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如今离婚率攀升,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财产处理时,很难做到各方利益均衡,双方争执不断。此时,夫妻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是为了抚养或弥补子女,会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者双方的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进行财产处理时将财产给予子女产生纠纷的司法案件。
离婚协议是离婚当事人为了离婚而签订的对双方之间的人身及财产等事项进行处理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既具有伦理性,也具有财产性,属于身份财产混合协议。[1]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其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议离婚时应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商一致,协议约定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所以说,离婚协议既有结束婚姻关系的人身性,又有处理财产以及债务的财产性,对于子女抚养的安排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混合了夫妻离婚的身份法律关系和给予子女财产的财产法律关系。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身份关系协议在没有明确规定时可根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a目前关于“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道德义务。宋宗宇、何贞斌、李霄敏等认为“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且基于道德义务该条款是不能任意撤销的。[2]实践中也存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b按照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进行裁判。
(2)目的性赠与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是为了尽快从财产处理的争议中挣脱,以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李静认为,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这种赠与可以被认定为有目的的赠与。[3]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观点。夫妻一方或双方想要快速办理离婚登记,却因财产处理不能达成统一意见而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双方将子女作为折中点,将财产赠与子女实现离婚目的。
(3)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
吴晓芳认为,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二者具有整体性。当事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因为离婚而将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对于这种观点,基于诚信原则,在双方离婚后是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的。[4]
(4)特殊赠与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属于赠与,但是因为家庭感情等的特殊性因素又不完全等同于赠与。比如雷春红就认为,离婚当事人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属于特殊赠与,其有赠与的性质,但是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5]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综合考量了照顾子女、支付抚养费等多种原因,财产处理影响离婚协议的签订,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安排应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持此观点的学者有陆青、叶名怡等。陆青认为,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包括给予子女财产)理解为合同解除后果的清算关系说,将其认定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按照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的清算关系进行综合考量。[6]叶名怡认为,赠与条款的性质应该是离婚财产清算协议,把夫妻共同体比作经济单位,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比作公司解散,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理解为对夫妻共同体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的协议。[7]此外,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如下陈述,c离婚协议系夫妻关系解除时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况下既涉及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也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经济上的需求或弥补离婚给子女带来的身心伤害。
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可以理解为父母一方向另一方承诺把财产给予子女;或者父母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给子女,可以理解为父母向对方承诺将属于自己一部分的财产给予子女,该条款为子女拟定了权利,也为自己拟定了义务,应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该观点认为子女有权直接要求父母履行该条款或让其承担违约责任。常淑静、赵军蒙和王雷均持此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一方或双方的财产给予子女,应视为作为第三人的子女设定了利益,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实质上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8][9]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a
经由指令而为交付体现的是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履行方式,即在这种观点下受益子女没有独立请求权,当父母未履行该条款时只需要向父母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违约责任,子女无权要求父母履行该条款或让其承担违约责任。赞同此观点的有许莉、冉克平。具体而言,许莉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属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只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的请求权,子女才有原告资格。[10]冉克平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的承诺,受赠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履行义务,子女没有请求权和原告资格。[11]
(1)定性为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对的
义务一般被理解为应尽的责任,受到伦理、人情等约束,但是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意愿会因为感情好坏和财产多寡等情形受到影响,不能将其视为父母理应尽到的义务,不能用道德义务的观念增加父母的责任。
(2)对于目的性赠与和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的观点也是存在问题的
这两个观点十分相似,离婚当事人将财产赠与子女的原因和目的可能是为了快速离婚,可能是为了子女利益,也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等。离婚当事人协议离婚,主要为了离婚,由于离婚而产生财产分割与处理的后果。应认定为赠与财产是条件,协议离婚是目的,不能颠倒主从和因果。而且,离婚是身份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是不能附加条件的,故附协议离婚条件也是不恰当的。
(3)定性为离婚清算协议存在偏差
清算一般是指当事人对于债权债务进行完全的处理,从此互不相欠。作为财产法上的清算来认定身份法上的事宜过于理性,仿佛没有感情只有买卖与算计。离婚后的法律后果,通过协议的安排是千差万别的,有的离婚协议虽然有赠与子女但是并没有将财产完全处理,难以认为是整体性的清算方案。
(4)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经指令而为交付的观点不太认同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属于附随的条款,与债法上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经指令而为交付不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存在对价的,但是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并没有对价的存在。而对于经指令而为的交付存在履行困难,父母离婚后不履行赠与义务,子女没有主张权利的原告资格,与离婚协议应具备的法律效力不相符合。
通过对理论界和司法界关于“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性质的讨论,本文认为认定为特殊赠与更为合理。父母将其财产给予子女,大多数都是基于我国代际情感、血脉亲情的传统思想将财产无偿给予子女,虽然也不乏有些以实现离婚目的、抵充抚养费用的情形,但从整体性而言,“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具有赠与的意思,但是这种赠与不是义务,是否赠与是自由的,但赠与后的履行和撤销具有特殊性,可以参照合同编和总则编的规定,但是前提是要符合以家庭为主导的法律观念。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既是对对方的承诺,也是对子女的承诺,对父母而言是一项负担,离婚协议经签订生效而具有约束力。赠与不需要支付对价,至于子女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形式可以父母代理其接受赠与,也可以是子女未表示反对即为接受。父母协议离婚后,一方或双方无权任意行使撤销权,如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应严格审查后考虑是否变更。如果外部债权主张撤销该赠与,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38条规定的撤销权规则。a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以赠与为基调,在具体案件情况中,考量赠与人的主观状态、赠与人债权债务的客观状况,既要保障子女的利益,也要保障父母、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利益平衡。
从前述学者观点中,吴晓芳、李静、王雷、雷春红等学者认为,父母作为赠与人没有任意撤销权。法院的裁判大多数都是没有支持撤销“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请求。从法院裁判中能够明显看出不支持撤销的原因既存在因双方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撤销,也存在因道德性质以及目的性赠与不予撤销。b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了“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典型案例,该案例涉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问题。该案将离婚协议视为一个整体,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允许对财产处理部分反悔。离婚后一方主张撤销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八条规定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后请求撤销的两种规定,一种是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另一方同意的除外;另一种是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是不可撤销的,但存在例外情形。一方面,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内容组成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并带有感情因素,不能任意撤销。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有的离婚当事人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有的是为了快速离婚,也有的是为了弥补子女或者将子女作为利益的平衡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但是在离婚之后又反悔并起诉撤销赠与时,无论是维护诚信公正的社会风气还是保障子女利益均不应支持其撤销诉请。此外,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属于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以后没有特殊例外情形是不能撤销的。如果存在欺诈(比如子女与赠与人没有血缘关系)、胁迫(比如赠与人受到生命、财产损害等威胁情况下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赠与)、情势变更(比如非因赠与人故意造成的赠与人丧失支付能力)等例外情形,在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后可以予以撤销。总的来说,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是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处分给子女的约定,若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应赋予当事人诉请撤销的权利。
学界主要认为,外部债权人对“赠与子女财产”不能任意撤销,但存在撤销的例外情形。陆青认为,如果对子女的赠与是为了履行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应撤销,但是前者的财产数额远高于后者,可允许撤销。[6]雷春红认为,如果明确约定将赠与子女财产充抵抚养费,则该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于法定义务且具有人身性,债权人不能主张撤销;如果未明确约定充抵抚养费,无论债务人是否离婚,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在执行中保留子女生活必须费用。[5]韩世远认为,如果离婚当事人因在离婚协议中将赠与子女财产侵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其还认为抚养费是应在未来支付的,不是已经存在的,而且远超正常情况下应支付的抚养费明显不合理,属于存在无偿赠与的部分,可予以撤销。[12]
司法实务中的观点从下面这个案例可看出一二。谈利诉王颖、王某1第三人撤销之诉。a本案中王建华与王某1系父女关系,王建华赠与给王某1的涉案房产系其夫妻共有财产,已生效的判决将该行为认定为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合同虽然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但与普通赠与有很大差异,包含对未成年女儿的抚养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另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目前已经通过公证完成赠与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性质上不可分。债权人已失去撤销赠与的条件,撤销该赠与将对王建华未成年女儿王某1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最终判决对谈利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体现的法院的观点是,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为未成年,赠与的财产中包含了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不直接履行抚养义务的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不能撤销。
关于外部债权人是否有撤销权的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b,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①债务人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形;②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③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④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此影响;⑤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文主要基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讨论受赠子女与外部债权人的权利冲突与平衡,故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财产行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1)对于是否存在逃避债务主观恶意的判断
主观意图难以认定,可以从客观的时间顺序展开,一方面,如果债务在前离婚在后,债务人在离婚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赠与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可能抚养费较低或者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此时可以认为债务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外部债权人对超过的部分是有撤销权的,并且不受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者变更登记完成赠与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离婚在前债务在后,债务人在债务产生之前在离婚时赠与子女的财产不受影响,无论是否已经完成赠与,都应该认为债务人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外部债权人均不能行使撤销权。合同关系成立在前履行在后的,不得将该行为作为诈害行为而主张撤销。[13]“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夫妻双方登记离婚,该条款即生效。)一经生效,条款所涉财产便不再是债务人的财产,自然不能用于清偿债务人离婚后所欠债务。
(2)对于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判断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在某些情形下是能够理解为给予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会减少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应允许债权人在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时行使撤销权。本文认为,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如果赠与没有任何条件,且能查明外部债权人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外部债权人是有撤销权的,且该撤销权的行使不因赠与财产是否已经完成赠与而受到影响。但是如果离婚协议约定表明,赠与子女财产是为了支付其未来应承担的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可以作为赠与的对价。因代替抚养费,则赠与子女财产不是无偿的,但是如果严重超出其应支付的抚养费,超出部分仍应是无偿赠与。此外,虽然也存在支付抚养费属于是用现有财产支付未来债务和抚养费具有人身性不能由赠与财产来冲抵的观点,但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是包含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情感的,而且基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抚养费范围内认为其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c以债务人需要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没有支持债权人主张撤销赠与子女财产的请求,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赠与的财产价值没有远远超过应支付的抚养费范围,但是如果被认定严重超过应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将可能改变法院的判决。
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应注意在执行过程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包括必要的抚养费)。平衡子女与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当事人逃避债务和保障子女正当利益。
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既涉及身份法的内容也涉及财产法的内容,相关问题错综复杂,其法律适用也难度很大。综合本文的研究和分析,应遵循我国自古以来的家观念,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不应偏离婚姻家庭法的家庭、感情、风俗、道德等的观念,其性质认定为特殊赠与更为合适。婚姻家庭法没有规定的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和总则编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例外情形为存在欺诈、胁迫、情势变更等特殊情形。外部债权人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但可以通过债务人是否具有故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债务人赠与财产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来判断。从赠与人的债务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赠与形成时间来看,债务形成在前,债务人属于恶意;债务形成在后,债务人不属于恶意。债务人赠与财产没有条件应属于无偿转让;债务人赠与财产的目的是支付抚养费应属于有偿转让,但严重超过抚养费范围的部分仍属于无偿转让。在外部债权人撤销权其他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符合恶意逃债目的和无偿转让财产,则债权人有权撤销赠与;反之,则无权撤销赠与。
[1]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3]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62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1387号。
[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5909号。
[1]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这些情况可从以下裁判文书中看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2022)鲁1083民初4387号、(2023)鲁0983民初646号、(2020)京02民终7208号、(2021)豫民申7676号、(2021)湘0111民初11087号。
[1]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书。
[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48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