弊端。首先,市场主体对人工智能在侦查中的开发是带有营利性的。市场上的公司企业是以谋取利润为自身的根本,公安部门通过市场上第三方招标等模式来开发适用于侦查中的人工智能,必定要耗费大量的资金,花费大量的警用资金。其次,核心与关键技术公安部门自身难以掌握。对于市场化第三方提供的产品,公安侦查部门多会以使用者的身份来运用,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时,原有的产品不能够再使用,又会求助于第三方来更新升级产品,对市场化的第三方形成依赖,技术部门想要掌握其中的关键技术,市场化第三方也不会轻易地将自身赖以生存的手段与技术拱手相让。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侦查部门只能以使用者的身份存在,想要真正地的掌握核心技术,自身势必要花费更大的资源。再次,引入市场化第三方参与人工智能在侦查中的运用,会带来安全风险。人工智能算法的开发需要大量的数据模型,就运用到侦查领域而言,需要将之前一定地区的相关犯罪数据汇总成为数据库。在市场化主体参与开发之时,这一数据库的信息与资料一定程度上,会被第三方所知晓,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方,能否做到合法合理的利用仍然是一个未知数。对违法犯罪者的隐私保护以及人权保障可能会带来新的挑战,更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未来的回归社会。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网络时代、数字时代的科技新兴产物,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仍然处在开发与研究阶段,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侦查虽说能在一些侦查措施实施与侦查技术运用上带来快捷便利,但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仍然存在着待衡量的安全性风险。
首先,是数据泄露的风险。人工智能技术运用的前提是拥有大型的数据库,数据库中存储着可以供人工智能学习、判断、决策的海量数据。就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而言,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数据可能包含着现已侦破的案件以及为人工智能做判断与决策准备的公民个人数据。人工智能的应用与发展需要以海量数据为支撑,海量的数据中既包含侦查机关所需的犯罪线索或信息,也囊括了大量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数据信息。在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与研发不成熟之时,在侦查中数据泄露的风险一方面来自存储数据库的崩溃,使得数据信息被任何人都能够窥视,国家、社会、公民、企业的信息安全风险增加;另一方面是侦查人员在操纵人工智能设备运行时所发生的失误,人工智能是新技术、新科技,在运用与使用时需要有大量相关的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侦查人员大部分对人工智能技术有所陌生,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与技术经验,在侦查中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就会发生失误,增加数据泄露的风险。
其次,是遭受攻击的风险。在网络安全被逐渐重视的今天,网络攻击事件频发,网络也已经成为了大国博弈的重要空间。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与运用离不开大数据与互联网络,在现如今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快速推广的今天,人工智能遭受到攻击的风险也逐渐在增大,社会反动分子、网络黑客、其他国家都是潜在的攻击者。侦查中人工智能技术如若遭受到攻击,后果不堪设想,会发生误导侦查、诱导陷害的事件,重要信息数据也会遭受到窃取。
再次,是人工智能逃逸的风险。人工智能发展到较高的层次就是人工智能自身做出决策、自身做出判断。在对现如今的人工智能技术不断研发、不断拓展的趋势之下,人工智能演化到强人工智能、类人化人工智能已经不可阻止。在人工智能拥有了自身思维之后,拥有了自身的价值观念与辨别是非的能力之后,是否对人类的操控言听计从,是否仅仅拥有了得出结论的能力。如果人工智能与物联网络相结合,拥有了自身的决策能力之后,再通过万物互联技术拥有了自身的执行能力,人工智能发生逃逸已经不可避免。强人工智能与类人化人工智能的决策与人类决策发生矛盾,价值衡量发生偏颇就会使得人工智能不受人类的控制,发生逃逸。在人工智能发生逃逸后,一种是站在人类的对立面,与人类发生矛盾冲突,但这种可能性很小,毕竟人工智能的思维与逻辑建构都是在人类提供的信息与数据基础之上完成的。另一种是与人类的选择平行,追求相似的结果但所运用的方式方法与人类不同,在侦查破案的过程中人工智能可能会为了效率,单单追求结果,造成了程序不正义的局面。
人工智能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便捷了侦查破案的展开,节省了宝贵的人力物力,提高了侦查破案的效率,但是从价值层面分析,人工智能在侦查破案中的总体成本、人工智能技术的普适性等问题,都有待衡量。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技术与新科技,在开发研究、应用实践与后期维护的三个层面都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与技术。在侦查中运用人工智能,对其成本的考量肯定要放在首位,不假思索地推进人工智能在侦查活动中广泛运用,肯定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与侦查破案的初衷相违背。
首先,对人工智能技术成本的衡量是经济成本。就现如今的形势分析,在轻罪时代全面到来的今天,侦破犯罪与控制犯罪的成本仍然居高不下。从有统计数据以来,犯罪得到了明显的侦破与治理。当然为此付出的代价也不小,公检法司成本支出与刑事犯罪案件数之比(也即案均成本),从1978年的4032元/起,猛增到2010年的146703元/起,涨了38倍。到今天侦查破案的经济成本依然在增加,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更要有所选择,不能只追求先进与科技而忽略实际,在选择中要选择适合侦查实践的技术,选择性价比更高的人工智能技术。
其次,对人工智能技术成本的衡量是与犯罪的影响与性质相比较而言的。犯罪的影响包含人身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就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而言,因为人工智能自身所具备的科技性、判断性、前瞻性、稀缺性,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应当针对应用于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案件侦查技术性含量高的复杂疑难案件之中。对于常规性案件,作案过程清晰的案件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就会造成侦查资源的浪费,选择其他侦查方式更能节约侦查的成本。人工智能技术的推广,仍然具有普适性的问题。第一,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需要有数据库,而现如今人工智能数据库的建设大多以各区域、各城市为中心,数据与信息资源做不到互相共享与利用,各个地方都需要重新开发自身的人工智能技术,这制约着人工智能的推广。第二,任何一种技术与一类工具的利用都要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与现实条件。在发案率相对较低,利用现有条件已近能够完成侦查破案任务的地区,再来推行人工智能技术无疑是没有实用价值的,只增加了资源的浪费与警务资金的花销。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不高,自身资金与人力资源不足以支撑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应用的地区,强行推广人工智能技术更容易造成侦查资源的浪费,可以考虑从其他侦查途径入手,加强自身侦查破案的能力,避免浪费资源,增加侦查成本,而没有现实价值。
在网络化深度发展,数字化已经到来的今天,面对新技术与新科技的到来,我们在现实的实践活动中受到科学技术帮助的同时,更加要重视人自身的作用。科学技术只能是帮助人类的工具,不能本末倒置,技术与科技的先进性与便捷性只有在人类的运用与控制之下才会变得富有价值,脱离了人类的控制与运用,科学技术可能会失去自身应有的价值。
就人工智能在侦查中的运用而言,首先,应当明确人工智能只是一种工具。对于侦查破案工作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只有在侦查人员的运用之下才具有价值,只有在侦查人员的操纵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与大数据取得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与证明力。舍弃侦查人员仅仅只依靠人工智能的运用得到的证据与资料不具有任何刑事司法的价值,只能作为一种参考。其次,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应当发挥侦查人员的主导作用。将人工智能引入侦查中,应当明确人工智能技术仅仅是一种辅助与参考。在做出决策时,需要侦查人员审时度势以及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与创造力,不能简简单单地依靠人工智能自身的算法。人工智能的算法是从已知数据中学习与判断得来的,不具有现实的判断力与面对新情势的创造力。明确侦查人员自身的主导作用,更是要摒弃侦查人员对外部工具的依赖。人工智能虽然是利用科学的算法与判断力做出的决策,但是算法失误与算法黑箱的存在仍然会使得完全依赖人工智能进行的侦查发生错误,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再次,对于侦查人员要进行合理化的培训。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推广运用,在拥有了专业的科学技术工具之后,更应当重视打造一支科技化、现代化侦查工作队伍。避免因为没有专业人才,而不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将人工智能技术束之高阁,或当作宣传展示材料而失去其应有的现实价值。重视对侦查人员的专业化、科技化培训,更有利于在侦查实践中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正确利用,提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侦查的效率,尽力避免因自身操作失误与技术不精而发生的侦查错误。
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具有强制性、暴力性、司法性很强的侦查领域,需要将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与实践规范化、制度化。这是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具有很强的窥视性与侵犯性,以及在侦查中为了形成人工智能技术的合力等因素所驱动的。
在侦查中,任何一项技术与措施的运用都需要合法合规,这是侦查中任何活动的首要要求。就人工智能技术而言,首先,要规范化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领域。侦查活动带有极强的实践性与法律性,人工智能技术不能在侦查活动中带有尝试性地心态去触碰还未涉及的领域。这不仅容易贻误侦查战机,导致错失侦查破案的最好机会,更严重的是在责任领域,侦查人员使用人工智能展开侦查发生了侦查错误,对侦查错误造成的不良影响责任主体是谁,目前追责还尚不明确。其次,面对人工智能的运用带有对数据的强侵犯性,我们应将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与信息与数据安全的保护相结合,形成法制化、成文化的权利保障与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制度。在保护好权利的同时,推进人工智能在侦查中的进一步运用。近年来,我国也先后出台了《网络安全法》《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智能制造发展规划(2016—2020)》《高等学校人工智能创新行动计划》等一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加快在网络安全、人工智能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在面对新技术、新科技与权利相冲突时,不能因为保障权利而舍弃技术带来的先进性与便捷性,也不能因为追求新兴技术的高效便利而将权利保护搁置不顾,应运用制度与法律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寻求技术利用与权利保障的平衡点。再次,将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方法、步骤、要求规范化、制度化。现如今,在侦查的众多领域中,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领域还不够广泛,在一些应用领域中,人工智能技术的操作程式、规范要求还不够明确。这些都容易使得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所获取的案件资料、证据不容易与其它阶段衔接;由于在侦查中利用人工智能的要求与标准还未规范及明确,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都带有实验的性质,在实践中的应用效率不高。因此,只有明确规范了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方法、步骤、法律要求以及证明力要求,才能使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形成合力。
现如今的人工智能技术,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随处可见,遍地开花。但许多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仍然停留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在侦查中想要推进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运用,面对犯罪手段的变化与犯罪方式的演变以及新科技与新技术的产生,人工智能必须在技术上深化研究。
首先,从人工智能的基础层面入手,健全覆盖面广、信息来源多的人工智能信息数据库,人工智能自身做出判断与决策的基础,是来自人工智能自身通过算法对已有数据库中的信息与数据的学习。如果数据库中的信息与数据不够全面、客观,就极其容易造成人工智能的决策失误,造成侦查错误;在数据偏颇的情况下,更容易发生歧视的风险。此外,就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的推广中,建立大型全面的信息数据库更容易推广人工智能的运用。由于数据库中信息与案例的全面,人工智能算法的决策与运用,拥有了普适性,同一套程序与算法可以在不同的领域与地域展开使用。
其次,严格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的主体行为,明确研发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工智能技术在侦查中的开发与运用,引入了市场第三方的参与。在开发相关技术与配套设施的时候,非公权力的第三方主体会涉及侦查与刑事司法中的涉密信息与数据。因此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阶段要严格规范其行为,避免涉密信息外溢,造成国家资源损失。在技术运用过程中,若第三方主体提供的人工智能技术存在重大缺陷与瑕疵,造成侦查活动效率低下,事半功倍,也应当明确第三方主体的责任。就技术提供方而言,有可能要对生成式AI决策错误承担民事责任。在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完成之后,对于参与到侦查技术研发的市场化第三方,应当明确其相应责任,避免在侦查中使用的有关人工智能技术外流,对社会稳定与国家安全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