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武汉
隐私权,是指我国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其内涵是指的是自然人所普遍享有的个人生活及隐秘空间不被他人非法打扰、入侵及公开的一种独立人格权。我国第一次从立法角度体现隐私权的重要性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将隐私权划分为公民独立人格的一种,与生命权、健康权等独立人格权具有同等的地位,与其他人格权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且受到相同的法律保护。但是从我国公民关于隐私权方面的所遇到的问题及处理方式来看,我国公民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是非常的薄弱的,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传统的家庭生活模式,以家庭为单位共享生活资源,而不是像国外提倡的个人主义,每个个体都具有自己的隐私,并且国家对个体的隐私有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保护。中国这种融合的生活方式导致中国公民对个人隐私的观念的无具备或者具备非常浅的认同感,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就更加的不重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我国公民在个人隐私方面的意识有了很大的进步。并且随着科技和网络的发展,隐私权不仅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涉及的方面也更为广泛。所谓的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环境下拥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禁止通过网络掌握和他人利用信息的主体来泄露他人的隐私,干涉他人私密活动或空间等。
关于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因其特殊的存在空间,其在去权利特征等层面对传统隐私权有较大的突破,应当承认其是一种在传统隐私权语境外的独立人格。”(a)但是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网络空间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上的一种延伸这种观点。首先,传统隐私权在权利特征和性质方面的重心在于保护自然人自己是否愿意选择将个人隐私公开于大众的视野下,让广大的陌生群体知道自己的个人事项,网络隐私权在此方面与传统隐私权的观点是没有冲突的,只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的环境从现实生活演变成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其本质并没有改变。其次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日常生活、学习、工作等都不能避免的要涉及网络,对网络的依赖程度非常的高,在网络中涉及的个人信息相较于过去也非常之多,并且网络隐私中的信息主要体现的方式是以数据载体的方式体现出来,由于这种数字式的方式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涉及了很复杂的技术行问题,很难像现实生活中涉及的隐私权侵权问题一样很容易地判断侵权者的责任问题。另外,互联网是全球共享的,所以网络信息所涉及的范围也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传播,但是不同的国家对于隐私权的界定标准不同,很可能导致该网络上出现的某信息在该国构成隐私权的侵权,而另外的国家却不构成侵权行为的现象发生,所以网络隐私权相较于传统隐私权所涉及的区域范围也更广,还涉及了传统隐私权很难涉及的管辖权问题。
我国目前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学术界将该36条(b)称之为“互联网专条”(c),该条共有三款,第一款主要规定了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两类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对于这两类主体的侵权方式该条用“利用”二字表现出来,“利用”二字兼具主动性与被动性,由此表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都可能发生侵权行为或者被侵权的行为,也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都可能故意进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所以《侵权责任法》规定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对利用网络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进行认定(d)。第二款、第三款则对网络服务使用者在违反使用规则的情况下,侵犯他人的隐私后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接到使用者侵权后的不作为行为应当承担与该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公民的隐私权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宪法》第38条中规定要充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中公民的隐私权是公民独立人格权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宪法》第38条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但是明确写明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保护也包含着隐私权的保护。现行《宪法》第39条和40条中明文规定了对公民在住宅以及通信方面的隐私进行保护。通过该两条也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隐私方面的重视,公民的住宅及通信是传统隐私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是传统权的延伸,所以,该两条《宪法》规定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网络隐私权。
我国现行《刑法》中同样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刑法》第245条、252条和253条中规定到对公民的住宅自由和通信自由进行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隐私所涉及的地方也主要以住宅和通信为主,与上述《宪法》第38条、39条的规定一样,《刑法》的该三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网络隐私权。
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进行充分的保护。此时隐私权还未被包括在公民人格权中,即当时的民事法律还未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1990年《民法通则》的修改中仍然没有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部分,但是较1986年的《民法通则》来讲也有一定的进步,那就是增加了对公开别人行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即从侧面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直到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隐含这公民的隐私权的内容,并且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要对公民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尊严进行保护。2021年《民法典》正式生效,其中第111条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规定了不得非法收集、适用、加工、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用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第1032条明确指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033条规定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统一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得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上述《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是在我国现实的网络空间的发展之下所反映出来问题的情况下所制定出来的,反映出我国法律的与时俱进,也是我国审判实践对立法的要求。
第一,我国在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主要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隐私权或者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但是这些法规之间在很大程度上处于分离的状态,没有衔接在一起,各自发挥着局部的作用。并且从这些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各规定之间还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的部分(e)。就目前的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没有体现出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地位,让公民没有正视网络隐私权以及意识到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
第二,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以及所对应的类别没有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也为在人格独立权中单独地列出,但是隐私权的重要性我们能够切身地体会到,就如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人肉搜索,网络服务的使用者能够通过网络关键词等进行合法或者不合法的搜索途径,就能将众多公民中的信息公之于众,让他受到网络世界的谩骂,有的甚至承受不了选择自杀,这就是隐私权被侵害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大数据时代不仅持续几年,相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时代是一个大趋势,如果不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很难相信日后不会再次发生公民的网络隐私被公布在网络世界后导致的悲剧发生。《民法典》生效之前,隐私权的保护仅仅简单的规定在一些低阶的行政规章中,造成保护范围非常的有限,司法适用非常的困难,操作性也很差。《民法典》生效之后,有所好转。在现如今网络发达的环境之下,在网络上侵犯隐私现象只会越来越多,并且侵权现象不仅在网络服务使用者个人之间,还将会发展到企业单位之间的网络侵权。我国法律目前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迫切需要将网络隐私权独立出来用法律进行专门规定,以避免出现更多不必要的危害。
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在行业自律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是很多网站对使用者的隐私保护的声明的内容存在着很多的漏洞,大多数的声明只是简单罗列出来让使用者看到,并且几乎所有的网站的声明都将修改权限定在网站所有者而不是使用者,显然,这种情况下对网站使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这些网站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声明是由其自己制定和修改,制定修改和使用期间并没有征询过网站使用者的意见,如果网站的使用者需要使用该网站就只能被动接受该声明,这对于网站使用者来说也是非常被动。最后,我国没有相关的监督或者认证机构检查个网站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声明的执行情况,在很多发达国家就有专门的机构对网站的声明进行监督,由此使得行业规范能够很好地自律起来,这也导致我国目前在网络隐私侵权方面十分的混乱。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公民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只是散落的规定在某些法律的条文中,但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现象非常普遍,应当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的规定,并且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用专门法律的形式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各自的行为,并且赋予其在网络空间的权利和义务,细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以及明确被侵权之后如何进行救济(f)。同时,要在立法中对网络隐私权所涉及的范围进行明确,并且赋予隐私权主体意思自治的权利,隐私权主体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由选择涉及自己的信息的隐私范围,并且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对该信息进行公开。让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也让这种权利由自己把握,从主体着手,主动且高效地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另外,立法中还要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的权利及义务,及其对网络服务使用者在使用其提供的服务期间及之后在网络上存储的相关信息的保密责任,并且要规定失密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秩序的监管也存在薄弱的现象,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在网络的使用上进行专门管理,导致网络使用者的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层出不穷,所以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网络管理机构对网络的使用进行监管,一旦发现有存在网络隐私权侵权的现象,势必严厉打击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并且对侵权者进行严厉的惩戒。同时,网络管理机构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制定出健全的网络管理制度,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时进行更新和完善,要求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的使用者严格遵守该网络管理制度,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空间秩序。设立专门网络管理机构的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充分发挥行政机构的只能,灵活多变的解决涉及网络隐私权侵权的问题,为网络服务的使用者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网络使用者自身对自己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政府和网络管理机构的管理同等重要,使用者进行使用网络时,要熟知网络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明确自己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使用网络。并且学会如何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遭受侵权时如何维权的能力,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公民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对审判制度公开与否进行完善,切实有效的保障被侵权人在任何阶段的隐私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a) 杨金丹.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D].吉林大学,2010.
(b)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c) 李思思,张陈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6条[J].金卡工程,2010,14(7):186-187.
(d) 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58.
(e) 齐凤杰.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探论[J].许昌学院学报,2019(38):132-137.
(f) 侯茜,宋宗宇.隐私权的权利冲突与立法选择——以网络时代的“人肉搜索”为视角[J].科学·经济·社会,2008(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