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24年3月2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的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2亿,较2022年12月增长248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已高达77.5%,互联网用户体量正在以肉眼可见的速度快速增长。显然,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通信技术的逐步升级以及社交媒体、网络游戏等互联网在线服务用户体量的扩大,数字化文明时代已经来临,仅仅这短短的几年我们就见证了抖音、快手等平台的迅速崛起,在这些平台中我们留下了见证生活轨迹的数字财产:与亲人沟通交流的文字记录、在个人空间保存的珍贵照片、游戏平台创造出的数字世界中的“另一个自己”、专家学者留在电子邮件信箱中未完成的科研资料……倘若我们某一天离开了,现实世界中的遗产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而被继承,然而留在数字世界中的数字遗产却面临着合法继承的诸多障碍。
现实中,涉及数字遗产的纠纷已多有发生,诸如2003年我国“红月案”、2005年美国“雅虎邮箱继承案”、2013年德国“Facebook继承案”等,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到数字遗产的价值及继承问题,然立法层面迟迟未给出明确定论,导致当前司法实践处理不一。同时,数字遗产继承问题也引发了理论界的激烈探讨,这些案件的发生显然不会减少更不会是个例,纠纷的频发让我们不得不深思,当我们离世后,数字财产如何能够留给我们的亲人、需要克服哪些困难,而这些问题仅仅依靠行业规范或者网络服务平台协议来解决显然无法令人信服。数字遗产所蕴含的不仅仅是直观的财产价值,更蕴含着死者亲人的情感价值,对于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不当不仅会损害民众情感,甚至未来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数字产业的发展,构建出一套合理方案的急迫性在当下日渐凸显。
对数字遗产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前,我们有必要厘清数字遗产的概念以及特征,基于其专属特征进而剖析问题所在。
“数字遗产”最正式的起源是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保存数字宪章》(Charter on the Preservation of Digital Heritage),其中对“数字遗产”的定义为数字遗产由人类的知识和表达方式的独特资源组成,它包括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
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明确“数字遗产”的概念后,“数字遗产”一词在理论界被广泛地使用,以“数字遗产”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平台上进行检索,共出现1284条检索结果。经研究发现,目前学界对“数字遗产”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主要的原因在于“数字遗产”一词尚不是我国《民法典》体系中被明确的法律术语。当前,学界对数字遗产的定义主要分为列举式定义及概括式定义,其中引用频率较高的定义主要有:“数字遗产包括账号、密码、文字、声音、图片、影像、游戏装备等。(((a)”“数字遗产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的具有一定价值的所有网络权益和财产。(((b)”可以见得,数字遗产新兴的形态使得其界定比传统理论中的财产更加有难度,笔者结合《民法典》中遗产的相关概念和当前“数字遗产”的主要类别,对“数字遗产”作出如下定义:数字遗产是被继承人离世后留下的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中具备精神价值或财产价值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文学作品、图片资料、聊天记录等内容。
关于“数字遗产”一词,学界还存在许多与之相似的概念,比如“(网络)虚拟财产”“数字财产(资产)”等。“数字财产(资产)”和“数字遗产”的区分较为容易,也即“数字遗产”一词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经“数字财产”这一概念演化而来,但“数字财产”不仅包括合法财产,也包括非法财产,而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只能局限于合法财产。
对于“虚拟财产”和“数字财产”的概念学界往往并不严格区分,若一定要严格区分,“数字财产”的概念在学理上更加偏向于广义“虚拟财产”的概念:广义的虚拟财产强调虚拟性,即以数字化、非物化的存在形式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持有人能够调用的专属性数据都可包含在内。比如,QQ相册、电子邮箱、微博文章等等;狭义的虚拟财产概念更加强调交易价值,往往局限于网络游戏场景中,如游戏账号、虚拟装备等等。当前,广义的“虚拟财产”已逐步成为学术界的主流定义,即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被网络用户支配和控制并具有价值的一切网络虚拟物。因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数字遗产”与“虚拟财产”或“数字财产”并无区别,“数字遗产”是因用户离世的事实发生后依据“虚拟财产”或“数字财产”所转化出的概念,如牛彬彬认为,在任何情形下,“数字遗产”总是以“虚拟财产”的形式体现出来(((c);杜牧真认为,数字资产应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d)。故而,可以借助理论界对“虚拟财产”的研究,窥探“数字遗产”的相关问题。
数字遗产的虚拟性特征使得数字遗产和传统遗产存在着最显著的区别。所谓虚拟性是指数字遗产总是依托于互联网产生,是以数字化的形式而存在的无体物,与我们常见能作为遗产继承的房产、存折等不同,通常情况下数字遗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以二进制编码的形式而存在,必须通过虚拟技术才可以让数字遗产以文字、图片等形式呈现。数字遗产本身并不占用我们生活中的物理空间,但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一种想象或者构思(((e)。
第一,用户使用相关平台前必须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往往就包含隐私保护条款的内容;第二,诸多平台给用户提供了一个私密的空间,比如QQ空间可以通过对相册“上锁”的方式保存一些不愿被其他QQ好友窥探的照片、微信朋友圈可以发仅自己可见的记录、抖音平台也可以上传私密作品等等。
从数字遗产的虚拟性可以看出,数字遗产必须依托于网络平台而产生,这是导致数字财产继承难的重大原因。各类网站、App等并非天然地存在,而是经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设计并发布的,这开启了用户进入虚拟世界的入口,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构造了数字遗产存在的场所——网络平台;用户通过设置昵称、密码等步骤,可成功设置专属于自己的账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照常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根据主观意志随意选择是否登录账号,且该账号不受其他网络用户的侵占。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以不同的方式占有着数字财产。
基于数字遗产的虚拟性、占有的双重性等区别于传统遗产的显著特征,数字遗产的继承比传统遗产继承困难得多,主要面临如下困境:其一,继承的法律属性不明;其二,数字遗产的继承人往往不知道相关账号密码,其对相关账号的继承必须要获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其三,具体操作上,数字遗产的价值难以界定,这就使得数字遗产的继承面临着法律和现实的双重困境。
实践中对于数字财产法律属性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包括将数字财产界定为债权属性、物权属性,或直接跳过属性界定从民法的一般原理和精神出发,付诸诸如诚信原则、意思自治等角度,根据个案确定权利义务。
数字财产界定为物权属性如在“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静与被告孙江泰签订了游戏账号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江泰以9000元人民币购买于静的游戏账号,在账号转移后因被告孙江泰拖欠账款而被于静告上法庭。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了虚拟财产所具备的物的特征,认为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因此,在原告按照协议将账号交付给被告实际控制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字财产界定为债权属性如在“覃国佳与广州交易猫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覃国佳在被告广州交易猫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虚拟账号被账号原主人找回,覃国佳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2700元价款,法院根据覃国佳与广州交易猫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认定,被告尽到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原主人信息等的协助义务,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承诺,因此被告无需对账号的丢失承担财产上的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践中更多的是对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进行回避,如“韩林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韩林在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一款游戏中经营多年,期间陆续投入了上万元,但某天发现自己账号内的游戏装备、皮肤等不翼而飞,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盗取,韩林认为正是因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号没有进行合理保护导致自己的数字财产被盗,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判决要求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原告账号中的装备皮肤,至于数字财产究竟是何种权利,法院并未作出回答。
当前,各平台几乎都不约而同地约定了账号归属于平台所有,如“腾讯”“快手”明确写明“禁止继承”字样,即便部分平台未明确写明账号所有权归于平台,但也能够从协议对于账号的回收及注销权看出皆主张平台自身拥有数字财产的所有权,进而同样起到限制继承的效果。同时也能够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极其善于规避自身责任并试图无限扩张自身权利,如小红书平台在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您理解并同意小红书公司根据自身商业决策、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可能会选择中止、中断及终止小红书平台的部分或全部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我们不承担对您造成的损失”,小红书平台赋予了自己随意解除协议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权利;又如,抖音平台在服务协议中约定:“为提高您发布的内容的曝光量及发布效率,您同意您在抖音账号下发布的全部内容均授权抖音以您的账号自动同步至我们运营的其他软件及网站,您抖音账号的头像、昵称等公开信息可能会一并同步”,抖音平台不顾用户隐私,赋予了自己肆意转发用户作品到其他平台的权利。
可见,网络服务协议双方地位不平等是常态,网络服务提供者长久以来处于优势地位,而用户处于弱势地位,但用户不签订平台事先拟好的服务协议就无法使用平台服务,地位的悬殊性导致没有双方商量而修改条款的余地。根据“企鹅智酷”发布的《中国网民个人隐私状况调查报告》显示,仅16.1%的网民会在注册时仔细阅读网络用户协议,大部分用户不知不觉中就签订了可能会损害自己权利的协议。而在实务中,并非没有出现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协议条款而拒绝用户请求的案例,早在2011年,某女士的丈夫意外离世,因其丈夫的QQ账户中保存了大量有关两人的信件及照片,该女士希望腾讯能配合将该账号找回,而腾讯客服人员却依据《网络用户协议》中QQ号码所有权归腾讯所有的规定,拒绝该女士继承的请求。
价值评估是遗产继承中关键的一个环节,有别于传统遗产的价值评估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专门的析产之诉等方式解决。数字遗产的价值评估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甚至在刑法体系中,如果无法确定数字财产的价值,那么非法获取数字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就缺乏可行性(((f),因此数字遗产的价值评估至关重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财产的价值评估存在较大差异,通常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价或者用户进行交易时的价格确定以及根据市场定价。笔者认为,前两种方法是否能体现出数字财产的真正价值存疑。从追求自身利益出发,网络服务提供者会不断对系统进行维护或升级,以提升数字财产的价值。比如,游戏运营商会通过控制发行装备的数量以及后期对用户体验感的完善让一些绝版装备的价值提升,随着平台运营时间的延长以及人气的增高,这些装备会逐渐升值,当然也有可能随着游戏平台的败落,导致曾经高价购入的装备失去价值。用户进行交易时的价格取决于双方合意,不同的交易主体可能因为双方背景、交易的难易程度、对数字财产的认知以及重视程度的不同,导致同一种数字财产的价格出现波动,即便是同一个平台下的相同财产也可能出现较大差异。因而,这两种方法都无法体现数字财产的真实价值。
针对数字遗产继承面临的主要问题:第一,通过科斯定理及界权成本比较将数字财产权界定为物权;第二,将数字财产归用户所有后,通过对作为格式合同的服务协议的分析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现实阻挠;其三,解决前述障碍后,面对实际继承中的价值评估,引入经济学价值评估法衡量数字遗产价值。
科斯第一定理曾表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无论产权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也即此时法律的规制对于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是无关紧要的,而显然事实上并不存在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就以数字财产的交易为例,其中涉及诸多成本,如需要多方核实相对方的信用、通过各种渠道研究数字财产的市场价格、交易双方进行讨价还价、甚至双方进行线下见面等都是属于交易成本的一部分。可见,完成一笔交易并非轻而易举而是费时费力,科斯第一定理所预想的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事实上被证明是无法实现的。当然,科斯定理并非止步于此,科斯的两位学生又从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一书中提炼出了更具有现实意义的观点,也即被后人所称的科斯第二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一旦考虑到市场运行的成本,产权的初始界定就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此时合理的产权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产权不明确,就会产生无穷无尽的“扯皮”,交易成本会变得无限大,甚至无法进行交易。也即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状态下,明确产权对减少交易成本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律对于产权的界定在此时就显得尤为关键。因此,只有将产权明确才能合理解决资源配置问题,数字遗产的属性界定无法避免。
在“债权说”和“物权说”的选择上,可以针对数字财产的界权成本进行配置效率的比较,从而发现最优的制度设计。权利成本包括:公示成本、妨害成本、实施成本、认识成本、缔约成本、执行成本(((g)。针对公示成本,物权法定原则的设定显然需要较高的成本,由于债权一般只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只需拿出合同双方签署的协议就能证明权利的存在,作为相对权无需向物权一样需要对除了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进行公示,债权的公示成本相对更低。针对妨害成本,物权人往往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对物进行保护,债权大多数情况也是围绕特定物建立,比如借用他人的物品等,作为一个理性人,通常能够认识到物品毁损或房屋破坏可能会引起的不利后果,故二者均需要付出一定的妨害成本;针对实施成本,物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可支配性,物权人对财产的管理无需仰仗他人的许可,物权成本显然低于债权成本;针对认识成本,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整体减少了人们的认识成本,债权相关人关注的是债务人的“给付”,因此除债权内容外,还需要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能力及信用等,认识成本相对较高;缔约成本中,寻找并确定交易相对人的成本并不会因权利界定而产生区别,但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债权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缺乏,必然要在合同中制定一系列特别条款才能达成类似于实现物权的效力,而这对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人而言,难免会产生较高的成本。因此,将数字财产界定为物权比界定为债权总体成本更低,物权规制是立法者更优的选择。
格式合同的制定在于其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从法经济学追求效率的角度来看,格式合同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法经济学并不会因为追求效率就抛弃了正义,或者说法经济学追求效率的过程本身就包含着对正义的追求。正如法经济学的代表学者波斯纳所言,效率是最普遍的正义。正义与效率是相互贯通的,法经济学强调的是效率与正义的最佳统一状态。对于作为格式合同的网络服务协议而言,一方面,协议节约了双方需要磋商的成本和时间,促进了资源的分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如果需要与每位用户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后才能建立合同,显然会大规模增加企业的缔约成本,而对于用户而言,相关调查已经说明用户普遍并不愿意一字一句阅读协议,换句话说,在明知获取信息的成本和合同价值不成比例的情形中,用户放弃了关注“磋商”的可能性和事实上的可操作性(((h)。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自己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优势,基于用户失去讨价还价的权利,在协议中强加不平等条款,垄断了数字财产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用户权利,破坏了实质正义,使得用户平等协商的自由变得形同虚设,如果我们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长久地利用格式合同肆意谋取利益而不顾用户利益,可能会导致互联网环境整体资源配置效率的下降。
因此,从对正义和效率的双向追求出发,法律必须对网络服务协议进行规制,对禁止继承的相关条款不予认可,在保障双方签订协议的便利性同时,保障用户正当权利的实现,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双赢。
目前国际上流通的经济学价格评估的方法主要有三种:成本法,即可以通过使用数字财产过程中投入的必要成本的加总来评估资产的价值,成本法这一套评估机制只能贴合部分数字遗产价值的评估,因为在数字世界中也许投入的成本并不一定能和价值成正比;收益法,即通过对数字财产未来现金流的折现进行求和,譬如2019年的“微信公众号分割案”就曾使用收益法对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对于那些纯粹是个人所有仅供个人使用的数字财产就不具备营利性,如大多数社交账号或游戏账号就无法量化其未来现金流;市场法,即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对于已经具有一定市场交易规模的数字财产,既然玩家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套换算和交易机制且大部分虚拟财产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价格,那么就可以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说,以市场价为准是最接近数字遗产真实价值的方案。
数字遗产的价值界定应以市场法为先,经由市场调节的价格可以最大程度上反映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需要强调的是,当前并非一切数字财产都有市场可比的资产交易活动,只有该数字财产存在公开活跃的交易市场和较为成熟的交易行为时,才可适用市场法,当不具有可供参考市场价的市场价时,可根据数字遗产的不同综合考虑成本法及收益法。至于具体由谁来执行这一套评估方法,显然法院并非是财产估值的专家,正如传统财产的价值鉴定寻求相关鉴定机构的帮助一样,可以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的方式来确定数字遗产的价值。
数字遗产蕴含的价值及继承问题已不容忽视,我们必须面对数字时代发展提出的要求,延续数字遗产的财产价值与精神价值。相较于传统财产,数字财产基于其专有的特征导致继承中面临着更多的障碍,针对数字财产的属性问题,本文从科斯定理出发,明确数字财产属性界定的必要性,进而通过制度成本的分析,认为将数字财产界定为物权更能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保护路径;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网络服务协议而拒绝继承的问题,本研究从格式合同效率与正义的平衡否定了格式合同中阻止逝者继承人实现继承权的条款;针对数字遗产的价值问题,结合经济学的价值评估法对数字遗产的价值评估作出建议。
可以预想的是,在数字行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数字遗产会逐渐被赋予更高的价值,会出现越来越多涉及数字遗产纠纷的案件,立法机关有必要构建相关制度体系,并在发展中逐步细化数字遗产的规范设计,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结束实践混乱状况的继承机制,为妥善解决未来的数字遗产纠纷作好准备。
(a) 王国强,耿伟杰.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现状研究[J].情报科学,2012,30(1):44.
(b) 姜淑明,彭利民.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的具体路径研究[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5(3):67.
(c) 牛彬彬.数字遗产之继承:概念、比较法及制度构建[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5):77.
(d) 杜牧真.论数字资产的财物属性[J].东方法学,2022(6):76.
(e)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J].江汉论坛,2017(1):123.
(f)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25.
(g) 许可.论虚拟财产的法理[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6.
(h) 贺栩栩.格式合同的经济分析与法律适用范围[J].现代管理科学,2015(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