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
家庭暴力一直是一种不可接受的违法行为。虽然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且《反家庭暴力法》属于民法范畴,其中诸多规定刻意避开了刑法概念,例如其在家暴的概念中提到的是“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家庭暴力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尤其是当家庭暴力行为升级到严重程度时,我国的立法缺乏相关的防治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家庭暴力现象较为普遍,但相应的法律防治措施却并不完善。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干预和救助机制也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这使得家庭暴力受害者往往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
在家暴的影响下,受虐妇女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饱受摧残,甚至长期处于恐惧与焦虑当中。然而当她们迫不得已奋起反抗时,却常常被指控为故意伤害,这与大众的情感道德观念并不相符。近年来,在学界的讨论下,国内关于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出罪事由形成了诸多学说,相关研究也逐渐深入,立法、司法上对于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量刑有轻缓化趋势。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被迫走上绝路的受虐妇女仍然面临着出罪困境。笔者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BWS)为受虐妇女们提供了一种解释和保护她们免受杀夫行为谴责的理论视角,通过借助该理论,能够从受虐妇女的角度出发,协助认定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本文试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视角出发,分析受虐妇女杀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和合理性。
受虐妇女反杀案的司法实践现状揭示了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之间的多重困境。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此类案件往往因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防卫时间的滞后性以及量刑标准的模糊性而面临裁判难题。为深入探讨司法困境的根源,首先需明确“受虐妇女”这一核心概念的界定标准及其行为特征,进而厘清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为后续分析司法问题与出罪路径奠定基础。
在深入探讨受虐妇女反杀行为的法律框架时,对“受虐妇女”这一核心概念的界定尤为重要,其范围的限定需细致且具体,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首先,受虐妇女应被明确界定为那些长期遭受来自亲密伴侣(如丈夫)或家庭成员暴力行为的女性。若仅是遭受偶发或短暂的家庭暴力,则不应将受暴者界定为上文定义的受虐妇女。在界定过程中,必须依赖于充分且可靠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诊断记录、警方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社会工作者记录以及目击者证言等,以全面、客观地反映妇女所遭受的暴力现实。
其次,对于在家庭暴力中身心所受伤害程度的评估,是界定受虐妇女范围的关键环节。其所遭受的暴力行为需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足以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显著的损害。这种伤害可能包括身体上的伤痕、残疾,以及心理上的恐惧、抑郁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求法律专业人士及医学、心理学专家共同参与,通过专业的评估手段,如心理创伤评估量表、身体伤害鉴定等,来量化妇女所遭受的暴力伤害。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心理层面的伤害往往更为隐蔽且持久,因此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和关注。当评估结果显示妇女已处于严重的心理创伤状态,如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抑郁症等心理疾病时,应在界定过程中赋予其与身体伤害相近的权重,将其视为受虐妇女的典型特征之一。
再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妇女应首先尝试通过报警、向社区服务机构求助、申请保护令等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然而,在某些极端情况下,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妇女自身经济或生理上的弱势地位以及社会支持系统的不足等原因,这些合法救济途径可能无法有效发挥作用。因此,在评估受虐妇女是否已穷尽救济途径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实际困难,避免对妇女施加过高的道德要求。
受虐妇女杀夫是指妇女在丈夫的长期家庭暴力下反杀丈夫的行为,依据杀夫时两人的行为状态可以分为对抗性杀夫和非对抗性杀夫。对抗性杀夫时,因为受虐妇女的丈夫当时正在实施家暴行为,所以受虐妇女的反抗具有成立正当防卫的天然优势条件,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只需考虑我国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当时双方的冲突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即可。但是非对抗型杀夫是一种事后杀夫,或者说受虐妇女在实施杀夫行为时丈夫并没有对其进行家暴,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正当防卫条款具有争议,不同国家的处理态度也不尽相同。就我国而言,事后杀夫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认定成立正当防卫。本文将主要论述受虐妇女在非对抗型杀夫中是否有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可能,在“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背景下,探讨受虐妇女事后杀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笔者于2024年6月25日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以“刑事”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5年后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检索,并对检索后的结果进行人工筛选,最终选择受虐妇女在家暴结束后一段时间实施反杀行为、造成施暴者死亡且被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20例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具体如表1所示。
表 1 司法判例统计表
案号 | 基本案情 | 罪名 | 刑期 | 量刑情节 |
(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26号 | 被害人熟睡时持斧头打击头部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三年 | 自首、被害人过错 |
(2017)云08刑初18号 | 趁被害人睡觉用木棍将其打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八年 | 自首、被害人过错、家属谅解、义愤杀人 |
(2018)晋01刑初102号 | 在被害人饭中投喂毒鼠强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五年 | 自首、被害人过错、家属谅解 |
(2019)皖刑终281号 | 不满被害人多次对其家暴,在饭中投喂NaNO2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五年 | 坦白,被害人过错 |
(2019)辽刑终458号 | 遭到被害人辱骂后,用尖刀将其捅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五年 | 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家属谅解,被害人过错 |
(2019)桂1103刑初148号 | 趁被害人睡觉将其捆绑,持铁锤将其打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年 | 自首,被害人过错 |
(2020)吉0194刑初114号 | 被害人酒后辱骂,趁被害人睡觉用鞋带勒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六年 | 自首、家属谅解、被告人残疾 |
(2020)鄂0324刑初119号 | 趁被害人吃饭时用锄背将其击打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七年 | 自首、家属谅解、义愤杀人 |
(2020)黔0526刑初122号 | 被害人酒后殴打、辱骂,趁被害人醉酒睡觉持木棒反复击打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六年 | 自首,被害人过错,家属谅解 |
(2020)晋06刑初26号 | 被害人酒后殴打,凌晨持铁锤将其击打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六年 | 自首,家属谅解 |
(2019)鄂05刑初42号 | 被害人殴打后,用小铁锨和劈柴击打其头部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三年 | 家属谅解、被害人过错 |
(2019)吉0881刑初113号 | 被害人殴打,趁被害人睡觉双手持斧将其打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四年 | 自首 |
(2020)渝刑终130号 | 被害人殴打继子,对其辱骂,趁被害人睡觉将其捆绑并勒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五年 | 坦白,被害人过错 |
(2020)浙01刑初119号 | 被害人殴打后,采用投放安眠药和凶器击打头部的方式将其杀害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八年 | 坦白,被害人过错,家属谅解 |
(2020)苏0803刑初238号 | 被害人殴打、威吓后,趁被害人睡着将其捆绑,后用围巾勒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 自首 |
(2020)黑1121刑初112号 | 被害人殴打、谩骂后,趁熟睡用擀面杖将其打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五年 | 自首、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家属谅解 |
(2020)吉03刑初28号 | 被害人辱骂、威胁后,持耙子杆将其打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四年 | 自首、家属谅解、被害人过错 |
(2020)冀0982刑初13号 | 被害人熟睡时用铁锤打击头部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三年 | 自首、家属谅解、被害人过错 |
(2020)陕刑终241号 | 持铁锤从背后击倒被害人,又反复锤击致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十四年 | 自首,被害人过错 |
(2021)赣09刑初32号 | 被害人辱骂、威胁,趁被害人睡觉持杀牛刀将其刺死 | 故意杀人罪 | 有期徒刑八年 | 自首,被害人重大过错,家属谅解 |
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反杀案件的司法困境因实践中裁判尺度的显著差异而进一步复杂化。“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折射出司法理念与个案情境之间的张力,以及事实认定困难、量刑偏重等问题,亟需从制度与理论层面剖析其根源,为统一裁判标准提供可行路径。
通过表1的数据,可以非常直观地看出,表中所涉及的案件虽然基本案情之间有着形式上的差别,但在案件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均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受虐妇女的作案手段也具有相似性,她们大多选择手边趁手的工具将家暴者击打致死,其行为带有一定的泄愤成分,也是长期遭受家暴导致积怨的结果。法院往往根据这一事实将她们的杀夫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做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受虐妇女长期以来的处境。并且,这些受虐妇女普遍具有自首或坦白、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等类似的量刑情节。然而,不同法院的判决却呈现出极大的差异,所判处的刑期从三年到十五年不等。除此之外,相当一部分案件进行了二审终审,上诉理由大多是对刑期不满。在这一过程中,一审和二审的结果也经常有很大的差异。部分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更少的刑期。通过折线图的形式(如图1所示),此种现象能够更为直观地呈现出来。由此可见,即使是相同的案子,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下,也会得到不同的判决。这种“同案不同判”不仅难以保障受虐妇女的权益,更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
图 1 刑期折线图
对于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针对受虐妇女在家暴间隔期杀夫案件,没有出台具体相关的指导意见。尽管2015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类案件有所关注,但其中的有关内容表述过于模糊,不够明确。除此之外,在司法过程中,法定量刑情节并不多,尤其是此类案件,更多的是诸如被害人家属谅解和被害人过错等酌定量刑情节,而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指导意见尚不统一明确,从而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不同法官在价值判断上存在差异,尤其是在评估家庭暴力对案件的影响时主观性更大,进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法官与普通人一样,也有思维定式,也会受到知识、偏见和信念的影响。为了追求合理裁判,应致力于实现相对的同案同判和法律的同类适用。这意味着在案件事实相似的情况下,应对此类案件进行更为深入地探讨,努力追求更加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
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但家暴案件仍然频繁发生,且家暴行为多发生于家庭私有房屋这种私密场所,家暴过后难以完成现场取证。同时,不能苛求家庭妇女在遭受家暴时还要注意留存证据,甚至即使留存了证据,也不一定能够在法庭上得到认证。以四川省资阳市的李彦案为例,李彦曾遭受丈夫长期的家庭暴力。2010年11月,在受到丈夫谭勇的恐吓、殴打和气枪威胁后,李彦使用气枪的枪管将谭勇打死,并将其分尸。在此案中,李彦从未预谋杀夫,在过去的多次家暴中,谭勇甚至用斧头将她的左手手指砍掉一根。李彦并非没有留存证据,她曾多次去派出所和妇联反映情况,并拍摄了自己遭受家暴后的伤情照片,但两审法院均否认李彦系家庭暴力受害者。这既是个人的悲剧,也暴露出司法保护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不足,凸显了反家庭暴力工作中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困难,以及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最终使受虐妇女选择以极端的方式反抗家庭暴力。虽然省高院最终改判李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此案引发的争议并未就此停止。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的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反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也得到了完善。该法在治理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务中仍面临家庭暴力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困难。《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制度有时也难以得到贯彻落实,对于家庭暴力受虐妇女的保护依旧存在诸如受害者举证困难、法院调查取证意识弱化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继续改进与完善。该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仍有许多工作需要持续完善。只有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社会支持体系,才能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更加有效的保护和救助,让家庭暴力不再成为社会的隐痛。
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进一步发展,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稳步落实,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宣判死刑的判决大幅度缩减,至今基本已经消失。但是从整体上来看,量刑仍然偏重。从表1数据可以看到,所列20例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有8例被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只有1例被判十年有期徒刑,另外7例刑期则在十三到十五年不等,还有12例被判处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期大多在五年以上,只有两起被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在检索过程中,笔者发现此类家暴反杀案件中适用缓刑的主要是中止犯和未遂犯,除此之外,大多被判处七年以上刑罚。与此相反的是,家暴案件量刑却总体偏轻,这种现象并不符合公众的道德情感。
与量刑偏重相对应,缓刑制度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率也比较低。缓刑可以给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通常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受虐妇女反杀案中,由于家暴受虐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她们的杀夫行为仅限于对家暴者的反抗,同时许多受虐妇女还肩负着抚养和照顾家中老人和未成年人的责任,因此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但在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案件并不多。笔者认为,在此类家暴反杀案件量刑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家暴这一特殊情况。在长期家暴这一背景下,综合考虑受虐妇女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评价等多方面因素,若受虐妇女没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则应考虑缓期执行。
在这些受虐妇女反杀案件中,绝大多数受虐妇女在实施反杀的最终行为之前,已经遭受了长期严重的家庭暴力。这一情节使得公众往往不希望重判这些受虐妇女。这种倾向并不是简单的同情弱者的心态,而是基于对于暴力行为的深刻认识和对正义的追求。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当地全体村民或者人大代表联名请愿,请求对受虐妇女轻判甚至判处无罪的情形。这说明一味对受虐妇女判处重刑并不符合公众的法感情,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不能对社情民意完全置之不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受虐妇女的处境、施暴者的行为、反杀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综上来看,笔者认为受虐妇女杀夫案件并非毫无出罪可能,其出罪空间值得研究。因此,本文将重点分析受虐妇女反杀案的出罪路径。
受虐妇女反杀行为的出罪困境源于法律规范与个案情境的深层冲突。正当防卫、防御性紧急避险及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等学说虽为理论突破口,却因防卫时间、法益权衡等要件争议而难以直接适用。以下结合具体学说,探讨其逻辑基础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瓶颈。
受虐妇女反杀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争议主要在防卫前提上,因为其实施反杀行为时并不存在即时的或者说对抗性的家庭暴力,这种情况下的反杀行为具有事后防卫或假想防卫的因素。主张正当防卫说的学者提出了家暴行为持续说、性别平等说以及公力救济阙如说等观点来说明不法侵害的持续性。家暴行为持续说认为,受虐妇女遭受的家暴行为绝对不可能只有一次,其丈夫实施的多次家暴已经构成虐待,而虐待行为本身属于持续犯。在家庭关系中,这种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发生的虐待行为具有可预期性。持有此观点的学者用受虐妇女的丈夫实施的虐待行为,来说明不法侵害在时间上的持续性,从而修正受虐妇女事后反杀行为在防卫时间上的认定问题。据此可以认为,受虐妇女在受到家庭虐待时,此种虐待行为一直在持续当中,因此其为了避免遭受下一次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反杀行为是对虐待性家庭暴力的制止,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而性别平等说认为,在夫妻关系中要考虑到男女力量悬殊,应当在既有的防卫学说中纳入性别视角。在受虐妇女反杀案件中,要求防卫者使用合乎比例的武力并没有考虑到家庭暴力中防卫的特殊性。公力救济阙如说中,王新教授将正当防卫的时间问题替换成了是否存在公力救济可能性的问题。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主要是为了避免防卫权的滥用。但是如果对时间条件的限制过于严格,可能导致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私力救济也无法实施。因此,需要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进行合理界定,以兼顾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作用。
此外,张明楷教授提到,如若认为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就意味着其杀害行为不能被阻止。但其实不管是邻居还是警察,都可以制止妻子的杀害行为。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种观点。在家庭关系当中,受虐妇女一旦决定实施反杀行为,受制于场所以及亲密关系的影响,其反杀行为被制止的可能性并不大,甚至可能很难在实施反杀行为时被第三人所察觉。
防御性紧急避险说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别无其他求救途径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生命以及重大身体健康,将施暴者杀伤的行为,存在成立正当化的紧急避险的余地。防御性紧急避险并不要求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只要能够认定如果不采取反击措施就会失去避险的最佳时机,就可以认为法益处于迫在眉睫的危险当中。在受虐妇女反杀行为中,由于受虐妇女能够寻求的保护途径比较有限,甚至一些妇女已经没有别的选择,因此其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法益而不得已实施的反杀行为能够构成防御性紧急避险。
尽管防御性紧急避险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为受虐妇女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出路,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防御性紧急避险。因此,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出罪,很难通过防御性紧急避险这一路径来为其辩护。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是以牺牲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的利益,因而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不可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紧急避险。如果要构成紧急避险,那被杀害的丈夫就负有忍受义务,不能抵抗杀害行为。但是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不能随意被剥夺或限制。生命价值也不能随意判断,让被避险人忍受对其生命法益的侵害并不具有合理性,因而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并不具备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可能性。
紧急避险二分说认为,应视不同情形将紧急避险分别解释为阻却违法性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提出从此路径出罪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符合二分说。在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时,需要从社会团结义务的角度出发,对避险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并充分考虑到具体情况下的各种因素,以合理评估行为人的责任。在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时,我国刑法视野下仍存在成立责任阻却事由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出现不应有的损害结果,此时成立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侵害,但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考察能否期待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即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从这一观点出发,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可以成立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从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其实紧急避险这一出罪路径与正当防卫面临的基本上是同一困境,一个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一个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不能解决时间问题,必然也无法认定成立紧急避险。因此,反对成立紧急避险的学者认为,即使承认《刑法》第21条的规定包含了免责的紧急避险,受虐妇女反杀案也不符合该规定的前提条件。从理论上来看,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比成立紧急避险更为严苛,但笔者认为,通过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协助解决防卫时间问题,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有望成立正当防卫。
期待可能性说即直接以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缺乏期待可能性)宣告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无罪。该观点主张,在非对抗型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要充分考虑到受虐妇女的处境和心理状态,即使受虐妇女客观上具有期待可能性,但由于其处境与特殊心理状态,导致其认为只有杀害施虐者才能保护自己与子女的生命与身体安全,因而其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从而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法律宽容。这一观点在涉及受虐妇女反杀行为的案件中尤为重要。在非对抗型杀夫案件中,受虐妇女往往面临着极为复杂的处境:她们长期处于施虐者的控制之下,生存和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受虐妇女可能认为只有杀害施虐者才能保护自己和子女的生命与身体安全。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她们主观上的过错,而是由于她们的处境和特殊心理状态所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期待她们选择其他方式摆脱困境往往是不现实的。因此,期待可能性说的引入,为这类案件中的受虐妇女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出罪路径。
但是这种方案存在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忽略了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行为人通常并不是无罪,而是减轻、从轻处罚的实际情况。根据正当防卫说,如果已经确认受虐妇女杀夫案具有防卫因素的,那么受虐妇女就可能根据具体情况获得较轻处罚或者出罪。这意味着,在正当防卫的框架下,受虐妇女可以根据其杀夫行为的具体情况和防卫的必要性,获得不同程度的减轻或从轻处罚。如果采用不可避免的期待可能性方案,该方案中的一些观点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过于绝对,而在具体案例中可以看到,并非所有受虐妇女杀夫案件都能够满足出罪条件,此种方案并不能帮助受虐妇女减轻刑罚,因此不利于对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合理解决。
受虐妇女综合症抗辩理论为破解反杀行为出罪困境提供了跨法域的理论支撑与实践参照。其核心在于将长期家暴的心理机制纳入法律评价体系,以弥补传统正当防卫理论的局限。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建构需从行为模式与学理内核双重维度展开。其价值不仅在于解释受虐妇女的特殊行为选择,更通过心理学与法学的交叉视角,为司法实践提供可量化的判断依据。
家暴者将受虐妇女当作自己的附属物,通过暴力行为强迫受虐妇女接受自己的意志支配,在这种畸形的上下位关系中,施暴者为了保证自己的支配地位,往往不会只用暴力这一种手段来控制她们,例如他们还会采用阻止母亲带走孩子、威胁暴露个人隐私以及伤害受虐妇女的家人等方式。一旦受虐妇女想要逃离,失败的后果将更为可怕,她们并非不想离开,而是难以离开。对于受虐妇女来说,离开所造成的结果可能会更为痛苦,长此以往,她们可能会丧失求救的信念。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者不能只看到受虐妇女没有离开家暴者这一表面行为,而要关注这些受虐妇女是如何在长期的家暴中艰难求生、无奈妥协的。同时,家庭暴力施暴者并不会一直处于施暴状态,正是这种间歇性施暴容易使受虐妇女产生施暴者可能会变好以及得过且过的想法。但事实往往并非如此,受虐妇女往往处于一个又一个家庭暴力的循环当中。只是理解她们的想法并不足以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而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能够将受虐妇女的行为逻辑理论化。它不仅关注受虐妇女的心理和行为,更是从法律的角度为她们提供了支持和保护,为司法工作者理解和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这一理论不仅帮助审判者理解受虐妇女为何难以离开家暴者,而且也为她们在司法程序中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从而为寻求出罪路径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简称BWS)是一种描述长期受虐待妇女(通常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心理状态的术语,它揭示了家庭暴力对受害者产生的深远影响。这种综合症包括一系列心理和情感反应,如恐惧、焦虑、压抑、低自尊、无助感和对施虐者的依赖等。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域外主要被用于为杀人具有正当理由辩护,在狭义上指“受虐妻子综合症”,在较广意义上指“受虐配偶综合症”。
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自沃柯(Lenore Walker)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后,逐渐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根据沃柯的研究结果,许多长期受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相似的心理和行为模式,这些妇女通常害怕离开施虐者,并为他们的行为找借口,认为是自己做错了事才导致暴力的发生。在此基础上,沃柯提出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这一理论的两个主要内容是习得性无助和暴力周期性循环。
“暴力循环”描述了家庭暴力发生和发展的过程,揭示了暴力行为的持续性和循环性。它由三个阶段构成,在暴力周期的不同阶段,施暴者会表现出不同的行为和态度,而受害者也会经历不同的心理和情感变化。这种周期性的暴力行为使得家庭暴力受害者难以逃脱,也增加了她们遭受伤害的风险。在第一阶段,施暴者会对受害者表现出莫名的敌意和愤怒,但并不会彻底破坏这段关系。之后,冲突不断升级,发展成为严重的暴力事件。施暴者们会始终沉迷于暴力体验,享受那种沉浸在权力中的掌控感,并且不断强调,这种暴力完全是受害者咎由自取。而在第三阶段,实施暴行的丈夫仿佛突然清醒,“真诚”道歉,请求妻子谅解,甚至跪地抽泣着忏悔自己的过错,承诺暴力不会再次发生。但是暴力不会终止,只会升级。
受虐妇女在经历反复的暴力周期后会产生一种“习得性无助感”。这种无助感来源于长期的暴力经历,使得受害者逐渐失去了反抗和逃脱的能力。由于庇护体系的不健全以及社会观念的影响,她们寻求帮助的尝试往往以受挫告终,这进一步加剧了她们的困境,使她们更加难以摆脱暴力。在希望破灭后,受虐者一再陷入孤立无援的状态,长此以往,精神便趋于瘫痪。这种无助不仅弱化了自己的能力,让她们觉得自己没有能力离开,也离不开施暴者,还可能强化对方的能力。直到家庭暴力逐渐升级到不可控的地步,严重程度已远远超出了受害者的承受能力,出于生存的本能,她们才会在长期的习得性无助中挣脱出来,在绝望中愤起杀人。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主要作为一种心理学概念得到应用,通常分为在证明正当防卫成立当中以专家证言的形式出现和以独立的出罪事由出现。在辅助认定正当防卫这一方式中,这种综合症所描述的心理状态是为了说明受虐妇女杀夫时在主观上存在合理确信,从而证明在这种特殊心理状态下的杀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
受虐妇女综合症最早在加拿大司法实践中作为可采证据出现。1986年,拉娃莉已经遭受了丈夫的长期虐待,在又一次遭受暴力和威胁后,她出于恐惧朝丈夫开枪致其死亡。在庭审中,专家证人证明了拉娃莉有明显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特征,其杀人行为是在极度恐惧下做出的合理反应。一审法官认为,家庭暴力及对受害者心理行为的影响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范畴,需要专家协助,因此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言是可采证据。
但是上诉法院多数法官采纳了公诉人的主张,认为夫妻打架是常识,且拉娃莉频繁遭受家暴却没有分手,此次将其丈夫打死,陪审团可据此判断她是故意杀人。该案最终上诉至加拿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了正当防卫辩护理由,恢复了一审判决。在此案中,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言至关重要,专家证言的引入,不仅为受虐妇女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也为法律制度注入了更多的人性关怀。通过专家证言,陪审团得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受虐妇女的内心世界,从而理解受虐妇女的恐惧、无助和绝望等负面情绪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驱使她们采取极端行动,如杀死施暴的丈夫。在这种情境下,将受虐妇女的行为视为正当防卫,并减免其刑罚,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合理。此案一出,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可,这一变革的背后,是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深入理解和同情,也是对法律制度的重新审视和改进。
然而,英美法的正当防卫规则与我国相比具有很大差异,英美法系中强调个人防卫理念,只要行为人合理地认为有必要就可以采用武力防卫,也即存在合理确信,时间上就可以提前进行防卫以预防犯罪。例如,美国得克萨斯州刑法典规定:“当行为人合理地认为立即采用武力是保护其免受他人使用或企图使用非法武力的必要方式时,可以采用武力进行防卫。”而我国在判断正当防卫成立时主要强调客观标准,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故意杀人。但是,法律本身应当是一个不断优化、不断完善的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之间的关系时所采用的方法,无疑为我国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范例。同时,也要认识到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并不是互相排斥的理论体系,应当努力寻求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良好互动,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增加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认定,使得受虐妇女能够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出罪路径。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姚某某故意杀人案”对于处理受虐妇女家暴反杀案件具有指导意义。该案件首次适用2015年《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将受虐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人的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与之前相比有了很大进步。姚某某案也是我国家暴反杀案件中“专家证人意见”被法院判决采纳的案件,该案专家证人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中的内容来解释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孩子。在过去的十多年里,被害人一直对姚某某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再次因琐事殴打姚某某,当晚还要求姚某某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并提出离婚。次日凌晨,姚某某在绝望和无助的情况下,趁被害人熟睡时,用螺纹钢管多次击打他的头部,再用菜刀砍切其颈部,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作案后,姚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害人的父母表示谅解姚某某的行为并请求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了姚某某遭受了长期的家庭暴力,认为姚某某的杀人动机并非恶劣,其使用两种凶器杀害被害人也是为了避免遭受更严重家暴的报复。
本案开庭时,聘请具有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帮助法官更准确地把握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核心问题。证言中提到了长期家暴会使受虐妇女产生“习得性无助”,这种心理状态的形成,往往源于长期、持续的暴力行为。在长期家暴的环境下,受害者可能会产生自我怀疑,认为无论他们做什么,都无法改变遭受暴力的现实。这种无助感可能会使受害者在遭受家暴时无法正确评估危险,也无法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这种“习得性无助”不仅影响受虐妇女的认知和行为,也会对心理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可能会导致受虐妇女出现抑郁、焦虑、自卑等心理问题,甚至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精神疾病。因此,在处理家暴反杀案件时,法庭应充分考虑受虐妇女的心理状态,为她们提供必要的心理援助和支持。这种专家意见,不仅为法庭提供了宝贵的专业知识,也为受虐妇女争取到了更多的权益保护。
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的关联性重构了家庭暴力反杀案的法律评价逻辑,其核心在于通过心理学视角突破传统防卫理论的时空限制,但如何与我国刑法体系兼容仍存争议。下文从适用路径的学理辨析、防卫要件的具体认定及本土化制度构建三方面切入,系统探讨该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转化路径与价值边界。
正当防卫是现代刑法学中一个丰富且重要的法律概念。1979年《刑法》在我国基本法层面上确立了“正当防卫制度”,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进行了修正,此后该条规定沿用至今。但正当防卫的立法规定曾一度成为刑法中的“僵尸条款”,直到于欢案发生,正当防卫制度才进入公众视野。反思正当防卫的认定困境,一部分原因是我国传统观念中,“杀人偿命”“死者为大”的思想根深蒂固,这种类似于基因遗传的观念传承,依然影响着当下对许多问题的处理方式。
“受虐妇女综合症”在我国刑事责任减免领域的适用也离不开正当防卫,但“受虐妇女综合症”既不是一种独立的辩护理由,更不是一个能直接认定正当防卫的条件。尽管受虐妇女可能因长期受虐导致心理创伤,在受到言语、暴力威胁等特定情境下表现出异于常人的反应,但这并不意味着她们的任何防卫行为都自动被视为正当。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之间的关系,笔者赞同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正当防卫与“受虐妇女综合症”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受虐妇女综合症”实质上是一种对受虐妇女行为特征的客观描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本身便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判断一个防卫行为是否正当,既要参考“受虐妇女综合症”,也应该结合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证据以及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考量。
在受虐妇女反杀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和长期性,受虐妇女在反抗时往往面临极大的困境和挑战。因此,需要在传统正当防卫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特点,对这类案件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分析。一方面,需要认识到受虐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特殊心理状态,她们可能会采取一些超乎寻常的行为来保护自己。这些行为虽然看起来超出了传统正当防卫的范畴,但实际上是受虐妇女在极端困境下的自我保护反应。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受虐妇女与施暴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往往拥有更强的力量和更高的地位,而受虐妇女则处于弱势地位。这种不平等关系使得受虐妇女在反抗时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和风险。因此,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应当充分考虑这种不平等关系对受虐妇女行为的影响,避免过于苛刻地要求她们采取“合理”的防卫手段。
在判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时,不能忽略她们曾遭受长期家暴这一客观事实,应当在这一既定背景下充分考虑其防卫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简单地将这些妇女的行为等同于普通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深入探究她们在极端困境下所做出的选择。在评估这些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时,必须将她们所处的特殊环境置于首要考虑地位。长期的家庭暴力不仅使她们生活在恐惧和绝望之中,也严重影响了她们的身心健康。在这种背景下,她们的杀夫行为往往不是出于预谋或恶意,而是出于求生的本能和自卫的需要。
2005年,CCTV的《新闻调查》栏目曾播出《沉默在尖叫:女子监区调查》节目。节目中,柴静采访了11位杀夫女犯人,主要问题是关于她们因何选择杀死自己的丈夫。通过采访结果,可以看出这些女性的悲剧和动机各有特点,但又有共性。她们杀夫行为的动机主要是害怕自己被杀,害怕自己的孩子遭到迫害,她们的悲剧又都根植于丈夫的神经质和暴力。在家暴受虐妇女反杀案件中,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通过查找这些受虐妻子杀夫案件的相关资料,不难发现妻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因素,因为她们在杀夫时主观上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非故意伤害,借助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有助于进一步查证受虐妇女在杀夫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情况下,在受虐妇女杀夫类型的案件中,判断防卫意图的关键就在于了解妇女在杀夫时的心理状态。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认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在杀夫时,其主观意图往往是制止丈夫的不法侵害,而非故意伤害。在此类杀夫案件中,通过深入了解受虐妇女的生活背景和心理状态,可以判断其防卫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初衷。如果妇女在杀夫时具备防卫意图,那么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目的要件。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主要贡献之一,是将正当防卫延伸到非对抗性伤害案中,从而拓展了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与空间。虐待行为是否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是判断受虐妇女反杀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关键。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长期的家庭暴力中,由于暴力周期的存在,对于受虐妇女来说,不法侵害从未真正结束。然而,我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正在进行的”,对防卫时间的要求过于苛刻,导致正当防卫在此类家暴反杀案件中的“休眠”。直到《指导意见》的颁布,其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做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防卫时间的限制。
《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即使不法侵害暂时中断或被暂时制止,只要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那么这种侵害行为仍应被认定为正在进行中。这意味着,不能仅仅因为侵害行为暂时停止就认为侵害已经结束,而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规定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也为公民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如何行使正当防卫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时,在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结束时,该意见提出了一个重要原则,即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在面临紧急情况时做出完美的判断,而是要根据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评估其行为是否合理和合法,避免了对防卫人过于严苛的要求。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可以解决因防卫时间问题而导致正当防卫难以认定的困境。其主要内容之一的暴力循环理论旨在解释家暴行为的周期性循环,在家庭暴力当中,暴力循环一旦形成,就极有可能周而复始、愈演愈烈。这种循环会对受虐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暴力循环的过程也是受害者独立意志被消耗的过程。正是因为家庭暴力的周期性特点,可以考虑将受虐妇女进行正当防卫的时机规定在实施家暴后的一段时间内。因为对于受虐妇女来说,要求其只能在遭受家暴时进行反击无疑是非常苛刻的,也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虐妇女。因此,可以借助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具体案情审查暴力周期,确认受虐妇女是否处于暴力的周期性循环当中,立足当时的具体情境判断受虐妇女在实施杀夫行为前遭受家庭暴力的程度,从而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与家庭暴力相结合,综合判断受虐妇女实施杀夫行为时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我国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较为严格,但在现实中,受虐妇女往往面临着诸多困境,包括恐惧、无助和孤立无援等。她们可能担心报警或寻求其他公力救济途径会激怒施暴者,导致更严重的后果。此外,一些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机构可能存在不足,使得受虐妇女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如上文中提到的李彦案。因此,在家庭暴力纠纷中,不能简单地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应用于受虐妇女,而应该更加关注她们的实际情况和需求,为她们提供更加灵活和实用的法律保护措施。
在特定情形下,防卫人的性别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应当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吴金艳故意杀人案就是我国在正当防卫中考虑性别因素的判例。在此案中,承办人在考虑案发时吴金艳是否具有特别防卫权限时,不仅考虑到侵害方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吴金艳采取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案发时间和环境因素等,而且从性别视角出发,站在吴金艳的角度,考虑到她作为一名女性,夜深人静孤立无援之时,面对三名有备而来的年轻力壮的男性的暴力侵害时,双方体力对比上的悬殊以及吴金艳心理上的恐慌等因素,认为要求吴金艳在当时的情况下选择其他求助方式并不现实。可以说,这种性别视角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具有超前性。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也应当考虑到家暴者和受虐妇女之间的力量对比。
从本质上来看,判断受虐妇女杀夫案正当防卫限度的关键在于平衡受虐妇女的人身安全和国家刑罚权的关系。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考虑双方的力量差距,结合具体案情合理认定其杀夫行为是否超过防卫限度;另一方面,要防止滥用防卫权,避免将防卫行为过度扩大化,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合理行使。
首先,法院在审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应充分听取双方证人的证言,尤其是受虐妇女的陈述,并深入调查案件背景,包括家庭暴力的情况、受虐妇女的心理状况等。这有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后续的判决提供有力的依据。其次,法院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出正当防卫限度时,应充分考虑受虐妇女在当时情况下的恐惧、无助等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可能导致其难以准确判断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因此,法院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应当给予受虐妇女一定的宽容和理解。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关注受虐妇女在案件中的其他合法权益,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受虐妇女的隐私,避免对其造成二次伤害。最后,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合理行使和防止正当防卫权的滥用,法院在判决中需要明确指出防卫过当的具体情节和处罚幅度。这不仅有助于引导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也有助于防止受虐妇女滥用防卫权,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常运行。
综上,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考虑性别因素和力量对比的同时,也需要严格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受虐妇女的实际情况和心理状态,采取一系列的具体措施和指导原则准确认定是否超过防卫限度。这有助于充分发挥正当防卫制度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实际作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本土化进路需兼顾制度构建与司法实践的双重需求。从理论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设计,既要依托法律规范的明确指引,亦需通过专业力量的介入实现精准认定。
近年来,关于正当防卫以及家庭暴力的司法解释频频出台,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意见》和《指导意见》的颁布,也为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制度接轨提供了条件。将受虐妇女杀夫类型案件所涉及的刑法问题,以及“受虐妇女综合症”复杂的理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度化,这样的引入方式既可以保证刑法的稳定性,又可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充分考虑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认定标准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的适用条件,尤其是要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虐妇女杀夫类型案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例如,受害妇女是否遭受了严重的家庭暴力,是否处于极度恐惧、无助的状态等。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复杂的理论制度化,不仅有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家暴妇女的合法权益。
这种司法解释也能够正确引导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和态度,从而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并非私事,而是违法行为,受害者有权寻求法律保护。通过司法实践,逐步改变社会对家庭暴力受虐妇女的一些偏见和固有观念,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同时,也要注重家暴治理的配套措施,加强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干预,通过法律援助、心理咨询、社区支持等多种方式,为家暴受虐妇女提供全方位的帮助和支持。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制度接轨,既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也有利于更好地治理家庭暴力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受虐妇女进行“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它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充分考虑受害者的特殊情况,平衡各方权益。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并不清楚受虐妇女的行为逻辑,从而按照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件进行审理。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则可以协助裁判者还原受虐妇女的具体情况,从而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了解受害者遭受暴力的过程和心理变化,为司法判断提供依据。其次,这种做法不仅有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能促进司法公正,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的有效应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入庭审流程会减缓庭审效率,且法官为了得到一份权威且公允的鉴定报告,也会警惕有专业知识的人进入法庭陈述意见。为了能够得到一份更为公正的裁判,应当从制度上保证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出庭作证。
对于如何完善相关制度,以确保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出庭作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建立专门的专家库,包括心理学家、社会学家、法医学家等,他们可以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提供专业的鉴定和意见。同时,这些专家应当接受专业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其次,制定详细的鉴定和出庭作证程序。这包括明确专家的职责和权利,规范鉴定的内容和形式,以及制定专家出庭作证的规则和流程。通过这些程序的制定和实施,可以确保专家的鉴定和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也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应加强对专家鉴定和出庭作证的监管和评估。这包括对专家的鉴定和意见进行复核和审查,以及对专家出庭作证的表现进行评估和反馈。通过这些监管和评估措施,可以确保专家的鉴定和意见的质量和公正性,提高司法实践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家庭暴力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是对法律与人性的双重拷问,其背后折射出社会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不足与法律评价体系的局限。本文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为核心,系统梳理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并尝试通过正当防卫理论的重构与域外经验的借鉴,探索出一条兼顾法理与人情的出罪路径。传统正当防卫理论在家庭暴力场景下面临的“时间要件僵化”“防卫限度严苛”等问题亟待解决。而“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本土化实践,不仅需要司法解释的明确指引与专家鉴定的科学支撑,更需依托社会支持体系的完善,以实现法律评价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未来的法律改革应进一步关注家庭暴力的特殊性,通过细化防卫时间认定标准、强化性别视角的司法考量、完善专家证人制度等举措,为受虐妇女提供更具包容性的法律救济渠道。同时,法律不应仅是冰冷的规则,而应成为照亮深渊的火把。在严苛的构成要件之外,法律应倾听弱者的呼救,回应社会的期待。唯有如此,才能避免“以暴制暴”的悲剧循环,真正实现法律对人权的守护与对生命的敬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