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有诸多为法律界称道的亮点,其中一大亮点是凸显了对阅读障碍者的关爱,体现了著作权修法的人文关怀和温暖[1]。距离《著作权法》的上一次修改已走过10个年头,期间的2013年6月2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以对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为内容的国际条约《关于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中国代表团也在外交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马拉喀什条约》[2],条约于2016年9月30日生效。我国至今未正式加入该条约,但一直在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加入《马拉喀什条约》不懈努力。纵观历年的《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2016年的《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第六十七项将“开展我国加入《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工作”[3]作为项目计划之一,2019年的《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第二十二项将“配合做好《著作权法》修订工作”[4]作为项目计划之一,2020年《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第二十三项再次将“配合做好《著作权法》修订工作”[5]作为项目计划之一,在2020年11月我国又正式落实了《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近些年,中国法律界针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的立法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激烈的讨论,很多专家学者也提出了切实有效的立法建议。
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第一次较全面地做出了有关阅读障碍者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概括而言,将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的受益主体由限定为“盲人”拓展至“阅读障碍者”,相应地将受益主体对作品的使用方式扩充为“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且不再限定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前述内容的修改已经与《马拉喀什条约》中的有关条款内容相适应,为中国正式加入《马拉喀什条约》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准备。
本文将针对我国新《著作权法》中有关阅读障碍者的限制与例外规定提出一些个人的思考、困惑及建议。
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将原《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新条文中首次出现了“阅读障碍者”和“无障碍方式”这两个非常识性的概念,但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均未对其进行释义,在其他的相关国内立法中也未看到相同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参考《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内容进行理解和适用。
《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将三类人群共同定义为“受益人”,即“(一)盲人;(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像无缺陷或无障碍者一样以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伤残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6]。从字面上,新《著作权法》中的“阅读障碍者”对应《马拉喀什条约》中的“阅读障碍的人”,只是《马拉喀什条约》中的一类。但是,从我国新《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来看,“阅读障碍者”应与条约中“受益人”的性质相同,也应涵盖这三类人群才能更全面地彰显本次修法对相关残障人士的法律关怀。
《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规定向“受益人”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对“无障碍格式版”作了宽泛的定义:“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便于受益人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可以与无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6]。我国新《著作权法》中“无障碍方式”概念前面的形容词是“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应当是一种描述性而非限定性的用语,因而也应理解为没有限定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已发表作品的具体形式,只要能够为阅读障碍者所感知、不足以造成获取障碍皆可。举例而言,不仅包括原《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向盲人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盲文的形式,还应包括向弱视者和失去双手者提供大字书(纸质版、电子版)和有声读物等各种无障碍形式。
因此,建议参考《马拉喀什条约》的定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阅读障碍者”和“无障碍方式”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原《著作权法》中将对盲人规定的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限制为文字作品,而此次修法则直接改成了“作品”。因此,在无其他例外规定情形下,对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应理解为包括新《著作权法》定义下的所有作品类型,也就当然涵盖了国际上争议较大的电影作品[2](对应新《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马拉喀什条约》则将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限于“文字、符号或图示”(条约第二条)[2],而以“其他限制与例外”条款规定允许缔约方在此范围之外自行规定限制与例外适用的其他作品范围。对比之下,新《著作权法》有了重大的突破,为阅读障碍者规定了更多的限制与例外,足以可见我国此次修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决心和力度之大。
新《著作权法》中并未具体规定有关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所适用的专有权利范围,只是以“提供”二字概括。“提供”是否包含所有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是否专指某些具体的专有权利限制?是否包括邻接权的限制?
为了与上述第3点说明的“对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应理解为包括新《著作权法》定义下的所有作品类型”相适应,应当认为对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专有权利范围应包括修改权、其他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并且,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专有权利范围还应包括邻接权。
尽管按照4.1中的当然解释可以对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专有权利范围进行界定,但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表述的严谨性来看,“提供”一词值得商榷。笔者以“提供”二字为搜索词分别检索了原《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新《著作权法》。从与著作权专有权利相关的含有“提供”二字的条文来看,原《著作权法》中只有“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处相关,而新《著作权法》中除了这两处之外,其他多处的相关条文都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内容相近或相同。结合法律修改的系统化特征,新《著作权法》中整合了大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条文,很多内容可能是直接“借鉴”而来,就如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中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能是直接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第六条第(六)项“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修改而来。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是“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制定该条例,按照系统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该条例中与专有权利相关的含有“提供”二字的表述应理解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与例外。那么新法中借鉴而来的表述是否也应该作此理解呢?显然如果我们把对阅读障碍者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中的“提供”只理解为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不可取的,因为原《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了盲人的限制与例外,新《著作权法》应该对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专有权利范围有所拓展才更合理。
反观《马拉喀什条约》中与专有权利相关的含有“提供”二字的表述指的是“向公众提供权”(也即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第二条“将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和提供限于受益人和(或)被授权实体”[7]中的“提供”是与“复制”“发行”并列使用的,共同构成条约对限制与例外针对的专有权利的规定,即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
我国立法中针对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专有权利范围没有采取《马拉喀什条约》中的表达方式,而只是用“提供”一次概括,可能会造成法律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建议立法者修改为更为严谨的表述,例如可表述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发行、出租、展览、公开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改编和翻译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对比原《著作权法》中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新《著作权法》删除了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这和《马拉喀什条约》中限定在制作和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时“进行的活动属于非营利性”[6]的原则大不相同。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是符合中国当前国情的,不限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将大大鼓励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主体积极投身于“阅读障碍者”这片“蓝海”市场中,用科技的力量推动阅读障碍者充分地享受法律规定的权益,实现互利共赢。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删除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具有逐利本质的商事主体可能会滥用法律规定,用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技术支持的手段来包装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规避法律的制裁。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虽然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为著作权的限制设定的“三步检验法”原则(即在特定情形下,“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司法裁判者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情形的判断将越来越复杂,对司法裁判者提出了新的挑战。
笔者建议结合我国的国情可以采取“先放后管”的措施,待阅读障碍者的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另行予以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将那些实质并不是向阅读障碍人群提供的行为进行区分,剔除出该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实现阅读障碍人群的必要权益。
自我国加入《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以来,为了落实“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7]的条约义务,我国除了在立法上做出努力外,也构建了很多国家级、省级的残疾人图书馆等公益设施和资源,保障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方式提供的文化材料,不断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事业,这一伟大事业的发展需要依托高科技企业主体的不断技术创新和支持。
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著作权限制的大部分情形都限定了实施主体,如“个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国家机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而针对阅读障碍者的限制与例外的实施主体未作限定。显然,并不是任何主体都有能力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版式”,且在没有相应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任何主体都能自觉地在行使权利时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例如,在由“中国盲文图书馆”和“中国视障文化资讯服务中心”开设的“盲人数字图书馆”网站中,提供小说、评书、广播剧和相声等有声读物的在线欣赏。该项服务的本意当然是为了让阅读障碍者便利地欣赏作品,但由于其未对有声读物的播放设置任何技术措施,使得视力正常者也可以在线欣赏作品。这就难以符合《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有关被授权实体“只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要求了[2]。国家公益机构尚且在行使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时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罔论其他大部分缺乏有效监管和约束的主体。所以,对阅读障碍者的限制与例外的实施主体范围应进行适当的限定。
建议参考《马拉喀什条约》,在下一次的《著作权法》修改中引入类似“被授权实体”的概念(“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6]),规定只能由“被授权实体”或其授权的主体实施对阅读障碍者的限制与例外。当然,为被授权实体制订一整套严密、精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将会是不小的挑战,但也是我国为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所必须完成的立法准备[2]。
综上所述,新《著作权法》中有关阅读障碍者的限制与例外规定对《马拉喀什条约》既有借鉴又有突破,但该规定适用的作品范围、专有权利范围和实施主体都过于宽泛,缺乏具体的规制,很容易被滥用,导致对阅读障碍者的限制与例外的目的不但不能实现,反而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规范。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新《著作权法》:八大亮点解读+新旧对照表,增、删、改情况一目了然[Z].[2020-12-15].
https://www.sohu.com/a/431718698_250141.
[2] 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法学,2013(10) .
[3] 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2016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Z].[2020-12-15].
https://www.cnipa.gov.cn/art/2016/7/12/art_1411_96807.html.
[4] 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2019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Z].[2020-12-15]
https://www.cnipa.gov.cn/art/2019/6/19/art_1411_96778.html.
[5] 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2020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Z].[2020-12-15].
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5/15/content_5511913.htm.
[6]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2013 年)[Z].[2020-12-15].
https://wipolex.wipo.int/zh/treaties/textdetails/13169.
[7]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Z].[2020-12-15].
https://www.un.org/chinese/disabilities/convention/convention.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