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自由主义在经历了由古典自由主义至凯恩斯自由主义的发展路径后,于20世纪70年代迎来了新自由主义的兴起。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是新自由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其关于“知识分工”“自生自发秩序”等理论对新自由主义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成为其他新自由主义学者的主要思想来源。他作为一名哲学家、经济学家及社会学家,所进行的跨学科研究将自身的哲学思想、经济理论与对社会秩序的阐释融会,构建出其新自由主义理论体系。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由“无知”观达致“理性不及”提出了“自生自发秩序”这一理念,将其定义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并反对“经由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的建构秩序,同时指出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分。但是“自生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是否的确处于截然对立、互不交融的状态?本文将先就哈耶克于《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阐明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进行论述,并结合中国社会对前述问题进行回答。
(1)自生自发秩序的概念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给社会秩序进行了如下定义——“所谓的社会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1]。而如欲理解哈耶克如何从这一“秩序”的定义出发,达成了“自生自发秩序”的主张,则可着眼于他的知识理论。
哈耶克在他的知识理论体系中,认可了“明确知识”(即“知道那个”)与“默会知识”(即“知道如何”)的分类,并首创“知识分工”这一问题,建立起“分立的个人知识”这一概念,主张每个个人所能掌握的知识只是特定的、分散的、不完全的,甚至是互相冲突的。哈耶克将“分立的个人知识”与“明确知识”相联系,形成了“知”意义上的“分立的个人知识”论。[2]而对于“默会知识”,哈耶克则主张人们只能实践、遵循,但无法对其进行阐释,因而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中。针对“无知”状态,哈耶克进一步将其细分为“一般的无知”与“必然的无知”——“一般的无知”即这种无知所针对的对象是行动者所需要的关于社会规则的具体知识,且这类无知是可通过学习被克服的;“必然无知”则是行动者对其行动所引发的非意图的后果的无知状态,它则被认为是无法克服而只能应对的。[3]此外,基于前述的“知识分工论”,知识的分工造成了人们只能掌握整体知识中特定的一小部分,因此个人对其他大部分知识必然处于一般无知的状态。
正是基于上述的“知识分工”与“无知”,哈耶克新自由主义下的自生自发秩序有了两个坚实的基点。根据“知识分工”这一概念,哈耶克认为秩序显然不可能通过集中指挥的方式得到建构,因为关于这种环境的知识乃是由众多的个人分散掌握的。而根据“无知”这一概念,哈耶克为自由的正当性提供了有理的依据,“主张个人自由的依据,主要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在不可能避免的无知。为了给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预测的事项提供发展空间,自由乃是必不可少的。”[1]因此,基于“知识分工”与“无知”观达致的上述观点——“秩序不可能通过集中指挥建构”及“自由是不可或缺的”,哈耶克提出了自生自发秩序这一理念。
尽管自生自发秩序的理念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但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并没有一个关于该理念的明确定义。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哈耶克指出“各种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各个要素在对其即时性环境做出各种反映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而产生的结果”,抑或可以将自生自发秩序定义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这一秩序与被认为是“经由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的建构秩序相对应,基于建构秩序与自发秩序(即自生自发秩序)的二分,哈耶克则提出了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两项概念,分别对建构秩序与自发秩序进行调整,至此,哈耶克构建出了“社会秩序二元观”与“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并指出基于“无知”(或“理性不及”)设计的外部规则与建构秩序,必将会对内部规则及自发秩序造成侵害。
(2)自生自发秩序的演变
基于以上理论概念,如将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所涵盖的理念置于特定的社会领域内,或许可以更好地对其进行理解。一如《自由秩序原理》中所言:“为了增进我们对自由的洞见,我们必须把哲学、法理学和经济学综合起来对自由进行探究。”[1]哈耶克提出自生自发秩序最初源于经济领域,随后“基于对法律下的自由的诉求,他将对市场经济领域中‘自生自发’的认知应用于社会学和法学领域”[4]。
①市场——传统自生自发秩序的机理
哈耶克作为一名经济学家,最早提出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是为了解决“解释整个经济活动的秩序是如何实现的?”这一难题。与其他放任自由经济的继承者一样,“强调自由的竞争、自由的价格机制、自主经营以及市场的自发秩序;他坚决反对政府干预,包括政府对货币的操控、政府实施的累进税以及政府的微观层面上的调控等等。”[2]其中市场的自发秩序由“自由的竞争”“自由的价格机制”等内部规则进行调整,而哈耶克所反对的市场建构秩序,则由“政府对货币的操纵”等外部规则加以规制。
②法律——自生自发秩序的扩展运用
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从经济领域扩展至法律领域后,调整社会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被称为“法治之法”,而将规制社会建构秩序的外部规则称为“立法之法”。“法治之法或自由的法律,是生成于司法过程之中的正当行为规则、内部规则;立法之法是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的法律,是由权力机构制定的组织规则、外部规则。”[5]
哈耶克“对其他社会科学的贡献,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他在经济学及其方法论基础这一领域学术成就的扩展而出现的”[6]。但此种扩展实则令人略感担忧,即这一扩展是否是合理且有效的呢?虽然各种社会秩序均是以经济为基础的上层建筑,然而在上层建筑构建完成后,其必然会与其基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经济领域所追求的最重要的目标在于由自由达致的效益,而社会领域中追求的目标不仅在于自由及效益,更多的是在于平等、稳定等其他价值目标。虽然哈耶克认为通过自生自发秩序所保障的“自由”,“不仅是一特殊价值,而且还是大多数道德价值的渊源和条件”[1]。但是,自由对于其他道德价值的关系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尽管保证了自由,却仍无法保障社会所需的其余价值目标。因此,自生自发秩序于法律领域的扩展运用或许并不具有合理、有效性。
哈耶克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础和首要原则,而“个人自由”是个人主义最重要的内涵。在经济理论方面,新自由主义推崇自由市场,个人自由便是自由市场的基础。[7]此外,基于前述“无知”观赋予自由的正当性,“个人自由原则也要求自己被作为一种价值本身来接受,亦即被作为一种必须得到尊重而毋需追问其在特定情形中的结果是否将助益的原则来接受”[1]。因此,哈耶克在对自生自发秩序进行阐释时,将个人自由原则作为一种价值贯穿整个理论体系,因此这一理论中存在着许多个人主义特性。
但需要明确的是,哈耶克新自由主义下的个人主义与自由的个人主义传统存在重要区别。前者只是哈耶克理论研究的方法论而非本体论。哈耶克认为,个人主义真正的价值在于为研究社会理论提供了工具,即通过“个人”去分析“社会”,由此得以将个人的人性与社会的性质相结合。此种方法论个人主义并非孤立个人的“原子论”,而是具有一定社会性的“分子式”个人,“这种个人既不是可能是孤立的或自给自足的个人,也不应该是服从组织和集体的强制和命令的个人,因为前一种人不具备社会性,而后一种人则缺乏真正的人性。”[8]由此,此种居间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既满足了自由主义对个人自由的捍卫,也缓和了自由的个人主义传统无法提供一个具有社会理论的政治哲学、无法调和人性与社会性质的内在缺陷,回应了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判,为自由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更合理的理论路径。
在哲学、社会学、法学的发展脉络中,西方学术理论体系的构建取得了显著成就,西方思想理论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且深远的影响。除在理论领域内产生的影响外,“近代以来,西方现代化进程的先发性和引领性,在提供给人类文明进步经验的同时, 也形成了西方文明对世界的自负品格和后发现代化国家衍生了‘西方中心论’和以西方为样板的‘单一线性’发展逻辑。”[9]因此,后发现代化国家对西方法律制度进行全部或部分移植的情况并不在少数。然而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并不具备模式化的特性,相反,法治更多地体现出地方性及过程性[9],即在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法治的模式不尽相同,甚至可能截然相反。因此,对西方构建完善、运行良好的法律制度进行移植,极有可能因社会形态、发展时期的不同而造成法律制度失效。
由此可知,尽管哈耶克所提出的自生自发秩序概念的理论基础坚实、论证方法严密,且得到了学界的多数认可,但这一秩序能在除其原发社会之外的其他社会发挥出怎样的效果却并无定论。面对这一不定论,“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相较于不同的社会盲目地移植非原生的自生自发秩序并面对未知的移植效果,充分理解哈耶克构建自生自发秩序的理论进路并结合各社会不同的地域、历史背景,进而去构建属于该社会自身的“自生自发”秩序则显得更为恰当。
“自生自发秩序”被定义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根据这一定义,在自生自发秩序不断通过进化自我构建的过程中,人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带有设计或建构意图的干涉,否则该秩序就会与其定义相背离。基于这一特性,哈耶克笔下的自生自发秩序存在极大的运用局限,即只能应用于从未实施过人为设计、建构的领域,反之,如在已进行人为设计、建构的领域应用,则会陷入困境。“是继续按照现有的路子走下去,还是推倒现有体制以便自生自发?若是前者,则显然与正常的做法不相符合:既然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大部分时候的正常选择当然就是知而改之——也就是说,应当采取后一种‘推倒重来’的思路。然而,这样一种推倒重来的做法,是否本身又必定是某种程度的建构、并且是整体的建构?”[10]这无疑与“自生自发秩序”的定义相悖。因此,自生自发秩序的运用存在较大局限,并不能无条件地适用于任何社会。
“自生自发秩序”作为一套完备的理论体系,若对其进行移植无疑具有较高的效率,然而基于前述对“自生自发秩序”运用局限的探讨,对其进行移植无法发挥出其最大的效用。同时,虽然法律移植可以更快地加速一国的法治建设进程,然而民众却需要时间获得对法律的认同感,社会也需要时间调整其原有的运行模式。但进行法律继承虽然法治发展进程较慢,但民众对其的认同度及其与社会运行的适配度却会更高,磨合期较短。因此,应当结合中国社会的特点,依照哈耶克构建“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路径,探寻中国社会背景下的“自生自发”秩序才是最为妥当之法。
基于上述对哈耶克笔下自生自发秩序的整体反思,并在中国近代社会的社会背景来进行判断,自生自发秩序与中国近代社会的适配度较低,甚至在中国迈入近代史时甚至是完全失效的。因此,哈耶克自生自发理论对于中国的价值,更多地应当在于他构建西方自生自发秩序的路径为中国提供的经验。
哈耶克笔下的自生自发秩序立足于社会自身的进化过程。但从中国近代社会的历史进程来看,其演变路径打破了社会进化发展的常规路径——外来力量打破了中国社会原有的秩序。面对战争,中国不得不在紧急的状况下,迅速制定新的社会规则、建立新的社会秩序,以应对外部力量的威胁。
无独有偶,中国近代遭受的社会变革经历并非个例,一如哈耶克在“进步的常识”一章末尾所指出的,“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人的期望,只能通过迅速的物质进步来满足……因他们的期望未能实现而导致的巨大失望,会导致严重的国际冲突或摩擦,甚至还可能导向战争。”因此,在物质进步的社会中,随着自由进步而产生的不平等,以及自生自发秩序对不平等的放任,必将给国际社会埋下冲突、摩擦乃至战争的隐患,而冲突、摩擦及战争又必将对社会各领域的自生自发秩序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于破坏,而这或许是自生自发秩序中难以自我修复的一个漏洞。
上述漏洞无疑给自生自发秩序带来了一个明显的局限性,即其无力面对社会的剧变,如战争、灾难等。在面对此类社会外部力量带来的剧变时,社会自身的进化过程被打破,原有的自生自发秩序被破坏或无法适应剧变后的社会状况时,这一秩序的效力便会消减或丧失。然而,根据哈耶克对“规则”如何达成“秩序”的论述,“必须是经过长期的演化和人类社会生活证明的那些对生成社会秩序有助益的规则,才是我们应采用的规则。这里,明显地贯彻了哈耶克之进化论认识方法,或称为自然选择的方法。”[11]规则的选择过程,以及由规则达成秩序的过程皆是十分漫长,因此我们无法凭借自生自发的内部规则去调整一个遭受外来剧变的社会。
而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社会若意图长久地存在、发展,其必须具备应对外来剧变的能力与方案。在自生自发秩序无力应对外来剧变或应对效力低下之时,对外部规则与建构秩序的合理适当运用将成为一个社会应对外来剧变、修复调整原有的自生自发秩序、维系社会发展的高效方案。基于前述哈耶克主张采取自生自发秩序的理由,其认为个人的目的及掌握的知识具有特殊性,是其他人无法得知的,因此不可通过统一设计的规则对个人进行规制。由此,外部规则与建构秩序于社会遭遇外来剧变时的运用之所以可欲得原因在于,此时个人与社会的联结程度较以往将会更高,排除极少数个人对社会的消极态度外,“覆巢之下,焉有完卵”,绝大部分的个人都会将个人目的与社会整体目的,即维系本社会的存在与发展,相联结,该社会目的将会覆盖大部分的个人目的,因而基于此社会目的整体构建的外部规则对个人进行的规制对个人造成限制的程度将会大幅降低。
19世纪中叶,与中国社会同样遭遇外来剧变的还有日本社会。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打破了日本社会原有的秩序,为了应对此外来剧变,日本并不能依赖自生自发秩序的漫长形成过程,因而进行了明治维新,推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复兴举措,而明治维新正是通过结合西方理论与日本社会情况,制定了外部规则,构建了一个极为有效的建构秩序,使日本社会迅速摆脱了外来剧变带来的危机,维持了原社会的存续,更推动了原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除外部规则与建构秩序于社会遭遇外来剧变时运用的可欲性外,在上述论证过程中,东亚社会中蕴涵的儒家文化与外部规则、建构秩序还体现出了一定程度上的共融性。
中国社会迈入近代史时,虽然外来剧变使中国原有的社会规则及秩序被打破,但其中原有社会所包含的文化、传统因深深植根于民间,因而仍存在巨大的惯性,未被取代。儒家文化作为我国传统社会的主流文化,其于社会中的根基稳固,影响深远,即使在外部规则刻意求新、求变的情况下,儒家文化最为根本的理念仍为中国人民所秉持。在目前的社会中,仍然主张和谐的思想,而且形成了强调团体本位、注重人际关系、尊重权威等文化传统。[9]
在比较了传统儒家思想与西方的社群主义后,二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共通性,因此引用了学者的措辞“儒家社群主义”[12]对其进行描述。由此,可以更明确地对儒家社群主义下中国社会与新自由主义下自生自发秩序的适配度进行简单判断。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论及儒家社群主义的观念则需追溯到社会经济形态——小农经济,其作为中国传统社会以家庭为单位的经济形态,成就了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并逐渐向外延伸与放射,将“国”视为“家”的放大,个人、家、国三者形成不可分割的联系。[13]时至今日,家国同体这一观念仍然根植于许多国人心中。因此,中国社会中儒家社群主义主要存在以下三类观念:“第一,以‘仁爱’与‘性善’为本质的个人观;第二,以家庭(家族)为中心的群体观;第三,群己合一、以群为重的群己观。”[13]主张个人与社群之间存在相互成就且无法割裂的关系。
而在西方社会中,个人主义的观念则需追溯到商品经济这一社会经济形态。14世纪的欧洲,商品经济开始萌芽,而新航路的开辟、地理大发现等一系列重大事件,使得世界市场迅速扩大,在商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农民脱离了原来世代效忠的宗法关系转变成自由的市民,而市民个人对自身经济价值的肯定,使个人主义产生了最初的萌芽。随后出现的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则完全肯定了个人的自身价值。[14]因此,个人主义强调个人自由、个人利益,主张社会只是达致个人目的的手段。
因此,综观上述儒家社群主义与个人主义的溯源与主要主张,二者之间因作为起源的经济制度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二者实际存在着部分难以调和的价值观与主张。中国社会对于共同体的认同感,必将会导致在适用“自生自发秩序”时个人与社会的分割、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背离给具有“群己合一”观的国人带去无序与混乱。
基于前文的论述,在中国社会视角下,哈耶克所提出的自生自发秩序的运用从历史及文化两个角度出发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构建中国社会下的“自生自发”秩序,是对哈耶克理论价值最为妥当且充分地利用。
通过汲取历史的经验,在面对外来力量给社会造成的剧变时,社会需要外在规则与建构秩序的协助用以度过内在规则及自发秩序缺失的时期。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剧变”的含义在未来社会或许会得到扩展,外部规则和建构秩序可以应对的将不仅是战争与灾难,在社会急速发展的状况下,内部规则的演化形成速度不及秩序发生混乱的速度时,外部规则与建构秩序便可进行补充与完善,给予内部规则与自发秩序以更多的进化、完善时间。
同时,在面对社会的文化传统思想时,中国社会中所具有的“群己合一”观,无疑是国人的社会财富,如仅认同内部规则的适用,无疑会造成原有的、服务于群体利益的社会秩序的失效,导致国人丧失对秩序的信任感,以及传统文化思想的灭失。因此,通过外部规则对内部规则的“个人性”进行一定的消减,将会更有利于内部秩序与中国社会的融合。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搭建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对法治及社会秩序的生成过程产生作出了全新阐释,其中由“分立的个人知识”到“无知”“理性不及”的知识理论体系的构建,为哈耶克所主张的自由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进而,哈耶克由基于对自由的主张,提出了“社会秩序二元观”与“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作为新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对学界及社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所具有的价值理应受到重视。然而,也正是因为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立基于新自由主义的理论体系之上,其所具有的个人主义色彩与社群主义之间必然会存在冲突与矛盾,该理论的适用范围也必然会受到限制。但是,尽管在学理上存在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截然对立,但是在一个具体的社会中,各类主义的存在皆是以人类的观念为其载体,以具体适用为其价值,在不同地域、时期中均有不同的效用。因此,对于任何一种主义都不应当对其进行绝对性地评价。就如同哈耶克所主张的“理性有限”,各种理论的建构都必然存在局限性,只有在穷尽个人理性之时方能发现更多建构理论的可能性,并不断运用理性修正、完善各类理论以降低理论之局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