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自2018年元旦过后,中央组织的“扫黑除恶”专项活动已经进入了第三个年头,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但“扫黑除恶”并不是一项简单的政治工作,更是一项专项法律行动,既然是法律行动就要有法可依,当下执法机关对于恶势力的打击,仅仅依据的是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相关的司法解释,刑法或者其他法律对于恶势力的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的规定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阶段,存在效力层次不足,规范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强的司法实践问题。随着“扫黑除恶”(当下司法实践主要打击的是恶势力团伙犯罪)专项行动的深入展开,急需在法律或者刑法中对恶势力做出明确而又详细的规范,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恶势力一次源于1995年时任总理李鹏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坚决铲除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
力。”此后在几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和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提到了重点打击流氓恶势力。
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出流氓恶势力仅是个政治概念,不具有法律概念的属性,也并未在任何的法律文件中提及到,从其表面也可以看出当时的恶势力主要是以“流氓”或者“流氓团伙”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没有并没有对此术语做一个概念界定或者法律解释,至于其构成要件定罪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随着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删除之后,流氓恶势力这一词汇也就变成了我们所说的恶势力。与此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也被纳入刑罚打击体系内,这说明我国的黑恶势力已经发展到必须要严厉打击的地步了,随着2000年我国第一个“扫黑除恶”专项活动的开始,我国用法律手段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也拉开了序幕,可这也有个问题就是对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但对于打击恶势力的犯罪执法机关却从法律层面上找不到任何依据,为了缓和这一局面,相关部门只能以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指导规范这一类犯罪行为,在之后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也是如此。(a)但对于之前的政治化的“恶势力”的术语,一些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是有一定进步的,司法解释在对恶势力做出了一些基础的规范,将恶势力逐步的引入到了法律司法实践领域,同时也首次阐明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系,将恶势力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b)
在又一次“扫黑除恶”的政治大背景下,2018年出台的《指导意见》在原有的恶势力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恶势力的概念特征,对于恶势力在法律上认定标准给出了详细规定并列举了与恶势力相关的犯罪类型,明确了法律效果,从组织结构,行为方式等特征方面具体的规定了与普通共同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区别。(c)
此《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的内容基本上确定了恶势力的法律定位,恶势力犯罪时介于普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有其独有特征的共同犯罪,其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小,但要比一般的普通共同犯罪要大,在认定恶势力团伙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依法从重定罪处罚。
正确的理解恶势力的本质和认定恶势力是打击恶势力犯罪的首要前提,也是为以后的恶势力立法奠定重要的基础,下面笔者在《指导意见》中的有关恶势力认定条件和特征为基础上,但又不局限于《指导意见》的内容,来分析我国当下的恶势力认定标准。
《指导意见》规定3人以上的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稳定,组织程度不要求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程度。3人以上要经常纠集在一起,这三人或者数人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只需要纠集者或者发起者或者其他核心人员相对稳定就行,其他成员可以有变动(d)。
组织的程度应当如何界定?《指导意见》的标准是尚未形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程度,但也要达到成员要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程度。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程度,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e)与此相比,恶势力的组织程度只需要纠集者、发起者或者其他核心人员相对稳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即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纠集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经常在一定区域或者某一行业经常活动,如有违法犯罪或者核心人员的号召,立马聚集在一起。也并不是纠集在一起就是为了违法犯罪,有时候恶势力团伙为了笼络人心或者扩大势力范围,特意经常在一些公共场所或者行业内组织团建活动,以展示本团伙的势力,向周围人群或者本行业“秀肌肉”,扩大影响和知名度,并以此施加无形压力。经常纠集也要根据团伙所控制的行业领域的性质来综合判断,比如收取地摊保护费,一般而言都是一个月收取一次,当摊主不愿意交保护费或者团伙要扩大收取保护费的范围时,他们才会很频繁的聚集在一起起哄闹事。但不能由于摊主的顺从主动交保护费而导致团伙没有经常聚集在一起进而不认定此团伙为恶势力团伙。还有在汽车站收取过往车辆的乘客“人头费”时,由于每天都会有很多客车在车站通过,团伙每天都要组织人员去车站收费。导致团伙人员每天都会在车站聚集。言而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团伙控制的行业不同,对于“经常纠集在一起”理解和适用,我们不能用“断章取义”片面的思维进行判断,要结合司法实践、案情性质和行业规律等实际来综合判断。
《指导意见》规定了恶势力团伙明确的行为方式,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列举了恶势力团伙可能涉及的具体形式的违法犯罪。首先恶势力团伙是以暴力、威胁手段为主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此规定也有其一定的实践基础,因为在实践生活中,恶势力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者某些行业直接或间接的谋取非法利益,其直接受害人就是生活在该区域人民群众或者行业人员,他们受害是极其不情愿的。恶势力团伙必须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才能逼相关的受害人就范。采用和平、欺骗的手段是不可能实现恶势力团伙的目的的。暴力威胁的手段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滋扰、起哄闹事、“不平等谈判”无理纠缠,聚众造势等。再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其最终目的大都是是为了长期谋取和维持其团伙的非法经济利益,在此之下,所实施的的具体的犯罪的性质比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与普通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性质就有根本的不同了。其目的性也决定了恶势力团伙实施违法犯罪的反复性和多次性。只要恶势力团伙感觉自己的目的出现了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况,他们就会铤而走险用以上暴力威胁手段来强行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同时伴随着多次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此处的多次具体是指几次,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恶势力团伙能否实现自己的目的来综合判断多次的法律内涵。况且由于恶势力团伙长期控制某一领域或者行业,也无法对其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做出定量要求。最后,恶势力团伙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的形式特点,总结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列举了数种经常发生的恶势力团伙所实施的违法犯罪类型,比如,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这里并没有说明团伙实施了哪几类或者至少实施了几类规定的违法犯罪才能构成恶势力团伙,其实也无需规定,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恶势力团伙和其实施的违法犯罪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只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可,还有就是恶势力团伙所实施的非法行为并不需要每次都构成犯罪,只需要实施该行为即可。
恶势力的犯罪的行为方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方式相区别,二者都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大都有明显的组织指挥者,还有些违法犯罪得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或者主要成员的默许和授意。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明显的纪律性。而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性就比较松散,没有明确的纪律性。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也在于恶势力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架构的严密程度不同。
《指导意见》的危害程度是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危害程度要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的相区分,比如普通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造成的危害结果仅仅是身体上的伤情伤害或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此危害结果是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危害行为必然导致发生的。而恶势力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每次违法犯罪造成的实质具体危害结果之外,由于恶势力团伙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叠加而对一定区域或者某些行业产生的欺压当地群众、扰乱行业经济和秩序的社会恶劣影响。
恶势力团伙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有根本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的危害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甚至代替了政府一部分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地下执法队”之称,而恶势力的危害程度仅仅是造成了扰乱经济和造成社会恶劣的影响,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
恶势力犯罪作为当下国家当下打击的刑事犯罪,其概念、特征、认定标准、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等在我国刑法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立法法》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应当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但关于恶势力犯罪的相关内容仅仅在相关部门出台的司法解释上有所涉及。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再则部门出台的司法解释仅仅代表的是部门的利益和意志或者以部门的角度规范恶势力的,立法机关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法律则是从全国实际出发,体现的是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当下依法治国的时代,恶势力犯罪缺乏刑事法律规范的后果是大大增加了基层执法部门对此类犯罪打击的难度和随意。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和指引,而司法解释关于恶势力的内容规定的又相对简单模糊且效力层次较低,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会因此很难把握恶势力的认定标准而随意的扩大或者缩小恶势力的打击范围,使“扫黑除恶”行动的实战效果大打折扣,收到事倍功半的不良效果。
恶势力立法规范的不足必然会导致在法律适用阶段的误区,进而无法达到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笔者结合自身的司法实务重点说一下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适用误区,比如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为了追求恶势力的打击指标和年底绩效考评的好成绩,盲目的扩大恶势力的打击范围,就误把一些多人参与的寻衅滋事或者聚众斗殴打上恶势力犯罪的标签;还有一些执法人员在办理恶势力案件时,只收集恶势力团伙实施的具体的违法犯罪的证据,而不注重收集认定恶势力本身的有关组织架构和危害程度的实体证据,只是起诉书上简单叙述恶势力的特征。另有一些办案人员把恶势力犯罪团伙人员列为重大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不遵守诉讼程序的规定,刻意的限制此类人员的诉讼权利。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知情权、会见权、辩护权等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
首先,完善恶势力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在当前打击恶势力犯罪的关键时刻,在法律层面上规范恶势力的相关内容已是刻不容缓了,应当在总结近些年打击恶势力犯罪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下恶势力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存在的误区,制定有效打击恶势力犯罪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必须要明确清楚,比如恶势力的概念界定、认定标准、性质特征、定罪处罚等方面等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完善认定恶势力的相关证据标准。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于恶势力认定的实体证据不重视收集,一方面是因为对于恶势力认定缺乏必要的法律认识,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缺乏相应的实体证据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对于恶势力中的组织架构、行为方式、危害程度等特征缺乏实体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完善恶势力认定的证据标准则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已有的关于恶势力认定标准,从组织架构、行为方式、危害程度等方面制定有针对性、具有可操作的恶势力的证据证明标准。最后,建立完善的恶势力指标考核体系。指标考核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失策,则会使法律畸形执行,造成不良后果;运用得当,也会使促进恶势力犯罪司法实践向法治的道路上发展。笔者认为恶势力的考核指标的细则由原来的执法机关自己制定改为应当由检察机关制定,由基层执法部门执行,考评仍由检察机关操作。这样更能使考核指标体系更为公平公正,以此促进执法人员在打击恶势力犯罪团伙上依法执法。
(a)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为了配合“扫黑除恶”同期出台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b)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9日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纪要》),首次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恶势力概念,初步将恶势力引入规范领域。同时,09《纪要》还首次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关系,认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但是09《纪要》仍未赋予恶势力独立的法律后果,认定恶势力犯罪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其直接影响在于各地公安机关如何确定“打黑除恶”战果。
(c)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d) 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J].中国社会科学院,2018(6):13-31.
(e) 来自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谈话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