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诉讼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亲身经历案件的过程,对于案件的前因后果更为熟悉,记忆更为清晰,作为案件的直接利益相关人,在民事诉讼的证据环节应当发挥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研究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问题,能够分析当事人陈述在适用过程中所遭遇的种种实践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原理,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措施,这对正确运用和科学运用当事人陈述均具有积极意义,进而推动了民事诉讼法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为第一证据种类这一制度目标的达成;从理论上看,研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进一步充实与细化民事诉讼法学,尤其是民事证据法学,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发展做出了某种程度的贡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当事人作为案件利益相关方,其陈述内容具有主观性,无法辨明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伪,通常只是象征性参考其陈述的内容,并未将其作为审判结果的决定性依据。
虽然在2020年新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则》中,强调了“当事人真实义务”,明确了当事人陈述制度在民事证据中的重要地位。但尚有不足,比如该规定并未明确说明当事人陈述的哪些内容可以作为证据、当事人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陈述等仍存在空白。因此,当前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存在一些空白或不当,当事人陈述制度并未完全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本文追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制度的起源与演变,横向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陈述制度,为完善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研究当事人陈述需要明确其内涵以实现文章论域的确定化。直译下来,“当事人陈述”好像是指诉讼期间当事人所做的一切陈述。国内学者对“当事人陈述”的含义不存在很大差异,大致认为它可以划分为包括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法律见解等方面、证据方法及其他一切表述的广义说以及被视为“案件事实”范畴内的狭义说。前者以立法解释为中心,后者则以立法规定为中心。各种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大体上都认为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知觉到的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口头或者书面声明。笔者认为要从广义概念上理解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就是当事人诉讼时言语性诉讼行为。
学界对当事人陈述性质有一些争论,但在通说来看当事人陈述是双重属性的。学者王亚新说,当事人陈述分“主张陈述”和“事实陈述”两个部分,其中对事实的陈述可脱离一般辩论而成为证据方法。学者李浩(a)则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性陈述和非证据性陈述的双重属性,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和证据的来源,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可以使当事人证人化并通过询问证人来质证证人,保证证人可信性。
我国法律认为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是其证明力受到一定限制,一般只作为辅助参考,不作为决定性依据,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不可避免会带有主观情绪的陈述,导致陈述的证据内容有偏向性,但这可以再程序层面加以解决,比如设定严格的审问程序,不让当事人自己做长篇论述,问什么回答什么,可以验证前后内容是否冲突,在特定的审问程序下,当时陈述的证据内容的可信度有了一定公信力。我国法律认为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是其证明力受到一定限制,一般只作为辅助参考,不作为决定性依据,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不可避免会带有主观情绪的陈述,导致陈述的证据内容有偏向性,但这可以再程序层面加以解决,比如设定严格的审问程序,不让当事人自己做长篇论述,问什么回答什么,可以验证前后内容是否冲突,在特定的审问程序下,当时陈述的证据内容的可信度有了一定公信力。
“当事人身份的复杂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功能亦是多元的,而非仅具有证据功能。随着当事人本人陈述的内容和性质不同,其功能也相应地有所不同,在这里功能分析方法有利于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化之思维突破口。”(b)当事人陈述是诉讼案件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主要发挥了阐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与提供证据的功能。
首先是阐明案件的功能。当事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对于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比他人记忆更深,更准确,可以向法院陈述事实经过以或者法官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主张责任”的义务。但由于案件已过去,并且当事人是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法律上设立诉状、答辩制度以及当事人听取制度作为辅助程序,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过滤掉一些不必要不真实的陈述,掌握真正对于判定案件有用的焦点信息,而后集中审理。
其次是提供证据的功能。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诉诉讼中是可以作为独立证据的,法律设立相关程序实现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通常为,当事人陈述案件经过事实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法官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其陈述做出反馈,依赖法官的法学专业水平以及类似案件经验,对于陈述内容的真伪做出判断,选择对于判定案件有价值的陈述内容,作为裁判的参考内容。
立法服务于司法,服务于社会与群众。当前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不论在立法或司法层面都不足。主要有以下弊端。
(1)阐明案件功能与提供证据功能混淆不清
在庭审顺序上,我国证据调查的首要一环就是当事人自己的供述,具体地说,就是在庭审证据调查一环启动时,首先由原告对事实进行口头供述,然后由被告人口头说明事实,这时当事人的说明只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说明,完全不同于作为证据方法进行证据调查。开庭调查前一环节开始就让当事人主体对案件进行陈述,很明显,这一环节就是要运用当事人所陈述出来的对案件事实进行澄清的作用,而非其证明功能,因此说将其用于开庭证据调查环节本质上就是将其与当事人供述这一证据功能混为一谈。
由此可以看出,这一状况反映出当事人供述阐明案件功能立法规定地尚不明确,影响司法实践。立法上虽规定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方法,但这不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发挥当事人陈述之阐明案件功能。伴随着法庭审理案件的需要,诉讼前阶段如进行审前准备过程时,当事人应法官请求就案情经过进行事实陈述,但应当指出,这时当事人的陈述只是明确案情功能并不具有证据属性。
(2)提供证据功能名存实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可作为证据的规定寥寥无几,仅在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 在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剩下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的规定只在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规定中闪烁出现。可见,当事人陈述制度作为诉讼案件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在法律中的规定并不明确,规定的内容宽泛,并且没有设立相应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完全认可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通常只是作为参考,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充说明。立法的空缺不足与司法实践的不重视,导致当事人陈述制度提供证据的这一功能名存实亡。
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中国的诉讼制度。在古代,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案件事实,这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当时奉行“无供不录案”的审案思想。
在近代中国,随着西方民事诉讼理论的引入,当事人陈述制度逐渐发展并完善。1935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当事人陈述制度,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口头或书面陈述案件事实,并规定了相应的证据规则。
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陈述制度。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陈述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目前,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规则、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规则等。同时,中国民事诉讼中还规定了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以保障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西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法庭审判实践。在古罗马,当事人需要向法庭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官的询问。这种口头陈述的方式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
在中世纪,欧洲各国的法庭审判开始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交书面陈述来表达自己的主张。这些书面陈述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依据。
到了近代,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民主制度的兴起,当事人陈述制度逐渐发展并完善。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陈述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当事人陈述通常被称为“证人证言”或“口头证言”。在法庭审判中,证人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向法庭作证,而当事人则需要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并在庭审中接受律师的询问。这些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帮助法庭了解案件事实。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陈述通常被称为“当事人询问”或“当事人听取”。在法庭审判中,当事人可以向法庭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官的询问。法官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陈述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当事人陈述可以提供关于案件事实的重要信息,帮助法官了解案件全貌,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时,当事人陈述还可以为其他证据提供佐证或反驳,进一步增强或削弱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英美法系中当事人陈述的采信程序包括以下内容:确认陈述人身份:法官需要确认陈述人的身份以及其与案件的关系,以确保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确认陈述内容:法官需要确认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判断陈述的可信度:法官需要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以及其他证据,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和证明力。考虑其他证据: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例如,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证人证言规则,要求证人必须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保护措施,以防止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遭受不当压力和威胁。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英美法系国家对虚假陈述采取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如果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将面临法律追究和惩罚,可能会被判处罚金、监禁等。同时,虚假陈述也会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使其在未来的诉讼中面临更大的困难。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制裁措施来威慑虚假陈述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
在大陆法系中,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法律方面的理由及反驳对方的法律理由。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辩驳。案件事实的陈述等。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证据效力。具体来说,当事人陈述的效力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能作出具有证据效力的陈述。其次,当事人是否在法定场合作出陈述。只有在法庭上或法官面前口头或书面作出的陈述才能产生证据效力。最后,当事人是否如实陈述。只有如实陈述才能产生证据效力,否则可能被视为无效证据或不可采证据。
当事人陈述的程序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法官引导下的口头陈述。在法庭上,法官会引导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询问和澄清。第二,交叉询问制度。在法庭上,当事人可以进行交叉询问,就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质证和辩驳。交叉询问有助于揭示事实真相,提高审判效率。第三,书面陈述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陈述,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说明和辩驳。书面陈述需要经过当事人签署并宣誓,保证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应当明确,包括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事实和证据等。在实践中,当事人陈述往往存在范围不清、重点不明等问题,导致陈述内容混乱,影响审判效率和质量。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和重点,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应当规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在实践中,当事人陈述往往存在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等问题,导致陈述质量低下。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规范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和内容,引导当事人进行完整、准确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的公正性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方面。为了保障当事人陈述的公正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公开审判制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行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实行交叉询问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反驳权。实行律师代理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利益。
当事人陈述的质证是保障审判公正和准确的重要环节。为了保障当事人陈述的质证权,应当建立完善的质证机制,包括以下措施:实行交叉询问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反驳权。建立证人出庭制度,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实行鉴定结论制度,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建立质证规则体系,规范质证程序和操作流程。
为了加强对当事人陈述的法律约束,避免其为了自身利益陈述虚假内容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明确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建立惩罚机制;实行诉讼诚信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加强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力度,防止不当或不实陈述进入审判程序;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程序。
当事人陈述作为诉讼案件中证据链的重要一环,可以帮助法官尽快查明案情原委做出审判,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我国现阶段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在当事人陈述制度上的弊端都较为明显,本文通过梳理中西方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发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对于当事人陈述制度的规定,取长补短,借鉴他国优秀经验,对我国当前的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以下方面的建议:第一,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范围及形式、保证陈述公正。第二,在诉讼环节中增加质证机制。第三,加强对当事人陈述的法律约束,避免其为了自身利益陈述虚假内容影响案件审判结果。
(a) 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J].现代法学,2005(3):46-55.
(b) 何文燕,刘波.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第十七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2):16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