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0年9月,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自即日起,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离职,并承诺在此之后不得违背约定,侵犯公司权益,约定宋祖兴不可为的行为包括:恶意造谣损害公司形象、散播谣言侵害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的声誉;不遵守保密协定;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等等。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如果宋祖兴有违上述约定,没有遵从竞业限制的要求,大西洋公司就可以拒绝支付宋祖兴离职后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款。2011年1月,杨玉祥注册成立了恒瑞谷公司,该公司所生产和设计产品所使用的专业技术与大西洋公司相同,并以此赚取了巨额利润。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恒瑞谷公司和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遂提起公诉。同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a),认定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存在恶意使用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致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权益受到侵害,符合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后大西洋公司发现宋祖兴才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认为宋祖兴违背了竞业限制义务,于是暂停向他继续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和奖励,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该案于2019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终局判决(b),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先行的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只有恒瑞谷公司和杨玉祥,该刑事案件在起诉时并没有指控宋祖兴是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判决文书中也自然不可能有任何关于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该犯罪活动的认定。宋祖兴依据这一点主张自己没有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承认了先行刑事判决文书的预决效力,认为出于对裁判统一性和公正合理上的考量,如果先行的刑事判决和后行民事诉讼之间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加上生效裁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由之一,因此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就对在后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在本案所涉及的先行刑事诉讼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对宋祖兴进行指控,但是最高院认为针对先行刑事诉讼,公安机关所绘制的资金流向图以及从杨玉祥使用的电子邮箱内发现的一封发件人为“宋祖兴”的一封协议,双方约定了由杨玉祥替宋祖兴代为持有恒瑞谷的股份。这些案件事实被最高院认为是具有预决效力的事实,最高院也以该证据证明了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据此判决宋祖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再加上我国“先刑后民”的要求,实践中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其实一直以来都是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点,只是因为刑民交叉案件本身就具有复杂性,不同程序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明标准不同,这个问题往往就会被简单化地衍生成为前诉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评价会不会对后行的民事诉讼产生影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就会表明前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对于前诉的刑事判决的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在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侧重方向不同,使用的研究方法和理论有所不同,也致使许多的讨论还没有能够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而指导实践。
为了保障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生效裁判中已经判定的内容对后行的诉讼具有未审先定的法律效力,而这种效力被称为预决效力。(c)当前关于预决效力的性质和相关理论学界争论不一,主要包括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和司法认知理论。
一般而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包括判决主文这一小部分,判决理由并不涵盖在其中。以德国和法国为例,他们在面对判决效力这一问题时往往以既判力理论来解决。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百一十八条中就提到,法院需要被自己所作出的生效裁判而制约,而这种制约带来的拘束力来源于诉讼内部,(d)这一条就预示着法院不可以随意变更自己作出的判决,即便可能法院也意识到这个判决存在错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百二十五条又针对既判力的适用主体进行了限制,它仅包括当事人、诉讼发生后由于当事人死亡等事由发生而代替其继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继承人,以及基于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而参诉的当事人。(e)另外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它们同样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包括判决主文部分,而不涉及判决理由。基于既判力的相关要求,只有在前后诉中满足三个条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下,生效的裁判才能够产生既判力。但是刑事案件中,往往由检察院提起公诉,那么就会发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相同的情况。在这种设定之下,如果前诉是刑事诉讼,后诉为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的适用就会发生矛盾,德国的既判力扩张理论也是由此产生。该理论主要是基于“安定性”这一因素的考量出发,如果因为支持后诉的诉讼请求会损害到前诉判决中已经确定了的法律关系时,那么就可以认为前诉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援引的是在证据规定里的公文书制度,他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法院作出的文书,因为经过了合理的程序后就具有非常高的证据效力,可以被当作公文书来看待,但同时,它也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那就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那么就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就可以被推翻。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重复审理,提升了诉讼效率。
与德国略有不同的是,法国并没有援引公文书制度,而是创造了一种新的规则:刑事致民事原状等待规则。在法国,如果涉及了刑民交叉的诉讼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刑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要求将民事案件附带一并进行审理,也可以选择在民事法院单独提起诉讼。与中国的“先刑后民”有所不同,在法国,当事人如果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需要等到刑事诉讼审理完结时提起,在提起的时间上具有任意性。只不过如果当事人选择在刑事案件尚未被提起前就率先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审理结果并不会对后行的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和预决效力。但是如果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前被提起并受理,那么此时就类似我国的“先刑后民”原则了,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够继续进行,且民事案件的审理都必须要遵从刑事判决。据此,法国的先行刑事诉讼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对后行的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认定是有既判力的。
司法认知理论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它的潜在含义就是指,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司法认知理论既包括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作为一个普通大众,对社会生活的基本判断和对常识的理解,和法官作为一个专业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当然司法认知理论还包括了法院在其辖区内众所周知的事实。生效的裁判是法官通过正当的法庭调查和审理程序,基于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事实调查后作出的。司法认知理论的内涵潜藏着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考量和评测,但它也赋予了当事人处分权,要求法官要基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同时司法认知理论虽然强调了公文书作为证据的高度证明力,但仍然赋予了后诉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它与前面所说的既判力理论有所不同,司法认知理论对于前诉的生效裁判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秉持了一定的开放态度,它更侧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其实无论是哪一种理论,对于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对民事诉讼是否具有效力,无非只会有两种结论:其一是认为具有拘束力;其二是不认为其具有拘束力。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是主张认为该事实认定部分的内容应当经过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的防御和攻击手段都用尽后法院作出的裁判,因此具有拘束力;而司法认知理论则将前诉的刑事判决作为证据来使用。
在前述宋祖兴和大西洋公司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先行的刑事判决,它在对后行的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产生预决效力时也并不是没有条件的。它除了要求先行的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且后行的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和先行的刑事诉讼中所确认的事实具有相关性,还要求相关联的预决事实经过了法定的证明程序。因此最高法认为,如果先行的刑事案件的案件事实是关于对有罪事实的认定,那么该事实就当然地被认为构成对后行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但是如果先行的刑事案件事实是关于无罪的事实认定,此时就还需要进一步区分是因为被告人彻底被排除犯罪嫌疑,还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其有罪。对于前者,通常认定其对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果是因为后者,就会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而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199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已经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的预决效力,但是这一条规定将预决效力的作用无限放大,而没有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应的抗辩权利,使得已生效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在后行的诉讼中具有绝对效力。
2001年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在1992年原有《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它赋予了对方当事人抗辩的权利,预决效力由原有的绝对性开始转为相对性转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条规定延续了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该规定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并被广泛运用于实践。但该规定一直没有明确的理论基础,最高法院针对这一条规定,在不同时期给出的解释也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在该《解释》中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认定为了法庭辩论和调查中的免证事由,制定者对于预决效力理论的理解是从公文书的证明力出发的。(f)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制定者将该规则作为“司法认知”予以解释(g)。
制度及基础不明使得学界对于预决效力的认知出现了分歧,但是无论持哪一种观点,在实践中他们都认可的是,对于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对民事诉讼具有拘束效力。只是这种拘束效力的适用条件、范围和证明力大小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的细化和区分。
一个刑事判决是否会对后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产生预决效力的一个前提,就是要求两个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在学术界,也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作为是由于法律事实的重合而带来的刑民交叉(h)。英美法系中,如果一份刑事判决要对后行的民事诉讼产生约束力,它就要求两个案件之间所涉及的争点是一致的。而法国则要求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的事实认定必须具有牵连性。一般而言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一般分为三个部分: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但是否所有的事实认定部分均能产生预决效力,我国学界也争论不一。其中江伟教授就主张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如果要对后行的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那么就必须为主要事实,其中江伟教授对“主要事实”的界定是没有该事实,法院就不能作出该刑事判决(i)。
另有学者支持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也应当产生预决效力,他们认为只要是经过充分、正当且严格程序作出的判决,就应当是被认为是真实的,应当认为其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首先,法院对于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而得出的结论,但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针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防御警惕性上并不如主要事实的警惕性高,甚至对于一些间接事实当事人根本没有意识到需要对此做出防御,如果在后诉中法院一味认定该间接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但是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该事实部分展开具体的的攻击和防御,以此法院就认定了这个间接事实的存在,容易造成裁判突袭。如该观点所说只要赋予了程序保障就可以认为该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在实践中,究竟什么程度的程序保障才算充分,或者说如何才能避免当事人不忽略对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攻击防御,其实很难能够做到。而且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不能要求当事人全面地对所有存在争议或者可能潜在争议的事项都进行辩论,这也会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因此,将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也视为具有预决效力实质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正如纪格非教授所说,如果将刑事判决中的全部事实均认定为具有预决效力,这其实是对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的进一步扩张,不利于法官在民事诉讼审理的过程中作出独立性和专业性的判断(j)。
我国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指出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三个层次: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要求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它同样也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充分考虑全部证据并进行审查,从案件发展的高度概率角度出发进行判断。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刑事案件中证据标准是高于民事诉讼的,它不仅需要结合全部证据,还要求必须能够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如果仅仅因为其证明标准更高,就认为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就一定正确,就一定具有预决效力,这似乎就忽略了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而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所以低于刑事诉讼,也是由于民事诉讼更注重于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在现今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下,在一些如前所述的商业秘密罪中,可能因为其犯罪金额还尚未达到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刑事判决据此认定其不构成商业秘密罪。如果此时被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时,被告据此无罪刑事判决而认为自己不应当赔偿,就会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先诉的刑事判决是否具有预决效力,还应当注重其事实认定部分是否具有确定性,或者说前诉法院作出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而分别进行界定。
(1)先行刑事判决为有罪判决
如果先行的刑事判决为有罪判决,此时后诉的民事诉讼的主要事实和先行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那么就应当认定先行的刑事判决对后诉具有预决效力,后诉法院应当根据刑事判决的有罪事实认定作出判决,而不能作出与之完全相反的结论。有罪判决的作出需要法院在审理和调查中将全案的证据进行充分考量,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本身就比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其次一般的刑事诉讼中,法院都会给予被告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且一般情况下,刑事被告人都会有律师为其辩护,为其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手段,法院以此做出的裁判也就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此时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的证据,就可以认定该刑事判决具有预决效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
(2)先行的刑事判决为无罪判决
如果先行的刑事判决为无罪判决,在认定刑事判决是否具有预决效力时也就需要考虑到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问题了。如果作出的无罪判决其理由是出于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当事人有罪,那么该刑事判决就不应当具有预决效力。如著名的辛普森案中,尽管在这起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认定辛普森就是杀害其妻子的凶手,因此将他无罪释放,但是这并不能作为辛普森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逃避对其妻子所负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此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判决赔偿其妻子家人巨额赔偿金。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在同一份证据下,刑事案件可能会作出无罪判决,但是在民事案件中却未必会认定其侵权不成立。因此一个先行刑事案件如果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认定被告无罪,它并不能意味着他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可以被免责,此时先行刑事判决不具有预决效力。
如果先行的无罪判决中,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经过调查审理完全排除是被告人所为的可能性,法院结合全部的证据,能够判定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没有实施其被诉的犯罪行为,那么该无罪判决就可以对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提出以这份无罪判决作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被诉行为,在原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其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基于这份无罪判决作出事实认定。
一般来说判决书的效力只及于诉讼的当事人,当案外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与先行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有关联,此时如果认定先行刑事判决具有预决效力,可能会对案外人的程序保障造成侵害。诉讼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为会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存在,每一个小小的变化都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更需要考察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把握。前诉的刑事判决之所以能够对后行的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有一部分原因为前诉的刑事案件是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并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后,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他们对前诉的事实认定曾经展开过有效的举证和抗辩,因此该刑事判决对他们而言具有较高的认可度和约束力。但是对案外人而言,他并没有能够在前诉的刑事判决中进行过任何的攻击防御,将该判决认定强行要求对一个未参诉的案外人产生拘束力,将会违反程序正义,不利于案外人的权利保障,也不利于公正裁判。因此,前诉的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不应当及于案外人。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对于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问题仍然存在理论基础不明确,规定不具体的问题,这也致使实务界在审判中无法形成统一的衡量标准。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尚不成熟,许多裁判的效力被不合理扩张,如法官在判案时,经常认为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它所拥有的技术侦察手段以及取证手段是民事诉讼中远远不能达到的水平(k),以此认定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具有不可推翻性,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现在许多法院在审理后行的民事案件时,对前诉刑事判决的效力很多都会简单地采取全有或全无的态度再加上裁判过程中案外人的出现,导致刑事判决被不合理的扩张到未参诉的其他当事人身上,让他们无法对事实提出异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一。
现在我国关于预决事实效力制度的规定寥寥无几,而且其规定也并不具体。预决事实是否具有效力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合理分配问题。对于当事人而言,对预决事实的承认,能够有效减轻他们的举证负担,对于法院而言,也会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裁判突袭,也增加了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威性,也符合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前诉已决事实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更容易被他们所接受,降低了上诉的概率,最大程度地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最合理的调配。因此,建立起一套完善预决效力制度确有必要。
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将生效裁判也涵盖在其中,但又赋予了当事人将其推翻的权利。于笔者看来,这些免证事实它属于法院依职权提起的事项,而并不需要当事人进行主动援引,一般在证明效果上完全不存在任何争点,他才能算是绝对的免政效力。但是预决事实是否具有免证效力,在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才能做进一步分析,它更被看作是一种相对免证效力,因此笔者认为,预决事实的效力与绝对的免证事实之间还是会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应当将预决效力与其他绝对免证事实放在一起进行规定,而是应该分门别类,进行更细致的区分。
在预决效力的制度构建中,更需要注重的是对当事人程序的保障。不能一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缺一不可。追求效率也不可以不区分主要事实、辅助事实、间接事实;不区分是否是为何作出无罪判决,是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导致舍本逐末,主次不明。司法公正需要兼顾效率与公正,因此,我们在肯定预决事实具有效力的同时,必须肯定当事人已经针对该事实展开了充分且具体的攻击和防御手段,获得了公正的参诉机会(l),且双方当事人充分享有提出诉讼请求并进行举证抗辩的权利。
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司法主体,他需要保持裁判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这样才能够有效保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度。刑事诉讼因为是以国家公权力提起公诉,以公安机关展开案件的侦查,他更注重的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以发现客观事实和真相为目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注重的是对于公平的把握,它呈现出的更多的是双方的博弈和对抗,它更多体现出的是对于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判定。也正基于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会导致同一个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但是这种不同的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我们要充分认识和理解它差异性的存在,而不能一味地认定刑事判决证明标准更高,它就具有权威性和不可变更、不可推翻性,也不能简单认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不同,因此刑事判决就不具备预决效力,而是应该更多地发挥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的自由裁量和后发优势,以及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权,以此更好的平衡司法统一性和诉讼差异性之间的问题,以此更好地维护程序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诉诸法院寻求公平正义时,法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预决事实是否具有效力,它不仅需要当事人主动提出,还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而且大部分当事人对于法律以及相关专业术语的了解并不多,他们在诉讼过程中也会常常忽略案件事实,而没有进行有效的攻击和防御,还有一些当事人他们在看判决文书时往往抓不到重点,也不理解法院为何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因此对法院的裁判不满意,也不清楚预决事实,也不知道其对后诉的预决效力,因此法官的释明就十分必要。针对刑事判决是否对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前诉判决与后行诉讼的事实认定上的关系,充分了解前诉判决作出的理由,以及当事人什么样的事实理由才能够算足以推翻前诉判决,这些都是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因此,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发挥他们审理案件的能动性,加强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材料之间的逻辑推理和分析能力,是保障预决效力被合理运用的重要基础。
对于刑事判决事实认定是否对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无论是从既判力扩张理论还是司法认知理论,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对预决效力予以了肯定。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尚没有对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作出具体的细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可以看出,我们已经开始在实务中渐渐对不同先行刑事判决进行区分讨论,来判定它是否会影响到后行的民事诉讼。这是我们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体现,只是这种区分还只是停留在实务和部分判决中,在未来,我们还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预决事实效力制度,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深入探讨,让它更好地指导实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a) 湖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b)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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