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西安
2021年,公安部深入推进“净网2021”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突出网络违法犯罪,发起“断号”行动,对网络账号黑灰产业链发起凌厉攻势,剑指利用虚拟账号展开的违法犯罪活动。此类虚拟账号以互联网为依托,开展银行或者相关金融支付业务,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微信账号正是典型。随着杀猪盘、套路贷、刷单购物、微信抽奖等新型黑灰产业交易链的出现,对于微信账号的非正常需求催生了恶意注册账号、养号、盗号以及使用非正常手段贩卖微信账号的黑色产业链,“号商”正是在互联网上专门进行收购、出售、出租、出借该种虚拟账号的人。2022年公安部公布依法打击网络账号黑色产业链“断号”行动十大典型案例中,半数皆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断号行动下,微信号商行为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着不可忽视的隐性基因。
随着“断号”行动的开展,针对非法开办、贩卖实体电话卡、银行卡的行为打击愈加严厉,两卡实名注册也监管趋严,犯罪分子为逃脱法网,由传统的开办、出售实体卡作案手段转向利用网络虚拟账号实施犯罪。其中,微信作为国内用户最多的社交软件,无疑成为了黑灰产业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利器”。号商通过各种手段及渠道获取大量微信账号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差价。实际上,这样简单概述为“贩卖”二字的行为却内涵着迥异于传统实体卡作案手段的行为特点。
传统的开办、出售实体卡犯罪案件中,获取银行卡账户的方式泾渭分明。从获取的行为角度分类,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授意他人办理。该种方式多选择身边好友、相识相熟者利用;其二,专人收购取得。不法分子回收他人弃用的银行卡并出售,或冒用他人名义代办、代领银行卡。从获取的路径角度分类,可以分为三种:一则,将本人银行卡租售给他人;二则,收购他人银行卡又转租给他人;三则,冒用他人身份骗领银行卡后再租售给他人。从以上两种角度任一出发,均可以将传统实体卡犯罪的卡源进行合理的类型化,以便区分法律适用。而号商出售、出租或出借的微信号来源却更为多样。检索近年来微信号商行为涉罪的相关刑事裁定书可大致作以下分类:(1)虚假抽奖窃取账号,改绑手机号及登录密码,生成新微信账号。(2)激活长期未用账号,利用软件模拟器、人脸识别等方式重启旧微信账号。(3)购买公民身份信息注册微信账号。(4)自主办理多个微信账号。
上述四种方式无法穷尽所有个案中的微信号商号源,无论是通过虚假抽奖、购买个人信息、自主办理的“新生”微信账号,还是通过有奖问卷填写资料、模拟软件等手段唤醒的“重生”微信账号,均体现出账号来源、方式的多样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系列电信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微信账号的注册采用实名登记制。为注册大量微信账号,号商需要等量接受验证码的手机卡和接收设备,出于经济计算考量,往往与上下游分工作业,各司其“职”。分工链条结构如图1所示。
号商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微信账号的“生产者”。如上文所述,其通过丰富多样的来源获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或购置大量手机黑卡,通过建设“猫池”插卡与计算机连接,操纵软件以特殊方式获取短信验证码并发送至接码平台。在此环节之后,接码平台与扫号软件相辅相成,利用验证码信息生成对应字典表,以此批量生成、激活微信账号。这样一系列的流水作业环环相扣,汇流成为微信号商为下游各种网络犯罪提供账号的源头活水。
图1 号商及其上下游产业链链条结构
随着作案模式的迭代、技术成本的压缩以及下游犯罪需求的进一步精确,号商行为已不固守于单纯的出售、出借、出租微信账号本身,而是将作案对象更为灵活地转向与微信账号相关联的权限。这类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账号持有者同意他人读取手机短信和验证码的权限、出示收款二维码的权限,对应的正是“众包”模式接码平台和跑分平台两类案件。“众包”模式接码平台借用互联网产业众包概念,通过App、网站以兼职方式招募大量正常手机用户,吸引用户“出租”其手机短信服务为其接收验证码(如图2),已成为微信号商行为的新趋势,且发展迅猛;而跑分平台则借鉴网约车抢单模式,以跑分返利为名引诱大量正常用户“兼职”接单,在犯罪分子有支付结算需要时由用户抢单、收款、分成,“化整为零”隐藏犯罪所得,常用于赌博网站与赌客之间庞大的资金流转。
图2 “众包”模式接码平台
号商恶意注册或重新激活的大量微信账号,已成为网络黑产的主要源头,被大量用于下游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下游犯罪分子利用此种方式获取微信账号,得以隐瞒真实身份,从事多种犯罪行为。然而,现有判决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根据既有判决,归纳对微信号商行为的罪名认定:
分别以“接码平台”“猫池”两个微信号商行为中的必要技术环节为关键词,限缩刑事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检索时间为2023年12月4日),自2018年至2023年共涉及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多种罪名,具体情况如图3所示,该图由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辅助生成。
图3 号商行为现有裁判文书定罪罪名及占比
上述统计结果较好地展示了微信号商行为的高涉罪风险。其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计算机数据犯罪、个人信息犯罪以及侵财类犯罪等诸罪一线相隔,在“养号—卖号”的号商行为中天然藏匿着极高的涉罪风险。行差踏错、一念之差即可能构成不同罪质。举例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者均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欧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即指明,根据国家电信条例、微信服务协议、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等规定,微信号对应实名登记电话号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号商通过虚假抽奖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运用技术手段用以注册或激活微信账号,进而兜售至下游“助力”犯罪活动,其行为当然地落入本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规制范畴,而视证据所表明的具体主客观情形加以厘定是否应由其他罪名评价:
若证据证实号商仅存在买卖、出售、出借、出租微信账号的行为,而未能证实账号接收者系犯罪分子、犯罪团伙,或未能证实号商“明知”他人可能用于实施犯罪而提供账号,一般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若证据证实号商“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或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账号,则倾向于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或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手机验证码、手机号码、微信账号,通常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实证分析中也对“微信账户密码”这一身份认证信息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予以肯定。
以上对于微信号商行为特点的归纳以及对司法实践的梳理,一方面反映了该行为天然蕴含的复杂性及高涉罪风险,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各法院对该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上仍晦暗不明,由此为微信号商行为的归罪难度埋下了引线。
在微信号商行为可能构成的诸罪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其主观明知认定模糊、客观帮助行为定义不清、入罪门槛较低,天生蕴藏“口袋化”的基因而“备受青睐”。当前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论均集中在该罪的立法目的、定位、要件限缩、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及对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等问题。然而,2022年公安部公布依法打击网络账号黑色产业链“断号”行动十大典型案例中,半数皆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说,富有针对性地将微信号商行为这一具体行为类型纳入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罪视野中进一步审视势在必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回应了网络犯罪罪情演变对刑法规制提出的新挑战,其立法定位是“为了解决入罪难问题而设置的兜底型罪名”,在上下游行为人之间犯意联络稀疏或无法查明帮助犯与正犯之间犯意联系的情况下,为坚决全链条打击黑灰产业链、信息网络犯罪而设立的“筐型”罪名。
该罪托生于共同犯罪,而又实现了危害性的超越、独立性的突破。由此,虽然为处理新型网络犯罪提供了肘后方,也同时面临了此罪与共同犯罪的路径选择问题。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七种情形。同为两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指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指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协助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上述三规定表述相似、适用相近,却迳行给出两种迥异的归罪结果。
揆诸司法实践,也确有对于相似微信号商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摇摆。如在鄢某、王某诈骗案中,法院认为两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非法出售微信号或电话号码,供犯罪团伙使用或筛选目标被害人,并从中获利,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反观梁某、胡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却指出,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多次为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微信账号解封帮助并从中获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案中的号商均在明知的前提下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出售微信账号,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缘何在归罪结果上同途殊归?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同犯罪两种归罪上,司法竞合认定的混乱反映了第一重障碍。
认定微信号商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第二重障碍则是在本罪范围内的要件分析,尤其是主观“明知”的判定。
本罪的主观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是故意而非过失,号商对于所出售、出租、出借的微信账户是否流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之人应当“明知”,即对于行为对象的特定性有所认识,如果不具有该种“明知”,则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信息网络犯罪及其特定危害结果,犯罪的故意不成立。也即,客观构成要件是故意的对象,依客观构成要件评断故意。这一逻辑不仅在正面强调了“以客观要件决定故意之判断”,也在侧写一个司法实践常常面临的情景:是否可以、如何可以正当地推定明知存在。
号商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息息共生,号商与下游犯罪可能存在意思联络,也可能并无联系,各居网络黑灰产业链的不同分工,随着专业技术节点趋细、网域空间的无边界扩展、犯罪模式的迭代升级,意思联络渐趋淡化。因此,囿于主观要素证明难度,《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落实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依此或延展采用外在判断模式,根据行为人举止、是否已经被采取警告或限制交易等措施后继续号商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尽管在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司法上,推定明知并非罕见,但多数关于明知的立法、司法推定都是一种简单的、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和排除的假定或者推定,而非不可反驳的假定或者推定,不具有绝对的、不可反驳的性质。由此,推定的明知具有“可假性”,无疑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号商,其必须反证与犯罪分子无意思联络或并非明知。这样的反证实现难度极大,合理性存疑:号商所出售、出借、出租的微信账号去向繁杂甚至几经转手,所助推的网络犯罪一般具有精密技术,其作案手段及对微信账号的利用方式或将远超正常认知,假使号商在利益驱使下受操纵为犯罪分子提供微信账号,而并未确知微信账号将用于犯罪活动,无疑不构成“明知”。此时的反证却沦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实践角度而言,一方面,号商大多与买家通过蝙蝠软件、飞机软件等阅后即焚软件进行联系,并无事后可获取证据。另一方面即使号商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往往因下游犯罪分子未到案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标准角度而言,反证证据的证明标准亦不明确、统一。
由此,反证的非现实性、非合理性进一步加剧了对于主观明知认定的困难,而这一困难正在司法实践当中被一种粗糙的“口袋化”处理解决,进而酝酿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扩张趋势。根据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显示,判决书提及“确实知道”(45.1%)和“可能知道”(54.2%)的比例相近,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判断明知很多时候采取“可能知道”这一较低标准。为证明号商行为具有本罪主观要件,司法机关普遍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明显在“知”之外纳入新的主观要素,这种扩张解释显然降低了对于主观罪过的证明。更有甚者,将主观明知等同于“也许知道”,其实质增设了号商不可预知的入罪风险,通过揣测人的认知不确定状态,判定实际认知程度,苛重行为人刑事责任,招致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边界扩张。
为将微信号商行为放之刑法范畴正确、适当规制,针对其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两重归罪困境,试探析纾困之路。
对不同案件事实中的具体微信号商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下游犯罪共犯认定,实质需要考量该行为与下游犯罪之间的联系紧密性。号商所出售、出租、出借的微信账号用于下游犯罪的“配合度”“依赖性”越高,表明与下游犯罪之间的联系紧密性越强,构成共犯的成分就越大。而对于这种联系紧密性的“量化”,可以结合前文所述微信号商的行为特点归纳出三要素加以判别。
此处的“稳定”并非僵化、固化或以一定组织形式出现犯罪团伙,而是意味着微信号商处在技术链条的某一关键节点,或开拓号源,或进行猫池养号、接码平台搭建等技术处理,或联络微信账号“主顾”……亦如鄢某、王某诈骗一案,法院依据下游买受微信账号的数量、频率作为判断号商是否与之构成共犯的重要标准。可以认为,在以微信账号为载体的信息网络犯罪整体链条上,号商的供给行为已经成为组成部分之一,双方或多方数次合作,成为事实上的同谋。以不恰当的语言色彩对其进行描述,可总结为“齐心协力”“各司其职”。
由法益论视角出发,尽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然而“值得刑事保护的法益进行的任何统一描述,都无法公正对待作为参考对象的复杂社会秩序”,概将这一节甚至这一章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大而化之”并不利于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了信息网络制度与管理秩序,而财产法益、社会管理秩序等则是由下游犯罪保护的法益。鉴于帮助犯参与正犯犯罪进而间接侵害法益的本质属性,应当根据帮助行为侵害法益的种类与强弱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若号商行为与下游犯罪的正犯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同一性,其行为的“助力”实际上并非“成人之美”,而是协同促成该实质法益侵害结果,此时应当以下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反之,若号商行为仅仅侵犯信息网络制度与管理秩序这一单独法益,仅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前文提及号商行为所涵盖的两种行为模式,即“众包型”接码平台与“跑分平台”两种对于微信账号及其相关收付款权限(例如二维码的出示)的技术操作,直指下游犯罪,是专为下游犯罪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而搭建的技术平台,具有强排他性——目的明确指向微信账号的支付结算功能,而非恶意注册刷单、刷好评等其他意图。也就是说,在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号商兜售的微信账号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定用途,具有排他性适用目的时,足以认定犯罪分子与下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综合上述三种要素,大致从微信号商行为与下游犯罪构成共犯的证据入手阐明了其内在联系紧密性,那么此三要素的不达成、不充分,则是该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的判断依据。
将“明知”的认定扩大到“应当知道”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同时,为实现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精准打击,也应将该种不合理的扩张解释予以剔除,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要件限缩为“明确知道”,具体到微信号商行为中,若以本罪评价,则必须要求号商实际认识并确知法益损害结果,希望或放任该种法益损害结果的发生。
依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法律意见》相关规定,对于“明确知道”应当主客观综合认定。
因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复杂性,需要充分考虑号商的从业时间、从业经历以及其在具体个案中所负责的分工职能。试举一例,若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高频、稳定兜售微信账号的行为,而仅在个案当中一次性出售、出租、出借个人多个微信账号,则不能排除该行为人并非一般意义的“号商”,而是利诱之下以号商之行为外观进行微信账号买卖行径的“业外人士”。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微信账号的去向的了解受限,对于自己提供账号支持将导致何种法益损害后果的认识也受限。因此,不能通过“获利”而推定行为人“明确知道”。
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内部自我认知状态——如证据表明下游犯罪分子与号商之间存在明确的事前告知账号用途——的完美证据少之又少,因此在“明确知道”的认定上可以移转视角,试从外力介入行为判断。例如,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提出过整改通知、警告乃至行政处罚,那么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应该明确知道。在全国首例微信解封案中,号商在提供微信解封服务之前,已多次确认被解封微信用于电信诈骗,却仍帮助其解封,无疑是“明确知道”。这也说明,外部力量不仅包括行政部门,也包括帮助的行为的对象以及帮助行为设计的受害者。
微信号商行为有赖于其层级结构而密织成信息网络产业链中技术含量极高的一环,各层级角色不同、分工不同,在主观要件的认定上也应当灵活存在差异。第二层级主要负责激活、解绑微信账号并进一步养号,其与下游犯罪分子之间鲜由直接接触,认知中对于客户用号目的存在着解封自用等违法犯罪之外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这一层级的号商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要件判断标准理应严于第一层级的号商。两级之间的双向意思联络,包括对话记录中是否涉及微信账号出售后去向、用途、供号数量、交易频度、交易价格及抽成等具体认知内容。
以上,微信号商行为放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评价,必须“放之有度”,限缩主观“明知”为“明确知道”而避免对其进行“应该知道”“可能知道”的恣意扩张,由此才能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红线。
新兴互联网技术在便利生活的同时孵化了新型网络犯罪,微信号商行为作为一种“年轻”的作案方式,已嵌入信息网络犯罪的黑灰产业链之中。对其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法规制面临着不可小觑的归罪困境,在探索纾困之路的同时仍需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实质刑法观出发,致力明确其与下游犯罪共犯的区分、限缩主观“明知”为“明确知道”,防止打击面肆意无序蔓展,从而真正实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理想所擘画的治理效果蓝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