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上海
无讼法律思想是我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重要的组成部分,并始终影响了古代的政治文明、文化传统和社会意识。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思想诞生于百家争鸣的春秋战国时代,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无讼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内涵。并且,无讼的思想并不为哪家学派独有,各个学派或多或少都在自己的思想中体现出无讼的价值理念。
首先,“无讼”这一概念最早由儒家学派代表人物孔子提出。“听松,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处理诉讼,我和别人没有什么差别。重要的是能够如何没有诉讼。孔子的无讼思想可分为两层:第一,纠纷不诉诸诉讼解决,化解纠纷,使不成讼。第二层次则更为深入,使用孔子一贯倡导的道德教化,让人们之间的矛盾问题及时得到化解,甚至无争无讼,到达社会和谐状态。由此可见,与其说无讼是一种法律思想,不如说一种所追求社会的理想。
其次,“无讼”也体现着中国古代长时间以来人们对于诉讼的态度和处理方式。在中国古代,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能通过其他社会手段方式解决就不会对簿公堂让自己卷入诉讼。在中国古代的熟人社会中,用一种对簿公堂的方式会打破原有的和气,让两方处在尴尬的境地中,脱离熟人社会是大家不愿做的。同时,除了普通百姓,从统治者到政府官员也是该种态度。考核地方政绩之一的标准就是诉讼案件数量,案件越少说明地方治理越好。
最后,无讼的追求从来就不是儒家所独有的,道家、法家也有共同的政治理想。法家也有无讼的政治目标,虽然法家并没有像儒家一样明确勾勒出无讼的概念,但是从其的主张中我们可以看出他的追求。法家主张严刑峻法,重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但是法家所提倡的是以刑去刑,想要追求的是通过刑法消灭刑罚,达到“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的效果,从而实现无讼。法家对于法律的解释与运用,与儒家所提倡的“以德去刑”的主张是有异曲同工之妙并且殊途同归的,最终目的都是定分止争,实现社会大同和谐。
相比于法家对于法律的态度,道家的代表人物老子更是抨击法治与礼治。老子的主张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一主张便是倡导顺应自然、清静无为。教导人们不要违背天命,而应该顺应天命合二为一,这与儒家的“天人合一”的内涵是一致的。老子倡导小国寡民、少私寡欲,无欲则无争,在法治领域的体现自然就是无讼。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讼”这一概念是社会理想、政治目标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化。对中国古代思想影响巨大的儒、法、道三家都有着相同的终极追求目标。因此,无讼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至上追求,也为历来统治者所重视。
首先,无讼思想根植于儒家文化。无讼思想能够长久存在并且受到推崇与儒家文化在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息息相关。虽然道家与法家对于无讼思想的发展多有贡献,但要想真正把握该思想的本质,还是应当回归儒家的理论学说(a)。儒家所推崇的“礼”是社会生活的统帅,也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其中“德主刑辅”的理念也是法律体系中的主干部分。在这种社会与文化氛围中,无讼思想得到迅速推广,成为全社会的普遍共识也是很容易理解的。
其次,无讼思想以和谐为目标。和谐一直是中国古代追求的最高目标,不论是儒家、道家还是法家,他们的政治目标和社会理念中都包含对大同和谐、没有纷争社会的向往。无讼的思想正是这一目标在法律方面的具体体现。老子所推崇的“道”“道法自然”,孔子所倡导的“克己复礼”“礼”都蕴含着相同的价值判断与追求。虽然在传统社会中要求全然排除诉讼是不可能的,因为只要有人际关系的联结,只要有社会活动的开展,矛盾与纠纷就一定会滋生,诉讼的产生有其逻辑内涵,但是诉讼的产生也不可避免地对“无讼”所追求的和谐目标造成破坏(b)。无讼思想以及追求和谐的理念对中国社会来说都是举足轻重的,它作为一种永恒的理想埋藏在中国人内心深处,并改变着人们的诉讼心理及观念,而且引导各种诉讼活动的进行(c)。
最后,无讼思想注重道德教化的力量。道德的力量在中国古代备受重视,无讼的思想就含有道德教化的写照。法律也体现着人类对道德的追求,当人们能够自发的服从某项法律而不是被迫遵守时,他们的道德和法律意识都得到了进步;因此,它不仅有利于道德的发展,还有利于法治的进步。同时,道德的规制范围可以达到法律所不及的领域,这也可以解释千百年来传统社会中把伦理道德占据首要地位的原因。严苛的刑罚不是唯一的统治手段,以道德礼教治理国家,减少刑罚的使用,维护统治秩序。
每一种思想文化从萌芽到发展再到最后成型都有其独特的社会历史条件,都与本民族自身生存、发展的土壤息息相关,带有浓厚的民族特色。无讼思想的产生正是上述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同时无讼的思想也对中国古代社会直至今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辩证的观点看待传统法律文化,对于当今的司法实践以及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任何社会意识都是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的,无讼思想的形成也离不开中国的小农经济。首先,自给自足的传统小农经济是中国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也就决定了人口不会大量流动,生于此长于此亡于此,安土重迁,生活相对比较封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范围十分狭窄。人们世世代代依附于土地生在,过着相对封闭的生活,社会性要求较低,缺乏广泛的人际交往,商品经济的形成与发展异常缓慢(d)。因此,小农经济的社会关系比之商品经济也简单许多,虽不至老子所描绘的“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们的社会性要求降低,摩擦与纠纷减少,从而降低对诉讼的需求。
其次,小农经济也决定了在这种生产方式下人们不大可能富裕,大多数人是处在贫穷的状态。但是选择诉讼就意味着要花费高昂的诉讼成本,这对每一个脆弱的家庭都是一个考验。最重要的是,漫长的诉讼过程会耽误了农业生产,以致给整个家庭带来生活危机,这对于当时的家庭是不可接受的。所以,当有矛盾纠纷时,比起诉诸官府诉讼,人们更倾向于通过邻里之间调解,宗族家长出面化解矛盾,使得双方都能损失最小化。
宗法社会是无讼思想产生的土壤,宗法社会中的人情观是其滋生的肥料。首先,在经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了宗法家族制度。以父权为中心、嫡长子继承为主要内容的宗法制度在中国古代延续了千年之久。费孝通在《乡土中国》说道,中国农民聚村而居的原因大概说来有下列几点:一是每家所耕的土地面积小,所谓小农经营,所以聚在一起住,住宅和农场不会距离得过分远。二是需要水利的地方,他们有合作的需要,在一起住,合作起来比较方便。三是为了安全,人多了容易保卫。四是土地平等继承的原则下,兄弟分别继承祖上的遗业,使人口在一个地方一代一代地积起来,成为相当大的村落(e)。这种宗族聚群而居,以血缘关系为连接纽带,人际关系通过血缘和家族内部关系来维持,家族成员发展壮大,熟人社会也逐渐形成。人际关系的和谐融洽也是生产生活正常运转的保证,这种相互主义原理也稳固了社会发展秩序,也是人们想要避免诉讼的原因之一。
其次,中国古代社会等级森严,非常讲求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封建社会下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希望人们惧怕法律。在倡导德行教化、宣扬“无讼”的基础上,还从制度方面用身份等级制约诉讼权利。比如,卑幼不得告尊长,卑贱不得告尊贵等。妇女、残疾、废疾人的诉讼权,或者是有限的,或者完全被剥夺。对于那些不服官府处理,执意上诉的民众被视为“刁民”。由此可见,诉讼是被视为挑战等级秩序、挑战统治者权威的表现。为了稳固统治、巩固利益,封建政权支持一切形式的调停息讼。
首先,儒家的“礼治”思想是“无讼”思想的渊源之一。孔子致力于推行仁政,倡导克己复礼,期望回到西周礼乐盛世。孔子曾言:“为政先礼,礼其政之本也。” 这说明“礼”在中国古代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也是确定宗法制度,规范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亲亲”“尊尊”是“礼”的核心思想。“礼”的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大到国家的根本性制度,小到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祭祀上的礼仪和程序等。我们甚至可以说,“礼”在社会生活中就是发挥着法的作用。“礼”在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对人们思想的深远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诉讼的发生,“无讼”正是孔子所倡导的礼乐制度下的必然要求。
其次,天道观也影响着无讼思想的形成。天道观既指自然法则,又代表天或者神合乎道德的意志。“天人关系”一直以来也是中国传统哲学探索的核心问题。人应当顺应自然、遵守天之秩序。只有“天人合一”才能达到和谐,这种自然和谐的观念也催生出无讼的思想。天道如此,人们就应该遵循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无讼的思想正是对这一理念的践行。
首先,维护社会稳定。无讼思想产生于自给自足的农业文明之中,同样,无讼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也为持续的农业生产以及稳定的社会秩序作出贡献。中国古代社会所奉行的尊卑有别、长幼有序的观念,其实质内涵正是对和睦安定社会的追求。这种理念在外以“礼治”的形式约束人们的行为,在内更是潜移默化教化民众思想,使其认同封建等级制度,从而自觉恪守伦理道德,从源头减少纠纷,最终达到和谐状态。
其次,建立了发达的调解制度。经过儒家大力倡导,无讼思想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基本的价值取向。对孔子来说,争讼是封建礼教的规章制度遭到极大破坏的表现,它会导致以君臣父子、长幼尊卑为核心的宗法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所以,孔子强调人一定要对自己有所约束,自己做每件事情的时候要考虑是否合乎“礼”的要求,并尽可能地避免纷争的发生(f)。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思想促进了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使中国古代社会存在一种特有的司法,当然范围是仅限于民事案件。调解制度贯穿中国古今,绵延千百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这也是当今社会人民调解制度的源头之一。人民调解制度能够产生并发挥重要作用受到人们认可拥护,就是因为无讼、调解的价值观念一直传承至今并深入人心,在无讼思想指导下的古代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发展进程中发挥了一定重要的作用。直至今日,以调解制度为渊源的人民调解制度已经日臻完善(g)。
无讼思想导致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宗族社会使个人无限被缩小,自身权益的追求空间被压缩。发生矛盾后,寻求宗族家长、乡保进行调解,但进行调解的所看重的是大家庭的整体利益。质言之,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是放在首位的,个人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即使个人具有权利意识但也可能就此被扼杀。在追求无讼的社会背景下,个人想去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是少之又少。这种对于法律的信仰,对于个人权益的追求,时至今日也受到影响。当今在广大地区尤其是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这种传统法文化的影响仍旧持续,人们权利观念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这也严重阻碍当代法治建设的进程。
无讼思想导致私法文化发展极度滞后。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曾言,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罚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h)。可能只通过一个国家民法与刑法的比例多寡判断法律文化的发展不是周到全面的,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古代私法文化的落后。私法文化发展落后于无讼思想有着密切关系。正文上文所述,无讼思想追求社会和谐稳定,压抑个人权益的追求,对民事纠纷的处理采取的压制或者调解的方式,即使进行调解也是家族利益排在首位。这种普遍的、缺少原则的调停在一定程度上确实阻碍了先进民事立法进程。这就使得在重刑轻民的中国古代,私法的发展空间又一度被压缩了。私法文化发育不良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对中国历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也对我国现代的建设具有启示意义。
无讼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价值取向之一,是当时自然条件和社会结构的必然选择,它与现代法治精神具有同样的历史合理性,体现了不同社会条件下人们对以秩序与公正为主题的社会理想的共同追求(i)。虽然现代社会比之“无讼”产生发展的土壤已经大有不同,但是经过数千年的沉淀,无讼思想已经成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一种符号的存在,也将长期影响着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论述其价值转换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进行转换就显得极其重要。
首先,正如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法律具有民族性,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在不同条件的作用下,不同民族和国家的法律总是按照特定的路径演化发展。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特定的地理环境、独特的生态环境,以及各不相同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实践,每一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文化都是上述因素的生动写照。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现代化都不是凭空进行的,即使借鉴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也不是完全照搬照抄的,而是建立在已有的历史文化背景之上、充分考虑民族特点与法律传统。因此,我们的法治现代化建设或者说法治改革也是需要充分利用已有的传统法文化的精髓,然后加以创造性的转化。苏力教授对此很有见地,我们必须论证利用本土资源可以超越传统,而不是恢复中国的法律传统,可以建立与中国现代化相适应的法治(j)。
无讼思想作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它蕴含的价值和内涵曾经一度遭到激烈、彻底的否定。如“无讼”作为一种价值和理想,是建立在经验而非科学认识之上的,实际是一个过于理想的空想图式(k)。诚然,无讼法律思想具有相当的理想主义色彩,但无讼法律思想作为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最高追求之一,虽然具有时代缺陷性,但是仍然具有其内在合理性。我们应当在传统法文化和其现代潜能之间架起桥梁,使其内涵和价值在现代仍然熠熠发光,成为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宝贵本土法文化资源。比如从无讼思想中发展出的调解制度对中国和世界都是一个伟大的贡献。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世界范围内的蓬勃发展以及我国独有的“枫桥经验”就是最好的例证。
其次,无讼思想契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理念。法律和道德向来被认为是社会调控的两种重要手段,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在我国古代社会中,“礼”具有很高的地位,对于道德的推崇也是社会稳定的原因之一。在当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的内涵也不断扩充,这不仅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道德的作用更是不可忽视。人类发展历程早已经告诉我们,法律不是万能的,有许多社会领域并不适合用法律进行规制。各个人间的彼此都要划得很清,开口就是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谁同谁都要算账,甚至父子夫妇间也都是如此(l)。如果说法治社会中充斥的冷漠、自私自利,那这种法治并不是我们所期待的。正因如此,无讼思想中的道德教化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严格的法律使人们不敢犯罪,从外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而道德的教化作用则是从内在发力,在解决矛盾纠纷的同时化危机为契机,让人们在守法上由被动转为主动,从而有效地预防并减少犯罪的发生(m)。
调解制度源起东方,但是在域外的法治化浪潮中,同样有诸多经验可以借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法官适当干预等都是西方法治经验对我国调解制度的补充修正。法院调解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而这一制度又在西方法律体系中找到新生大放光彩。当然,一味的“拿来主义”不是借鉴的正确态度。所有的法律移植都是建立在本民族已有的土壤之上,这样一个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存活发展下去。在这方面,日本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其在法院调解的基础上,综合吸收了德国、美国的经验,以其自身已有的制度特点为基础,设立了家事调解程序和依职权交付调解制度。“尽管日本的司法组织架构是西方化的,但日本的法律的社会运作却是根植于其本土。正如一些日本教授所指出的,日本法律是种‘没有现代的现代化’(棚濑孝雄语),是‘另一种现代化’(北川善太郎语)。”正如上文所论述一样,无讼思想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近些年我们去其糟粕,保留其合理部分,彰显民族特色,又加入自愿、平等,以及效益等因素,实现了无讼思想的时代化转变,激发其现代潜能为社会所用,《人民调解法》就是这一转化的最好印证。
无讼思想产生于千年之前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之下,但是今天“无讼”产生的土壤已经消失。想要无讼思想为尽所用,激发现代潜能,就要对其所蕴含的内涵和价值进行创造性转化。儒家思想认为,刑罚是具有强制作用,但也是只能使人惧怕刑罚从而不去犯罪;但道德不同,道德的教化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之感,从犯罪人这个根本源头上减少犯罪。刑罚主制裁,是事后的规制手段;道德是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所以两者比较,道德对于社会的规制更为有利。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对道德的过分强调似乎有违这个原则。但是道德与法律从来就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辩证看待道德的作用,纠正“法律万能主义”带来的偏颇,因为两者都是调控社会成员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之间犹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相互配合才能达到最佳治理效果。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个体个性不断扩张,价值多元化是整个社会的显著特征。自然,每一种价值选择都值得一份尊重,但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也并不是所有事情都适合用法律进行调控。此时,就凸显出道德的优势。道德教化在法律力所不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补充,成为一种有益的选择。多元价值为人个性的发展带来充分的空间,但同时许多主流价值被逐渐消解,甚至在某些方面基本的荣辱观都已被颠倒。因此,在当代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下,重新审视千百年前的“无讼”思想,重视道德教化,建设更为包容全面的法治环境,这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有两大基本价值:追求“秩序”的形式价值和追求“正义”的实质价值。在论述秩序和正义的关系时,他说:“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n)。” 刘作翔教授认为,现代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秩序、公正、个人权利和自由、效益四个方面(o)。不论古今中外,法的价值有众多说法,但无论哪种说法,秩序都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价值之一。对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不懈追求是所有法律的内在使命,无讼作为中国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构建特色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对法律的作用有清醒的认知。
无讼思想包含着丰富的内容,有些内容具有时代局限性,但无讼思想的内容并没有随着时代变化而褪色。如今我们所说的和谐,包括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结构的和谐,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秩序、和谐方面的追求,古往今来、古今中外都是一脉相承的。无讼思想所倡导的就是包容宽厚、互助友爱,以及无争无讼的社会状态。这一思想就是对上述三种和谐内涵的统摄。经济的进步、政治的稳固,以及社会的稳定都离不开这个指导思想,这也是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传统无讼思想及其所包含的儒家法律思想是我们特有的民族之花,经过千百年的洗礼后,仍然散发出独特的芬芳,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这也是无讼思想的时代价值所在。
与“无讼”思想并行的还有“非讼”“耻讼”“息讼”“贱讼”等观点,这些无不认为诉讼是破坏和谐的祸首。中国传统思想对于诉讼是排斥的心理,认为对于纠纷的解决也只是以恶制恶。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前期阶段,也有以涉诉为耻的心理。明朝海瑞就曾说过:“词讼繁多,大抵皆因民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私,见利则竞,以行诈得利者为豪雄,而不知欺心之害,以健讼得胜者为壮士,而不顾终讼之凶。而又伦理不淳,弟不逊兄,侄不逊叔,小有蒂芥,不能相事,则执为终身之憾,而媒孽讦告不止。不知讲信修睦,不能推己及人,此讼所以日繁而莫可止也。”由此可见,不光是百姓对于诉讼是排斥的态度,统治阶级也不愿看到社会纠纷完全通过诉讼解决。于是调解制度应运而生,成为社会各阶级都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也孕育了当代的人民调解制度。正因有着无讼思想的良好历史背景以及稳固的基础,人民调解制度以期低成本、快捷高效的特点在现代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争得一席之地。“诉讼爆炸”是全世界都面临的司法难题,上文所提到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也是在无讼思想指导下产生的调解制度对西方社会纠纷解决选择产生的影响。因此,我们更需要关注到自己本土的法律资源,汲取传统法文化的营养,建立健全适应新时代社会主义的人民调解制度,解决诉讼资源、诉讼意愿等司法困境。
在成文法国家,法律万能主义曾经一度盛行过。“在法律制度建立之时,或在大规模立法之时,对法律的这种期望或是希望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的问题的想法是非常普遍的。在当年德国制定民法典时,也正是这种思想盛行之时(p)。”法律的稳定性的特征也带来滞后性与抽象性。所以在高度赞扬法律价值的同时也应当关注到道德的填和作用。在道德与法律的问题上,古人对此就已经有清醒的认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是孟子对于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思考;荀子主张隆礼重法;董仲舒则提出“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这些古代的思想家无一没有认识到只靠法律或者道德之一是不足以治理好国家的。重视道德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的作用;认识到法律带来的刑罚快速有效性,不忘道德所有的长期教化属性。这些都是无讼思想所函射到的价值理念。大力弘扬道德与当下“依法治国”并不矛盾,道德能够保障法律所倡导的价值更好地实现,也能防止人们落入“法律万能主义”的深渊。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来法律实践活动的结晶,是人类实践活动所取得光辉成果之一。它的世界意义不仅在于过去曾为人类做出巨大贡献,更重要的还在于为人类当今以致未来的法律实践活动提供新的精神和式样(q)。”以无讼为代表的儒家法律思想经过几千年的风雨历程穿越而来,其精神内涵已经深深根植于中华民族的血液与灵魂之中。作为时代的产物,无讼思想具有缺陷性,但是仍有其值得我们学习的精髓。我们应当着眼其精华部分,在全世界法治现代化浪潮的今天,无讼思想作为我们本土资源,将其进行创造性转化,注入时代血脉,对我们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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