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司法》修正案,并决定于2014年3月1日采取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通过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允许投资者在公司设立之时仅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到达一定数额,且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年限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至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制度下,不仅使企业投资者在创建时期的资金压力大为减轻,也有利于公司灵活经营和资金管理。但同时,认缴制也在事实上导致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拥有资本不成比例、公司注册资本金虚高等情况,甚至出现了一批自始至终公司实缴资本为零的“皮包公司”,严重损害了商事外观主义下交易方的信赖利益、增大了交易风险和成本,同时也给公司外部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相应的困难。
随着我国近年来不断加强完善破产和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律及实施,更多债务人企业的债务清理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进行。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当债务人企业因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并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债务人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针对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存在抽逃出资情况的股东,管理人会制作相应议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阅并发起对股东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的相应诉讼;股东还有可能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追究相应侵权责任。对债务人企业的追收最终会落在落实股东出资责任上。
上述针对股东义务或者责任追究的诉讼会衍生出另外一类诉讼,即本文讨论的情形——针对股东身份消极确认的诉讼。在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中,股东均会主张自身并非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并期望通过诉讼途径确认自非债务人企业的股东,从而证明自己对债务人企业不具有出资义务,免除补缴资本金或者归还抽逃出资、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相应法律文书的检索发现相关文书共计51件,其中绝大部分主张股东身份消极确认的当事人均在被发起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等案件外另行提起了诉讼否认股东身份;仅发现一个案件在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中一审法院对股东身份确认问题一并进行了审查,但该案件经上诉,被发回重审,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意见为“在一个案件中不应当处理两个法律关系”。通常,因股东身份的确认会直接影响到追收未缴出资或者追收抽逃出资等案件的诉讼结果,故通常在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提起后,追收资本等案件会中止审理[1]。
在股东身份消极确认的法律行动中,部分当事人会先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申诉。在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申诉之外,当事人一般通过两种诉讼路径进行主张。其中,大部分当事人选择直接以“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的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有少部分当事人选择以“工商登记错误”为由先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但具体有多少当事人选择就工商登记提出行政诉讼以后也提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的民事诉讼,因相应诉讼文书未必全部上网,比例难以统计。
该类案件以否认股东资格的主体为原告,行政机关为被告。该类案件的诉请一般是撤销、变更登记股东信息或者确认股东登记信息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如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6个月内提出,且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此法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从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起诉期限只有五年。大量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直到接收到了破产管理人的联系方式或者收到执行异议案件的传票,才知晓自己作为某企业的股东登记在册。在原告对登记信息不知情的情况下,极易超过该法定诉讼期限。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从程序上就应当对原告驳回起诉,不会再进行实体审理,也就无从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即使此类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面临着案件实体审理困难的情形。首先,为了查明事实,大部分案件都会追加企业为第三人。但在该类案件中,无论是企业相关人员难以寻找到,必定需通过公告送达;或者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前来应诉,而管理人仅能凭借手中现有资料进行相关主张,导致最终案件事实仍无法查明,且大大拖延了案件审理进展。其次,在该类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会主张存在身份盗用、虚假签名的情形。但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2年3月1日废止)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在工商登记时,工商管理机关仅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登记的企业负责。另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实施后,该规定在第十六条中才规定应当通过人脸识别等方式对相应人员及委托代理人进行身份核实。在此之前的工商登记中限于技术条件并无完善方法对前来登记人员身份进行核实。而我国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代理注册的个人或者公司,公司注册的很多材料可能均是代理人签署的,这种代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材料具备合法的形式,又不存在明显的疑问时,工商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无法否定材料的真实性。再次,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在公司的不同阶段发生,审查标准也不一致,功能也不一致。行政机关采取效率主导的形式审查,法院在这类诉讼中需要对工商登记信息采取实质审查的标准,这就导致法院需要对行政机关在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到底采取什么审查标准难以适从。
基于上述原因,以此类案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原告鲜见有获得法院支持胜诉的情形,基本以撤回起诉或者败诉结案。
该类诉讼以主张否认股东身份的主体为原告,以被出资设立的公司为被告。这类案件有时也会根据审理需要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一般为关联企业、代理注册登记的相关人员等。这类诉讼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常见为以下几种。
(1)工商登记等材料中签名非自己签署、签名系伪造或者未经授的人员进行签署。这类主张的又可以细化分为公司注册登记申请股东签名非自己签署、公司章程非自己签署、其他与股东身份有关的决议文件等非自己签名。原告在提出这些理由的时候,同时一般也会提出对签名是否是原告签署进行司法鉴定申请。
(2)身份证件曾经脱离原告控制。这类主张理由有两种类型,一是主张自己的身份证曾经丢失过,可能被他人非法获得后盗用注册了公司;另一种是主张自己的身份证曾经被案外人合法取得,案外人未经授权使用该身份证件对公司进行了注册。后一种主张方式在提出时,原告往往会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在实际审理中,如法院为查明事实,准许将案外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大概率无法寻得并出庭说明情况;即使第三人出庭应诉,也难以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认可自己进行了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身份的行为。
(3)未对公司进行投资,不知情自己是股东身份,未参与公司经营,未在公司经营中获得分红。提出上述主张的原告,作为法律关系的否认方,很难对否认的事实举证证明。对于不知情自己具有股东身份的一般难以进行举证;未对公司进行出资、参与经营及未分红一般较容易通过客观证据进行证明。
(4)本人不知晓用于出资的银行账户存在,银行账户的注册系他人假借原告的身份进行的。在追收抽逃出资案件衍生出的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还会主张被抽逃的“出资”自己不知情。原告均表示自己未履行过出资义务,不清楚出资款项的来源、汇出资金的账户如何开具。一般这类案件出资有两种情况,其中一种是出资款经原告账户汇入验资账户进行验资,另一种是从第三方账户汇入验资户进行验资,但备注或者用途为“××出资款”。主张这类事实的原告也有可能会对银行账户注册信息中的相关记载提出异议,对相应签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上述主张主要为了证明原告不存在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针对上述主张的审理意见,各地法院的意见较为统一,裁判案例中说明的理由及依据也较为统一。法院的意见如下。
(1)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等资料中的股东签名非股东本人签署,并不必然说明股东没有作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否认股东身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及其他申请人必须本人到场,法律也不否定公司在注册时代理注册的行为。为了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大量市场主体在登记成立时股东是委托他人代为签字或者代理注册的。为便于查明事实,对于此类签字的鉴定法院一般予以准许,但也有部分法院也认为,针对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与对股东身份认定不具有必然关联[2]。
(2)原告主张身份证件丢失或被盗用。针对这种主张,法院一般认为,原告具有妥善保管自己身份证件的义务,如原告主张身份证件丢失,但对身份证件丢失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不能提供在户籍管理机关挂失的记录或者对证件丢失登报公告的记录;进一步也无法证明自己身份证件被人盗用的主张。
原告主张自己的证件被第三人合法获得后,未向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被第三人用于注册成为公司股东。针对这种主张,法院认为如原告身份证件被他人合法取得,原告应当证明该证件是否经原告意思表示交由第三人用于公司注册登记行为。如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不知情或者未委托同意第三人以原告身份证件办理公司股东信息登记,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文件均具有公示效力,如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则原告依法属于公司的股东。
(3)股东未出资、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针对这种主张,法院一般认为,在未出现破产原因之前,股东可以在认缴期限内任意时间完成资本的实缴。股东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可以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针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非股东必要职责。同理,公司未向原告进行分红也不能否认原告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股东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与股东身份的认定无关。
综上,针对原告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身份确认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应当以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准的主张。法院的意见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举证责任上,法院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原告主张对自己被冒名成为公司股东不知情的,并要求法院确认其非股东身份,应当承担充分举证责任,不然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主张身份证件曾经丢失或者曾被他人使用过、对公司设立不知情、未参与经营管理、对出资使用的银行卡不知情等均不能完全排除原告非被告股东。
综上,仅通过上述事由进行主张而提起股东资格消极否认之诉的,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通过对法院在各案例中的观点进行梳理,可发现法院几乎不支持否认股东身份的相关诉讼请求或者相应行政诉讼法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确认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是他人冒用身份注册的,则该被冒用人实际上成了身份冒用行为的“受害者”,而“受害者”不应当承担因为被冒用所产生的后果。这种“不承担”足以对抗公司外部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中又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以及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贡责任。”故,如当事人否认股东身份的,能够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针对行政行为的诉讼,应当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对股东身份的登记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点尚待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第九条载明,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果将公司设立时的注册登记行为视作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登记只是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某一项。原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某一项单独提出审查要求,要求确认违法或者要求变更登记,法院是否应当对整个行政行为进行整体审查?如果进行整体审查,则属于在当事人仅对公司股东登记事项存在异议、不对公司其他登记事项主张撤销或者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涉及对原告不持异议部分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整体审查后,假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公司本身的注册行为或者相应注册资本是否需一并被撤销或者变更?如一并被撤销或者被变更,则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荒谬的。若公司登记的行为仅因为股东身份登记错误便被撤销,同时导致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资格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公司法人人格也将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同时,撤销判决逾越了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边界。判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同时在实质上否定了行政诉讼中被注册企业(第三人)的法人人格,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失。一旦对公司造成了人格否认的后果,则逾越了对于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方向。行政诉讼中审查主体的方向应当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企业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判断民事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并非行政诉讼的应有功能,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的否认法院应当尽可能引导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况且原告并未对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股东资格是否存在, 衡量的重点不在于行政机关对某一股东的登记是否合法,而应当在于其作为股东而存在的各种要素是否还具备。行政诉讼中,工商机关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举证能力有限,由此导致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往往无法涉及股东资格真实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作出撤销设立登记的判决,则难免有越权审理的嫌疑[4],并进而可能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从诉的目的上来说,即使法院认定工商登记错误,但被撤销登记的主体不一定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因为即使法院认为对某位股东的登记信息是违法的,也仅表明登记行为中某一项的本身行为不合法,不能证实股东身份实然的情况。工商登记仅是向第三人公示股东信息的途径,至于是否实际上存在股东身份,是否具有对外对抗效力,还要在民事程序中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判定,故在这类案件中,仅通过行政诉讼不能达到否认股东身份的诉的目的。
如股东的股权是以受让取得的,则可参考(2020)京民再79号[5]再审申请人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瑞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屠某某主张,北京市市工商局东城分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京工商东撤[2019]第1号),决定:撤销汇瑞达公司于2001年4月5日取得的变更登记。现屠某某名下的5%股权已登记至赵某某名下。汇瑞达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市工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该院作出(2019)京0101行初263号行政裁定:驳回汇瑞达公司的起诉;汇瑞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行终13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另屠某某与赵益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屠某某与赵益民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基于生效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屠某某并未取得汇瑞达公司的股权,不具有汇瑞达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故屠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汇瑞达公司的股东身份,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法院再审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再审确认屠某某不具有北京汇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
该案例提供了一个路径:(1)本案原告成功否认股东身份经确认的事实依据有两项,分别是经司法裁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工商登记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股权变更登记,但这一变更登记的行为并非原告提起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结果。(2)法院尊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对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行为,如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自行纠正错误的工商登记行为,则法院会予以认可。(3)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仍应当通过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的民事途径完成,但在诉讼策略上也可先尝试发起其他法律活动,并以相应结果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公司在设立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通过公司设立中一系列动作完成的。相应证明材料包括载明公司出资认缴情况的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等相应材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股权转让(或其他形式变更)协议及相应工商档案登记、公司向股东提供的出资/股权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材料等。上述材料中,部分材料为股东身份确认的外观主义证据,部分材料为实质性证据。根据股东身份消极确认需要对抗的目的,不同类型的证据对抗能力也有所不同。
(1)外观主义依据
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中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司章程等公开公示的材料属于外观主义依据。这类证据经工商机关登记及公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在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中可以直接使用。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主张人无需再进行举证,上述公示信息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2)实质性证据
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应证据、实际出资行为等,属于实质性证据。实质性证据一般在实践中仅凭单证较难达成推翻外观主义证据的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一并进行系统化证明。
在股东资格内部确认的纠纷中,主要依据实质性证据,且应当坚持民法意义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义,并依据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对股东身份或股权归属进行确认,实质性证据更加被侧重。毕竟在仅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中,工商登记仅是对第三人宣誓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相反的是,对于涉及外部关系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因涉及外部债权人,应当坚持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外观表示主义,股东身份通过工商登记等对外材料确认,外观主义的证据被采信的倾向要强于实质性证据。
就本文涉及的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均是涉及外部关系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法院会以商事外观的裁判思路进行判断。在商事外观主义的语境下,股东身份确认涉及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多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盖然性增高,这就要求法院在裁判中依据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明确不同权利种类的保护位阶。司法活动中,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时候应当秉持尽量使公司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趋于相对稳定的原则,应当尽量使公司的注册行为有效、使公司对外的行为有效,不能轻易否定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不能轻易否定股东资格。市场交易的相对人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时候,往往只能依赖于工商登记的法定公示信息的外观确认交易对手方的相应交易资质及商业风险,难以在交易之前实质查明交易对手方的实际情况,也难以承担相应的查证成本;如将上述查明责任归集于公司的交易对手方,则从成本效率方面考虑不利于市场交易进行,从公平角度讲也属于明显加重交易对手方的责任。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外表所反映的情形。故工商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信息,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虽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公示宣告股东构成的效力;即使存在瑕疵、错误,按照商事外观主义以及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信息的公信力产生了信赖利益,法律就应当对于这种利益进行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是保护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在实践中,存在公司成立注册的时候,部分股东存在从自身利益出发考虑而故意在注册材料中留下虚假签字等瑕疵的方式;也会存在盗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委托手续、签名等方式;上述两种方式均是意图通过法律规避行为来为自身谋求不正当利益,例如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如不采取严格的措施进行规范,轻易否认股东身份,则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司法权威及外部与公司的交易安全;如身份被盗用者不能否认自身股东身份,则会莫名被加以巨额债务负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在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中,司法实践以外观主义为原则,实质性证据例外为认定规则。如何在这一审判框架体系下完成股东身份的否认?
第一,尝试对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内容进行更正。
以“受让”股权形式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可以参照(2020)京民再79号案例。按照上述案例中的做法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更正公司股东的错误信息,这种更正申请根据实践经验一般难以得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支持,结果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其一,申请人为公司原始股东,股权并非继受转让得来,如涉及公司原始股东身份信息变更,则也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和章程变更的问题。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没有权力直接干涉公司注册资本及公司章程的内容。其二,如果公司以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注册,否认唯一股东的身份相当于否认整个公司注册行为。这两种情况都会导致市场主体的不稳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第二,以民事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
以(2020)苏0211民初4528号[6]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为例。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无锡市滨湖区法院提起诉讼,以A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自己非A公司股东。李某某诉称自己身份系被他人盗用、自己经破产管理人通知才知晓自己曾经作为A公司股东。在本案中A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仅要求法院依法查明。经司法鉴定,A公司档案中“李某某”9处签名均非李某某自己所签。另经查,李某某曾经在A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公司成立时从“从未具有登记成为东恒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实际向东恒公司进行出资,更从未对东恒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等,故李某某属于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名登记为东恒公司股东,李某某并不是东恒公司的真实股东”。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认李某某非A公司股东。该案例为非典型案例,法院依据的裁判路径是依据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自己不具有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被告没有进行抗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故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请。
该案裁判观点与主流观点相反。关于否认签名的意见,前文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消极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对公司抽逃出资或者补缴资本的义务。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对主张被冒名者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该案中法院仅凭签字系非本人签署即认定李某某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缺失,原告且并未举出自身身份被盗用的证据,以及排除原告曾在该公司工作、理应知晓自己曾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情况,法院对证明标准把握的过于宽松,无法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最高院公布的参考案例《叶某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纪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7]与上述案例进行比对,该案裁判要旨中明确: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因此,在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中,除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证明自己身份系被“盗用”外,还需重点证明原告对身份被“盗用”不存在应当知晓而不知晓或者默许、对自己名下“出资”(如有该类行为)所用的银行卡不存在应当知晓而不知晓或者默许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间关联关系不至于导致原告对身份被使用时知悉或者默认的情况。在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案件中,原告大概率与被告公司或者其相关人员、企业具有关联关系。存在这种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及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行推断,因此除提出证据证明股东身份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外,更重要的是如何贴近二十八条对于身份盗用的确认、被冒名者是否知情在一般社会经验下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身份被盗用且已尽到经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要达到非常高的盖然性,才能够对抗以“外观主义”为原则的审查标准。而在这种案件里“合理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要求,严苛到近乎类似于“正当防卫”标准的适用要求,这种要求正是法院对于逃废债阻却的要求。
日常生活中,自然人行为的“应然”性和“实然”性往往不能一致。在身份证件丢失后,常人一般会前往户籍管理机关进行挂失补办,但少见有人登报进行公告,一般公民也不会有相应意识[8];对于非从事商业工作的自然人,如不是被告公司的关联人员,如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知晓自己是某个商事主体股东的身份?当事人应当通过何种渠道,在什么期限内知晓自己成了某企业的股东并提出异议才属“合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认识。同样,在追收出资诉讼中否认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对其名下存在其自身不知晓的银行卡是否合理?如该自然人从未在某个银行使用过金融服务,何从知晓自己在该银行是否开具过账户或者进行过金融交易行为?从朴素的价值观看来,自然人基本是非专业商事主体,在商事主体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部分商事主体需要补缴或者追缴抽逃的数字巨大;为自然人设置上述注意义务,是过于严苛的;仅因为自然人未尽上述注意义务就需承担巨额的经济责任,显示公平。
但站在商事审判的角度思考,商事主体内部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商事主体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互相交织影响,无法明确区分。如在股东身份消极确认的问题上一味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直接后果可能导致大量善意第三人与商事主体的交易需要被检视,大量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落空。
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反映的一个现实社会问题是,在过往的经济生活中,对于商事主体的登记工作因为客观情况及工作理念等原因,存在某些相当混乱的情形。以效率为导向的理念导致行政机关在对商事主体登记材料审查中坚持宽松的形式审查,而将实质审查推迟到产生相应矛盾后的司法审理流程中。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与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客观上一般间隔较长时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情况大概率与法院司法审查的时候能查明的事实情况有相当的差异。尤其是考虑到公示公信效力给相应市场主体及相应人员带来的责任和义务,如真实遇到假借身份或者欺诈性登记,实施盗用身份信息或者欺诈的行为主体难以找到,盗用身份信息或者欺诈的后果反而需要让欺诈、虚假登记行为的受害者面对潜在的与其过错不能相匹配的重大责任。
就此,笔者从诉源治理的角度思考,提出以下建议。
(1)市场主体工商信息登记采取实体审查的标准
行政机关在对市场主体成立及变更进行登记时候,是最适时的审查时间。行政机关既是审查人,又是登记人,也是与欺诈、身份盗用行为人接触的第一个人,在此阶段即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将发现欺诈、身份盗用的工作前推至登记阶段,可以更加有效防止欺诈及身份盗用发生的可能性。如一直停留在材料形式或者表面性质的审查,则行政机关将在提高审查能力、增强审查手段方面缺乏动力。采取实质审查能够倒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提升审查能力,设法解决已经发现的问题。增加适当的实体审查及核验,是保护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秩序、保持公司资本充盈的一种手段,能够降低社会总成本。实质审查对于审查效率的负面影响,并非无法解决,而是可以通过引入技术手段辅助审查进行弥补。
(2)采取多种技术手段辅助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传统依靠人肉眼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核验的工作方式,不仅效率低下,而且容易发生疏漏。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可引入人工智能方式对于材料中的要素进行识别审查,并及时向审查人员进行提示。在实名验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施行一年有余,《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也于本年度3月15日正式开始实施。两篇法规均要求登记机关采取人脸识别等方式对办理人的身份进行验证。目前,人脸识别方式尚仅限于线下登记时候进行识别,这种识别方式仍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行身份验证时必须前往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办理。
目前我国网络终端已经全面铺开,为了顺应数字化时代的发展,我国各类政务办理端口也非常丰富。在这些端口办理业务时,可通过在线的方式进行事项确认并通过带有前置摄像头的电子设备进行人脸识别认证。如将此类方法适用于工商登记、变更中的验证工作,相关人员在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后,可通过在线的方式进行识别并进行电子签名。具体到股东身份问题,商事主体的自然人股东几乎不可能不具备使用智能网络终端设备的能力。如要求在进行股东身份登记工作时,在发起事项申请后,要求全部股东均需要通过政务端口进行在线人脸识别并对申请事项进行书面确认、电子签名;如出现股东为境外主体或其他情形的,因无法进行在线面部识别及签署的则可另行线下进行身份核验。采取以线上核验签名为原则、以线下核验签名为例外的身份核验制度,则能极大降低股东身份是被盗用的可能性;同时在线识别、签署的技术手段也可以使市场主体身份核验的时间、资金成本大大降低。
(3)建立国家层面的统一个人身份信息使用查询平台
在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需举证证明一类事实事项,是对自己名下确有已开具的银行账户、担任企业股东/高管任职身份信息不知晓。法院在审理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时,对这类主张的审查较为困难,实践中对当事人“应当知晓”自己被登记为股东身份、“应当知晓”自己名下有相应银行账户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也不一致。一般自然人作为非市场主体的情况下,不参与市场经营,难以料到自己身份被盗用,也不具备相应的核实能力。这对于身份被盗用的发现非常不利,在发生相应后果前很难及时发现。
如何能让自然人查询到自身名下相应注册登记等信息?或许工信部的做法可以借鉴。2023年,国务院工信部反诈中心上线了“全国移动电话卡‘一证通查’服务”。通过查询入口,人们可以发出查询自己名下移动电话卡数量的请求,并且在48小时内收到查询结果的回复。这个制度如可引入至其他领域,建立国家层面的统一个人身份信息使用查询平台;自然人经过身份验证后可在线查询自身全部被登记为企业高管、股东登记的信息;或者可查询到自身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开具等信息。通过使用这个平台,个人可以及时发现自己身份使用异常的情况,及时向有关机关进行反映,避免因为身份盗用而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这个平台的建立也可以使法院在审查股东资格消极确认诉讼时候,对于当事人“应当知晓”相应信息而“不知晓”的主张有更加明确的审查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大量市场主体在诞生,但是也有大量市场主体在退出。市场主体不断地进行新陈代谢是客观规律,因此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不仅需要关注市场主体如何诞生,也要对企业退出市场时所产生及遗留的问题进行妥善的处理。股东身份消极确认的相应诉讼属于市场主体债务清理中的一个环节。希望通过对已经生效的案件文书研究,明晰在该类诉讼中的证成路径,并提出建议,希望身份盗用这一问题能在工商信息登记环节逐渐消失。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2] (2020)陕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一审二审均认为,考虑到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名不是股东本人所签署,并不能必然说明股东没有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2022年3月1日废止,被当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取代。
[4] 王永亮.因身份被盗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审理思路[N].人民司法,2012-08-20.
[5] 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6eEeWjS21V1XYEXOYuuGHxLUbusD/JJl8z/upPO+m8YWA3TiN3V12I3IS1ZgB82yqAhq+BIoazdKelrdI9yiLEw5ISAWeUhe1BiWoYWm5zOnDHipWBN+7D/A2C8oYEC,最后查看时间2024年1月22日。
[6] 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p58Y+/H8HaX83crAiqRYMyBiNUUf0P4x3KvJCwvzy8laUqLB6wKZMGI3IS1ZgB82yqAhq+BIoazdKelrdI9yiLEw5ISAWeUhe1BiWoYWm5wargGcFEq1Ly+U+D1DTT2i,最后查看日期2024年1月22日。
[7] 叶某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纪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2-001,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hcfsz0MbCpIGypkbcvsP2VxgjZm4zoBp%252BQVDmKTSYj8%253D&lib=ck&qw=%E8%82%A1%E4%B8%9C%E8%BA%AB%E4%BB%BD%E7%A1%AE%E8%AE%A4%E4%B9%8B%E8%AF%89,最后查看时间2024年3月7日。
[8] 但身份证件的挂失补办和公告登报也未必能够足以证明身份证件系被盗用的。极端情况下,为了特殊目的也会有人假借挂失办理第二张身份证件进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