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中国作为历史悠久、地大物博的多民族国家,有着丰富且极具特色的地理标志资源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地理标志是一个地区内众多从业者集体劳作智慧的结晶,对地区产业的知名度和经济利益有重要意义。地理标志对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有着巨大支撑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地理标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中指出,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推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保护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发挥地理标志的文化传承载体作用,以发展地理标志促进人民生活品质提高a。在现阶段,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为《商标法》体系下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专门法保护的“三元保护”模式,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三种主要法律规范在表面上互为补充,但因三者实际上并非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对地理标志的内在规定存在重叠和冲突,并不能对地理标志形成有效保护,致使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过于依赖行政手段[1]。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冒地理标志产品充斥市场,侵权现象层出不穷,且权利人维权困难的情况。在此现状下,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可行性,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公益诉讼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案例较少,理论上还需要衔接地理标志和公益诉讼相关基本理论,进而探析对运用公益诉讼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途径。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于2009 年向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了“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作为全国地理标志产品和地方特色支柱产业的“白蕉海鲈”在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至今并没有注册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且存在地理标志管理使用混乱、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侵权现象多发、地理标志监管保护缺失等问题,已然影响了“白蕉海鲈”这一地理标志的品牌信誉和可持续发展,现实中存在的各类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
2022年5月,斗门区检察院履职过程中发现“白蕉海鲈”地理标志被多家生产企业和商户错误使用的情况,经过调查,在网络销售平台中也存在大量侵害“白蕉海鲈”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为,许多卖家以“白蕉海鲈”为商品销售使用名称,但实际上其所售海鲈产品并非为斗门区所生产。斗门区检察院于2022年7月6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后,通过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了社会各方的意见,8月24日,斗门区检察院向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引导“白蕉海鲈”地理标志规范使用,加大侵权打击力度、协助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加强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综合保护。此后,斗门区检察院还积极协助区政府制定《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撰写了《关于“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调研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报送,在多维度为“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业链综合保护建言献策。
在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检察院以此案解决中形成的先进经验向广东省提交立法建议,最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这一全国首部地理标志保护地方性法规,并在其中独创性地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条款a。
从“白蕉海鲈”案中所暴露出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不只是个例,我国地理标志领域普遍存在着保护、救济的困境。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后,原属质检总局管理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原属工商总局管理的“地理标志商标”统一归于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所管理,原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模式则归于农业农村部管理。此次机构改革仅将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管理权能作了重新分配,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三元保护”模式,该保护模式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混乱。地理标志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客体,最早在TRIPs协定中首次产生了“地理标志”的概念,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国要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但并未对各国采取何种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作强制要求。作为TRIPs协定的成员国,我国对地理标志也在法律上进行了规定。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开启了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专门法律保护。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则明确了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定义,同时采用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制度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2002年《农业法》修订后,新增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至此,我国初步形成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三足鼎立”法律保护状态,即使2018年对相关管理权属进行了改变,但是仍未脱离“三元保护”的模式。总而言之,目前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和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尽管多项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都作出了规定,但其规制并不统一,表现在各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有着不同的定义,对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无法达成一致。同时,各项法规所采取的保护方式也不同,出现了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多种类型的地理标志,致使实践中出现地理标志管理混乱[2]。以“白蕉海鲈”为例,其在2009年申请了地理标志产品,在2021年以“白蕉海鲈”注册为商标,在市场上同时存在“白蕉海鲈”的地理标志会导致市场主体对其认知的混乱,且同一地理标志存在多个品牌引起了保护范围的重叠。“三元保护”这一多头管控的法律保护模式不能较好地保护地理标志。
(2)地理标志权利救济存在困难。当前涉及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权利人概念进行明确规定,以实践中的一般情况来看,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为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或实际管理人,而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为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集体[3],对地理标志本身并不能主张权利。普通商标申请人和使用人一般为同一主体,其权利人自然也为商标申请人。与普通商标不同,地理标志有其特殊性,即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与使用主体分离,且申请主体无法直接使用所申请的地理标志。实践中,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一般为产业协会、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社会团体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等事业单位法人,而地理标志的使用主体则一般为地理标志产品产区的生产经营者。地理标志的权利申请和分配模式使得权利人有监督、管理地理标志的义务而无使用权利、从该权利中获益的权利。地理标志的实际使用人在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够使用,遭受侵权时无法以此主张权利。这样的权利分配模式在实践中使得权利人缺乏保护地理标志的积极性,而真正有维权意愿的实际使用人却无维权资格,致使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出现空白地带。以“白蕉海鲈”为例,该地理标志虽然早在2009年便申请获批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但是在市面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一方面实际生产经营者因其身份仅为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对地理标志本身并无所有权,无法以地理标志本身来主张权利致使维权困难。另一方面,负责管理“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斗门区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多年来并未充分发挥实质性管理、保护作用,造成“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保护、救济十分困难的局面。
从我国现有地理标志法律体系以及上述存在的现实问题来看,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道路仍任重而道远。市面上大量的地理标志的假冒产品不仅直接损害了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也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声誉造成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侵害了地理标志产品及其产业发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白蕉海鲈”案中,在“白蕉海鲈”地理标志处于侵权频发、维权不力且依照传统方式短时间内无法解决该地理标志的救济问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走访调查、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较为迅速高效地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进行了保护,为地理标志救济开辟了公益诉讼这一积极有益的保护模式,有效解决了传统保护方式中的问题。
地理标志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有其特殊属性。一方面,站在商标法体系的角度,地理标志具有和商标一样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是一种商业标志。但另一方面,地理标志作为一个区域内从事该产业的生产经营者所共同使用的商业标识,其申请、批准、使用管理、监督等一系列过程中都需要行政部门介入,这又使得地理标志带有浓重的公权色彩。关于地理标志的权利属性,学界至今仍有争议,主要分为私权说、公权说以及双重属性说。主张私权说的学者认为,从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和保护规定来看,地理标志无疑是一种私权[4],地理标志和商标一样,其赋予权利人的都是一种私权,而不是公权[5],不能因地理标志的财产权属于集体,就否定其作为一种私益,或将其混同于公共利益[6];而主张公权说的学者则认为,地理标志因其主要特征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产生,是历史的客观存在[7],是集体智慧的结晶[8],地理标志产品属于公权[9];主张双重属性说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兼具有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在这一理论前提下讨论地理标志权利,可以认为其具有双重属性[10]。对地理标志权利属性争议不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地理标志的实际权利人,实际权利人的模糊导致了诉讼主体的缺失。
尽管在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中明确了地理标志的申请人负责对地理标志使用中的管理和监督,但面对实际中大量的侵权现象时,地理标志的管理机构受人力财力的限制,难以有效维权,且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法直接提起诉讼导致其维权无门。在“西湖龙井”公益诉讼一案中,“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因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市场中的侵权现象层出不穷。而其管理机构经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因专业人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加之以资金受限,对“西湖龙井”的保护力度有限,且无法直接提起诉讼,面对大量侵权行为时无法有效维护其权利,只能依靠请求检察院以行政手段介入进行保护[1]的规定有所涉及,按照该法规,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显然属于国家支持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但其社会监督的具体范围和具体方式并未明确,其中对生产经营者能否直接以此提起诉讼也没有规定。因此,当遭受侵权时,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无法直接依据地理标志的专门法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仅能依靠寻求行政机关介入来保护地理标志。在公益诉讼模式下,检察院作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主体能够直接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置,可以有效解决现实中地理标志诉讼主体缺失的问题。
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作出了定义[2],尽管国内各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作出的定义的表述和TRIPs协定有所差异,但综合对地理标志定义的各种表述后,可以认为地理标志具备地域性、独特性和关联性[12]。地域性作为地理标志的重要特征,其含义为地理标志产品需要来源于特定的地理区域,正是由于该地区特定的自然环境因素,如气候、水文、土壤等和历史人文因素,诸如如种植、加工工艺等的共同作用,才造就了该地区地理标志产品独具特色的产品特征、质量,从而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如“白蕉海鲈”,因斗门区白蕉镇地处珠江出海口,在优越的气候条件、丰富的咸淡水资源作用下,加之以该地生产者多年的选种育苗劳作,其所生产的海鲈鱼具有体色光亮,鱼体背厚肚肥,鱼肉质地鲜嫩透明,入口嫩滑清甜的优异特质a。正是因为地理标志的地域性,其所凝结的声誉由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的独特性和该区域内所有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多年的辛勤经营的认可所共同组成。在这一角度上,地理标志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护关乎特定区域内所有该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集体利益。
公益诉讼作为由检察院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有关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起诉的活动,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具有良好的效果。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范围有明确规定b,因其用“等”来兜底保护其他领域的公共利益,由此产生了“等内”和“等外”之说,但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认为对此应作“等外”解读[13]。即使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条的兜底规定应作“等外”解读,但对等外所涉及的领域仍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领域外新增未成年人保护领域c,对于是否侵犯公共利益,要考虑一行为是否侵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也即采用“地域+人数”两个要素的评判方式。当一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且对该合法权益负有监督管理权能的行政机关没有有效履行职责时,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便具有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地理标志权利人为单一的组织机构,但其实际使用人为生产经营者群体,这一群体人数众多、分散且其组成成员并不固定,任何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在符合条件后都能够申请使用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权利保护的情况直接关乎特定地区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符合了地域加人数的评判标准,其合法权益自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也因此当其管理机构没有履行好管理保护职责时,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地理标志。在“白蕉海鲈”案中,该地理标志的申请人为斗门区政府,其管理机构为下设的斗门区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其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没有履行好监督管理的职责,由此造成了地理标志的声誉以及该地域内生产经营者的集体权益遭受损害,可以认为是侵害了社会公共权益,符合检察院提出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
(1)可从源头处理地理标志侵权现象,提高维权效率。在实践中,地理标志使用人往往是该地区内的生产经营者,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在遭遇侵权时,作为个体或企业的生产经营者内部的意见难以统一,且尽管其维权意愿高涨,但面对人力物力的制约,维权困难。检察院介入地理标志侵权案件后,可以依靠行政力量,通过检察院的走访调查,从源头上查处、制止侵权现象,能够高效维护地区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白蕉海鲈”案中,斗门区检察院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迅速开展调查,发现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致使其权利长期遭受侵害,对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查处违法企业,指导企业规范合法使用地理标志, 制止了地理标志侵权,高效保护地理标志权益。
(2)统合行政司法力量,更好保护地理标志。不同于普通诉讼侵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进行判决的构造,公益诉讼是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发现侵权的违法犯罪现象主动进行调查,对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当有关机关不履行职责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来惩处侵权行为和有关机关怠于行使职责的活动。在地理标志侵权案件中,因地理标志使用人数众多且权利分配不明晰,造成单个当事人无力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权,而该地理标志管理人可能疏管理,致使侵权现象愈演愈烈。检察院相对于地理标志使用人和管理者有着更强的专业水平和行政管理权能,依靠制发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可以直接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机关履行职责,通过行政执法方式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此外,检察院可以在公益诉讼立案后,通过举行听证会、组织个行政机关开展工作会议的方式,将行政司法力量有效统合起来,共同打击侵权行为。
(3)可以促进保护模式的稳定。在目前对地理标志采取商标法和专门法共同保护的局面下,出现了多种地理标志,商标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专门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实践中,对于多种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不统一。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被明确规定为商标的一部分,被《商标法》所保护。而对未申请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来说,因其权利由法律规章所确定,因此只能依靠行政手段进行保护。“白蕉海鲈”早在2009年便申请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直至2021年1月14日 “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管理人斗门区农业公共服务中心才成功申请“白蕉海鲈”商标。在这十余年中,该地理标志权利一直未得到有效保护。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可以为当前大量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一种较为稳定的模式,即当地理标志面对大量侵权行为且相关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极大损害了该区域该地理标志的声誉和生产经营者的集团利益进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地理标志的生产经营者、管理者在人力物力受限而难以维权时可以请求检察院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来支持维权或者在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了大量违法行为时,主动履职,进行公益诉讼立案调查,以行政司法力量来规制侵权行为。当公益诉讼成为能有效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时,许多饱受侵权行为困扰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和管理人会有一种较为稳定可行的方式来维护权利。
从“白蕉海鲈”案中斗门区检察院所采取的公益诉讼保护模式和上文所述公益诉讼保护地理标志的可行性来看,地理标志权益属性中的公益性能够为公益诉讼的介入提供立脚点。实践中检察院采取公益诉讼方式在解决地理标志侵权案件中为这一救济路径的开辟提供了有益经验,此外,还需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发挥保护地理标志的作用。
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地理标志并不在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有观点认为,目前不宜直接在法律中将地理标志扩展进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而需先在实践中确定典型案例,再通过司法解释的路径来进行有限的保护[14]。笔者认同其不宜直接修改法律将地理标志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就目前现实状况来看,地理标志侵权案件频发,且其规模有不断扩大趋势,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迫在眉睫。检察院在处理、确立典型案例之外,可以将先进经验总结后建议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明确检察院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地理标志的侵权案件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当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白蕉海鲈”案和“西湖龙井”公益诉讼案等案件的积极探索,可以采用分别制发检察建议,以此督促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以及设立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机构和检察院支持起诉的等方式保护地理标志。
在“白蕉海鲈”案件的处理中斗门区检察院已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方向作出了积极探索,促使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地理标志,明确了当地理标志侵权案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院可以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受理案件,明确了地理标志属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15]。依靠检察院履职解决实践中的具体案件,确立典型案件,提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模式取得良好成效,可以逐渐推广,在多地进行试点后汇集有益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司法解释的颁布打下基础,最终报请到全国人大促成法律将地理标志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地理标志因其权利人和使用人分离的特殊性导致当地理标志遭受侵权时双方因维权意愿不同、维权能力不同,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和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造成地理标志以诉讼维权十分困难。因此,为更好推进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模式的构建,需要明确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鉴于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可以及在《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中的明确规定,本文对检察机关属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便不再赘述,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以下两类主体的原告资格:
(1)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一般来说,地理标志的申请人、管理人为权利人,实践中常常是产业协会、商会等集体组织和政府制定管理地理标志的事业单位。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实践中往往依靠请求检察院援助的方式来维权,使其维权意愿不高,维权手段单一,因此应明确地理标志权利人享有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第一,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享有对地理标志管理的各项权利,其中应包括依靠起诉维权的权利,明确其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是对其诉讼权利缺失的补充。第二,作为地理标志实际的控制管理者,对地理标志的申请、批准使用以及监督等各项事宜都负有管理职责,在遭受侵权时需进行维权,诉讼主体资格的模糊致使一部分地理标志权利人提起公益诉讼时无法律依据,无原告主体资格,维权无门,而另一部分地理标志权利人因此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地理标志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损害地理标志声誉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危及社会公益。
(2)地理标志的实际使用人。在实践中,地理标志使用人主要为区域内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观点认为,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应适用“合法者权利高于违法者权利”理论,对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需确定其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16]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目前来说,将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拓展至地理标志实际使用人在实践中还不具备成熟的实施条件。第一,地理标志实际使用人包含了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组织等众多分散的组织或个体,其获得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需要向地理标志权利人申请并审核批准的,同时按照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正确使用地理标志,因此,当其合法利益因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时,可以采用向地理标志权利人提出维权请求,督促地理标志权利人提起公益诉讼维权,通过管理机构即可满足维权需求,无需依靠修改法律来明确其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地理标志实际使用人众多且较为分散,若规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会出现相同的地理标志侵权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原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公益诉讼领域,在某一社会公益领域一般有相关机关对其负有管理职责,只有当该机关怠于行使职责时,检察院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该理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地理标志领域。地理标志的合法利益关乎特定地域内所有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实践中针对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地理标志权利人作为直接管理的专业组织具有首要管理义务,若一旦发生侵权现象则直接申请公益诉讼,则会造成管理义务的实际转移,增加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诉前程序的合理设置不仅可以减轻检察院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有效维护地理标志的合法权益。有观点认为,诉前程序主要为检察院在地理标志管理人在怠于履行职责时,检察院以支持起诉的方式进行公益诉讼[17]。诉前程序不仅包括支持起诉的方式,另一方面,并非所有地理标志的侵权都需要依靠公益诉讼来解决,诉前程序也可以推动解决地理标志管理中的滞涩问题,从而将侵权问题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前。具体来说,地理标志的管理、使用分离的特性使得地理标志保护中出现机构协调的阻滞,地理标志管理者无力解决侵权问题,管理机关缺位造成无法维权也是导致地理标志权利遭到侵害进而危及社会公益的原因,在前置程序设置中,并非要局限于检察院支持起诉或直接起诉,可以设置诸如开展诉前会议、召开听证会等方式来使检察院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以检察程序联动各方机关,通过优化或重组地理标志管理机关,以明确其职能,并督促市场监管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查处或督促整改侵权者行为,将地理标志侵权化解在公益诉讼以前。
我国有着丰富且极具特色的地理标志资源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但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致使无法对地理标志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实践中出现的诸如“白蕉海鲈”案件以公益诉讼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提供了有益经验,地理标志是一个地区内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集体劳动的智慧结晶,其合法利益关乎社会公益,以公益诉讼对其进行保护有理论支撑和现实可行意义,在实践中要通过多种程序的设置,解决地理标志维权困难、诉讼主体缺失等各种问题,切实有效地保护蕴含社会公益的地理标志,促进地理标志良好声誉的保持和地域内所有生产经营者合法利益的维护。
[1]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2] TRIPs协定第22条:本协定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原产于一成员国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1] 《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1] 参见《白蕉海鲈质量技术要求》
[2]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对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能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