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谢弗教授(Schafer, Stephan)以他独特深刻的视角描绘了对于古代当时被害人参与显著特征:即每个人都必须亲自承担起法律执行的重任。也就是说,他们不仅要自主创设法律法规,同时也扮演着受害者、告发人以及审判人员等多种角色,甚至还需亲手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而这种惩罚往往具有强烈的报复色彩,其首要目标在于有效地震慑罪犯及补偿罪犯所造成的损害。谢弗教授基于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假设,认为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人类社会的初期阶段的秩序基本上是建立在自力救济和复仇之上的。
之后“在最初形成原始群体的时期,超越亲属关系的国家控制尚不存在,社会控制被委托给了家族共同体。”[1]谢弗在讨论由家族共同体进行的社会控制时使用了“血海深仇”(Blood-feud)这个词,指的是基于血缘关系的家族共同体内部的报复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层面的复仇。这表明在早期社会中,复仇和报复是整个家族共同体的责任,而不仅仅是个别受害者或家庭的事务。
古代日耳曼人的冲突解决手段“Feud”是英语单词的词源之一,大概的意思是复仇或自力救济,如果家族成员的身体、生命、财产受到了侵害,那么整个家族在内都有权利进行反击或者复仇。
对于古代的日耳曼人来说,并不仅有“Feud”这一种纠纷解决手段,还存在着其他方式,比如赎罪金的支付,也就是以金钱赔偿的形式。由于复仇会引发连锁反应,对于两个家族反复的复仇必然会造成大量的损害及负担。因此,两个家族可能在复仇持续一段时间后或者在其开始之前达成协议,进行赔偿金的支付,并因此放弃复仇。正是在这个时代,被害人被认为有权寻求复仇和满足,并且犯罪者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得到承认。
进入中世纪,在刑事法史上,公共机构开始负责犯罪的起诉,并对行为人施加不仅限于经济制裁的惩罚,这被认为是刑事法公共化的时代。从传统上掌握冲突解决主动权的被害人的角度来评价,这个时期被害人及其家族被剥夺了血仇惩罚的权利,逐渐变为由国王或领主等公共权威者以一定程度的强制力进行。他们还制定了类似于‘赎罪金目录’的部族法典,明确赎罪金的标准,并提供传统法庭作为公共场所来确定赎罪金金额,从而引导人们从“Fedu”转向赎罪契约解决纠纷。谢弗指出,国王和领主开始从原本应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中抽取手续费,结果逐渐限制了被害人寻求赔偿的权利,使得刑事审判变得的财产化,也是被害人权利的衰退期。
领主和统治者们自己承担犯罪的追诉时,探索了各种形式的司法制度。由被害人等私人提起的诉讼通常标志着诉讼程序的开始,一种被称为弹劾诉讼的制度被广泛使用,其中审判的主动权由提起诉讼的人,即原告持有。1532年颁布的《卡罗林纳刑事法典》(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虽然被认为是纠问式诉讼的典型,但该法中规定弹劾诉讼仍然是一种正规的司法程序,这表明了当时刑事司法制度的多样性,既包括了由私人主导的诉讼形式,也包括了由公共机构主导的诉讼形式,反映了中世纪晚期欧洲刑事司法制度的复杂性和发展。统治者们无法完全排除基于传统和习惯的被害人在刑事手续中主动参与的要求,在这种制度下,被害人可以主动提起诉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对刑事诉讼的控制。同时,这也表明了即使在更加正规化的司法体系中,传统和习惯对于被害人的主动参与仍然有着重要的影响。这种情况反映了当时社会对于被害人权利和参与的重视,以及传统司法习惯与新兴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
真正的衰退期被认为是在17世纪以后的所谓普通法时代到来。在这个时期,由原告发起的弹劾诉讼逐渐被边缘化,失去了实际效力,取而代之的是由公共机构一贯运作的纠问式诉讼开始主导刑事司法。被害人几乎完全被排除在刑事案件的解决之外,犯罪被视为更多地扰乱社会秩序,而不是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结果是卷入犯罪的不幸被害人被习惯性地忽视。
从西方历史的视角来看,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的角色和地位的变迁,可分为以下几个重要阶段。
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初这一历史时期,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作为原本就深藏于民众内心的观念开始被立法机构广泛关注。在这个阶段,众多西方国家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成立相关机构积极保护被害人权益,例如德国于1976年推出的《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该法的核心在于建立了一种以国家责任为基础的补偿机制。根据该法律,当被害人因暴力犯罪而遭受身体或心理伤害时,他们有权申请获得国家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包括医疗费用的赔偿,还可能包括因伤害导致的损失、心理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支出。此外,该法律的实施还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关怀,不仅限于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受害者的心理和社会支持。这种全方位的关怀体现了德国司法体系对人权和社会正义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为其他国家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模式。[2]在1974年,位于加利福尼亚州亚拉米达县的地方检察机构创立了受害人及证人援助部门,旨在于为被害人与证人提供身心灵及财务方面的支援,缓解他们因遭受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心理和身体创伤[3]。1975年美国首个全国性的被害人援助组织——“全国受害者援助组织”(NOVA)应运而生,通过利用各种资源、工具、指南和培训,提供有关创伤知情应对、道德实践和保护受害者权利的宝贵指导。这些措施的实施或机构的成立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得以走入司法体制,进而推动了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壮大。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乃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更为成熟、体系化建立的节点。在此期间,各个国家纷纷着手构建相应的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机制,例如美国于1982年实施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便创新性地引入了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s)的条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向联邦法院提交一份包含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调查报告,以供法官参考,作为决定被告刑罚的主要依据[4];同样,加拿大的《受害人保护法》(Canadian Victims Bill of Rights)等诸多类似举措亦于同期得到了广泛应用。这些机制为被害人开启了直接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通道,大大加强了被害人在司法过程中的主体角色以及权利保障力度。
到了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已臻于完备,并得到了广泛推广。在这一阶段,国际社会对于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的重要性和必需性开始有了更深度地认知,并顺势批准通过了一系列相关国际条约及法律文书,例如此前联合国于199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等。诸如此类的法律机构为被害人提供了全面周详的指导方针和标准制度,进一步推动了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机制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及实践。1990年通过的《被害人权利及救济法》(Victims’ 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 of 1990)在美国被害人权利运动中扮演了一个关键角色,为2004年《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这部法律的核心在于赋予被害人一系列实质性和程序性的权利,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应受到公平对待,尊重其尊严及隐私,同时提供了免受被告侵害的合理保护。此外,被害人还被赋予了接收法院诉讼程序通知的权利,以及在不影响证词真实性的前提下参与所有法院公开审判程序的权利。法律还强调了被害人向承办检察官咨询的权利,以及请求赔偿和了解被告判决结果的权利。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标志着美国司法系统在保护和尊重被害人权利方面的重要进步。在日本,1996年,日本警察厅制定了‘被害人对策要纲’,根据之前的实际调查等揭示的被害人现状,提出了从被害人视角出发的各种策略的综合推进的基本方针。随后,在1999年,为了保护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法》《检察审查会法的部分修正法律》和《为保护犯罪被害人等而关于刑事程序附随措施的法律》(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被制定[5]。
从21世纪初至今的时间段内,这也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运作步入崭新阶段的历史时期。值得瞩目的是,2004年通过施行的《犯罪被害人权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of 2004)为美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立法树立了里程碑式的成就,该法律保障了被害人一系列的程序参与权利,包括被害人有权合理、准确和及时地获知涉及犯罪的任何公开法庭程序或任何假释程序或被告的释放或逃脱以及涉及释放、抗辩、量刑或任何假释程序的任何公开诉讼中获得合理听证的权利、在场权、获得安全保障、与律师谈判发表意见权等。该法规同时被誉为是美国历史上对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最为全面、深入的联邦法律之一[6]。同样,2007年,日本通过了《为了保护犯罪被害人等的权利利益而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进行修正的法律》。该法律创设了被害人等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在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的姓名等信息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视频链接等措施,创设利用刑事程序的结果进行损害赔偿请求的制度(损害赔偿命令制度)并扩大公判记录的查阅及抄录范围。此外,2008年,少年法的修正扩大听取被害人等意见的对象。由此一来,提起刑事指控的被害人等及其所委任的律师,在与其检察官建立了紧密互动关系的前提下,他们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请并获得法院批准的方式,使得被害人或者由被害人授权的律师得以在审判法庭上亲临现场。在某些特定场合之下,被害人或者由被害人委任的律师在向法院提交申请后,还拥有向证人和被告进行提问以及发表辩护意见的权限。
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社会普遍流传着“士为知己者死”的信条,这种信念体现在门客为报答恩人而进行的复仇行为中。历史上著名的例子包括豫让刺杀赵襄子、聂政刺杀韩傀、专诸刺杀王僚等事件。这些事件表明,中国古代关于复仇的最早记载反映了一种道德或伦理上的义务,即出于孝道和义气,为父母、兄弟、朋友复仇被视为神圣和光荣的责任。这种复仇行为的普遍性,部分原因在于当时社会的动荡和战乱频发,政府对社会的控制力较弱,个人难以期待从政府那里获得救济,因此私力救济成了主流。这一时期的复仇制度实际上是原始社会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残留形式。在这种背景下,复仇不仅是个人行为,也是社会和文化的一部分,反映了当时社会秩序和价值观的特点。
《唐律》对于复仇行为的态度体现了当时社会对孝道和家族义务的极高重视。根据《唐律·贼盗》的规定,对于直系亲属(如祖父母、父母、配偶)被杀害的情况,法律不仅没有禁止复仇,反而禁止被害人家属与凶手进行私下和解,强调“仇必复”的原则。这意味着,家族成员有责任为被害亲人复仇,以维护家族的荣誉和尊严。《唐律》中的这一规定,要求被害人家属在三十日内向官方报告谋杀案件。如果被害人家属未能履行这一义务,或者与凶手私下和解,他们将面临法律的惩罚。这种规定的背后,反映了唐代社会对于法律和道德义务的紧密结合。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为亲人复仇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法律上的责任。这种对复仇的法律认可和鼓励,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是有其合理性的。在唐代,中央集权虽然相对稳固,但在地方层面,尤其是边远地区,中央政府的控制力有限,法律秩序并不完全稳固。在这种情况下,家族和宗族在维护秩序和正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家族内部的复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中央法律权威的补充,也是一种社会自我调节的机制。
清朝时期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交的诉讼也被视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原因之一,诉讼启动后所有有关证据的搜查及获取工作均为官方进行,强调了国家对于刑事案件的全面控制以及精细管理。县级官员作为社会基层的行政和司法权力代表,肩负着履行解决地方刑事犯罪问题的职责。
民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废除了县知事兼理民刑审判权的旧制,将民刑案件“均应划归各审判厅主政”。刑事案件由检察厅负责提起公诉,审判厅则负责审理这些案件。此外,检察厅还拥有对审判厅判决的监督权,并处理上诉案件。民国政府对被害人的自诉权利进行了严格限制,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本人才有权提起自诉,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均无权独立提起或代为提起自诉。此外,对于直系尊亲属的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诉。如果超过了规定的告诉期限,或者在同一案件中检察官已经侦查终结或被害人已撤回自诉,则不得再行自诉。[7]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革命根据地司法审判中1939年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指示信中规定“人民有诉愿和诉讼的权利”,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得为告诉”。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曾多次着手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工作,一度形成了草稿、草案其中包括了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相关规定。1957年司法部在给湖南省司法厅的关于执行法律程序审判制度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认为被害人不服公诉案件的判决而检察院没有抗议的案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上诉,该意见也在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体现。随后由于国内长时间的政治运动,立法草案均未能通过审议。
1979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被害人纳入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的群体之内。被害人仅仅被定位为普通诉讼参与者,并不具备完备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无法独自行使诸多诉讼权利,诸如独立自主地参加诉讼程序、提交证据或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等。在当时,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国家的公诉机关主导与推动,而被害人权利也仅限于提供相关证据以及作为证人出席法庭进行陈述。虽然被害人有权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然而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及影响力较为有限,难以实现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实质性掌控。
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谓是中国现代司法制度改弦易辙的重大里程碑,为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石与规范框架。这部法律规定了被害人所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比如参与刑事诉讼、表达个人观点等,并且廓清了被害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定位与功能。
回顾至2001年,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被害人均有依法委托律师进行民事代理的权利,而且他们有权提出证据并参与到法庭质证环节,同时还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最终判决的制定。在其后的2012年和2018年,中国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重要的修订,并赋予了被害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从而提升了当事人在法律保障方面的实质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