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刑事技术,又称刑事科学技术,它是一整套以处理具有刑事诉讼意义的客体所使用的各项技术方法。它是根据刑事诉讼的特殊需要,在利用现代物理学、化学、医学、生物学等许多有关科学技术成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用来预防和揭露犯罪,发现、采取和检验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为侦查机关和法庭提供线索与证据的专门技术手段。刑事技术本身不局限于只服务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而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始末,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都应该对其有所了解、掌握、运用。但是就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看来,似乎刑事技术成为了侦查机关所独享的一个刑事诉讼工具,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太在乎自身对刑事技术的学习与运用。
学术方面,主要是侦查学者研究刑事技术,并将刑事技术直接等同于侦查技术或者刑事侦查技术,然而刑事技术和侦查技术是不同的,因为刑事技术在范围上比侦查更加宽广,刑事技术既包括了物证技术方面的内容,同时也包括了侦査技术、法医学检验技术和预防犯罪技术等内容。侦查技术则是侦查主体基于查明案情、获取线索(证据)、确证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所运用的各种技术方法的总称,主要包括:监听技术、侦查实验、内线侦查等。实务方面,侦查机关内部,会对侦查人员进行刑事技术的再培训、继续教育,使之不断适应新时代发展下的各种犯罪;而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则一直忽略这一点,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材料中,一旦涉及某些新的技术方法手段,由于能力不足,他们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形成独立的认识见解。这些技术往往与案件事实密切联系,最终导致二者在事实认定层面,被侦查机关左右。综上,在我国,三机关间是存在明显的刑事技术差距。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去探明这种技术差距的表现,并分析它的成因,从而对症下药化解三机关的技术差距,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法治化进程。
刑事技术差距并不是一个既有的学术用语或词汇,而是一个合成词,由“刑事技术”与“技术代差”结合得到,在笔者之前并没有学者论文或权威著作所提及。因此,在使用这样一个新术语之前,必须结合既有词汇对其做一个专门的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控诉、审判阶段由不同的三个机关所负责,而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始终伴随着一些列解决事实认定问题的技术,所以三机关接触到刑事技术是无法避免的一个客观事实。由于三机关与刑事技术的接触和运用程度的不同,从而在三机关间形成一种技术的差距。“代差”原意指两代人之间的差异,由“代沟”衍化而来。显然,这与笔者所指内容相去甚远。“技术代差”是一个由“代差”衍生出的词汇,主要用于军事和工业领域,形容不同战机性能的显著差异。或者落后国在该战机研发上与先进国存在代差,使用先进国上一代已经被淘汰的产品,这就是所谓的技术代差。综上,从字义上角度出发“技术差距”更贴切笔者所指内容。最后,使用“刑事技术”对“技术差距”进行研究领域的限制,进而有了“刑事技术差距”一说。
侦查、控诉、审判三大职能部门之间,存在着刑事技术的差距,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为了便于深入研究这种现象,笔者称之为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即指在刑事诉讼法律活动中,由于侦查、控诉、审判三大职能部门对刑事技术的学习理解程度和掌握运用熟练度不同导致的认识差距。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不是具体人员的差距,而是一种围绕职能部门的整体性差距。因为审判机关中也会存在刑事技术知识储备比较深厚的审判员,侦查机关中亦有不懂刑事技术的人员。因此,三大职能部门的个体成员在刑事技术方面的表现具有多样性,但从总体上看,三机关之间确实存在着刑事技术差距。
侦控审三机关的刑事技术差距是科技发展的一种客观规律表现,一个社会中,科学技术属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经济基础范畴,法律则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根据法律与科技的关系,司法的过程会越来越深刻地受到了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在司法活动中,一方面,司法的过程不断吸收新的科学技术方法,将之纳入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中。另一方面,以新技术发展为依托,司法方法自身不断实现自我创新。
刑事技术本质上是自然科学技术,因此必定遵循自然科技研发、技术成果转化的客观规律。随着时代进步,技术会迎来更新换代,即技术革命。技术革命严格定义为∶正在成长中的新技术传统取代旧的技术传统的活动或过程,这种技术传统的变换,意味着人类实践手段或方式的飞跃。这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对刑事技术而言则具体表现为:基础技术部门研发→公安技术部门引用→其它司法部门学习→刑事诉讼活动接纳。这就是基本技术发展成刑事技术并最终为法庭服务的一个规律,其准确揭露了技术走向法庭的进程,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也无法跳跃式发展。
尽管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是一种客观规律表现,但并不意味着人们必须任由其发展,无法作为。毫无疑问,通过调动主观能动性,可以实现刑事技术的加速“上移”,让控诉方和审判方最短时间内接触、了解、认识侦查方使用的一些新技术,把这种技术差距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对整个刑事诉讼进程都将是比较有利的。
侦控审三机关的刑事技术差距是科学技术服务刑事法律活动时,各法律部门接触技术时间和程度存在先后次序。这会引发一种情况:某个技术在侦查部门之中可能已经成熟运用了,可是还要等待数年时间才会被审判机关完全接纳。以指纹技术为例:1858年,在印度民事法庭供职的英国官员威廉·赫谢尔,在他管辖的胡格里辖区的警察机关,开始了指纹识别人身的尝试。到了1892年,英国历史上最杰出的人体测量专家弗朗西斯·高尔顿在其《指纹》这部经典性著作中提出了指纹三大结论,并详细地阐述了其指纹理论和鉴定方法。他的指纹鉴定法在英国仅得到了短期采用,因为当时法庭中普遍认可贝蒂隆的人体测量法,该方法最后是被指纹鉴定法所淘汰。直到1905年,在伦敦的一起凶杀案——斯特拉顿案中,指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第一次得到了确认。在指纹技术服务于法律活动的进程,出于自身指责和使命的需要,侦查机关是最先接触到指纹技术,但是指纹鉴定意见正式成为法庭证据却晚了将近50年。由此可见刑事技术在三大职能部门之间的刑事技术差距表现为:侦查方>控诉方>审判方。
侦查部门为了又快又准确的查清案件事实,会自发地了解、学习、掌握各时代的先进技术,并顺利引进完成同化,为己所用。到了法庭,审判人员对技术的掌握似乎不那么重要,毕竟审判者能同时看到所有证据,即便某个物证看不懂,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审查案件。审判方在技术上逐渐落后,甚至形成一种法官不需要懂太多技术的不良局面。由于法官跟不上刑事技术的发展,带有科学技术的司法鉴定意见会对法官内心确信的事实认识形成巨大冲击。
技术差距的程度有大有小,大的技术差距如通信技术中4G与5G之间的差距,小的技术差距如侦控审三机关的刑事技术差距。究其原因,是技术的属性所决定的。技术可以分为生产技术与非生产技术,刑事技术属于后者,它不直接为生产和经济建设服务,而是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帮助。人们对刑事技术的需求不会像生产技术如生化技术、电信技术等那样迫切,这注定了刑事技术不会有十分迅猛的发展期,人们也不必担心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会越来越大,刑事技术落后方彻底被淘汰的局面是不会形成的。审判方意识到自身技术层面的不足之后,短时间内通过积极的学习是完全可以弥补的。同时,也正因为这种技术差距不大,无法引起三机关的重视,导致人们犯下视而不见的低级错误。
在我国,法官和检察官的主力军是个各高校中法学专业学生,侦查机关的主力军则是个警官院校的学生。二者在培养方案上,对刑事技术的态度差距甚大。当然法学专业固然没有必要达到精通刑事技术的地步,但是如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一样,刑事技术是促使刑事诉讼活动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原动力,作为一名法官和检察官,也必须储备一定的刑事科学技术知识。
表 1 某高校法学、侦查学、刑事科学技术培养方案比较
法理学 | 宪法 |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 犯罪心理学 | 犯罪学 | 物证技术学 | 刑事证据学 | 电子证据 | |
法学 | ++ | + | +++ | ++ | + | - | - | - | - |
侦查学 | + | + | ++ | ++ | - | + | + | + | + |
刑事科学技术 | + | + | + | + | - | + | +++ | + | ++ |
如表1所示,该表反映了一高校中,法学、侦查学、刑事科学技术的人才培养方案计划,从中可以推测我国未来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中的职员知识结构体系。“+”代表对某学科学习量的要求,“+”越多,学习量越多,该学科的知识储备越丰富。“-”代表对某学科的零掌握。原本通过法学专业与侦查学专业对比,推测纯粹侦查人才与控审人才的差距足矣,但为了更加真实反映出法学生在刑事技术方面与侦查学生的差距,笔者还引入了专门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作为比较。
从表中,可以说明三点:第一,未来的检察官和法官几乎不需要任何刑事技术的知识储备。第二,未来的侦查人员会储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第三,未来的侦查人员对技术的掌握水平有高有底,而未来的法官连最低水平都不具备。因此可以说我国三机关之间的刑事技术差距是从人才诞生之初就存在的,审判方与控诉方天生就与侦查方存在差距。即使不以侦查方最高标准看待,以最低标准看待侦控两方,控审两方的刑事技术认识水平都无法及格。
随着时代进步,新技术手段不断涌现,侦查机关为了与时俱进会有专门的继续教育,促进侦查人员适应新技术。检察院和法院也有在职的继续培训,但内容上依旧缺少刑事科学技术。因此,三大职能部门入职后的培训教育也反映出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当前,我国公安民警的岗位培训虽然是一种短期培训,但这种培训以警察业务培训为主,对各警种岗位工作中引入的新技术、新方法、新业务进行学习,使公安民警尽快适应岗位工作的新变化,更新必要的岗位知识。这种学习培训有时是针对全体警员的,有时是针对某一专业警种。而检察官的培训中,过于强调和关注法律专业知识的课程传授,缺少司法办案技能课程,没有依据职业化检察官素质养成特点进行设置,教学内容并没有体现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新知识观要求,创新性和时代性不足。显然,这无助于检察官素质的全面发展,更不利于职业察官多样化的素质培养。刑事技术属于法官审判业务实务范畴,目前我国的法官继续教育注重相关法学理论知识,忽视审判业务实务的学习培训。存在重理论、轻实践,重形式、轻内容,重知识、轻道德等诸多弊端。
由于三机关继续教育中对刑事技术的不同,今天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些新技术时会导致三机关犯难。例如大数据因其高效性在侦查中不断被利用,基于DNA数据库的“以Y找族群,以DNA找人”技战法,在多起疑难命案积案的侦破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对于DNA检索结果的定性,能否作为证据,法官几乎不敢明言。侦诉机关的处理比较简单,不管是属于线索还是证据,统统归属到证据材料范畴,一并提交至法院,交由法院定夺。法院则刻意回避该问题,在绝大部分法院裁判文书的证据部分,对于这种性质不确定的证据,均使用笼统概述的方式进行表达,很少对其是法定证据的哪一类做出明确定性。
刑事技术差距会导致三机关对某项新技术手段科学可靠性的不当理解,侦查机关一旦误用该技术,而控诉机关也无法识别,审判机关就只好采信。很多冤家错案中就是侦查机关使用之前没有用过的新技术手段,检察院法院又缺乏对新技术的理解识别能力,最终导致诉讼结果的失真。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发生于1998年的云南昆明杜培武冤案,该案件中就存在对当时的新技术——“测谎”的误用与曲解。以今天的眼光看待当时的案件办理人员的刑事技术认知水平,是十分滑稽的。虽然该案并不全是“测谎”导致的,但是“测谎”却在该案的发生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侦查人员使用测谎技术后,审判人员也听之信之,理所当然作为一个证据采纳使用了。如果是侦查人员在该案件中使用刑讯逼供导致了冤案形成,那么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无知地采纳侦查机关提交的测谎结论也是冤案形成的一个因素。再如:因为对血型鉴定误差的无知,仅凭借血型就认定“真凶”的王海军案件、李怀亮案件、王俊超案件,当时DNA技术在我国尚未普及,使用血型认定人身是一种常规做法,但是控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对血型鉴定的误差认识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这一类型的冤假错案。
理想的刑事诉讼构造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内核的控、辩、审三方组合呈现出控辩平等、法官居中的等腰三角结构,我国在实际运用中则注重犯罪控制模式,突出诉讼效率,强调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流水作业”,因而是一种具有线性特征的模式,并总体表现为“大公安、小法院”的刑事诉讼构造失衡。背后原因,侦控部门成为刑事技术的权威,法院丧失刑事技术的话语权就是之一。
案件审理中由事实认定和法律运用构成,事实认定中则涉及大量的刑事技术。审判方在刑事技术认识上落后于控诉方和侦查方,无疑会沦落为二者的代言人,难以进行独立判断。过去我国没有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仔细想来,刑事技术的核心掌握在侦查部门,法院很难撼动其地位,怎么可能做到庭审为中心呢?综上,三大职能部门间的刑事技术差距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失衡的原因之一。
我国全面朝着全面依法治国目标迈进的过程中,按照“木桶效应”,最薄弱环节将决定法治成败的关键。刑事技术与科学证据息息相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着重要作用,理所当然是刑事诉讼法治进程中的必要组成部分。由于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三大职能部门之间的刑事技术水平无法做到协调进步,刑事技术认识水平最差的审判方将无形之中拖累该进程。依旧以指纹技术为例,19世纪指纹技术得到法庭的认可时间,相比得到警察部门认可的时间,晚了将近50年。指纹作为一个科学证据,促进了司法文明,它真正被法律接纳,应该以法庭的认可为准。因此,侦控审三机关之间的刑事技术差距将会拖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法治化进程。
刑事技术是一种技术,必须遵循技术发展的客观规律:自下而上。该规律直接从根源上导致侦查机关最先学习领悟新技术新技术,也是最重视新技术的引进,而检察院和法院则相对落后。为真实了解我国警务、检务、法务中关于刑事技术的建设情况,笔者通过公安部官网、最高检官网、最高法官网分别检索关于刑事技术方面的工作报告和部门事纪,发现公安部开展的新技术培训情况、新技术侦办情况最多,而且年年都有。最高检所公布内容中,仅有“全国检察机关百名电子证据业务骨干集中受训”“全国省级院检察技术信息负责人素能培训结束”等极少数文章报道提到检察部门的刑事技术建设情况。最高法的公布内容中,则基本没有见类似的工作报道。由此可见,刑事技术必然是从侦查走向法庭,这个客观规律决定了刑事技术部门差距的存在不会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刑事技术部门差距将始终伴随着刑事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活动自诞生到今日形成了侦控审彼此分立的科学合理格局,三个部门之间的职能本身就存在差异,这是刑事技术部门差距形成的主要原因。保守点看,法官懂不懂技术影响不大,只要懂法律就好。检察官只要认真履行控诉和监督职能,侦查人员只要把案件实施调查清楚即可。但是现代诉讼活动中,是绝对不容许上述情形出现的。不仅刑事领域,还有民事领域,法官必须要懂法律,更要懂技术。
美国研究人员进行了一项关于司法鉴定的小测试:请辨别下列三项表述的真假。
第一项:过去100年中开展的科学试验反复表明了人人都有一套独一无二的指纹。
第二项:最近的科学研究表明,一名能力过关且受过良好训练的DNA鉴定人将来自于两个人的不同DNA样本认定为“相匹配”的出错几率低于百万分之一。
第三项:过去数十年间的科学试验数据为评估经美国法院采纳的绝大多数鉴定方法之准确性提供了一项可靠依据。
以上三个表述均是错误的,然而研究人员随机抽取的322名审判员中,每一项表述都有超过五分之四的人认为是真的。由此说明法院无法对法庭上提出的刑事科学技术方法可靠性作出恰当的判断。所谓:不懂技术的法官不是好法官,这是一个国家迈向法治进程中的必然要求。故侦控审三机关职能定位的不同是刑事技术部门差距的主要原因,即使情有可原,也要引起正视。
除了上述两大原因,还有一系列客观原因不同程度上加剧了刑事技术部门差距。例如:三机关横向交流机制的缺乏,导致三机关无法就最新的刑事技术进行沟通,相互学习。事实上,以侦查机关对刑事技术的掌握,完全可以胜任指导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法检遇到刑事技术难题时,也可以大胆放心向侦查就干请教。再如:刑事诉讼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宪法》第131条、第1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宪法性原则,该原则又通过《刑事诉讼法》第5条得以重申。该原则的确立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三机关进行互动交流。当然,还有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刑事技术部门差距的形成,较前两者而言,其意义甚小,笔者在此不再多做文章。
相比较客观原因的数量,主观原因可以汇集到一个点上:人们对可改变事物本身的意愿或者能力,属于思想意识层面。简言之:我国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有部分原因是目前人们对刑事技术的意识不到位。“法官需要懂技术”并没有深入人心,也没有在实务中体现出来。不论是法检人才的后备力量、还是每年法检的招录情况,都充分反映出“重法律,无技术”的不平衡知识体系。最终,我国法检部门自上而下都没有调动充分的主观能动性对待刑事技术,致使原本就存在的刑事技术部门差距进一步被拉大。
刑事技术遵循研发部门——侦查部门——法院庭审的流向规律,但人们的认识和学习并不就一定要顺应这个流程。当今时代,互联网和新媒体的发展让学习资源变得触手可及,学习成本已不再是阻止人们认识新技术的鸿沟。以中国字节跳动公司的抖音为例,在抖音中,传播主体主要有3类:政务号、媒体号、个人号。政务号包含法院、公安警察、文化旅游、地方发布等国家政府官方的组织。截至2018年12月,抖音上有5724个政务号,他们发布了25.8万个短视频,累计获得点赞数43亿。由此可见,新媒体具备的内在生命力十分强大。如果利用其向实务部门普及刑事科学技术知识定会取得不错的效果。可以由部分高校或者研究中心拍摄刑事技术教学视频其中搭配上文字、语音的详细描述和解释,然后发至各地各级供法检人员进行学习,即可在低成本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提高法检人员刑事技术认知水平,缓解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
侦控审三机关存在职能分工的不同,但是职能并不固定技能。不论是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是法律实务,都应该重视人才的技术培养。所谓“技术入庭”指的是便是让熟悉刑事技术成为法检部门的一项基本技能,显然该理念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比英美的法官培养模式,或许对我国有所借鉴。按照美国法律界的传统理念,法律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只有在学习了有关社会、理工、经济等大学本科的知识后,才能报考法学院。我国目前法学院校所实施的法学教育基本上是书本教育,其实践性和技能性都远远不能适应法官审判工作的需要。因此,各法学院校有必要对法学生培养塑造过程中,重视刑事技术的讲授,对刑事技术“不求精通,但求知晓”应该是法学专业学生所具备的基本技能。其次,检察院与法院也应当把工作人员的刑事技术继续教育作为一个常态化项目。毕竟,我们不能期待侦查部门停下新技术引进的步伐。
笔者认为,对于法学生而言,刑事技术知识的课程比例应当同公安类学生的法学课程比例一致,形成一种相互对称且互补的知识储备体系。对于检察部门的检务人员,刑事技术的掌握程度应当达到公安学中非技术类本科生的水平(理由:实务中,检察人员更多与侦查人员衔接,而非技术人员)。对于法院内部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刑事技术的掌握程度可比检察方稍低一些,以公安学中非技术类专科生的水平衡量较为妥当。当然,刑事技术知识,审判人员掌握什么程度,控诉应掌握什么程度,笔者在此也只是建设性的提出以上标准供参考之用,将来进行实际调整时,尚需进一步论证。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三机关能互相交流,并且法检独立的原则也制止了这种做法,但是构建一套科学的横向交流机制,的确有利于三机关业务能力的提升,不仅法检的刑事技术业务能力或提升,侦查机关的法律水平也会提升。构建横向交流机制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这种横向交流机制并不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突破,依然遵循司法独立原则。因为这种交流属于业务交流,部是案件交流,横向交流过程中三机关对事不对案,其不等同于过去一直为人诟病的“联合办案”模式。第二、司法独立原则坚持下的横向交流,不等同于向谁学习,谁就是权威,就得听它的。作为刑事技术的落后方的法检请教侦查机关时,并不意味着以后在刑事技术问题上就得对其言听计从,法检依然保持独立判断。第三、这套机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三机关的业务能力不平衡,而不是赋予三机关肆意沟通案件情况的空间。
学习平台、先进理念、交流机制必须配合主体意识的提高,才能做到行之有效。因此,最后落实到主体上时,必须提高刑事技术的意识,让基层职员充分调动主观能动性学习刑事技术。刑事技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始终,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都应该对其有所了解、掌握、运用。刑事技术的部门差距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只有让它协调存在于三机关之间,侦查机关使用新技术侦查破案时,法检人员能够正确对待新技术,既不因新技术而困惑,亦不被新技术所主宰。保证我国刑事诉讼中不会因刑事技术差距产生恶劣影响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