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司法鉴定人出庭是当事人质证权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最主要途径,更是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可靠性,以及获得可信性的重要程序保障。
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包括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出庭的程序(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程序、鉴定人接受法院出庭通知的程序、鉴定人到庭后的身份核实程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内容、出庭鉴定人在庭审中的定位、鉴定人出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障、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补贴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既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内容,又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早在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均简称为《决定》)已然对鉴定人出庭作出简要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落实的整体情况不佳。相关数据表明,2008年前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仅为5%左右,且在之后的数年内,鉴定人不出庭现象极为严重。
2012年修改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鉴定人出庭制度纳入刑诉法律范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则补充了“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同时,2016年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2015年修正的《决定》中也再次延续了对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此后,鉴定人不出庭现象得到显著改善。从笔者所收集的目前可统计的数据来看(如表1所示),2015—2017年、2021—2022年司法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的出庭率接近百分之百。在司法鉴定业务量逐年增长的同时,法院发出出庭通知的次数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类诉讼案件委托业务量中所占比率常年极低,且处于持续下降趋势。
表 1 2008—2022年全国司法鉴定业务量及出庭情况统计
年份 | 司法鉴定业务量 | 法院通知出庭次数(次) | 占委托 | 司法鉴定人出庭人次(人) | 出庭率 |
2008 | 783,366 | — | 2.75% | 11,870 | — |
2009 | 899,252 | — | 2.49% | 15,447 | — |
2010 | 1,043,202 | — | 1.34% | 9,986 | — |
2011 | 1,180,414 | — | 1.15% | 10,379 | — |
2012 | 1,505,869 | — | 1.44% | 14,983 | — |
2013 | 1,675,423 | — | 0.98% | 16,351 | — |
2014 | 1,855,429 | — | 1.50% | 16,301 | — |
2015 | 1,933,928 | 17,867 | 1.43% | 20,144 | 97.86% |
2016 | 2,131,578 | 20,152 | 1.54% | — | 99.96% |
2017 | 2,273,453 | 14,917 | 1.20% | — | 98.48% |
2018 | — | — | — | — | — |
2019 | — | — | — | — | — |
2020 | 2,513,207 | — | — | — | 94.95% |
2021 | 3,016,274 | 5,158 | — | 5,055 | 98.00% |
2022 | 3,016,339 | 4262 | — | 4900 | 99.28% |
除此之外,《决定》以及2019年司法部修订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规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情形的,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或投诉处理。2020年5月,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以下均简称为《指导意见》)。这一指导意见的发布较为全面地完善了以上种种问题,促进了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进一步落实。综观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改革政策和该制度的相应落实情况,虽未获知2023年至今的确切数据,但根据趋势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率的表现持续向好。
随着司法鉴定人出庭率的显著提升,出庭义务的履行情况已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出庭义务的落实似乎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单纯通过司法鉴定人出庭率提高这一表征,并不足以全面评估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健全性。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制度缺陷和执行漏洞。同时,出庭待遇保障问题逐渐暴露,成为制约司法鉴定人履职效率和积极性的关键因素,亟需通过进一步的政策改革加以完善和解决。
学界普遍认为鉴定人出庭制度在履行出庭义务的规范方面存在较大缺陷。第一,法官偏向于“以鉴代审”。受长期以来的传统庭审模式影响,且随着鉴定意见书内容要求的不断完善,法官较为依赖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按照案卷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断。第二,实务层面鉴定人出庭履职责任约束机制存在问题。目前,随着法律和制度约束的逐步完善,“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现象大幅减少。然而,在高出庭率的背后,出庭问题的焦点已从“是否履行出庭义务”转向“如何保障司法鉴定人履行义务的待遇和职业尊严”。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待遇问题成为影响其履行义务意愿的重要因素。
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机制涵盖了出庭费用的支出主体、计算标准和付费方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享有请求经济报酬的权利。然而,法律对出庭费用的具体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主要依据其经济状况制定了相对笼统的收费标准,这在跨地区司法鉴定业务的实施中显得可操作性不足。
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阐述自身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而司法鉴定人出庭前则需围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案件背景进行更加详尽的准备。这一过程不仅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要求鉴定人在法庭上清晰地阐述其专业意见,并对法庭及控辩双方的质询作出积极回应。因此,从劳动付出与经济回报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人与普通证人的报酬不应被视为等同。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司法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败诉方承担相关费用。具体而言,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需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指定日期出庭所发生的各类费用。而第十一条则明确指出,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这一机制虽然在理论上为鉴定人提供了费用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存在不足之处。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通常默认由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一方承担相关费用,且法院有能力及时支付给被要求出庭的鉴定人。尽管如此,实践中却存在当事人在行使要求鉴定人出庭权利的同时,拖延支付甚至拒绝支付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鉴定人的经济利益,也影响了其出庭积极性。针对这一问题,2019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对鉴定费用问题进行了修正。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鉴定费用的标准和支付责任,强化了法律对鉴定人出庭经济待遇的规范。
在控辩双方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基于要求鉴定人出庭履职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最迟在开庭3日前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出庭前需要为出庭质证做好必要准备,因而法院必须严格履行其在通知的时间、形式和送交材料等方面的规定。但在实务中,通知出庭的文书送达不按照规定的形式、时间送达的现象较多。某些司法机关、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在面对司法鉴定人时态度恶劣,拒绝鉴定人的合理需求,敷衍了事,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此外,在某些庭审中,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质证过程中的发言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这种质疑不应以损害鉴定人专业身份为代价。在此情况下,鉴定人的被尊重感有所缺失,虽出庭履职为必然,但其主观上对该义务可能产生抗拒心理。
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面临着潜在的人身安全风险,尤其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保障鉴定人人身安全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强调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且司法部于2020年发布的《指导意见》明确允许鉴定人在面临威胁时向法院请求保护,2021年出台的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但从实务层面看,这些法律保障常常难以有效落实。法院及相关公权力机关在维护鉴定人安全方面的能力有限,导致鉴定人在接受案件时可能面临来自当事人的威胁与报复。在这种背景下,鉴定人的安全保障措施往往处于空白状态,尤其是在处理地域偏远、案情复杂或涉案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时,鉴定人往往感到不安,甚至不愿意前往出庭。为此,亟需国家出台更为强有力的保障措施,以增强鉴定人在出庭时的安全感,促进其公正地出具鉴定意见的能力。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义务的法律框架已基本确立。但在现有机制下,虽然出庭义务已得到基本履行,鉴定人的出庭积极性往往受到待遇、职业尊重及安全保障等因素的影响,执行效率和积极性不高的问题也源于责任约束机制的不足。因此,需要在待遇保障以及司法实践的优化等方面进行综合改革,从而推动司法鉴定人在出庭过程中更加主动、积极地履行义务。同时,针对责任约束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也是提升司法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的关键环节。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明文规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或经济补助费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第34.7条规定,在向证人送达传唤令状时,应当向证人支付差旅费和因时间损失所取得的补偿。《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庭所指派的专家证人有权依照法庭的裁决获得合理报酬。德国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津贴”等经济补偿。《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刑事案件与涉及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合理报偿的民事案件的指定专家的补偿由公共资金支付,其他民事案件则由当事人支付。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应当由有异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交鉴定费用,再通知鉴定人出庭。即在费用落实后再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这一规定较好地改善了当事人拖延甚至拒绝支付出庭费用的现象。在笔者看来,除了应当对于此类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外,还应当以司法解释为基础,以立法形式重构整套经济补偿体系,将出庭费用纳入到整笔司法鉴定费用中。出庭质证作为司法鉴定人的一项义务,是司法鉴定整套程序中的一个必要环节,鉴定费用本应将出庭费用涵盖,其中包括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费及补贴费用。立法机关应当区分不同诉讼类别、鉴定种类,设定费用的上下限标准,并赋予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浮动范围。鉴定机构在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之时,就应当与委托方根据出庭地点、路途长短、交通方式等因素明确总鉴定费用及其构成明细,指派有能力出庭履职的鉴定人接手该项鉴定工作,待委托方缴纳费用后方可启动包含出庭质证在内的各项鉴定程序。如后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存在任何异议或自愿放弃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权利,该笔费用可作退回处理。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也均明文规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享有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可以在合理范围和宪法权利标准内为证人提供人身安全和物质基础的保护,其中包括提供合适的生存、就业环境,改变个人身份等。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专家责任豁免原则,即专家证人无须对其发表的专家证言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各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对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作出相应规定,《指导意见》中提出鉴定人还可向法院提出保护请求,以此追究侵害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进一步落实司法鉴定人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司法救济,加大追责力度,对当事人方产生威慑,减少鉴定人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鉴定意见时对出庭履职的抗拒心理。不仅如此,还应当增强对鉴定人人身保护的预防措施。虽然由于司法鉴定程序特殊的中立性质,无法避免公开鉴定人的专业资格等个人信息,且对其个人信息的保密与诉讼中的公开原则相冲突,但可以健全鉴定人信息保障体系,以达到既能保护鉴定人个人信息又能认证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资格的目的。也就是说,被指派进行司法鉴定工作并出庭履职的司法鉴定人可将全部从事鉴定所要求的信息材料提交给公检法机关,由公检法机关作为其资格担保的中介全盘与当事人方对接。这样一来,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签署保密承诺书”“使用化名”等要求便无可厚非。此外,现代科学技术的使用,即远程视频通话、网络会议等视听传输技术,不仅满足新形势下的鉴定人出庭需求,还可以通过更改声音、画面等技术处理满足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的需求。
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应当增强对司法鉴定人专业性的认知与尊重。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以充分的尊重对待鉴定人的意见,避免过度质询和不当指责,确保鉴定人的专业身份和发言权得到充分保障。这种尊重不仅体现在庭审的语言和行为上,更应通过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法律从业人员及公众对司法鉴定制度的理解。其次,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明确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中的地位和权利。在法律框架内,建议制定具体的规定,保护鉴定人在出庭时的言论自由,确保其能够客观、独立地表达专业意见。此外,应对鉴定人的职业行为给予法律保护,防止因其专业意见受到攻击或威胁。通过法律手段强化鉴定人的身份保护,可以提升其在法庭上的自信心与责任感,进而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与权威性。
当前,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多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多条有关司法鉴定的条文,并出台了多部部门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各地也陆续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司法文件。然而,不同地区的数量和完善程度参差不齐,总体呈现多头规范并行且较为混乱的局面(如表2所示)。
表 2 司法鉴定相关地方单位立法数量统计表
地方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其他机构 | 地方单位立法数量(现行有效) |
北京市 | 26 |
天津市 | 5 |
河北省、辽宁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 4 |
山西省、吉林省 | 7 |
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 1 |
黑龙江省 | 9 |
上海市 | 12 |
江苏省 | 19 |
浙江省 | 22 |
安徽省 | 24 |
福建省、湖北省 | 20 |
江西省、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 | 6 |
山东省 | 18 |
河南省 | 14 |
湖南省 | 15 |
广东省、四川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8 |
重庆市 | 46 |
陕西省 | 3 |
青海省 | 2 |
为了更好地保障司法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的积极性,首先应通过法律手段明确其出庭待遇,这不仅包括合理的经济补偿,还应涉及人身安全、职业尊重等多个方面。然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履行鉴定职责不受地域限制,跨地区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跨地区参与庭审的情况普遍存在。在这种局面下,司法鉴定相关的程序性和实质性制度的差异或冲突难以避免,仅仅依靠《决定》和新出台的《指导意见》不足以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相对完整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
例如,越南国会于2012年6月通过的《越南司法鉴定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司法鉴定员、司法鉴定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定,将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中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汇总和细化,为越南司法鉴定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理依据。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也应当颁布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包括司法鉴定人出庭在内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有效规范。健全完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机制和司法保障体制,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鉴于此,多地应以统一标准明确鉴定人出庭履职的义务和权利,改善地区间鉴定人出庭质证效果差异显著的现状。同时,通过强化出庭补偿、人身安全保障、社会尊重与身份认同等方面的法律保障,在制度上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提供更有力的支持,从而提升其履行出庭义务的效率和自觉性。这些措施不仅有助于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机制,更能从根本上增强其履行出庭义务的自觉性与责任感,推动司法鉴定领域的健康发展。
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并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要求,它还应当成为司法鉴定人职业责任的一部分。在法律框架的支持下,司法鉴定人可以明确认识到自己不仅是在提供某一方面的证据,而是作为案件审理的一方,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这种角色上的认同能够帮助提升司法鉴定人对出庭义务的重视,进而增强其履行这一义务的责任感。
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相似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意见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只能是具备鉴定资格、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不同之处在于,其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高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司法鉴定人所出具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也高于一般证人证言的地位。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包括但不限于受过高等教育或取得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专家、学者,即只要具备专门性知识,能够为鉴定提供可靠意见并为当事人和法官所信任,就能成为专家证人并出庭接受质证。这与英美法系较为完备的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息息相关,通过这一程序可以检验并采信所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提供的对诉讼有利的鉴定意见。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专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数据有三个可能的来源:一是其第一手观察;二是在审理中获悉的实事或数据;三是庭外向专家提供的数据以及非专家本人所察觉的数据。由此可见,美国专家证人所出具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与普通证人证言的地位并无根本差别,因而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基本与普通证人等同。
鉴定人能够补充司法人员在专门性问题上认识的缺陷,其作为法官重要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与其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定义务,并不存在冲突。司法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理应享有一定的权利保障。既然将鉴定意见视作“科学的证据”、将司法鉴定人视作“特殊的证人”,就应给予鉴定人必要的重视,例如按照规定提前以书面形式严谨通知鉴定人做好出庭准备;庭审中,在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或出言不逊时,应及时制止,维护鉴定人的诉讼权利;为鉴定人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诉讼地位的确认,能够有效减少司法鉴定人因不清楚自己责任而产生的抵触情绪,使其对出庭义务产生更高的认同感和履行的积极性。
责任约束机制的核心在于对司法鉴定人未履行出庭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追责,其目的在于明确司法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的法律责任,使其在意识上明确其行为的后果,从而促进其在出庭问题上的主动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若司法鉴定人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法院有权不将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使用,还可责令其承担相应鉴定费用或追究其相应责任。这与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定相差无几。基于职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同时也并非要求鉴定人必须以亲自出庭的方式进行鉴定意见的质证。法律规定了替代措施,如鉴定人可通过提交书面鉴定意见或报告来作证。在德国,司法人员在庭审开始前传唤鉴定人,鉴定人无特殊情况,应当出庭履职,但若是出于诉讼效率或对鉴定人个人身份的考量,鉴定人可不必亲自出庭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规定:“在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下,法庭可用宣读鉴定人询问笔录的方式代替鉴定人的当庭质证。”但是为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法庭通过宣读询问笔录来代替鉴定人当面质证的,需要公开说明口头朗读的理由。
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情况作出规定,但在追责形式上有所差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第4.11条规定:“宣誓证人如故意拒不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第34章对其签发的出庭作证命令,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多条规则规定证人应当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以口头方式作证,不遵守此规定可能引起相应法律后果,即证人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作证,可能被控告为藐视法庭罪,并自行承担该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简而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实质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专家证人因不出庭导致其委托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受到法庭传唤的专家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可能会被追究藐视法庭罪。此外,两大法系国家的规定也有相同之处,即在一些特殊的快速审理程序或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专家证人也可通过提交书面证词的方式作证。
就我国实务层面而言,所谓“例外情形”的规定实际上为鉴定人拒不出庭履职提供了宽容的空间。在未明确规定较为严格的可以不出庭的法定事由之前,这将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和庭审实质化趋势产生消极影响。笔者认为,首先,应进一步落实鉴定人出庭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质证责任这一理应履行的义务。鉴定机构在指派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工作时,应确保该鉴定人能够承担出庭质证义务,并将出庭作证视为整个司法鉴定流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在这个前提下,再区分民事诉讼领域和刑事诉讼领域,制定相应法律法规追究鉴定人拒不出庭履职的责任,且不仅限于停止从业、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可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藐视法庭罪”,加强鉴定人出庭责任约束机制。这不仅是对其不履行义务的惩戒,更是对司法鉴定人产生行为规范作用的关键手段。这一机制能够有效减少因对法律后果认知不足而产生的不履行行为,使司法鉴定人在实际履职中更具责任感。
随着司法鉴定人出庭率的提升,出庭义务的履行已经得到了较好的落实,但相应的出庭待遇问题仍未得到充分重视。现行的经济补偿机制存在地区差异较大、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影响了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此外,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面临职业尊重缺失的现象,专业意见往往被轻视,导致其职业身份感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与此同时,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尤其是在处理复杂或高风险案件时,鉴定人往往处于不安和潜在威胁之中。
为了有效应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一系列对策建议,旨在通过法律和制度的完善,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出庭待遇的保障。一方面,统一出庭补偿标准、提高补偿水平将显著提升司法鉴定人的经济激励,调动其出庭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强化司法鉴定人的职业尊重,尤其是通过提升法庭对其专业意见的认同与重视,能够有效增强其职业认同感。此外,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保障机制,尤其是针对高风险案件,应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其人身安全。
通过上述对策的实施,司法鉴定人不仅能获得更为公正、合理的待遇保障,还能够提升其在履行出庭义务时的工作积极性与责任感。这些改革将有助于优化司法鉴定的整体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提升。只有在确保司法鉴定人待遇得到保障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从而实现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