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杭州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刑事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其内核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也对证据制度的完善带来新的挑战。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讨论中,无不强调庭审的实质化,主张法庭审理应当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而直接言词原则看似是对法庭审理所涉各方的共同要求,但其最大的受益者则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实现了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可以面对面地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进行言词质证;同时还有利于向法庭提出有利被告的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在新时期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之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念已经得到全面的认同,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是庭审实质化的直接体现。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据要适格,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经得起庭审的调查辩论和质证才能依法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技术活动,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查获犯罪嫌疑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诉讼证据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对于司法机关甄别案件的性质,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何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的问题已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成为了一个较为突出的焦点。当前刑事诉讼法体系引入了对抗性因素,旨在促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加强控辩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然而在刑事鉴定意见质证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存在极大不平衡,辩方质证权基本被忽视。这不仅不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而制定鉴定意见质证规则,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相关配套制度,是鉴定意见质证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这一方面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彰显公正程序的应有价值;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辩方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质证是在诉讼过程中,质证主体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质询、质疑、询问、对质等的活动。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质证是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另一方(或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属性及证明过程进行质疑,从而影响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活动。质证权萌芽于古罗马时期,经过漫长的中世纪和近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当事人的质证权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多数国家将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法定义务或者职责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有些国家已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现行的三大诉讼法都有关于质证的相关规定,法律“质证”一词最早出现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关于质证的规定。而后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中第59条进一步明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中也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其鉴定质量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判。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是指经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我国在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沿用了“鉴定结论”这一说法,直至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2010年7月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使用了“鉴定意见”的表述,并且明确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要求。随后,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再次沿袭了这一称谓,其中第48条将原证据种类之一“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在第二章第七节对“鉴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为了配合这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鉴定人必要时出庭的义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84条和第85条分别规定了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和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有学者将鉴定意见质证这一概念理解为:“当事人(刑事诉讼中包括控方)或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及强弱等进行质疑、辩论和解释说明的一种诉讼活动。”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证据质证,则可以理解为“通过质疑、辩驳、对质、辨认、展示、宣读和说明、辩论等刑事审查鉴定意见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以确定或排斥其证据能力从而对法官的判案形成强烈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就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增加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然而,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根据江苏省2001年的调查,全省鉴定人出庭作证案件数不到1%。还有研究人员从全国16个省份随机抽取100起刑事案件作为分析样本,其中,只有3起案件中有证人、鉴定人出庭。有调查数据显示:“北大法宝数据库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涉及鉴定的刑事案件46832 件,而鉴定人出庭的仅18件”。法律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确定为两方面: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二是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意见充分质证的前提是诉讼双方有机会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当面询问,致使质证程序落空。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只能停留于对书面鉴定意见的审查层面。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仅会因法官或者控方宣读书面意见而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会因鉴定费用如何支付等问题困扰而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而导致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落空,也很难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有效认定。通常情况下,鉴定意见给人的印象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证据,从而形成一种预定的法律效力,导致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这也是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现代证据所具有的主要问题。有正确的鉴定方法,不一定有正确的鉴定程序,况且鉴定程序中的失误也是在所难免的,各种环境的变化也会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形成。因此,鉴定意见不必然科学,鉴定意见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下,鉴定意见应回归到一种“证据材料”而非“定案根据”。
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借助科学技术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专业性解读,本身就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因而要想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必然要求当事人具有理解鉴定意见的内容,发现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瑕疵并表述理由的能力,即具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这种能力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关键因素。刑事案件中,作为最重要的主体之一的被告人,往往由于认知、经验、心理以及人身自由受限等多方面的原因,有相当高比例的被告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质证能力,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仅停留在感性层次。在刑事庭审过程中,法官准许被告人对某个鉴定意见陈述意见,被告人往往由于质证能力欠缺及对法庭的畏惧情绪而不敢辩论,或是出现逻辑混乱、词不达意等现象。这种现象的频繁发生,使得质证不能得到有效进行,也必然导致法官对被告人质证权利的忽视。
交叉询问是控辩双方对于各自传唤的到庭证人,依据一定的顺序进行调查,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四个环节。这四个环节是对抗式刑事审判的核心,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通过对交叉询问的控制来控制质证的进度和质证的效果。交叉询问能最大程度地发挥程序正当性,是质证程序的核心亦是基石。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受到限制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不能对鉴定人进行诱导性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条规定“询问鉴定人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2)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这种制度主要是以发现案件真实而设计,而非以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为中心。这就易导致只是从庭审发现真实的需要来把握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在有利于真实发现时,交叉询问就是必要的;如果某些时候有碍于真实发现,或者可能以其他方法(如采用鉴定报告)达到目的,那么交叉询问就可以被取代。
从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理念来分析。首先,控辩双方在鉴定意见的启动上不平衡。《刑诉解释》第59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见,在现有的法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没有鉴定的启动权,只拥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设置,常作为控方的一种重要侦查手段来运用,一般由侦查机关启动,公诉检察官极少行使启动权进行重新鉴定。作为诉讼重要参与人的当事人一方,没有自行委任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只能够在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其享有的仅是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这种申请权与决定权有着本质的不同,显然违反了控辩平衡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存在着严重的权利失衡问题。
其次,控辩双方在鉴定意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不平衡。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开的,但是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质证活动开始之前,就有权就相关问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可以及时、详细地掌握鉴定过程等相关信息。而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般对整个鉴定过程毫不知情,只能在事后被告知最终结果。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该规定虽明确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然而其告知内容是仅仅对鉴定最终意见告知,还是对与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科学性息息相关的鉴定人资质、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理论和事实基础、检材的来源、保存等重要信息一并告知,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同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提到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的告知内容亦仅限于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对鉴定人相关信息、鉴定过程等也未做明确规定。这种控辩双方掌握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平衡的质证,必将只能流于形式。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人都做了有条件的强制出庭义务的规定,但对于鉴定意见这类特殊证据形式,仍然缺乏相关的质证规则。关于鉴定意见质证的问题,法律只是作了形式上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如何进行质证。有效质证必然要求诉讼过程中应有可供操作的证据规则,否则法官就难以对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进行有效控制,难以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各项申请作出及时和适当的判断。对于鉴定意见需要质证的内容完全依据一般证据质证规则进行,忽视了鉴定意见质证的争议焦点,无法实现有效质证。对于鉴定意见如何进行质证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更无配套的制度保证其顺利、有效地实施。由于鉴定是一项涉及多门科学的专门工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难以提出辩驳意见,加上从事司法工作人员往往缺乏此方面知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代理人提出的反对意见,经常因缺乏证据而不被法院采纳。
当前,刑诉法及民诉法虽对鉴定人出庭作了相关规定,但鉴定人出庭问题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难题之一。立法中,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享有的权利保障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相对缺失。以鉴定人的保护为例,当前适用鉴定人保护的案件范围有限,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案件。这种规定仅限于特定案件,对一般刑事案件或暴力犯罪等案件的鉴定人保护排除在外,致使很大一部分案件的鉴定人保护落空。此外,在鉴定人保护机制上,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鉴定人的机构,负责鉴定人保护工作。然而,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划分责任、缺乏保护的启动程序、监督制度以及责任追究等相关细则,容易造成三机关在工作中衔接不当,无法将鉴定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交叉询问制度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辩解证据和质疑证据,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虽然大陆法系由法官主导事实认定的职权主义庭审方式具有一定优势,但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更具有明显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长处。在我国,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专家辅助人询问鉴定人的顺序上,学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反询问由相对方直接进行,无需经过法庭的许可,保留法官必要时的询问权力。然而,反询问仅仅限定在主询问事项超出范围时,应当经过法官许可。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应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相对方进行反询问应当经过法庭的许可。对鉴定人的询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询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询问。此外,当前我国一律禁止诱导性询问(包括在反询问中使用)的规定不利于保障质证方的合法权益。就鉴定意见的质证而言,因其具有强大的科学技术作为后盾,无论质证者是否使用诱导性询问,从应然上说都应无碍于其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和说明。从这一角度分析,应允许质证方在反询问中使用诱导性询问。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就有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专业人员”的表述。在学界一般称之为“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因此在我国实践和理论中得以生根发芽。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吸纳了上述理论和实践经验,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此外,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规定此类申请不得超过两人。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实质上也是一项有利于辩方质证的诉讼权利。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赋予了控辩双方委托专家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它不仅增强了控辩双方质疑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还保障了法庭审判在此方面的实质化,有利于排除错误的鉴定意见,进一步适应现代庭审的对抗制需求。事实上,专家辅助人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以及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质疑,能够有效揭示鉴定意见的弱点,打破鉴定人对于鉴定意见“一言堂”的局面,既有利于鉴定意见证据质证程序的实质化,也有利于避免审判人员“偏听偏信”,帮助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科学认证。当前,除了在立法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外,缺乏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如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诉讼地位、意见效力、资格和选任等都需要进一步规定或解释。这些规则的缺失给实践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和争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3条确立了询问证人应当遵循的发问规则,其中就包括“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诱导性问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暗示了特定答案的问题,或者假设了某待证事项存在的问题。上述规定的初衷是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客观如实陈述,避免受到询问者发问方式的影响。然而,由于没有严格区分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实践中容易产生误区,即在交叉询问中也排除诱导性问题。如果在交叉询问中禁止诱导性提问,将削弱交叉询问的质证效果,降低发现证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构建主询问、反询问、再次主询问、再次反询问的质证程序,以达到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在我国当前诉讼体制下,法庭对查明案件事实发挥主导性作用。实践中,法官在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常会提出诱导性问题。尤其是在以追诉犯罪为导向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任意打断或者中止被告方的发言和提问,加之立法明确规定禁止诱导性提问,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询问权受到严格限制。但公诉方与被告方在提供证人、鉴定人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对等,庭审中证人、鉴定人也主要是由公诉方所提供,因而询问程序中公诉方占尽优势,其诱导性发问因其国家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很少受到限制。这使得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立法明确禁止诱导性提问,但实践中经常存在以被告为询问对象的诱导性询问。法官作为中立的审判者,不应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诱导性提问,而如果赋予公诉方诱导性询问的权利,这种权利同样也应赋予被告方。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区分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并把禁止诱导性问题限定在直接询问中,允许交叉询问中诱导性问题。当然,如果法官认为诱导询问不适当时,可以予以限制。
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为了推进刑事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首先,应提高鉴定人出庭率。由于鉴定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相对缺失,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为此,应从“经济补贴”“人身保障”等方面着手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例如,在实践中将鉴定人的保护工作划归公安机关负责,避免三机关都有权管理而又相互推诿的情况出现。其次,对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实践中,依然存在应当出庭的鉴定人拒绝出庭,但其鉴定意见仍被法院采纳的情况。这显然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相悖,需要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严格把关。对于不出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能用作定案证据。最后,应当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鉴定人给予相关惩戒。纵观两大法系国家,都对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质证的鉴定人采取严厉的处罚。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为例,鉴定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作证的,不仅要承担因拒绝出庭造成的诉讼费用,还要被处以秩序罚款或秩序羁押。英美法系国家更是会对拒绝出庭质证的专家证人以藐视法庭罪论处。然而,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处罚措施过于单一,使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强制力。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而设立的,旨在增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立法上应当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赋予专家辅助人收集资料、了解案情、对鉴定意见发表见解、向鉴定人及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以及获得报酬等权利。这不仅是专家辅助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的依据,也是专家辅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其次,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定位于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而非某一证据种类,不能直接用作定案证据,只是以质证意见的形式归属于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最后,还应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和选任制度。从我国的鉴定制度来看,我国已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又不同于鉴定人制度,其作用是为了有助于对鉴定意见报告的充分有效质证。实践中可参照鉴定人专家名册的方式从中进行选任,并对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可能影响质证的因素进行排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