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22年度,全国“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各类鉴定业务共计3,016,339件,相较于2021年增加了65件,已连续两年实现正增长。其中,辽宁省、黑龙江省、江西省、四川省、甘肃省等省(区、市)鉴定机构的业务量逆势大幅上涨,涨幅均在10%以上。上述数据表明,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量平稳增长,诉讼过程中对于鉴定需求稳定上升,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逐步显现。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科学的综合评判工作,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和科学性的双重属性,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因缺乏专业知识,在鉴定意见适用过程中会产生争议。各方追求利益的对抗性导致鉴定争议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针对鉴定意见各方面异议的解决途径,但因个案复杂和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导致现有制度功能失灵,鉴定争议进而转化为鉴定纠纷,恶意的鉴定投诉、无止境的上访等现象层出不穷。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是最直接的方式,但司法鉴定争议泛滥会引发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下降,增加诉讼成本并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使司法鉴定无法发挥在诉讼活动中应有的证明价值。2021年12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中的“保障司法公正”规定了“确保司法鉴定质量”“提高司法鉴定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对司法鉴定的质量建设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此背景下,为充分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救济权,进而为审判机关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需要在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两级管理的模式下,针对鉴定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关内容,提高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信任度,解决当事人的鉴定争议,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平正义。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司法鉴定争议是指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不同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对鉴定主体、鉴定过程的合法性与准确性,以及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准确性等司法鉴定相关问题存在的争议。这是司法鉴定争议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两方面的内容;而狭义上关于司法鉴定争议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指出,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主体是否具备资格、鉴定文书的格式是否合规等方面的争议,不应属于鉴定争议的范围;也有学者提出了鉴定争议与鉴定纠纷的概念之分:鉴定争议是当事人向法院表达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而鉴定纠纷是当事人通过行政投诉、信访或另诉的方式,直接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解决纷争或冲突。本文所讨论的是广义的司法鉴定争议,有关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和鉴定程序方面的内容,都应该包含在司法鉴定争议解决的范围之内。因为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司法鉴定程序结果的表现形式。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它是查明案情、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可能是确定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争议的关键证据。无论是实体部分的争议还是程序部分的争议,本质上都是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问题。鉴定争议或许聚焦或表现在几个单个的细节上,实际上涉及的范围广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会产生影响。因此,鉴定争议的有关问题,并非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的简单问题,从争议形成的原因到对案件事实的影响程度来说,是涉及多方面因素的复杂问题。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构建和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行深入探讨,从而解决由此引发的争议或纠纷,使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发挥司法程序中的核心价值作用,体现公正、客观、准确的证据法价值因素。
现存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来解决各方的争议和冲突,笔者将其划分为两种:司法解决制度和行政投诉制度。但是,由于鉴定的复杂性和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两种解决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会出现功能失灵。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共同构成了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框架。其中,《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这项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同时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指出,法院有权要求鉴定人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作出书面的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后,仍有异议的,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时还明确了有关出庭费用的承担方式;第四十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指出,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产生争议时,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解决方法:第一种方法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第二种解决方法是要求司法鉴定人作出书面的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仍有异议的,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三种方法是在影响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下,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司法部2019年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当投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侵害时,可以选择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投诉是当事人拥有的一项行政解决权利,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监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具有积极作用。其中,《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可以投诉的十一种情形,涉及范围较广,包括超范围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虚假鉴定等;第十五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的五种情形,包括对司法行政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的异议,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鉴定程序规则、标准、技术规范有异议等。上述情形中也并未将针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完全排除在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鉴定投诉的复杂性。
新《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置程序是书面答疑。通过书面答疑的形式,能使一部分鉴定意见争议尽早在法庭外得到解决,未解决的异议则进入庭审质证环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诉讼中质证的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的效率。然而,书面答复本质上是对已出具鉴定意见的维护、扩充和重复,是对鉴定意见的解释和说明。鉴于鉴定意见本身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技术性,对于鉴定意见的解释通常也是鉴定人依据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对所采用的技术、程序等作出的说明。而当事人和法官缺乏相关的专业背景知识,理解起来存在一定难度。通常,书面答疑程序往往能够解决针对鉴定意见中的形式化争议,如打印错误、相关表述错误等。但对于鉴定意见内容方面的实质性争议,或者当事人企图借打印或表述错误等机会推翻对自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时,效果不佳。与此同时,如果当事人可以补充新的鉴定材料,或认为鉴定事项有遗漏而产生争议,法院应当要求原鉴定机构就遗漏内容或补充材料进行补充鉴定。但是,补充鉴定通常很难改变已有的鉴定意见,除非所提供的新材料足以证明初次鉴定意见在正确性和科学性上存在不足。因此,补充鉴定和书面答疑程序在实践中处理鉴定争议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实践中,当事人质疑的可能并非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或技术手段,更多的是希望鉴定意见成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自然也不会关心鉴定人的书面回复。如果对书面回复依然存在异议,当事人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以此制约当事人的二次异议。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异议内容需具备合理性,并且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计算标准比照一般证人,缺乏对鉴定人出庭成本的考虑和对鉴定人权利的保障。如果二次异议只需较低成本就可以导致鉴定人出庭,当事人基于报复心理,可能会出现恶意的二次异议。如此一来,不仅无法有效解决争议,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和鉴定人的工作负担。
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司法鉴定人出庭就出具的鉴定意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针对有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操作规范、鉴定样本、文书格式等方面的争议作出回应,不仅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疑惑,拓宽法官的认知范围,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同时也是检验鉴定意见能否为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有力证据的途径。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以“鉴定意见”为关键词在全文中查找,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案件”,裁判的日期限定为“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检索截止日期2024年7月14日)。共检索到550,112件涉及鉴定意见的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增加“鉴定人出庭”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1,652条涉及“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出庭”的民事案件记录,占总的涉及鉴定意见的民事案件的比例约为2.1%。有学者对2010年至2020年期间44,351起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例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多数鉴定人以工作繁忙、外出不便、出庭成本高、难以保障人身安全等理由拒绝出庭,仅有6.80%的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质证。总体来讲,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占比较低。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若鉴定人不到庭,当事人只能对“哑巴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又因为鉴定意见本身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在没有鉴定人对相关专业知识进行分析、解释的情况下,质证过程难免流于形式。
重新鉴定意味着推翻已有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意见的“纠错程序”,对于排除鉴定意见之间的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拓宽法官的认知范围,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证据规定》限定了符合重新鉴定的若干情形和必要性。在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中,若出现“人”“程序”“材料”方面有问题,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但法院在是否同意当事人申请方面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规定中使用了“严重”“明显”“有缺陷”“有瑕疵”等相对模糊的描述。重新鉴定涉及很多复杂的情况,但规定中并未对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及何时补充鉴定、何时重新鉴定等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此外,法律只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法院会因申请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或者必要性而拒绝重新鉴定的申请;或者即便申请人进行了举证,但由于法律在界定严重程度方面存在空白,双方对于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也会产生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和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时所处的立场和角度不同,体现了诉讼的辩论主义,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利益冲突,以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平衡利益冲突的公法关系。这种“专家对专家”的对抗式格局,一方面,可以有效制衡鉴定人在专业知识上的垄断地位;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剖析、阐释以及合理怀疑,也可以引导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形成客观、理性、科学的心证,从而避免法官无端、随意采信或过度依赖鉴定意见,进一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尽管现行立法已建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从宏观层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在实务操作方面缺乏明确的指引,且适用率低,未能有效发挥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充分质证、辅助法官正确理解专门性问题、实现在审判阶段解决鉴定争议的功能。第一,专家辅助人在质证中的法律地位模糊,角色定位的不明确性导致其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效力不强;第二,专家辅助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是对专家证人的准入条件和资质审查的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未建立专家库,可能导致不适格的专家混入其中,从而削弱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第三,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时间点滞后,而且所获得的信息来源是鉴定意见书,并不包括其他的鉴定材料。并且鉴定人出庭有书面答疑作为前置程序,而此时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专家辅助人书面回复的前置程序;第四,有关专家辅助人的权责体系尚不完备。《民事证据规定》中明确表述了专家辅助人应有的权利:参与质证、就鉴定意见发表专业的意见、获得报酬,以及应履行的义务:回答法官的提问和当事人提问。但是并不全面,比如出庭作证前后的人身权利保护、监督鉴定材料提取的权利、对鉴定材料即检材和样本原件检验和审查的权利、提出专家意见的具体范围、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尚不明确。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中,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司法实践的发展,使得人民群众维权的法治意识普遍增强。依法维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维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理性、有序地反映诉求,如果任性为之就很有可能“剑走偏锋”。鉴定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可能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如果鉴定意见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强烈的维权意识会促使其质疑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当事人的诉求在诉讼中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就会将目光转向司法行政机关,希望通过投诉达到推翻鉴定意见的目的。这同时也说明投诉人没有充分理解鉴定投诉的性质。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无权对鉴定意见本身的效力做出更改。虽然《投诉办法》将“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排除在外,但是当事人会将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变相理解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异议,以此在形式上达到投诉的门槛,不理智维权导致恶意投诉、变相投诉等问题出现。这不仅无益于解决鉴定争议,反而会增加行政负担。
在书面答疑阶段,建立与之相对应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帮助当事人提高质证能力,合理且有针对性地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理解鉴定人所做的书面回复,提前打破鉴定人在专业知识上的垄断地位,进而实现鉴定意见质证实质化,保障书面答疑程序能够实现在法庭外解决鉴定争议的功能。在通知鉴定人作出书面答复之前,当事人首次提出异议时,法院也应当审查其质证能力。如果提出的异议没有实质价值,当事人难以理解鉴定意见和书面答复,立法应当赋予法官解释的义务,向当事人提供关于求助专家辅助人或者公益性质专家证人的信息。此外,关于鉴定人书面答复的性质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书面答复是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解释说明,针对的内容同样也是专门性的问题,因此应当被赋予与鉴定意见同等的证据能力,即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
同时,为避免当事人恶意提出二次异议,法官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二次异议时,鉴于在第一次异议时法官的解释义务已使当事人具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如果书面答复可以解决异议、提出二次异议的理由不合理,法院应当驳回。
司法鉴定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人身、财产、名誉等方面的威胁,因此,建立健全司法保护制度势在必行。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权利保障制度,对危及鉴定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包括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形成威慑,保护鉴定人人身安全。
做好鉴定人住址和联系方式的保密工作,提供人身保护措施。应当注意与诉讼公开原则相平衡,在保护鉴定人人身安全的同时,需要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需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平等的机会进行陈述、辩论和举证。同时保障诉讼过程公开、透明,让公众能够了解司法决策的过程和依据。
确保司法鉴定人在面对可能危及他们人身安全的风险时能够得到及时而有效的保护。保护请求应当包括对个人身份信息的严格保密,以及针对鉴定人在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种潜在威胁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法院在接到鉴定人的保护申请之后,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包括评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存在安全威胁以及相关保护需求的合理性等。随后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迅速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比如提供临时庇护场所或安排专业的安全人员陪同鉴定人参与诉讼过程。法院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有责任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使其能够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履行职责,从而确保法庭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种综合性的保护措施不仅体现了对鉴定人的尊重和保护,也是法治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及何时补充鉴定、何时重新鉴定等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制定详细的审查标准,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批准重新鉴定申请。设立专业审查小组,由具备丰富法律知识和专业鉴定经验的资深法官、专业律师、司法鉴定专家等组成,对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全面评估,对申请理由进行深入讨论和分析。对于复杂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参与审查,确保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此外,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对于与当事人自身行为相关的问题,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法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等各方的利益和责任,确保重新鉴定的启动具有合理依据,重新鉴定的过程合法、规范,重新鉴定的结论科学、公正。
在诉讼早期引入专家辅助人,使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充分利用专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平等的对抗和辩论。这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帮助当事人和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高诉讼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时,可以同时提交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材料。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案件是否可能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例如,在一些涉及知识产权、医疗纠纷、工程建设等领域的案件中,专业问题往往较为突出。如果立案人员认为案件存在专业疑问,可提示当事人有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可能性。法院收到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申请后,需要审查申请的合理性、专家的基本资质等内容。如果申请存在问题,法院可以给予当事人指导,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或完善的事项,以便后续更好地推进专家辅助人程序。
为当事人和法院提供一个便捷的查询平台,使其能快速找到符合案件需求的专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确保入库的专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制定严格的入库标准,包括专业学历、工作经历、职业资格证书等要求。同时,对入库专家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及时淘汰不符合要求的专家,保证数据库中专家的质量。专家辅助人数据库可以实现专家资源的共享,打破地域和行业限制,让更多的当事人和法院能够受益于优秀的专家辅助人。
通过立法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程序和方式等。这可以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其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这可以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提供具体的指导,确保专家辅助人能够在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合理设置鉴定投诉的受理条件并建立投诉宣传机制,是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第一,通过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平台和线下宣传活动发挥对公众的普法宣传教育作用,建立健全投诉宣传机制。提高当事人对鉴定投诉的认识和了解,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从源头上避免恶意投诉等现象的发生。第二,完善《投诉办法》,明确投诉主体、范围、期限和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等受理条件,尽量减少模糊、宽泛的表述,规范投诉行为,提高投诉处理的效率和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明确恶意投诉的界定标准和行为特征。第三,对于明显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或出于不正当目的的投诉,要及时进行甄别和认定。对于恶意投诉的当事人,要依法进行处理,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其恶意投诉的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因恶意投诉给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要求其进行赔偿。
随着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的持续推进,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司法鉴定在诉讼中也发挥着愈发关键的作用。鉴定意见在为解决诉讼争议提供助力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了诉讼争议的核心焦点。尽管在我国司法鉴定的发展历程中,司法鉴定制度体系已初步显现出雏形,构建起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与地方管理条例相结合的体系,且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制度也在逐步完善。但现阶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进程中,针对鉴定意见争议所采取的解决措施难以取得显著成效。尽管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能够促使鉴定过程与结果在法庭上得到更为详尽的阐释,重新鉴定为当事人赋予了再次审视鉴定意见准确性的契机,专家辅助人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可以对鉴定意见展开深入分析与质疑,投诉制度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反映问题的渠道,然而,这些制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却很难达成预期的效果。鉴定意见争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书面答复难以切实解决鉴定争议、鉴定人出庭率较低且质证针对性弱、重新鉴定启动条件苛刻、专家辅助人制度构建不完善以及当事人的不理智维权等。对于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完善书面答复程序、制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二次异议、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细化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提高专家辅助人质证参与实效、合理设置鉴定投诉的受理条件并建立投诉宣传机制来进行解决。通过对鉴定意见争议制度进行深入探析,进而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路径,期望能够减少鉴定意见争议的发生,进一步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助力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