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办公室,长春; 2.辽宁警察学院法学教研室,大连; 3.长春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处,长春
盗赃物善意取得是指盗窃、诈骗、侵占等行为人作为无权处分人,将通过盗窃、诈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赃物直接以合理对价转让或通过销赃渠道以合理对价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动产进行交付、不动产进行登记后,第三人对盗赃物构成民法物权理论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一种中断,而承认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则是对无限追缴原则的一种对抗态度,其实质上是以物权法律规范中断以公诉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公权力的追击效力。这就意味着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绝非单纯的私法问题,公权力的介入使之性质转变为公法问题。由此产生的善意受让第三人如何对抗国家公权力的问题,自然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交叉的范畴之内。
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源自于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刑事司法机关在对盗赃物的追缴过程中采取的一追到底、无限追缴原则侵害了善意受让人占有权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是无限追缴原则的法律依据。
从法理角度出发,由于民事法律规范向刑事司法避让,因此在《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追缴有所规范的情况下,《民法典》未规定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而此前司法机关对盗赃物一般采取无限追缴原则,并不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受损。但无限追缴原则实际上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因此,近年来最高法、最高检多次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对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盗赃物不允许追缴,在实际上承认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存在。采用举轻以明重的态度推论,《民法典》对遗失物可以善意取得规定了例外条件的除斥期间,而作为盗赃物的特殊占有脱离物要想构成善意取得,就更加应该予以作出特殊规定。但囿于目前《民法典》未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具体条件,因此形成了现阶段的立法空白——司法机关对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盗赃物停止无限追缴,民事法律规范却未规定盗赃物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从实务角度出发,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院还是法院,三部门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是持肯定态度的。公安机关对于已经被善意第三人以对价收购的物品一般不予追缴,例如被盗后被二手手机店卖出的、已经被格式化处理的手机,被盗后被拆分并分别售出的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可见,以上物品有两大特殊属性特征:第一是经过销赃处理,失主凭借个人能力很难追回其被盗物品;第二是已被普通化、种类化处理,失主已经很难辨认或指认其被盗的物品。由此,可发现其在民法上能够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相应对应:销赃途径符合了“对价”和“善意不知情”且部分销赃渠道符合动产买卖的一般交易情景,而种类化处理则赋予了盗赃物种类物属性,使之不再具备物权所有权属性。
从学理角度出发,学界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一直备受关注。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从中国知网查询到的数据显示: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研究成果共244条,其中,绝大部分成果类型为期刊和学位论文;其中,最早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学术探讨的记载是2001年。从其研究领域角度看,民商法领域研究占绝对占比(92.2%),刑法领域和诉讼法领域分别位列第二和第三。学界对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仍有争论,但绝大部分持肯定态度,少部分持折中态度。
罗马法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Nemoplus iuris ad alium transfere:potest quam ipse haberet.)这是西方最早对无权处分采否定态度的成文法律规范。但进入近代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带来了经济全球化,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都发展出了更符合其市场交易秩序需要的民商事法典。在全球视野范围内,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对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分为三种立法态度。第一,肯定态度: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935条,都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持积极肯定态度,以德国为例,其联邦最高法院1968年所作出的“铣床案”判决,充分显示了德国立法者对善意取得的宽容态度。第二,折中态度:所谓折中态度即附条件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以美国、日本和中国台湾为典型。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只要购买人处于善意,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通过交易行为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日本学者田山辉明说:“如果取得人是在拍卖市场或者其他官方市场取得的,请求归还人不对取得人做出补偿则不能要求归还。”第三,否定态度:所谓否定态度一般为绝对否定,即根本上不承认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例如挪威、丹麦和前苏联,其民事法律规范绝对否定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此外,不论是肯定态度还是折中态度,认可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国家几乎都把盗赃物的善意占有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加以规定,也即其法律一般规定了所有权人提起返还请求权的法定期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受让人即可善意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期间的规定为2年,瑞士民法对此期间的规定为5年。
我国《民法典》尚未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条件,但目前诸多司法解释已经呈现出立法认可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趋势,生效判决也大部分持认可态度。在法律规范方面,我国最早对盗赃物善意取得持认可态度的规范性文件是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其原则上承认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我国对盗赃物善意取得持明确否定态度的规范性文件包括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对诈骗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其中,1965年的暂行规定已被废止。自1994年以来,我国绝大部分司法解释(共7部)采用允许诈骗财物、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态度,其中,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2021年1月1日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直接沿用了《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其在法律层面规定不清的状况仍未消除。在司法判例方面,我国法院判例基本上对盗赃物善意取得持认可态度。从数据看,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肯定盗赃物善意取得与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案件比大体为4∶1,肯定判例与否定判例两部分整体占比分别为79%和19%(其余2%持不明确态度)。
善意取得制度出现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使得买受人免于承担动态交易的风险,其实质是在一个时代的经济基础上所发展出的上层建筑。目前中国民事法律规范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仍旧未明确规定,而在交易市场上流通的盗赃物又非善意买受人所能轻易识别的。因此,考察同中国经济水平相当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探究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架构与刑事司法追缴新方式,具有急迫的现实意义。
设立规范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必要性在于使法律回归其定纷止争的本位职能之中。在诸多学说中,不论是对盗赃物善意取得持认可意见的还是持否定意见的,其共性是都希望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被法律明确规范。只有通过立法表达立法者的明确态度,才能有效发挥法律的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指引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实质是平衡问题,是公法与私法的平衡,是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打击犯罪、保护原权利人所有权与保护动态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只有平衡利益的法律才能维护秩序,法律不能单纯主张黑白分明(a black-and-white approach)的方法以强制公民自行承担利益损失,也不能在所有判例中简单采取“二者取其一”(either-or solution)的机械教条模式。立法的核心在于妥协和调整,只有掌握这种平衡的艺术,才能真正保障被设计出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是逻辑合理的、体系合法的、道德合情的,才能达成平衡各方利益,最大程度同时保护原权利人和受让相对人的利益。
第一,节省防盗成本,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善意取得制度在财产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中,偏向了善意受让人,即法律以牺牲“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了“动态安全”。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思路,延续了一般善意取得的立法观念,尊重交易市场自由买卖的经济生活。作为善意受让第三人,很难区分表面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占有权之间的区别,按社会生活的朴素观念理解,在正常交易场所的占有权人就应当是物权所有权人。事实上,民法也支持种类物无所有权的观念,对毫无特征的种类物的请求权实质上应当属于债权。而增加“正常交易场所”要求的立法技术,又为原权利人的抗辩权留下了实现路径,这样就避免了单纯认可盗赃物善意取得而不考虑例外条件导致的物权所有权人大费周章,只能通过增加防盗成本自行预先防护而无救济渠道的错误路径。因此,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既为善意受让第三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保障,又为原权利人提供了回复其物的救济途径,极具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促进物尽其用,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在经济生活中,对交易安全的损害会直接导致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下降。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有利于物尽其用:无权处分的发生从一定意义上表明原权利人对其财产利用的懈怠,而善意第三人更愿意取得和利用该财产,从经济学角度解释,该财产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具有更高的效用和价值。但此种理论无法有效解释租赁物和被侵占保管物的无权处分,仅较为适合流动属性较高的动产无权处分。但如果就这种流动属性较高的动产进一步使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再行分析,可发现赞成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集中于强调保护动态交易安全,还有学者使用更为精致的经济学模型进行分析,也认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更符合社会整体效率”。可见,经济学分析认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能够实现资源的自行流动,是符合市场调节手段的资源再分配,善意受让第三人购买盗赃物一般具有实用意义和使用价值。由此,进一步推测可知,善意受让第三人购买盗赃物的目的可能涉及其可得利益的获取,而如果对盗赃物本身进行追缴就侵害了善意受让第三人本身合理预期内的可得利益,进一步造成了第三人的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能否追偿、向谁追偿则未可知。因此,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避免了善意受让第三人的间接损失,这种对个人利益的保障其实提升了社会资源的流动效率,促进了整体社会利益的实现和经济产能的增加。
第一,利于实务机关确定追缴的范围,提升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基层刑事侦查部门工作压力大、警力资源不充足现象长期存在,面对刑事积案和新案的庞杂压力,无限追缴原则不仅无法激发公安机关基层实务部门的工作动力,还会使得其怠于追缴,降低工作效率。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应当同时规范盗赃物能够被采用刑事追缴手段追回的范围和条件,尤其是时间条件,这大大减轻了基层实务部门采取“一追到底”无限追缴原则的工作压力,民刑分流,提升了实务部门的工作效率。
第二,进一步规范追缴依据,提升行政透明度。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公安机关刑事追缴有更严格的法律依据和更具体的操作办法,利于公民监督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能够使得追缴流程更加透明,公民权利实现更加便利。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需要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善意取得的一切条件。盗赃物善意取得应当要求善意受让人不知盗赃物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以合理对价购得,并且已经完成公示,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其中,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之“善意”不仅应当包括第三人不知情,还应当包括第三人获得盗赃物的来源与渠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可知司法解释对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认可态度,以及善意取得中“善意”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性评判标准。
盗赃物一般为动产,其善意取得应当在符合社会生活习惯所认可的一般交易场所进行,或以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盗赃或遗失物如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规范交易场所和交易手段的意义在于善意受让人可以向原权利人主张其支付之价金。同理,对于被骗取物、被侵占物的无权处分,应当遵照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1)除斥期间的设立意义
设立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除斥期间具有私法意义。盗赃物善意取得是否合理的问题焦点在于原权利人基于无过错行为和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导致的权利受损和善意受让第三人基于对买卖的信赖而支付一定对价如何救济之间的矛盾,简而言之,就是原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和善意受让第三人所收到的损失如何权衡之间的矛盾。支持设立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实质在于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交易秩序的保护,在此保护之上如何保护原物权人的权利,并不在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本身所涵涉的范围内。但是就实践而言,如何做好原物权人权利救济的工作,其重要意义等同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可以说,盗赃物善意取得之立法认可与原物权人合理的权利救济手段是一个问题的两个阶段,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是立法初衷在实践中的延续和贯穿。以《民法典》中对遗失物、埋藏物善意取得条件的规定为例,对盗赃物原权利人权利救济的首要途径应当是在规定允许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的同时设定相应合理的除斥期间。在除斥期间内,应当允许原权利人回复其物,善意受让人无法实现善意取得。
设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除斥期间具有公法意义。当前,我国盗赃物的物权保护问题主要表现为公法调整过度和私法调整不足。以《刑法》为代表的公法应当保持谦抑性,慎用追缴制度。虽然追缴的盗赃物是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以合理对价买卖而获得的,表面看上去是私法所保护的交易,但追缴行为的介入则导致了国家公权力出面以强制性手段收回权利人通过合法外表获得的物品,侵犯了其占有权。因此,对追缴的适用必须保持谦抑性原则,不能仅凭《刑法》对追缴的规定而任意无限追缴。在除斥期间内,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回复其物,善意受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盗窃行为人)追偿,有销赃人的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销赃行为人和盗窃行为人应当共同承担善意受让人损失。积极退赃、弥补损失可以酌情从轻。
(2)除斥期间的具体期限
针对除斥期间,在学界中,有观点认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不应较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更为宽松,在要求返还年限上应等同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期限。但从实践角度出发,由于公安工作的复杂性和繁重性,一些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在两年时间内可能无法完成刑事诉讼程序,仍需公安机关在案件本身的侦查工作中投入大量警力,甚至一些社会影响大、涉及范围广、嫌疑人较多或被害人较多的案件在两年内无法保证全部嫌疑人到案,就更遑论两年内完成对盗赃物的有效追缴,因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两年时效应当适当增加至3-4年,原因如下表1所示。
表1 各地公安机关追缴案例表
追缴单位 | 案由 | 赃物及数额 | 追缴时间 |
郑州市公安局 | 盗窃 | 汽车一辆,约5万元 | 不足1天 |
白沙县公安局 | 盗窃 | 钢管,约17600余元 | 28小时 |
珲春森林公安局 | 盗窃 | 黄牛12头,约31000余元 | 5天 |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 | 抢劫 | 黄金,28.06万元 | 7天 |
四平市公安局 | 哄抢 | 古钱币,3347枚 | 约15天 |
河池市公安局 | 盗窃 | 电动三轮车,1辆 | 32天 |
海口市公安局 | 盗窃 | 手机1部,约4000元 | 61天 |
南雄市公安局 | 盗窃 | 摩托车1辆,约9000元 | 约2个月 |
吉林省公安厅 | 诈骗 | 汽车10辆,300余万 | 约2个月 |
漳州市公安局 | 诈骗 | 现金,43.7万 | 3个月 |
兰州铁路公安处 | 盗窃 | 手机,295部 | 6个月 |
青海省公安厅 | 盗窃 | 文物,646件 | 约9个月 |
上海市公安局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现金,约15亿 | 1年 |
安徽省公安厅 | 挪用资金 | 现金,3300余万 | 3年3个月 |
重庆市公安局 | 诈骗 | 外币,约100万 | 约5年7个月 |
房山县公安局 | 盗窃 | 纪念币,1套 | 7年 |
由上表可知,公安机关成功进行追缴的时间长短,与赃款赃物数量和价款无关,与赃款赃物类型无关,与案件性质无关,仅与案件侦查的难度和案情进展顺利与否有关。进一步总结规律发现:追缴时间的长短与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所拥有的警力资源、所得到或拥有的技术支持和案件复杂度相关,也可以理解为追缴时间的长短同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办案能力呈正相关。由此一来,设立专门的追赃警种或将刑事侦查部门中部分警力专用做追赃意义重大,其可以将刑事侦查力量从追缴工作中脱离出来,提高追赃效率的同时降低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取证压力。一般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期限就是公、检、法三部门的办案期限、审查期限、审理期限的总和,稍有重大、复杂的案件都难以在2年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诉讼流程,而如若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除斥期间为2年,对于证据足够起诉、定案的侦查部门而言,其追缴的主动性会大打折扣,导致原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对于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而言,不仅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打击,更要通过各种方式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才能真正做到保障人民财产安全。因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条件应当比照遗失物2年的除斥期间有所延长,由表可知,对盗赃物的追缴以3年以内为“黄金追缴期”,对于超出3年的赃物,侦查机关追缴的可能性直线降低。且表内数据来源为公开新闻,实质上基层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需要的追缴时间要更长、追缴成功率更小,刑事案件追缴时间要比照治安案件长2-3倍。因而,为盗赃物善意取得初步设定3-4年的除斥期间符合公安机关追缴工作的现状需求。
(1)禁止占有改定
民法上不允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善意取得,这一规定应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继续沿用。从善意取得本身的条件来看,占有改定形式缺乏买卖合意达成后“交付”的必要环节,任何动产在此条件下本身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更遑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从立法的深层逻辑来看:使善意取得之成立取决于直接占有的获得,将严重妨害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来转让动产所有权这一方式在实践中的采用。如果某人通过占有改定所取得者为非所有权(Nichteigentum),即成为非所有权人(Nichteigentümer),但他可以转让基于占有改定所生的请求权,使另一善意取得人成为所有权人。从动态交易与静态物权之间的平衡机制维持来看,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天然弊端,其导致原所有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风险分配不均。正是因为这种问题的存在,才必须通过立法制衡风险分配不均的现状,制止占有改定这种承受风险畸轻的形式完成善意取得。因此,作为着重强调的特殊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应当规范不允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2)特定物丧失特定特征,原权利人物权丧失
针对被盗取的特定物,应当推进善意取得的立法工作。种类物则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同类物、经济赔偿即可。特定物应当做扩张解释,一些对于当事人十分重要的带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带有特殊音像储存资料的手机和电脑等数码设备,应当理解为特定物,以追缴为优先。例如外国人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交还的盗窃文物。如若特定物丧失特定属性,转化为种类物,原权利人的物权随之丧失。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能再主张回复其物,只能基于盗窃行为人的不当得利提出债权请求权,而善意受让人则实现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可得利益损失为原权利人在所有、占有盗赃物时在合理预见范围内由于其所有、占有而本可以得到,实质上却未得到的利益损失。按民法的一般原理认为:盗窃行为带来的责任是基于对所有权侵权导致的责任,而债权人(原权利人)主张侵权责任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但不包括可得利益。只有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法院才会对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赔偿财产损失中可得利益的部分予以支持。可见,根据现行法律,盗赃物原权利人难以向盗窃行为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这是违背大众朴素道德情感观的。因此,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规定。
可得利益损失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同”作为权利主张与抗辩的介质,但遭受盗窃的原权利人与实施盗窃的行为人之间无任何缔约关系存在,原权利人也即债务人就难以向盗窃行为人主张违约责任,而自然难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必须从盗窃行为本身入手分析法理。盗窃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缔约诚信和侵犯合法占有的行为,对物权交易秩序带来极大破坏,对人与人之间的缔约信任带来极大挑战。所以,以民事法律规范倡导维护公序良俗、提倡公正善良的最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为着眼点,盗窃行为导致的原权利人与盗窃行为人甚至善意受让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不应当被一般法律意义下的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
由此,第一种观点从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原权利人(债权人)对盗窃行为人(债务人)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之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理解为通过法律途径最大化、最努力化地将守法人的权利恢复至被侵害前的原状,使之按照社会合理预见范围内继续发展。第二种观点从立法逻辑和社会价值角度出发,将缔约行为进行类推解释,将现代经济交易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诚信价值作为社会朴素普世价值观所强调的信赖保护之对象。因而,盗窃行为就可以看作是一种对民法诚信原则保护的契约精神的破坏,进而可以将其扩张解释为对社会秩序整体的、不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无形的“约定”的违背,故而原权利人向盗窃行为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上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背后所崇尚和倡导的“非要式”违约责任。
进一步探究发现,原权利人对于盗窃行为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逻辑与路径应当同善意受让人对于盗窃行为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逻辑与路径互相对应。有学者就此问题提出过思考:“盗赃物原所有人可以向盗赃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其财产……善意占有人的有偿回复(进一步思考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是向谁主张‘有偿’?”可见,善意占有人(善意受让人)就其通过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条件从前手“继受取得”的财产因追缴遭受到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一对不可分割的问题,如果立法上肯定前者的请求权,就应当肯定后者请求权。因为善意受让人购买的是带有风险的瑕疵物,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构成民事侵权或违约,善意受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盗窃行为人)追偿。而原权利人也已向盗窃行为人主张了向善意受让人有偿回复的财产损失赔偿和本身的可得利益损失,经济状况窘迫的盗窃行为人再向善意受让人赔付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恐怕难以付诸实行。如此一来,立法难以落实,双方都向盗窃行为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制度安排便成为了讨巧性质的问题回避。至于在立法实践中,采用利益平衡原则主张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合理分配可得利益损失求偿权,还是采用物权保护的态度否定善意受让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权,则需要审判者和立法者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发现。
在诉讼程序方面,盗赃物丧失占有导致的必然性可得利益受损的追偿,应当由原权利人(或善意受让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框架中一并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盗赃物产生的可得利益之衡量,需要审判者根据现实的时空状况和国民收入水准等多种因素结合判断,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裁量。
图1 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框架
实质上,盗赃物的处置直接涉及物权权属认定,不应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规定。但是,因为其包含的民刑交叉问题,《民法典》并未对其做正面认定。针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法学界的争论从未停止。反对派重视犯罪制裁与受害人保护,支持派则更偏重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立法必须以公众利益为考量目标,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就是公众利益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法律规范困难而只保障相对人权利,忽略被害人权利,因为二者权利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谁为“绝大多数”。只有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保障公共利益,这也是立法的法理精髓和根本初衷。
“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Das Leben des Rechts ist nicht Logik,sondern Erfahrung.)”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与否,久经学界争论,但真正能解决此问题的路径不是法理逻辑上的推演,而是司法实践所源源不断提供的鲜活经验,因为在立法实践中,逻辑的优先地位是被对生活的研究(Lebensforschung)和评价(Lebenswertung)所排斥的。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刑事司法机关在对盗赃物无限追缴的实务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诸方合法利益相互抵牾、主张权利相互矛盾的问题,这无时无刻催促着法律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框定和规范。只有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细节,才能真正促使该制度的设立符合民刑深层法理、符合民众朴素情感、符合社会生活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