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一般意义上的自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承认,在部分国家亦可对诉讼请求进行承认。自认制度无论在法学理论的研究领域还是司法制度的实践领域,均是一项很受重视的诉讼制度,在各个法系的诉讼法中均有所体现。尽管自认在法律体系中属于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在历史上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期,但这一制度广泛适用于贯彻采用判例作为主要裁判依据的英美法系国家及部分将自认作为证据在法典中进行固定的大陆法系国家,自认的概念在我国仅有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1992年才被正式在法律中明确。尽管在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明确出现对“自认”二字的界定,但依据诉讼法学理上的理解,通常将“明确表示承认”等同于自认制度的适用,因此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首次以成文法的方式确认了自认制度的存在,是接受国外立法的移植后进行的本土化改革突破,成为审判模式转换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模式协同发展的成就示意,是域外法律思想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后产生的新诉讼制度。现行法律法规中,自认制度大多出现在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在新证据规定中详细罗列了自认的对象、效力、拟制自认、自认的撤回及限制等多个法律制度。
在许多国家,“自认”被作为事实证据的主要构成因素,这不仅是因为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司法实践领域的最大化体现,更体现了辩论主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等重要民法精神。随着我国逐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对于争点的强化和事实证据的出示作为庭审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离不开自认制度的适用,其在确认争点范围、判断基本纠纷事实等方面的价值不言而喻。我国现行体制下适用的自认制度并非完全为了强化保障当事人在审判中的真实权利,而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法院负担,因此,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冲突下,虚假自认作为自认制度的一个异化形式应运而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利己主义、功利主义的盛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获得更多利益,采取了虚假自认的方式虚构事实、模糊争点,极大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诉讼制度的公正程序,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权威,同时第三方的利益极易因此而受到严重损害。尽管我国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在2016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虚假诉讼的要素,并详细列明了如何对其进行识别、制裁;2018年通过相关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的适用及内涵,虚假诉讼及涵盖在其中的虚假自认行为依旧屡见不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假自认”为关键字进行检索,仅在2020年就有40788起民事诉讼中出现虚假自认的行为,在一系列法律措施下,虚假自认的趋势并没有被很好地遏制。
基于法学理论与社会现实,本文尝试以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自认为切入点,对于自认制度在我国的改革发展问题进行研究。
自认制度在各个国家、各大法系均有不同的理解,出于历史溯源、立法背景和政治思想等各个方面的原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规定不尽相同,而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自认概念的范围广度,因此在探讨自认制度的概念时,将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制度称之为广义的自认制度,将大陆法系所适用的自认制度称为狭义的自认制度。
广义上即英美法系的自认制度分为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内的自认,其中,诉讼外的自认也被称为证据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中,自认一词的含义多数为诉讼外的自认,指的是法定程序之外作出的自认,不能产生直接的自认效力,仅仅具有证据属性。《英国证据法》规定,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过他授权作出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a)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诉讼外的自认也被认定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诉讼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诉讼外的自认除外。(b)诉讼外的自认将其作为用于证明的事实,认为自认如同其他证据一样,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当事人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c)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内的自认同样具有证据的属性,在相关法学著作及司法案例中,学者和审判者皆持有自认的“证据属性”这一观念,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为广义上的自认,这是基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法庭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所作出的必然选择。
狭义的自认制度为大陆法系所采用,与广义的自认制度区别在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将自认仅仅定义为“诉讼中的自认”,认为其是一种证明责任的例外而非证据方法,是一方当事人依据自身意愿对其自身权力进行处分的结果。自认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自认的意思表达会对其产生一定拘束力,从而免除了相对一方根据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在法定范围内原本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不仅如此,自认行为也对法院产生约束效力,诉讼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一旦经过一方的自认,法院在没有法定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在职权范围内对该自认所述的事实与其他已证事实进行确认,认定无相悖后不能否认该自认的法律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对于诉讼外的自认通常不涵盖在大陆法系所述的自认制度中,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外所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仅仅作为证据资料的参考而非正式证据,其证据力由法官依照自由心证和具体情况加以判断。(d)大陆法系的自认制度背后依据的法理实际上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因此,较英美法系的自认制度而言,更具有程序上的处置效力。
自认制度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当事人,即自认由当事人本人作出,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皆有权依照意思表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若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时,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自认即涵盖在当事人自认的概念中。
而另一代理人类型中的委托代理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而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由代理人进行自认,此处的代理人所指的就是委托代理人。委托方在代理人作出自认后同样有撤回或者修改自认内容的权利,且一旦该自认被撤回,之前由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不会对之后的诉讼作出任何效力上的影响。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自认制度概念的分歧,在广义和狭义语境下理解的自认制度的对象也有所差异,与之相对应的主流学说有“案件事实加诉讼请求说”与单纯的“案件事实说”。
从广义上而言,民事诉讼自认的对象可以是对案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事实的自认,也可以是对诉讼请求的自认(e)。由于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作为一种证据制度,因此,其所包含的对象可以是与案件相关的一切客观事实,自然也包括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给予判决请求的自认。
从狭义上而言,诉讼请求的对象仅仅包括对于案件事实的自认,而不包括被告方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案件事实说是目前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的通说观点,在我国,涉及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被排除在自认制度之外,称为“认诺”。但对于案件事实的限制性条件,在学术界仍然具有纷争,主要争点在于自认的事实是否要求对自认人不利。日本的兼子一教授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过程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f)。而我国的宋朝武教授认为,自认的事实并不要求对自认人不利,应当从自认的定义中去除“于己不利”的条件因素,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一般都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g)
自认的形式如同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一样,同样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作出。明示的自认即当事人以明确的口头表达或书面文字对于对方当事人案件事实的主张的承认,而相对地,以沉默、拒绝回答或其他消极方式不作为,也未明确表示否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变相承认对方的主张,则被归纳为默示自认,也称为拟制自认。英国的民事诉讼将自认分为以诉讼文书明示的自认和以消极方式不否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模式自认;日本诉讼法中包括裁判上的自认与拟制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只承认积极的自认。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声明或者意思表达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行为,若依据“自认事实无需于己不利”的学说而言,当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予以承认,并不意味着他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自认。我国的《证据规定》中将自认的一般规则定性为当事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所作的完全自认,在肯定对方主张的基础上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与之相对应的概念为限制自认,即自认人附带某些条件后才肯定对方主张,其法律后果在于自认人必须对其限制条件中所认证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关系案件中,自认方承认欠款事实,但其前提条件是提出该欠款已经被偿还,此处的偿还事实是承认欠款事实的前提条件,或称为限制条件,此时,自认方必须要对已经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有辩论主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自认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提升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因此,其法理基础里也具有一定的诉讼效益原则。
自认制度中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对于法院有拘束力,这是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辩论主义中体现为法院必须以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是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体现。因此,在辩论主义原则基础上设置的自认制度,承认了自认对于法院的拘束力,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法院权利,能够防止突袭裁判和司法腐败的发生。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最直接的表现是禁反言原则。自认制度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另一方当事人因自认人的自认产生了信赖利益,若自认人在此之后作出与之相反或矛盾的陈述,则会损害该信赖利益,为另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带来困难,从而导致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此,我国《证据规则》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自认人不得随意撤销其自认,这也是对禁反言制度的贯彻落实。
诉讼效益原则要求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自认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为查明部分或全部事实节省时间,当事人产生自认后,法院可以直接援引该自认作出判决,减少了质证的压力与法院调查所付出的时间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由上文对于自认的探讨可知,自认制度尽管在各国的司法实务与学术研究中不尽相同,但其起到的重要作用依旧不容小觑。在现今时代背景下,许多国家的法律体制逐渐发生变革,随着社会影响与时代发展,虚假自认也基于自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运而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虚假借贷诉讼来逃避税务、虚构借款诉讼以逃避民间债务等涉及虚假自认的诉讼行为屡禁不止。
认识虚假诉讼,必须先从虚假诉讼的概念进行分析,我国对于虚假自认的问题暂未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学术著作及相关成果也较少,在虚假自认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上还没有达成统一说法,主流观点包括姜世明教授在《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一书中提到的观点,认为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对方主张的虚假事实作出的承认(h);另一观点认为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提出了虚假事实不利于自己,但依旧予以承认,从而意图发生诉讼中的自认效果的行为(i)。因此,根据两种观点对于自认人主观方面的差异,可以将之分为广义的虚假自认与狭义的虚假自认。
广义的虚假自认并不需要对主观方面进行考量,故意和非故意主观意图下所作出的虚假自认都应当包括在此概念中。同样的,基于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当属于虚假自认的范畴。与此相对,狭义的虚假自认则需要考虑主观意图,即当事人必须是带有故意的意图,为了尽快结束诉讼程序或获取其他诉讼终局后带来的利益,从而对于对方提出的不真实事实进行承认,而这种自认带有一定恶意成分,对于该不利于当事人事实的自认往往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意图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狭义的虚假自认将非故意的虚假意思表示排除在外,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案件都属于狭义的虚假诉讼,利用法院诉讼中对于自认制度的运用,为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第三方、社会甚至国家利益,不仅对他人造成严重影响,更破坏了司法秩序与法律的权威。
虚假自认往往与虚假诉讼行为挂钩。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多数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后恶意对虚构事实进行自认,从而通过法院合法“认定”及“审查”使之成为合法事实,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6月,在民事诉讼分类下检索到176580起案件,其中占比最大的为合同纠纷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涉及虚构合同事实逃避责任或税务等案件。而以“虚假自认”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亦可以搜索到涉及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违约金等案例90个。由此可见,在目前中国的法制背景下,虚假诉讼与虚假自认的情况屡见不鲜。
自认本质上是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在事实层面上进行权利分配的限定方式,即由于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主动查明。我国的审判中,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探知权利没有被明确限定,作为介于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协调中位的协同主义认为,法院应当承担发现真实事实的义务,有自行探查的权利,这是为了在维护司法正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作出的行为。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可以行使独立调查权,这种职权干预是法院在处理虚假自认问题时适用最普遍的处理方式,受到了职权探知主义理念的影响。
但法院行使独立调查取证权查明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时,尽管可以达到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却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造成了一定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证据及主张都有可能随着法官职权的扩张而失去价值,此时,法官并非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立位置,而将私下协商并作出虚假自认的双方当事人与自己置于对立状态,甚至将当事人所述事实作为诉讼客体进行审判,混淆了诉讼主体的地位,也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状态。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利,针对虚假自认认定问题中获得的权限极易被扩大化,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现象,同样不利于维护司法尊严。
不仅如此,在虚假自认的判定过程中,法院所承担的责任由依法审判转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他人利益,这与民事裁判之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的目的不符,此时的诉讼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而更倾向于对于虚假自认进行惩处的其他诉讼。
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换过程中,学界与司法改革进程中所推崇的辩论主义,对于虚假自认的产生提供了不利条件,辩论主义中发现事实的功能是以一直诉讼构造为前提,当事人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而进行辩论,以获得法院支持其主张,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j)因此,若要在自认制度中贯彻辩论主义原则,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缺乏对抗性的虚假自认,法院往往难以发现,辩论主义得以成为虚假诉讼获得正当性认定的根据。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预决效力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案外第三人形成拘束力。由于后案可以免证通过前案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即该事实无需再次证明而获得免证效力。自认作为对前案事实的一种认定模式,涵盖在前案裁判对于事实的认定之中,因此,若前案中出现自认,则该自认的效力将会延续到后案中,从而可能会对后案的诉讼参与人产生影响。因此,对于案外第三人而言,由于没有参与诉讼也并未在当事人形成自认时获得声明自己主张的机会,该预决效力对于其产生约束的结果显失公平。(k)前案中如有虚假自认的产生,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后经过法院判决或认定而使之成为免证的事实,对于案外第三人所受到的侵害将无法通过后诉进行赔偿解决。
但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而言,自认制度的效力范围显然只针对当事人双方,预决效力的法律规定使既判力主体范围产生扩张,从而将自认制度的效力也扩大到案外第三人身上,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该矛盾不仅使虚假自认的存在阻碍了案外第三人行使保障自身权益的权利,同时也暴露出自认效力范围在我国司法实务与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变相扩张问题。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虚假自认问题,一部分已经通过2020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自认的撤回、自认的限制与拟制自认的规定作出相关调整,并通过立法解决了一些因虚假自认而产生的虚假诉讼问题,但虚假自认案件每年递增的趋势表明,仍需要实施其他法律措施或创制新的规制方式改进这类自认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应当完善对虚假自认的相关立法。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对虚假自认问题进行规定,尽管虚假自认作为自认的下位概念,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自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解决实务中存在的虚假自认状况,但随着虚假自认及虚假诉讼的高发,以及虚假自认概念的模糊,其构成要件与效力均没有在法条中明确表示,法官难以依照直接的标准对虚假自认进行识别,无法客观地参考当事人自认的价值。
其次,应当完善第三人保护机制,健全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法律法规制度保障。虚假自认中极易产生对案外第三人的侵害,且由于预决效力的存在,很难对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进行事后救济,因此,引入适当的告知程序或事后救济程序,可以一定程度上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进行补救,亦可以有效抑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最后,应当对法官的权限范围进行合理限定,我国的基本诉讼模式正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注意模式转变,对于辩论主义的应用体现在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法院的职权在一定范围内被合理缩限,在自认制度中,法院作为中立审判者对于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虚假自认事实确实需要一定的查明权限,但如何平衡该权利的范围仍然是值得思考的,若法官慑与自认制度而不敢轻易否认自认的效力,则会放宽对虚假自认的容忍程度,造成大量虚假诉讼的发生,但切忌矫枉过正,过分依仗职权对自认事实进行审查,会导致诉讼主体的失格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均等,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司法腐败。若对法官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不加以严格限制,必然就会进一步加剧司法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l)因此,需要对法官职权进行明确界定,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通过督促法官贯彻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对职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中存在的冲突问题进行解决。
近年来,虚假自认在我国呈现高发趋势,尽管我国对虚假诉讼进行了相关制度限制,但立法环境、司法实务及制度衔接方面依旧不够成熟,导致自认制度的相关问题仍没有有效解决。自认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历程只有短短三十年,关于自认制度的学说也没有达成一定意义上的统一,因此,在我国现今职权主义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过度的诉讼模式转换过程中,对于自认这类以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基础的制度,需要进行更为全面透彻的研究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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