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随着市场经济活动日益活跃,个人财富积累规模持续扩张,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遗产呈现规模增大、形态多元化的特征。[1]这种多元化形态的遗产,常分散保管于多方金融机构、利害关系人等不同主体,致使遗产清理面临信息碎片化、遗产控制主体不特定等现实障碍,自然人死亡后如何全面清理遗产并完成遗产的分割尤为重要。[2]基于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首次系统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责任、报酬等内容,填补了原继承法的空白,解决了遗产继承中因管理不善造成的遗产毁损、灭失,确保了遗产安全,兼顾了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其中,“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是《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首要职责。此外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可视为是清理遗产职责的扩张。管理人需全面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如存款、不动产、股权),还包括消极财产(如债务、税款)。目前《民法典》仅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作了简要罗列,至于清理遗产的权限及配套措施等均未具体规定。例如,涉及第三方机构时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调查权?如何突破部门数据壁垒获取遗产信息?此类问题直接制约着管理人清理遗产的效率。本文以“权限配置”为核心,系统探讨管理人清理遗产的权限和实践路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各地遗产继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自然人死亡后,不仅可能遗留形态多元化的遗产,还常伴随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甚至存在无人继承的现象。在此背景下,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显得越来越有必要。[1]基于此,我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到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a通过列举的方式,确立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体现了继承法的重大创新。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民法典》的新增制度,目前仅五条法律条文,单薄的规则不足以支撑起遗产清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以浙江省义乌市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管理人需援引破产程序规则完成遗产清理工作,导致程序冗长、清理遗产的效率低下。[3]从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各地的适用情况来看,遗产清理工作也的确开展的并不顺利,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仅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简单罗列,缺乏细化的操作规范;第二,法律并未授权遗产管理人以调查权限,清理遗产的程序性保障措施也尚未构建,多元化的遗产常控制于多方金融机构,法定调查权限、配合义务以及辅助性制度的缺失,使得遗产管理人的遗产清理工作受阻。
上述缺陷凸显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亟需通过立法补强现有规则体系。相比之下,域外德国、日本等国家的遗产管理制度较为成熟,可为我国的制度构建提供思路。另外,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的职责与破产管理人查找破产企业财产的职责相似,在制度设计上也可参考借鉴。执行制度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制度同样能给我们带来启发。
(1)继承人报告义务
在遗产继承关系中,继承人是最接近被继承人遗产的主体,通常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有大致了解,特别是对于那些较为显眼或容易识别的财产,如房产、车辆、存款等。因此,在遗产管理制度中可考虑先由继承人先行报告遗产,这有助于遗产管理人更快地定位并核实部分财产,提高清理遗产的效率。
我国《民法典》延续了原《继承法》确立的无条件限定继承主义。即继承人无需报告遗产状况即可自动获得有限责任继承地位。只要不放弃继承,继承人就按照有限责任原则继承遗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然而,由于继承人缺乏主动披露遗产的法定义务,遗产管理人难以及时收集到被继承人的隐蔽财产,继承人可能在此期间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受偿权受损,形成明显偏重继承人利益的制度漏洞。为此,可借鉴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要求继承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真实、完整的遗产清单,且无欺诈债权人行为,方可享受有限责任继承权益;若存在怠于申报、虚假申报或恶意隐匿遗产等情形,则需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为提升遗产清理效率,遗产管理制度中可构建继承人报告遗产的强制约束机制。对于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逾期未报遗产状况的继承人,可参照该规定第九条b、第十条c,人民法院可视情节轻重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10万元以下)、司法拘留(15日以下)等强制措施;若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将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报告规则引入遗产管理制度,既可借助继承人对其亲属财产状况的天然信息优势,快速定位房产、车辆、存款等易识别的资产,提升遗产清理的效率;又能通过阶梯式法律责任督促继承人履行诚实申报义务,平衡继承权益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实现遗产债务清偿秩序的优化重构。
(2)第三方机构配合义务
实务中,遗产管理人的遗产清理工作常需金融机构、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多方主体的配合,而现行制度下,法律并未授予遗产管理人对第三方机构的强制调查权,这些机构并无强制配合义务。实践中,银行、民政部门等可能以隐私保护或内部规定为由拒绝提供信息,导致遗产清理工作受阻。
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可考虑通过调查令制度赋予遗产管理人向第三方主体的调查权限,打破信息壁垒,提高清理效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为调查令提供了法律依据,允许当事人及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可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强制第三方机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遗产管理人可类比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在制度设计上参考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制度。另一方面,可考虑搭建跨部门财产协同查询平台,整合多部门数据资源,进一步提升遗产清理效率。
《日本民法典》[4]第一千零十三条a规定了遗嘱执行妨害行为的禁止:当存在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不仅丧失对遗产的处分权,还需确保不干涉遗嘱执行人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这一规则旨在通过限制继承人的权利以保障遗产管理的独立性和专业性,避免因继承人利益冲突或不当干预导致遗产流失或管理混乱。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也应采取该做法,遗产管理人确定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一切权利均移交给遗产管理人。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核心职责,明确赋予其对遗产的收集与保管权。在收集遗产方面,遗产管理人需对遗产全面收集,不仅包括积极遗产(如存款、不动产),还包括消极遗产(如债务、税款)。在保管遗产方面,为防止遗产毁损或价值贬损,在分割遗产之前,管理人应妥善管理遗产。一般情况下,可对遗产作出相应的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为,但不得处分遗产。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防止遗产的毁损和灭失(包括物理上的毁损灭失和法律上的毁损灭失),遗产管理人可对遗产作出必要的处分。比如,对某些极易腐败变质的遗产,遗产管理人可变价处理,而无需事先向继承人或法院报告,更不必征得其同意。此外,遗产管理人还可能因取回被第三人占有的遗产而参与诉讼。[5]
遗产收集和保管工作,本质上是对遗产范围的全面界定与遗产价值的精准评估,其复杂性在于遗产形态的多元性。因此构建涵盖信息查询、遗产调查、紧急处置等权限的制度体系,是遗产管理人履职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b确立了遗产继承中的限定继承原则,遗产债务的清偿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6]《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赋予了遗产管理人编制遗产清单的职责。编制遗产清单的功能在于通过法定形式固定遗产范围与价值,为债权追索、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配提供客观依据,是落实限定继承原则的前提和基础。[7]
德国、日本等国家均规定了详尽的遗产清单制度,以便为遗产债务清偿以及遗产分配提供书面依据与证明,遗产清单的存在能够更好地平衡和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即使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亦能保障遗产权利人在原始的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8]目前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编制遗产清单的职责,并未进一步规范遗产清单制度。规范的遗产清单应该包括编制的主体、期限、异议处理机制、制作不实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遗产债权债务中的积极遗产(遗产债权)是死者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管理人清理的重点;而消极遗产(遗产债务)同样属于遗产清理的范畴。《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c规定公告通知申报债权是必经程序,而在遗产管理中,是否也需要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在遗产管理案件中,虽然被继承人并不一定存在生前债务,但是基于勤勉尽责的工作要求和制作完整的遗产清单的工作需要,多地的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建议遗产管理人发布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债权。故在当前的清理阶段对债权进行公告更为合适,遗产管理人在此阶段中仅需记录债权人信息,用于制作完整的遗产清单,作为后续债权追索、债务清偿与分配继承等工作的重要参考目录。
北京朝阳区法院在北京市首例遗产管理人被诉案审结后,提出在遗产管理案件中引入公告制度的司法建议。[9]当前立法并未设计遗产管理领域的通知和公告制度,故遗产管理人不得不转而援引商事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机制来推进遗产债权债务的清理。以“浙江省义乌市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3],遗产管理人参照破产管理制度,通过发布债权申报公告、组织债权人协商会议等方式清理遗产。[8]但破产制度作为高度商事化的制度,以商事效率为导向。遗产管理人制度则需兼顾家庭伦理与公序良俗,直接套用破产管理的制度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可能因形式的过度商事化而背离遗产管理的家庭属性。[6]因此,遗产管理制度中应构建符合遗产管理特点的通知和公告制度。
(1)定向通知
通知作为点对点的定向告知方式,旨在向已知债权债务人传递继承开始及权利申报信息。关于通知制度,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二十三条a已有规定,《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五十条b继续沿用此规定,通知的对象为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等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没有被列为应通知的对象。然而,继承开始的通知不仅影响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对受遗赠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有重要的影响。比较法视野下,法国、德国将通知对象限定为遗产债权人,日本扩展至受遗赠人,瑞士更进一步涵盖被继承人的债务人。[10]因此,我国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人列为清理遗产时的通知对象具有可行性。
需要注意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债务人可能不会主动申报债务。因此,清理这部分遗产债权的主要方式是由遗产管理人在公告基础上自行核查(如审查银行流水、合同文本及电子数据),建立债务人名录,并实施个别通知。为避免债务人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抗辩,遗产管理人的通知可参照诉讼中的“送达”制度,保留送达回证。具体而言,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及清偿账户,并参照诉讼送达标准留存证据,如邮寄回执、签收记录等,以证明其尽到合理通知义务。
(2)补充公告
公告作为补充性公开告知手段,通过公共媒介覆盖潜在利害关系人,与通知制度在遗产清理工作中相互配合。在管理人对已知的债权债务人发出通知后,可通过公告寻找未知的债权债务人。[11]
在公告制度构建方面,可参照破产程序的公告规则设计遗产债权债务公告制度。如在省级媒体及法院公告栏发布为期不少于60日的公告。鉴于遗产管理的特殊性,还可以采用社区公告栏公示、基层组织告知等更具亲民性的通知公告方式,而非简单移植破产法中的报刊公告规则。公告内容需包含被继承人身份信息、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及异议救济途径,并明确申报期限、方式及逾期后果,例如“未按期申报者将丧失优先受偿权,作为劣后债权实现清偿”。香港立法规定,如果遗产价值较小,不足以支付公告费用,可免予公告。[12]考虑到对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和遗产管理的效益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该做法。
财产查询协同机制的缺失已成为制约遗产管理人履职效能的瓶颈之一。现行法律体系未建立跨部门财产信息共享规则,遗产形态多样化的今天,被继承人可能存在多种新型资产,财产查找涉及多个机构,遗产管理人难以全面掌握全部遗产信息;即便发现财产线索,仍需借助法院查控系统协助[13],或反复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获取调查权限,导致遗产清理周期普遍较长。以北京市首例遗产管理人被诉案为例,朝阳区法院发出了完善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设计民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协同履职制度的司法建议。[9]
破解这一困局,可借鉴《关于推进公证与不动产登记领域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建设的意见》创设的跨部门协作范式,构建财产查询协同机制:当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可由民政部门牵头,整合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金融监管及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数据库,形成覆盖传统资产与新型财产的联动查询机制。民政部门、村委会可凭法院指定文书直接启动标准化查询流程,减少反复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查询遗产的繁琐程序,提高管理效率。[14]另外,可开发智能遗产管理平台,实现跨部门数据溯源存证,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通过该平台一站式查询,此机制可大大缩减遗产清理的时间。浙江“遗产管理一件事”改革试点中,海宁市通过数字化改革,将遗产查询和继承公证纳入联办内容,构建“家属授权—公证发函查询—多渠道查询—一次性反馈结果”的涉财查询服务模式,这种模式将财产核查时间同比压缩90%以上。[15]
同时,还需考虑管理人清理遗产的权利正当性和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因此,构建财产查询协同制度需配套相应的制度改革:其一,通过立法修订,明确遗产管理人查询权优先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其二,建立查询成本分担机制,规定具体数额以下的小额遗产(如参照小额诉讼的计算标准)免收跨部门查询费用。
这种多主体协同的财产查询体系,既能克服法院查控系统和调查令程序的繁琐,又能发挥行政机关的数据整合优势,最终实现遗产清理从“碎片化查询”向“全景式披露”的跨越。
当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产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时遗产管理人可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非讼程序中,直接申请调查令查明遗产。对于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或由民政部门、村委会担任的遗产管理人,可另行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
在申请主体方面,谁有资格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遗产管理人作为清理遗产的主体,自然享有申请资格。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申请资格?遗产管理人接管遗产清理工作后,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遗产不享有任何处分的权利,一切有关遗产的管理工作应由遗产管理人全权负责。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职的情形,在利害关系人已知被继承人有某笔存款但缺乏具体信息时,可向遗产管理人提供线索,由遗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在申请条件方面,遗产管理人应向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法院提交书面调查令申请。申请需明确记载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包括被继承人及管理人身份信息、调查目的、财产线索的初步说明及调查必要性。法院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形式审查,重点核验申请主体适格性及调查必要性,对符合条件的签发附期限调查令,以避免遗产管理人滥用调查权。
有关单位根据法院签发的调查令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对于拒不配合的单位和公职人员,可参照江苏省《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a,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同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单位予以罚款或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遗产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职责。遗产查询登记工作完成后,管理人需调查分析既有遗产的属性特点,对价值易贬损、易受市场波动影响的遗产进行特殊管理。一般情况下,出于管理遗产的需要,可对遗产作出相应的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为。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防止遗产的毁损和灭失(包括物理上的毁损灭失和法律上的毁损灭失),遗产管理人可对遗产作出必要的处分。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案例中,对股权类遗产的清理做出了特殊处理。针对“遗产管理人在管理期间能否将遗产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这一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涉案股权登记在遗产管理人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b对于管理人在清理遗产过程中能否将股权登记在遗产管理人名下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案为股权类特殊遗产的管理提供了实践范本,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16]
对于股票、基金、鲜活商品等易受市场波动影响的特殊遗产,现行法律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处置权限。为防止因现行程序耗时过长导致遗产流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遗产管理制度目的,法律应赋予管理人紧急处分权。首先,管理人可对这类遗产进行处分,但需要法院审查和批准,对于符合“资产存在明显贬值风险”且“延迟处置将导致重大损失”条件的,由法院签发紧急查控令,确保管理人不会滥用权力,平衡继承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双重需求。其次,金融机构、登记机构等应当在收到查控令后立即冻结相关账户或限制权利变动,出于管理需要,管理人可委托专业机构对查控资产进行临时保管或紧急变现,也可将资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仅享有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最后,应赋予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对查控措施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复议。如此能够为《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管理人的“管理和保护遗产”职责提供有力支撑。
(1)组建“管理人+专业辅助人”的清理团队
遗嘱执行人可能具备专业资质(如律师、公证员),但占主体的继承人型管理人普遍缺乏专业的遗产清理能力。因此遗产管理人履职的专业化保障与费用承担机制亟待完善。
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c之规定,申请增加具备相应知识的人员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同样的,在遗产管理程序中,遗产管理人并不一定要亲自处理遗产工作,可以委托律所、第三方机构等专业人才参与到遗产的处理工作中。对此,可借鉴《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履职机制,建立“管理人+专业辅助人”的清理团队,即遗产管理人有权自主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团队,协助完成债权登记、财产估值、税务清算等专业技术工作,完成“妥善管理遗产”的职责。
(2)完善遗产清理费用承担机制
遗产管理人履职需投入大量经济成本与人力成本,但其费用承担规则尚未明确。理论上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划拨。但如若遗产破产,不足以支付相关管理费用,将影响遗产管理工作的开展。在费用承担机制上,可考虑确立“遗产优先支付为主、政府补助兜底”保障体系,即先从死者的遗产中划拨,不足部分由政府设立的遗产管理专项补贴补足。同时配合继承人的费用追偿机制,当出现继承人恶意转移遗产导致管理费用不足时,管理人可诉请法院判令相关继承人在转移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遗产清单的编制需科学分类、条理清晰。首先,应对遗产进行系统分类,区分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等财产类型,尤其需厘清被继承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的界限,将被继承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及其他人的财产区分开;其次,对于一些特殊遗产,如被继承人的祖传物、古玩字画等具有特殊意义的遗产应当单独列出,偿还债务时,这类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遗产应处于后顺位。
在构建我国遗产清单具体规则时,可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学术界认可度较高的“五要件”理论[2]:即编制主体、编制期限、提交清单的对象、可查阅清单的人员范围、清单的法律效力及编制不实清单所应承担的后果。[17]具体可做如下构建:第一,编制主体为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因此编制主体当属遗产管理人,缺乏编制能力的管理人可委托专业人员辅助编制,但该辅助人员并非编制主体,不负相关责任。第二,编制期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遗产管理人就职后三个月a。德国规定继承人必须在被任命为继承人后的三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册,并将其交给遗产法院。b国内有学者提出“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就任后六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没有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18]我国可以原则上要求遗产管理人就任后三个月内完成遗产清单的编制,但对涉及跨国资产、数字遗产等复杂情形,可经法院批准延长至六个月。第三,编制完成的遗产清单应交由法院审查公示。第四,遗产清单的公示阶段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两千零十条c确立的监督机制,制作完毕的遗产清单应提交给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查阅清单,并有权要求更正错误登记事项或重新制作。对于因遗产清单内容而产生的纠纷,遗产管理人应依法进行处理,包括更改、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一方面赋予继承人知情权与异议权,允许其就登记错误申请更正;另一方面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开放有限查阅权限。最后,对于违反编制义务的行为,管理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恶意干扰清单制作的,将丧失有限责任保护。
我国《民法典》中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继承编的重大创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继承领域的制度空白,改变了传统继承法侧重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局面,更好地平衡遗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的首要职责,遗产的清理结果密切关系着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现行《民法典》中有关遗产清理的规定过于简单,遗产管理人的清理权限规则不足,难以应对财产形态多元化的现实挑战。
本文聚焦遗产管理人的遗产清理职责,发现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遗产管理人缺乏清理权限”“遗产清理工作缺乏配套制度措施”等问题。本文据此提出构建继承人报告义务、跨部门协同查询、司法支持与专业辅助等制度保障机制,旨在打破遗产信息壁垒,回应遗产管理人的履职需求。完善遗产清理权限的制度设计,不仅能够强化遗产清理的规范性,还能显著提升遗产清理效率。此外,本文提出细化遗产清单的编制规则,以保障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完善费用分担机制,为制度运行提供经济合理性支撑。未来立法应着重细化管理人清理工作开展的路径,同时完善调查令签发、跨部门协同机制、遗产清单规则等配套制度,推动遗产清理工作的规范化、效率化,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平衡债权人利益、维护遗产继承秩序中的预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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