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也是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减少量刑随意性的重大举措。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是财产刑的一种,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犯罪类型,包括贪利性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等。立法上,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1997年《刑法》修订后,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从21个增长为164个,《刑法修正案(十一)》推出后,已有200多个罪名配置罚金刑,所占比例高达50%,而其中适用无限额罚金的罪名就有176个,占比接近70%。罚金刑已成为生命刑和自由刑之外适用最普遍的刑罚,其适用规范化问题成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内容。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及判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强调罚金刑的适用应依法进行。但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仍较笼统,未将罚金刑的规范化问题进行细化,缺乏明确性与执行的可操作性。《意见》给出的23个常见犯罪的量刑中,有17个罪名都规定了“根据其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的数额。”这种提法仍过于宽泛,很难给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具体来看,第一,诈骗罪与盗窃罪对罚金数额的规定有明显不同。《意见》中给出了盗窃罪关于罚金的具体规定“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而诈骗罪并未提及罚金的数额下限或者区间。第二,诈骗类犯罪之间有关罚金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一些具体的诈骗类犯罪中,比如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采用的是限额罚金刑;而对于更广泛的经济犯罪,如集资诈骗罪,采用的则是无限额罚金刑。
本研究聚焦于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情况,梳理现行罚金刑适用所面临的问题,深入剖析国外相关制度,旨在探寻契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策略,进而推动刑罚在实践层面的公平与公正,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导。
刑罚在应然状态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应当与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损害相当,做到罪刑均衡。实然状态下,刑罚不仅追求惩罚犯罪的效果,也追求预防犯罪的效果。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不仅体现在实体层面,也源于程序机制上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处罚的明确性,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刑事司法的明确性。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部分犯罪所适用的无限额罚金对具体的罚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公民对无限额罚金的范围不可预见,显然无限额罚金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原理。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无限额罚金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无限额罚金刑在实质上与绝对不定期刑具有相似性。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因此与之对应的刑罚也应有所区别。然而,在适用无限额罚金刑的情况下,不同罪行之间的社会危害性难以得到有效区分,导致刑罚的差异性丧失,进而立法对相关行为的评价功能受到削弱。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形式,应当与自由刑一样,具备层级性和可分性,以便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适当裁量。上文提及的“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对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也未明确规定罚金的区间或下限,实践中法官对同类案件判处不同罚金数额的差异没有任何说明。无限额罚金刑在实际适用中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无法实现这一功能。
日本学者指出:法是观念上已经固定的存在,对其正确理解的判决是法的具象化。因此,无限额罚金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处罚的适当性,但处罚的明确性并不意味着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不能否认该条的明确性,但也没有体现刑罚的适当性。将刑罚的刑种与刑度具体化是为了限制立法权与司法权,无限额罚金刑没有明确的裁量标准与范围,在实际运用中难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论是在我国刑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量刑指导意见中,都找不到无限额罚金刑适用的具体裁量标准,无限额罚金刑处于空白状态。立法上,在适用无限额罚金刑的176个罪名里,对判处罚金的规定只是在主刑后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对罚金的范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司法上,法官对判处被告人罚金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罪责刑不均衡、同案不同判现象时常发生。原因之一就在于无限额罚金刑缺乏具体化、规范化的实体裁量标准。
以诈骗罪一审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分析,实践中法官判处无限额罚金数额的裁量标准包括:第一,罚金数额与主刑量刑相关。罚金的数额依据对被告人所判处的主刑裁量。例如,符英运诈骗案,骗取他人财物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潘某诈骗案,同样骗取他人财物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万元。显然,主刑重,罚金数额也就更高;主刑轻,罚金数额相对较低。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呈正相关关系,这样才能实现罪责均衡。第二,罚金数额与诈骗数额相关。罚金的数额随着被告诈骗的数额而变化,诈骗数额更多,相应罚金的数额也更高。第三,罚金数额与量刑情节相关。罚金数额与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偶犯初犯等量刑情节相关联。例如,蒋某诈骗案,骗取5万元,但系自首,又在审理期间主动退赔全部金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这些量刑情节对判处罚金数额具有显著影响,可以预测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罚金数额就会更低。罚金数额与主刑、诈骗数额、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密切,这三者均表达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但是罚金刑与主刑以及其他情节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立法规定,罚金刑应按哪种关系进行裁量也缺乏统一标准。实践中主要参考类案判决进行裁量,如果碰到不常见的罪名案件,没有类似的判决作为参考,此时将处于完全无依据、无标准状态。罚金刑的功能就在于使被告人财产上获得损失,以镇压其犯罪并使其不再犯。无限额罚金刑缺乏统一的实体裁量标准,违反国民预测可能性,甚至导致罪责刑不相均衡,不利于实现罚金刑的预防以及威慑功能。
2020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条和第2条规定,对于罚金刑的刑事裁量程序要求贯彻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并涉及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各个层面。尽管该意见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程序框架,但无限额罚金在司法适用上仍存在较多问题。
刑事司法实务中,法院为了使罚金能够执行到位,化解执行难问题,会要求被告人或其家属在判决前预交罚金,而被告人及其家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宽大处理也会主动预交罚金。其问题在于:第一,预交罚金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刑罚执行应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预交罚金将罚金刑提前,这不等于刑罚执行程序,导致诉讼程序被颠倒。第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规定:“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此规定将量刑结果反过来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违背了基本的形式逻辑。预交罚金的性质与刑罚执行阶段缴纳罚金的性质完全不同,罚金是量刑的结果,不能反过来再成为量刑因素。第三,预交罚金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预交罚金时案件尚在审理阶段,未经判决就执行刑罚,此行为已预设被告人有罪,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一方面,立法上未明确规定无限额罚金的具体程序和范围,法官在判决时主要依靠主观判断或同案参考,相当于赋予法官最大的自由裁量权。上述已说明实践中法官判决罚金数额时的标准不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滥用风险。无限额罚金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法官在判处罚金的过程中容易偏离无限额罚金裁量的实质正义,转而追求形式意义上的公平,导致审判的随意性和不一致性,不利于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我国罚金刑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一审判决书对罚金数额缺失说理部分,但在案件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中,尽管一审判决的罚金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因缺乏无限额罚金的具体规定,二审对罚金刑的纠错程序形同虚设。再者,《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监督刑事诉讼程序的职责,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不合理之处负有监督纠正的责任。但目前有关无限额罚金刑的监督机制尚处于空白状态,既缺乏上级机关的有效监督,也未建立起同级机关之间的监督协作机制,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难以得到有效遏制,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无法在程序上获得充分保障。
实践中,罚金执行难成为罚金刑适用中的突出问题。罚金刑形同虚设,不仅弱化罚金刑的功能,还会损害刑罚的威慑力。罚金刑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人无力缴纳或不愿缴纳罚金。某基层法院总结近三年来被判处罚金的被告多为经济条件较差、无正当职业,因此无力缴纳罚金;据统计,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多为严重的犯罪案件、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愿意缴纳罚金。(2)罚金刑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采取扣押或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方法执行罚金刑,但这种方式在被告故意逃避或转移财产时,难以阻止被告人转移财产,使罚金刑的执行困难重重。(3)罚金刑的执行机制缺乏系统性的法律保障。现行刑法在确保罚金刑的适当裁量与保障罚金刑的有效执行之间呈现出严重的不平衡状态。罚金刑的执行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随着全球刑罚理念的转变和刑罚体系的完善,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也发生了变化。一些国家开始对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进行限制和规范,以更好地约束公权力。目前,全球采取无限额罚金刑的国家越来越少,除德国和挪威外,几乎不存在适用无限额罚金刑的国家。各国对无限额罚金刑制度进行改革并完善罚金执行程序的举措,以下试举例说明。
相比于固定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具有高度的不可预测性。德国等国家虽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刑,但为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引入了日额罚金刑;另外有些国家采取了处于固定罚金与日额罚金之间的混合模式。
日额罚金刑的思想起源于边沁的相对数额理论。边沁在《立法原理》中呼吁使用金钱惩罚的相对数额来保障对每个个体的公平适用。日额罚金刑的原型是1832年葡萄牙刑法第41条,后在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得到广泛传播。之后由瑞典法学教授提出,现今日额罚金刑主要适用于北欧与拉丁美洲等国家。日额罚金刑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其应缴纳罚金的天数,再根据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一日应缴纳罚金的数额。这一制度保障了刑罚的适当性,使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人所受刑罚相对等,因而得到了很高的评价。
然而,纵观芬兰、德国、英国等国家日额罚金刑的改革实践,日额罚金刑的成功仅限于立法技术层面,根本未能实现实质正义,也未能改变罚金欠缴的客观事实。而且在我国适用可能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违背实质公平。在日额罚金刑的逻辑下,被告人的财产多少成为增加或减少责任刑的理由,这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二,刑罚模式差异。德国的日额罚金刑主要作为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而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仍为“必并科”。第三,罚金数额判断依据不同。我国在判断罚金数额时主要依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根据被告人收入的高低决定罚金的数额与我国主流观点不符。
这种混合模式既有罚金刑的上下限,也有一定的量刑浮动,但其浮动依据不局限于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有些国家是以政府所统计的月收入来确定日额罚金,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规定了类似于日额罚金的以周、月、年为单位计算罚金数额的制度,且明确将缴纳罚金的天数限定在2周至5年内。在混合模式国家,罚金金额可能与刑法所规定的单科罚金模式与罚金的适用范围有关。《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明确规定罚金只能单科适用,除非有其他特殊规定,且很少有犯罪不能判处罚金。在哈萨克斯坦,90%以上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罚金刑,包括故意伤害案件也可以只判处罚金处理。混合模式也面临着不同的新问题,无限额罚金刑改革面临的困境始终无法彻底改变。
混合模式在我国适用依旧存在缺陷:第一,加剧刑罚不公。单科罚金数额偏高,那些经济能力差的被告无法缴纳,只能被判处自由刑;第二,阻碍刑罚功能实现。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只适用罚金刑,无法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反而有可能增加犯罪的风险,预防犯罪作用有限。
不论是固定罚金刑还是日额罚金刑制度,都存在对不能缴清罚金的被告人如何处理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国、日本等国家采取了罚金的执行犹豫制度;德国、瑞典、英国等国家在采用日额罚金刑的同时,允许分期缴纳与延期缴纳。
执行犹豫指的是被告人在被判处罚金刑后,如果在之后一段时间内不再犯罪,可以免除其缴纳罚金的处罚。该制度最先由比利时《关于假释与附条件的有罪判决的法律》采用,最先开始适用的是法国,日本于1947年采取执行犹豫制度。德国《刑法典》中没有专门的表述,但其条文规定被告人在考验期内不违反相关规定,就不再执行罚金刑,而是将警告作为罚金刑的最终处罚,相当于罚金刑的缓刑。日本《刑法典》规定,被判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被告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暂缓执行。这一制度在实际运用中较少,但仍有积极意义。该制度体现了立法者思维从实体法角度向程序法角度的转变:即使判处无限额罚金刑,只要在执行方式上进行变革,就不难解决无限额罚金刑同案不同判以及被告人不缴纳罚金的问题。罚金刑执行犹豫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问题在于能否精准分类执行。如果我国罚金执行制度的深层次问题不能加以改革,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前景。
延期缴纳是指支付罚金的时间延长,分期缴纳是指将罚金分割为几份。两者均是促使罚金执行到位的举措。与罚金执行犹豫制度不同的是,罚金的延期和分期措施都是为了确保罚金刑得以执行,而不是免除罚金刑。该制度已被德国、意大利、芬兰等国家采用。芬兰在1963年刑法改革期间落实了分期和延期支付,并使罚金欠缴情形有所好转。延期、分期缴纳罚金减少了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形,并能增强刑罚的效果,但实践中并非没有争议。一是弱化了刑罚的意义。那些被允许分期或延期缴纳的被告人本身经济状况就差,即使采取分期或延期的形式,大多数被告人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搁置执行罚金等同于免除罚金义务,罚金刑也就失去了意义。二是加重执行机关负担。执行机关每个固定周期都要去收缴罚金,导致程序更加繁琐。我国《刑法》第53条也曾规定了罚金的延期缴纳制度,希望以延期缴纳等方式来提高罚金的执行率,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使用率低、适用效果差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进一步完善,明确具体实施细则,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逐步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罚金刑执行体系。
实行罚金刑,不可避免地会遇到难以执行的情形,对此,各个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替代措施。
在挪威,如果被告人不愿意缴纳罚金,并且在通过其雇主或者挪威的劳动和福利局强制支付罚金的情形下仍不缴纳或无法缴纳罚金,被告人的罚金刑就会转为徒刑,实质上就是通过被告人的时间和自由来支付罚金。挪威还规定,在判处罚金时,可判处1至120天的监禁,且罚金数额与替代监禁刑之间是1∶2的关系。而德国的折算方式是一日的罚金额相当于1日的自由刑,同时规定自由刑的最低期限为1日。如果被告人的罚金刑折抵为自由刑不足1日的,则不能使用自由刑代替。
易科自由刑制度在域外适用十分广泛,主要原因在于采取该制度的国家规定罚金刑和自由刑地位平等,甚至在轻微犯罪中,罚金刑可作为主刑,而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与主刑不同。目前,我国刑罚轻缓化趋势明显,在大量轻微案件中,可以只采取罚金刑来达到惩戒目的,而不必采取必并科。但采取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会存在较大争议,而且易科制度存在缺陷,可能导致穷人刑期增加,富人提前释放,不利于司法公正,在我国实行起来也有障碍。
英国在《1972年刑事司法法》中规定了社会服务命令,即不能缴纳罚金的被告人,需要向国家、社会提供劳务。英国曾出现罚金欠缴和易科监禁情形泛滥的问题,经过两次改革,易科监禁的情形有所下降,并规定了社会服务来替代罚金欠缴的情形,但该制度很少有其他国家采用。德国由于经济发展停滞,导致罚金刑执行率降低,易科监禁数量不断增加,为遏制易科监禁,德国在《刑法执行法》第293条规定了通过义务劳动来抵消自由刑的执行,将罚金刑转变为实际的劳动。然而,义务劳动替代制度实施困难,目前,英国与德国也几乎未使用义务劳动替代方式。
无限额罚金刑的规范化进程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量刑理论部门与实务部门之间各说各话,两者之间需要寻求更多的共识,整合各种量刑思路,如何制定出合适的量刑思路是主要考量。面对无限额罚金刑的实体与程序问题,结合域外制度的对比,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国外罚金刑百年来的改革均未成功解决罚金刑的困境。德国将无限额罚金刑改为日额罚金,并设置易科自由刑等措施,反而带来了更多的新难题。像朝鲜一样废除罚金刑,可能也不失为一个好办法。但与自由刑相比,罚金刑不仅能节约成本,还能获得大量财政收入以维持公权力机构运转。虽然难以避免造成贫富不均以及执行难的问题,但废除罚金刑也可能会带来更大的难题。
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罚金数额上限删除,改为无限额罚金刑。立法者考虑的是近年来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的事件增多、涉案金额更高,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将其罚金上限删除,加大对犯罪人的惩处力度以及对公众利益的维护。但这种调整无疑也扩张了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根源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最适当的做法是尽可能将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缩小。这一举措的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减少司法不公现象。任何政策或方式都根植于当地独特的文化和法律背景中,因此不加批判地移植国外的做法并期待得到类似的结果是不明智的。相比德国等国家引入日额罚金刑,在我国更为可行的做法是将无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结合起来。目前,我国《刑法》中设置的有关倍比罚金刑的规定,可以根据犯罪行为所获不当得利、逃税金额等按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如果将倍比罚金引入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中,根据犯罪数额来确定罚金的倍数,也是一种可行的思路。实践中,关于诈骗罪的罚金,有些判决书中的处罚就是按照犯罪数额来确定罚金,这种做法与倍比罚金有相似之处。而且在《盗窃罪司法解释》中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其中的“二倍以下”就是倍比罚金的体现。但前文论述中已说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罚金规定不同之处,同为财产犯罪,却在罚金设置上采用不同的标准,其合理性有待深究。
完全采用倍比罚金或者无限额罚金刑都存在着不相适应的问题。不同的犯罪之间,刑罚需考量的因素不同,适用单一的罚金模式会导致罚金的适用度不够。另外,罚金刑也需要规定下限。如果被告人实际已经获取犯罪所得,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收益属于非法所得,法院难以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处分。通过规定罚金刑下限,能够对这部分不能证明的非法所得进行处理。这种设置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是同一种思路。刑法中的财产犯罪,比如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可以参考盗窃罪的罚金规定,规定罚金的下限并按犯罪数额进行比例收缴罚金,这样既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又能降低罚金刑边际递减效应。
在无限额罚金刑仍广泛适用的情形下,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裁量机制,以促进无限额罚金刑适用的标准化、规范化,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保障司法公正。现有的适用无限额罚金刑的罪名在审判时应以哪种量刑机制为标准、如何实现无限额罚金刑的“预防与惩罚”的目的,是立法和理论界需要重视的问题。
参考《日本改正刑法》中对罚金刑量定的规定,《日本改正刑法》中对罚金刑量定的规定是一种折衷的立场。在优化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量定时,需符合刑罚的目的,所判刑罚也必须符合犯罪人的行为责任,即罪责刑相一致。我国在优化无限额罚金刑的量刑标准时,可以明确将“犯罪人的责任”作为量刑的一般标准,同时考量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罚金对犯罪人所产生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两者兼顾了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能更好地实现罚金刑功能。具体来说:首先,考察犯罪人的责任,主要评估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作案手段、产生的危害结果与社会影响。这一点与日额罚金刑相类似,都明示了对犯罪人罪责的客观否定评价程度。其次,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可能性,具体因素包括犯罪的年龄、生活环境以及犯罪后的态度。例如,在被告人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如果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因罪责相对较轻,可以将罚金的数额限定在一万元以内;如果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数额可根据徒刑年数递增,范围规定在三万到十万之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可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有自首、坦白或认罪认罚等情节的,罚金刑可适当从轻从宽。最后,考虑被告人的支付能力。例如,两个被告人所判罪行相同、罚金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其中一个被告人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罚金,此时,对于这个被告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收入,在每月扣除必要的生活支出后,确定其用于缴纳罚金的金额。
规范无限额罚金刑的程序控制机制,可以预防法官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避免无限额罚金刑被滥用,确保罚金刑的适用更加公正合理,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促使无限额罚金刑适用规范化,以下提出三点建议。
前文已论述预交罚金制在我国适用的不合理之处。预交罚金本质上是为了预防被告人不愿缴纳罚金,解决罚金执行难问题。《丹麦刑法典》第51条规定,罚金总额的确定应依据诉前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材料。但在实际的罚金缴纳中,很难确定被告人的实际资产,被告人可能声称自己无力支付,但其仍有获取灰色收入的可能性,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法院为了惩罚被告人,在裁量时不清楚被告的缴纳能力也判处高额罚金的现象。如果建立一个适当的财务智能登记系统,由公民所在的公司以及资金来源方进行登记,该系统只能在被告人已经违法犯罪后,由法院系统获取。一方面,这个系统可以规避违反宪法带来的挑战;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在该系统上全面了解被告人的收入来源以及资产状态,更好地考虑被告人的支付能力。法院在做出罚金判决时,不仅能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罚金刑执行率低的问题,而且还可以提高罚金刑执行透明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罚金刑量刑规范化。
第一,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法院适用罚金刑的监督力度。2020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指出,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的财产刑案件,侦查机关应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法院移送证据。第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罚金刑条文的严谨性有着密切关系,刑事立法自身的缺陷在客观上给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空间。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判案会依据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参考适用。第三,落实裁判文书说理。我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模式,但罚金刑在适用中却往往缺乏法庭调查与辩论。一审判决书中鲜有对罚金数额确定原因的详细说明,并且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判决书时,也常忽视对罚金判处合理性的审查。因此,法官在判处罚金时,应充分说明判决的理由,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应加强检察监督与同级监督,完善量刑建议,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应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罚金刑执行过程漫长,如果没有专门的机构来负责,罚金刑很难保证执行到位。我国目前罚金刑的执行机关为一审人民法院,罚金刑执行属于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可以考虑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行政管理范畴,由行政机构进行立案管理和跟踪追缴,这符合审判权与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其次,应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时效。规定明确的罚金执行时效,期限内的,执行机关有权追缴;期限外的,执行机关则不再执行。我国目前规定,被告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在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随时追缴。该规定虽然旨在保障罚金的执行,但实际上作用有限,很少有对长时间未执行的罚金案件进行追缴的情况。判处自由刑尚且有追诉时效制度,罚金刑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期限。最后,对于异地作案的犯罪分子,罚金执行相对困难,法院可以设立罚金刑登记制度,与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常住地机关以及其原单位等保持联系,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通过原单位协助执行罚金。将罚金刑的执行进行规范管理,改善罚金刑无人执行、执行率低的现象,合理利用执行资源,提高执行率。
量刑公正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的核心价值追求,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石,同时也是推动罚金刑适用规范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罚金刑适用的复杂性不仅受制于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更受到刑事政策导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传统刑罚文化观念等多维因素的制约与影响。这决定了罚金刑规范化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在推进罚金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中,应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机制并重的原则,协同构建科学的量刑基准、完善裁量规则、健全监督机制等多维路径,实现罚金刑体系的系统化与规范化。这样才能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裁量的均衡性与适当性,最终达致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刑事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