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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gress in Social Sciences

ISSN Print: 2664-6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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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民意与司法的法经济学研究 ——比较法视野中的江歌案和药家鑫案

Legal and Economic Research on Internet Public Opinion and Justice —Jiang Ge Case and Yao Jiaxin Cas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Progress in Social Sciences / 2024,6(3): 707-715 / 2024-07-05 look442 look373
  • Authors: 刘星显 崔经纶
  • Information: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 Keywords:
    Online public opini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网络民意; 司法独立; 舆论监督
  • Abstract: The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of the Jiang Ge case introduced the moral dimension into thelegal method, and used the interpretation method accepted by the doctrine to reach a plan in line withthe public opinion. Network public opinion has two characteristics of "moral consciousness" and "nonprofessional",so it also ha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n judicial judg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morality, it promotes the integration of "law" and "emotion" in judgment to realize substantive justice;"Non-professional" people put enormous pressure on judicial decisions. By introducing the cost-benefitanalysis method of law and economics, this paper compares the influence of Chinese judicial organson 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cases such as Jiang Ge case and Yao Jiaxin case, which triggered widespreadInternet public opinion, with the ways of public opinion regulation of the US Supreme Court when facingrulings contrary to public opinion, explores the root causes of the influence of Internet public opinion onChinese judiciary, and puts forward solutions. 江歌案的一审判决将道德维度引入法律方法,用法教义学接受的解释办法得出符合舆情的方案。网络舆论的言论具有“道德意识”和“非专业性”两点特征,因此对司法裁判产生的影响也具有优劣:从道德的角度促使判决“法”与“情”相融合实现实质正义;“非专业”民众对司法判决造成巨大压力。通过引入法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比较我国司法机关在江歌案与药家鑫案这类引发广大网络民意的案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与美国最高法院面对与公众意见相悖的裁决时的舆论规制途径,并探寻我国司法受到网络民意影响的根本原因,提出解决对策。
  • DOI: https://doi.org/10.35534/pss.0603063
  • Cite: 刘星显,崔经纶.网络民意与司法的法经济学研究——比较法视野中的江歌案和药家鑫案[J].社会科学进展,2024,6(3):707-715.


1 引言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明言:“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然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各类电子媒介已经崛起为承载民意的新兴平台,其传达民众思想的巨大信息量和迅捷传递的特点,使得现代司法判决不得不认真思考和权衡这些新兴媒体的影响。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法治为民”理念被提出,强调人民利益与党的利益的一致性是国家团结稳定的基础,而贯彻实施这一理念则要求司法体系在“司法为民”方面发挥关键作用。这意味着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同时,司法实践必须让人民参与进来,倾听民意,让人民成为司法实践活动的监督者。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提出:“检验司法意见是否伟大,并不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形式主义的教条,而是要看它是否契合社会语境。”法律不仅是社会的上层建筑,传递着统治阶层的统治思想,同时也必须与社会内在的文化、意识形态相契合。在西方国家,几个世纪的更迭留下了宗教产物,而在我国,最直接的检测方法即是否符合主流民意。在这双重因素的共同推动下,广泛的民众呼声,即网络民意反映的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已经成为法官们追求的目标1。在可行的情况下,他们更倾向于实现这些目标。然而,当法院即将做出与公众意见相悖的判决时,如何以公众更能接受的方式同时把握法律准绳,成为法官们面临的永恒课题。

2 从两个案例的比较中看网络民意对我国司法的影响

2.1 美国式的网络民意

在关于民意与司法审判的研究中,美国是最早进行深入探讨的英美法系国家之一。其陪审员制度是公民权利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同时,为了监督和限制法院的权力,陪审员往往来自社会不同阶层,因此会使得对案件的判断失于专业视角而流于民众舆论式的伦理道德审判。这一制度虽饱受诟病,但始终是美国对于保障公民权力、维护司法公平的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通常采用限制媒体报道披露案件细节的事前制度,即禁言令。这一制度在保护陪审员思想不受宣传影响的同时,也对新闻自由提出了一定的挑战。1954年的Sam Sheppard博士谋杀案为判决为禁言令制度提供了合宪基础,记者在寻找真相的过程中产生的宣传干扰了潜在陪审员的思想,同时也对初审法官的审判权力构成威胁。最终,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由于初审法官没有排除影响判决的因素,致使判决的公正性受到挑战,决定撤销原判。[1]这一判决为此后的禁言令提供了宪法依据。然而若不对禁言令的使用进行限制,则会伤害新闻自由,美国最高法院曾于1976年对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诉Stuart一案作出判决,根据美国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的意见,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限制新闻界对此进行报道:

(1)审讯前的宣传可能会十分普遍,以致很可能会对陪审员造成影响;

(2)并无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例如更改审讯地点、押后审讯、在预先审查陪审员时严格查问陪审员;

(3)事先限制会产生效果。[2]

满足如上严格审查条件才被允许作出媒体禁言令。2018年12月孟晚舟在加拿大被逮捕后向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申请了媒体禁言令[3],法院应其申请颁布了禁令,要求在司法程序中途或听证期间不得对孟晚舟的案件相关细节做出公开发布。直至禁令撤销,媒体才能披露部分法庭授权的文件。这项制度是美国司法界为平衡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这两种价值所做出的努力,尽管与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不同,通过分析两国协调媒体与司法关系所做出的措施能够更好地我国司法健全提供参考依据。

2.2 中国式的网络民意

根据上文的案例,那我们迫切需要思考的问题就是在我国网络民意是否也会影响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2010年10月,药家鑫驾驶一辆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前往市区途中,撞上正在骑行电瓶车的被害人张妙,药家鑫唯恐张妙向其索赔于是在张妙重要部位连捅数刀致其死亡,逃跑途中又撞伤二人。事发后同月,药家鑫在父母陪同下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件一经曝光迅速引发网民讨论,其中最受瞩目的是网友基于对药家鑫有不凡的身份背景以致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担忧。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这一场网络闹剧也终于落下帷幕,随着生命的逝去,转而又引发部分网友的反思:一个大学生是怎么转变为一个人人喊打喊杀的杀人犯的呢?自始至终网络民意都对案件起到了不可动摇的推动作用,网民饱含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盼,对案件真相的拷问在网上用最激烈的文字抒发对药家鑫的憎恨,然而这一场缺乏法律专业性的集体狂欢对一条鲜活的生命和专业理智的法官来说都过于沉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药家鑫在父母陪同下主动到案自首属于明显自首情节,最终却在网友的推波助澜下被判决死刑。回顾整个案件,这一刑事案件最终已经上升为网友对于自身生存境遇、社会意识形态的一场追问。在整起事件的过程中网络民意是这一审判悲剧的直接因素,然而非权威的新闻媒体不断散布的或真或假的案件细节以及当事人身份的信息更成了背后的导火索,这种传统媒体传播的单向性受众缺乏沟通的渠道,反而成为网络民意的发泄口,网友不断地跟帖评论又再一次提升了舆论强度[4],最终引发这场审判悲剧。

图1 “药家鑫”网络舆论关注点[4]

Figure 1 “Yao Jiaxin”network public opinion focus

随着“江歌案”被媒体潮水般的报道呈送到网民面前时,我们可以发现媒体对于事件报道标题的一场流变,第一阶段作为刑事案件报道期搜索量平平,第二阶段转变为道德故事报道后引发了舆论高潮。[5]舆情走向被“恩将仇报”的刘鑫这一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特征鲜明的人物刺激而达到了舆论兴奋点,可见道德维度是网民在关注和审判案件时最为关注的,一审判决正是从“有难同当”的道德层面作出了侵权赔偿的判断,魏治勋教授认为:“根据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很难追求刘鑫的生命权责任。”然而彭錞教授指出:“中国的法院被要求注意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在本案引发物议沸腾的背景下,认定事实、找出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从道德和义务的层面弥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间的裂缝就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需要注意的裁判逻辑。最终判决确实被大众所接受。

3 两国媒体现状与禁言令可行性分析

本小节首先阐述各个社会主体所需的成本,随后分析中美现有的不同管控模式的执行成本差异,最后通过不同管控方式成本的综合比较,分析禁言令实行的可行性。

3.1 舆论的负效应

基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立场,法律需要尽量小的执行成本,禁言令的实施与实践也需遵循这一规则。舆论对于社会的负效应总值PONE(Public Opinion Negative Effect)由两部分组成:

PONE=POI+RC

其中POI(Public Opinion Interference)代表了舆论对于司法判决结果的干涉程度,RC(Regulatory Cost)为管制成本,代表了约束舆论所需消耗的社会资源。舆论干涉度POI可以由下式计算:

POI=POS-CE

其中POS(Public Opinion Scale)代表了司法案件的争议度所能引起的群众反应激烈程度,CE(Control Effect)代表各职能机构对于舆论的约束效果。管制成本则由两部分组成:

RC=RCjustice+RCmedia

其中为司法执行成本,代表了司法部门颁布并执行禁言令相关法律法规所需成本,代表了网络平台实践司法部门有关要求所需成本。此外,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禁言令影响的社会主体主要包含网民、网络平台与司法监管机构三者。

3.2 舆论对司法判决的影响

当媒体披露某些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时,听众会对被害人产生怜悯、悲伤、同情,面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憎恶、恐惧等激动心情,通过网络抒发将罪犯绳之以法的希望以期维持社会的公平正义,这被称之为“法感情”。“法感情”并不只存在于法官、当事人中,也存在与社会民众中间。“法感情”对于司法裁判是有益的,它为法律发现、法律解释、事实认定、司法判决都提供了方向性指引[6],因为公众法感情代表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在司法过程中,对于社会公众正确的法感情要积极接纳,对于错误的法感情需加以纠正,是保障司法判决在法律规范框架下的途径。“法感情”所影响的社会主体主要为网民所代表的公众群体,网民在“法感情”的作用下产生的激烈情绪会主导网民的价值判断,并通过网络平台向司法裁决施加压力,寄希望于通过网络舆论影响判决的最终结果。因此,网民产生的舆论会通过“法感情”影响司法判决,从而增加总的社会成本。

3.3 舆论的管制成本

随着互联网普及,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通过互联网表达个人意见。在突发事件中,部分公众能够实现客观辨别和理性分析,但也存在相当数量的谣言,加剧了公众情绪发酵的程度和态度观点的差异,使网络舆情出现不良倾向。对于司法部门与网络平台,两者的职责均旨在尽可能减小网民的不良舆论所造成的影响,其对于社会总成本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

(1)管制成本。对于司法部门来说,舆论的管制成本主要为监管媒体的报道符合相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并指导网络平台合理管理其用户;网络平台是网民直接交互的对象,其管制成本主要为通过算法及人工等手段过滤网民的失实信息以及过激言论,从而避免舆论的不断发酵与升级。

(2)管制效果。司法部门与网络平台两者在管制效果方面的贡献无法完全分离。在管制成本与管制效果两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差异。如何权衡并分配司法部门与网络平台的职责,从而使得社会总成本最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4 中美现行制度的管制模式对比

两国采取的不同制度来限制不良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平衡“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这一目的。根据美国《第一修正案》,法院有权拒绝陪审团、律师以及证人接触媒体与公众从而限制案情的公开性,无权规定新闻记者报道案件细节或审理过程从而避免违宪。中国实施的《数据安全法》明确了平台对于自媒体等发布内容的监管作用,建立舆情预警与人工排查机制,针对性避免不良内容的发布。根据上文公式可得,中美两国不同制服的总负效应分别为:

PONE中=POS-CE中+RCjustice+RCmedia

PONE美=POS-CE美+RCjustice

假定两者面对同一案件,即理论所能产生的舆论规模大小相同。美国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不允许对新闻报道进行限制,因此不存在RCmedia媒体管制成本。即需要对各国机构约束效果CE、司法执行成本RCjustice、媒体监管成本RCmedia进行比较。由于禁言令对消息源头——案件当事人进行了权利限制,媒体无从了解案件细节,从事前角度约束了舆论发展,可认为美国的约束效果较中方强。禁言令对于个案实施的审查制度严格,落实清晰明确、指向性强,且近年申请成功的案件数量鲜少,较于中国缺乏明确制度规定采取舆论限制的情形,媒体监管可能导致滥用,因此认为中国RCjustice、RCmedia均大于美国。因此可得,在产生相同规模的舆论负效应的情况下,中国管制舆论的成本大于美国。

3.5 禁言令的可行性分析

纠正民众对于追求社会正义的不当言论并不代表限制民众对于争议事件的言论自由。尽管美国的禁言令在管制成本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其对于舆论管制的有效性仍然值得探讨。在1982年的John DeLorean贩毒案中,由于DeLorean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因此美国政府在该案中实施了禁言令以限制媒体报道对于陪审团的影响。然而禁言令不止没能阻止新闻报道,相反,由于法庭限制了信息的流通,社会舆论反而使得对该案产生了更大的关注。因此,禁言令会由于其本身的争议性增加案件的复杂性与关注度。相较之下,中国的管制模式直接约束了舆论的客体,即群众的发声渠道,使得舆论的管理更具有针对性与有效性,更能从传播途径上控制舆论的产生与发酵。

4 网络民意对我国司法造成负影响之原因

4.1 网络民意难以上升至司法过程

2019年习近平主席在考察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时第一次提出了“全过程民主”这一理念,落实到法律规范实施中同样需要民主监督。法律规范落实中实现全过程民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监督主体,人大代表通过各界人大及其常委会参与法律规范的审查活动,广大民众检查法律法规落实过程中是否违宪,以及社会团体的监督。其次是监督手段,人民通过线上监督平台提出意见,或是参与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听证会发表意见。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全过程民主”的完整制度提供支撑,为人民当家作主提供平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汪铁民表示:“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新制定法律69件,修改法律237件,通过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99件,做出法律解释9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但是在个案中相较于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制度,因为有陪审员的加入即便排除公众的关注,也可以达到司法审判中法院不会处在强势的一方或被告人处于弱势的状况。而我国的司法流程正因陪审员作为民意的代表的缺席使得网络民意或是抢先一步对被告人作出集体审判,或是在审判结果后对判决进行批判,民意强烈的爆发不仅是对道德的宣泄同时也是因为缺乏合适的途径难以真正参与审判。因此民意发表对于个案具有滞后性,民众监督法律规范的途径急需进一步拓宽。

4.2 法官独立审判受考验

法官独立审判分为外部独立、内部独立,以及实质独立。[7]外部独立是指法官审判过程中能够排除外部干扰如媒体、网络民意、审判机关或政党等;内部独立指法官凭借自身法律知识、道德观念在法律框架体系内作出合理判决;实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庭或是法院内不受上级领导或同事影响左右判决逻辑。哲学家培根曾这样评价法官审判的重要性:“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带来的严重后果超过了十次犯罪,犯罪虽然是无视法律的行为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平公正的审判则是破坏法律的行为,好比污染了水源。”在面对受到媒体和舆论强烈关注的案件时,法官的外部独立、内部独立和实质独立也往往受到干扰——作出不能迎合网络民意时,大家关注的争议焦点从当事人双方转移到法官个人,媒体大众和个人的力量产生了悬殊的差距,法官不得不将符合民意纳入考量。法官既要肩负引导法律判决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结合的社会责任又要做到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下做出公正判决的专业性还要在包揽作出不当判决被机关问责的职业压力,保障法官的个人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英国法官布鲁克提出法官独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法官的从业资格不得被随意取消,采取职业终身制;司法权不依附行政权;法官的工资水平需要达到高标准;赋予法官职务豁免权。[8]司法责任终身制迫使法官为职业生涯中所作出的所有判决负责到底,保障了审判的公正合规;保障法律的至高无上则需要排除王权或议会对司法的控制,让司法机构的权力用来约束行政权;法官承担的社会责任与工作高价值性则需要与高薪资相匹配;司法豁免权保障法官不因其司法行为而承担责任,这一点保障法官具有勇于与不当社会舆论进行对抗行使公正裁判的能力。

5 解决司法独立与网络民意冲突之途径

5.1 采取模糊化裁决方式

模糊化裁决与刚性裁决相对,往往具有处理时间长、对于民众焦点问题采取模糊化的回应方式旨在平息社会热议,缓解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的矛盾。在我国较早提出模糊化裁决这一概念的是2007年蒋剑鸣在《转型社会的司法方法调整》一书中提到柔性裁决策略是考虑司法对应性、相容性、辩证性、和谐性的合司法和主义的弹性战术,其重点不在于符合规范化的法条,而是符合社会主流观点。我国的司法资源现状是“案多人少”,因此从案情发生到正式立案往往需要几年的过程,舆论充分发酵过后逐渐淡出人们视野,这亦正好符合模糊化裁决的特征:柔性裁决在处理时间方面较长,而互联网具有短时间高热度的特点,审理周期长会导致再火爆的社会热点案件都会渐渐淡出网络民众的视野。柔性裁决的特征之二是避免刚性的受理方式。受到广泛关注的华东政法大学生诉迪士尼一案中,人民法院采取了调解结案的处理方式,但是同样收获了积极的社会效应,迪士尼修改了“禁止携带食品入园”的所谓“霸王条款”,为我国大型游乐园制定安检、园内食品定价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5.2 撰写更清晰的判决书

当网络民意与司法审判结果相违背时,无论是司法的公信力还是法官的专业能力都会遭到质疑,因此通过一份更详尽的判决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民众了解到案件的全过程细节、合议庭审判参考因素,以及裁判逻辑,从而从专业的角度阐述法律层面的视角。Ryan C. Black等通过时间序列分析法汇总法院判决的数据集得出结论:当大法官偏离公众情绪时,他们会选择撰写更清晰的意见书。[1],因此法官作为法院审判的执行者代表了法院对于个案的审判意见,应该避免民众反复质疑法院的合法性。

5.3 加强平台审核责任规制不良新闻

新闻媒体自诞生一日开始就承载着当事人与大众之间信息传播的桥梁作用,是大众了解新闻最直接的媒介。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使用新闻媒体获取社会新闻的用户与日俱增。具有正确的价值取向和真实报道事件本身的新闻有助于网民抽丝剥茧基于正确认知形成自我评价;错误的价值取向,为了博人眼球而歪曲事实真相则会引发舆论暴动以至形成对当事人的网络暴力。公开资料表明小红书日活跃用户突破一亿人次,随之产生的信息交换与传播的速度是惊人的。自媒体的产生使得新闻不再由传统媒体把持主要话语权,平台算法筛选潜在爆点推送呈现给用户,在如今平台和自媒体追求流量的目标下,网络内容审核的重要性逐渐凸显。我国自2021年9月21日起正式颁布并实施《数据安全法》并于次年进一步施行《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以安全、发展作为审查价值导向,前者通过监测负面信息后对其进行下架管制,后者以事前手段引导用户培养优质素养、舆情风险监测技术等。《数据安全法》的推出对平台责任进行了明确,引导平台通过机器监控及人工监测两种途径对新发布内容审核后允许其发布,避免舆论发酵后阻断失去监管效果。然而平台与政府管制的边界与自媒体言论的自由度需要进一步探讨,一味地“捂嘴”则会使得自媒体沦为政府发声筒,使新闻媒体失去百家争鸣的多样性与生命力,失去民众监管司法审判以及“全过程民主”的作用。

6 结语

在我国,网络民意与司法审判之间的交互关系愈加复杂,涉及社会价值观、法治原则、舆论影响等多个层面。通过对美国式和中国式网络民意的案例比较,我们深刻认识到这种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可能引发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寻找有效的解决途径显得尤为紧迫。总的来说,我国司法系统在应对网络民意挑战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加以处理。

首先,关于网络民意的影响,我们需要注意到全过程民主的不足和缺乏陪审员制度可能导致司法审判中出现偏向民众舆论的情况。因此,建立更加全面的监督机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让网络民意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更有效的表达和体现,是一项亟待推进的改革。

其次,法官在处理受到关注的案件时,面临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的考验。为保障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有必要强调全过程的法治教育,让法官更好地理解并坚守法治原则。此外,对法官的独立性进行法治保障,确保其在司法过程中不受到外部干扰和过多社会压力。

此外,采取模糊化裁决方式。通过处理时间的延长和避免刚性受理,可以减缓社会热点案件的舆论压力,为法官提供更为宽松的判决环境。这种方式需要平衡,既要维护司法独立,也要充分考虑社会的公正期待。

再者,更清晰的判决书也是解决问题的一条途径。通过详尽的判决细节,法官能够向公众传递更全面、客观的案件信息,强调法官的专业角度,提高公众对判决的理解,有助于缓解网络民意的负面影响。

最后,加强平台审核责任规制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确保新闻信息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规范平台审核流程,是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稳定的必要手段。然而,这一过程需注意平衡,以维护言论自由,避免信息传递的单一性和失真。

在司法与网络民意的互动中,我们应当以法治为本,注重平衡各方需求,确保社会在法治框架下实现公正与稳定。通过全过程民主、法官专业性的维护、模糊化裁决方式、清晰的判决书和平台审核责任规制等手段的综合运用,我国司法系统有望更好地应对网络民意挑战,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创造更为稳健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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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urr et al.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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